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2024-07-21

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11篇)

1.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篇一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文 件

鲁财库〔2002〕6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行为,加强政府采购招标管理,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山东省财政厅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省财政厅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本省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省财政厅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招标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财务状况良好且无虚假记载。

(六)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法律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

(六)所在市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驻济南的除外)。第七条 省财政厅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招标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对在执行代理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省财政厅以各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为参考依据,每年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省财政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1年以上禁止其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现将修订后的《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见附件) 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24日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 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 后, 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 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 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 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 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 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 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 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 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3.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公告。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4.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篇四

某某县某某乡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乡村级财务行为,切实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共某某县委办公室、某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县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等4个文件的通知(某县委办发〔2015〕61号)、某某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某某县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某财发〔2014〕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某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条 各村必须由村文书担任报账员。报账员必须具有一定财会基础知识和相应的职业道德,负责本村收入缴存及支出报销、办理与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的报账和对账业务、负责票据的领用、核销和村级财务公开等经济业务事项。

第二部分 收入管理

第4条 村级收入包括:“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集资入股款、征地补偿费收入、救济扶贫款收入、上级财政部门拨款收入、上级其他部门拨款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5条 各村应合法组织收入,不得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格执行“账户统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严禁坐收坐支。各村在取得收入时必须出具规范的收款收据,不得向付款人打“白条”或使用非规范收据收款。

第6条 各村委会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等农村公益事业,需要以“一事一议”等方式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审核,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部分 日常支出管理

第7条 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按照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原则办理,严格报销标准。

第8条 村级组织支出严格实行报账制管理,可预先领取一定数额的备用金。

领用备用金时,须填制“村级备用金领用表”(详见附件1),经村委会主任审批,报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主任审核后,由村报账员办理。村委会备用金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对超过1000元结算起点的,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转账确实困难的必须先报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说明原因,并经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主任审批后,方可提现支付,否则不予报销。

第9条 各村所有支出必须当月报账、审核、当月入账。当月不报账的单据,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不予审核入账。所有原始票据必须要素填列真实、完整、准确。

第10条 村级支出票据审签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第二步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必须由三人或三人以上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签字并盖章确认);第三步村委会主任审签(同时签署大写金额“同意报账XX元”、村党支部书记审阅;第四步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出纳票据审核;第五步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主任审核;第六步乡驻村组长审核(详见附件2)所有审核栏必须签审核日期。

村务监督委员会必须是3-5人(村五职干部不准担任成员),各村委会必须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签字原笔迹和身份证复印件交村级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备案(附件3)。

5.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的工作报告和下一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6.郑州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午托机构管理,促进午托行业健康发展,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受少年儿童监护人委托,为少年儿童提供午餐、午休等营利性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午托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午托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教育行政部门是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午托机构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午托机构的注册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午托机构学生接送的车辆及驾驶员进行管理;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及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午托机构举办者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第六条 举办者按下列规定应为午托机构提供必要的开办经费。

规模在20人以下,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1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2万元。

规模在20—40人,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2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班,开办经费不得少于3万元。

规模在40人以上,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3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4万元。

第七条 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午托机构必须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并与110联网,同时安装报警电话。大门必须安装防盗门,窗户必须安装防盗网,保证大门和门窗坚固。有条件的要在大门及周边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并与110联网。

第八条 午托机构的设置面积,按照托管对象人均建筑面积三平方米以上核定。

午托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

午托机构必须配备与保育要求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

午托机构应配备适合少年儿童身高的桌、椅。午休的双层床上下铺设置为一人一铺且配有安全档板。床上用品须是合格产品。

第九条 午托机构应当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5的比例配备。

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持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自觉接受体检。

午托机构实行安全工作专人负责制,加强午托机构的安全防范与巡查。

第十条 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午托机构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

不能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餐饮企业或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十一条 午托机构应建立必要的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少年儿童监护人。

第十二条 午托机构应与午托少年儿童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午托机构、午托少年儿童监护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鼓励午托机构为托管少年儿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管理风险。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午托机构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场地及设施、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

午托机构持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所在县(市)、区的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午托机构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午托机构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经营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责令改正:

(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

(二)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

(三)未与托管儿童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 午托机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后仍继续开办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午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二)超出登记营业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午托机构违规收费或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县(市)、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 午托机构消防、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午托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7.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篇七

为加强对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科技厅关于科技计划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招投标项目条件

