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共13篇)
1.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青海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 青海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管办)委托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称省采购中心)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和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省采管办对信息库和诚信档案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和诚信档案实行全省资源共享。全省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经省采管办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使用本信息库和诚信档案资料,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四条 供应商信息库和诚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做到诚实信用、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和协议供货供应商,为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和诚信档案的登记对象。
第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并能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供应商在信息库登记时,应当向省采购中心出示下列材料的原件,同时提供下列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经营相关业务的资质证书;
(四)采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也可以向省采购中心提供能够证明其信用状况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凡是涉及工商、税务、经营资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采购中心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以便及时更新主营和兼营产品信息。
第九条 供应商发生经营状况重大变化以及重要担保、重大合同纠纷或诉讼、信用等级和资质变化等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省采购中心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办理投标等事宜,再补办,记手续。
第十一条 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情况,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积极响应政府采购的情况,包括参加公开招术的投标次数和表现,以及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竞争性谈判的表现;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时间、次数、中标内容及中标金额:
(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遵纪守法情况;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联状况,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四)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供应商诚信档案由部门集中采购单位负责报省采管办审查后,交省采购中心登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经省采管办认定资格的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代理的项目,供应商诚信档案由代理机构报省采管办审查后,交省采购中心登记。
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档案记载对象,在各州(地、市、县)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当地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省采管办审查后,交省采购中心登记。
第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外,经省采管办批准后,列入不良行为供应商名单,停止参加全省政府采购活动半年;
(一)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故意扰乱开标现场的;
(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六}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
(七)与采购人串通或接受采购人要求,通过减少货物数量或降低服务标准,给采购人返还现金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应采购人要求更改中标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采取更改配置、调换物品等方式,为采购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应采购人要求出具虚假发票或任意更改销售发票的。
第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外,经省采管办批准后,列入不良行为供应商名单,停止参加全省政府采购活动一年: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不按投标文件及合同期共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四)不按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程序规定投诉或恶意投诉,给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害的;
(五)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投诉,均查无实据,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外,经省采管办批准后,列入不良行为供应商名单,停止参加全省政府采购活动两年:
(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的;
(二)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第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外,经省采管办批准后,列入不良行为供应商名单,停止参加全省政府采购活动三年: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三)提供走私物品或假冒伪劣产品的。
以上处罚,从记载之日起计算,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协议供应商要安排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业务,自觉遵守承诺的义务,及时向执行机构报送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主动配合采购机构对价格、服务等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八条 协议供应商不得以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的名义从事超出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范围的任何商业活动。
第十九条 协议供应商的诚信档案中有停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半年或半年以上处罚的,不再作为协议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外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优先从无不良行为记录供应商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全省各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都应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向省采管办报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配合查实。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实行
2.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3.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廣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
办法明确,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4.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篇四
第九条 土地供应前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划拨、出让土地信息;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区位、周边环境、片区功能配套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时限、投资价值、市场前景等。
招商引资项目地块在市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推介前,应当取得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为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供应总量和供应结构。
第十一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供地面积、容积率、位置、用途、价格等。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出让公告内容包括:供应面积、位置、规划设计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的土地供应信息内容包括:具体供应地块的建设项目要求、投资强度指标、面积、位置、开发整理情况、规划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
