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2024-11-18

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篇一

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推进公务卡结算,减少现金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根据山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实施意见》(鲁财库【2008】26号)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务卡结算有利于提高公务消费的透明度,规范支付管理;有利于减少现金支付结算,降低现金管理成本,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对公务支出过程的监控,从源头上堵塞漏洞,预防腐败,促进公务行为廉洁高效。

第二章 公务卡申请

第三条 公务卡是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具有普通信用卡的所有功能,享有一定透支额度与免息期。

第四条 公务卡申请人应为我院在职职工。申请人应主动提出申办公务卡需求,并直接与发卡银行签订申请协议,原则上发卡银行应与单位国库集中账户开立行一致。财务部门有协助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第五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其法律责任主体为公务卡持卡人。卡片及密码由持卡人自选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公务卡开支范围

第六条 公务卡开支范围为:办公费、印刷费、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水电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等零星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原则上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具体开支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公务卡结算目录执行,并随之调整。

第七条 凡属于公务卡开支范围的公务支出项目,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可继续使用转账方式。

第八条 属于公务卡开支范围的支出,财务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再办理对职工个人的现金借款业务。

第九条 凡属公务卡开支范围而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经手人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并由证明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十条 持卡人持卡进行公务消费前,应按照审批权限向领导请示并获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不予报销。未获批准的消费支出一律视为持卡人私人消费,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公务消费。确有特殊需要,应于事前请示分管财务的领导并获同意。未经同意提取现金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

第十二条 公务支出发生后,持卡人应于15日内凭原始刷卡消费凭条、发票及相关附件等凭证,按照财务报销程序到财务部门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确因工作原因,持卡人在外地不能在规定的报销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委托本处室相关人员代为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刷卡消费凭条信息,查询并核对公务消费记录的真实性,审核无误后方可报销。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公务卡结算台账,记录消费日期、开支项目、报销数额、结算日期等信息,并由结算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及时向持卡人公务卡划转资金,如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而延误还款造成的罚息和滞纳金,由财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持卡人应自行查询、确认公务卡消费报销后的资金到账情况,若有异常,应及时向财务部门反馈。临近还款日,持卡人对应还款而尚未还款的公务消费,有义务及时告知财务部门。第十七条 已报销的公务消费,因退货或其他原因,商家将货款退回原持卡人公务卡后,持卡人应积极配合财务部门协助办理资金的退付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得予以报销,发生费用由持卡人个人承担。

1、报销费用与提供的报销凭证、消费交易凭条明显不符的;

2、报销时间超过免息期后产生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3、因个人保管不善或遗失等原因,导致公务卡被盗刷卡所造成的支出;

4、消费后无交易凭条或原始发票等形成的支出;

5、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的。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消费时,持卡人可提出申请,由财务部门协助向发卡行申请追加临时授信额度。

第二十条 公务卡在满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但单位不承担个人消费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持卡人应及时到发卡行申请补办。第二十二条 遇持卡人调动、离职、退休或其他特殊原因,应及时与发卡行协调,办理终止该信用卡的公务消费及报销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应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2.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篇二

(2011年1月25日)

各区县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优化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加强水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

工业园区、生态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应当将水资源论证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或地下取用水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已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取水地点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除第六条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外,业主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建设项目,除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用水前,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五条 取用公共自来水月用水量小于500吨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用水登记表。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适用简易程序,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一)利用已有机井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取用当地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已有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利用原有机井新增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取用当地地表水年新增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

(四)建筑施工期临时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低于5万立方米的。

水利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其开发利用分析;

(三)建设项目取用水合理性分析;

(四)取水水源论证;

(五)取水的影响分析;

(六)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七)水资源保护措施;

(八)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用水合理性论证;

(三)建设项目用水量计划方案;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或用水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用水登记表由业主单位填写,不需要委托论证资质单位。

第十条 资质单位应当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地表水日取水规模4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规模1万立方米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发改委审批的;

(二)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四)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第十二条 资质单位应当对报告书(表)结论负责,报告书(表)应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资质单位在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合作编制报告书(表)的,应注明主要承担单位和辅助承担单位。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告书(表)的审查工作。报告书(表)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权限相一致。下列项目的报告书(表)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一)建设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二)跨区、县取水或对相邻区县及重点工程用水有影响的取水论证。

