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工伤处理标准

2024-10-24

建筑施工工伤处理标准(共8篇)(共8篇)

1.建筑施工工伤处理标准 篇一

【要点提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雇主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雇员投工伤事故保险,雇员有权选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也可选择以雇员受害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予以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及案号:某市人民法院(2006)民初字第17号(2006年2月23日)

二审法院及案号:某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民终字第149号

【案情】

原告张某,男。

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男。

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市龙福苑1号楼建设工程,建设中该公司将搭建钢管外脚手架劳务工作交给被告郑某完成,2004年12月18日,被告郑某雇请原告张某到该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工资由郑某发放,每日约4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网及劳保用品。2004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至伤,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1月27日间,原告先后两次在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6月17日在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间原告还在某州人民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以上治疗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计35511.48元,费用均系由被告郑某通过找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卢祖良以借款形式支付。另被告郑某还向原告家属张向龙支付了生活费用2700元、支付床位费和租房费等2500元,合计5200元。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要求,2004年12月25日,被告郑某与建筑工程公司订立了承包全部钢管外脚手架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公司对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工程结算以2.2元/㎡计算。2005年6月9曰,某州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大劳社工认(2005)12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7月12目、12月28日,某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分两次向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批复》,鉴定张某为二级伤残,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2005年9月5日,原告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85万元。2005年11月30日,经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以原告不能证明张某与李云彩系同一自然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12月14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从龙福苑1号楼建设工地脚手架上跌下的人就是张某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某市龙福园小区工地从事搭建外墙脚手架工作,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安装工程防护网和向工人发放劳保用品。2004年1 2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第四层架子上工作被风吹下跌伤,经某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某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高位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全部工伤待遇28.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相反张某是被告郑某承揽我公司承建的龙福苑工程脚手架搭建工作中雇用的工人。张某被雇用的工资系由被告郑某发放,所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是为被告郑某工作中发生,应由雇主郑某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显属错误。至于布防护网和安全问题,依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安全措施及发生事故应由郑某负责,张某在事故中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且原告起诉赔偿适用法律不当,不能按工伤保险规定赔付,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案由为工伤事故赔偿,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至于我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是我找原告张某等人共同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设施,产生原告张某在用工中受伤,理应由用工的公司承担,原告工作中也没有注意安全,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公司与我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与事实相脱离。综上,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郑某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中负责搭建建筑脚手架,而到被告市建五公司工地上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之间补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但被告郑某仅只是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提供劳务活动,工作材料由公司负责,故郑某并不是该建筑工程的用工主体,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系用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双方关系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诉讼中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郑某与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从事劳务中人身受到损害,经劳动管理机关认定为工伤,并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原告因工伤而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被告郑某不是用工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津贴、今后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工资及护理费合法,但因原告属农民工,其工资收入标准可参照某市临时用工人员月工资500元确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无工伤保险基金,被告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原告二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22月×500元),工伤津贴计算年限比照损害赔偿标准酌情以 20年计付102000元(500元×85%×20年×12月),住院期间工资以3000元(500元×6个月)计,生活护理费酌情以20年计付60000元(500元×50%×20年×12月)。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原告不属被告市建五公司的正式职工,属农民工,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已通过郑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5511.48元,以及被告郑某已向原告家属支付的52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相应主张,故对此不作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令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元、工伤津贴102000元、住院期间工资3000元、伤残生活护理费60000元,以上合计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某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郑某不承担原告张某工伤赔偿责任。

宣判后,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某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张某是由郑某雇请,建筑工程公司与郑某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建筑工程公司对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张某对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其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完全是提供劳务,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意外受伤应由用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按某州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已认定用工单位是建筑工程公司,故应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其组织人员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某市龙福苑1号楼建设工地从事搭建钢管外脚手架劳务工作,工作所需工具和材料全部是由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实际用工者是建筑工程公司,张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属工伤事故,应由用工者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事后与其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经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住院期间工资、伤残生活护理费等11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时支付50000元,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60000元。

二、由被上诉人郑某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住院期间工资、伤残生活护理费等2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时支付10000元,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000元。

