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2024-11-24

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精选12篇)

1.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一

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网络销售活动,严厉打击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按照XX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XX州市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XX市市监药监字〔2021〕X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开展了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现总结如下:

一、认真组织,营造氛围

一是及时部署工作。

结合我县实际,细化工作措施,明确责任要求,制定了方案,将文件传达至分局,确保专项整治检查工作落地落实。二是组织自查报备。通知辖区药品经营企业围绕专项整治重点,认真开展自查,督促已开展网络药品销售的经营企业立查立改、边查边改。

二、明确重点,集中整治

本次专项行动,采取“线上”收集线索和“线下”调查处置相结合方式,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从九个方面对药品零售企业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是否通过网络销售假药、劣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超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药品网络销售;通过网络销售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通过网络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未经注册的进口药品;通过网络违规销售医疗机构制剂;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或未按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而销售处方药;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开展药品网络信息服务;

通过网络发布虚假药品广告;其他网络销售药品违法违规行为。

截止目前我县共有2家药品零售企业开展网络销售,开展专项整治以来,我局共出动执法人员36余人次,监督检查药品网络销售企业2家。

三、检查情况

从检查情况来看,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总体向好,检查的2家药品经营企业企业均为入驻饿了么、美团等具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第三方平台开展网络药品销售,未发现有通过网络销售假药、劣药、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从事药品网络销售;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我局将继续结合日常监管开展药品经营企业网络药品销售违法违规整治工作,坚持把规范药品网络销售行为与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相结合,探索药品流通领域监管长效机制,确保我县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2.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二

国庆节假日期间,住建部公布了45家违法违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名单,名单中不乏一些知名房地产中介机构。据了解,这些名单来自各地住建部门逐级上报,实际上是各地住建部门今年以来查处的机构。

笔者所在的城市也有两家中介机构“上榜”。从笔者所在的城市来看,这样的查处工作是常态化的,因为有本地人大立法通过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下称《案例》),可以依据《条例》规定对违规机构给以罚款等处罚,过去还可以对违规人员处以吊销执业资格的处罚。但随着执业资格制度的取消,针对人员执业资格类型的处罚已经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对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查处就更加显得没有抓手。正因为这样,所以现在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已经显得并不那么够力。针对这次出台的名单,有媒体公开呼吁:“对此,有关部门绝不能止于公布‘黑名单’,还应当依法让不法企业、机构及其责任人付出应有代价。”这说到了问题的关键——如果不能让违规机构和人员为此付出足够的代价,使得违法违规付出的成本远高于因此获得的收益,处罚就必然是不能起作用的。

今年6月,在住建部的见证下,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召集全国9家房地产中介机构签署《房地产中介诚信服务承诺》,笔者随即在7月的本专栏撰文,引述公众的各种疑虑,希望这样的承诺能够落在实处。但现实的情况是:这次查处的中介机构中就有几家正是签署承诺的公司。

这次住建部大张旗鼓地公布了被查处的违法违规公司的名单,可以看作是对上述承诺活动的监督和落实。在此之前,今年8月,住建部等七部门出台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下称《意见》)也重申,要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笔者曾经在9月本专栏撰文指出:这次发文的亮点是对政府部门的监管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公布“名单”,说明政府正在落实《意见》所提出的监管要求。

不过从现实情况看,即使被查处和被公布在“名单”里,这些机构的经营也并没有受到明显影响,甚至很多消费者也并不知道哪些机构是被查处的。所以仅仅公布名单仍然还是不够的,必须让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付出沉重代价乃至退出市场,通俗地说,就是要让这些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人员做不了生意、赚不到钱,反过来才能让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和从业人员有良好的经营环境,能够靠诚信经营和优质服务获得体面的收入和社会的尊重。久而久之,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和行为规范才能形成。

