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诉讼费收费标准

2024-06-27

最新诉讼费收费标准(共10篇)

1.最新诉讼费收费标准 篇一

诉讼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忠碧

公司住所地: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宋明涛,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住合江县十一段猪鬃厂职工联房,电话:***。

被申请人:陈林飞,男,1971年1月8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桃林乡先锋村鱼池组,电话:***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财产______万元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已被贵院受理,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将来贵院判决顺利进行,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11月4日

财产保全担保书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关于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宋明涛、陈林飞合同纠纷一案,就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愿意以个人房屋提供担保,房屋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如四川金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误,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赔偿。

此致

担保人:

2013年11月4日

2.最新诉讼费收费标准 篇二

一、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 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

2.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说来证据法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基本没有区别, 可以概括为“盖度盖然性”, 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较为接近, 要求可能性接近必然性。

二、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

长期以来,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是案件事实要达到与客观实际相符合, 简称为客观真实。这一理念是在批判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以实事求是为理论依据, 客观事实是可以被认知的, 认为法律真实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 追求客观真实是不可取的, 理由是:

1. 追求客观真实是形而上学。

2. 追求客观真实违背了诉讼规律。

3. 客观真实不等于裁判事实, 而是法律真实。

4. 追求客观真实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5. 追求客观真实导致诉讼效率不高, 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

以法律真实来取代客观真实并不表明两者是绝对对立的, 相反, 法律真实不排斥客观真实, 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法律真实始终以客观真实为最高的理想和追求, 诉讼证明活动力求使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目的应该是法律真实, 也就是说裁判认定的事实要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可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和完善

长期以来, 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奉行同一个证明标准, 即“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论证表明, 民事诉讼要追求法律真实, 这就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等同, 应该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理由如下:

1. 诉讼目的不同。2.承担证明责任主体的能力差异较大。3.法律规定的内容差异很大

由上分析,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值得我们借鉴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值得庆幸的是,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 于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 其中第73条就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 要比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高, 简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显然这样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是既考虑到我国立法发展的延续性, 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有益做法。但是存在着以下不足:

1.立法层次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理论最基本的一个理论问题, 仅仅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本身却没有规定, 导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理解。

2. 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与之矛盾。

3.“高度盖然性占优势”仍没有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的追求,

对法律真实存有疑虑, 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做法, 是不够彻底的改革。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根据以上分析, 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追求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盖然性占优势”

这一标准, 具体地说就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一款中“明显”2字删除。

2. 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而不是依托于司法解释, 据此可以全面改变立法体系中与之矛盾的内容。

3. 全面修改与“盖然性占优势”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矛盾的内容。

建议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一语;将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和“查清事实后”删除, 本款修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依法改判。”

“盖然性占优势”这一标准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和诉讼经济规律的要求, 不会造成大量错案发生, 它依然强调证据是证明标准的基础, 2002年以来的审判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摘要:长期以来,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目的是追求客观真实, 这种错误的理念导致民事诉讼一直奉行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借鉴西方国家立法和实践经验, 明确民事诉讼应该采取比刑事诉讼较低的证明标准, 并分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盖然性占优势

参考文献

[1]陈一云, 证据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115页.

[2]李学灯, 证据学比较研究[M].台湾五周图书出版公司, 1992, 393页.

[3]常怡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4]江伟主编, 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篇三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仅仅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欠缺理论基础和实践操作性,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对策。

关键词: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立法现状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念

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也由此来体现,某种程度上,也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在案件情况不变下,假如证明标准高,就需要司法机关加大力度调查犯罪事实来达到相应标准;假如证明标准低,司法机关就会及时结案,但是由于证明标准低,很容易侵犯他人人权。所以,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应该结合实践情况进行多方面综合考虑。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1.有形性和无形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从事实上看,证明标准既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有明文规定的,所以是有形性的。在实践还要运用人的认识,所以是无形性的。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主观的、无形的。

2.层次性和体系性

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的进展就对证明标准提出了层次要求,不同阶段、不同层次的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证明标准群,各个证明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很严谨的,不能出现证明标准的断层。所以,证明标准群又表现为一个证明标准体系。

3.最低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性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达到最低证明程度,是一个底线。若证明程度等于或者高于这个底线,可以认定所证事实为真;若低于这个底线,所证事实可以认定为假。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

在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实体真实还是程序真实等的争论非常激烈,这就需要对证明标准的理论进行深入剖析。我国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就是司法人员在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可能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有的学者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意见,英美证据中法有一个基本的原理,就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证明标准最低性就越高”。联合国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需要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这就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有的学者称其为法律真实说,它强调的是证明资格、证据收集、证据审查等法律程序都要规范的进行,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而不考虑完全遵守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可以说,法律真实就是一种主观真实,是一种主观证明标准。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是一个简单问题,在实践中把握证明标准就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什么情况下、有什么证据就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理论高标准、执行低标准的现状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关系,有以下表现:

首先,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其次,不同层次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在诉讼中体现出来,关键重要的事实情节,它的证明标准就要严格掌握,对于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就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实际中没有体现出证明标准的多样性和层次性。再次,提起公诉时,法院在公诉时,对起诉书有没有明确的指控事实,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全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最后,所有案件在移送起诉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在提起公诉时也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显然不符合控辩式庭审的审理理念。

五、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对策

针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以下完善对策:

(1)對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同样的要求,不仅使律师的辩护活动没有意义,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压力,容易造成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加上某些案件取证困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得程度,就会出现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2)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对于量刑情节,不利情节适用高证明标准,有利情节适用低证明标准,对程序法事实可适用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3)对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推定的事实就不需要需证明,不同主体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

六、结论

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研究看来,已经暴露出了很多的弊端和不足。因此,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特定环境下的证明标准,建立具有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证明标准,是解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践困难的需要,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J].法商研究,2015,01:81-91.

[2]董坤,纵博.论刑事诉讼中行政鉴定证据的使用[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4:47-54.

[3]彭荣,李一珊.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02:20-24.