5.现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现金管理暂行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满足公司正常的现金周转,特制订本暂行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条例进行现金收付的结算业务。1.出纳根据稽核人员审核盖章或签字的收付款凭证,认真复核,办理日常现金收付业务。对重大的开支项目,必须汇报单位领导,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和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后方可支付。收付款后要在收付款凭证上签章,并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戳记。2.根据已经办理完毕的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现金日记账,当日的收支款项当日必须入账,并结出余额,每日终了,现金的账面余额要同实际库存现金核对相符,如有差错,要及时查询处理。3.对于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劵,要确保其安全和完整无缺,如有短缺,要负责赔偿责任。要保守保险柜密码,保管好钥匙,不得任意转交他人。4.出纳人员所管的印章必须妥善保管,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5.每日末或次日早上8:20前必须把前日的现金日报表报单位领导和财务主管,如有违反,给以50元处罚。6.出纳人员所管的印章必须妥善保管,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二、现金的财务核算: 1.收付现金必须根据规定的合法凭证办理,不准白条顶款,不准垫支挪用。2.库存现金不准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要当日送存银行。如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如待发放的奖金等),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设专人看守。3.库存现金必须每日核对清楚,保持账款相符,如发生长、短款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查明原因按“财产损溢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将长、短款相互抵补。4.因公外出或购买物品,需借用现金时,出纳人员一律凭领导审批的借条方可付款。5.外埠出差人员回公司后3日内应主动向财会部门报账,如因手续没有办完,可将所剩现金先行交回,于7日内必须办理转账手续。6.购买物品所借现金必须当日报账。如因一时购买有困难,次日需向财会部门说明原因,3日内不报账,出纳人员有权收回所借现金。7.出纳人员不得擅自将单位现金借给个人或其他单位,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存人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不准保留账外公款。8.保管现金的部位要有安全防范措施,门要安装保险锁,存放现金要用保险柜,保险柜钥匙要有专人保管。下班要检查窗户、保险柜,门锁好后,方能离开。9.出纳员根据已办理完毕的收付款凭证,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并保证库存现金与明细账完全相符。10.现金收支的原始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开支标准范围应进行严格的审核。
6.巡查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贯彻执行《公司管理制度》和《各岗位考核标准》,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特制定本巡查报告制度。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并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批评教育、警告、罚款直至辞退,特别是对影响公司形象,不利于公司工作的人和事将从严、从重处理。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管理处、项目部。
第二章 巡查内容
第三条 公司采取日常巡查与定期巡查、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巡查。对重要检查事项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对重点工作环节或特殊岗位公司行政办公室可按照经理室的要求进行巡查或经理室亲自巡查。
第四条 巡查范围为公司管辖范围内每个部门、管理处、项目部及公司各部门内人、财、物的安全管理和岗位的形象、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备设施等方面。
第五天 办公秩序:主要检查各部门、岗位办公秩序。包括管理人员的形象、着装、办公场所卫生清洁、考勤签到制度执行、接待业主及客户的态度、服务水平和质量、礼仪礼节、文明用语规范执行情况等。
第六条 绿化保洁:主要检查公共走廊、外场、连廊、玻璃、柱、屋面、消防步梯、扶手、共用洗手间等场所的清洁和公共绿地的绿化养护,查看是否有异味、异常,侧重对卫生死角的清洁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接待服务:主要检查重点岗位员工仪容仪表、服务质量。包括检查各接待区域的卫生、接待来访记录,还有对参观接待的人员、物品的安排准备工作情况。
第八条 安全节能:主要检查在岗尽职尽责、服务规范及对责任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解决能力。重点检查消防设备运行状态,外来人员出入登记、管理人员安全节能意识。包括开关公共区域照明、空调、电梯、燃气、自来水使用情况和主要设备器材维修养护记录等。
第九条 设备运行:主要检查辖区供水、电、气、暖、制冷、电梯、中控设备、消防系统运行情况及设备完好率,当班运行记录情况等。
第十条 部门自查。在接到公司巡查工作通知后,相关部门应根据要求及时开展自查,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必要时应准备好书面汇报材料并提前报公司行政办公室。
第十一条 巡查记录必须按照巡查表如实填写,并整理成册,以便公司随时抽查,发现巡查存在问题突出,影响严重的将在公司例会上予以总结通报。
第三章 巡查原则
第十二条 巡查人员分为公司行政办公室、小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部门主管。第十三条 公司行政办公室:不定期巡查所有管辖区域。
第十四条 小区及项目负责人:当值班期间每日巡查不等少于2次。
第十五条 部门主管:当值班期间每日巡查责任辖区不少于4次,夜班巡岗巡查责任辖区每月不少2次。第十六条 小区及项目负责人:夜班巡岗巡查责任辖区每月不少于1次,并不定期对各小区、项目部的值班人员进行电话抽查。
第十七条 总经理及分管领导采取不定时抽查形式进行巡查。
第四章 巡查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听取巡查对象的工作情况汇报、查阅有关资料、视察现场;
第十九条 巡查人员将巡查到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请责任人进行签字或口头确认; 第二十条 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当面指正,并协助责任人立即改正或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情况汇总与通报。对照巡查内容与要求,对巡查对象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价,并形成《巡查通报》,经总经理签发后,发到各部门,必要时并在公司召开办公例会上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不达标的通报,要明确限期整改的时间,并在下次检查中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复查。
第五章 巡查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使巡查工作真正起到及时发现问题、圆满解决问题、积极预防问题的效果。对不如实反映巡查情况或包庇过失行为的人员,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人员工作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出现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处理等紧急情况外,巡查工作不能影响各单位正常工作以及生产经营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巡查制度是加强公司制度化建设的新举措,公司上下要统一认识,认真探索实践,不断完善巡查工作的形式,规范巡查工作程序,以形成常态、长效、科学的巡查工作机制。
第六章 整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现的问题,属于巡查对象自身管理问题,责成巡查对象进行整改,必要时应向公司行政部报送有关整改材料;属于公司体制、机制性问题,充分听取巡查对象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交公司办公会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行为表现与业务工作达不到要求者,如情节轻微,以教育为主,责令改正;如有重大失职或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公司将按照有关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经理室或分管领导、行政办公室巡查部门、小区、项目部发现巡查人员巡查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一次。
第三十条 公司经理室或分管领导、行政办公室巡查部门、小区、项目部发现巡查人员巡查没有发现的问题,每发现一次罚款200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理室或分管领导、行政办公室发现巡查人员巡查到的重大事件不及时处理或上报的,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室或分管领导、行政办公室发现巡查人员包庇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每发现以下罚款200元。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理室发现行政办公室、各部门、小区、项目部巡查人员包庇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每发现以下罚款200元。
第三十四条 小区及项目负责人巡查岗人员未按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巡查,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
第三十五条 部门主管巡查岗人员未按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巡查,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第三十六条 由于巡查人员工作疏忽、失误致未及时发现问题,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第三十七条 巡查人员对失职员工未进行及时指出、纠正、上报,每发现一次罚款50元。第三十八条 对不尽职尽责的巡查人员经戒勉谈话后仍未改正者,进行免职处理。第三十九条 上述条款罚款在当月工资中扣除。
第八章 其 它
