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2025-01-18|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个人信托业务论文(共12篇)(共12篇)

1.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一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证券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 人以上,其中至少3 名具备3 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有清晰的发展规划,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发展战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授权管理、营销推介管理和委托人风险适应性调查、证券交易经纪商选择、合规审查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IT系统和信息安全、估值与核算、信息披露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财产保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监督和核查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三)复核信托公司核算的信托单位净值和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四)监督和核实信托公司报酬和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五)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

(六)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七)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由信托公司提供给委托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前款所称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第九条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

第十条 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

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证券投资信托成立后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可行性分析、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资金运用方向和投资策略、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措施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证券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与公司固有财产证券投资业务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实施人员、操作和信息的独立运作,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

(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

(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

(九)关联交易事项。

(十)收益分配事项。

(十一)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处理证券投资信托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扩大费用列支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 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二

目前我国信托公司主要是以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的身份来参与企业年金业务的, 信托公司申请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牌照须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受托人牌照须具备的条件

(1)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3)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4)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5)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8)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6)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 申请账户管理人牌照须具备的条件

(1)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3)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4)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5)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6)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9)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我国信托公司企业年金业务开展现状

中国社会正在走向一个老龄化的社会, 养老问题是我国现阶段急需解决的一个社会性问题。而企业年金正是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应运而生, 并逐渐成为企业和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数据显示, 截止2013年, 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管理的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为66120个, 参加职工人数为2056.29万人, 受托管理金额6034.71亿元, 投资管理机构实际投资运作的企业年金基金金额为5783.60亿元。然而目前仍保持或延续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信托公司仅有2家:华宝信托和中信信托。两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企业数仅321个, 职工人数仅158972人, 受托管理的资产金额为637850.98万元, 占比仅在1%上下。

三、企业年金业务的主要运作模式

我国企业年金运营模式采取以受托人为中心的分类标准, 具体可分为:

(一) 法人受托模式

法人受托模式是指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运作管理等相关事务委托给一个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由其行使处置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相关职责。

(二) 理事会模式

理事会模式是指举办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和参加该年金计划的职工将企业年金的管理权和相关事务委托给企业内部年金理事会, 由其行使处置和管理企业年金的相关职责。

(三) 全拆分模式

全拆分模式是指企业年金受托人只担当受托人角色, 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等业务分别委托给独立法人机构, 并由这些机构行使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及投资管理人职责。这种模式的优点每个基金管理人行使一个角色, 独立性较高, 降低了企业年金运营的风险;缺点为各运作主体间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 降低运营效率, 监管的分散化可能会使联合监管体系出现漏洞;各管理机构之间协调的工作量大, 成本高。

(四) 组合模式

组合模式又称捆绑模式, 指受托机构将账户管理、托管及投资管理业务中的一项或两项委托出去, 受托机构保留两项或两项以上业务的一种运营模式。这是目前企业年金运作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 其优点是流程相对简化, 降低了管理机构之间协调沟通的成本, 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的专业优势和管理积极性;缺点为同一金融机构承担不同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职责, 需要严密的防火墙、强有力的内控制度及严格的外部监管。

组合模式根据捆绑形式又可细分为“2+1+N”、“1+2+N”和“3+1”三种模式:“2+1+N”是指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 选择多家投资管理人及一家托管人的管理模式;“1+2+N”是指账户管理人与托管人捆绑, 选择一家受托人及多家投资管理人的管理模式;“3+1”是指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捆绑, 选择一家托管人的管理模式[3]。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 由于中信信托只具备受托人资格, 因此其企业年金运营模式只能采取全拆分模式;而华宝信托同时具备受托人资格和账户管理人资格, 因此其企业年金运营模式主要采取“2+1+N”组合模式。华宝信托为宝钢集团设计的企业年金信托计划就是以宝钢集团下属各公司为委托人、集团职工为受益人、华宝信托同时作为受托人和账户管理人参与该项企业年金项目的管理。项目采用“2+1+N”运营模式, 在其企业年金计算机管理系统成功建立的基础上, 该项目做的非常成功:截止2014年上半年, 累计收益率达到23.19%, 平均年化收益率为4.86%, 高于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同时获得良好的投资回报。

四、我国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优势

由于企业年金追求安全性甚于追求回报率, 而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最规范的主体当属信托公司, 且信托制度的“财产隔离”等特点在保障企业年金财产安全上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2], 具体体现在:

总 (一第) 信57托0财期产) 所有权与利益分离性

信托成立后, 信托财产必须以维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为前提, 不是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他人利益而享有对标的物的绝对支配权。

(二)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具有独特的破产隔离优势, 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破产影响, 能实现信托财产与其他各种责任的隔离。在信托制度下, 信托财产处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 具有三个不可追及性。

(三) 信托财产的有限性

信托财产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存在, 受托人只能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 在有限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运用, 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 不能违背信托目的随意改变财产的用途, 不得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进行交易或互换,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 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财产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 也不因受托人的变更而影响其存续。信托财产在践行财产转移与管理功能时, 受托人不仅担当“媒介”的角色, 更重要的是可实现财产增值。

四、对我国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相关建议

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确定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以信托为基本模式, 这对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业务是非常有利的一味“催化剂”。《办法》的实施, 从长远看对信托公司有利, 但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短期内还需面临一定的挑战:如信托公司在国债市场火暴的时候很难得到想要的国债产品;在股票投资方面专业化程度不高等。尽管如此, 信托公司仍可着手准备做企业年金业务, 因为对信托公司而言, 企业年金是一块新的蛋糕, 如果可以拿下, 将为其带来长期稳定的利润。对于信托公司而言, 开展企业年金业务关键在于如何在内部建立良好的机制, 从人员配备、机制上为这个新的业务做准备。以下是对我过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几点建议。

(融一) 立足受托业务, 建立“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N”的O行.业11特, 色2

Finan信c托e公司在企业年金业务中最 (明C显um的优ul势at是iv受e托ty, N应O该.定5位70于) 受托业务, 在对企业年金业务深入研究、积极进行技术准备和业务准备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相对完善的信托业务模式和管理体制。

(二) 提高自身竞争力, 定位高端客户

企业年金资产可以弥补信托公司缺乏期限较长、现金流稳增的长期资产的不足, 但其低风险的特性决定了在初期资产规模不大的情况下, 收益甚微甚至亏损。信托公司想要发展企业年金业务, 须依靠较大资金规模的高端客户。信托公司只有提高自身竞争力, 才有能力获得高端客户, 从而获取一定的市场份额, 使企业年金业务发展成为公司稳定的长期资产管理业务。在公司现有的条件下, 应该适当放弃一些中小客户, 采取服务于高端客户的市场策略。