第十五条 报告书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用水登记表和论证报告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及书面审查意见应做为取水许可和计划指标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表)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十份或报告表一式五份;

(二)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予以受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报告书审查会;若未达到审查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改补充意见,达到审查要求后,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

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表)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对重要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业主单位应派代表参加会议。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填写专家评审表。审查会讨论形成审查意见及专家组评分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组审查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清单提供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应按照意见组织修改,编写意见采纳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单位将修改后的报告书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组长审核后,专家组长签署审查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批复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建设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报告书(表)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水的;

(三)建设项目的退水、排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因法定事由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将下列材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报告书(表)相关批复文件;

(二)报告书专家评审组意见;

(三)水资源论证工作情况统计表;

(四)与审查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论证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为水资源论证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是否规范,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时备案。检查结果通报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做为考核区县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按要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总结材料及水资源论证工作情况统计表,甲级资质单位的论证总结材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资质条件复核、论证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检查结果通告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资质单位,并通过天津市水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评优工作,由资质单位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评选出市级优秀论证报告,评审结果向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资质单位通报,并通过天津市水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禁止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告书(表)审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把关不严、审查通过的报告书(表)质量低劣,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报水利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备甲级资质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建议,报水利部处理;具备乙级资质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论证项目;相关情况在天津水务信息网上公布:

(一)没有在合同或完成的成果上注明资质等级、编号、技术负责人等有关内容的;

(二)一年内完成的成果经专家评审两次不合格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人员或设施设备发生变动,不符合资质申请最低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3.学校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在市直预算单位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要求,按照《洛阳市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卡,是指学校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个人贷记卡)。

第三条 学校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交通费和日常零星购买支出等,能够满足公务卡受理条件的,均应使用公务卡结算。以进一步加强学校公务成本控制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和现金流量,降低往来款和财务风险,规范经费支出结算行为,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四条 持有公务卡的学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学校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当依托洛阳市市财政一体化平台的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公务卡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工作人员向发卡行(交通银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并经学校确认核实后,由学校财务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七条 学校财务部门在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时,应及时与发卡行进行联系,申请办理新增或停用注销公务卡的相关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八条 公务卡上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出结算业务。

第九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学校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持卡人原则上应在费用发生之日起5日内按原财务报销审批程序向学校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学校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财务处根据交易凭条的“交易流水号”或“交易日期”、“消费金额”,通过公务卡管理系统验证消费信息后予以还款。

第十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学校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挂失和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学校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二条 发卡行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三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

第十五条 持卡人信用消费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所持公务卡的信用额度。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因私人消费行为发生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十七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于消费日的次月十五日之前到学校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以及由此带来对个人资信的影响,由持卡人承担;因学校财务部门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学校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学校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学校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学校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学校后按财务部门规定时间补办报销 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财务人员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姓名、交易日期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因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学校财务部门,并由学校财务部门及时退回零余额账户。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学校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督促学校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项下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审核学校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等业务,及时下载保存报销还款信息,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除有涉密任务外,均应在统一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或还款不及时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学校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学校,应按学校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行为学校零余额账户的开户行——交通银行。

第二十五条 如有特殊情况,由申请人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学校财务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学校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学校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财务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第XXX中学

4.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篇四

为了保障公司管理系统的联络畅通和指挥的不间断,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规范文明办公行为,更加经济有效的利用通讯设备,特制定公司固定、移动电话使用管理办法如下:

一、移动电话

1.公司办公、通讯等设备由综合办公室统一负责检查使用情况和登记情况,所有员工领用移动手机时,须在公司综合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办公用品(设备)领用表。

2.由于工作需要为员工配备的移动电话,属公司资产,应妥善保管和精心使用,不得私自转借、调换或挪作他用;物品遗失或损坏须及时通知办公室核实。如属个人原因造成遗失或损坏,要照价赔偿。

3.员工需在辞职、调离时,必须办理工作手机交还手续,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有关手续。

