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资格

2024-12-02

保证人资格(共8篇)(共8篇)

1.保证人资格 篇一

取保候审申请人及保证人必须具备的资格

一、申请人资格

下列人员可以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3)聘请的律师。

二、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为使取保候审便于操作,更好地发挥保证人作用,根据公检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增加了对保证人条件的规定。深圳刑事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根据刑诉法新增加的规定,总结如下:

1.“与本案无牵连”,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没有任何牵扯,即保证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否则,因其本身也是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就难以保证其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这不仅是指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保证人的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保证人行为的任务等等。假如保证人说的话被保证人根本就不听,保证人卧病在床对被保证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审义务无力监督、督促,或者保证人长期在外经商对被保证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很难说保证人“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综合判断,而绝不能仅单凭保证人本人口说是否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在为被取保候审人承担保证义务时,他本人未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剥夺政治权利或限制人身自由。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论、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如果以上权利未被剥夺,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证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讲,是指保证人未被判处徒刑、管制、拘役等刑罚处罚,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未被劳动教养或者未受到治安拘留等处罚。这里法律规定保证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又要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保证人才有可能履行好保证义务。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是指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居所地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便于保持他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固定的收入,是考虑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可行性。只有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上述四个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保证人。

2.保证人资格 篇二

一、特殊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一) 单位

对于单位是否具有证人的资格, 社会各界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大部分人认为, 证人首先是自然人, 其次具有知道案情和正确表达的能力, 而单位是不具有上述功能的, 在诉讼过程中, 单位作证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即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才能够得以实现, 在涉及质问、作证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复杂的可操作性, 因此单位不应具有证人资格。那么, 在特殊情况下, 单位能否具有证人资格呢?答案是肯定的, 那就是在案情的事实尤其是程序方面的需要以单位的名义加以证明, 并且加盖单位公章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 单位就毫无疑问的具有了证人的资格。比如, 由于长期的工作关系, 当单位为职工在单位的表现情况进行证明时, 虽然是单位的负责人即自然人作证, 但从本质来看, 是单位自身的行为。

单位作证时具体采用的形式, 应该是具体情况而定。但大多数情况下是出具书面证明, 单位一旦出具了证明材料, 相应的就具有了一定的责任。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 单位作证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既是对自己的负责任, 也是对我国法律的尊重。

(二) 未成年证人

大多数人认为, 未成年人不具有明辨是非与正确表达的能力, 因而是不能出庭作证的。笔者认为, 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 仅仅以年龄界定证人的资格, 是有失偏颇的。年龄小只能说明证人的证言可采性相对低一些, 如果某未成年人是案情的唯一目击者, 只因为年龄问题, 而把证人排除在外, 致使不能提前破案, 那么后果是很严重的, 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工作中的损失。

(三) 鉴定专家

鉴定专家能否直接作为证人中外的观点是不同的。虽然大家一致认为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地证据, 意见都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但是, 西方国家认为, 专家的意见是建立在科学的推测和缜密的逻辑分析之上的, 他们的意见与普通人的意见是不同的, 因此, 可以作为证据直接采纳, 我国的法律学者则认为, 专家人员并没有直接经历案情, 而是根据已掌握的某些证据进行推理, 得出的结论不免与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除此之外, 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 鉴定专家有时候是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 这就需要进行二次鉴定, 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 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

当前, 社会各界大部分人均不同意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具有证人的认定资格, 这是因为, 侦查人员实在办案过程中知道的案情, 换句话说, 是在案件发生后了解的案情, 并不是案件的直接证人, 此外, 侦查人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一个案件可以有多名侦查人员参与办案, 而且, 我国的法律中也明确规定, 在案件审理阶段, 涉及的有关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应当回避, 这是因为侦查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如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有可能打扰判案的方向, 造成判决不公。

不难看出, 上述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真实, 侦查人员需要进行走访调查, 作为案件的直接接触人, 侦查人员的证据是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的, 其次, 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认罪态度, 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也是最了解的。最后, 在涉及案件的程序性作证时, 事实上侦查人员的侦查身份已经与审理阶段的证人身份实现了有效的分离, 并不影响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因此, 侦查人员毋庸置疑的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五) 同案犯罪嫌疑人

