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案例(精选6篇)
1.建筑工程合同案例 篇一
工程合同管理和索赔案例
1、某新建工程,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某施工单位中标。双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14250万元,预付备料款2800万元,每月底按月支付施工进度款。竣工结算时,结算价款按调值公式进行调整。在招标和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如下事件:
事件一: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文件规定:合格投标人为本省企业;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15天后投标截止;招标人对着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分别以书面形式回复给相应提出疑问的投标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招标文件时,认为个别条款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整改后再进行招标。
事件二:合同约定主要材料按占造价比重55%计,预付备料款在起扣点之后五次月度支付中扣回。
事件三:基坑施工正值雨季,连续降雨导致停工6天,造成人员窝工损失2.2万元。一周后出现罕见特大暴雨,造成停工2天,人员窝工损失1.4万元。针对上述情况,施工单位分别向监理单位上报了这四项索赔申请。
事件四:某分项工程由于变更导致分项工程量变化幅度达20%,合同专用条款未对变价款进行约定。施工单位按变更指令施工,在施工结束后的下一月上报支付申请的同时,还上报了该设计变更的变更价款申请,监理工程师不批准变更价款。
事件五:种植屋面隐蔽工程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后开始覆土施工,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复验,施工单位不同意。经总监理工程师协调后三方现场复验,经检验质量满足要求。施工单位要去补偿由此增加的费用,建设单位予以拒绝。
事件六:合同约定,根据人工费和四项主要材料和价格指数对总造价按调值公式进行调整。各调值因素的比重、基准和现行价格指数如下表。
问题:
(1)事件一中,指出招标文件规定的不妥之处,并分别写出理由。
(2)事件二中,列式计算预付备料款的起扣点是多少万元?(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3)事件三中,分别判断四项索赔是否成立?并写出相应的理由。
(4)事件四中,监理工程师不批准变更价款申请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合同为约定变更价款的情况下,变更价款应如何处理?
(5)事件五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做法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6)事件六中,列式计算经调整后的实际结算价款为多少万元?(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解答:(1)事件一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妥之处及理由如下:①合格投标人为本省企业 理由:招标人不得限制其他潜在的投标人
②自招标软件发出之日起15天后投标截止理由: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天
③招标人对着投标人提出的疑问分别以书面形式回复给相应提出疑问的投标人; 理由:对于投标人的疑问,招标人应该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2)预付备料款的起扣点=14250-2800/55%=9159.09万元;(3)①事件三中,连续降雨导致停工6天,造成人员窝工损失2.2万元,索赔均不成立; 理由:雨季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能够预测到的风险,应由承包商自己承担;
②罕见特大暴雨,造成停工2天,人员窝工损失1.4万元,工期索赔成立,费用索赔成立 理由:特大暴雨为不可抗力事件,工期可以索赔,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负责。
(4)事件四,监理工程师不批准变更价款合理理由:规范规定:工程变更发生后追加的合同价款,应该在14天内提出,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本次变更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变动。合同中未约定变更价款的情况下,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a)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b)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d)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d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5)①事件五,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有异议,要求复验,施工单位不同意,施工单位的做法不正确;
理由:施工单位对对施工质量负责,所以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有异议时,有权要求复验。②建设单位的做法不正确 理由:隐蔽工程经正常隐蔽后,重新剥离复验,复验合格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和工期。(6)事件六,调整后的实际结算价款如下:
Ft1FFF PPB2t2B3t3B4t40AB1F01F02F03F04
=14250×(0.2+0.15×1.12/0.99+0.30×1.16/1.01+0.12×0.85/0.99+0.15×0.80/0.96+0.08×1.05/0.78)=14962.13万元
2、背景:
某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建设单位(甲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签订了某项工业建筑的地基处理与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按施工图预算方式计价,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技术要求施工。乙方的分项工程首先向监理工程师申请质量验收,取得质量验收合格文件后,向造价工程师提出计量申请和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前,乙方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并得到批准。问题:
1.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进行到施工图所规定的处理范围边缘时,乙方在取得在场的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情况下,为了使夯击质量得到保证,将夯击范围适当扩大。施工完成后,乙方将扩大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向造价工程师提出计量付款的要求,但遭到拒绝。试问造价工程师拒绝承包商的要求合理否?为什么?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监理工程师指示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试问工程变更部分合同价款应根据什么原则确定?