作者简介:

4.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篇四

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标准(20xx)

根据xx省司法厅与xx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xx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特制定如下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作为本所提供法律服务时的计费依据。

一、法律顾问收费

1、注册资本100万----500万

年营业额800万----2000万每年3---5万元

2、注册资本500万----3000万

年营业额2000万以上每年5---10万元

3、集团公司、投资公司每年10万元以上

二、专项法律事务收费

1、专项投资顾问每件3万元起

2、专项融资顾问每件3万元起

3、并购重组顾问每件3万元起

4、其他专项顾问另行协商确定

5、兼并、收购、股权转让按标的金额的1%协商收取

6、律师尽职调查每件3万元起

7、法律风险评估每件3万元起

8、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每件2万元起

9、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每件3万元起

10、公司清算注销每件3万元起

三、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

1.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00元起

2、出具律师函每件2000元-----5000元

3、律师见证每件2000元-----5000元

4、起草、制作合同等法律文件每件5000元起

5、法律培训每天不低于5000元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在每有效工作小时600—2000元的范围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5.省高院关于诉讼收费意见 篇五

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8年1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有关规定,针对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实际,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的独立诉讼请求,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对本诉诉讼请求,仍然按原收费标准收取。

除前款规定情况外,人民法院因其他原因决定将多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均不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条 原告基于多个事由提起多个独立诉讼请求的,按照各个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分别计算交纳诉讼费。

第三条 同一案件同时具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十六、十八条规定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只适用一次减半收取。

第四条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其他人格权案件的标准收取。

第五条 解除同居关系及由此而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离婚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申请公司解散、清算的案件,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诉讼标的金额,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需要启动破产程序的,按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已经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诉讼费用,可用于抵扣破产案件诉讼费用。

第七条 申请支付令的案件,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交纳申请费,但不得低于50元。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院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标准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催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

第九条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应当按照苏高法[2000]38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事项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上诉须知,并在上诉须知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上诉费的计算方式。当事人签收的,该上诉须知视为催费通知。上诉须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或被上诉人承担的,审理案件的审判庭应将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退回预交人,并及时向被告或被上诉人发出交费通知。被告或被上诉人拒不交纳的,应及时移送执行。

6.浅谈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论文 篇六

一、诉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立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

简而言之,诉是司法解决纠纷的请求或者司法保护的请求。学界关于诉的要素存在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二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的理由和当事人。正确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均认为诉讼标的是诉的要素之一,而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因为诉讼标的的正确识别影响着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的正确识别,影响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确判断,影响着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正确甄别。因此,可以说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至关重要,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支柱。

二、学界现有“诉讼标的”理论概述

( 一) 旧实体法说

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该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请求权的多少来作为诉讼标的单复数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权利,即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该说以当事人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使得诉讼标的的确定变得容易,从而大大降低了重复起诉认定、客观的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与追加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等的难度。但是该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遭遇到了最大的困境。

( 二) 诉讼法说

该说以克服旧实体法说的缺陷为出发点,认为不应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根据,而应当从诉讼法的立场来考察诉讼标的问题,强调一次纠纷一次解决,公平保护当事人。该说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以及事实理由来构筑诉讼标的的概念与内容,将旧实体法说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主张作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或者法院作出裁判时的法律观点或者地位。诉讼法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以及陈述的事实关系所决定,相同的事实关系与相同的诉的声明,都只会产生一个诉讼上的请求( 诉讼标的) 。即当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单数时,诉讼标的为单数; 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只要其中之一为复数,则诉讼标的为复数。“二分肢说”虽然有力的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和问题上的理论缺陷,但是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研究方法,使其在产生之初就存在先天的.缺陷。“一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并不是构成诉讼标的的要素,诉讼标的仅由诉的声明构成,亦即以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该说有力地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和二分肢说的理论缺陷,但是在以金钱或者种类物为标的的给付之诉中,无法区别不同之诉。

( 三) 新实体法说

该说由德国学者尼克逊首先倡导。尼克逊认为请求权竞和属于民法领域的问题,若民法学者自己不进行修正,仅靠诉讼法学者的片面努力,想在诉讼法上建立诉讼标的的概念,区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找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是不可能的。他认为,凡基于同一个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并非真正的竞合,而只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几个事实关系发生几个请求权,同时请求的内容又是相同的情形。但新实体法说仍有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新实体法在消灭时效上所遇到的困境。在同时发生侵权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由于民法对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在新实体法说下,由于其实际是一个请求权,那么这以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到底是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的消灭时效还是合同责任的消灭时效? 这是新实体法说不能回答的问题。

三、我国民事诉讼环境下“诉讼标的”含义的确定

当强调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时,民事诉讼倾向于采大陆法系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提出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而当强调对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一体保护时,表明在保护当事人利益这一根本目的统领下,民事诉讼更注重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保护而不再是单纯的为裁判去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因此,实体法律已经不再是裁判正当性的唯一标准。此种情况下,诉讼标的也不再是原告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而是原告通过诉讼所要获得的法效果。实体法律在这里已经不是唯一的评价标准,民事诉讼就不在仅仅关注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而更关注他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效果。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论下,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界定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

四、“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确定

一分肢说存在的缺陷即在于金钱或者种类物的给付之诉中,无法正确区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因为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可能是一的,但是所依据的事实却是不同的,此时按照一分肢说,诉讼标的是同一的,那么将被禁止重复起诉,而这显然是荒谬的。笔者认为,不单单是一分肢说,包括旧实体法说、二分肢说以及新实体法说在内的所有诉讼标的学说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的最主要原因是,我们都在认识论上陷入了同一个误区,即先入为主地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必须是同一的。当然,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来识别不同的事物,符合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在仅观察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还不能正确认识和辨别事物时,我们就需要借助于事物本身所处的环境中的一些因素来加以识别,例如化学中的同位素就是如此,U231 和U215 从本身的构成要素上来讲都是铀元素,此时我们从其本身的构成要素上无法对其进行区别,我们要做到对这两者进行正确的区分就需要对其周围的放射性进行区分,环境中放射性强的是U231,放射性弱的就是U215。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借助的事物所处周围的环境中的要素对事物进行识别,此时该环境要素只是事物识别标准的构成要素,而并非该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我们之所以会陷入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必须是同一的认识误区,原因就在于我们借助环境中的事物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的时候,习惯性地将其作为诉讼标的本身的构成要素来看待了,这实际上是一种惯性思维下的认识误区。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区别不同的事物时,若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即能将事物区别开,那么无需借助环境因素; 若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不能将事物区别开,那么就借助环境因素进行识别。因此,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可以分离的,两者并非同一个不可分割的事物,而是不同范畴的不同事物。况且将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相分离也是有先例的。在坚持旧实体法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诉状必须的记载事项包括“请求旨意”和“请求原因”,这说明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的实体法上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但是在识别标准上确认为是由“请求旨意”和“请求原因”共同构成,这其实就是将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相分离的观点。那么在不能通过事物本身的构成要素进行识别时,应该借助何种环境因素来辨别事物呢? 具体来说,在不能通过一分肢说的诉的声明来区别不同的诉讼标的时,要借助何种因素来对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正确的区分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到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中。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是按照实体法律规范作出的,因此实体法律规范的结构决定了裁判的结构。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结构一般包括假定和处理两部分。假定部分规定的即是法律事实,即能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它是一种自然事实。而处理部分规定的是假定部分即法律事实的相应法律效果,即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规定某种法律事实将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来进行的。

因为法院的裁判即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此,法院的裁判相应的也包含以下三个因素,事实、效果和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而实体法律规范的普适性和高度抽象性,注定了它不能作为诉与诉之间的区别标准。那么能作为诉与诉之间区别标准的只有事实和效果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而如前文所述,效果即是原告的诉的声明,是裁判的对象,而事实在大陆法系国家三段论的裁判逻辑之下,同法律共同构成裁判的前提,并非法院的裁判对象,但它能在使用效果这一要素不能正确区分不同诉讼标的的情况下,辅助效果这一要素,起到区别不同诉讼标的的作用。