(三) 提高风控能力, 完善治理结构

企业年金关乎企业职工的养老钱, 因此企业年金资产须特别关注风险。为获得企业年金的稳健收益并严格控制风险, 公司须不断提高风控能力, 以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四) 在资产管理方面突出专业化优势

企业年金业务的客户多数是企业客户, 尤其是特大型企业客户, 他们对专业化的要求很高, 横向比较的能力很强。信托公司要想赢得这些大客户, 须在资产管理方面表现出专业化的优势———业务人员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管理机制制度化、规范化。只有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 提高业务水平和项目管理能力, 建立稳定的业务团队, 才能保证信托公司的年金业务长期持续发展。

摘要:企业年金是在企业及职工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本文在介绍我国信托公司企业年金业务开展现状及其主要运作模式的基础上, 分析了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优势, 并对我国有意染指企业年金业务的信托公司提出一些相关建议。

关键词: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

参考文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2011, 3-6.

[2]邓大松, 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研究 (修订版) [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5, 3.

3.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三

梳理年报,《投资者报》记者发现,近十年来,房地产类信托资产占杭州工商信托的信托资产比重都比较高,即便是在全行业收缩战线时,其房地产类的偏好仍十分明显。

是什么样的原因令其制定和坚持了长期的房地产发展路线,又是如何的风控理念和方法使其在地产业形势风云莫测的年份逆势增长?

为了一探这家房地产特色信托公司的究竟,日前,《投资者报》向杭州工商信托发去了采访提纲,可惜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婉拒了记者的采访。

地产信托占比逐年增长

与近年来多数信托公司多元化的发展路径不同,杭州工商信托的房地产业务占比依旧较高。

年报显示,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司的房地产类信托资产占比分别高达70.92%、75.44%、83.31%,在风险接连爆发、多数有同样偏好的信托公司均在下调房地产业务占比的时候,杭州工商信托对其常年深耕的地产信托反而开展了新一轮的布局。

这从去年杭州工商信托总裁丁建萍在对媒体采访的回答中便可看出。在承认房地产业进入结构性调整阶段,分化加剧,即便政策给予这个行业大力支持,行业形势再度逆转的可能性也不大的前提下,丁建萍却表示,行业分化的过程中,市场集中度将大幅提高,公司也可能找到一些机遇。

“在以前,房地产行业是以银行贷款为主的地产金融格局,房地产利润平均化。如今这个行业不仅需要资金介入,而且需要资本介入。行业由融资化走向投资化,直接投资、并购等投资形式自然都包含其中。此外,商业物业的更新换代中也蕴含不少机会,这方面同样需要资本介入。针对经营性物业,如今政策鼓励开展房屋按揭贷款的资产证券化。”丁建萍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曾说。

主动管理零通道

值得注意的是,杭州工商信托的精品路线不仅在于其大力发展房地产类业务,也在于其几乎不发展通道业务。

丁建萍曾表示,公司没有通道业务,全部是主动管理型资产,利润率也要高于业内同行。

丁建萍之所以这样说,看上去他是有自信的。2014年11月,丁建萍向媒体表示,公司当年的资产规模有不小幅度的提升,在300亿元左右,但公司的利润相当于一个管理资产规模在3000亿元信托公司的水平。

根据年报统计,公司净利润从2005年的4561万元到2014年的4.65亿元,基本都保持了较高程度的增长。

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人均净利润分别为214.08万元、259.05万元、285万元。

如丁建萍所言,公司几乎不发展通道业务,这从年报里也可见一斑。即便在证券市场红火的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杭州工商信托也只是在公司的自营资产中极少量地做了点,而信托资产均无此领域的涉及。

通道类信托源于银信合作的一种方式,银行作为信托委托人,以其自有或理财资金设立信托,并指定资金的运用方式和使用的项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仅负责按照银行的要求,将信托资金运用至银行指定的项目或融资方。在这种信托模式中,银行提供或安排信托资金,同时对信托资金的运用和回收也会事先做出安排,受托人仅起到提供通道的作用,因此,受托人收取的信托报酬通常也被称作是“通道费”,此种业务模式被称为通道类信托业务。

由于通道业务的机构中,信托仅仅是利用自身牌照的优势,充当银行资金的“通道”,所以通道业务也被认为是信托公司躺着赚钱的利器。

通道业务可以帮助信托公司冲高管理规模,但是随着竞争加剧,费用下降,其实并非赚钱的好业务,而且受政策影响比较大,存在是否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甚至近年来爆发的通道业务扯皮事件也让深陷其中的信托公司非常头疼。

杭州工商信托没有做通道业务的原因,用丁建萍的话说是不想只是通过工具和平台的出借来获利,其真正在意的是没有技术含量的业务使信托公司丧失真正的核心客户和资产管理能力,对公司发展战略会有较大的伤害。

壮大规模拓展转型

从多方信息来看,杭州工商信托的下一步或与公司规模和项目拓展有关。

2008年,摩根士丹利入股杭州工商信托,持有杭州工商信托19.9%的股份,而从公司近年来的发展看,公司的业绩确实得到了长足发展。

而随着传统业务竞争加剧,今年以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将成为信托业转型抓手。

7月28日,杭州工商信托从中国银监会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即资产证券化资格),可以从事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为公司转型添砖加瓦。

从种种迹象来看,在新的转型下,杭州工商信托似乎已经跃跃欲试。丁建萍曾表示,与主流企业合作,我们赚钱的机会或许比全行业赚钱的时候还要多,未来公司走精品化路线亦不会变。

至于杭州工商信托转型是否能成功,以及特立独行扩展地产业务的做法还能走多远,由于公司方面未接受采访,我们不得而知,还望投资人自行留意。

4.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四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近来,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长迅速,个别信托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不够审慎。为有效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信托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如下:

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逐笔分析业务合规性和风险状况,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等条件;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性、可靠性评价;抵质押等担保措施情况及评价;项目到期偿付能力评价及风险处置预案等内容。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辖内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结合今年开展的专项调查和压力测试,在信托公司自查基础上,逐笔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核查,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自查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责成信托公司予以纠正,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各银监局于12月20日前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银监会。