【评析】 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中,建筑施工工程往往经多次承包、转包、分包后包给不具各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时,如何确立劳动关系,如何准确确定用工关系中的雇主地位是认定赔偿主体的关键,对雇主的确定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争议也较大。同时,雇主未为雇员投工伤保险时,雇员请求赔偿的范围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付,还是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赔付,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适用竞合问题,如何合理协调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从而综合发挥两种救济手段的长处,成为工伤事故法律适用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审理本案的难点和焦点也在于对此两个问题的认定和如何正确合理适用法律。

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目前建筑施工行业管理混乱,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均以工程量结算,最终由个人 “包工头”承包工程,工人被这些小“包工头”以每天几十元不等的价格雇请过来,从这些小“包工头”手里拿工资,由他们安排事务。工人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事就来,没事就不来,今天来明天不来,流动性大,临时性强。所用工一旦在劳动中发生意外受伤,则从总承包企业到分包、转包人,项目承包人和“包工头”均推卸责任,否认与工人形成了劳动关系,都不肯承认自己是雇主。建筑承包企业认为工人不是他们请来的,企业也没有他们的名册,工资也不是由承包企业发放,工人根本不受承包企业管理,其不是用人单位。而中间的承包人、分包人也认为其不管理农民工,不直接给民工发放工资,不是民工的雇主。从表面看“包工头”对民工进行选任、管理和监督,是民工的雇主,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建筑工人(含农民工)负有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法定义务人是承包企业及其分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义务,造成工伤,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再从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益,使其能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看,承包企业及其分包、转包单位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赔偿能力强;“包工头”经济负担承受能力差,即使倾家荡产也不能赔偿受害农民工的损失;且从民工的劳动中获得最大利益者,是承包企业及其分包、转包人,而非个人“包工头”。因此,建筑领域中民工受害,应当依法追究总承包企业、分包或转包单位的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保障其权利实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扩大了生产经营单位、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连带责任的范围,包含有保护劳动者,救济受害人之立法考虑。同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当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多或自然人时,作为发包方的主体责任。在本案中郑某组织人员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工作材料全部由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工人提供的完全是纯劳务性的工作,虽然工人工资由郑某支付,但郑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分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某州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的用工主体为建筑工程公司,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用工主体为建筑工程公司是合法的,这样认定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二、关于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及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对雇员伤害案件,实现权利的途径通常有二:一是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遭受事故伤害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从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二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获得经济赔偿。由于两种权利的实现途径不同,实现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有的雇员在从事劳动活动受到人身伤害时,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有的则要求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也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原告认为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予以赔偿,被告则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是按月支付,原告作为临时用工,在诉讼中主张一次性支付,一审在计算时则比照损害赔偿标准以20年计,在赔偿标准和计算上产生混乱。

就赔偿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用工都应参加保险,不参加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工者也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如果没有参加保险,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还是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在法律适用上就产生竞合。当雇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综合发挥两种救济手段的长处,成为工伤事故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当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时应享有选择权。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按《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支持。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告知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的工伤认定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案件,要充分尊重雇员对赔偿途径的选择,这样可更加体现人的健康价值以及法律关怀。

【编辑按语】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在有关部门认定雇员的伤系工伤,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为该雇员投工伤事故保险的情况下,雇员是应按工伤事故请求赔偿还是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本案原审法院进行了很好的尝试,作者也提出了其独到的见解和观点,具有理论探讨价值。但同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还值得作深入思考:1.应不应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的范围和对象;3.临时雇员的“工伤”与在职职工的工伤应不应有区别;4.依目前劳动管理和工伤投保的现状,若雇员受伤一律由有关单位按工伤赔付,是否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等。

案例编写人: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陈云红

编辑、修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王泽祥

劳务派遣工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

http://hngrb.rednet.com.cn 2009-1-9 13:26:56

“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是劳务派遣的特殊形态,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发生纠纷时,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让劳动者无所适从。年仅18岁的女工在遭遇工伤后,不仅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还因为劳务派遣而坐上了被告席,由此引发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虎丘法院调解一起劳务派遣工伤赔偿案件 纠纷缘起:“相应适当补偿”

2006年4月4日,年仅18岁的陕西女工范某与江苏省苏州市鼎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系人力资源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鼎诚公司安排范某到巴拉斯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拉斯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690元。合同签订后,范某即按约被派遣至巴拉斯公司工作。4月28日,巴拉斯公司作为甲方、鼎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劳务人员;乙方委托甲方向劳务人员代为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当地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意外伤害保险费、农保费用和管理费;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务人员受伤时,甲方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通知乙方,由乙方按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申报工伤、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甲方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甲方应予相应适当补偿。”

