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7-19

关于西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选4篇)

1.关于西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篇一

关干贯彻 《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浏览次数:10766 公开日期: 2010-04-20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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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收文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沪财建(2002)1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结合本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一条 凡本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均应按照“实施办法”缴纳 “专项资金”。

第二条 本区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应缴纳“专项资金”1元,在管理费用中列丈;本区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缴纳“专项资金”3元,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指预制混凝土构件、混凝土砌块、商品砂浆等,下同)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条 市立项的建设工程,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征收“专项资金”;区立项的建设工程,由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 “区散办”)负责征收“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区散办负责征收。

二、征收和办理程序

第五条 向使用袋装水泥单位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生产企业

本区生产水泥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按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区散办缴纳上一季度散装水泥 “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工程

1、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区规划部门领取《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砖和袋装水泥的告知书》,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单位按项目使用水泥预算总量的50%,即到区散办办理每吨预缴3元“专项资金”手续。

2、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时,应通知区散办(与向区墙办申请验收同时)到工程现场验收使用水泥情况,并在验收单上签署使用水泥数量和使用散装、包装水泥情况。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向区散办提供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水泥销售单位开具并注明水泥种类(散装水泥或袋装水泥)的水泥销售发票、该工程决算书(或预算)和散装水泥使用相关证明或已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约有关证明等资料。

3、区散办对工程项目验收后,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情况,按核定的袋装水泥数量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如水泥销售发票未注明水泥种类的,按袋装水泥处理。建设单位按照核定的缴款额,向区财政指定银行缴纳“专项资金”。交款后,区散办出具核定证明,对未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经核实后,也同样出具核定证明。

4、由市立项的在本区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持市散办出具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书、结算单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区散办办理核定证明。

5、区散办在办理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核定证明手续过程中,原则上从提供齐全资料后,7天内办理完毕。

(三)水泥制品

1、在本区内二级以上(包括二级)预制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征收(如市散办委托区散办征收的,则另行通知办理)。

2、本区三级预制混凝土构件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的征收工作,在每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进行。生产企业应按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袋装水泥的总量向区散办预缴每吨3元的当年度“专项资金”。到次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各企业应持生产企业水泥销售单位开具并注明水泥种类(散装或包装)的销售发票,再到区散办办理上年度应交纳“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如水泥销售发票未注明水泥种类的,按袋装处理;并同时交纳上一年度应预交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预缴清算,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由区散办与区财政局协商后实行备用金制度,合理确定数额,定期清算退库,补充备用金,备用金帐户只能用于预缴款清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区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有关“专项资金”收据管理和“专项资金”收支科目设置,按市“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专项资金”。

三、使用范围和程序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六)代征手续费;(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共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四)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四、其 他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实施意见的按“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2.关于西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篇二

【发布文号】皖政[1999]32号 【发布日期】1999-07-30 【生效日期】1999-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9〕32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水泥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和省政府为了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第五条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专项资金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县(市)有关部门代征。

第六条 第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其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三级散办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其专项资金由市(地)散办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

(一)城市房屋建设项目在申办规划或施工许可证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

(二)除房屋建设项目以外的城市建设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冶金、各类开发区项目等,在开工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计划、规划或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三)农村建设在批用土地之前,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预缴专项资金。主管散办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预缴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原始发票,到原收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领回应退还的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超过原预算水泥使用量的,应补缴专项资金。

预收的专项资金,全部缴入散办各自开设的仅限于预收专项资金所用的专户,结算后的余额应转作专项资金,并及时全额缴入同级金库。

第七条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专项资金检查补征制度。由各级散办或联合有关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部分,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可按实际缴入各级金库数额的0.2%提取业务费。对征收较好的代征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省散办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第十条 市(地)、县(市)散办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财务月报表上报上一级散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并将专项资金按规定的比例解缴各级金库。其中,市(地)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省级金库;县(市)应将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解市(地)级金库,5%上解省级金库。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一)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见附件一);