各银监局要督促信托公司在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时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合理把握规模扩张,加强信托资金运用监控,严控对大型房企集团多头授信、集团成员内部关联风险,积极防范房地产市场调整风险。对执行不力的银监局,银监会将予以通报,并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

请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有关银监分局和信托公司,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办公厅

5.18-信托贷款业务操作指引 篇五

信托贷款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信托贷款业务的管理,提高公司信托贷款业务的运作效率,促进公司信托贷款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和我公司相关内部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托贷款业务,是指公司开展的与以贷款方式运用的信托业务。

第三条 信托贷款业务分为单个委托人(指定或不指定用途)信托贷款业务和集合型信托贷款业务两大类,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运用于融资企业。

第二章信托贷款业务尽职调查程序

第三条 公司在办理信托贷款业务中,根据资金来源及运用方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和操作制度,并在执行过程中落实。

第四条 单个委托人指定用途信托贷款业务尽职调查程序

(一)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委托人、资金使用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应资料,信托经理对其完整性、合规性审核无误后做出相关分析;

(二)合法性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资金使用人还需提供借款申请书、关于借款用途说明的书面陈述、贷款卡及密码、近三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对外担保情况;

(四)涉及到抵、质押业务的,信托经理需到相关管理部门查询资产存续状态,并由中介机构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评估(或有),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贷款金额。

第五条 单个委托人不指定用途与集合型资金信托贷款业务

(一)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委托人、资金使用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关资料,对其完整性、合规性审核无误后进行相关分析。

(二)合法性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资金使用人还需提供借款申请书、关于借款用途说明的书面陈述、贷款卡及密码、近三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对外担保情况;

(三)资金使用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1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资金使用人申请贷款应提供债务担保措施。以第三人信用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应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以自己或第三人财产、财产权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应提交抵押物、质物的权属证书,并由中介机构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评估,第三人还应出具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书。

1、保证人的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下列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

2、保证人应提供的资料

(1)保证承诺书,包括保证意愿、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等;

(2)调查人员认为需要的资料。

3、对保证人的核查

(1)保证人的生产经营、市场销售、发展前景和行业水平等基本情况;

(2)保证人的资产负债、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获利能力等财务状况;

(3)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调查;

(4)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和保证方式的真实性。

(五)项目材料。包括:涉及贷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及贷款项目的开发合同、项目总规划和项目前景分析可行性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对资金使用人进行综合评价

1、经济评价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的,或已经做了公司认可的偿还计划;

(2)经营和财务制度健全,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主要经济和财务指标达到行业平均水平,无不合理资金占用;

(3)无偷、漏税行为和重大诉讼案件,或有负债未超过净资产的50%;

(4)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2、对房地产企业的贷款还需进行以下调查:

(1)对资金使用人或房地产项目的实际管理人的基本背景、资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与实际流程、既往的项目管理与开发经验进行评价分析。

(2)对土地的整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包括土地的性质、法律地位、测绘情况、在城市整体综合规划中的用途与预计开发计划是否相符等方面;在此基础上,考虑当地经济环境、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及该土地的未来用途及有关规划等因素。

(3)对拟开发、建造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严格审核项目的用途和功能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能否有效地满足当地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第三章信托贷款业务审查

第六条信托贷款业务根据项目尽职调查的结果,信托资金的来源、资金额度,撰写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进入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并报公司决策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公司根据信托业务的类别采取分层次决策和审批,具体见《公司立项与审批管理办法》:

(一)提交项目可研报告,并根据项目情况填写立项审批单报部门和分管领导审批,部门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基本要素审查

(1)资金使用方主体资格审查、经济评价;

(2)如果有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对担保方进行主体资格审查、经济评价;

(3)项目资料审查。

2、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与公司政策审查

(1)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

(2)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公司投、融资政策。

3、成本与收益审查,主要审查拟开展贷款项目的各种成本与预期收益之间的配比关系;

4、风险防范审查,主要审查控制与防范拟开展贷款项目措施的可行性。立项审批通过后,报公司法律合规部门进行合法合规审查和决策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决定是否办理此项信托贷款业务。

(二)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在第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审查基本要素是否完备、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合法合规以及信托文件是否完备与合规。

(三)公司决策机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合法合规;

2、拟开展贷款项目的综合收益;

3、拟开展贷款项目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

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5、公司决策机构审查通过后,在项目审批单上签署意见。

第四章信托贷款业务管理

第七条公司信托业务部门全面负责信托业务的管理和运作,信托经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资产。

第八条单个委托人指定用途信托贷款业务的管理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单个委托人不指定用途与集合型不指定用途信托业务中以贷款方式运用资金的,信托经理应当对资金使用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和资金使用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按期出具贷后检查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用途的检查:检查各项贷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是否挪用、套用和擅自拆借贷款;

(二)资金使用人经营情况检查:主要检查企业经营情况是否正常,是否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发生,判断其对按期还款的影响程度;

(三)资金使用人财务状况检查:要求资金使用人按月或按季提供财务报表,及时对企业财务数据做出分析,对重大变化,及时了解情况;

(四)抵(质)押物的检查:主要检查抵(质)押物的使用和投保情况;

(五)对担保人的检查参考对借款人检查的标准,如果中途发现担保人出现重大问题,已不具备担保资格,信托经理应及时通知资金使用人补充担保;

(六)监督资金使用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

(七)发现贷款使用中的问题,有危及信托财产安全情况以及出现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时,必须及时通知公司,同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五章信托贷款业务风险防范

第十条 以贷款方式运用信托资金的,应注意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抵、质押业务应由信托经理亲自办理并领取《他项权证》或《抵质押证明书》;

(二)以土地使用证或房产的抵押方式发放贷款的,应当严格落实土地使用证或房产的抵押权,防止抵押权落空,形成不可预见的贷款风险。因信用担保进行贷款申请的,应评估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并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有所表述;担保能力较差的,应要求承贷人引入独立的商业担保;

(三)办理房屋抵押,如有房屋出租事实的,应由抵押方提供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通知;

(四)办理抵押事宜,以自然人财产设定抵押的,需要抵押人提供其本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同意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办理质押事宜,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应要求质押方提供开户行证书、定期存单复印件、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六)信托期限内,信托经理应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切实履行受托人的管理责任,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内部风险防范包括:

(一)公司建立以法律合规部、资产管理部和稽核审计部为核心的风险控制体系,全面负责信托业务的风险控制工作,并对风险分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二)风险的事前防范

1、信托业务部门在对贷款项目进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2、公司决策机构在项目的评审过程中严格审查风险防范措施。

