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2024-07-24

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共8篇)

1.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篇一

深圳盈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深圳盈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公司从事基金管理运作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控制,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该忠实诚信地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原则。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基金合同;

(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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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的投资情况;(五)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六)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七)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六条 公司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均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深圳盈富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九条 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将聘请具有从事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 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但公司仍不免除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公司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公司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三条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公司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第三章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公司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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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九)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公司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第四章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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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公司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二)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基金运作期间公司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的要求编制的相关定期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完成,每年4月30日前发布上一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如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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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十)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由公司合规风控部负责人担任,信息披露日常工作由公司合规风控部指定专人负责,主要负责对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的最终审核,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上传。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主要编制部门为公司合规风控部,其根据基金产品的发行募集安排,负责编制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基金季度报告以及其他临时性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工作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主要编制报送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以及本制度要求,完成信息披露的全部编制和审批程序;确保本部门负责编制的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确保其他部门提供数据资料的公告内容经过该部门的审核确认;确保公告格式和内容符合规定;跟进信息披露文件的审批和对外公告程序,确保公告披露及时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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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办部门:公告内容涉及的其他相关部门应主动配合主要编制部门,及时提供所需资料和数据,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合规风控部门:负责对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审核,确保严格按照私募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编报规则、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基金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合规风控部应当密切关注媒体和社会投资公众对基金投资和公司运营情况的评论。

第二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基金信息披露。其他公司员工未经公司授权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信息披露,也不得以公司名义与新闻媒体接触或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应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为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息披露工作的员工对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员工,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包括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处分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的突发情况,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应急预案机制,信息披露工作各环节应配置人员备岗,对于重大的突发性披露事件,应由启动紧急会商程序,基金披露负责人应组织编制部门、业务部门、合规风控部门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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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商议,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合规风控部负责制定、修订与解释,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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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2日

2.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篇二

(一) 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始于19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 》, 先后经历了从无到有, 并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环境保护与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 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为代表的命令与控制政策进行规制阶段; (2) 以环境税费制度、押金返还政策和可交易许可证制度为代表的经济激励政策推广应用阶段; (3) 以信息公开制度、自愿协议制度、环境认证制度和环境听证制度为代表的政策创新阶段。目前, 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办法》)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 (以下简称《指引》) 等一系列与环境保护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近20部法律、30余部行政法规、70余项部门规章、1 300余项国家环境标准。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并建立了由国家环保总局统一监管与地方各级环境监管部门分级分部门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二) 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批准制度体系不完善。虽然国家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制定了包括《环境保护法》等近20部法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但没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涉及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问题, 导致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无法可依。二是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执法不严。三是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实用性与可操作性差, 导致披露水平低。四是企业社会责任与监管机制缺失, 导致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积极性不高, 质量较低。据中国社科院撰写的2011年《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显示,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平均得分仅为19.7分, 七成企业严重缺乏社会责任。五是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主体范围窄。上述问题的存在, 严重制约着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二、国际先进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欧美国家是制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并实施全面、有效监管的先驱。许多欧洲国家明确规定企业在其财务报表中报告环境事项, 而美国在环境信息公开和会计准则制订方面独具特色。1999年以后日本企业环境会计成为后起之秀, 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会计的榜样。

(一) 美国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制定环保法规较为全面、最早进行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国家之一。美国环保法规和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以独立的环境报告方式主要披露环境政策、环境成本和环境负债。为促进企业更好地进行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美国制定了与环保法规相对应的关于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第5号《或有事项会计》、第14号解释公告《损失金额的合理估计》、第19号《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的财务会计与报告》等多项会计准则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第92号专门会计公报等。通过这些环保法规和会计准则, 美国要求上市公司在财务会计和报告以及财务分析中考虑环境问题, 由此突出企业因环境问题引发的成本增加对公司财务产生的影响, 要求定量披露环境成本和负债, 并有相应清晰的指导。另外, 国家环境保护局还组织编写了《环境会计导论:作为一种企业管理工具》一书, 在环境成本计算、成本分配、环境会计信息应用等方面为企业管理实务提供了技术指南。同时, SEC等监管机构还结合企业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的情况来确定企业融资、上市等方面的审批结论。