7.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一、《办法》是贯彻《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就具体高校的筹办颁布专门的法令或法案, 在西方大学发展历史上并不鲜见, 但在我国特别是新中国建立后就很少了。《办法》的出台引发法律地位尤其是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的思考。这是《办法》的重要贡献之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规章体系明确, 制定权限分层明确, 这决定着《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基本属性。问题的关键是《办法》是否存在着对主要上位法即《高等教育法》的突破以及有多大程度的突破。
将《办法》与《高等教育法》对照会发现, 《办法》的体例、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都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进行的。
《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创新和规范南方科技大学 (以下简称南科大) 的管理和运作, 保障大学办学自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下称《高等教育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开宗明义地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是《办法》制定的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办法》的主要上位法。从法律规章关系上看, 《办法》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
从体例与主要内容看, 《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极为相似。《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分章、条、款制定。《办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 七章分别是总则、权责、治理结构、教职工、学生、管理与监督、附则。“总则”规定了该校的基本属性;“权责”规定了该校的办学权力, “治理结构”规定了该校理事会、校长、校务委员会和校学术委员会及其他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等的设置规则, 以及上述机构的权责关系等;“教职工”规定了该校对教职工的基本管理制度;“学生”规定了该校对学生管理的基本制度;“管理与监督”主要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财政的基本管理办法;“附则”规定了《办法》适用范畴及正式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共分八章六十九条, 八章分别是总则、高等教育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高等学校的学生、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和附则。《办法》的第一、四、五、六、七章的标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一、五、六、七、八章的标题基本一致。《办法》第二、三章规定了南方科技大学的权责和治理结构, 基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第三章高等教育的组织和活动的内容。《办法》只是针对南方科技大学筹办的具体规定, 不包含高等教育基本制度和高等学校设立的规定。
正因为《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因此其精神实质是一致的, 在高等学校的属性、基本制度等都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的基本规定, 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南科大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第四条规定“南科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第五条规定南科大“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等。尽管《办法》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重要表述没有使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通用表述, 但因为已经在《办法》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制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并不妨碍其对上位法精神实质的全盘继承。
从这个角度看, 《办法》并不是怪胎, 而是地方政府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等的规章。在我国现有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 也是容易把握的。
二、《办法》的改革与创新
尽管《办法》并没有超越《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章的基本规定, 但并不妨碍《办法》的创新。《办法》是地方政府对《高等教育法》贯彻落实的法令, 因此其创新也主要体现在贯彻落实上, 主要体现在对《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的细化之中, 体现在将《高等教育法》与南方科技大学实际结合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办法》至少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 《办法》首次落实了办学的第一责任人
公办大学, 谁是办学好坏的第一责任人?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答案, 但普遍认为高校校长和党委 (书记) 是第一责任人。原因是校长是大学的法人代表, 而公办大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学校发展自然是校长和党委 (书记) 担当第一责任人。同时观念中也一直强调“好学校必有好校长, 好校长等于一所好学校”, 进一步强化了校长在办学中的重大作用和重大责任。尽管如此, 但新中国成立至今, 从来没有一个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因为办学成效不明显、发展缓慢或者内部管理混乱而被公开地追究责任。原因何在?校长和党委 (书记) 都是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任命的, 是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的产物。追究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责任, 无异于追究上级党政组织的责任, 追究现行党政干部管理体制的责任, 因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始终存在并一直非常严重。这是导致公办大学缺乏生气, 办好办坏一个样的重要原因。
公办大学责任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是系统性的缺位。我国公办大学并不都是国家举办的, 还有省政府举办的和地市级政府举办的, 甚至有市 (县) 级举办的大学。本来是否举办和如何办好都应是举办政府的职责, 但举办政府似乎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首先缺位的是各级人大没有问责政府投资举办大学的理由及成效, 其次举办政府没有问责大学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 相反认为大学是公益事业, 任由省教育厅或教育部管理, 把省教育厅和教育部累死。
《办法》中首次明确了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和政府问责校长和党委 (书记) 的机制。首先南方科技大学的理事会是南方科技大学最高决策机构, 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由深圳市市长兼任, 董事中深圳市政府的成员占据多数, 成为能不能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其次南方科技大学的年度财政预算将由深圳市人大通过后才能拨付;第三规定校长全球遴选, 并由理事会聘任, 南方科技大学的副校长由校长提名后经理事会批准聘任。《办法》通过上述规定, 首次将举办政府定义为能否办好南方科技大学的第一责任人, 首次将公办大学一直虚化的第一责任人实体化了。笔者认为, 这是《办法》为我国高等教育做出的最重大的贡献。
(二) 《办法》首次让校长及团队回归职业管理的属性
我国高校的校长和党委 (书记) , 既像老板又像伙计。主要表现在, 如果学校没有出现重大事故或大学不主动找上级领导, 几乎没有哪一级政府主要领导会主动地过问高校发展和成效。校长或党委 (书记) 就像大学的老板一样, 拥有处理高校内外一切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一些高校甚至几年都不正式地向举办政府报告办学质量和效益, 举办政府也不清楚高校的办学质量、水平和特色。同时另一方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厅或教育部) 又事无巨细地管理着高校的各种事务, 各种会议、通知、文件和检查要应付, 又使得大学校长或党委 (书记) 像个伙计, 不停地执行各种各样的决定、通知和要求。这导致高校办学缺乏应有的办学自主权, 在强调统一管理的过程中, 高校的同质化现象越来越突出, 办学方面的创新机会越来越少, 千校一面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办法》显然注意到这个弊端并做出了一些克服的努力。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校长是南科大的法定代表人, 全面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对理事会负责, 执行理事会决议”这一规定, 不仅明确了南科大校长及其团队的基本属性, 彻底改变了公办大学校长及管理团队不知道对谁负责的局面, 而且也使得南科大校长定位在职业管理的属性上。《办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校长每届任期为五年, 届满后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连任;连任两届以上的, 应当启动遴选程序并经理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南科大有了依据法规和绩效决定聘任校长与否的“老板”, 同时也决定着南科大校长只能是CEO的角色。这才是“去行政化”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办法》第六条规定“南科大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 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 意在排除外界对南科大的任意干涉和过细过度的管理, 为南科大能够结合自身的办学活动, 比较有个性地开展办学活动和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这是“去行政化”的重要诉求之一。
(三) 其他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外, 《办法》还有其他一些方面的改革与创新, 具体如下:
第一, 规定了南科大的办学精神与办学特色。在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基础上, 《办法》结合南科大的实际, 规定南科大“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 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 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 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 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坚持追求卓越、学术自由、学者自律的大学精神, 遵循理事会治理、教授治学、学术自治的原则, 培育和发挥大学应有的活力和创造力”。将办学精神和办学特色入法, 将有利于大学准确定位, 减少大学因主要领导的变迁而出现的人为摇摆。
第二, 副校长与校长同进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南科大可以设若干名副校长, 协助校长处理校务。副校长由理事会根据校长提名聘任。校长卸任后, 副校长需由新校长提名并经理事会重新聘任。”这样的规定, 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副校长仅仅是校长工作中的助手, 而不是校长管理活动中的伙伴, 有利于克服一些公办大学存在的校长指挥不动副校长甚至校长受制于副校长的情况。
第三, 设立办学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办学的咨询机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南科大设立顾问委员会, 作为南科大的咨询机构, 负责对学校发展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顾问委员会成员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高级管理人员和工商界人士等组成, 由校长聘任。”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将能够帮助南科大校长克服自身在办学和管理活动中不足, 便于更科学有效地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 自主定酬和自主聘任管理教职工。《办法》第九条规定:“南科大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薪酬、职业年金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南科大可以在人员总额内依法聘用教职工。”第三十条规定:“南科大教职工实行聘用制,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南科大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实行合同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南科大根据岗位要求, 参照高等教育人力资源市场薪酬水平状况, 合理确定教职工薪酬分配方案。南科大可以设置特聘教授岗位, 特聘教授实行协议工资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南科大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 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续聘、解聘、奖惩以及确定薪酬待遇的依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南科大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为其聘用的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这些规定意味着南科大可以依据办学实际, 突破事业单位的人员管理和薪酬体系, 建立起符合自身办学实际的薪酬制度。这将为南科大的筹建奠定很好的制度基础。
三、意义、不足与期许
(一) 意义
《办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可以概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首部由地方政府颁布的、以筹建一所新型研究型大学为目标的, 全面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的地方规章。这是《高等教育法》的首次“落地”, 其历史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凸显并落实了举办地方政府在公办大学办学中的第一责任人的角色, 为地方政府举办好地方公办大学进行了极其有益的探索。历史经验多次表明, 决定地方公办大学质量和水平的根本因素是举办政府的重视和科学管理。
第三, 《办法》首次从制度上规定了校长及其管理团队职业管理人的属性, 为校长及其管理团队正确履行职责奠定了制度基础。
第四, 《办法》赋予了南科大一些办学自主权, 为南科大积极探索建立现代大学制度提供了空间, 也为全国其他高校特别是地方公办高校的改革创新提供了借鉴。
(二) 不足
《办法》的不足也十分明显,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办法》应经由深圳市人大通过更恰当。《办法》内容包括南科大的内部管理和外部对南科大的管理, 外部管理中涉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为举办主体对南科大的参与和建设, 从这个方面看, 用市长令规定市长出任南科大理事会的理事长总不是十分妥当。另外, 《办法》涉及到对政府 (职能部门) 管理行为的约束, 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政府管理行为做出约束, 其约束能力显然是不够的。
第二, 《办法》在一些方面的赋权还不是很充分。譬如南方科技大学理事会的决议是否能够通行全市尚不明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理事会“审议批准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 显然不符合实际。南科大内部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有各种层级, 设立、变革和撤销是一种常规性的工作内容, 如果都要报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既显得理事会决策效力有限, 又有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过细之嫌。再譬如, 南科大的设施设备采购是否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之中, 经费支出是否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等都没有涉及。
第三, 《办法》缺乏罚则。《办法》没有不履行条文规则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规定, 使得《办法》执行力不足。罚则应当包括不履行或不做出的行为及后果、责任主体及处罚措施等。譬如理事会不能及时举行会议, 致使南科大重大发展得不到及时决策应当怎么处理;再譬如市政府有关部门出现任意干涉南科大的办学, 该如何救济, 等等。
第四, 《办法》某些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譬如“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没有列举规定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基本表现, 致使《办法》中的唯一一条罚则也十分难以掌握。同时南科大的校长是经校长遴选委员会遴选产生并由理事会聘任的, 免去校长职务同样也应由理事会通过即可, “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当然《办法》是新生事物, 出现不足是必然的。《办法》是暂行的, 只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地给予完善, 就一定能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 期许
第一, 《办法》是政府规章, 是政府意志的基本表达。深圳市政府能够坚持开拓创新, 结合南科大建设的实际, 制定出首部《办法》, 其重大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努力。全社会都应给予充分理解和尊重。
第二, 《办法》是规章, 是条文规定, 需要与南科大建设关联的各方认真贯彻执行才能真正发挥实践作用。如果《办法》制定颁布就算完结的话, 那么《办法》将成一纸空文。《办法》的贯彻执行需要领导带头, 特别是深圳市政府的领导和南科大的校长等带头执行。
第三, 《办法》要秉承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完善。但愿《办法》能够成为指导、保护和推动南科大改革创新的“法宝”, 为其建设成为国际一流的研究型大学服务。
注释
1[1]南方科技大学概况[EB/OL].http://www.sustc.edu.cn/about1.asp, 2011-11-01.
8.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9.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文章页数:[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投资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核算,根据《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城投总公司章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总公司财务管理除本《办法》外,比照所属行业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章 财务管理组织机构
第四条 总公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内部财务管理体制。总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投资形成的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但经营、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的企业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总公司及其全资和控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上级企业承担。这类单位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总公司负责指导所属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及各项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负责对所属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总公司董事会投融资决策,负责处
理相关财务事项等。
第六条 总公司对子公司和参股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具体资产收益上交办法由总公
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企业法人代表在财务会计管理上的主要责任:
(一)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会机构的设置,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三)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四)根据企业预算方案组织企业生产经营;
(五)接受国资、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总公司、子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子公司总会计师的任命应符合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并征求总公司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按有关干部管
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企业财务负责人在财务会计管理上的权责是:
(一)主持本级财务部门的工作、领导财会人员完成各项会计业务工作,提出财会人
员聘任或解聘意见;
(二)对本企业和各经营单位财务部门下达并落实财务费用、利润等考核指标;
(三)参与企业发展新项目、重大投资、重要经济合同的可行性研究,提供财务意见;
(四)负责编制会计报告,组织清产核资;
(五)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六)监督、检查资金使用、费用开支及财产的管理,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及帐表、单证的完整、合法合规性,杜绝贪污、浪费及不合理开支;
(七)协调各单位、各部门与财务部门的关系。
第十条 企业财会机构的主要职责: 具体负责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缴国家税收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决算;参入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指导所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经
济核算。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总公司、子公司的实收资本按其资金来源的渠道分为国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集体资本和其他资本。
第十二条 总公司、子公司的任何债务均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第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专项资金、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与其他法人和经济实体合营合资、企业存量资产变现等方式获取资金来源。采用上述方式获取资金的应将融资方案报送总公司审批。报告的内容包括:准备获取外来资金的目的、方式、数额、持股情况、资金用途、前景分析、对本单位正常生产和经济效益的影响、期末股利分配制度以及不利因素等。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负债额度风险控制制度,定期对本企业的负债状况、偿债能力、投资项目收益情况进行分析。所属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应向总公司申报备案。第十五条 总公司对被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本金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置企业的资产。企业国有资本的任何变更应报总公司审批,国有资产的转让收益应按相应比例上缴总公司,具体分成办法由总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总公司对非经营性的建设项目融资建立偿债基金制度,纳入偿债基金的来源不得作为他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境内发生的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增强外汇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外汇帐户的管理,避免造成经济损失。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指定机构批准,总公司及所属企业严禁与个人
发生资金的借贷关系。
第十九条 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向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借款,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严禁跨越财务部门借款,严禁不通过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借款。
第四章 投资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提高企业的资金、资产使用效益,总公司、子公司均可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其他单位进行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和其他投资。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管理程序,总公司对外投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子公司对外投资前,须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预计投资金额、立项文件以及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等资料报总公司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由总公司委派被投资企业主要负责人,总公司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对外投资原则上不允许以个人名义作为投资的持股人。若特殊情况必须以个人名义作为对外投资持股人的,须由总公司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公司领导审批后,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
第二十四条 总公司、子公司每年必须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考核评价,如发生亏损或严重潜亏,应由持股人派专人查明原因,向总公司领导报告,并制定整改和补救措施。第二十五条 总公司或子公司投资的企业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占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其余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收益或损失。
总公司与子公司共同投资的企业,应由总公司集中管理,总公司和子公司共同持股在20%以上时,由总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或损失并进行内部分割。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授权总公司经营管理企业法人资产。总公司享有出资者的权益,即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力;有权决定国有资产的配置,采取合并、兼并、分立和企业改组等形式对企业整合。按母、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理顺产权关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处理国有资产交易和产权转让的事项,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以全部法人财产为依据,享有民事权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和相应权限的处置权,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总公司、子公司均应做好资产管理工作,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等。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财政部有关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认真做好资产计价、入库、发出、调拨、转让、折旧、盘点、摊销和报废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加强货币资金及结算资金的管理。
(一)出纳管理现金必须做到日清月结。不得挪用现金和以白条抵库,不允许设置帐外帐和私设小金库,保证帐实相符。
(二)银行帐户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和使用,严禁出借帐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银行帐户印鉴应分开管理。建立完善的支票领用制度和保管制度,不得签发空白和空头支票,因特殊原因需签发空白支票,必须在小写金额栏恰当币位写上“¥”。
(三)加强应收和预付款项的管理,建立详细的核算体系,建立内部应收款项的清理、催收和报告制度,及时清结应收款项。建立应收款项准备金制度。
(四)存货的管理范围包括:产成品、库存商品、在途商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可采用一次摊销或者分次摊销;存货收发的会计核算办法可采用实际成本法、计划成本法、零售价法等;发出存货的成本,信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法核算的,可选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确定其实际成本,并保持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若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机器、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财务部门按固定资产的类型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资产管理部门按使用单位建立固定资产卡片,每年至少对固定资产盘点一次。
第六章 收入和成本费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取得的各项经营业务收入和当期发生的费用要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的规定及时入帐,及时办理结算手续,谨慎、合理、正确地核算各项经营业务收入,避免坏帐损失,真实、完整反映经济活动。第三十二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应根据国家成本管理的要求,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内部成本管理办法,强化成本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全面的成本管理体系,最大限度地降低各项成本费用,控制消耗,节约开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的管理核算要求,做到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四条 根据财务报告制度,按期及时分摊、结算成本费用,严禁虚拟成本费