3.如何遏制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篇三

新一轮IPO一开闸,各大公司迫不及待地对外披露和路演,甚至为了尽快上市纷纷压缩发行规模、压缩发行价格、老股转让“临阵归零”等。正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制度的漏洞,上市公司违规现象屡禁不止,投资者权益保障无法落实。从“绿大地欺诈上市案”的一波三折,到年初“奥赛康叫停事件”触碰制度红线,企业IPO路径严重畸形,新股“堰塞湖”现象和权力发审加大上市成本等愈演愈烈。这种背景下推出《暂行规定》,对全社会参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提高监管的广度和深度都有重要的意义。

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变化过程,监管对象和范围也不断扩大。但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证券发行监管中,政府主导的核准制缺乏市场约束机制、透明度低,难以为投资者提供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第二,证券交易监管中,立法滞后、执法力度欠缺、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力,相关立法亟待完善;第三,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主体对于信息披露存在着明显的非主动性和随意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滞后和虚假披露时有发生;第四,对券商的监管中,证券公司过分注重占有率,造成行业内竞争无序,限制了中小券商的发展壮大,且券商经营同质化严重;第五,自律监管中,现阶段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限制诸多,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那么,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强化制度建设,避免监管真空。首先,统一证券监管体系。证券市场多头监管体系易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而在统一监管体系下,监管机构被赋予明确的监管目标和责任,权力高度集中,监管标准统一性,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监管漏洞问题。其次,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在证券监管体系尚未统一之前,通过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来缓解监管冲突导致的漏洞,减少违规行为机会。

二是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可以很好地协调监管成本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由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历史沿革、财务状况、投资群体、市场风险存在较大差异,且其意愿承担的监管成本差异也较大,对不同主题区分监管可以更好的节约监管资源,平衡市场利益。

4.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四

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

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支队各科、大队:

《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支队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制度建设

举报管理

印发

通知

分 送:若力局长、正仕副局长、贺旺副局长、俊其副局长、晓祥副局长、李军书记、罗诚书记、林泰总规划师、明垓督察员,局办公室,存档。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综合科 2011年3月16日印(共印20份)

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 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划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法严肃查处规划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城乡规划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信箱(包括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明确专人负责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向监察支队举报的规划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由各大队归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监察支队举报建设领域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举报。鼓励举报人表明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提供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 各大队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举报材料;

(二)根据举报内容进行分类核查;

(三)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其中上级部门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应当按期反馈,对有通讯地址的署名举报人应当回复处理情况;

(四)分类整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如果需要录音的,须事先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大队应当自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十条 对于举报的核查工作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转交核查的举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核查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对于不公正履行职责或者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以及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五

2006年09月05日

新华网北京9月5日电(记者 张晓松)新华社5日受权播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检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通知要求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要责令限期纠正整改,纠正整改

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通知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通知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超计划批地用地、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其他规定税费、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而征占土地,以及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6.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六

根据《xxxx年x区集中开展违法违规调运生猪行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结合街办xxxx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总体部署,在区级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街办在全域范围内开展了违法违规调运专项整治工作,严格生猪养殖、经营、运输、屠宰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规调运行为,圆满完成各项工作,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养殖情况

x街道农业农村办对生猪养殖场、屠宰场再次进行底数摸排,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期间全街道生猪无异常死亡。

二、防控措施

在辖区内大力宣传非洲猪瘟防控知识,提高辖区内养殖户对非洲猪瘟的识别、鉴别诊断和防控能力;向养殖户宣传“非洲猪瘟的危害,不能购买未经检疫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生猪”“检疫要提前申报,不能随报随检” “省外引入生猪要报批”“检疫证明与生猪一同交付”等内容;向养殖户送达《生猪养殖户非洲猪瘟防控宣传告知书》。根据非洲猪瘟无法免疫防治的特点,派发消毒药品,要求各村(社区)组织辖区内各生猪养殖户开展消毒工作;组织人员入户排查,每周监测辖区内生猪养殖数量的变化,保障了全街道非洲猪瘟防控力度,确保辖区内不出现非洲猪瘟疫情。