在刑事司法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即同案犯罪嫌疑人能否互为证人, 对于这个问题, 人们的观点不尽相同, 但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肯定态度、否定态度、限制态度。

本文比较认同否定说, 这是因为同案犯罪嫌疑人与案情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在为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 有可能作伪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不能直接作为证言使用, 因为证言的法律效力高于口供, 如果同等对待就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原则;我们不可否认, 在具体的审案过程中, 某些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这就造成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信度相对较低, 如果以其口供作为证言使用, 就是对我国法律的不负责任, 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亵渎。综上所述, 同案犯罪嫌疑人是不能互为证人出庭作证的, 相应的就不具有证人的认定资格。

二、结束语

从以上的分析, 我们得出刑事诉讼的证人资格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摘要:关于刑事诉讼的证人资格, 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般来说, 单位是不可以作为证人的, 但是存在特殊情况, 即当单位以单位自身的名义对事实进行证明时, 它就毫无疑问的具有了证人的资格。除此之外, 本文还从未成年人、鉴定专家、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同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资格

参考文献

[1]柯耀程.法警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证人资格问题研究[J].警学从刊, 1986, (09) .

[2]王超.从一起案例看警察能否构成伪证罪的犯罪主体[J].法学论坛, 2003, (01) .

3.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篇三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及例外2015-06-08 邓海虹 律师保证责任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债务人不履约时,并不是所有的保证人都承担保证责任,即已经有效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前期行为及债权人怠于追 索的行为,法律规定保证人免责,但是在债务人破产等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仍需 承担保证责任。本文通过最高法院案例阐述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形及例外。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一)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责 1.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部分免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7 条主合同有 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 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 条主合同无 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 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实务中 必须同时符合: 一是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有欺骗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 人一方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保证人受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命令而提供保证 的,均不能免除责任;二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足以使保证 人受骗上当。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各怀不同的目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人的过失 而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保证人无过错。3.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一是欺诈、胁迫的 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人,而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因为保证合同 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 人。如保证人因受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 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

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 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二)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 《担保法》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 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是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 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双方当事 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实质上是一项新的缔约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不再承担责 任。二是强调形式要件。保证人对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否认可必 须有书面形式,仅有口头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证明也无效,仍可免除责任。三是 保证合同中特殊约定,主合同变更为非免责条款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

(三)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 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 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尚未成立;保证合同的从 属性,决定了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 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 《担保法》第 13 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将书 面形式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头保证和其他形式的保证:① 依《担保法解释》第 22 条,若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 议的或者保证人在未设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 同亦成立;②依《合同法》第 36 条之精神,如果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即使双方没有以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同样是成立 的。除此之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四)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担保法》第 23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 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应注意:(1)债务转移必须合法有效,即符合《合同法》第 84 条规定“债 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债务人 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2)债权 人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已转移部分债务可不 承担责任。但对未转移的部分债务仍应承担责任。(3)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转移

债务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在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 方可。(五)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保证期限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 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第 31 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就明确了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笔者认为 保证期间属于类除斥期间,超过了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债权人将失去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保证期间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除斥期间,因为除 斥期间不得约定,而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 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可以通过约定予以变更 担保法第 25 条、第 26 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 “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合同法》第 77 条和《担保法》第 15 条、第 26 条第 1 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 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 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者延长。《担保 法司法解释》第 31 条的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 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形式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 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2 条第 1 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保证合同》约 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 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 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六)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当事人单方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1.双重担保中主合同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充分实现,往往在同一债权中设置双重担保,既有人 保又有物保。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担保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了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 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 38 条第 3 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

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 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却为此请求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所覆盖的债权数额承 担责任时,则保证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 予以免除,然不可主张全部免除。2.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疏于申报和通知 依《担保法》第 32 条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 知道债务人破产,既不申报债权,又不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法加入破产程 序,预先行使追偿权受阻的,保证人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知道,在这种 情况下,债权人原来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部分人为落空,使保证人本应 减少的债务未能减少,并且保证人本来可以加入破产程序使其追偿权获得部分满 足亦不能实现,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不合情理,正因为如此,《担 保法解释》第 45 条明确指出,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 免除保证。3.其他情形(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 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该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除外。(3)保证责任还可因主债务的消灭(清偿、抵销、混同、免除等)而免除;一 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还可能因行使先诉抗辩权而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的例外情形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被核销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系金融机构按 照国家政策对呆账坏账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权利 义务的终止。从目前既有的法律政策看,上述政策层面的核销处理仅针对进入政 策性破产的债务人,并未同时针对担保人,故金融机构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