用和瞒报成本费用。
第七章 税收、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三十五条 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照单纳税。
第三十六条 总公司及其所属各企业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对收入、成本、费用的具体规定进行核算,正确、完整地计算当年实现利润。
第三十七条 按照所得税条例的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
以下次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的期限后,仍未补足的部分)。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
(四)可供投资人分配的利润。
第三十八条 总公司作为国有资产授权投资的企业,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总公司与其所属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常见的或有事项有:票据背书转让或贴现、未决诉讼或仲裁、产品质量保证、抵押和担保等。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均是或有事项的结果。第四十条 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建立严格的或有事项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清理、分析或有事项的最新状况,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分别建立保函、信用证、担保、抵押等或有事项的管理档案。对到期的保函、信用证、担保和抵押等必须在一个月内取得相关的完整资料,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二)对中途出现新的情况或到期后不能注销的保函、信用证、担保和抵押等应由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按限额级次经有关领导、部门商讨后提出解决措施。
(三)如果发生或有事项损失的,该企业应提出具体的处罚意见,各企业在执行处罚措施的同时,不论金额的大小,均要向总公司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总公司及所属企业除对保函单位和总公司成员企业提供担保外,不得对总公司以外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500万元以下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实施;500万元
以上的必须报总公司审批。
(二)对总公司以外的保函单位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必须建立保函额度控制制度。保函额度在1000万元以内的需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保函额度在1000万元以上的需经总公司审批。保函事项应客观、可信、严禁发生投机行为。第四十二条 提供担保时,应严格审核保函条款。尤其应对以下内容严格把关,避
免或有事项的发生。
(一)保函开出行应选择四大国有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或其他有密切联系的商业银行。
(二)严禁出现“无条件索赔”条款字样。
(三)严禁办理无失效期的保函。
(四)严禁办理开口保函。
(五)总包单位全额对业主提供保函时,分包或合作单位应出具相应的反担保函。
(六)严格按照额度审批权限控制担保行为,对惩罚严励的保函应量力行。
(七)其他特殊规定与上述内容有抵触的,应专题报总公司批准后办理。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出具信用证、担保和抵押等比照上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总公司将以此为原则制定出保函、信用证、担保和抵押等的管理办法,实际操作时按具体规定办理。
第九章 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为了适应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高总公司整体的财务管理水平,推动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指导和规范总公司内部会计电算化工作,总公司将把会计电算化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提高财务管理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第四十六条 为了便于财务信息的交流和对接,总公司将选择一款合适的财务软件作为基础,结合总公司的具体情况予以个性化,将其改造成适合总公司需要的专用软件,并统一在总公司内指定使用,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不得将专用软件转借、拷贝提供给外单位使
用。
第四十七条 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为财务部门配备性能稳定的硬件设施,开辟财务会计电算化专用区域,维护财务经济信息的安全性。
第四十八条 各企业应配备专职的会计电算化人员,并为财务人员提供适当地会计电算化技能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十九条 各企业应严格设置财务信息调阅权限,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第十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五十一条 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真实、完整的会计报表,不得编制虚假或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提供虚假或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五十二条 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应聘请会计事务所予以审计,审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负责。
第五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应编制本企业的汇总合并报表,并将合并报表的工作底稿随表报送总公司。总公司编制总体合并报表,以综合反映总公司实力、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合并报表的范围包括总公司、总公司直属企业、总公司内集团企业以及直
接和间接方式控股的子公司。
第五十四条 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定期编制月度、季度和报表。季度报表可以编制简单汇总报表。具体报送时间和要求另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责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规定的其他各
种报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包括的内容:
(一)报表的编制范围、计划执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情况、利润分配情况、资金运转情况和经济效益综合分析等。
(二)财务指标评价与分析。
(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情况与分析。
(四)所有者权益的变化过程。
(五)长短期借款、或有负债情况。
(六)应纳税所得额的的计算说明及其他税款的缴纳情况。
(七)招待费的开支情况。
(八)各项准备的提取及实际核销情况。
(九)对外投资及其投资收益情况和分析。
(十)各项统筹金的核缴情况。
(十一)编审财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财务决算报告的批复及各企业根据批复文件办理的帐务处理事宜应单独说明。
第五十八条 总公司及其所属各企业必须妥善保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帐簿等会计资料,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财务评价指标:
(一)资产负债率:主要用于衡量企业负债水平和控制负债规模:
;
(二)流动比率:主要用于衡量企业偿付即期支付债务的能力:
;
(三)速动比率:主要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立即偿付短期债务的能力:
;
(四)现金债务比率:主要用于衡量可动用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可立即偿付债务的能力:
;
(五)应收帐款天数:反映企业应收账款的回收期限和流动程度:
;
(六)应付帐款天数:反映企业应付账款的偿付期限:
;
(七)产值利润率:衡量企业每完成百元产值可实现的利润:
;
(八)资本收益率:衡量企业运用资本获得收益的能力:
;
(九)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总公司投入各企业的资本在企业营运中的完整性、保全性
和增值性:
;
(十)社会贡献率:反映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
第六十条 以上所有评价指标以年为考核期,以帐面数为依据。除特殊情况外,暂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不能以上述指标作为评价考核标准的,可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另行制定评价考核指标,报总公司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公司备案。
10.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增强员工工作的责任心和进取心,优化员工队伍结构,提升员工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职正式员工。
第三条 员工有下列情行之一,实行待岗管理
(一)因受岗位定员限制未能竞聘上岗的;
(二)劳动态度、业务素质、工作技能等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
(四)不服从领导安排,且无正当理由;
(五)年末考核不合格;
(六)公司认为应以待岗处理。
第四条 待岗程序
1、员工所在部门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员工待岗的意见,填写《员工待岗审批表》。
2、人力资源部对待岗意见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总裁办公会研究确定。
3、待岗人员确定后,由人力资源部下发《员工待岗通知书》通知所在部门,并由所在部门通知本人,待岗人员应自接到通知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交接手续,并持相关证明到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按旷工处理。