3.在开挖土方过程中,有两项重大事件使工期发生较大的拖延:一是土方开挖时遇到了一些工程地质勘探没有探明的孤石,排除孤石拖延了一定的时间;二是施工过程中遇到数天季节性大雨后又转为特大暴雨引起山洪暴发,造成现场临时道路、管网和甲乙方施工现场办公用房等设施以及已施工的部分基础被冲坏,施工设备损坏,运进现场的部分材料被冲走,乙方数名施工人员受伤,雨后乙方用了很多工时进行工程清理和修复作业。为此乙方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延长工期和费用补偿要求。试问造价工程师应如何处理? 4.在随后的施工中又发现了较有价值的出土文物,造成承包商部分施工人员和机械窝工,同时承包商为保护文物付出了一定的措施费用。请问承包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问题1:答:造价工程师的拒绝合理。其原因:
该部分的工程量超出了施工图的要求,一般地讲,也就超出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对该部分的工程量监理工程师可以认为是承包商的保证施工质量的技术措施,一般在业主没有批准追加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技术措施费用应由乙方自己承担。
问题2
根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规定,应按照下列原则调整: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问题3:
答:造价工程师应对两项索赔事件作出处理如下:
1.对处理孤石引起的的索赔,这是地质勘探报告未提供的,施工单位预先无法估计的地质条件变化,属于甲方应承担的风险,应给予乙方工期顺延和费用补偿。
2. 对于天气条件变化引起的索赔应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于前期的季节性大雨这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预先能够合理估计的因素,应在合同工期内考虑,由此造成的工期延长和费用损失不能给予补偿。
(2)对于后期特大暴雨引起的山洪暴发不能视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预先能够合理估计的因素,应按不可抗力处理由此引起的索赔问题。根据不可抗力的处理原则,被冲坏的现场临时道路、管网和甲方施工现场办公用房等设施以及已施工的部分基础,被冲走的部分材料,工程清理和修复作业等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承担;损坏的施工设备、受伤的施工人员以及由此造成的人员窝工和设备闲置、冲坏的乙方施工现场办公用房等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工期应予顺延。
问题4:答:
发现出土文物后,首先应立即报告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理人,同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然后向业主方提出费用补偿和顺延工期的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计算书及其证据。
3、某建设工程系外资贷款项目,业主与承包商按照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专用条件》规定:钢材、木材、水泥由业主供货到现场仓库,其他材料由承包商自行采购。
当工程施工至第五层框架柱钢筋绑扎时,因业主提供的钢筋未到,使该项作业从10 月3日至10 月16 日停工(该项作业的总时差为零)。
月7 日至10 月9 日因停电、停水使第三层的砌砖停工(该项作业的总时差为4 天)。月14 日至10 月17 日因砂浆搅拌机发生故障使第一层抹灰迟开工(该项作业的总时差为4 天)。
为此,承包商于10 月20 日向工程师提交了一份索赔意向书,并于10 月25 日送交了一份工期、费用索赔计算书和索赔依据的详细材料。其计算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工期索赔:
a.框架柱扎筋10 月3 日至10 月16 日停工,计14 天 b.砌砖10 月7 日至10 月9 日停工,计3 天 c.抹灰10 月14 日至10 月17 日迟开工,计4 天 总计请求顺延工期: 21 天 2.费用索赔:
a.窝工机械设备费:一台塔吊14×860=12040 元
一台混凝土搅拌机14×340=4760 元 一台砂浆搅拌机7×120= 840 元
小计: 17640 元
b窝工人工费:扎筋35人×60×14=29400 元
砌砖30人×60×3= 5400 元 抹灰35人×60×4= 8400 元
小计: 43200 元
c.保函费延期补偿:(15000000×10% ×6%/365)×21=5178.08 元
d.管理费增加:(17640+43200+5178.08)×15%=9902.71 元 e. 利润损失:(17640+43200+5178.08+9902.71)×5%=3796.04 元 经济索赔合计: 79716.83 元
问题:
1.承包商提出的工期索赔是否正确?应予批准的工期索赔为多少天?