(二) 欧洲国家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欧洲各国比较重视环境会计问题,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立法历史悠久。许多国家根据欧盟法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规定, 从而更有效地对环境会计信息进行披露。截止目前, 欧盟、英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ACCA) 等环境信息披露监管机构已发布实施了约400条指令条例、决定和建议, 就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 (主要是环境成本和环境负债) 、方式 (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 等进行了规范和严格监管, 欧洲的环境会计得到了广泛的实行, 尤其是在欧洲一些非政府组织, 如欧洲会计师联盟 (FEE) 的推动下, 各类环境信息披露项目开展得如火如荼, 十分迅速, 效果较为理想。其中, 具有代表性有:丹麦、瑞典、葡萄牙和法国等国家根据欧盟“在年度报表和报告中确认、计量和披露环境事项的建议”修正了各自的会计立法, 规定企业须在其财务报表中披露环境事项。英国政府环境部在1997年2月颁布了一份适用于所有企业的文件“环境报告与财务部门:走向良好实务”, 鼓励最大的350家上市公司自愿披露它们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欧洲国家实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历史悠久。

(三) 日本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日本在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方面是国际先进国家或地区的后起之秀。日本政府已先后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700余种环境法律、法规和指令。日本环境厅 (省) 和日本公认会计师协会是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监管的主要机构, 它们积极推广在各企业确立、普及环境会计体系的环境政策, 为推行企业环境会计做了大量工作, 制定了环境会计指南, 帮助、指导企业进行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使环境会计信息披露日趋完善, 并成为国际上第一个制定专门的环境会计准则的国家。日本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 设置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底线, 从而使企业自觉遵守法规条例, 自愿披露企业环境成本信息, 取得了卓著的成就。如1999年环境厅的《关于环境保护成本的把握及公开的原则》, 规定了对环境成本界定、分类、披露。2002年环境省的《环境会计指南 (2002年版) 》, 内容包括环境成本的核算和信息的披露等。2005年环境省的《环境会计指南 (2005年版) 》增加了按照环境保护措施对环境成本进行分类的方法、系统化环境会计披露格式和内部管理表格等内容。2007年的《环境报告指南 (2007年版) 》, 为上市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了更为详尽的参考标准, 并把参考对象扩大到了中小企业。同时, 日本环境省为帮助企业进行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向企业免费提供环境会计软件并给予指导, 极大地促进了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在美、欧、日等国际先进国家或地区得到了迅速普及, 环境成本信息披露规范, 质量高, 这与其发达、完善的环保法律体系、良好的社会基础和可供实践操作的环境会计准则等信息披露标准及其健全的环境信息披露监管机制是密不可分的。

三、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我们应参考国际先进的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分析其先进性与适用性, 借鉴其先进的法律体系建设与实践等方面的成功经验, 结合国情, 从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建设、执法、监管和推广实践等方面进行改革与创新, 以完善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一) 逐步完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体系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何构成, 一般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政治制度和立法体制等因素。因此, 完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必须要符合我国国情。同时, 要借鉴美国等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 建立健全立法前论证和立法后评估机制, 不断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 进一步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首先, 要完善《会计法》。《会计法》是我国会计法律中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 将环境成本核算、监督, 以及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列入《会计法》, 以法律形式明确其地位和意义, 这是将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付诸实施的最强有力的手段。通过立法形式, 明确企业进行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确保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有法可依。

其次, 要完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标准体系。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对现有《准则》、《办法》、《指引》等进行修订、完善, 制定实用性、可操作性强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标准体系。尤其要通过修订、完善《准则》, 甚至制定专门的《环境会计准则》及配套指南, 将环境成本列入会计要素, 明确环境成本的确认、计量、核算办法, 将环境成本纳入报表体系, 成为必须披露的内容, 并由财政部门和专业中介机构, 为企业提供培训、指导和帮助, 确保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有章可循。