(三)风险的事中控制

1、信托经理在信托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指导下,应履行如下风险管理职责:

(1)动态跟踪信托资金、财产运用和信托项目进展情况;

(2)定期向业务部门负责人报告信托计划执行状况;

(3)编制风险分析报告。

2、公司信托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信托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向资产管理部提交以下

内容的书面报告:

(1)信托计划执行情况;

(2)资产质量变化情况;

(3)影响信托资金、财产安全的事项;

(4)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等对信托项目的影响;

(5)其他对信托财产产生影响的因素。

(三)法律合规部、资产管理部和稽核审计部为信托贷款项目的风险控制机构:

1、监控信托计划风险控制机制的正常运行;

2、跟踪评估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与运用,对异常情况作出预警;

3、信托计划的日常风险控制管理。

第十二条风险的事后监督和纠正

(一)如果信托贷款项目信托期限届满,未能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到期结束,须了解原因,采取应对措施。

(二)借款人未能到期还款付息的:

1、对借款人公司利用法律手段追索,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等法律手段,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

2、对于提供第三方担保的,还要对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追索,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等法律手段,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

3、对于提供抵(质)押的,可以通过拍卖、协议转让等程序来偿付信托资金。

(三)法律合规部、资产管理部和稽核审计部监督风险防范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

第六章附则

6.信托业务流程(精简版) 篇六

信托:是指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信托业务流程:

产品的论证 → 设计 → 立项 → 审查→ 报备→ 推介 → 管理 → 收益分配 → 清算等过程

第一步:产品的论证

信托公司首先进行项目论证,重点是拟融资单位的资信情况、财务与运营情况、项目可行性、担保措施可行性等;第二步:设计

一方面信托业务部门需对信托项目的交易结构、信托收益率、税费、信托报酬等进行测算、资金运用及风险控制措施、退出方式等方面进行合理的设计和安排。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与项目业主(信托资金的需求方)进行商务洽谈与合作协商,达成初步合作意向; 第三步:立项

由业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立项。立项申请主要内容:项目简介,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初步评估客户的资信和实力;项目的操作模式和方案;收益和风险分析;操作可行性分析;

时间安排。

第四步:审查

信托公司履行公司内部项目审批程序。

1、信托项目应经过四部分别审查,审查完成后提交项目审查委员会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再提交风险控制委员会进行审批。

2、若信托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经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批,并按规定实行银行托管。

3、信托资金涉及证券投资的,应经证券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核通过。面向自然人推介并销售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五步:报备

经公司审批后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向银监局报告、备案;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向XX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报告、备案。第六步:推介

推介产品,募集资金。委托人将信托资金解入信托账号。第七步:管理

按照信托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的约定运用资金,并同时或者事先采取各种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步:收益分配

根据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期间或信托期满后分配信托收益。

第十一步:清算

根据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约定清算方式撰写清算报告,结束信托关系。

7.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七

关键词:信托公司,经济形势,监管政策,影响

2007年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颁布实施后,将信托公司明确定位于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和金融理财机构,信托公司相较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业务定位及发展方向得以明确。2008年次贷危机后,宽松的货币政策,政府融资平台规模迅速提升等进一步促进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规模的增加,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从2007年的9400亿元发展到2008年1.2万亿元;2009年底的2万亿元;2010年的3万亿元,四年间实现9倍的增长。当前全国存续信托公司平均管理的资产规模约为400亿元,个别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达到净资产的50倍以上。这其中,银信合作是信托公司主要的信托业务合作模式,信贷资产转让、票据资产转让及基础设施贷款投向成为银信合作的主要运用投向。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前三季度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29570.16亿元,较2009年末增加9159.47亿元,其中集合资金信托产品4800亿元,占16%,单一资金信托产品23390亿元,占79%,银信合作产品余额18932亿元,占64%。

2010年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二五”规划建议中,关于金融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决策为今后五年信托业的发展指明了努力的方向。在大的宏观政策背景下,监管部门不断推动信托公司实现业务转型、规范银信业务、加强信政业务及房地产信托风险提示,特别是2010年银监会颁布实施《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借鉴巴塞尔委员会新的资本监管框架,根据当前经济形势等设定不同业务权重,抑制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鼓励主动管理型信托业的发展,以净资本调节的方式引导信托公司实现从片面追求规模的粗放式经营模式,向提升业务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内涵发展的经营模式,彻底转变信托公司的盈利模式,推动信托业务再次转型,使信托公司切实成长为具有核心能力的特殊资产管理机构。在当前的经济形势及监管政策环境下,信托公司业务发展可能会受到较大的影响。

一、对信托业务发展的影响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银信合作业务规范及净资本管理加强将导致银信合作业务的规模减少及结构调整。一是银监会下发加强银信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后,商业银行通过银信合作调节授信额度的操作方式将明显受限,贷款类或信贷资产转让类银信合作业务将可能转变为商业银行直接向企业贷款,因此该类银信合作业务规模将会有较大幅度减少,进而影响到信托资产规模以及信托业务收入水平。二是净资本管理办法1实施后,银信合作业务结构及合作领域将有较大调整。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将彻底打破传统的贷款类、信贷资产及票据资产转让类、新股申购类等合作模式,银信合作的盈利模式将以通道为主转为以主动投资及资产管理为主。

(二)信托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性将受到挑战。基于对目前宏观经济金融环境的判断,2011年整体经济环境将对信托业发展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证券投资类信托、信贷类产品及房地产信托等传统型的信托产品将受到较大影响;一是股票市场持续低迷及信托证券开户数的监管政策限制,包括二级市场投资及申购新股类的证券投资产品可能进一步减少;二是房地产企业流动性的不断趋紧、量低价滞的交易现状,将进一步加大房地产行业的风险累积,信托资金运用一级土地整理及二级市场开发的信托产品的政策风险及市场风险将不断加大,加之监管部门提高房地产项目的监管要求,预计该类项目的推介将会明显降低;三是我国经济已进入升息通道,信托贷款类产品收益率普遍预期必须提高,同时经济前景的复杂性所引发的投资者保守行为正在形成,传统信托业务将无法保持当前的发展速度。

(三)信托业务创新压力增大,产品创新能力亟待加强。在传统信托业务受到较大影响,信托公司将面临传统业务转型、提升创新能力的现实压力。从存续的信托财产规模来看,全国多数的信托公司业务仍以银信合作等传统业务为主,产品创新主要采取碰客户、赶市场(机会)、靠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人)的短期产品开发模式,尚未形成持续业务创新、产品研发机制。业务发展及创新战略不清、产品研发及储备政策不明确、正向激励机制缺失等问题比较突出等。