(二)向使用水泥的单位或个人预收的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见附件二);

(三)专用票据和预收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省散办报送的计划逐级发放到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散办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票据自用或发放给有关代征部门。票据用完后,各级散办将票据存根送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手续。对不按进度上缴专项资金的市(地)、县(市)散办,对其停发票据,直至上缴资金到位。票据管理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列入每年基金预算收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拖欠或者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必要开支。

其中

(一)、(二)两项开支,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专用资金用于前款

(一)、(二)、(三)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散办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要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款程序办理前,还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立项等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按其受益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省散办负责省、部属单位和跨地区的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市(地)、县(市)散办分别负责本区域内散装水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地)、县(市)散办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上一级散办核准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前,应编制上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散办备案。省散办收支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散办应单独设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帐册,独立核算,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制度,严格管理,对预收和实收的专项资金要分别建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散办报送月报和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国家散办。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散办要定期对下级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超范围、超标准和不使用专用票据征收的,当事人可以拒缴,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一经查实,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必须如实开票,禁止弄虚作假或以袋装充散装。对水泥生产企业与水泥使用单位或个人联手制假发票逃避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双方补缴应缴未缴的专项资金,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主管散办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未征收专项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征。

附件一: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略)

附件二: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略)

3.关于西安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篇三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58号令《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江苏省财政厅苏财综(1999)69号《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推广散装水泥事业,现就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费标准及返退程序和返退标准做如下说明:

一、收费标准

1、建设单位在本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按照批准的规划许可证或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开发区上缴2元/平方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已含在上缴的规费中)。

2、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到开发区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全部纳入国库。

二、申请返退条件

1、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以下,散装率>50%;

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以上,散装率>60%; 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达700吨以上,散装率>70%; 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达1000吨以上,散装率>80%。

2、新建、改建、扩建墙体必须使用绿色、环保、节能保温材料。

3、城区及重大工地禁止现场搅拌,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使用率达100%。

4、企业应当配置和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使用搅拌混凝土的条件。

三、返退程序

1、验收申请:主体工程完工三个月内,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2、现场勘察:(1)施工期间的现场勘察(以拍摄场景为依据)

(2)施工完毕后的现场勘察;

3、审核材料:

(1)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款收据(2)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单

(5)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发票(复印件)(6)购进商品混凝土原始发票(复印件)

(7)购进环保型保温沙浆普通沙浆原始发票(复印件);

4、验收通过:(1)下发通知单

(2)建筑项目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区会同区散办验收;

5、办理返退:建设单位拿通知单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款收据到经发区财政办理返退手续。

注:申请验收地点:经发区科技经贸局205室

联系电话:86362002 联系人:顾海亚

武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4.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四

缴费地点: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4楼(鹰冠大厦)

话:63672117

二、办事依据

1、国务院《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

2、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

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2]189号);

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75号);

5、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通知》(渝商委发[2000]194号)。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费标准

1、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元;

2、其他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具体折算为:每立方米混凝土缴纳1.2元,每建筑平方米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分别缴纳0.9元、0.6元)。

渝财综[2002]189号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了《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实施。原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0]70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我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市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末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下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元;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具体折算为:每混凝土立方米1.2元,每建筑平方米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分别0.9元、0.6元)。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在次月10日前缴纳上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由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后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工程以上)、决算报告、水泥购货发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计量磅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收入级次,提交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市属建设项目(包括北部新区、高新区、经济

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二八分成,缴入区县(自治县、市)国库,市分成20>部分,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生产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市政府规定,统一授权由地税部门代征。地税部门应根据收入级次按照确定的应缴金额开具《收费通知书》给缴款单位,由缴款单位持《收费通知书》到规定的银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由收款银行开具收款收据,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年末节余结转下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设施;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

(一)、(二)、(三)和

(四)项全市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预计编制下一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当年7月8日、次年元月15日前编制半年、全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各表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同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商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原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0]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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