7.最新诉讼费收费标准 篇七

诉讼证明标准本身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而存在的。证明标准是对诉讼主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效果的评判。在司法活动中, 人们有限的认识能力对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往往难以把握, 加之时间的不可逆性, 使得发生过的事实无法完全恢复其本来面目。证据法的目的在于确定某一事实的存在与否, 与实体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存在范围和效力没有直接的关系, 而只对实行和保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提供一个推断的根据。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 客观真实的问题是始终存在的。因为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根据现在的事实来证明过去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而表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证据又都是以一些片断的形式呈现在当下, 绝非能等同于已经发生了的事实。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活动始终指向的是事实上的过去。所以, “事实审理者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事实的能力”而“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渊源”。确定的事实是司法活动中永恒的难题之一。另外, 诉讼主体认识上的主观性也制约着认识效果难以契合客观真实。通过诉讼机制对证据的查证所得到的事实只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对于同一证据的判断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心证、得出不同的结论, 更何况在有着不同法律传统下的不同法域。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法官称, 法院的事实调查正是司法中的弱点之所在。尽管如此, 还是需要确立某种标准来评判诉讼主体的认识效果, 这一标准就是证明标准。“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是指, 诉讼活动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 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大陆法系往往把证明度定义为确定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基准。它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

2 各法域有关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其特点

内地的诉讼证据制度,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间接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 对七种法定证据, “必须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的“全面”和“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可见, 内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从根本上看, 任何案件事实, 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 是可以查清的。”强调证据的客观性, 忽视了法官在作出案件事实认定时一定会形成某种内心确信。

香港属于英美法系, 它有一套很复杂的证据制度。香港地区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主要有《证据条例》、《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等。既包括实体法律制度, 又包括程序法律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据制度受普通法影响是在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 它所表现出来的庞杂性、零乱性和针对性是其固有的特征。经过长时间的不断演变发展, 形成了众多的判例, 从而组成一套具体而细致的证据规则系统。它是通过法官的个性化判决逐渐形成的。而法官在处理每个案件中的自由心证的考量方式也在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香港的证据制度受普通法的影响显得具体而且庞杂, 几乎每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都有相应的判例予以支撑。研究香港的证据制度不仅要面对一个庞大的证据系统, 同时还要面对大量的司法判例。一般而言, 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的判例之中, 而且有的证据规则就是判例本身, 针对的是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当事人。

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规则、原则以及取得证据的程序等。澳门所隶属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构建于严密的逻辑体系, 其证据规则也毫无例外地由立法者以整体的方式通过立法而创设, 内地的立法思路也是如此。证据制度首先立足于对司法实务的总结, 经过理论的整理提炼, 再由立法者整体上进行协调形成。这样形成的制度其内在结构更具逻辑性和系统性。这与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在运作形成过程中更注重司法实务有着显著的差异。

澳门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 证据制度多由国家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公布, 虽然也有少量的判例。但相对于香港地区则比较简略, 尤其是内地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相对简单, 甚至可以说过于原则和疏漏。澳门虽然有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 但只要通过了解立法中的有关规定, 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 对于先前的司法运作则无须作详尽地掌握。

3 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差异

(1) 内地、香港和澳门有着不同的证据制度, 但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却有着共同之处。立法者和法官都认同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因为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完全准确,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 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 至多也就只是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诉讼一方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真的可能性大于事实为假的可能性, 或者说一方的证据优于另一方的证据, 法官就可能判定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胜诉。尽管如此, 上述地区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在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上仍然存在差异。

内地与澳门的确定性证明标准, 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如前所述, 内地强调确定性的客观标准, 它的“盖然性”等级很高。从澳门法律规定来看, 它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定形成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时, 便形成确信。这种对证据自由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是理性的。它的证据制度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等并没有作详尽地规定, 全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

香港受普通法系的影响, 具有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发挥着特殊的功能, 尤其是其中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比较多。因此, 在证据采证问题上实行的是法定主义, 而在证据的判断上则实行较为宽泛的自由心证主义。在诉讼中当事人采用各种证据方式进行激烈对抗辩论。在这一角逐过程中所显现的证明效果会产生一种优势和劣势的态势, 法官在庭审中往往采取消极或者说超然的态度, 对终局结果的判定也只能根据证据的盖然性优势标准。

(2) 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就关联性而言, 在内地和澳门的绝大多数案件里, 关联性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 因果关系是判断证据与案件有无关联性的标准。例如, 内地的法官对证据的裁量标准相对宽松, 在证据问题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只要是法官认为对案件审理有利的证据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在香港对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则非常严格。

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 内地和澳门的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消极的规范, 在立法中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所要求, 只是在法律中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在外。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能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证据并不会被排除, 尤其是受“自由心证”的影响, 法官在审理过程不断形成的内心确认会不自觉地受到已经被排出的证据的影响。相比之下, 香港证据的合法性是关乎程序正义实现的核心问题。香港法院往往把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庭审前对证据的筛选和采纳上, 其主要表现为大量的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相关。它要求诉讼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规定。由于强调程序正义, 各种具体的规定和相关的案例留给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否的裁量余地很小。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 对证据的确认方面香港的法官似乎更具有主动性、处理起案件来更具灵活性。

参考文献

[1]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 1996.

[2]万毅, 林喜芬.“反思与重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2005, (11) .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8.最新诉讼费收费标准 篇八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团体资格确认;环境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D9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54-1

所谓“公益团体”,应指以公益为宗旨的人民团体而言,其法律组织形态包括了法人团体及非法人团体,其中法人团体又包括社团与财团二种。是否为公益团体,则应依其章程所定宗旨判断之。于实务上,该当公民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公益团体以“环保团体”为主,例如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等。公益团体的设立章程目的,是否须限缩至于环境保护有所相关,始该当公益诉讼之原告,需结合立法目的及原意加以讨论。

一、美国之认定标准述评

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因其特殊性,在美国公益诉讼中也是重要课题。美国洁净空气法中公民诉讼条款为:任何人(任何公民)有权代表自己(包括美国政府及其政府机构)提起一项民事诉讼,以实施授权该公民诉讼条款的环境法律、以及依据该成文法颁布的行政规章、其他诸如许可证以及行政命令等特定的法律要求。因此“任何人”或“任何公民”一般即被界定为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但从条款规定来看,原告的范围极其广泛,且并未对利益关联作任何规定。在洁净水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系采纳联邦最高法院Sierra Club v. Morton 一案中对当事人适格的见解而制定,亦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环保团体Sierra Club 企图阻止商家于Mineral King 开发溜冰场,以免破坏自然生态,系可认定为环境上的损害该当“实际损害”之要件。在1977年的Hunt v. Washington State Apple Advertising Comm'n案中更确立得以判断环保团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该标准至今沿用,为环保团参加公民诉讼提供了依据,可作为参考:

1.环保团体中的成员如有诉讼资格,则该环保团体亦即具有诉讼资格;

2.环保团体须证明其保护的利益与团体自身的宗旨或成立目的是相关的;

3.无论是要求赔偿或救济,其成员不必亲自参加诉讼。

在美国的公民诉讼中,认为环保团体不得单纯以其经常关心环境事务既主张具有原告适格,且在Sierra Club v. SCM Corp.一案中,原告Sierra Club主张其会员遭受损害,但拒绝具体指明哪些会员与实际损害状况,也被法院认为其不具原告资格。因而得知法院的立场倾向于只能具体指出其会员受有损害,即可得提起诉讼。另外,在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官方一般不得成为原告,如California v. Navy Department, DC Ncal, 24 ERC 1177,法院在该判决中将州政府排除出公益诉讼的资格之列。

综上所述,美国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适格认定标准为:无论是个人或公益团体,其欲提起该诉讼须至少具有“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之虞者”,亦即与其他诉讼上要求的“实际损害”要件相当,其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环境舒适上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在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中,亦强调该利益损害的关联性。

二、德国之认定标准述评

德国环境法规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就环保团体之诉讼有关事项规定于“联邦自然保护法”。在联邦自然保护法第59条规定,所谓的环保团体须提出申请并获得认可之要件如下:

1.该人民团体依其章程系理念上而不是一时性以追求自然保护与景观的维护为主要目的;

2.其活动范围系超越别邦之领域;

3.于认可之时点,至少已经存在三年,而且在此期间内一直从事第一款之行为;

4.其得担保能够合于事理之旅行任务,于此尤应考量其迄今行为种类范围、其成员的范围及其绩效能力;

5.其须符合德国营利事业所得税法第5条第1项第9款所称之旨在追求公共目的,从而系免缴纳营利专业所得税者;

6.其须开放给所有认同支持该协会目的之任何人的参与,成为会员并在主管部会于认可时,应就该协会之章程的任务领域,明白标示该认可所及部分。

此该经认可之自然保育团体在联邦自然保护法第61条中有规定其团体诉讼权,即针对以下之事项,自然保育团体可无需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可起诉之:

1.关于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及其他自然保护区之法规命令所规定之禁止或要求事项之例外免除;

2.前述之经由计划确定裁决程序或计划许可程序之决定。

于此等公益诉讼中,以公益团体为原告固然无须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但为避免滥诉并有效促进诉讼的流程,应陈明被告机关有如何之违法行为;其次,此等事由须为该团体章程所载且经主管部会认可之任务领域;第三,该环保团体须于相关行政程序中,曾表示意见或被拒绝意见;第四,为避免诉讼程序之拖延,若环保团体在行政程序中,得依官方所提供或其所得阅览的资料以观,应有机会而竟未为有关之发言,则应于诉讼程序中即不得再行主张。

参考文献:

[1]谢伟.德国环境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J].法学评论,2013,(2).

[2]陈斌,黄葳.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J].宜春学院学报,2013,(10).

9.最新队伍管理检查标准标准 篇九

一、工程分包情况

是否存在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和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是否将劳务分包作业分包给无资质单位或个人,是否分包给未办理《入青信用登记证》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是否合法规范。

根据《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行为认定办法》规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在施工现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其中一人及以上为非本单位人员的即属于转包;

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使用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制的文本,合同的签订应合法规范,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不能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施工现场应留存以下资料:

1、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属外地入青企业须同时提供《入青信用登记证》;

2、施工许可证,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企业管理手册;

2、总、分包单位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劳动用工情况

用工单位与务工人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是否合法规范,是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工人考勤管理体系。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所有务工人员上岗前与其认真规范地签订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联合监制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工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结算方式、工作内容及各工序的比例、工资支付方式和时间、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窝工工资、安全责任、质量标准及违约处置方式、材料节超、遵纪守法、违约责任等内容。按完成工程量结算工资的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工程量计算方法和约定单价。严禁与“包工头”签订合同。

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工人考勤管理体系,项目部应通过考勤仪对中标项目经理进行考勤管理,完善从业人员考勤记录。

施工现场应留存以下资料:

1、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劳动合同;

2、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组织自有工人开展劳务作业的,须提供为现场工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明;

三、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

是否对现场工人进行实名登记造册,是否建立统一的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台帐,并根据流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工人进出场记录完整,是否建立工作量、工资“日清月结”制度。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实行务工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应指定足够的专职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的来源地、姓名、身份证编号、岗位证书编号、工种、等级、培训日期、劳动合同编号、信息卡号、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信息进行实名登记造册,建立统一的施工现场劳动用工管理台帐,并根据流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工人进出场记录完整。严禁使用未携带身份证的务工人员。

施工现场应留存以下资料:

现场工人登记册、劳动用工管理台帐及工人进出场记录。

四、施工现场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施工现场实行全员持证上岗制度,项目部应提供所有务工人员的岗位证书,正在接受上岗培训的人员,须提供有资格培训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施工现场应留存以下资料:

所有务工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工长配备及现场管理情况

劳务分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务工人员进行全程管理,并服从监理、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3-的管理。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主要包括:项目经理、劳务工长、质量员、安全员、各相关工种的技术负责人或技师等。

施工现场应留存以下资料:

劳务分包企业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所有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六、劳务工人工资发放情况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控制度建设,农民工工资准备调剂资金落实情况,拖欠农民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工资发放公示,施工现场维权公示牌设立等。

劳务分包企业在每个在建项目都要建立“日清月结”制度。应当每日对每个工人的工作量进行核实,并各方签字。应每月对工人应得工资进行核算,并在工地现场公示栏进行公示,接受劳务作业人员的监督。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务工人员工资,并发放到工人手中且拍照留存备查。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转发,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保修、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

施工现场应留存以下资料:

1、工作量、工资“日清月结”记录;

2、从业人员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

10.防洪标准(最新) 篇十

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做好水旱灾害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工作,使水旱灾害处于可控状态,保证抗洪抢险、抗旱救灾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突发性水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突发性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灾害、山洪灾害(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台风暴潮灾害、干旱灾害、供水危机以及由洪水、风暴潮、地震、恐怖活动等引发的水库垮坝、堤防决口、水闸倒塌供水水质被侵害等次生衍生灾害。

1.4 工作原则

1.4.1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防汛抗旱并举,努力实现由控制洪水向洪水管理转变,由单一抗旱向全面抗旱转变,不断提高防汛抗旱的现代化水平。

1.4.2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1.4.3 防汛抗旱以防洪安全和城乡供水安全、粮食生产安全为首要目标,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

1.4.4 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流域或区域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1.4.5 坚持依法防汛抗旱,实行公众参与,军民结合,专群结合,平战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主要承担防汛抗洪的急难险重等攻坚任务。

1.4.6 抗旱用水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基础,实行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科学调度,优化配置,最大程度地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