三、下步工作计划

(一)认真做好宣传及排查工作。着重宣传非洲猪瘟防控及生猪养殖环境消毒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养殖户的防疫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从而使开展此项工作形成良好的共识。

(二)加强疫情防控。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养殖户非洲猪瘟疫病防控监管,压实生猪养殖户网格化监管网格员职责。根据疫病流行规律,始终坚持抓早、抓紧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采取各项积极的防控措施,有效控制非洲猪瘟疫病的发生,保障辖区内不出现非洲猪瘟疫情。

7.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七

QG/CTLG0040—2016

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和违规违法行为奖励制度

2016-07-04 发布 2016

QG/CTLG0040—2016

并在公司OA系统、内网、宣传栏等处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并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核查举报事项和奖励举报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生产安全科和综合管理科负责受理炼钢总厂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举报事项涉及的情况复杂或者难以查证的上报公司,由公司相关部门负责受理。

(二)举报有关人员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联合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三)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查,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1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

第十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最先实名举报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30 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

第十二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受理举报的部门和参与核查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共同评定,并报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和参与核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8.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八

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与发包活动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对违法分包、转包等违规行为监管的几点措施:

(一)加强认识,提高意识。建管职能部门要提高对建筑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提高执法业务能力;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法律法规教育,充分运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增强自觉抵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意识。

(二)形成合力,务求实效。建设主管部门要统筹市场准入、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质量安全、行政执法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力量,建立综合执法机制。

(三)全面检查,从严执法。建设主管部门要遵循“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进行处理。在自查自纠阶段,企业发现问题,并积极予以整改的,不予追究责任;对于自查自纠不积极,或发现问题后拒不整改的,要严厉处罚。在全面检查阶段,对所有在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多次全面排查和重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逐一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要充分发挥建筑市场监管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对被查处的违法行为单位和人员,一律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上公布,形成失信惩戒和社会监督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对投诉举报事项要逐一登记,认真查处。

一、从源头入手,在资质核验、进市备案等环节,严格执行相关文件精神,核实企业、人员原件,把好项目准入关。

二、从系统入手,通过实名制系统,考核备案人员到岗情况,对到岗率不达标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做好日常考核工作。

三、从巡查入手,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对现场人员、项目资料不定期检查,将实际情况与系统对照,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9.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九

国土资发[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近两年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深入开展以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园区为重点的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有效地遏止了一些地方乱征滥占农民集体土地的势头。但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规避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及缴纳有关税费,“以租代征”,即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不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干扰了建设用地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和耕地保护目标的实现。为从严从紧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租代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允许单位和个人以租用、承包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农林开发或参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治理开发,禁止以征收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需要占用农民集体农用地的,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用于农林开发的农民集体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依法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对擅自通过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等方式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非法批准“以租代征”用地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和耕地的,应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对“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处理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必须附具对违法违规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征地补偿费用、耕地开垦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有关地方要做好群众工作,依法保护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三、进一步规范有关改革试点工作

当前,我部和一些省(区、市)正在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和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根据部和省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两项试点只限定在试点地区;试点地区必须根据批复的试点方案内容开展试点工作。以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的,必须是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同意;必须按规定签订流转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有关改革试点工作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同时要把握方向、循序渐进。试点中出现的新经验、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部,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有关法规和政策。

上述要求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部。部将结合有关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10.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1.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十一

违法分包行为检查方案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和遏制建筑工程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保障工程质量,特提出如下方案:

一、工作目标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以及我委《市城建委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利用两年时间,集中打击和遏制建筑工程施工中长期存在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行为多发势头,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消除可能危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各种隐患,促进武汉市房屋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检查内容

(一)检查范围

全市在建、新建房屋建筑工程。

(二)检查内容

1.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法发包行为;

2.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或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转包行为;

3.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违法分包行为;

4.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出借资质行为;

5.五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和五方责任主体的项目负责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行为;建设单位未建立工程责任信息档案的行为;工程未设置工程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行为;