4.保证人资格 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下列关于听证程序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听证

B.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进行听证

C.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D.经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当事人应适当承担听证费用

答案:D

2、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后生效。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C.国务院批准

D.国务院备案

答案:A

3、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由()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的其他资金构成。

A.职工个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B.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C.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D.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答案:BD

4、下列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货物贸易,还包括服务贸易,以及与 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争端

B.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WTO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

C.上诉机构既审查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又审查报告中的事实问题

D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予执行

答案:ABD

5、下列关于我国法律效力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B.新法优于旧法

C.法律以溯及既往为原则

D.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答案:AB

6、根据我国《刑法》,下列关于量刑情节的说法中,错误的有()。

A.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

B.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C.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答案:ACD

7、在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方式中,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拥有一定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这些机关授权的机关进行的方式有()。

A.法律汇编

B.法规汇编

C.法典编纂

D.法律清理

答案:CD

8、下列关于法律规范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与法律原则相比较,法律规范明确具体

B.与法律原则相比较,法律规范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C.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由“概念”和“假定”组成

D.法律规范具有较为严格的内部逻辑结构

答案:ABD

9、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的决定。

A.撤销案件 B.再次补充侦查

C.不起诉 D.侦查终结

答案:C

1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其所在地的()。

A.中级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人民代表大会

D.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答案:AB

11、下列关于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采取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

B.采取暴力收集的证人证言应予排除

C.采取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没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采用

D.采取暴力收集的证人证言,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答案:AB

12、根据犯罪构成的原理,下列要件中,属于犯罪构成必备要件有的()。

A.犯罪客体

B.犯罪目的

C.犯罪地点

D.犯罪主体

答案:AD

13、根据我国《宪法》,下列组织中,属于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

A.街道办事处

B.业主委员会

C.居民委员会

D.村民委员会

答案:CD

14、根据我国《宪法》,下列组织中,属于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

A.街道办事处

B.业主委员会

C.居民委员会

D.村民委员会

答案:CD

15、下列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货物贸易,还包括服务贸易,以及与 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争端

B.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WTO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

C.上诉机构既审查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又审查报告中的事实问题

D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予执行

答案:ABD

16、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列术语中,应由卖方既办理出口 清关又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是()。

A.DDP B.FOB

C.CFR D.CIF

答案:A

17、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下列人民代表大会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

A.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

B.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C.县人民代表大会

D.镇人民代表大会

答案:ACD

18、根据我国《宪法》,下列组织中,属于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

A.街道办事处

B.业主委员会

C.居民委员会

D.村民委员会

答案:CD

19、下列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政府信息公开具有公开主体广泛性的特征

B.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C.公民可以采取书面形式申请获取政府相关信息

D.只能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

答案:D 20、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独任制仅限于()的案件。

A.基层人民法院适用自诉程序审判

B.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自诉程序审判

C.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D.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5.保证人收入状况证明 篇五

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为我村村民,其家庭年收入(大写)元以上。

特此证明

村民委员会(公章):

村委会主任(签章):

年月日

工 资 收 入 证 明

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

兹有同志为我单位在编在职正式人员,该同志月工资收入(大写)元(税后),我单位承诺以上证明内容真实,如提供虚假证明,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经办人签字: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年 月 日

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

兹本村为我村村民,其月均收入总计人民币元,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

特此证明

村民委员会(公章):村委会主任(签): 年月日

收入证明书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年月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部门担任职务,近一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

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

单位(公章)

年月日

单位地址:单位人事部门联系人(签字):单位人事部门固定电话:

延 期 申 请

民和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兹有在民和县川口信用社的贷款抵押物房产于年月日到期,本人因在抵押期内无法还清贷款本息,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该抵押房产延期止年月日,请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予以延期为盼。

此致

借款人:

贷款人:民和县川口信用社

6.保证人承诺房产承诺书 篇六

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人郑重承诺:

因(以下简称债务人)与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

于年月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万元整(大写:元整),期限个月,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了保证贵公司的利益,向贵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即罗克琴与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罗克琴向宜宾丽雅置地有限公司买到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中段D-5地块宜都.莱茵河畔项目中的戎州路东段阳光半岛的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反担保,因此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亦不能与开发商签订三方协议,故本人对此笔贷款中的反担保作出如下承诺:

1、在未按照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偿还

借款及利息前,罗克琴不得将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

2、在未向银行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前,罗克琴不能撤销与宜宾丽雅置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罗克琴与宜宾丽雅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协议退款退房。

3、若未向银行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前,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罗克琴名下时,罗克琴应在领到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权属证书交由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管,并由本人监督罗克琴与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

4、本人保证本抵押物在抵押给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间,抵押物本身无争议,无其他抵押权人,无其他受益人。若未按照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偿还

借款及利息,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公司是本抵押物的唯一受益人。

5、若罗克琴违反上述任意一条,则本人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6、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的,各方应当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公司保存一份,债务人和承诺人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务人:

承诺人 :

7.取保候审保证人需要的法定条件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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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人需要的法定条件

根据相关的法律知识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为防止其逃避法律责任,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的一个法律过程。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是任何人可以成为其担保人的。那么取保候审保证人需要的法定条件,大多数人还不是很清楚,下面赢了网的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来为您解答。

取保候审的担保人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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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又称保证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由其以个人身份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人。

不符合这些法定条件的不能成为保证人。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8条规定: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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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违反或者已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担保是纯粹的人格担保。保证人如果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即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保候审的相关内容

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取保候审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应当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对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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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将有关法律文书、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身份以及相关材料,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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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人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违反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司法处分即罚款。法律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遵守保证义务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那么,是否不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都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确实属于不知情,而且也不属应当知道,那么,对保证人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简言之,只有在保证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之进行处罚。

(二)民事责任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这一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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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被告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

3、该刑事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于具备上述情节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必须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三)刑事责任。对于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对于出于过失的,行为人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有人认为,应当对保证人按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对此,我们认为: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只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构成,保证人的身份则不属于这一范畴。如果将保证人的这种行为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不但与刑法的规定不符,而且还会导致人们的恐惧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到保证人,从而不利于取保候审的正常开展。鉴于此,我们认为,对于由于过失而产生上述后果的,不应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出于故意而为的,甚至与被保证人串通而为的,应当坚决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对于取保候审的担保人的资格条件相关法律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了的,而且担保人也要遵守担保人的法律规定,也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保证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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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保证人破产时的保证责任问题 篇八

相关规定:

一、我们支持的观点

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依《破产法》减少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受影响,保证人仍应依据《担保法》第21条承担保证责任。

破产债权与债法意义上的债权不是同一概念,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满足特定要件的普通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业已成立的债权。破产宣告后,要恰当、公平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就必须对破产债权的数额加以确认,为清偿做准备,而为了完成这一工作,就有必要划定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以此作为确定破产债权成立与否及数额大小的分界线,否则破产债权就会不断出现和累积,破产程序将永无终结之可能。1基于让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考虑,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同理,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计算。

以下观点收集自: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贾林清(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杨习真(中国地质大学教师),许德峰(北京大学副教授)

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破产的:

1.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  王欣新2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主债务减少时保证责任也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保证规定》第16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如此原则也适用于破产案件,和解协议中减免债务等规定便对保证人同样有效,可减轻其保证责任。但债权人设立保证至之本意,就是为使保证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之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 1黄赤东、杨荣新主编:《破产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第721页。2王欣新:《试论破产案件中的保证责任问题》,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就与保证设立的宗旨相违,债权人要求担保至目的就无从达到。再者,破产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不是建立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只是债权人单方让步,因债务人陷于破产境地已无步可让,而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行为。此外,破产和解是强制和解,和解协议依法定多数即可通过,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协议拘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反对和解的情况下将保证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做很可能迫使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和解,使和解难以达成,企业整顿无法进行。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对保证的从属性需适当加以限制。各国破产立法通常采取和解协议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的原则。此外,因和解协议对保证人并不发生效力,加之破产和解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和解协议的通过无须保证人书面同意,也不因此而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不应适用于破产案件中的和解协议。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当被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可行使破产债权的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有一定差异,如破产宣告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清算组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等,在破产程序中均不得作为破产债权求偿。这样就可能出现债权人依法可向破产的债务人行使的破产债权数额少于未破产之保证人依《担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的情况。所以,当债权人向破产人求偿后,不仅可就其未受偿破产债权余额向保证人求偿,还应有权将在破产程序无权受偿而依《担保法》规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那部分债权向保证人求偿。