2.假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窝工机械设备费索赔按台班单价的60%计;考虑对窝工人工应合理安排工人从事其他作业后的降效损失,窝工人工费索赔按每工日35.00 元计;保函费计算方式合理;管理费、利润损失不予补偿。试确定经济索赔额。
问题1:
答:承包商提出的工期索赔不正确。
(1)框架柱绑扎钢筋停工14天,应予工期补偿。这是由于业主原因造成的,且该项作业位于关键路线上;
(2)砌砖停工,不予工期补偿。因为该项停工虽属于业主原因造成的,但该项作业不在关键路线上,且未超过工作总时差。
(3)抹灰停工,不予工期补偿,因为该项停工属于承包商自身原因造成的。同意工期补偿:14+0+0=14天 问题2:
解:经济索赔审定:(1)窝工机械费:
塔吊1台: 14×860.00×60%=7224.00元 混凝土搅拌机1台: 14×340.00×60%=2856.00元 砂浆搅拌机1台: 3×120.00×60%=216.00元 小计:7224.00+2856.00+216.00=10296.00元
(2)窝工人工费:
扎筋窝工: 35×35.00×14=17150.00元
砌砖窝工: 30×35.00×3=3 150.00元 小计: 17150.00+3150.00=20300.00元(3)保函费补偿:
15000000×10%×6%÷365×14=3452.05元
经济补偿合计:10296.00+20300.00+3452.05=34048.05元
4、某承包商(乙方)于某年3月6日与某业主(甲方)签订一项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甲方于3月14日提供施工现场,工程开工日期为3月16日,竣工日期为4月22日,合同日历工期为38天。工期每提前1天奖励3000元,每拖后1天罚款5000元。乙方按时提交了施工方案和网络进度计划(如下),并得到甲方代表的批准。
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如下几项事件:
事件1:因拆迁工作拖延,甲方于3月17日才提供出全部场地,影响了工作A、B,使该两项作业时间均延长了2天,并使这两项工作分别窝工6、8个工日,工作C为此受到影响。
事件2:乙方与租赁商原约定,工作D使用的某种机械于3月27日进场,但因运输问题推迟到3月30日才进场,造成D工作实际作业时间增加1天,多用人工7个工日。
事件3:在工作E施工时,因设计变更,造成施工时间增加2天,多用工14个工日,其他费用增加1.5万元。
事件4:工作F是一项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进行了覆盖。事后甲方代表认为该项工作很重要,要求工程师在该项工作的两个主要部位进行剥露检查。检查结果为:a部位完全合格,但b部位的偏差超出了规范允许的范围,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返工处理,合格后工程师予以签字验收。
其中部位a的剥露和覆盖用工为6个工日,其他费用为1000元;部位b的剥露、返工及覆盖用工20个工日,其他费用为1.2万元。因为F工作的重新检验和返工处理影响了工作H的正常施工,使工作H的作业时间延长2天,多用工10个工日。问题:
1、在上述事件中,乙方可以就哪些向甲方提出工期和费用补偿要求?为什么?
2、该工程实际施工天数为多少天?可得到工期补偿多少天?工期奖罚天数为多少天?
3、假设工程所在地人工费标准为30元/工日,窝工人工费补偿标准为18元/工日,管理费和利润不予补偿。则在该项工程施工中,乙方可得到的合理的经济补偿额是多少?