6.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

三、组织领导

成立市建筑质监站“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检查”工作专班。专班成员:程玉平、何水桥、彭青顺、肖孟、李华、高承,专班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科,李华为办公室主任。具体检查工作由各区建管站,市站质监一、二、三科负责组织实施。

四、检查安排

(一)企业自查自纠(2014年10月)

1.各区建管站、市站监督一二三科负责组织辖区自查自纠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2.总承包单位在对本单位进行自查自纠的同时,还要督促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负责汇总本单位和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报告及自查表(见附件1)。市站监督一二三科、各区监管站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各单位自查自纠情况总结和相关表格收集整理后报工作专班。

3.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按照受检材料目录(见附件2),认真准备受检材料,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统一存放于施工现场,并随工程进度补充相关资料。

4.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自查表中要明确本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问题,凡是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要在自查表中详细写清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整改情况。逾期不报送自查自纠报告和自查表的单位,市站一二三科、各区监管站要列明具体项目、单位一并上报,工作专班将其列为重点检查的项目和单位。

(二)检查督导(2014年10月-2016年8月)1.日常巡查。市站一二三科、各区建管站监督员在日

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列为必查项,在首次监督抽查和监督交底工作中,将相关工作要求告知工程项目各方,将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治理工作常态化。

2.全面检查。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区建管站、市站监督科室每四个月对本市在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和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具体见附件3检查表格)。

每月5号之前,市站一二三科将上月检查数据统计(见附件4)和违法行为查处基本情况表(附件5)报市质监站工作专班,由专班汇总统一上报市城建委建管办。各区建管站的检查材料直接报市城建委建管办。

3.督导抽查。市站工作专班每四个月年对市区在建工程进行一次督导抽查,结合自查自纠和全面检查情况,确定督导抽查项目名单。工作专班负责督导抽查工作,对在督导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或处理,并将其行为记入“武汉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4.查处原则。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在建项目,企业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且在今年10月底前整改到位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在全面检查和督导抽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相关企业在限期内整改到位的,可以从轻处罚;限期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从重处罚,按照《建筑施

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建质【2014】123号)及《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文件精神,对违法违规的项目经理进行严格执法,落实打分制度。

2014年9月4日以后新开工的项目,参建各方应保证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并互相监督,长期治理。市区各检查组一旦发现违法问题,将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转包违法分包检查工作是落实部、省、市的“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要求,深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举措。市站、各区建管站以及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把专项检查作为本单位今后两年的重点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同时要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部门,认真组织动员部署、自查自纠、全面检查、督导抽查等各环节工作,真抓实干,确保检查工作出实效,见成果。

(二)严格执法,公开信息

市站、各区监管站各责任科室要遵循“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全面检查和督导抽查工作,对认定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

相应行政处罚外,还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2014‟118号)规定,采取限期不准参加招投标、重新核定企业资质、不得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等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得以整改代替处罚。要加大对被查出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的惩戒力度,所有执法信息定期报送建委工作专班,其违法行为将在武汉市建筑市场公开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上公布曝光,形成失信惩戒的社会监督机制。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市、区建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积极曝光典型案例、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地区治理转包违法分包工作取得的成果,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力和查处制度。附件:

1、自查表

2、各方主体项目现场须提供材料清单 3-

1、受检在建工程基本情况表 3-

2、建设单位检查表

3、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分包)企业检查表

12.审计监督中违法违规行为 篇十二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第四条 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由部稽查办公室归口管理,有关司予以配合。

第五条 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具体位置、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

鼓励实名举报,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第七条 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受理机构可进行督办。

(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暂存待查。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处理。

(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转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信访终结的。

第九条 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重新办理:

(一)转由被举报单位办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显失公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举报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研判,供定性和处理参考。

第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约谈或现场督办。

第十三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结案。

第十四条 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举报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建立举报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定期统计分析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违规行为预警预报制度。对举报受理工作的情况和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时间;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对于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法[2002]185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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