工伤过后:女工坐上被告席

2006年8月24日,范某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其左手受伤,住院治疗26天,巴拉斯公司为范某支付了医疗费1.5万元。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鼎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鼎诚公司作出《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范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由于三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范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鼎诚公司和巴拉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83933.42元。2007年7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鼎诚公司支付范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5794元。巴拉斯公司支付范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419元。巴拉斯公司对此不服,遂将范某与鼎诚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庭审激辩:谁该对工伤负责

法庭上,巴拉斯公司与鼎诚公司就范某到底是谁的员工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巴拉斯公司认为,范某是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鼎诚公司劳务派遣至乙方公司的,范某并没有与巴拉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无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巴拉斯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对范某工伤赔偿的责任。

而鼎诚公司则认为,范某虽与鼎诚公司有劳动合同,但鼎诚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范某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巴拉斯公司。鼎诚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人员,代为缴纳劳动者一定费用。巴拉斯公司只缴纳给鼎诚公司每人每月60元,不足以支付公司的成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理应由巴拉斯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劳动保障部门的合同范本都规定了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该合同范本是对劳务工作的经验总结,具有借鉴意义。而巴拉斯公司在与鼎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伤的约定进行了修改,只约定其承担“相应适当补偿”,逃避了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工伤事故是在巴拉斯公司单位发生的,其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巴拉斯公司向鼎诚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既然已交纳了保险,所以应当由巴拉斯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赔偿。

法院调解:三方握手言和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范某与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鼎诚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范某派遣至巴拉斯公司工作,现范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及七级伤残,鼎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范某工伤待遇。巴拉斯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巴拉斯公司应对范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拉斯公司与鼎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之下,三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巴拉斯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6.15万元,鼎诚公司支付范某工伤赔偿款9.85万元,合计16万元。

法律知识

什么是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近年来我国人力资源市场根据社会需求而开办的新的劳务中介服务项目,是一种新的用人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实行劳务派遣,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务派遣机构已经不同于一般职业介绍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由劳务派遣所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是涉及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受派遣劳动者三方,包含派遣单位与受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秦弓)

劳务工工伤,谁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0-06-29 13:23:23 作者:

案例:

刘某2009年6月到南京某劳务公司求职,随后被安排至南京某公司工作,两公司均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刘某发生工伤,经过工伤认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问:刘某可以向谁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劳务公司还是用工单位?

职博士: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刘某可以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追加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大学劳动法律援助项目

83688511 83688512

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共担工伤赔偿责任

来源:山东工人报 作者:潘乐东 发布时间:2009-7-5 7:49:00 浏览次数:150次 此信息由 manbu 志愿者发布

[提要]近日,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结了一起工伤待遇案,裁决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月起,老吴一直在寿光市某金融公司从事花木维护工作。2007年11月5日,金融公司通知老吴,自即日起老吴„

近日,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结了一起工伤待遇案,裁决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月起,老吴一直在寿光市某金融公司从事花木维护工作。2007年11月5日,金融公司通知老吴,自即日起老吴应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劳务公司派遣到金融公司从事原工作,工资也改由劳务公司发放。2009年3月,老吴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为7级伤残。金融公司支付了老吴的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老吴到劳务公司要求待遇时,劳务公司也一直推托。2009年5月,老吴提起劳动争议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

金融公司辩称,老吴虽是在养护花木工作时受伤,但老吴不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在2007年11月后老吴的身份已变为劳务派遣工,公司每年都给劳务公司员工管理费,老吴的工伤应由劳务公司负责。

劳务公司辩称,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对金融公司的影响,两公司签订了协议,劳务公司只是代金融公司管理后勤职工,工资也是金融公司打到本公司账上再由劳务公司代发。老吴的工伤应由金融公司负责,劳务公司无能力承担老吴的工伤待遇。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各用人单位都要严格遵守,不能规避法律。两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法通则》认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为无效协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融公司与劳务公司均未给老吴缴纳工伤保险,并相互推卸责任,已经对老吴构成了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多次调解无效后,仲裁院裁决两公司支付老吴各项工伤待遇102450元。