凡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应用基础研究计划、科技攻关计划、科技创新环境建设计划项目,其目标内容明确、有具体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均可实行招投标管理。

具体条件如下:

1、有明确的技术经济指标,完成年限为3~5年;

2、已纳入全省十五科技规划的重点项目;

3、有3家以上(含3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基本程序

l、各专项计划部门根据科技规划和计划申报情况,提出招标项目,报综合计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筛选出本招标待选项目;

2、招标待选项目经厅重大项目协调指导小组审定;

3、审定通过的项目由各专项计划部门编制招标指南和相关文件,综合计划部门综合协调,统一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投标邀请书;

4、各专项计划部门协同科技中介机构负责具体的招标工作,提出中标单位建议,由厅党组审定。

三、招标

(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组织投标,两种方式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招标公告。对确定的招标项目,由科技厅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其内容为:

1、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名称及招标方式;

3、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5、其他有关要求。

(三)招标文件。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须知;

2、招标项目名称;

3、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4、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5、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6、进度时间要求;

7、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8、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9、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文件证明;

10、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11、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12、综合评审标准和方法。

四、投标

(一)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

1、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2、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3、资信情况良好。

投标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二)投标文件

投标方应根据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向投标方提供投标文件,并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投标文件内容包括:

1、投标函;

2、投标人概况;

3、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4、技术方案及说明(含国内外技术发展趋势综述,研究方案内容及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及可行性分析;项目任务分解说明;项目前期工作基础等);

5、计划进度;

6、投标报价及构成;

7、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8、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

9、项目实施组织管理方式;

10、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1l、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内容。

(三)投标文件的递交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和文件份数将投标文件密封加盖公章送至指定地点,由招标人签收备案。

五、开标、评标与中标

(一)开标

由省科技厅主持,有关科技中介机构组织邀请评标小组成员、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并在指定机构监督下公开开标,宣布有效的投标书和投标方。

(二)评标

1、由省科技厅或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邀请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组成7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委员会,其中受聘的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与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招标单位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出席评标。同时,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2、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1)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盖章;

(2)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3)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4)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5)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它条件。

3、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内容包括:

(1)对投标人技术方案的评价;

(2)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3)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4)推荐中标候选人和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三)定标

1、由省科技厅或科技中介组织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2、由省科技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3、省科技厅与中标方签订有关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按省科技厅重点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和验收。

六、附则:

8.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统一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

第五条 财政部国库部门在认定具备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范围内开展招投标组织实施工作,并确认招标结果。

第二章

银行代理资格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年检合格。

(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状况良好,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金融、财经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三)能够满足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的经营网点规模。

(四)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清算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转账两小时内到账。

(五)具备先进的信息反馈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所代理的财政支付业务信息。

(六)能够保证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的安全性,并承担自身网络安全问题方面的有关责任。

(七)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八)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七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工作,由财政部国库部门委托在财政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根据财政部委托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工作方案,报财政部国库部门。经财政部国库部门审批后,送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投标资格的商业银行以投标邀请书方式发售招标文件。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准备投标文件和相关附件。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商业银行的投标。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接受商业银行投标文件后,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程序举行开标大会,各投标商业银行应按抽签顺序进行投标方案陈述,并由代理机构宣布中标基本条件、评标有关事项及评标安排。

第四章

评标中标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的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有关规定组成,并遵循科学、择优、公正、公平的原则和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评标工作应当体现服务、效率、权威的宗旨。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5位以上单数评委组成。评标委员会由代理机构和财政部各1人、不得少于2人的专家委员及不得少于1人的服务对象组成。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由代理机构商财政部国库部门提出候选人名单范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评标原则上采取综合评分办法。评标办法主要由有关指标和相应的评分标准两部分构成。根据管理要求,有关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质量与经营状况、银行信用等级、服务水平、信息系统、网点分布、风险控制等。

第十六条 评标原则应当在评标开始前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商业银行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请投标文件及相关附件的,即为废标。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现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宣布评标结果,并在法定时间内将评标结果推荐给财政部。财政部国库部门根据推荐结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中标银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确认后,通知代理机构向中标商业银行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商业银行后,中标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正式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中标商业银行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签署《支付清算协议》。

第二十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各项条款。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的有关行为,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未尽事宜,中标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支付清算协议》要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因改革需要修订有关内容时,要商中标商业银行,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正合理,财政部应邀请监察机构参与投标、开标和评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代理机构招投标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投标工作,并对涉及招投标有关的情况严格保密,如有违法、违规及泄露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在认定代理银行资格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有违法、违规行为及由于资格认定原因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中标商业银行不执行或故意延迟执行委托事项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中标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标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机关进行相应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向中标商业银行支付业务代理手续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标商业银行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说明、修改。