(四)部分存续信托项目清算交付压力较大。一是由于受到证券市场持续走低影响,涉及二级市场投资的证券投资类产品受到较大冲击。证券投资信托业务2008年一度是我国信托理财产品的主力军,曾经占信托理财市场发行量近一半。然而,自2010年开始资本市场持续动荡,信托公司通往资本市场的路径屡遭封堵,传统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市场空间愈发受到挤压。至2010年12月末,部分信托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类信托净值已经跌破0.5。随着市场不稳定加剧,证券投资类项目的市场风险增大,可能存在委托人将市场风险转嫁为受托人责任风险;二是由于政府融资平台等借贷主体偿还能力的不确定性,可能引发银行信贷资产质量恶化,进而影响信贷资产转让类银信合作项目的清算交付,如部分信托公司已出现与商业银行合作的部分信贷资产项目延期甚至出现单体交付风险等情况,可能是信贷资产质量出现变化的信号;三是房地产类信托项目潜在政策风险及市场风险加大,根据信托公司压力测试的结果在房价及交易量持续较大幅度的下跌下,将出现部分房地产项目还款及第二还款来源将无法覆盖项目本金。

(五)信托业务发展受到相关市场门槛及政策限制。作为监管部门着力推动的信托公司自主管理的私人股权业务,发展进程缓慢,受证监会政策限制,无法通过上市渠道实现,直接影响到公司业务开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衍生品交易及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高门槛使公司无法对黄金期货等创新类产品的开发。

二、信托公司应对措施

在面对2011年国内经济增长可能过热,股票市场、房地产市场及大宗商品价格波动明显、信贷资产及票据资产转让等传统银信合作可能出现明显下滑,存续信托项目收益及流动性风险增加的同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的金融支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金融创新及产业创新等相关政策、理财市场需求不断提高等为其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信托公司应积极采取以下应对举措:

(一)明确公司发展战略方向,保持信托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性。当前的经济形势及监管政策要求,为信托公司思考信托主业发展方向、保持公司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及信托业务的可持续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信托公司应发挥主动管理能力、建立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公司明确发展方向,

(二)积极调整银信合作业务转型,开发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银信合作产品。针对信贷资产转让、票据资产转让、新股申购等传统型银信合作业务难以为继可能影响信托业务发展,信托公司应积极适应银信合作产品的转型:一是产品开发适应当前市场环境,巩固现有银信合作产品规模。二是发展面向银行高端个人客户开发信托理财产品的方向,发挥信托主动管理能力。三是积极申请创新业务资格,丰富产品品种,如积极参与QDII投资等。

(三)主动适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有针对性的开展信托业务。随着信贷规模调整,国家对基础设施投资、促进内需及调整经济结构的相关政策出台: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关注与公路、铁路、桥梁、机场、码头、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需求,利用现有资源,拟积极开展与地方政府的接洽,在预期资金需求量大且收益稳定的前提下,以信托方式带动社会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信托资产规模及信托报酬的稳定发展。二是围绕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及环保政策,主动介入电动汽车、太阳能电池等新能源项目、开展对炭交易基金、参与生物医药及先导产业的研究等。三是通过参与银团贷款的模式,参与政策性银行或商业银行对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项目,积极将社保资金、保险资金进行对接。

(四)进一步加强对存续信托项目的风险管理。一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信托公司公司应加强对存续房地产信托及证券投资信托项目的风险压力测试,采取提前介入、提前预警,制订紧急预案等手段,对清算交付风险进行实时监控;二是减少集合资金信托项目推介及敏感性行业的把控,降低可能出现的兑付性风险;三是进一步梳理和优化风险管控流程,突出项目责任人执行力和环节控制,强化信托项目中后期管理职责。

(五)加大人才储备力度,积极提高信托业务创新能力。创新能力的提升将提高信托产品的附件值,是公司形成可持续发展能力及稳定盈利模式的重要源泉,信托业务创新能力的提升,必须以优秀的人才储备、完善的激励约束措施及良好的公司文化作为前提一是以自身的发展定位及产品方向基础,加大对优秀人才的引进,重点开展了对信托产品研发设计、风险管理、法律合规等人员的招聘,引进优秀的同行业人士充实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二是创新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建立与公司战略发展相匹配的激励约束薪酬体系,建立适应创新能力发展的竞争环境和激励淘汰机制等。

参考文献

[1]、邢成. 中国信托业现状与特征分析及趋势展望.中国信托网,2011.2

[2]、用益信托工作室“.十二五”规划下的信托业发展趋势分析.中国信托网.2011.1

8.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八

随着证监会、保监会资管新政的推出,信托业“分业红利”的加速消减,信托业的经营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放松管制,放宽限制”不仅意味着管理层给其他金融同业资产管理业务“松绑”,也意味着信托业同质化竞争的加剧。

反观过去几年信托业高速发展背后积累的诸多风险,和粗放发展模式隐藏的瓶颈,如今一个个都浮出水面。

“非上市金融股权类信托规模发展有限;券商的加入冲击上市公司股权业务;证券投资增长趋缓;政信信托面临调整;如果银行开发贷款放松,对房地产信托又会造成冲击;债券投资增长较快,风控受关注;资金池信托则因信息不透明、管理要求高在推广上有难度。”

那么2013年信托做什么?信托从业者们都在想。

且不说外界如何风雨飘摇,信托人的心里有一杆秤,不论是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抑或中途杀出的矿业、酒类、艺术品等,不是跟着政策“指哪打哪”,就是瞄准市场炒作热点而去的“顺势而为”。而要从产业角度出发,多家信托公司管理人员都在私下交流时向记者表示,短期内恐怕很难有大规模的新业务领域出现。

“由2012年可以看出,创新的基础领域基本没太大变化,创新要求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成功;但从艺术品、矿产能源等创新品种的昙花一现可以看出,规模难以扩大。”针对眼下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状况,信托实务专家唐琪表示,业务基本已研究到极致,接下来主要是PK成本,优化竞争。

由于信托的融资成本较高,接触一些高风险领域想来在所难免,但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市场哄抢之下的信托公司之间的两极分化将愈演愈烈。