4.根据工作性质,由总经理分别拟定手机通讯费用补贴标准,并由公司统一充值,费用超出部分由使用人自己承担。

5.工作手机需早7点前开始开机,晚22:00后关机,休假期间亦然;特殊岗位及值班人员24小时开机。工作手机应保证在规定开机时间内电量充足,保障通信畅通;如有特殊原因须在规定的开机时间内关机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手机发生故障、丢失等期间,手机使用者应及时向综合办公室或部门领导说明并告知联络方式。若因欠费被停机,应及时缴交话费于24小时内开通。

二、固定电话

1.公司电话,主要是作为方便与外界沟通、方便开展业务之用,不允许员工利用公司固定电话做私人用途。

2.接听外线电话的标准用语为:“您好,××公司”,接听内线电话时标准用语为“**您好”或“您好”

5.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的关系在成都市的各级党组织,其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党费收缴

第三条党员应严格执行党章规定,自觉履行党员义务,按期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任何个人、团体和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赞助、捐赠方式代党员交纳党费。

第四条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和标准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五条基层党支部负责收取、登记本支部全体党员交纳的党费,并按党组织隶属关系,定期将本支部收取党费全额上缴上一级党组织。党支部一律不得自留党费。

第六条市级机关建立党委或党总支部的,按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0%上缴市直机关工委;建立党支部的,将党员实交党费全部上缴市直机关工委。市直机关工委按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40%上缴市委。1

第七条市属以上独立企事业单位建立党委或党总支部的,按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0%上缴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建立党支部的,将党员交纳的党费全部上缴主管部门党组(党委)。主管部门党组(党委)按党员实交总数的40%上缴市委。

第八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委和高新区党工委按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30%上缴市委,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委和双流县、郫县县委按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20%上缴市委,其他县(市)委按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上缴市委。

第九条区(市)县委、高新区党工委所属党组织,每年向所在区(市)县委、高新区党工委上缴党费的比例,由各区(市)县委、高新区党工委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向市委上缴党费按上缴,区(市)县委组织部、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和市级部门组织(人事)处须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收缴的党费按规定比例足额汇入市管党费专户,并于4月底前向市委组织部报送《成都市市管党费对帐单》,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三章党费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各级党组织每年留存党费的总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本级留存党费总收入的90%。

第十二条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购买党徽、党旗;(4)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5)建立党

内帮扶专项资金,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6)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等。

第十三条上级党委每年按省委组织部规定比例划拨一定党费给离退休人员党支部使用。

第十四条因工作需要,下级党组织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请下拨党费;为推动工作,上级党组织可以向下级党组织下拨党费,重点向工作成效突出地区、工作条件较差地区和农村、街道社区以及其它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应按使用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请求上级党组织下拨党费,原则上应逐级书面上报,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统一研究提出建议方案,按程序报批、划拨。

第十六条党费使用、划拨的审批,实行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按一次性使用、划拨金额的大小,可实行分级授权审批。

第十七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使用、划拨党费,必须以领导批件或会议纪要为凭据,按规定程序进行划拨。

第四章党费管理

第十八条党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党委的党费,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

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支票、印鉴分别保管。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

第二十一条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五章党费管理的报告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组织每年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上级党组织。报告内容应包括:本级党组织应收党费数额;上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下拨的专项党费,要在三个月内将使用情况形成专题书面报告报上级党组织。

第二十四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

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对下一级党组织的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同时,要对本级党费管理的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检查和自查情况要与党费收缴、使用、管理情况报告一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必要时,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对下级党组织党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6.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稳妥推进本局自动化办公业务开展,规范办公终端(以下简称终端)管理使用,根据财政、纪检廉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终端的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局终端是指通信运营商以租赁方式提供给本局干部职工在任职期间履行公职所需的平板电脑或手机(包含上网流量套餐)。移动终端合约期内号码和套餐所有权归属通信运营商。

第四条局办公室是自动化办公系统的管理部门,负责系统功能需求的提出。局信息中心是办公系统技术支撑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及系统运维,负责全局终端设备管理工作中与通信运营商的沟通商洽、负责各乡镇(街道)财政所、本局各股室、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股室)终端使用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终端的申领、发放

第五条终端的申领范围:本局领导班子成员、各乡镇(街道)财政所所长、局机关中层干部;其他确有需要使用终端的,以股室为单位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同意批准申领的人员。

第六条

终端的申领流程:

(一)申请。

终端由使用人提出申请,并签订《个人使用移动办公终端承诺书》,再以股室为单位统一报送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附承诺书),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经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审核,报局信息中心备案发放。

(二)交付。

局信息中心根据领用备案表,协助通信运营商将终端设备交付申领股室。

(三)发放。

各股室统一领回终端后,在股室内建账发放,发放完毕,将《XX区财政局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交回局信息中心留存备案。

第七条终端的发放管理:终端以股室为单位进行领用,各股室指定专人负责本股室终端的登记、领用、移交等工作,变更情况及时向信息中心报备;本局领导的终端由局办公室统一领用管理。

第三章

终端的使用、保管

第八条

终端需实名登记,实行一人一机一卡绑定管理,仅限在职干部职工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赠予他人。

第九条终端只限于本局公务办公使用。干部职工在本局内的交流换岗,终端设备随人走;提拔升迁职位,需要升级设备的,如本局冗余备机允许,可予以更换设备,但终端应完好无损。使用人退休、辞职、调离本单位时,终端需退回。

第十条终端自带国内无限上网流量,已关闭通话功能。除上网流量以外产生的费用,由终端使用人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终端使用人因工作需要办理补卡等普通业务,可凭相关身份证明,到通信运营商指定营业局直接办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终端已安装自动化办公系统必要的应用软件,使用人员不能强行删除,也不能自行安装,如遇系统问题应向局信息中心寻求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终端出现损坏故障影响使用时,除人为因素造成外,可向局信息中心报修,由局信息中心交由通信运营商联络员,送指定维修点进行检测维修,维修期间不提供备机。

第十四条

终端不慎遗失,使用人员应第一时间报告局信息中心,由局信息中心做远程销毁数据处理。同时,要书面报告局办公室,作失泄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办公系统版权归属本局,未经本局许可,各使用人员不得向外单位主动展示本局办公系统,尤其不得擅自将办公系统文件下载、拍照、传送,违反使用规定导致信息外泄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相关纪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附件:1.XX区财政局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

2.个人使用办公终端承

附件1

XX区财政局移动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部

序号

姓名

职务

通讯号码

平板电脑编号

手机编号

数量

签收人

变更项

设备序列号

设备序列号

退回

销毁

返厂

合计

分管领导(签字):

股室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附件2

个人使用移动办公终端承诺书

为稳妥推进本局移动办公业务开展,规范移动办公终端(以下简称移动终端)管理使用,根据财政、纪检廉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个人承诺如下:

一是移动终端已安装移动办公系统必要的应用软件,使用人不能强行删除,也不能自行安装,如遇系统问题应向局信息中心寻求技术支持。

二是移动终端出现损坏故障影响使用时,除人为因素造成外,可向局信息中心报修,由局信息中心交由通信运营商联络员,送指定维修点进行检测维修,维修期间不提供备机。

三是移动终端不慎遗失,使用人员应第一时间报告局信息中心,由局信息中心做远程销毁数据处理。

同时,要书面报告局办公室,作失泄密备案登记。

四是移动办公系统版权归属本局,未经本局许可,使用人员不得向外单位主动展示本局移动办公,尤其不得擅自将本局文件下载、拍照、传送,违反使用规定导致信息外泄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相关纪律规定予以处罚。

本承诺一式两份,单位一份,个人一份。

单位:XX区财政局

承诺人:

7.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签发使用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第三条  支票作为即期信用支付工具,一律采取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四条  单位签发支票应填写收款单位(人)名称、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金额,按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盖好印章。

签发支票时,金额难以确定的,允许暂不填写金额,其他项目必须照上款要求填齐。暂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只限转帐支票适用。

第五条  支票不能作为商品交易中提货或发货的依据,销货(收款)单位对已受理的支票,应及时送银行转帐,待银行入帐后方能用款。

第六条  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必须妥善保管,因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领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时应审查支票的款项用途,必要时可向支票持有人索阅款项用途的证明资料。款项用途不清或违反国家规定的,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1、对签发空头支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2、对将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并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3、对故意在支票上错盖、漏盖印章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伪造、涂改支票或利用转帐支票倒换现金、利用支票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非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对单位停止使用支票结算,须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被停止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要求恢复使用支票结算的,须向其开户银行做出书面检查,经审查同意,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