9.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篇九

为促进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三农”、创新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本着维护互联网金融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互联网金融效率三大监管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定向征求了31个省(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吸收考虑,修改完善。《办法》已报国务院同意,现以四部委规章形式发布实施。《办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规定,从事网贷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对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合法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护。二是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各相关主体的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按照“双负责”的原则,《办法》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办法》还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总体要求,为网贷机构提供充足的发展和创新空间,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引导其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服务实体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质,《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并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不得从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旨在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

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落实《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同时,为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实现《办法》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避免刑事执法混乱,规范行业乱象,《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

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办法》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办法》还明确了纠纷、投诉和举报等解决渠道和途径,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投诉和举报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办法》坚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思路,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机构规范发展。

10.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暂行办法 篇十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实施。

11.以钱养事双代理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暂行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综合改革成果,完善“以钱养事”新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乡镇农技、农机、畜牧、水产、能源、文化、广播、劳管、水利等农村公益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服务中心”)以及市直成立的体育服务中心、市直统筹的“以钱养事”项目(以下简称“市直服务中心”),其“以钱养事”资金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乡镇服务中心和市直服务中心的“以钱养事”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实行项目管理,其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四条 乡镇 “以钱养事”项目由各乡镇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各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市综改办、乡镇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考核验收;市直“以钱养事”项目由市直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市综改办负责管理并对其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由市综改办具体负责“以钱养事”项目预算编制、管理和审核工作,根据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有关部门预算编制总体要求,提出“以钱养事”项目预算编制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 乡镇服务中心和市直服务中心按照“积极稳妥、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项目预算,不得安排赤字预算。

第七条 乡镇服务中心“以钱养事”项目预算编制完毕后报乡镇财政所集中汇总,按照“两上两下”程序审批;市直服务中心“以钱养事”项目预算编制完毕后报市综改办集中汇总审批。

第八条 “以钱养事”项目预算一经审批,不得随意调整,若确因政策性因素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的相关程序报批。

第九条 乡镇财政所每季度对市综改办和乡镇服务中心提供“以钱养事”会计报表。

第十条 乡镇服务中心新增资产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入账;处置资产应严格按程序依法审批后核销。

第十一条 乡镇服务中心不得发生新的债务。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预算科、国库科、部门管理科室根据市综改办考核验收情况,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程序核拨“以钱养事”资金。

第十三条 取消乡镇服务中心的资金账户,将乡镇“以钱养事”资金纳入零余额账户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以钱养事”资金使用严格按照先工资、养老医疗保险再其他支出的使用顺序执行。

第十五条“以钱养事”项目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各乡镇服务中心的实际情况,核定500元至2000元的备用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财政集中收付制度。对乡镇服务中心人员工资支出由财政所委托代理银行直接打卡发放;“以钱养事”项目的大额支出由各乡镇服务中心或市直服务中心提出直接支付申请,经乡镇财政所或市综改办审核无误后直接支付到商品或劳务供应商;对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由全市统一缴入社保专户;对其他支出实行授权支付。

第十七条 乡镇服务中心财务开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各乡镇服务中心负责人对各项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单笔支出1000元以下的由各乡镇服务中心负责人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乡镇服务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乡镇分管领导和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市直服务中心“以钱养事”项目支出,由财务人员填制《“以钱养事”项目支出报销审核单》并附原始凭证,经负责人审核签批后报市综改办审查,市会计核算中心凭市综改办审查意见方可入帐。

第十九条 支出凭证必须合法取得,做到“四有”,即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有具体的事由、有经办人签字、有负责人审批。报账员不得具体经办金额在300元以上的大额经济事

项,金额在500元以上的经济业务必须有2人或2人以上的证明人签字。

第二十条 各项支出必须当月报销,对当月应列支出而未报销的由经办人员自负。

第二十一条 对无项目预算、超指标或不合法的支出,乡镇财政所和市综改办有权不予核销。

第二十二条实行民主理财,增强财务透明度。各服务中心要聘请1-2名公正廉明、作风正派、思想过硬的财务监督员,并报乡镇财政所和市综改办备案。监督员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各服务中心每半年召开一次职工大会,公开财务收支情况,并对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综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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