在受访信托人士眼里,2013年的业务拓展速度或会真正降下来。

“过去业务多,公司与公司间很少正面交锋,但现在情况不同,业务资源有限,好项目难找,资金成本的比拼或成为主要的竞争点。一方面,这对信托公司产品结构的创新提出了新要求,信托得想办法降低成本,竞争项目;另一方面,高成本就只能追求高报酬,这阻碍了信托公司去获取更多低风险项目的机会,风险也越积越多。”

不得不承认,2012年产品风险事件频发,新一年仍将面临众多产品兑付的挑战,如何化解风险成为一个难题。

不过,应该说,信托业核心竞争力仍在。

在信托公司拓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这黄金十年里,信托对业务风险的把控和项目管理都积累了一定经验,这相比更擅长经营市场风险,而不是信用风险的券商而言,先发优势仍很明显。

事实上,券商资管新政落实以来,大部分券商对此尚未形成概念,也并未触及大规模资金业务,仍在做传统的通道业务。

9.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九

作者:胡守维 来源:《信托周刊(Trust Week)》第71期 【 字体: 大 中 小 】

自福建联华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光大银行联手推出了国内首个票据理财信托计划——“阳光理财T计划第一期”(2004年6月),票据信托业务便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但此后三年,票据信托产品并不多见,直到近年随着宏观调控政策力度的加大,使得工商企业有强烈的资金需求,同时,银行为了使信贷资产“出表”、信托公司为了拓宽投资渠道并做大业务规模,票据信托业务才真正发展起来并引起社会关注。

通过对各家信托公司网站的查询,我们对近期信托理财市场上出现的集合类票据信托业务作出如下统计: 【略】

注:(1)由于信托理财市场的信息披露不够完整,本表仅以从各信托公司主页查得数据为依据进行列示,所以上述内容应为不完全统计,在实践中开展票据信托业务的公司应远多于上表所列5家,市场上的信托产品也应远多于本表所列的174笔,例如统计发现,仅粤财信托“建富”系列就已经出现164号,可以推断单就这个系列的信托产品到目前为止至少发行了164笔。(2)由于信托公司对单一类信托业务信息披露较少,相关数据难以取得,因此本表仅对集合类票据信托业务进行统计,不包括单一类票据信托业务。(3)由于各家信托公司对产品信息的公布程度不同,甚至是同一家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产品的信息公布程度不同,使得统计所依据的信息极不完整,由此导致上表对不同产品的相关要素表述详略不同。

(4)本表数据是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查看各信托公司网站所获信息整理而成。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整理,我们可以得出目前信托公司所开展的票据信托业务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标的多为企业持有和银行通过贴现(转贴现)持有的票据资产。各家网站的公开信息表明这些票据资产几乎都为银行承兑汇票,偶尔也会有银行存款等。

2、投资模式主要为购买票据资产或其收益权,业务操作中涉及票据鉴别、资金托收等环节的,委托合作银行进行。

3、交易灵活。一方面,信托计划可被设计为开放式,由投资者按约定条件赎回或申购,另一方面,信托计划的期限可视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当受托人寻找到适当的投资标的时,信托财产可在原信托计划下循环投资。上表所列各信托计划的期限多为100天以上,甚至有的长达3年,但受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限制和寻找到新的投资标的的不确定性影响,信托公司一般会保留对信托计划的终止权。当然上述交易设计的前提是该笔业务不属于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范畴。根据上表内容并结合对市场上相关情况的了解,我们对票据信托业务的主要交易环节形成以下认识:

一、应以背书的形式进行票据资产的流转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从上我们可以看出汇票的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背书是其法定要件,如果采用背书以外的其他形式,比如转让合同,这不仅会导致票据的购买方无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无论是基于其本质上的商事行为还是其形式上的民事行为都存在法律风险。

二、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信托公司开展(转)贴现业务

虽然《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但依据法理,此条规定为授权性规范而非命令性规范,即持票人可以找银行去贴现,银行可以再找银行去转贴现,而并非是说持票人只能找银行去贴现,银行也只能再找其他银行去转贴现。此外,《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根据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当然可以开展票据的贴现和转贴现业务,即使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其不具备相应的能力,信托公司也可以通过人才培养和引进或者直接委托给银行等其他机构处理予以解决。基于该结论,我们认为信托公司在开展票据信托业务时,可以遵循现有的“收益权”模式,也可以像银行一样开展贴现和转贴现业务,还可以对商业汇票开展买入返售等其他业务模式。

三、标的资产可以从银行承兑汇票扩展到商业承兑汇票

10.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十

通道类业务的确是信托纠纷的高发区之一,99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对规范以后的银信合作业务很有帮助。

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正式颁布后成为近期信托业内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99号文对信托公司防范化解风险、明确转型方向、完善监管机制等若干重要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就通道类业务的责任划分问题,99号文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作为协助信托公司处理了大量各类信托纠纷的专业律师,我们认为通道类业务的确是信托纠纷的高发区之一,99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对规范以后的银信合作业务很有帮助。

根据了解,通道类信托计划往往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金融机构之间的优势地位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其中一类即是合作金融机构完全隐名的“非典型通道类”项目,这一类项目在实践中不在少数,但却与99号文的规定有明显差距,银行虽然主导项目但却不承担任何风险,信托公司干的是通道类业务,收的通道的费用,承担的却是主动管理型信托计划的责任。

此类项目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导致信托公司陷入举步维艰,有苦难言的尴尬境地。以下,我们即基于曾经代理过的案例,结合99号文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浅析信托公司在非典型通道项目中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非典型通道项目的特征

据了解,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净资本计算标准》”)明确提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和“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概念。

其中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可见,这种信托计划中合作的金融机构之间权责划分明确,属于典型的通道类业务。但是,现在市场上的很多通道类业务并不像《净资本计算标准》中规定的那么明确,很多项目仅是具备通道类信托计划的部分特征,这类信托计划可称之为非典型通道项目。其主要的特征是:

1.通常由银行担任主导方

这类项目中,通常由银行担任主导方。该银行有可能是项目公司的开户行或者与项目公司有其他千丝万缕的联系,通常因为贷款额度或其他原因,银行不便于直接向项目公司发放贷款,因此银行会将项目推荐给信托公司。

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后,银行又作为销售渠道,帮助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产品以汇集资金。

2.信托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

在这类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常处于弱势的一方,体现为信托公司在项目选择上自主性受到限制,所能收取的信托报酬较低以及银行作为推介渠道拒绝披露完整的委托人信息等。