第三, 要强化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的实用性。完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要考虑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而完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必须来源于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实践, 并考虑实践需求。在这方面, 日本《环境会计指南》在制定过程中, 充分考虑了企业内部管理与政府宏观管理的需要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 根据企业加强内部成本管理与控制及政府环境监管部门加强企业环境成本及其信息披露监管的需要, 强化其实用性, 完成对现有准则等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的革新, 完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二) 严格执法, 确保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实施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在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的同时, 更加注重保障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 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提出了更为突出、更加紧迫的要求。因此, 针对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过程中政府环保监管部门监管不够积极主动、甚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 可借鉴美国等严格执法的成功经验, 通过加大改革与创新力度, 修订现有法律法规, 明确政府环境监管部门在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中的监督主体地位和责任, 并通过建立公众监督网络, 协助政府部门加强监管的同时对政府监管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确保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三) 通过改革与创新, 夯实社会基础, 健全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

为弥补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社会基础薄弱、监管体系不健全等方面存在的不足, 可通过加大改革与创新力度, 修订相关法律和加强宣传教育等途径来完善。具体内容包括: (1) 通过修订相关法律, 明确政府环保监管部门和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 (2) 通过法制教育、新闻媒体等途径, 加大对企业、社会公众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宣传力度, 强化其环保与参与环保监督的意识, 夯实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社会基础;通过建立大众监督网络, 协助政府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 (3) 通过改革与创新, 积极探索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财税、金融激励与约束制度。如借鉴《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 (草案) 》规定国家拟设立清洁生产资金, “重点支持列入清洁生产强制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效果明显、完成节能减排指标份额较大的项目”的做法, 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等途径筹集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基金, 建立并加大对节能减排、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等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做出杰出成绩的企业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力度, 引导企业积极参与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4) 借鉴资源税的成功经验, 可以通过对高能耗、高排放、高污染企业及其产品或服务征收环境税等税收制度安排, 引导企业、社会公众关注企业节能减排和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通过上述多种途径, 可以构筑从中央到地方, 从政府到企业、社会公众, 从企业立项审批到生产、销售和废旧产品回收等全方位、全过程、多维度的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监管体系;可充分调动企业、政府环保监管部门、环保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参与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及其监督的积极性, 促进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与实践。

(四) 加强和深化理论研究, 提升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水平与质量

由于环境会计方法体系的多元化, 核算对象的复杂化, 尤其是在计量方面存在的瓶颈问题尚未突破, 使得当前环境会计缺乏与实务相结合的理论支点, 其结果是环境会计实务没有相应的理论指导, 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实践裹步不前。对此, 要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 突出政府主管部门在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和监管方面的主导地位, 尤其要强化国家环保总局与财政部门的主导地位和责任, 促进其通力合作, 积极组织、领导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理论研究、完善相关准则与制度及监督办法, 把理论成果真正吸收进入财政部所发布的会计准则体系与相应会计规范中, 以推动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取得更大进展, 并提升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水平与质量。同时, 要引导企业主动参与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理论研究与实践, 做到理论与实务同步, 边研究边实践, 相互促进。另外, 对企业环境会计信息进行审计鉴证, 是推进企业环境会计稳步发展的有力措施。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可以积极参与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情况的鉴证研究与实践。

(五) 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和奖惩体系

可以借鉴日本、英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 通过政府组织、行业协会或环保组织, 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考核和奖惩体系, 对于环境信息披露情况良好的企业予以物质或精神等方面的表彰或奖励, 调动企业重视环境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促进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如日本自1998年以来专门设立了一年一度的环境报告书奖。这种表彰制度对提升公司形象有着巨大的作用, 同时间接给其他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促进企业自愿进行环境成本信息披露。

摘要: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是企业向政府环保监管部门和投资者等利益相关方报告其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情况的主要形式。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存在制度不完善、实用性不强等问题。参考国际先进的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借鉴其先进的法律体系建设与实践等方面的成功经验, 结合国情, 从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监管机制和推广实践等方面进行改革与创新, 有利于完善我国企业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制度,借鉴,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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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篇三

网络的普及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改变,对交易方式的改变形成了重大影响,网络证券交易在证券市场上是一种革命性的改变,这种方式不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也为证券市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为证券市场带来了不同于纸化时代的新的问题。如何在有效利用新的信息技术的同时,规避新技术所带来的问题,在法律上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概况