债权人部分债权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不应视为主债务依法减少,进而也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债权人在被保证人破产时本享有是否对其求偿的选择权,如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便应按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在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便无债权人再参加破产清偿了。

当主债务人破产时, 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依《破产法》减少的, 保证责任依《担保法》所担保范围会大于破产债权 , 使得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了大于破产主债务人的责任, 这是保证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运作的一个表现。这一特点意味着保证责任丧失了原有的从属性, 保证人在事实上承担了比已破产的主债务人更大的责任。笔者认为, 保证责任在破产案件中的这一特点, 对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先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 则保证人此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是《担保法》规定的全部保证责任,这原本就是其份内之事。

为了强化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一定限制的例子还包括,破产案件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主债务人实施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让步, 但是, 其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证责任。

 许德峰

在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因破产而免责的而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仍需承担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在破产之外,若债权人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但在破产和解之中,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因为破产和解常常是债权人的单方让步,且和解协议一旦通过,对于反对的债权人也有拘束力。如果和解的效力也及于保证人,则对于债权人过于不利。,债权人通过保证来防范风险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此外,也有学者指出,如果和解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则可能迫使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强烈反对和解,使得和解难以达成。同理,重整完成之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原则上归于消灭,但是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重整的影响。3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可能有所缩减。比如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这并不影响债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向保证人主张这一部分利息,因为这并不意味着主债务的依法减少。与此同理的还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此类费用虽未列入破产债权受偿,然而并不因此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债权人如果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时,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

2.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 3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4同上注,第345页。

346-347页。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也可先向债务人追偿,再向保证人追偿。由于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所以不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申报债权不影响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利。

3.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受到禁止双重受偿规则的限制

在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其履行部分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以下简称“破产人”)追偿。

如果债权人首先以债权全额向破产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在清偿后不再享有代位追偿权。其因向债权人清偿而受的损失,正是担保的风险所在,应自行承担。

案例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与交通银行唐山分行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案【(2000)经终字第269号】 南光公司虽是信用证项下付款的担保人,但信用证主债务人鞋业公司已因破产而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南光公司不论应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也因主债务人破产而使南光公司成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南光公司应承担偿还交行唐山分行垫款739352.83美元的责任。交行唐山分行主张南光公司除应偿付其垫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其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交行唐山分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南光公司还应赔偿交行唐山分行垫款本金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的利息损失[未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

二、反方观点:坚持保证责任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大于破产债权

因为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当主债务人破产时, 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为破产债权, 因此保证人此时仅对破产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破产宣告后的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 条也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基于同样的法理分析,对于债务人破产后发生的利息债权, 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1.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关于上述3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债务人于2008年12月1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则该案的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荣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计算利息至2008年12月17日。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2.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名谷公司上诉认为,朝华科技不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

3.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

对于利息,由于债务人金牛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早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则本案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2003年12月29日为止。富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03年12月29日的利息224.97万元的连带责任。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

因本案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为破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东方大连办对沈阳桥梁厂的债权利息应从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沈阳桥梁厂破产申请时即2010年12月 15日起停止计息。而作为沈阳桥梁厂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中铁公司,其担保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应履行债务的范围,否则对保证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诉邓钢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3号】

关于公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是针对连带保证人邓钢、京银汇通公司提起的诉讼,綦江农行对上述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公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影响。故邓钢关于綦江农行应撤回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只能作出附条件的清偿判决,以及对人民法院受理公信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等抗辩主张,均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钢认为綦江农行既在公信公司破产案件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导致双重受偿的问题,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62882979.2元、截止2015 年3月4日的利息175040元及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20% 后,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罚息,按月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在银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联担保公司、银联担保临沂分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现国托公司已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管理人不再接受保证人的申请。因此如果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使国托公司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保证人按照其清偿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数额,取代国托公司的地位,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前,国托公司已经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则该实现的债权额,应从本判决所确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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