1.4.7 坚持防汛抗旱统筹,在防洪保安的前提下,尽可能利用洪水资源;以法规约束人的行为,防止人对水的侵害,既利用水资源又保护水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流域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单位防汛抗旱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防总)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国家防总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国家防总主要职责是拟订国家防汛抗旱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等,组织制订大江大河防御洪水方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调水方案,及时掌握全国汛情、旱情、灾情并组织实施抗洪抢险及抗旱减灾措施,统一调控和调度全国水利、水电设施的水量,做好洪水管理工作,组织灾后处置,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长江、黄河、松花江、淮河等流域设立流域防汛总指挥部,负责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旱工作。流域防汛总指挥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等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和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部门所属的各流域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水文部门等,汛期成立相应的专业防汛抗灾组织,负责本流域、本单位的防汛抗灾工作;有防洪任务的重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防洪任务的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成立防汛指挥部。针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组建临时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处理工作。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预防预警信息

3.1.1 气象水文海洋信息

各级气象、水文、海洋部门应加强对当地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当预报即将发生严重水旱灾害和风暴潮灾害时,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提早预警,通知有关区域做好相关准备。当江河发生洪水时,水文部门应加密测验时段,及时上报测验结果,雨情、水情应在2小时内报到国家防总,重要站点的水情应在30分钟内报到国家防总,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3.l.2 工程信息

当江河出现警戒水位以上洪水时,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应加强工程监测,并将堤防、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报上级工程管理部门和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大江大河干流重要堤防、涵闸等发生重大险情应在险情发生后4小时内报到国家防总。

当堤防和涵闸、泵站等穿堤建筑物出现险情或遭遇超标准洪水袭击,以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而可能决口时,工程管理单位应迅速组织抢险,并在第一时间向可能淹没的有关区域预警,同时向上级堤防管理部门和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准确报告。

当水库水位超过汛限水位时,水库管理单位应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调度,其工程运行状况应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当水库出现险情时,水库管理单位应立即在第一时间向下游预警,并迅速处置险情,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大型水库发生重大险情应在险情发生后4小时内上报到国家防总。当水库遭遇超标准洪水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而可能溃坝时,应提早向水库溃坝洪水风险图确定的淹没范围发出预警,为群众安全转移争取时间。

3.1.3 洪涝灾情信息

(1)洪涝灾情信息主要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以及群众财产、农林牧渔、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水电设施等方面的损失。

(2)洪涝灾情发生后,有关部门及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洪涝受灾情况,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收集动态灾情,全面掌握受灾情况,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对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灾情,应立即上报,重大灾情在灾害发生后4小时内将初步情况报到国家防总,并对实时灾情组织核实,核实后及时上报,为抗灾救灾提供准确依据。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按照规定上报洪涝灾情。

3.1.4 旱情信息

(1)旱情信息主要包括:干旱发生的时间、地点、程度、受旱范围、影响人口,以及对工农业生产、城乡生活、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2)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掌握水雨情变化、当地蓄水情况、农田土壤墒情和城乡供水情况,加强旱情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按照规定上报受旱情况。遇旱情急剧发展时应及时加报。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 预防预警准备工作

(1)思想准备。加强宣传,增强全民预防水旱灾害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做好防大汛抗大旱的思想准备。

(2)组织准备。建立健全防汛抗旱组织指挥机构,落实防汛抗旱责任人、防汛抗旱队伍和山洪易发重点区域的监测网络及预警措施,加强防汛专业机动抢险队和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

(3)工程准备。按时完成水毁工程修复和水源工程建设任务,对存在病险的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应急除险加固,在有堤防防护的大中城市及时封闭穿越堤防的输排水管道、交通路口和排水沟;对跨汛期施工的水利工程和病险工程,要落实安全度汛方案。

(4)预案准备。修订完善各类江河湖库和城市防洪预案、台风暴潮防御预案、洪水预报方案、防洪工程调度规程、堤防决口和水库垮坝应急方案、蓄滞洪区安全转移预案、山区防御山洪灾害预案和抗旱预案、城市抗旱预案。研究制订防御超标准洪水的应急方案,主动应对大洪水。针对江河堤防险工险段,还要制订工程抢险方案。

(5)物料准备。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储备必需的防汛物料,合理配置。在防汛重点部位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险物料,以应急需。

(6)通信准备。充分利用社会通信公网,确保防汛通信专网、蓄滞洪区的预警反馈系统完好和畅通。健全水文、气象测报站网,确保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信息和指挥调度指令的及时传递。

(7)防汛抗旱检查。实行以查组织、查工程、查预案、查物资、查通信为主要内容的分级检查制度,发现薄弱环节,要明确责任、限时整改。

(8)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加强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滩涂、人工水道、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未经审批并严重影响防洪的项目,依法强行拆除。

3.2.2 江河洪水预警

(1)当江河即将出现洪水时,各级水文部门应做好洪水预报工作,及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位、流量的实测情况和洪水走势,为预警提供依据。

(2)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确定洪水预警区域、级别和洪水信息发布范围,按照权限向社会发布。

(3)水文部门应跟踪分析江河洪水的发展趋势,及时滚动预报最新水情,为抗灾救灾提供基本依据。

3.2.3 渍涝灾害预警

当气象预报将出现较大降雨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确定渍涝灾害预警区域、级别,按照权限向社会发布,并做好排涝的有关准备工作。必要时,通知低洼地区居民及企事业单位及时转移财产。

3.2.4 山洪灾害预警

(1)凡可能遭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应根据山洪灾害的成因和特点,主动采取预防和避险措施。水文、气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预报水平,及时发布预报警报。

(2)凡有山洪灾害的地方,应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国土资源、水利、气象等部门编制山洪灾害防御预案,绘制区域内山洪灾害风险图,划分并确定区域内易发生山洪灾害的地点及范围,制订安全转移方案,明确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3)山洪灾害易发区应建立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监测体系,落实观测措施,汛期坚持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降雨期间,加密观测、加强巡逻。每个乡镇、村、组和相关单位都要落实信号发送员,一旦发现危险征兆,立即向周边群众报警,实现快速转移,并报本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便及时组织抗灾救灾。

3.2.5 台风暴潮灾害预警

(1)根据中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含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等)信息,省级及其以下有关气象管理部门应密切监视,做好未来趋势预报,并及时将台风中心位置、强度、移动方向和速度等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2)可能遭遇台风袭击的地方,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加强值班,跟踪台风动向,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3)水利部门应根据台风影响的范围,及时通知有关水库、主要湖泊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做好防范工作。各工程管理单位应组织人员分析水情和台风带来的影响,加强工程检查,必要时实施预泄预排措施。

(4)预报将受台风影响的沿海地区,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防台风工作。

(5)加强对城镇危房、在建工地、仓库、交通道路、电信电缆、电力电线、户外广告牌等公用设施的检查和采取加固措施,组织船只回港避风和沿海养殖人员撤离工作。

3.2.6 蓄滞洪区预警

(1)蓄滞洪区管理单位应拟订群众安全转移方案。

(2)蓄滞洪区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工程运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3)运用蓄滞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把人民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迅速启动预警系统,按照群众安全转移方案实施转移。