概念。信息化的社会,为证券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改变,在证券市场中,信息量的多少直接影响着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信息量匮乏投资者考虑到自身利益会相应减少投资以降低风险,信息公开程度高时,投资者会对投资满怀信心,积极参与。信息和信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影响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信息披露正是用于解决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关键因素。网络证券信息披露是指在各种金融工具的帮助下,在证券市场上向筹资公司及个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相关信息的。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原则。在信息披露中,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处于指导地位,为了让投资者的利益在受到相应保护,使证券市场能更好的运行,是证券市场信息公开透明,信息披露需要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完成。首先,信息披露必须保持其真实性, 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要做到真实客观。其次,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不能让投资者产生歧义的理解,信息内容需要简洁精短,以保证其准确性。再次,信息一定要完整,信息披露人员要保证信息的全面充分,不得有隐瞒以及不恰当的减少。最后,信息披露一定要及时,信息是最具时效性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要以最快的速度有效的公开信息,提高信息披露效率,最大程度上保证投资者的利益。

信息披露渠道。近年来,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信息披露途径越来越丰富,电子化信息披露系统作为官方披露方式,有利于规范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公司网站这种途径不仅可以使公司宣传自己,还可以更加方便的公开相关信息;证券机构网站无时无刻不向公众公布证券信息,这种方式引领着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门户网站是参与信息披露的最有效方式,在自己的主页上进行信息公开为投资者开辟新的获得信息渠道;电子邮件可以使上市公司和发行人自愿披露公司信息,使投资者节约了大量搜集信息的时间与精力,使得信息披露更具针对性、有效性。

2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的现状

我国网络证券信息披露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较为缓慢,因此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在发展伊始就显示了强劲的势头,迅速取代了纸质披露,进而占据了主导地位,显示出了极强的生命力。由于发展的不够完善,网络信息披露还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在格式、内容、范围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使得证券信息披露发展的良莠不齐。虽然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健全,初步形成了一个发展体系,但是还没提到相应的高度,规范性上存在着很大的欠缺。分析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披露的发展现状与发展环境,可以发现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相比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还很落后,加之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方式较为单一,没有形成专业的监管技术与监管体系,还缺乏足够的震慑力,不能很好地防范,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够有效。

目前,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大多都是就信息披露的形式和内容做出的,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信息披露的方式与技术手段。虽然也有一定的规定性调整,但力度、深度都远远不够。证券信息电子披露虽然发展很快、势头强劲,但信息公开秩序混乱,没有有效的规划,不够权威、不够统一,效率还很低下,相对于其他先进国家还很落后。这一系列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发展。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www.ems86.com总第565期2014年第3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网络证券信息监管存在着很大的漏洞。首先,监管理念还很落后,证券法律法规的信息监管还停留在纸质时代,没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即使更新,网络披露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其次,监管模式单一,目前的监管主要依赖于政府,监管层次没有得到提高,从而监管力度受到很大的限制。最后,监管范围不够广泛。网络证券信息披露所涉及的监管主体主要是证监会、券商和发行人,对其他的证券服务机构信息发布的监管还不够,在范围上的狭窄使得监管深度受到了很大影响,需要进一步加大监管的覆盖面。

3 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以制度的完善为基础的,信息披露法规的不完善、监管的不到位,产生了信息披露不够真实、不够规范、不够及时等多种问题,因此要针对这些不足,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在法律、技术层面做出成绩。

加大信息披露技术层面的法律保障。首先,要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披露的操作程序。要通过立法形式使得信息披露流程区别于纸质时代的操作,对信息披露媒介、主体、内容等做出严格规定,以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在法律层面上为投资者提供更加便捷的信息,为他们提供更有效的权益保障。

其次,要保证网络背景下信息的有效性。以传统方式相比,网络信息披露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效率,但在效率上还有一定的问题,信息的复杂、混亂使得投资者很难断定信息的有效性,因此,当务之急是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指导,使得信息披露更加有效合理。

最后,重视网络技术的作用。网络中超链接技术的应用,可能会使投资者在文件转换中,不易理解信息的有效性、关联性。此外,网络的安全与维护等专业技术也需要做出相应规定,是披露人员更有效的使用网络。

加强监管层面的法律保障。 扩充监管范围。信息披露不仅应该涉及证监会、发行人,还应加强对其他主体发布信息的规定,对信息披露的内容监管也应该更加广泛,在扩充监管范围的同时,保证投资人的利益。要将上市公司的年报、月报、临时公告也列入监管范围。