2.建筑施工工伤处理标准 篇二

关键词:公司注销;工伤待遇;股东赔偿

如本律师最近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郑某自2012年2月起在某金属制品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钢管捡料及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属制品公司亦未给郑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0日14时许,郑某在工厂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因金属制品公司拒绝支付郑某相应的赔偿费用,郑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金属制品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9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与金属制品公司从2012年2月到该公司注销之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支持了郑某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金属制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2012年8月20日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郑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此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系自然人,他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是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赔偿。

一、公司注销后,用人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

有人认为,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和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但均不包括公民自然人。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而本案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由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律师认为: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丧失,确实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就成为一个死案。因为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在“有些时候用人单位已消失”的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的,因此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可以成为本案中的当事人。所以本案将刘某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原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解决了刘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是还没有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即郑某的工伤待遇到底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金属制品公司注销后分别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是郑某依然无法找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既然刘某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那么他是否应当承担郑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

本律师通过查询金属制品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其系刘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金属制品公司在注销时既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未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更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所以,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刘某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为该金属制品公司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的刘某,在明知郑某正在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考虑到郑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他仍然在未支付郑某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给郑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终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在金属制品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金属制品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金属制品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但其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刘某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刘某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其应当依法承担对郑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这样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体现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蒋文虎(1987.6~),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政法干警硕士研究生。

3.工伤等级评定标准 篇三

(17)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1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20)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21)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4)一指指间关节离断;

(2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2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8、八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61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八级工伤或职业病。

(28)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29)双手部分瘫肌力4级;

(30)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31)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32)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33)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34)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35)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36)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3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8)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3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9、九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43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九级工伤或职业病。

(24)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2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26)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27)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8)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29)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30)足庶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10、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种情况之一者,可以认定为十级工伤或职业病。

(25)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26)一手指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离断或功能丧失;

(2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平方厘米以上);

(28)手背植皮面积>50平方厘米,并有明显瘢痕;

(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30)手掌、足掌植皮右积>30%者;

(31)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32)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33)足背植皮,面积>100平方厘米;

4.工伤分等级赔偿标准 篇四

第一:

1、当事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部门的户籍关系证明;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5、提交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第二:

1、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责任加以认定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且关系到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轻重。

2、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调解终结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损害赔偿事宜经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后,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

1、医疗费。它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和住院费等。证明医疗费的证据主要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

2、误工费。它是当事人因治疗、伤残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导致收入的减少。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主要有:出院通知单、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法医鉴定书、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若误工人员的工资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纳税的起征点,还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3、护理费。它是由于受害人无法自理必须护理而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的证据主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包括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证明的劳务报酬标准或者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是家属护理的,应当按照家属的误工费提供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赔偿办法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予以赔偿。

4、住院伙食补助费。它仅是针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而言,其主要证据包括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2009年按每天50元。

5、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具有死亡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三者之一项即可,并提供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的相关统计数据。

6、残疾赔偿金。它是受害人因劳动能力的丧失致使需给予收入的减少。其证据包括:法医鉴定结论、法医鉴定费收据。

7、残疾用具费。它是受害人因伤致残需配置残疾用具所花去的费用。其证据应当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受害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国产普及型器具的价格标准;配置机构出具的更换周期和维护费用的证明。

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证据包括扶养人、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包括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

9、后续治疗费。通常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考病例证明。

10、营养费。主要是医疗机构开出的诊断证明,并应在诊断证明中注明加强营养。医疗机构的意见。

11、住宿费。其证据表现为住宿费收据,据实结算。

12、交通费。它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的必要的车、船费。通常就是交通票据。

13、法医鉴定费。它是受害人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或者伤残鉴定而用去的费用。有医院病力、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即可相互印证。

1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5、财产损失。它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财物所收到的损失,通常为财物受损的评估报告(如:价格部门的鉴定结论)和修车发票。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根据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根据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根据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5.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篇五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伙食补助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三、交通食宿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2、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更多热门文章推荐:

1.工伤保险政策最新消息

2.2016工伤保险医疗报销比例

3.2016工伤保险报销的流程

4.2016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5.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16全文

6.20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7.2016门诊工伤保险的比例

8.2016工伤保险怎么购买

9.最新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6.员工工伤处理程序及工伤返岗程序 篇六

1、目的

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工伤事故的情况,研究工作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规律,总结经验教训,以便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保护员工安全与健康。