3.2.7 干旱灾害预警

(1)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针对干旱灾害的成因、特点,因地制宜采取预警防范措施。

(2)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和干旱灾害统计队伍,随时掌握实时旱情灾情,并预测干旱发展趋势,根据不同干旱等级,提出相应对策,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抗旱服务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以防范干旱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3.2.8 供水危机预警

当因供水水源短缺或被破坏、供水线路中断、供水水质被侵害等原因而出现供水危机,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公布预警,居民、企事业单位做好储备应急用水的准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的准备。

3.3 预警支持系统

3.3.1 洪水、干旱风险图

(1)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研究绘制本地区的城市洪水风险图、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流域洪水风险图、山洪灾害风险图、水库洪水风险图和干旱风险图。

(2)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以各类洪水、干旱风险图作为抗洪抢险救灾、群众安全转移安置和抗旱救灾决策的技术依据。

3.3.2 防御洪水方案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根据需要,编制和修订防御江河洪水方案,主动应对江河洪水。

3.3.3 抗旱预案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编制抗旱预案,以主动应对不同等级的干旱灾害。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的总体要求

4.1.1 按洪涝、旱灾的严重程度和范围,将应急响应行动分为四级。

4.1.2 进入汛期、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全程跟踪雨情、水情、工情、旱情、灾情,并根据不同情况启动相关应急程序。

4.1.3 国务院和国家防总或流域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关系重大的水利、防洪工程调度;其他水利、防洪工程的调度由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视情况由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直接调度。防总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职责分工开展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4.1.4 洪涝灾害发生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抗洪抢险、排涝、抗旱减灾和抗灾救灾等方面的工作。

4.1.5 洪涝、干旱等灾害发生后,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情况。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可越级上报,并同时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任何个人发现堤防、水库发生险情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4.1.6 对跨区域发生的水旱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将影响到邻近行政区域的,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同时,应及时向受影响地区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通报情况。

4.1.7 因水旱灾害而衍生的疾病流行、水陆交通事故等次生灾害,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全力抢救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切断灾害扩大的传播链,防止次生或衍生灾害的蔓延,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4.2 Ⅰ级应急响应

4.2.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Ⅰ级响应

(1)某个流域发生特大洪水;

(2)多个流域同时发生大洪水;

(3)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4)重点大型水库发生垮坝;

(5)多个省(区、市)发生特大干旱;

(6)多座大型以上城市发生极度干旱。

4.2.2 Ⅰ级响应行动

(1)国家防总总指挥主持会商,防总成员参加。视情启动国务院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方案,作出防汛抗旱应急工作部署,加强工作指导,并将情况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国家防总密切监视汛情、旱情和工情的发展变化,做好汛情、旱情预测预报,做好重点工程调度,并在24小时内派专家组赴一线加强技术指导。国家防总增加值班人员,加强值班,每天在中央电视台发布《汛(旱)情通报》,报道汛(旱)情及抗洪抢险、抗旱措施。财政部门为灾区及时提供资金帮助。国家防总办公室为灾区紧急调拨防汛抗旱物资;铁路、交通、民航部门为防汛抗旱物资运输提供运输保障。民政部门及时救助受灾群众。卫生部门根据需要,及时派出医疗卫生专业防治队伍赴灾区协助开展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国家防总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2)相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调度水利、防洪工程;为国家防总提供调度参谋意见。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支援地方抗洪抢险、抗旱。

(3)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启动Ⅰ级响应,可依法宣布本地区进入紧急防汛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力。同时,增加值班人员,加强值班,动员部署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权限调度水利、防洪工程;根据预案转移危险地区群众,组织强化巡堤查险和堤防防守,及时控制险情,或组织强化抗旱工作。受灾地区的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成员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职责到分管的区域组织指挥防汛抗旱工作,或驻点具体帮助重灾区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将工作情况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防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全力配合做好防汛抗旱和抗灾救灾工作。

4.3 Ⅱ级应急响应

4.3.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Ⅱ级响应

(1)一个流域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

(3)数省(区、市)多个市(地)发生严重洪涝灾害;

(4)一般大中型水库发生垮坝;

(5)数省(区、市)多个市(地)发生严重干旱或一省(区、市)发生特大干旱;

(6)多个大城市发生严重干旱,或大中城市发生极度干旱。

4.3.2 II级响应行动

(1)国家防总副总指挥主持会商,作出相应工作部署,加强防汛抗旱工作指导,在2小时内将情况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国家防总成员单位。国家防总加强值班,密切监视汛情、旱情和工情的发展变化,做好汛情旱情预测预报,做好重点工程的调度,并在24小时内派出由防总成员单位组成的工作组、专家组赴一线指导防汛抗旱。国家防总办公室不定期在中央电视台发布汛(旱)情通报。民政部门及时救助灾民。卫生部门派出医疗队赴一线帮助医疗救护。国家防总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2)相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密切监视汛情、旱情发展变化,做好洪水预测预报,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支援地方抗洪抢险、抗旱;按照权限调度水利、防洪工程;为国家防总提供调度参谋意见。

(3)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根据情况,依法宣布本地区进入紧急防汛期,行使相关权力。同时,增加值班人员,加强值班。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安排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权限调度水利、防洪工程,根据预案组织加强防守巡查,及时控制险情,或组织加强抗旱工作。受灾地区的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成员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职责到分管的区域组织指挥防汛抗旱工作。相关省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将工作情况上报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国家防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全力配合做好防汛抗旱和抗灾救灾工作。

4.4 Ⅲ级应急响应

4.4.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Ⅲ级响应

(1)数省(区、市)同时发生洪涝灾害;

(2)一省(区、市)发生较大洪水;

(3)大江大河干流堤防出现重大险情;

(4)大中型水库出现严重险情或小型水库发生垮坝;

(5)数省(区、市)同时发生中度以上的干旱灾害;

(6)多座大型以上城市同时发生中度干旱;

(7)一座大型城市发生严重干旱。

4.4.2 Ⅲ级响应行动

(1)国家防总秘书长主持会商,作出相应工作安排,密切监视汛情、旱情发展变化,加强防汛抗旱工作的指导,在2小时内将情况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国家防总成员单位。国家防总办公室在24小时内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指导地方防汛抗旱。

(2)相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加强汛(旱)情监视,加强洪水预测预报,做好相关工程调度,派出工作组、专家组到一线协助防汛抗旱。

(3)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安排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权限调度水利、防洪工程;根据预案组织防汛抢险或组织抗旱,派出工作组、专家组到一线具体帮助防汛抗旱工作,并将防汛抗旱的工作情况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国家防总。省级防汛指挥机构在省级电视台发布汛(旱)情通报;民政部门及时救助灾民。卫生部门组织医疗队赴一线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4.5 Ⅳ级应急响应