答:
1、事件1可以提出工期和费用补偿。因为不能按时提供场地属于甲方的责任,且A位于关键线路上。
事件2不能提出补偿要求。施工设备迟进场属于乙方责任。
事件3可以提出费用补偿,但不能提出工期补偿。因为设计变更属于甲方责任,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但增加的时间没有超过超过该项工作的总时差,因此没有对总工期造成延误。
事件4:不能提出工期和费用补偿。
2、实际工作时间为42天。将可向甲方提出工期索赔的事件天数进行计算,可得到工期补偿2天。工期罚款1万元(2×5000)。
3、合理的经济补偿应为:
事件1:窝工人工费(6+8)×18=252元
事件3:多用人工费14×30=420元
其他费用1.5万元。
因此,在该工程师施工中,乙方可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总额为252+420+15000=15672元。扣除拖延工期罚款的1万元,共可获得5672元。
五、某厂(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订立了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时与某降水公司订立了工程降水合同。甲乙双方合同规定:采用单价合同,每一分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超过招标文件中工程量的15%以上时调整单价;工作B、E、G 作业使用的施工机械甲一台,台班费为600.00 元/台班,其中台班折旧费为360.00 元/台班;工作F、H 作业使用的施工机械乙一台,台班费为400.00 元/台班,其中台班折旧费为240.00 元/台班。施工网络计划如图所示(单位:天),图中:箭线上方字母为工作名称,箭线下方数据为持续时间,双箭线为关键线路。假定除工作F 按最迟开始时间安排作业,其余各项工作均按最早开始时间安排作业。
甲乙双方合同约定8 月15 日开工。工程施工中发生如下事件:
事件1:降水方案错误,致使工作D 推迟2 天,乙方人员配合用工5 个工日,窝工6 个工日; 事件2:8 月23 日至8 月24 日,因供电中断停工2 天,造成全场性人员窝工36 个工日; 事件3:因设计变更,工作E 工程量由招标文件中的300m3增至350m3,超过了15%;合同中该工作的全费用单价为110.00 元/m3, 经协商超出部分的全费用单价为100.00 元/m3; 事件4:为保证施工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将工作B 原设计尺寸扩大,增加工程量15m3,该工作全费用单价为128.00 元/m3; 事件5:在工作D、E 均完成后,甲方指令增加一项临时工作K,且应在工作G 开始前完成。经核准,完成工作K 需要1 天时间,消耗人工10 工日、机械丙1 台班(500.00 元/台班)、材料费2200.00 元。问题:
1.如果乙方就工程施工中发生的5 项事件提出索赔要求,试问工期和费用索赔能否成立?说明其原因。
2.每项事件工期索赔各是多少?总工期索赔多少天? 3.工作E 结算价应为多少? 4.假设人工工日单价为80.00 元/工日,合同规定:窝工人工费补偿按45.00 元/工日计算;窝工机械费补偿按台班折旧费计算;因增加用工所需综合税费为人工费的60%;工作K 的综合税费为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25%;人工和机械窝工补偿综合税费为10%。试计算除事件3 外合理的费用索赔总额。问题1:
事件1:工期索赔不成立,费用索赔成立,因为降水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是甲方应承担的风险,费用损失应由甲方承担,但是延误的时间(2 天)没有超过工作D 的总时差(8 天),不影响工期。
事件2:工期和费用索赔成立,因为供电中断是甲方应承担的风险,延误的时间(2 天)将导致工期延长。
事件3:工期和费用索赔成立,因为设计变更是甲方的责任,由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将导致费用增加和工作E 作业时间的延长,且工作E 为关键工作。
事件4:工期和费用索赔不成立,因为保证施工质量的技术措施费应已包括在合同价中。事件5:工期和费用索赔成立,因为由甲方指令增加工作引起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长。是甲方的责任。问题2:
事件2:工期索赔2 天。
事件3:工期索赔(350-300)/(300/6)=1 天。事件5:工期索赔1 天。
总计工期索赔:4 天。问题3: 按原单价结算的工程量:300×(1+15%)=345(m3)
按新单价结算的工程量:350-345=5(m3)总结算价=345×110.00+5×100.00 =38450.00元 问题4:
事件1:6×45.00×(1+10%)+5×80.00×(1+60%)= 937.00 元
