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精选10篇)
1.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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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30日第86次审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强化审判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案件审理流程是将整个案件审理程序有规律地组织起来,根据司法公正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案件审理流程的需要,实行严格的跟踪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通过对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有效的管理,以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由立案庭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审判庭应当加强对本庭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立案人员应按照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
第六条 立案后,应在次日内移送排期法官。
第三章 送达
第七条 立案后的送达一般由立案庭和法警支队负责。法警支队在向立案庭签收送达的材料后2日内完成直接送达,并于送达后的次日将送达回证送交立案庭,遇到送达不能之情况,由法警支队与立案庭协商解决。
第八条 刑事一审案件立案后2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刑事二审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送达上诉状副本及一审裁判文书。
第九条 一审民事、经济、知产、行政案件立案后5日内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有关证据及诉讼须知等。
第十条 起诉的同时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由立案庭在审查起诉的同时审查诉讼保全,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立案庭出具诉讼保全裁定书并执行,当事人对诉讼保全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复议审查。
第四章 排期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案件立案后根据有关诉讼规定,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议庭,排定开庭日期、法庭。
第十二条 排期的案件适用范围一般是各类一审、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排期的案件原则上按照合议庭受理案件区域范围、案由类别或案号顺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排期法官接到案件后2日内安排开庭时间。
第十五条 案件排期开庭时间为:
(一)刑事一审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后的10日至20日为开庭时间。
(二)民事、经济、知产、行政一审案件,在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的15日至45日为开庭时间。
(三)刑事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20日至35日为开庭时间。
(四)民事、经济、知产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5日至40日为开庭时间。
(五)行政二审案件,在立案后的5日至25日为开庭时间。
第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由排期法官与审判长协商,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七条 审判长对开庭时间有异议,在接到案件5日内向排期法官提出。排期法官认为异议有充分理由的可以变更排期。
第十八条:因管辖等特殊原因需变更开庭时间的,必须经庭长批准,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排期法官。
第十九条 安排开庭时间的同时,确定庭审速录员和法庭。
第二十条 开庭时间确定后,立案庭应向公诉人(检察员)、当事人、法定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或开庭传票等。其他出庭人员的通知由合议庭负责。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在开庭通知等送达后的当日或次日,将诉状、立案表、庭审时间表、送达回证等汇总后通知审判庭主任书记员。审判庭主任书记员接到通知后,次日内到立案庭签收卷宗。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在排期确定后,将原告、被告(被告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审判法庭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合议庭应与立案庭互相配合,保证案件按时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开庭需提押被告人的,由合议庭与法警支队联系,以保证按时开庭。其他各类案件的开庭如发生 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到庭的情况,合议庭仍应按时开庭,当庭或事后审查当事人不到庭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可再安排重新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在庭审后,需再次开庭的,应及时将再次开庭的时间和理由向排期法官反馈。
第二十五条 再次开庭时间安排: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按时结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等需再次开庭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案件需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受到鉴定、审计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的15日内再次开庭。
第二十六条 再次开庭的法庭使用由案件所在合议庭与排期法官协商安排。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有权规定裁判的案件,一审案件一般在开庭结束后30日内结案,二审案件一般在开庭结束后2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当在5日内,其他案件应在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审结的,审判长应写出延期结案报告述说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经庭长(分管院长)审批,送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根据延期结案报告,再次确定结案时间。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合议庭必须将每件案件的首次开庭及以后的各次开庭、当庭宣判和结案情况于当日输入计算机,计算机信息输入质量作为院目标管理考核依据。立案庭应每月将排期案件完成情况列表向院领导报告,并通报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应服从立案庭在审理流程管理中的安排,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纳入季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如发现合议庭未按本规程执行的,应及时指出,予以纠正,必要时报所在庭的分管院长处理;同时抄告政治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中发生争议由部门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分管院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算起。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经审委会讨论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愿审判委员会。
2.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二
第一条 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几种特殊用工关系的界定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用工手续的,应认定为非法就业,发生争议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中国 雇员未经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第四条 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经营地址变更,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地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延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曾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第九条 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发放应按法定标准计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定标准,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系的,如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
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第十一条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工伤认定作出之日。工伤认定完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应按旧规范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者根据新规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建议劳动者按旧规范主张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即使劳动者在仲裁时也是按新规范主张),劳动者拒不变更的,驳回其请求。
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申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终结之日、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或工伤认定完成之次日起算。劳动者以工伤认定需经过60日以待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而在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60日之后120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应认定劳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应认定其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支持其工伤待遇请求。?