第十条  银行延误支票结算影响单位资金运用的,银行应按存、贷款利率赔偿(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由于银行的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银行给予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执行。

8.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收费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4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申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省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等公

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财政商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使用。

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计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医疗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计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和核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医疗收费票据纳入财政

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管理,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按开票方式分为机打票和手工票。

第八条 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收据联,棕色墨色,黄色底纹,由付款人收执;第二联为记账联,黑色墨色,由收款单位留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为存根联,红色墨色,由收款单位留存备查。实施医疗收费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使用单联、二联或自助式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九条 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注册号码、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方式支付、个人支付、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注册号码、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病历号、住院号、科别、住院时间、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交金额、补交金额、退还金额、医保统

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方式支付、个人支付、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留院观察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一般诊疗费及其他门诊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及其他住院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

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申领和核发

第十四条 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其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申领、核销,经审核符合新农合村级门诊定点单位条件的村卫生室向所在地乡镇卫生院领用、核销。在闽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经财政部同意后,可申领我省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申领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福建省财政票据领用证》(以下简称《领用证》)。办理《领用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领用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领用证》,并提交《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领用核销情况表》,说明票据领用、核销、作废、结存和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内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用。医疗收费票据核销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用数量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用票量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核销期限确定,一般不超过本单位2个月的需要量。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

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

医疗机构实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在结算医疗费用时自动生成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电子信息,应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形成有关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作为医疗收费收入的依据。

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电子会计文件等管理规定,对医疗收费票据等电子信息的生成、传输、保存、备份、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备份文件保存期不少于5年,确保电子信息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致、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核发票

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因各种原因造成医疗收费票据或《领用证》灭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注册号码、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县级及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可向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提前销毁。提前销毁的存根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二十八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送交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

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9.水、电、气使用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对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支出行为,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财经法律法规及市政府《余姚市加快推进学前教育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前教育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性教育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帐,执行《中小学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严格财务纪律,确保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要求享受专项资金补助的民办幼儿园其账户必须由乡镇(街道)核算中心代理记账。

第三条:幼儿园获得学前教育专项资金补助以取得办园许可证、确保安全、规范办园、按规定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核准)、控制班额,并合理配置保教人员,保障教师和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前置条件。内发生安全、饮食等方面严重事故的,取消其相应的补助奖励资金。

第四条:学前教育专项资金补助使用范围 1.减免生活困难家庭子女保育费;

2.具有学前教育专业教师资格证的非事业编制幼儿园教师的养老保险补助;

3.部分幼儿园公用经费补助; 4.幼儿教师业务培训; 5.新办幼儿园开办经费、幼儿园异地新建或整体改扩建、幼儿园大型维修、设施设备添置;

6.中心幼儿园专项业务辅导经费及早期教育指导经费; 7.各类幼儿园达标、创星、评优等奖励; 8.学前教育示范乡镇(街道)创建补助奖励经费; 9.部分非在编幼儿教师工资补助及在编教师工资支出; 10.学前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经费。第五条:学前教育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1.凡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低收入(低保)家庭子女、烈士子女、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儿童、五保户供养的儿童以及家庭遭受特殊灾难和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的儿童在本市就读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凭市民政局出具或核准的证明,免除当年保育费。

2.幼儿园中持《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当年城镇职工最低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由财政补助。对具有中级衣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幼儿园非事业编制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除政府全额负担城镇职工最低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外再负担余下部分的50%。

3.在非事业编制幼儿园教师和幼儿园内从事相关工种的从业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的除外)中,对持有本工种资格证书的给予人均每月200元的工资补助;对具有本工种初级技术职务的给予人均每月400元的工资补助;对具有本工种中高级技术职务的给予人均每月600元的工资补助。市财政补助后,各幼儿园必须保证上述人员的年收入(不含五金)分别不得低于2.5万元、3万元和3.5万元。

4.凡按标准收费和配备保教人员的有证幼儿园,按在园适龄幼儿数(不超过等级标准设定人数)给予生均公用经费补助。省三级及以上每生发放200元/年;省三级以下(含无省等级)每生发放150元/年。本项资金发放前,由各乡镇、街道教辅室对辖区内的幼儿园进行综合考核,凡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范办学、幼儿家长反映强烈的幼儿园,取消其本项资金的补助。