事件2:(36×45.00+2×360.00+2×240.00)×(1+10%)=3102.00 元
事件5:(10×80.00+1×500.00+2200.00)×(1+25%)+1×360.00×(1+10%)= 4771.00 元 费用索赔合计:937.00+3102.00+4771.00=8810.00 元
六、某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某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了建筑面积为2100m2 的单层工业厂房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 周。承包方按时提交了施工方案和施工网络计划, 如图和表所示,并获得工程师代表的批准。该项工程中各项工作的计划资金需用量由承包方提交,经工程师代表审查批准后,作为施工阶段投资控制的依据。
表
网络计划工作时间及费用
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如下几项事件:
(1)在工程进行到第9 周结束时,检查发现A、B、C、D、E、G 工作均全部完成,F 和H工作实际完成的资金用量分别为14 万元和8 万元。且前9 周各项工作已完工程的实际投资与计划投资均相符。
(2)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J 工作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工程师代表下达了停工令使其暂停施工,并进行返工处理1 周,造成返工费用2 万元;M 工作因发包方要求的设计变更,使该工作因施工图纸晚到,推迟2 周施工,并造成承包方因停工和机械闲置而损失1.2 万元。为此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了3 周工期索赔和3.2 万元的费用索赔。问题:
1.试绘制该工程的早时标网络进度计划,根据第9 周末的检查结果标出实际进度前锋线,分析D、F 和H 三项工作的进度偏差;到第9 周末的实际累计资金用量是多少?
2.如果后续施工按计划进行,试分析发生的进度偏差对计划工期产生什么影响?其总工期是否大于合同工期?
3.试重新绘制第10 周开始至完工的早时标网络进度计划。4.承包方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原因。5.合理的工期索赔、费用索赔是多少? 问题1:
该工程早时标网络进度计划及第9 周末的实际进度前锋线如图所示。
通过对图 的分析:
D 工作进度正常;F 工作进度拖后1 周;H 工作进度拖后1 周。第9 周末的实际累计投资额为10+12+8+15+24+14+22+8=113 万元。问题2:
通过分析可知:
F 工作的进度拖后1 周,影响工期,因为该工作在关键线路上,导致工期延长1 周,总工期将大于合同工期1 周。
H 工作的进度拖后1 周,不影响工期,因为该工作不在关键线路上,有1 周的总时差,拖后的时间没有超过总时差。问题3:
重新绘制的第10 周开始至完成工期的时标网络计划如图表示。
问题4:
承包方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J 工作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责任在承包方;而M 工作造成的损失属于非承包方的责任。故承包方仅能就设计变更使M 工作造成的损失向发包方提出索赔。问题5:
(1)M 工作本身拖延时间为2 周,而根据问题3图的分析M 工作的总时差1 周。由此可知M 工作的拖延使计划工期又延长1 周,实际工期达到22 周。可索赔工期为1 周。(2)费用索赔为M 工作因停工和机械闲置造成的损失1.2 万元。
七、背景:
某施工单位承包某工程项目,甲乙双方签定的关于工程价款的合同内容有:
1.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660 万元,建筑材料及设备费占施工产值的比重为60%;
2. 工程预付款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0%。工程实施后,工程预付款从未施工工程尚需的建筑材料及设备费相当于工程预付款数额时起扣,从每次结算工程价款中按材料和设备占施工产值的比重扣抵工程预付款,竣工前全部扣清; 3. 工程进度款逐月计算; 4. 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3%,竣工结算月一次扣留;
5. 建筑材料和设备价差调整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上半年材料和设备价差上调10%,在6 月份一次调增)。工程各月实际完成产值如表。
表 各月实际完成产值
单位:万元
问题:
1.该工程的工程预付款、起扣点为多少?
2.该工程2 月至5 月每月拨付工程款为多少?累计工程款为多少?