第五条 待岗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培训仍不能上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待岗员工待遇
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津贴。待岗员工从次月起改发生活费,不少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待岗员工管理
1、待岗员工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
2、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要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加强思想和业务学习,提高对所犯错误的认识,认真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专业素质,争取重新上岗。
3、对在待岗期间拒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员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4、待岗员工须在待岗期满前一周向人力资源部递交待岗期间总结,申请重新上岗,人力资源部和相关部门协商后提出工作安排意见报总裁批准后准予上班。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11.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财政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0月4日正式出台。对这一专项资金的扶持重点、申报及审批、财务管理、考核监督等做出全面规定。《办法》明确指出,“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办法》同时规定,在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资金将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面.这项资金将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三年内——国家将对淘汰类企业用电提价50%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不久前明确指出,今后三年内。要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50%左右。加价标准从现行每千瓦时5分钱提高到2角钱;对限制类企业的用电加价标准由现行的2分钱调整为5分钱。具体步骤是:从2006年10月1日起,淘汰类企业用电加价1角钱,限制类企业用电加价3分钱;从2007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1角5分钱,限制类加价4分钱;从2008年1月1日起,淘汰类加价2角钱。限制类加价5分钱。
两部委出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办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财政部:多项优惠政策支持中小企业
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不久前表示.在“十一五”期间,一系列扶持中小型企业的新政策将会陆续出台。其主要措施包括;计划通过在政府采购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以招标的方式,保证中小企业获得政府订单,为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为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创造条件;对小型企业发展给予更为优惠的税收扶持;加大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通过资金支持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用税收政策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科技企业等。
我国修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修订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行。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对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办法》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实行简易申报,并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将法规的适用范围修改成“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我国将进一步深化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财政部官员10月7日表示,今后在资源上,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不管是新矿,还是老矿,都要为取得矿业权付费。考虑到国有老煤矿实际困难.可采取延期缴纳、折股上缴等方式。但一定要建立起有偿使用的机制。他指出,我国还将强制建立起生态修复保证金制度和安全投入制度。在环境方面,要确立并坚决贯彻“先支付费用,后取得排污权”的原则,实现初始排污权有偿取得并建立排污权交易二级市场。
解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不久前,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该《办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办法》针对促销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七个方面来加强监管:一、提出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二、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三、规范促销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四、规范促销商品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欺诈;五、明确促销商品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消费者选购安全商品;六、针对一些特殊促销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七、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外汇局对企业贸易外汇管理将“区别对待”
国家外汇管理局9月29日发布新期定,将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实行“区别对待”,对合法经营的企业给予充分便利,对“关注企业”则严格审核其办理收汇和结汇等业务。这一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属正常合法经营的企业,可直接按规定办理贸易项下收汇和结汇。对于那些年度内贸易收汇与应收汇总额相差10%以上,或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记录等情况的,列入“关注企业”名单,必须提交规定凭证后方可办理有关业务。
12.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近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已印发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建立起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也意味着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将有章可循,有利于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促进我国低碳产业发展。
根据《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将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该办法还同时规定了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条件,明确了实施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和相关法律责任。
目前,发达国家的碳足迹认证强调产品全生命周期内的碳排放量,将产品生命周期 (从原料、制造、储运、废弃到回收的全过程) 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产品标签上用量化的指数标示,以标签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产品的碳信息。这种“碳标签”正逐步成为商品的国际通行证,也将考验拓展海外市场的中国企业。
13.客户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快建立面向市场、面向客户的业务拓展和营销机制,确立“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策略,建立高素质的客户经理队伍,规范客户经理的业务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本行授权办理客户相关银行业务,向客户宣传、推广各项业务和提供金融咨询、理财服务并协助联系、协调客户办理本行其他金融业务的员工。客户经理的主要职责是运用本行功能、信息资源、电子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织存款、推销金融产品、传递市场信息、发展银行客户、开拓优质业务,真正实现为客户提供一体化服务,建立新型的银企关系。
客户经理分为A类客户经理、B类客户经理和虚拟客户经理,A类客户经理是指专职客户经理,指主要从事业务营销和管理的人员;B类客户经理是指兼职客户经理,包括在岗员工和非在岗员工;虚拟客户经理是指支行(营业部)因特殊业务而设立的专门管理这些业务的一个虚拟主体,实际维护主体可以是个人或团队,具体业务仍由A类客户经理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及聘用办法
第三条 客户经理的基本条件
(一)优良品德。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的各项经济金融政策,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创新能力。应以客户为中心,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研究客户需求,提供服务方案和投资顾问。要善于利用本行现有的服务品种和功能,设计最佳的投资理财组合,在符合法规的前提下提出各种有价值的服务方案和业务品种。
(三)业务能力。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熟悉和掌握本行各种资产、负债、中间业务的运作方式和基本管理制度,在企业资金营运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分析能力和操作技巧。
(四)公关能力。善于思考,反应敏捷。能融洽银企关系,讲究服务艺术,提高服务效率,同时还要善于协调本行各单位、部门的配套运行,具有较强的公关和协调能力。