第十二条 职业病有关问题
对于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患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应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
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四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统筹工资。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待遇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
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第十七条 企业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支付问题 企业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计算有关问题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是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职工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起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止,而不是8月10日。第十九条 疗补助费的有关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条 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伤亡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有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做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第二十一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问题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第二十二条 计发加班工资的有关问题
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 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实行“月薪”制的,该约定一般应视为有效。此时,劳动者的基本时薪按下列方法确定:
1、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 +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小时数×150%或200%);
2、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36小时×150%或200%);
3、如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且无法区分的,则劳动者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可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
劳动者每月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部分应当按其基本时薪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 业务提成发放问题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 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对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第二十五条 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1、劳动者称系被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辩称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担;如劳动者不能证明货款已收回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的,不予支持。
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3.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三
(四)(征求意见稿)及评述
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 项永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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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也可约定管辖,跟普通民事诉讼并无多大区别。但用人单位可能依据此条,把劳动者经常居住地点排除在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地之外,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另外,倘若是外地企业,若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而诉讼却在用人单位所在地,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审判案件印象很大,法院在适用上当采取哪地标准。因此,这一条建议最高法慎重考虑。
第二条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评: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经过前置程序,且该程序必须有实质性的行为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但若法院认为该地有管辖权,而该地仲裁委认为无管辖权,两者相持,对劳动者或单位而言,实际上是陷入了两难境地。
第三条 仲裁裁决书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评: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必须经过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经审查属于非终局的,方可受理。但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明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但法院经审查后得出与仲裁委相反的意见,法院该如何处理,本条没有给出明确意见。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评: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可以进行书面审查,这个与法院对经济仲裁的审查类似。但法院在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组织双方条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仲裁和诉讼资源浪费,也更好地敦促单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评:与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关于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依据直接向法院起诉,且不涉及其他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普通民事诉讼处理,有异曲同工之妙。且最高法关于审理人民调解的案件,对于调解协议的事实部分,法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第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此条是对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进一步补充,但是对“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做进一步解释,导致司法在此问题上裁判不明。
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评:此条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也就是2008年之后,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规章制度中,必须经过民主程序,且向劳动者公示,否则法院可以不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加大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法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成本。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应该说主要是在为单位考虑,用人可以据此要求附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限制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但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若劳动者依法遵守保密协议,可以要求用人支付经济补偿,其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此经济补偿按月支付,但是对于一些单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合法,此次解释没有统一意见。
第九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同意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资双方均无过错,意思表示自由。因此,对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签署的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均因继续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然,双方仍可意思表示一致解除此项约定。但对于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暨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法在先,继续要求劳动者遵守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与常理矛盾。但由于经济补偿金涉及到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定生活补助费,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则不在此限。同理,若是因劳动者过错而用人单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自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在劳动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旅行的,人民法院就因依法支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除劳动者同意继续履行的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 《劳动合同法》约定竞业限制,必须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这种经济补偿实际上是劳动者因为其被迫限制劳动领域所导致的工资待遇损失,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一个月,劳动者因可以拒绝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因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确已公开,要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评:竞业限制约定,应该必须经过劳资双方书面协商一致,非因法定事由,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解除。但若因客观情况包括该保密事项已经公开,继续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或继续限制劳动者工作领域或工作范围的,都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条应该说此次司法解释草案中最没有争议的一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
评:《劳动合同法》过于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化,而对于劳资双方的口头性或其他非书面化约定,基本持否认态度。比如,对于公司某职业经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实际工资为10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将合同约定工资提高至5000元,实际工资却为9000元,此时依据书面理解,劳动者若据此续签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且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此条是对过于强调劳动合同书面化的《劳动合同法》的一次有益解释和探索,值得回味。
第十三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此条本意是进一步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情形,加强工会组织的作用,进一步与《工会法》相衔接。但问题是,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据此条规定,可以不征求工会的意见(实际上也征求不了),只需审查审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这在间接上,对于用人单位建立工会产生消极影响。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未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招工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劳动合同法仅仅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字面意思并没有提前三天通知的理解。但对于现实中,一旦用人单位由此情形,劳动者立即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损失,不仅仅是经济补偿金,还包括招工损失,因为单位一般不可能当天就能招到替代人员,这加大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应该说,此条解释因更具有灵活性和公平性,但涉嫌越权解释,最好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予以完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再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除劳动者提前三十天解除劳动关系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若劳动者依据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未告知用人单位而直接离职的,一年之内,再通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理无据。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因注意一些劳动者因为自身不懂法,在离职申请表上未明示离职原因或写出本人原因的情形下,因注意当时情境中,劳动者离开单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本条借鉴了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劳动争议意见。末位淘汰制度的设计对于保持用人单位的活力,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具有一定正面作用。但若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本职工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培训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变相违法解除,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之规定,要求经济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确定了劳动合同终止必须法定,双方不得约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几种情形,但此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该说,本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扩大解释。