3.6 月份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该工程结算造价为多少?甲方应付工程结算款为多少?
4.该工程在保修期间发生屋面漏水,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修理,乙方一再拖延,最后甲方另请施工单位修理,修理费1.5 万元,该项费用如何处理? 问题1:
解:工程预付款:660 万元×20%=132 万元 起扣点:660 万元-132 万元/60%=440 万元 问题2:
答:各月拨付工程款为: 月:工程款55 万元, 累计工程款55 万元 月:工程款110 万元, 累计工程款=55+110=165 万元 4 月:工程款165 万元, 累计工程款=165+165=330 万元 月:工程款220 万元-(220 万元+330 万元-440 万元)×60%=154 万元 累计工程款=330+154=484 万元 问题3:
解:工程结算总造价:660 万元+660 万元×0.6×10%=699.6 万元
甲方应付工程结算款:699.6 万元-484 万元-(699.60 万元×3%)-132 万元 =62.612 万元 问题4:
1.5 万元维修费应从乙方(承包方)的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八、背景:
某业主与承包商签定了某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总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和水、电、通风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800 万元。工期为2 年,第1 年已完成2600万元,第2 年应完成2200 万元。承包合同规定:(1)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当年合同价25%的工程预付款。
(2)工程预付款应从未施工工程中所需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价值相当于工程预付款时起扣,每月以抵充工程款的方式陆续扣留,竣工前全部扣清;主要材料及设备费比重按62.5%考虑。(3)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承包合同总价的3%,经双方协商,业主从每月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按3%的比例扣留。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扣除已支出费用后的剩余部分退还给承包商。
(4)业主按实际完成建安工作量每月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但当承包商每月实际完成的建安工作量少于计划完成建安工作量的10%及以上时,业主可按5%的比例扣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将扣留工程款退还给承包商。
(5)除设计变更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6)由业主直接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在发生当月的工程款中扣回其费用。经业主的工程师代表签认的承包商在第2 年各月计划和实际完成的建安工作量以及业主直接提供的材料、设备价值如表所示。
表 工程结算数据表
单位:万元
问题:
1.工程预付款是多少?
2.工程预付款从几月份开始起扣?
3.1 月至6 月以及其他各月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是多少? 4.竣工结算时,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结算款是多少? 问题1:
解:工程预付款金额:2200×25%=550 万元 问题2:
解:工程预付款的起扣点:2200-550/62.5%=1320 万元
开始起扣工程预付款的时间为8 月份,因为8 月份累计实际完成的建安工作量: 1110+180+210=1500 万元>1320 万元 问题3:解:
(1)1 月至6 月份: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1110×(1-3%)-90.56=986.14 万元(2)7 月份:
该月份建安工作量实际值与计划值比较,未达到计划值,相差(200-180)/200=10% 应扣留的工程款:180×5%=9 万元
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180×(1-3%)-9-35.5=130.1 万元(3)8 月份:应扣工程预付款:(1500-1320)×62.5%=112.5 万元 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210×(1-3%)-112.5-24.4=66.8 万元(4)9 月份:应扣工程预付款金额:205×62.5%=128.125 万元
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205×(1-3%)-128.125-10.5=60.225 万元(5)10 月份:应扣工程预付款金额:195×62.5%=121.875 万元
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195×(1-3%)-121.875-21=46.275 万元
(6)11 月份:该月份建安工作量实际值与计划值比较,未达到计划值,相差:
(190-180)/190=5.26%<10%,工程款不扣。应扣工程预付款金额:180×62.5%=112.5 万元
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180×(1-3%)-112.5-10.5=51.6 万元(7)12 月份:应扣工程预付款金额:120×62.5%=75 万元