4.5.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Ⅳ级响应

(1)数省(区、市)同时发生一般洪水;

(2)数省(区、市)同时发生轻度干旱;

(3)大江大河干流堤防出现险情;

(4)大中型水库出现险情;

(5)多座大型以上城市同时因旱影响正常供水。

4.5.2 Ⅳ级响应行动

(1)国家防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主持会商,作出相应工作安排,加强对汛(旱)情的监视和对防汛抗旱工作的指导,并将情况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国家防总成员单位。

(2)相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加强汛情、旱情监视,做好洪水预测预报,并将情况及时报国家防总办公室。

(3)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具体安排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权限调度水利、防洪工程;按照预案采取相应防守措施或组织抗旱;派出专家组赴一线指导防汛抗旱工作;并将防汛抗旱的工作情况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防总办公室。

4.6 信息报送和处理

4.6.1 汛情、旱情、工情、险情、灾情等防汛抗旱信息实行分级上报,归口处理,同级共享。

4.6.2 防汛抗旱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快速、准确、翔实,重要信息应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了解情况,随后补报详情。

4.6.3 属一般性汛情、旱情、工情、险情、灾情,按分管权限,分别报送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值班室负责处理。凡因险情、灾情较重,按分管权限一时难以处理,需上级帮助、指导处理的,经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同志审批后,可向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值班室上报。

4.6.4 凡经本级或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用和发布的水旱灾害、工程抢险等信息,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立即调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4.6.5 国家防总办公室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的汛情、旱情、险情、灾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并及时续报。

4.7 指挥和调度

4.7.1 出现水旱灾害后,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向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根据现场情况,及时收集、掌握相关信息,判明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并及时上报事态的发展变化情况。

4.7.2 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应迅速上岗到位,分析事件的性质,预测事态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并按规定的处置程序,组织指挥有关单位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迅速采取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4.7.3 发生重大水旱灾害后,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指导工作,必要时成立前线指挥部。

4.8 抢险救灾

4.8.1 出现水旱灾害或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后,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根据事件的性质,迅速对事件进行监控、追踪,并立即与相关部门联系。

4.8.2 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根据事件具体情况,按照预案立即提出紧急处置措施,供当地政府或上一级相关部门指挥决策。

4.8.3 事发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迅速调集本部门的资源和力量,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人员,迅速开展现场处置或救援工作。大江大河干流堤防决口的堵复、水库重大险情的抢护应按照事先制定的抢险预案进行,并由防汛机动抢险队或抗洪抢险专业部队等实施。

4.8.4 处置水旱灾害和工程重大险情时,应按照职能分工,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各单位或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快速反应,高效处置,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4.9 安全防护和医疗救护

4.9.1 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高度重视应急人员的安全,调集和储备必要的防护器材、消毒药品、备用电源和抢救伤员必备的器械等,以备随时应用。

4.9.2 抢险人员进入和撤出现场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视情况作出决定。抢险人员进入受威胁的现场前,应采取防护措施以保证自身安全。参加一线抗洪抢险的人员,必须穿救生衣。当现场受到污染时,应按要求为抢险人员配备防护设施,撤离时应进行消毒、去污处理。

4.9.3 出现水旱灾害后,事发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及时做好群众的救援、转移和疏散工作。

4.9.4 事发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按照当地政府和上级领导机构的指令,及时发布通告,防止人、畜进入危险区域或饮用被污染的水源。

4.9.5 对转移的群众,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提供紧急避难场所,妥善安置灾区群众,保证基本生活。

4.9.6 出现水旱灾害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组织卫生部门加强受影响地区的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工作,落实各项防病措施,并派出医疗小分队,对受伤的人员进行紧急救护。必要时,事发地政府可紧急动员当地医疗机构在现场设立紧急救护所。

4.10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4.10.1 出现水旱灾害后,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部位实施紧急控制,防止事态及其危害的进一步扩大。

4.10.2 必要时可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广泛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置,紧急情况下可依法征用、调用车辆、物资、人员等,全力投入抗洪抢险。

4.11 信息发布

4.11.1 防汛抗旱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4.11.2 汛情、旱情及防汛抗旱动态等,由国家防总统一审核和发布;涉及水旱灾情的,由国家防办会同民政部审核和发布。

4.11.3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投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4.11.4 地方信息发布:重点汛区、灾区和发生局部汛情的地方,其汛情、旱情及防汛抗旱动态等信息,由各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和发布;涉及水旱灾情的,由各地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和发布。

4.12 应急结束

4.12.1 当洪水灾害、极度缺水得到有效控制时,事发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视汛情旱情,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或紧急抗旱期。

4.12.2 依照有关紧急防汛、抗旱期规定征用、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抗旱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4.12.3 紧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发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协助当地政府进一步恢复正常生活、生产、工作秩序,修复水毁基础设施,尽可能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和影响。应急保障

5.1 通信与信息保障

5.1.1 任何通信运营部门都有依法保障防汛抗旱信息畅通的责任。

5.l.2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按照以公用通信网为主的原则,合理组建防汛专用通信网络,确保信息畅通。

5.l.3 出现突发事件后,通信部门应启动应急通信保障预案,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努力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必要时,调度应急通信设备,为防汛通信和现场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5.l.4 在紧急情况下,应充分利用公共广播和电视等媒体以及手机短信等手段发布信息,通知群众快速撤离,确保人民生命的安全。

5.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5.2.1 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保障

(1)对历史上的重点险工险段或易出险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提前编制工程应急抢险预案,以备紧急情况下因险施策;当出现新的险情后,应派工程技术人员赶赴现场,研究优化除险方案,并由防汛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

(2)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防洪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受洪水威胁的其他单位,储备的常规抢险机械、抗旱设备、物资和救生器材,应能满足抢险急需。

5.2.2 应急队伍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是抗洪抢险的重要力量。防汛抢险队伍分为:群众抢险队伍、非专业部队抢险队伍和专业抢险队伍。

在抗旱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组织动员社会公众力量投入抗旱救灾工作。

5.2.3 供电保障

电力部门主要负责抗洪抢险、抢排渍涝、抗旱救灾等方面的供电需要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5.2.4 交通运输保障

交通运输部门主要负责优先保证防汛抢险人员、防汛抗旱救灾物资运输;蓄滞洪区分洪时,负责群众安全转移所需地方车辆、船舶的调配;负责分泄大洪水时河道航行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大洪水时用于抢险、救灾车辆、船舶的及时调配。

5.2.5 医疗保障

医疗卫生防疫部门主要负责水旱灾区疾病防治的业务技术指导;组织医疗卫生队赴灾区巡医问诊,负责灾区防疫消毒、抢救伤员等工作。

5.2.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做好水旱灾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抗洪抗旱救灾行动和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保证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组织搞好防汛抢险、分洪爆破时的戒严、警卫工作,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5.2.7 物资保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重点防洪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受洪水威胁的其他单位应按规范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做好生产流程和生产能力储备的有关工作。防汛物资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情况,及时调整储备物资品种,提高科技含量。