加强监管证券网站。证券网站是信息传递的基本媒介,投资者需要依赖其进行信息的获取,因此,对信息披露的网络要做出一定的要求。给投资者提供更为有效的媒介,来保证信息的安全、有效。

完善电子化监管系统,降低监管成本。信息化不断发展,利用网络技术是时代的要求,可以加快监管效率,使监管更加及时、科学,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更加快速、便捷,从而进一步降低监管成本。

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原则。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基于目前证券市场混乱的现状,需要以法律的手段对信息披露主体的责任以及承担形式做出规定,使得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信息披露主体也会按照规定严格要求自己,合理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网络技术开辟了证券信息披露的新纪元,为信息披露带来了更高的效率、更低的成本,当然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只要认真分析现状,了解到问题的实质,加大在技术、法律层面的管理,一定会不断完善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市场。

4.环境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篇四

企业披露环境会计信息,是多种因素共同影响与作用的.结果.在进行披露时,应与财务会计信息分开进行,并界定基本环境信息与特殊环境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具体披露方式,可视基本环境信息和特殊环境信息而定.对于前者,宜采用通用的会计报表模式,而对于后者,则可使用专用的会计报告模式.

作 者:李连华 丁庭选  作者单位:李连华(五邑大学,经济管理系,广东,江门,529020)

丁庭选(河南财经学院,会计学系,河南,郑州,450002)

刊 名:经济经纬  PKU CSSCI英文刊名:ECONOMIC SURVEY 年,卷(期): “”(1) 分类号:F23 关键词:环境会计信息   披露内容   披露方式  

5.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同方软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是将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介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送达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

第五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六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三)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

(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

(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

(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七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半年度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审计报告(如有);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主办券商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十三条 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四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四)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二十四条 股票转让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股份转让日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做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

(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董事会就并购重组、股利分派、回购股份、定向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决议;

(八)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九)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

(十)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收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6.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财政部《国有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披露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公司条例》、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股价敏感资料披露指引》以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第三条 本行应按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信息,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行应在监管规定的期限之内,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及其他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2响的重大信息。

第五条 本行应遵循公平性原则,同时在境内外市场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避免导致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上处于有利地位。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及自愿性信息披露。

本行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有可能对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在不涉及股价敏感信息、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本行可遵循自愿性原则主动、及时地披露对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 如本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拟披露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误导投资者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如本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拟披露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或本行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要求履行披露义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合法利益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形式、时间和渠道第八条 本行予以公开披露信息的形式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3所相关规则规定应定期披露的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除定期报告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应及时披露的临时性报告和自愿披露的临时性报告。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对外披露的信息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法律法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信息披露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报告应于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第 3个月、第 9个月结束后的 1个月内披露。第一季度报告披露时间不早于上一年报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本行应当及时发布临时报告: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4(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重大事件披露后,若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要求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十一条 本行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本行应在公司网站同步披露信息,但发布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第三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职责第十二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

(五)本行董事会办公室;

(六)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

(七)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5第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对本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董事长、行长、主管财会工作副行长、财会机构负责人应对本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 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十四条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制定本行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监督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审议批准拟披露的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所有董事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董事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三)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6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进行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

(一)监事会负责监督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对本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改进。

(二)监事会应对定期报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三)监事和监事会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工作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应完善重大信息报告体系建设;

(三)应加强对未公开信息和内部信息知情人员的管理;

(四)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信息披露事宜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应配合监事会对信息披露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

(二)负责督促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协助董事会及时了解信息披露事项的发生和进展情况,对于信息披露事项的决策提出建议;

(四)负责组织办理本行信息的对外发布。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五)作为本行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主要联系人,负责与证券监督机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之间的信息沟通,接受证券交易所质询或查询,负责组织解答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的咨询;

(六)协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

本行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财会机构负责人应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第十八条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机构,接受董事会秘书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具体事务, 牵头组织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和披露,与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以及新闻媒体关于本行的评论与报道,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证券监管机构就上述事项的问询,并按照相关规定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本部门、本机构或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认真履行以下信息披露职责: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根据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建立有效的信息采集和上报机制,确保应披露信息的可获得性,以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二)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应保持与董事会办公室及时有效的沟通,根据信息披露文件编制的部门职责分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三)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应在知悉重大信息后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指定了解全面情况的骨干人员为重大信息日常联络人,具体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四)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向总行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