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120×(1-3%)-75-5.5=35.9 万元 问题4:
答:竣工结算时,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结算款:180×5%=9 万元
九、背景:
某承包商于某年承包某外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该工程施工时间从当年5 月开始至9月,与造价相关的合同内容有:
1.工程合同价2000 万元,工程价款采用调值公式动态结算。该工程的不调值部分价款占合同价的15%,5 项可调值部分价款分别占合同价的35%、23%、12%、8%、7%。调值公式如下:
2.开工前业主向承包商支付合同价20%的工程预付款,在工程最后两个月平均扣回。3.工程款逐月结算。
4.业主自第一个月起,从给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按5%的比例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2 个月。该合同的原始报价日期为当年3 月1 日。结算各月份可调值部分的价格指数如表所示。
未调值前各月完成的工程情况为: 月份完成工程200 万元,本月业主供料部分材料费为5 万元。6 月份完成工程300 万元。月份完成工程400 万元,另外由于业主方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局部返工,造成拆除材料费损失 0.15万元,人工费损失 0.10万元,重新施工人工、材料等费用合计 1.5万元。8 月份完成工程600 万元,另外由于施工中采用的模板形式与定额不同,造成模板增加费用 0.30万元。月份完成工程500 万元,另有批准的工程索赔款1 万元。
问题:1. 工程预付款是多少?工程预付款从哪个月开始起扣,每次扣留多少? 2. 确定每月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
3. 工程在竣工半年后,发生屋面漏水,业主应如何处理此事? 问题1: 解:工程预付款=2000 万元×20%=400 万元 工程预付款从8 月份开始起扣,每次扣400/2=200 万元 问题2:解:每月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
问题3:
答:工程在竣工半年后,发生屋面漏水,由于在保修期内,业主应首先通知原承包商进行维修。如果原承包商不能在约定的时限内派人维修,业主也可委托他人进行修理,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2.建筑工程合同案例 篇二
1 合同能源管理的概念
合同能源管理 (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 简称EPC) 是一种以节省的能源消耗费用支付能源项目成本的投资方式。“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客户提供节能服务, 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 分析客户的节能潜力, 提出节能改造方案, 然后与客户签订合同, 为客户提供节能项目的设计, 项目融资, 设备的选购、安装、维护、运行和管理等一系列的服务, 最终向客户保证节能效果。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实质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这种节能投资方式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 以及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节能服务合同在实施节能项目的企业与专门的节能服务公司之间签订, 它有助于推动节能项目的开展。
合同能源管理不是推销产品或技术, 而是推销一种减少能源成本的财务管理方法。其经营机制是一种节能投资服务管理:客户见到节能效益后,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才与客户一起共同分享节能成果, 取得双嬴的效果。这种模式可以有效降低用户的风险, 为客户最大限度地创造价值。它不仅适应现代企业经营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的需要, 而且适应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潮流。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也发展迅速。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于2013年5月公布了第五批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 仅这一批名单就包括了全国各地的800多家节能服务公司。全国各地, 特别是北京、上海、安徽等地, 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推动地方节能减排工作, 取得了突出的成果。
2 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
2.1 合同能源管理5种模式简介
结合国内外合同能源管理的实践, 可以把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划分为以下5种基本类型:
2.1.1 节能量保证支付型
此种模式是由用能单位负责融资, ESCo公司则在合约中明定用能公司在合约期间内可节省之用能费用。在项目合同期内, ESCo公司向企业承诺某一比例的节能量, 用于支付工程成本, 而达不到承诺的节能量的部分, 由ESCo公司自己负担;超出承诺节能量的部分双方分享, 直到ESCo公司收回全部节能项目投资后, 项目合同结束, 先进高效的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企业使用, 企业享有以后产生的全部节能收益。该模式适用于诚信度较高、节能意识一般的企业。