5.乡镇(街道)异地新建和整体改扩建的公办中心幼儿园,其建设标准分别达到省一级(12班及以上)、省一级(9班及以上)、省一级(6班及以上)的,分别给予一次性不超过400万元、340万元、280万元的补助。

其它新建的公办幼儿园且硬件达到省二级幼儿园建设标准的,按基建决算支出(不含拆迁成本,下同)的30%予以补助,总补助额度的上限为300万元。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50万元以上的幼儿园,按基建决算经费的10%给予设施设备补助;社会力量投资举办100万元以上且硬件达到省二级建设标准的幼儿园,按基建决算经费的20%给予设施设备补助,其补助总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新建或整体扩建的幼儿园申请经费补助,其立项、审计、竣工验收等程序应符合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6.现有幼儿园的扩建,民办园整体政府回购,酌情补助扩建设施设备经费和回购经费。经教育局审核同意的大型园舍维修项目,酌情予以经费补助。

7.乡镇街道学前教育辅导机构(早教指导站)每年工作经费 3-5万,用于教研活动、培训辅导、专职业务辅导副园长补贴等支出。

8.上等级设施设备奖励

(1)认定为六星级幼儿园一次性奖励 15 万元;(2)认定为五星级幼儿园一次性奖励 8 万元;(3)认定为四星级幼儿园一次性奖励 4 万元;(4)认定为三星级幼儿园一次性奖励

2万元;(5)认定为二星级幼儿园一次性奖励1万元;(6)认定为一星级幼儿园一次性奖励0.5万元.9.达标、创优设施设备奖励

(1)创宁波市农村示范性幼儿园奖励 4 万元;(2)创宁波市现代化达纲幼儿园奖励 4 万元。

一所幼儿园在原基础上升级的,奖励经费采取“靠高补差”办法。10.中心幼儿园辅导工作奖励

(1)当年获宁波市优秀辅导幼儿园称号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2)当年获余姚市优秀辅导幼儿园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第七条:学前教育专项资金补助的申请与核拨 幼儿园申请经费补助,应根据本《办法》条款,在当年10月底前如实提交相关资料,经乡镇(街道)财政所和教辅室初审,报教育局审核。教育局审核汇总后,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当年补助数。

第八条:上述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补助奖励对象限依法取得《办园许可证》、会计核算完整、办学行为规范的幼儿园。财政性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教育等部门对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如有违规,经查实后将严肃处理。

10.办公室电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为加强学校办公室电器使用管理,为老师提供良好的办公环境,最大限度发挥办公用各类电器的作用,本着提倡节约,防止浪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落实到人,制定办公用电器的管理负责人。具体分工如下: 空调管理:梅颖 程石 刘继业

日光灯:喻雪玲 郭风 刘芳 张虹 曾建高

饮水机:李孟月 刘华胜黄煊

二、严格控制办公电器的开关时间,做到合理使用。既不影响工作,又不浪费资源。下班后和无人使用时应做到随手关灯、关闭饮水机、电脑、空调等电器设备。

三、根据光线的强弱程度,灵活掌握办公用照明灯光的开启,严禁长明灯。做到人在灯亮,人走灯关。根据办公室人数决定开启其中几排灯,无人区不要开启。

四、办公空调的使用,要根据气温变化情况,夏天在室内气温高于30℃以上时才可开启,从利于身体健康角度,空调制冷时,设定温度不得低于26℃,并严格控制开关时间,下班前要关闭空调。

五、办公用电脑、饮水机的使用,要根据工作情况,需要时开启,下班前关闭。电脑在不使用时要设置好节电模式,停用一小时以上时要设定休眠状态。

六、加强对办公电器的使用维护和保养,如发现异常问题,应该及时与维修师傅联系。如属人为因素造成,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七、在办公电器使用期间,级组长将不定时对使用电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浪费的,第一次查出对分管责任人给予宝贝条一张;电器设备要做到用完随手关闭,以免长时间运行致使零部件发热短路引起火灾。如发现设备用完后人走未及时关闭电器设备电源,将给予宝贝条一张。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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