(五)良好形象。客户经理直接面向市场,面对客户,代表着本行的形象,对外服务、言行举止、着装等均应符合本行的有关要求。
(六)其他。本行认为需要的其他要求,其中A类客户经理须通过信贷员任职资格考试。
第四条 客户经理的聘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为主要标准,实行公开招聘、竞争-2-
上岗、择优聘用。客户经理聘期与“三定双聘”期限一致,一次聘期结束后经考核合格后可续聘。B类客户经理(除外聘人员)经考核且符合A类客户经理条件的,可择优聘用为A类客户经理。
第三章 岗位职责与营销范围
第五条 客户经理的岗位职责
(一)市场调研及分析。经常深入市场调查研究,搜集并分析信息,包括本地区负债业务市场、有效资产市场、中间业务市场等各类业务市场变动情况的分析,作出科学的预测;了解并及时反馈国家重要金融政策出台对金融业务的正负面影响;了解他行的经营品种、方式和手段以及上述因素发生变化对本行业务所带来的影响;在对客户变化、资金变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了解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出服务新举措。并将上述情况分类筛选整理后向上级报告。
(二)客户拓展与公关。坚持资产和负债业务、本币和外币业务一起抓,实施系统公关战略,以优质服务吸引和发展优质客户,挖掘潜在客户,不断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三)市场营销和推广。坚持传统业务、新兴业务、中间业务全面抓,在营销传统业务的同时,积极拓展国际业务、代理业务、“丰收卡”业务等中间业务;熟悉并掌握各类业务品种的适销对象和服务功能,注重售后服务与沟通,定期听取客户的反馈意见并提出改善服务的措施与建议。
(四)客户理财与顾问。根据业务发展和客户需求,在积极参与客户发展规划设计、营销方案制订、财务状况分析等基础上,帮助客户正确选择融资方式和结算方式,密切银企关系;充分利用本行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帮助客户运筹资金达到保值增值目的。
(五)信贷调查与管理。A类客户经理应按照信贷管理的要求,正确处理好信贷风险防范和业务拓展的关系,合理确定信贷投向,优化信贷资产结构;坚持 “三查”制度,切实强化信贷管理,大力清收不良贷款和应收利息,提高信贷资金的效益;按照规范化管理要求,搜集、整理各类信贷资料,建立客户档案,做好报表编制、台帐登记和信贷管理系统的登录工作;按照本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结合岗位权限管理,做好贷款的调查、审批、申报工作;收集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相关资料,并完成分析及初评工作。
第六条 客户经理的营销范围
A类客户经理负责存、贷款业务及中间业务的营销管理;B类客户经理和支行(营业部)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可营销各类业务,其中存款及非信贷类中间业务由其自行维护,但信贷类业务必须交A类客户经理管理;属于支行(营业部)行长(总经理)营销的客户,纳入虚拟客户经理考核,信贷业务必须指定A类客户经理管理。
第四章 工作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为规范客户经理的工作行为,促进客户经理制的实施和营销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客户经理工作制度。
(一)走访分析制度
定期走访客户,了解客户需求,分析情况,切实加强对客户的服务。每季对优质客户进行分析,定期撰写报告,供领导参考。
(二)首问责任制度
首问责任制度是指第一个接到客户咨询的客户经理应对客户提出的业务要求和业务咨询给予及时答复和服务。接待不属于岗位职责范围的业务,应负责及时转交给相关人员。
1、首先接待的客户经理,应认真贯彻“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方针,细致了解客户的金融需求,准确理解客户的真实意愿。
2、对了解到的客户金融需求,要区别情况,及时作出解答和处理。
3、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问题要向客户详细说明办理业务所必备的条件、手续和有关注意事项,具备条件的应即时办理。
4、对不属于客户经理本职范围内的问题,可与支行(营业部)领导或相关部门联系,了解清楚后向客户详尽解答。对重大问题应向客户说明处理程序,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办理措施。
5、因政策因素或不具备条件而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时,须
-5-向客户耐心解释,取得客户的理解,并将客户的联系方式记录,以便日后条件成熟时,及时为客户办理相应的业务。
(三)灵活的营销模式制度
为切实增强客户经理的战斗力和凝聚力,积极发挥优势互补的作用,各支行(营业部)可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单人营销模式或由多人组成的团队营销模式。
对以下几种情况的客户,可由支行(营业部)行长(总经理)牵头,成立由跨部门人员组成的客户服务团队开展工作。
1、本行的重点优质客户。
2、对本行业务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客户。
3、极有可能发生或已经出现风险的客户。
4、其他认为需要成立客户服务小组共同营销和维护的客户。第八条 为加强对客户经理的日常管理,应建立客户经理约束机制,制定客户经理管理制度。
(一)双重管理制度
对客户经理的管理,实行由行总部和所在支行(营业部)双重管理的制度。行总部业务发展部负责对客户经理的业务指导、分析和培训工作;支行(营业部)负责对客户经理的日常管理、协调和业绩考核工作,同时协助客户经理做好重点客户的营销和管理工作,严防风险,确保资产质量。
(二)业务培训制度
针对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行总部业务发展部每年不少于2-6-
次对客户经理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经济、金融法律法规,金融业务知识,有关行业知识,市场营销和公共关系,服务技巧,职业道德,微、宏观经济动态等等。
(三)工作例会制度
1、周会制度。由支行(营业部)行长(总经理)或分管客户经理工作的相关负责人主持,客户经理参加,原则上每周定期召开。由每位客户经理汇报本周营销工作情况,提出下周营销打算,及时反映有价值的信息等。
2、月会制度。由支行(营业部)行长(总经理)主持,全体客户经理参加,一般在每月下旬召开。主要内容为传达本行有关精神,通报有关情况,总结当月营销工作经验,剖析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结合本行中心工作或阶段性重点工作,确立下月重点工作计划。
3、工作日志。客户经理对每天营销活动进行合理安排,对营销经过、成效或体会、碰到的问题及营销过程中了解的有价值信息,包括工作计划、打算等进行文字记录,逐步提高营销技巧、业务水平和文字表达能力。各支行(营业部)行长(总经理)应不定期抽查客户经理的工作日志。
(四)各项规章制度
客户经理必须严格遵守本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规章制度,本行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1、严格执行作息制度。坚持按时上下班,外出营销时如遇
-7-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岗,须向单位领导说明去向及理由,便于联络。
2、严格执行统一着装制度。注意仪态仪表,体现本行积极向上的整体形象和精神面貌。
3、严格遵守本行干部员工“十不准”规定。
(五)风险基金制度
各支行(营业部)按A类客户经理业绩薪酬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基金存入专户,满2年后每年返还最前一年的风险基金。其所营销、维护的资产及授信业务发生损失的,按规定扣减风险基金。
A类客户经理离岗后,其相关的资产及授信业务已清偿或尚未清偿的业务,经审计认定未发生损失的,自审计报告出具后,经行总部客户经理考评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可全额提取专户余额。
第五章 客户资源分配
第九条 对客户经理进行客户资源分配
(一)存量客户的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发展”原则,采用单位打包、自愿申报、公开投标、组织协调等分配方式。原则上所有贷款账户及全部对公存款账户都要分解落实到客户经理,确属客户经理营销的个人存款由支行(营业部)界定。对难以分配的存量客户统一纳入虚拟客户经理管理,由支行(营业部)指定人员维护。
(二)新增客户原则上实行“首问责任制”,体现谁营销谁维护的原则,属于客户经理共同营销的,双方协商,领导协调,按比例分配。对于客户自动上门等自然增长的存款,不计入客户经理考核。当支行(营业部)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总经理)助理、分理处主任(负责人)与客户经理营销同一客户产生矛盾时,应遵循有利于业务营销维护的原则。
(三)纳入虚拟客户经理管理的信贷业务,信贷管理责任必须根据《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到具体的员工。
(四)客户调整。对已分配的客户原则上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客户经理提出申请,经支行(营业部)考评小组同意、并报行总部客户经理考评委员会审批后,可适当调整。
(五)对于多个客户经理要求分配的优质客户,支行(营业部)可采取单个竞价或捆绑竞价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六章 信贷管理责任的确定
第十条 每笔信贷业务都必须按《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管理责任制度》相关规定落实管理责任,对管理期间需要界定管理责任或出现风险的,按《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管理责任制度》规定重新进行管理责任界定和风险赔偿。
第七章 考 核
-9-第十一条 本行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分业绩考核和等级考核两个方面。
(一)业绩考核
业绩考核与客户经理的薪酬挂钩,由各支行(营业部)根据《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客户经理绩效薪酬考核指导意见》及其他考核指导意见,结合各单位实际组织实施。
(二)等级考核
本行对客户经理实行等级考核管理。为便于对客户经理的管理与考核,行总部成立客户经理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行总部业务发展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客户经理等级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客户经理的考核内容包括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量考核主要对存量客户的维护和管理业绩,对新客户、新业务的拓展及营销等业绩等进行评价;定性考核主要对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等进行评价。考核期末,由各支行(营业部)考评小组将各客户经理的考核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行总部相应的职能部室,由各职能部室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上报行总部客户经理考评委员会审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负责制订、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