3.银行处于完全的隐名状态

以我们曾办理过一起纠纷为例,某银行向某家信托公司推荐项目,银行方面表示项目公司是该行的优质客户,资信情况优良。

信托公司听信了银行方面的推荐,即设立了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该项目公司,而银行则将信托产品全部推介给其自身的高端客户。

该项目中,信托公司报酬不到1%/年,而银行收取的服务费接近4%/年。在全部的信托项目文件中,该银行的角色仅为资金保管行,不参与信托资金的使用。

该行甚至拒绝与信托公司签署推介协议,而且仅向信托公司披露了很小一部分委托人的真实信息。

因此,在此类信托计划中,银行完全不参与信托法律关系,也不担任投资顾问等角色,至多只担任信托计划的推介方和信托资金保管行。

银行甚至会要求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及信托合同中写明银行不承担任何兑付责任。银行获取收益的主要方式是收取高额的保管费或咨询费、服务费等。

二、非典型通道项目出现纠纷时,信托公司将面对哪些问题 1.信托计划可能存在先天不足 基于对主导方的信任和依赖,此类信托计划可能存在为急于完成项目而尽职调查走过场、合同内容过于原则、简单等先天不足的问题。

同时,由于交易对手往往与主导方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信托公司对交易对手的议价、监管能力也受到影响,无法落实对公章、证照、账户等实际的监管过程,导致此类项目非常容易发生风险。

另外,在个别案例中,信托公司听信了主导方的口头承诺和保证,甚至不要求交易对手提供任何实物抵、质押担保,这也导致项目发生风险后,信托公司清收信托资金的资源非常有限,并可能引发投资人和社会公众质疑的重要因素。

2.信托公司无法控制推介过程,给信托合同效力留下隐患

作为主导方的银行往往向自己的大客户推介信托计划,而信托公司通常无法介入推介过程。银行的客户经理在进行具体的推介工作时,可能出于对信托产品不了解或急于成交等种种原因,会作出保本、无风险等承诺。

更为严重的是,银行客户经理常常不会对投资人是否具备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凑钱”认购信托计划的情形。

银行出于客源保密的考虑,往往不会把客户的准确信息告知信托公司,也不会安排信托公司面签信托合同,导致信托公司也无法核实委托人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推介过程无疑严重违反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营销通知》”)的有关规定,很可能给信托合同的效力造成潜在的不利影响。

3.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与委托人联系渠道不畅

如信托计划发生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或其他不适宜采用公告形式发布的通知(举例而言,以受让受益权形式进行刚性兑付)时,由于信托公司不掌握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往往无法联系到委托人,贻误宝贵的时机。

4.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信托公司需要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银行作为主导方却在整个信托计划中完全隐名,尽管信托公司在一定意义上是为银行的客户募集资金,是为银行选的客户做项目,但是从所有的交易文本上看,信托计划为非事务管理型(非通道类),信托公司需要承担更大的主动管理责任。

尽管银行在推介过程中可能有多种不当行为,但是银行通常不会和委托人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委托人往往也不会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这都导致委托人往往难以追究银行的责任。因此,一旦信托计划因种种原因到期不能兑付,信托公司可能最终只能独自面对来自委托人的压力。即使信托公司最终向投资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也难以向银行要求追偿。

三、信托公司如何最大限度的进行自我保护

我们理解,出现此类信托计划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等主导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只要信托公司话语权不足就会产生类似的情况。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往往只有两个选择:或坚持原则走人丢项目,或委曲求全留下赚通道费冲规模。我们希望能够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给信托公司第三个选择,即在争取得到项目的同时,实现最大限度的自我保护。

1.正确认识风险

信托公司首先应该充分认识到,尽管此类信托由银行方面“主导”,但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受托人义务。

一旦信托计划出现纠纷,信托公司应以积极的态度进行应对,一味的推诿和避让是很难解决问题的。而且如果银行完全隐名,信托公司的推诿一方面很难产生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反而可能激化与委托人之间的矛盾。

在有上述的认识之后,信托公司应该努力在整个信托计划的设计、尽调、销售和运营过程中,保留银行参与信托计划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2.积极参与前期工作,不能因争取项目而忽视风险防控

在项目前期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切实了解项目公司的具体情况,全面评估项目风险,切忌盲目相信主导方对项目公司的口头承诺和保证,并尽量保留银行方面推介项目、参与尽调的证据(如往来邮件、函件,甚至短信等)。

3.规范推介行为

信托公司应尽量争取按照《营销通知》的规定,与银行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信托公司也应按照《营销通知》的规定积极履行培训(至少向银行方面发出书面的培训材料,并保留相应的证据)、客户甄别等义务。

99号文公布之后,相信信托公司在这方面与银行的谈判依据会加强,当然,与银行责权清晰并各自纳入监管也会导致此类银行合作量急剧萎缩。

4.加强过程管理,切实履行受托人义务 信托公司在对项目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切忌不能因项目由银行推荐而产生依赖心理,必须充分、妥善履行受托人尽职管理的义务。如果银行曾作出关于信托资金使用、信托财产管理等方面的指示,信托公司务必应当保管好相应的函件、指令等材料。

至于信托公司监管的具体措施,可参阅我们之前关于项目公司监管的系列文章,此不赘述。

5.妥善处理纠纷

一旦此类非典型通道业务发生纠纷,往往会在投资人、信托公司、银行三者之间产生巨大的矛盾。通常大部分投资人首先会找到银行,在发现银行在法律上责任相当有限之后,转而会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充分认识自身作为受托人的责任,摆正心态,在发生纠纷时与银行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一方面在交流过程中尽可能生成有利于信托公司的证据,另一方面力争与银行合作应对纠纷。

6.培养、扩展信托公司自身的营销渠道

这是信托公司摆脱受制于人的根本途径,但也是最为困难的途径。路漫漫其修远,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相信一个管理规范、投资稳健、尽职负责的信托公司完全能够培养出自己的优质客户群体。

同时这也是符合99号文中推进信托公司转型及《营销通知》中鼓励信托公司建立自身营销渠道的精神。

11.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十一

关键词:基金子公司 信托 优势 竞争

证监会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据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近段时间修订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拓宽了专项账户的投资范围,对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以达到从事此项业务的目的。

▲▲一、基金子公司的背景与现状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一般称基金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公司董事会是基金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基金公司发起人是从事证券经营、證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基金子公司的性质与基金公司在业务上是有较大区别的,子公司和母公司在业务模式中基本上是从事完全不同的业务。