(五)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立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及时向总行报告本公司发生的重大信息。9第二十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定期报告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一)董事会办公室制定定期报告编制工作方案,下达编制任务书;

(二)相关部门填报定期报告数据表格,撰写文字征询内容;

(三)编制定期报告及摘要;

(四)董事会审议批准,监事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五)报送相关监管机构,对外实施披露。

第二十二条 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且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可以不经审计,但10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会计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根据交易所要求,及时披露所涉及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第二十五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报酬情况;

(六)公司治理信息;

(七)股东大会有关情况;

(八)董事会报告;11

(九)监事会报告;

(十)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十一)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十二)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十三)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十四)其他规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中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其他规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季度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其他规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行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主要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12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银行业(披露)规则》、《香港上市规则》等监管规定。若相关监管规定发生变动,本行应及时调整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第五章 临时报告第二十九条 本行按照下述程序编制和发布临时报告:

(一)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信息知情人,在了解或知悉本制度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应及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就该等事项协调临时报告编制工作。

(二)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本行按监

管规定完成必要的程序后,依照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发布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13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本行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董事会秘书、审计师、在

香港接受传票的人士、注册办事处、香港注册营业地点、会计、任何类别的上市股票的权利或公司章程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本行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 方案形成相关决议;14(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二十一)本行知悉公众持股量不足;(二十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二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15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六章 信息披露纪律第三十五条 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接待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或新闻媒体访问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事先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意见;

(二)避免提供未披露的、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任何敏感资料;

(三)回避评论证券分析师的分析报告或预测,或向任何人提供盈利或收入预测;

(四)不得对外提供有关本行的任何保密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行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16的重大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披露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替代信息披露,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行在披露业绩公告前的一个月之内,实行信息披露静默期制度。本行在静默期内一般不举办投资者见面会,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媒体采访。

第三十八条 本行应建立和完善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办法。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开披露前应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应披露信息在公开披露前的内部传递应遵从本行保密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时,应与其签定保密协议,或在相关服务协议中明确保密条款。

第四十一条 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的,本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中介机构擅自披露本行信息,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17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同时采用中文和外文文本,两种文本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三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以确保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三农金融部信息披露标准和报告体系,保证披露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十六条 本行应健全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管理。

7.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篇七

(一) 股市背景

为了刺激低迷的股市和规范新股发行的市场化, 中国证监会于2013 年6 月7 日发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中特别强调了上市公司应大力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不断满足信息使用者更高层次的要求, 进而促进股市朝着更具活力的方向发展。201年11 月29 日, 环境保护部发布首届中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评价报告 (以下简称《评价报告》) 。 随着股市的反弹和日益规范化, 连续关闭了14 个月的IPO于2014 年1 月再次重启。沉寂了一年多的中国股市再次复苏, 各大企业争先递交新股发行的申请材料, 而上市公司的环境责任信息披露状况则成为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二) 现实背景

2013 年, 雾霾天气几乎席卷大半个中国, 霾是一种有害物质, 在进入人的呼吸道后会严重危害机体, 更有甚者可能导致中毒死亡, 故它又形象地被人们被誉为“健康杀手”雾霾产生的三大来源之一就是企业制造出的二次污染, 这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监管部门的目光都集中到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上, 加之近年来愈演愈烈的污染事件, 从紫金矿业污染汀江, 到哈药集团 “污染门事件以及青岛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別重大事故, 这些威胁民生、涉及上市公司的污染事件开始受到了主流媒体和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

(三) 政策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增长的新要求, 早自2011 年11 月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就联合团中央中国国际青年交流中心, 开展了由民间第三方独立组织的首届中国上市公司环境责任评价活动, 这次活动是落实国家政策的具体表现此次活动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一个趋于国际标准的报告指标体系, 指导中国企业发布更多更高质量的环境信息披露报告, 旨在激励广大企业不断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以实际行动更好更自觉地履行各自的环境责任。

二、报告启示

通过对首届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分析和对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现状的剖析, 可以看到:

(一) 《评价报告》评价门槛高

此次《评价报告》的一个重大特色就是采取较严格的评价门槛, 对评价期间出现负面环境信息的上市公司采取“一票否决”的态度。这充分体现了当今社会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需求增加且态度严谨, 我们在褒奖履行环境责任方面表现突出的企业的同时, 也绝不纵容威胁民生、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不道德行为的出现, 可见社会公众对企业在环保措施方面做出的努力提出了严要求。

(二) 分散的披露模式逐步趋于独立报告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一种是补充报告的模式;另一种是独立报告的模式。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大都选择发布环境报告书来披露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报告书是承载企业年度环境信息的独立载体。 企业公开向社会公众报告其环境信息是为了利用公共压力建立积极的环境保护行为, 最终形成完整有效的公众监督机制体系。独立报告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形式, 也将是今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主要模式。

(三) 评价指标体系———中西合璧

此次《评价报告》指标体系的设计在参照联合国发布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 (第三版) 》的基础上结合了我国上市企业现阶段信息发布的实际状况。既借鉴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又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我们努力的下一步是逐步向国际靠拢, 但在此过程中要循序渐进地过渡, 切忌不能生搬硬套急于求成, 一定要在参考国际和国内标准的基础上, 不断补充和完善满足各类信息使用者实际需要的评价指标体系。

(四) 环境信息披露地区差异明显

在《评价报告》中, 综合得分和排名靠前的都是明确提出环境文化的企业。 首都北京作为一线城市, 上市公司云集, 该城市经济发展中的环境问题自然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 因此位于北京的上市公司比起其他地区更多的进行了环境信息披露。在此次参与评比的617 家上市公司中北京市有82 家企业自愿披露环境信息, 成为披露环境信息企业最多的城市, 广东省以微弱差距排在第二位。 相比之下, 位于中西部地区的14 个省份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数量仅为个位数。由此可见, 东南沿海地区自愿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数目明显多于内陆地区。

(五) 具体披露指标仍有不足

对各一级指标进行分解可以看出, 在具体资源利用方面, 企业披露的详细指标还存在明显的不足。特别是对于第一、二产业, 很多企业忽视了碳核算指标, 该项指标得分只有0.17 (满分2.78) ;第三产业在“气候变化”和“行业影响”这两个二级指标的得分率都不到4%。 这些数据说明目前整体上企业都能够把环保理念添加到企业文化中, 公布的环境报告能够大致反映企业的环境信息, 但所做的工作还不够细致, 对具体指标的涉及还不够, 披露还不够明确。 另外企业在具体参与和支持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方面所做的努力仍亟待加强。

(六) 环境信息披露主动性仍不够

《评价报告 》显示, 此次参与评比的617 家上市公司中发布《环境责任报告书》的仅有18 家。 在过去的三年里, 虽然上市公司发布《环境责任报告书》的企业数量从7 家上升到18 家, 但可以看到上升趋势相当缓慢, 与发布《社会责任报告书》相比, 企业发布《环境责任报告书》的比例很小, 企业积极性不高。 国家对环境污染的重视程度已然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企业主动披露环境信息不仅是遵守国家法律的表现, 同时也满足公众以及社会舆论对企业环保方面的关注, 有助于整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 真实性无法测量

《评价报告》是针对各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情况做出的整体评价, 但现阶段对于企业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却无法验证。企业是否存在“报喜不报忧”或对负面消息“闪烁其词”? 这就要求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审计, 客观公正地鉴证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 同时企业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时以道德为准绳, 同时具备自我监督的意识。但更重要的是加大相关评估细则的审查力度, 用道德和制度双重保障共同约束企业环保行为。

(八) 政府措施强制力不够

到2010 年, 我国已颁布了6 部环境保护法律, 13 部与环境相关的资源保护法律, 以及395 项环境标准, 可以说基本形成了环境法律。但关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相关约束规定却迟迟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 这是导致现阶段企业对环境信息披露不重视或披露不规范、 不全面等问题的主要原因。这就要求我们应完善环境法律制度, 用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 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更多更具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具有双重作用, 一方面, 它能迫使更多企业自愿进行环境信息披露, 另一方面, 完善的法律体系还能降低环境污染犯罪率。