2、适用范围

适用于经认定为工伤的事故;员工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等,不作为工作事故。

3、工作程序 3.1当员工发生事故时

3.1.1伤势轻伤者(如轻微碰伤、刮伤、划伤),由该主管部门或急救员及时处理,若有必要送伤者前往医院就医。

3.1.2伤势严重者,由该部门主管立即通知急救交电话通知行政部,由行政部负责安排送伤者到医院就医或拔打120急救。3.2工作记录

3.2.1所有工作事故均由发生部门主管填写“工伤记录”报告生产经理。3.3跟进措施

3.3.1根据公司工作频率与严重程度,第半年进行一次工伤统计与分析,并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3.3.2根据员工工伤程度或医院证明书,确保受伤员工痊愈后,管理人员根据伤害程度及恢复情况安排受伤员工返工,重新安排工作或休养,就医期间或保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3.4工作工资与补贴

3.4.1员工因受伤需休养治疗的,经生产经理批核后,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3.4.2工伤员工的医疗费和疗伤费由行政部门统筹办理报销事宜。3.5员工返岗程序

3.5.1将再征求员工自身的意见,若员工愿意留在原岗位的则回原岗位工作。3.5.2员工若有心理阴影,而不愿留在原岗位者,公司应为调换岗位。

3.5.3经医院评定不能在原岗位工作的,公司应依据该员工的身体状况和工作能力安排其他的合适岗位。

3.5.4经医院相关部门评定,因工作而失去劳动能力或依法无法胜任公司的可调配岗位者,依相关法律赔付员工相关费用、工资、生活费。

7.2011工伤死亡鉴定标准 篇七

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是按月发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所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也不存在分配的问题,但由于是工亡职工单位与工亡职工协商赔偿的结果,所以一次性给予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亲属以后不再要求,所以,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按规定计算出各自的份额,由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有明确的条件,所以,也不难确定各个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关键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的确定,有人认为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不死应得收入给予补偿,具有财产性质,可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但这种看法经不起推敲,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是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这种看法,假设没有本次工伤事故,岂不是所有的工亡职工只能再活4-5年?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工伤鉴定《2011工伤死亡鉴定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为6个月的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石家庄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81元,政府信息第61期。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

“其他亲属”,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是指遇难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上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8.陕西工伤赔偿标准 篇八

法律依据

配套规定

计算公式

数额

医疗康复待遇

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

【单位支付】

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伤情严重或特殊情况最多可再延长12个月。

2、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

本人工资(元M天×误工天数)

医疗费

包括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康复费

比照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

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参照《陕西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

一般为30元M天×住院天数

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仅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

伤残辅助

器具费

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生活护理费

(按月支付)

1、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2、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单位支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条件进行划分。五项均需护理的,为完全不能自理;三项需要护理的,为大部分不能自理;一项需要护理的,为部分不能自理

完全不能自理:

3694.2×50%=1847

大部分不能自理:

3694.2×40%=1478

部分不能自理:

3694.2×30%=1108

伤残补助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级:本人工资×27

二级:本人工资×25

三级:本人工资×23

四级:本人工资×21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五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本人工资×18

六级:本人工资×16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七级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本人工资×13

八级:本人工资×11

九级:本人工资×9

十级:本人工资×7

伤残津贴

(按月支付)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

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单位支付】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五级:本人工资×70%

六级:本人工资×60%

伤残待遇

医疗补助金

五级和六级工伤的,经本人提出,可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支付24个月,六级支付21个月;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规定。

五级的医疗补助金:

3694.2×24=88660

六级的医疗补助金:

3694.2×21=77577

七级至十级工伤的,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支付15个月,八级支付12个月,九级支付9个月,十级支付6个月.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

七级:55412.5

八级:44330

九级:33247.5

十级:22165

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支付】

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支付24个月,六级支付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规定。

五级的就业补助金:

3694.2×24=88660

六级的就业补助金:

3694.2×21=77577

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支付15个月,八级支付12个月,九级支付9个月,十级支付6个月.

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

七级:55412.5

八级:44330

九级:33247.5

十级:22165

工亡待遇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694.2×6=22165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6955×20=539100

供养亲属

抚恤金

(按月支付)

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抚恤金总和不应高于生前的工资。

参见《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配偶或父母要求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

配偶:月工资×40%

其他亲属:

月工资×30%

孤寡老人或孤儿:

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

上一篇:一年级小学数学寒假走迷宫试题下一篇:谈幼儿园版画的形式及其教学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