干旱频繁发生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由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

严重缺水城市应当建立应急供水机制,建设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5.2.8 资金保障

(1)中央财政安排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防汛抢险、抗旱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防汛抢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工程修复补助。

(2)国家设立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以及其他规定的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5.2.9 社会动员保障

(1)防汛抗旱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汛抗旱的责任。

(2)汛期或旱季,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根据水旱灾害的发展,做好动员工作,组织社会力量投入防汛抗旱。

(3)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在严重水旱灾害期间,应按照分工,特事特办,急事急办,解决防汛抗旱的实际问题,同时充分调动本系统的力量,全力支持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

(4)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旱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在防汛抗旱的关键时刻,各级防汛抗旱行政首长应靠前指挥,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奋力抗灾减灾。

5.3 技术保障

建设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形成覆盖国家防总、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提高信息传输的质量和速度。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当发生水旱灾害时,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派出专家组,指导防汛抗旱工作。

5.4 宣传、培训和演习

5.4.1 公众信息交流

(1)汛情、旱情、工情、灾情及防汛抗旱工作等方面的公众信息交流,实行分级负责制,一般公众信息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2)当主要江河发生超警戒水位以上洪水,呈上涨趋势;山区发生暴雨山洪,造成较为严重影响;出现大范围的严重旱情,并呈发展趋势时,按分管权限,由本地区的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发布汛情、旱情通报,以引起社会公众关注,参与防汛抗旱救灾工作。

5.4.2 培训

(1)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培训。

(2)培训工作应做到合理规范课程、考核严格、分类指导,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3)培训工作应结合实际,采取多种组织形式,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每年汛前至少组织一次培训。

5.4.3 演习

(1)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定期举行不同类型的应急演习,以检验、改善和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

(2)专业抢险队伍必须针对当地易发生的各类险情有针对性地每年进行抗洪抢险演习。

(3)多个部门联合进行的专业演习,一般2~3年举行一次,由省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

善后工作

发生水旱灾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灾区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水毁修复、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善后工作。

6.1 救灾

6.1.1 民政部门负责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应及时调配救灾款物,组织安置受灾群众,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负责受灾群众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保证灾民有粮吃、有衣穿、有房住,切实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

6.l.2 卫生部门负责调配医务技术力量,抢救因灾伤病人员,对污染源进行消毒处理,对灾区重大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病的传播、蔓延。

6.1.3 当地政府应组织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进行清除。

6.2 防汛抢险物料补充

针对当年防汛抢险物料消耗情况,按照分级筹措和常规防汛的要求,及时补充到位。

6.3 水毁工程修复

6.3.1 对影响当年防洪安全和城乡供水安全的水毁工程,应尽快修复。防洪工程应力争在下次洪水到来之前,做到恢复主体功能;抗旱水源工程应尽快恢复功能。

6.3.2 遭到毁坏的交通、电力、通信、水文以及防汛专用通信设施,应尽快组织修复,恢复功能。

6.4 蓄滞洪区补偿

全国重点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按照《蓄滞洪区补偿暂行办法》进行补偿。其他蓄滞洪区由地方人民政府参照《蓄滞洪区补偿暂行办法》补偿。

6.5 灾后重建

各相关部门应尽快组织灾后重建工作。灾后重建原则上按原标准恢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提高标准重建。

6.6 防汛抗旱工作评价

每年各级防汛抗旱部门应针对防汛抗旱工作的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总结、分析、评估。引进外部评价机制,征求社会各界和群众对防汛抗旱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总结经验,找出问题,从防洪抗旱工程的规划、设计、运行、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的各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以进一步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附则

7.1 名词术语定义

7.1.1 洪水风险图:是融合地理、社会经济信息、洪水特征信息,通过资料调查、洪水计算和成果整理,以地图形式直观反映某一地区发生洪水后可能淹没的范围和水深,用以分析和预评估不同量级洪水可能造成的风险和危害的工具。

7.l.2 干旱风险图:是融合地理、社会经济信息、水资源特征信息,通过资料调查、水资源计算和成果整理,以地图形式直观反映某一地区发生干旱后可能影响的范围,用以分析和预评估不同干旱等级造成的风险和危害的工具。

7.1.3 防御洪水方案:是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的防御江河洪水(包括对特大洪水)、山洪灾害(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台风暴潮灾害等方案的统称。

7.1.4 抗旱预案:是在现有工程设施条件和抗旱能力下,针对不同等级、程度的干旱,而预先制定的对策和措施,是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实施指挥决策的依据。

7.1.5 抗旱服务组织:是由水利部门组建的事业性服务实体,以抗旱减灾为宗旨,围绕群众饮水安全、粮食用水安全、经济发展用水安全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开展抗旱服务工作。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

7.1.6 一般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5~10年一遇的洪水。

7.1.7 较大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10~20年一遇的洪水。

7.1.8 大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20~50年一遇的洪水。

7.1.9 特大洪水:洪峰流量或洪量的重现期大于50年一遇的洪水。

7.1.10 轻度干旱:受旱区域作物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在30%以下;以及因旱造成农(牧)区临时性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在20%以下。

7.1.11 中度干旱:受旱区域作物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达31%━50%;以及因旱造成农(牧)区临时性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达21%━40%。

7.1.12 严重干旱:受旱区域作物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达51%━80%;以及因旱造成农(牧)区临时性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达41%━60%。

7.1.13 特大干旱:受旱区域作物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在80%以上;以及因旱造成农(牧)区临时性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高于60%。

7.1.14 城市干旱:因遇枯水年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由于突发性事件使城市供水水源遭到破坏,导致城市实际供水能力低于正常需求,致使城市实际供水能力低于正常需求,致使城市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受到影响。

7.1.15 城市轻度干旱:因旱城市供水量低于正常需求量的5%━10%,出现缺水现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在受到一定程度影响。

7.1.16 城市中度干旱:因旱城市供水量低于正常日

用水量的10%━20%,出现明显的缺水现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受到较大影响。

7.1.17 城市重度干旱:因旱城市供水量低于正常日

用水量的20%━30%,出现明显缺水现象,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受到严重影响。

7.1.18 城市极度干旱:因旱城市供水量低于正常日

用水量的30%,出现极为严重的缺水局面或发电供水危 机,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受到极大影响。

7.1.19 大型城市:指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

7.1.20 紧急防汛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规定,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组织对预案进行评估。每5年对本预案评审一次,并视情况变化作出相应修改。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本预案制定相关江河、地区和重点工程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积极开展国际间的防汛抗旱减灾交流,借鉴发达国家防汛抗旱减灾工作的经验,进一步做好我国水旱灾害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工作。

7.4 奖励与责任追究

对防汛抢险和抗旱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和个人,由人事部和国家防总联合表彰;对防汛抢险和抗旱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对防汛抗旱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公务员管理条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5 预案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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