(九) 环境信息披露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待健全

环境会计是一门交叉学科, 但有关环境保护、环境会计的法律法规之间却几乎没有相互涉及, 单纯性的依靠环境法律法规或会计法规都无法起到强制作用。因此, 需要对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建立专门的强制性的法律法规。 财政部和国家环保部门应通力配合, 制定出的准则需要对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方法、内容、模式做出统一的规定。并且, 需要在技术性规定中规定具体指标的数据, 进一步细化环境会计的指标, 量化环境信息披露内容, 使得公众、舆论和执法监管部门有据可依。

三、报告评价

现实意义: 由独立的民间第三方组织的以中国上市公司为代表的社会责任评价报告, 旨在建立一个全面科学的评价评级体系, 向全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的舆论监督和信息反馈, 以提高企业在环境、供应链、员工、公益等方面对社会所作出的贡献。 虽然此次《评价报告》对企业披露出的环境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考量, 但值得我们肯定的是, 首届《评价报告》是一个探索和创新性的尝试, 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评价体系已基本形成, 下一步就是要不断完善评价体系, 进一步细化评价指标, 扩大《评价报告》的适用范围, 从上市公司逐步延伸到拟上市公司和规模型企业, 最后推广至所有企业。《评价报告》扮演着一个激励物的角色, 实事求是的公开评比结果, 得分高的企业会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形成良好的社会声誉, 这样就能激励得分较低的企业提高环境责任意识, 更好履行环境责任, 争取迎头赶上。 最终让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渗透到企业的竞争中, 成为评价企业综合实力的一项重要指标, 让更多的企业主动进行环境信息的披露, 让环境信息披露体系建设走进企业文化, 真正融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之中, 为一个透明的中国和可持续发展的中国梦而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刘建春.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措施[J].商场现代化, 2010, (10下) .

[2] .中国新闻网.http://edu.ifeng.com/gaoxiao/detail_2014_01/09/32875431_0.shtml.

[3] .解放网.http://data.jfdaily.com/a/7358776.htm.

[4] .沈洪涛, 冯杰.舆论监督、政府监管与企业环境信息披露[J].会计研究, 2012, (2) .

8.信息预披露制度的胜利 篇八

近年来,尽管国内股市走势低迷,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来说,日子过得还是相当潇洒的。实业能赚钱了,做做实业;股价上涨多了,减持点股份,弄点上千万的零花钱花花;股价下跌时,向中小投资者“秀”一下“增持”的肌肉,买个20万股,就能让中小投资者感激得五体投地,可谓是左右逢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好日子,自然而然引起了那些达不到上市条件的公司股东觊觎,为了能够挤进上市公司的行列,这些拟上市公司只能是铤而走险,通过财务数据造假,来达到上市的目的。此次证监会披露的天能科技为了能够上市,竟然虚构销售回款1. 2亿元,虚构利润占到了当期实现利润的一半以上。真是除了胆大,还有更大胆。

当然了,拟上市公司想要成功过会,光是财务造假还不够,还得把相关中介机构拉下水,让这些昧着良心赚“黑心钱”的中介机构为其涂脂抹粉。正是在这些助纣为虐的中介机构帮忙下,天能科技在去年5月成功过会,获得上市资格。

正当天能科技的控股股东弹冠相庆,准备上市之后大捞一把之际,拟上市公司的信息预披露制度剥开了其业绩靓丽的“画皮”。去年初,监管层将拟上市公司信息预披露时间提前至上会公告发布前一个月,所有拟上市企业都必须更早地接受公众的监督。当天能科技的上市信息预披露之后,国内财经媒体对其业绩产生怀疑,并针对性地对其做了相应采访和深度调查。调查发现,天能科技所披露出来的很多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媒体对天能科技的质疑性文章发表后,立刻得到了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天能科技的上市进程旋即被中止,其大股东意图蒙混过关,在股市大捞一把的梦想也就成了一枕黄粱,并最终形成了今天这样的处罚结果。

广东新大地和山西天能科技被中止上市,让我们看到了信息预披露制度的威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力量来打击拟上市公司造假上市的行为,很难做到将造假上市者拒之门外。而通过信息预披露制度,或者说把目前拟上市公司信息预披露制度的时间从过会前1个月提前到上会前3个月,并对举报造假上市者予以重奖,相信打算造假上市的企业肯定会发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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