基金子公司最初以通道类业务为主,目前业务类型涵盖房地产信托、股权质押等多个领域。例如,工银瑞信基金子公司主打产品系列为幸福城市系列,投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租房保障房建设与城镇化改造项目,还推出股票质押型产品、针对部分重点城市文化旅游专项建设产品。

▲▲二、从优劣的角度对基金子公司与信托进行对比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及相应的匹配的规则修订,证监会将在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上放松监管,允许进行专门项目资产管理业务,提高了基金管理公司在实体经济中的应用能力。允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并允许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资产,以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在实体经济中的服务能力。

▲▲三、基金子公司的优点

1、更灵活的产品设计

修订草案取消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分别在投资单只股票和投资单一证券不得超出计划资产净值20%和10%的限制,从而基金管理公司在约定投资比例上可以根据产品特点和客户需求自行决定,因而设计出更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

2、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

证监会允许基金公司以专业子公司的形式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取消费率管理方面的规定,对于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采用较为宽松的监管。

3、优化申购赎回的频率

安排申购赎回频率的优化,增加了“为单一客户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为多个客户设立现金资产管理计划及证监会许可的其它资产管理计划除外”的豁免性条款。

4、放宽要求,托管制度强制保留,但不会对托管机构提出具体的要求。

5、更强的流动性,在大宗交易平台上允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流动性得以增加。

6、资本金没有限制,相比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在资本金上没有限制,低成本,具有天生的开展通道业务的功能。

总的来看,我国信托业虽然具有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挑战依旧严峻,专属业务领域缺乏。信托公司中绝大多数仍以融资服务业为主,在自主资产管理和创新能力上仍不占优势。现今由于信托产品缺乏流通机制,信托产品规模比较小,在期限上表现的结构性缺陷,严重限制了信托在长期融资功能中的应用,不能起到优化我国融资结构的作用。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和风险“零容忍”的特点更为严格,而且单一机构的风险爆发会对整个行业造成较大的风险。

▲▲四、基金子公司在与信托竞争中的应对。

总的来说,在财富管理行业竞争的大潮中,基金子公司有自己的优势,在某种程度上是后发优势,子公司的未来业务有很多项目规划,主要会在场外交易市场,只要是风险收益合理的业务,子公司都可以做。

参考《暂行规定》中的规定,基金子公司可以开展上市股权、债权、收益权等实体资产的业务,与母公司的证券业务和债权业务相比拓宽了许多业务范围。但是就现状看,这种看似宽松的监管环境并不能给基金公司多大的发展空间,该做什么,能做什么,具体怎么操作,是摆在基金子公司急需解决的问题。

通道业务按现状来看应该是众多基金子公司首先考虑的领域。通道业务可以分纯通道业务,即基金公司还是和信托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基金子公司可以利用其牌照策划出一套盈利模式或是在形式上走程序从而参与信托和银行的业务。另一种通道业务就是与银行和信托或是券商等机构进行合作,基金公司可以自主提供客户与开发产品。这种通道业务可能也是基金子公司开始阶段涉足的初期业务范围。

基金公司在证券投资方面的优势是比较明显的,这一点不论是信托还是银行都是不能比的。参考近几年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情况,从中看出被动型投资和工具型投资发展良好,这些业务恰好在基金公司中都有人员和系统可以实现,子公司可以通过自身的灵活性创造相应的“权”以供投资者使用。除了被动型投资,主动型投资也可以考虑,基金公司还可以投资信托产品、券商资管、银行理财等等。基金子公司利用其优势可以开展资金池业务,期货,股权质押融资,PE,VC等业务。

基金子公司的业务急需创新,范围可以不用局限与国内,通过QDII,能够将资金更好的投资于全球金融市场中去,QDII通道灵活性更强,投资范围更加广泛,投资目的也可以多元化。基金子公司在创新中应重视建设销售渠道这一重要的链接市场的环节。可以参考银行之间的银银合作的模式,基金公司可以将自己的产品与银行合作,利用银行的营业点多,客户多的优势双双合作形成销售联盟;或者在互联网金融告诉发展的今天,通过网络电商或直营店等自身的渠道销售。

参考文献:

[1]郑艳,201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相关问题探讨[J].会计之友

[2]唐谷军,2012,中国信托投资的历史与现状分析

[3]朱兰,2012,对完善我国信托业的思考

12.个人信托业务论文 篇十二

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2006.06.29 银监发[2006]53号)

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5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促进信托财产独立、安全、稳健运行,保障受益人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由第三方托管,以保证信托财产安全、相关或有权益正常行使,信托财产状况和价值得到客观公允反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遵守信托文件约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托披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一)托管人资质。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信托专业知识的专职托管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信托财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或者企业年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信托财产的托管人。托管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应无关联关系。“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其附件和《金融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二)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名称、住所;托管机构职责;信托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信托财产价值的确定方法、依据及托管人复核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托管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托管报告内容与格式;托管费用的计算与分担;禁止行为等。

(三)托管人职责。

1、安全保管各类信托财产,确保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持有相分离。

托管人应当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照规定开立信托专用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等信托财产账户;管理各类信托财产账户;保管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使依据;保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有利益(如抵押权)的行使依据。

2、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价值核算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与核查。

(1)确认与执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指令,审核、办理信托资金和财产收付,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2)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设置会计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3)保存信托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4)定期向信托投资公司出具托管报告,说明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人履行信托文件、托管协议的情况,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

(5)核实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需由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符合信托投资公司核算的信托财产价值、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信托财产会计核算和减值准备计提应依据财政部颁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并可根据信托文件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定期或者在交易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或者价值分析,以之作为确定信托财产价值的参考。

(6)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7)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运用范围和对象、投资组合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和核查,监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是否发生的行为。

(8)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支付信托利益。

(9)监督和核实信托投资公司报酬和托管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10)对于贷款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托管人还应当利用其结算功能对贷款专户进行监督,借款人应在托管银行开立项目贷款专户,预留借款人和托管人双方印鉴;托管人应审核借款人提交的用款申请和产品、服务采购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和项目进度付款,采取款项直接支付给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等手段,保障贷款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11)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3、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4、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投资公司限期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价值的事件时,托管人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

二、各银监局应当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将信息披露作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重要内容,并要求办理证券投资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办理贷款或投资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投资或贷款单位的资产负债表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各银监局应严格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执行本通知的要求,对未按本通知要求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自八月一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原有信托合同未约定第三方托管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但应严格按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按照有关信托账户的管理规定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和证券专用账户,并按照财政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单独记账、单独核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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