第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以此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4.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四
一、人事仲裁制度缺少法律基础,最高院司法解释承认其合法地位有越权之嫌。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九项的规定,仲裁行为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范围,只能由法律规定。法规和规章在没有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无权对仲裁问题设定规范,无权创设仲裁权。而目前对我国并无人事仲裁方面的立法,人事仲裁的设立依据是1997年8月8日人事部制定的《人事争议暂行规定》,只是人事部的部门规章,因此人事仲裁制度并不具有合法性。这也是长期以来对于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事仲裁裁决书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的原因所在。《人事争议暂行规定》也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可以起诉,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而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这一规定等于认可了人事仲裁的法律地位,承认了人事仲裁的合法性。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来确立人事仲裁的合法地位越权之嫌。
二、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解释“缺位”,不够严谨、规范,应用中易产生分岐和争议。
1、《人事争议暂行规定》规定了“裁决”和“调解”两种结案方式,实践中人事仲裁也常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却只规定“人事争议裁决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而对调解书并未提及。如果出现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事争议调解书”似乎只能作为民间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只能以要求履行民事合同的案由向法院起诉。同时也导致人事仲裁中当事人为避免执行中遇到不必要的障碍而拒绝接受调解,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也常提示当事人“不要接受仲裁机构的调解”,以免日后受到委托人的指责或投诉。而上述情况显然与“着重调解,避免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的司法原则相悖。
2、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人事争议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四种情况:①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③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所以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人事争议仅仅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人事争议中的一小部分,而如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向裁决中既包括“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争议”,又包括《人事争议暂行规定》规定向其他争议内容。那么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一概不予受理,还是只受理符合法院受理范围部分。仲裁裁决作为法院执行依据时,是认可裁决书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只执行部分裁决,还是一概不予执行,这些都容易引起分岐和争议。并且不被法院认可部分如何处理,只执行部分裁决文书,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人事争议的司法救济渠道问题,而人事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来进行规范,而在当前大量事业单位还在逐步改制为企业,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逐步进行聘用制改革的情况下,再制定一部《人事仲裁法》似无太大必要。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仍然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我认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而不再经过仲裁程序,既解决了人事仲裁合法性及人事仲裁与法院受理范围矛盾不易衔接的问题,又有利减轻当事人负担,避免诉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规定人事争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5.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五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07-03-08 18:05评论:6
以下是王荣律师收集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或人事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供大家参考学习。点击标题可查阅具体内容。但是,各位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请以正式的文件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者答复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3、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答记者问(2006)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解释(2003)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0)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1996)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1996)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3)
1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劳动争议部分)(1993)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3)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傅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1991)
18、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1989)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88)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988)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2001)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6)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
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
6、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否受理的批复(2004)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支持追收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通知(2001)
1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2001)
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争议)(2003)
1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
1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
15、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6)
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
1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
1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
20、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劳动争议部分)(2004)
21、内蒙古自治区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
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邮政电信部门和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签定的委托代办协议性质认定问题的答复(2005)
23、山东省济南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2005)
2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劳动争议的部分)(2005)
2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
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
2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
2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
2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
3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
3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
3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1)
3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5)
3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2004)
3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9)
6.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六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和诉讼当事人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及退休的劳动者向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保险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当事人仅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60日内尚未作出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认定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
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劳动争议纠纷终结裁决前,仅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仅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依《民事讼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当事例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更换,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主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除名等决不定期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送达是否有效,可以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仲裁期限中断:
(一)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情况;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
(三)经查属实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或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将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可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列为诉讼当事人,必要时可将发包方追加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如系改制前遗留的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企业资产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整体接收的,改制后的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二)原企业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企业职工未作合理安排而引起的诉讼,原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根据以下情况确定情算责任人并作为诉讼主体:
(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工商登记时确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
(二)尚未改制为公司的国有企业为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
(三)非公司的集体企业为工商登记的开办单位;
(四)联营企业为工商登记的联营投资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非公司企业为工商登记时确定的出资人。
二、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为由,在原劳动关系中止后,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不同意或只同意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
(一)、(二)项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与监督;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本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的,也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应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报酬。未成年人因劳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无论未成年人自身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中有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的病、伤、残、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
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行使提前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保证金或其他保证条款,故意限制劳动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因劳动者长期旷工、自动离职、失踪或业主逃逸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继续履行。中止履行合同期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报酬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条款无效。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和资历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应得工资,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扣发、减发一定数额劳动报酬的;
(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扣发、减发一定数额劳动报酬的;
(三)劳动者因违反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被停发、减少相应工资数额的;
(四)因劳动者请事、病假等相应减速少工资或其他报酬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季节工劳动报酬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增加工资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年薪的管理人员以及科技开发、产品销售等高收入人员,劳动合同未到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该单位前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四、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伤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或急需的其它费用,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7.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8.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9.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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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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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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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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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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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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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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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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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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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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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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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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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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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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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为何规定一个“上下限 http://s.yingle.com/y/ht/11376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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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收入构成的几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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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无效借条打官司检察院抗诉获改判 http://s.yingle.com/y/ht/1137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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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http://s.yingle.com/y/ht/1137664.html 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福建将出台规范指引 http://s.yingle.com/y/ht/1137663.html
房屋租赁合同税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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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未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买入的,该买卖的效力 http://s.yingle.com/y/ht/1137661.html
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有什么 http://s.yingle.com/y/ht/1137660.html
如何确定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http://s.yingle.com/y/ht/1137659.html
非格式合同与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http://s.yingle.com/y/ht/1137658.html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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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和
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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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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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2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 篇十
要
作者:陈敏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08月1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5.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6.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7.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8.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9.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意见
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12.下列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1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16.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变更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17.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18.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1.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要求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22.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24.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2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的,不予支持。27.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28.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0.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从用工之日起算。
31.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32.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
3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应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3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失业待遇及生育待遇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三、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意见
35.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6.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赔偿金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38.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39.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0.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未作规定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类似的,可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42.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出的辞退、除名、辞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批准辞职(离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将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43.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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