2.1.2 节能效益分享型
节能效益分享模式是由ESCo公司提供节能服务与设备给予用能单位, 而双方于合同期间内, 依约定比例共享节能效益。即节能设备等费用由ESCo公司负责融资, 用能单位在节能设备安装时不用负担任何费用, 而是以设备安装之后所获得的节能效益, 作为支付ESCo公司的费用, 直至合同结束。节能改造项目合同期内, 由ESCo公司与企业双方共同确认节能效率之后, 双方按比例来分享节能效益。项目合同结束后, 先进高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企业使用, 企业享有以后产生的全部节能收益。该模式适用于诚信度很高的企业。
2.1.3 能源费用托管型
能源费用托管模式与节能量保证支付模式一样, 由用能单位负责融资, 不同的是用能单位将其能源系统的建置、运行与维护工作交予ESCo公司, 承诺为客户实施节能改造并规定节能效果, 且由ESCo公司承包用能单位的能源费用。双方的经济利益来自于提高能源管理水平和节能改造产生的节能效益。ESCo公司的利益来自能源费用的节约, 若未达目标则须赔偿用能单位损失。合同期间结束后, 先进高效节能设备无偿移交给企业使用, 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全归企业享有。该模式适用于诚信度较低、没有节能意识的企业, 目前市场上一般不采用。
2.1.4 改造工程施工型
企业委托ESCo公司做能源审计, 节能整体方案设计、节能改造工程施工, 按普通工程施工的方式, 支付工程前的预付款、工程中的进度款和工程后的竣工款。
该模式适用于节能意识很强、懂得节能技术与节能效益的企业。
2.1.5 能源管理服务型
此种模式是指企业委托ESCo公司进行能源规划, 给予整体节能方案设计、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和节能设备安装调试。ESCo公司不仅提供节能改造业务, 还提供能源管理业务。在节能设备运行期内, ESCo通过能源管理服务获取合理的利益, 而企业所获得的收益为因先进节能设备能耗降低而降低的成本和费用。能源管理服务模式有两种形态:能源费用比例承包方式和用能设备分类收费方式。
2.2 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的优势
上述5种模式中, 目前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仍是主流。而在分布上, 节能效益分享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项目主要分布在建筑领域。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其详细流程就是节能服务公司提供项目资金, 提供项目全过程服务;合同规定节能指标及检测和确认节能量 (或节能率) 的方法;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与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享节能效益, 合同结束后设备和节能效益全部归客户所有。
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6月印发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 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 支持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支持范围包括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
节能效益分享型的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只要节能量超过一百吨标准煤, 工业项目超过五百吨标准煤, 就可以享受国家专项资金的财政奖励。其原因主要是这种商业模式最能体现合同能源管理优势——项目融资须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完成。也正是这个特点, 此种模式最受用能单位青睐, 采取这种模式的节能服务公司也更容易取得用能单位的信任。
3 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在建筑节能领域的应用案例
3.1 绿色照明系统节能改造
某酒店对其大堂和走廊的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内容包括:1层大堂、8层中餐厅、9层厕所、20层至62层电梯厅和公共走道灯具更换。
与ESCo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期:12个月;
改造施工期:一个月;
改造前使用灯具:120W卤素灯;
改造后使用灯具:18W调光LED射灯;
节能技术原理:项目采用LED照明产品替换卤素灯, 通过降低功率, 减少电力使用量, 达到节能减排的效果。LED灯具较原灯具有以下特点和优点:LED光源直流驱动、低功耗、电光转换效率高, LED光源亮点无延迟, 响应时间快, 使用寿命长, LED光源热量低、辐射低、不含汞元素, 环保效益佳;
节能量计算需要监测的参数:灯具数量、灯具实际功率、每日运行小时数;
节能量计算公式:项目年节能量=节能改造前原照明系统年耗能量-节能改造后照明系统年耗能量;
本项目节能效益:节能措施投资:16.26万元 (100%由ESCo出资) ;
改造前项目边界内能耗:182吨标准煤/年;
改造后项目边界内能耗:24吨标准煤/年;
节能量:158吨标准煤/年。
3.2 中央空调冷冻系统改造
某电子公司对其中央空调冷冻系统进行改造。该项目主要改造内容包括冷冻机房控制系统及相关控制设备和仪器的改造。控制系统采用两层构架, 上位机是1台作为中央控制站的工业控制计算机, 负责整个控制策略的实现及整个机房运行状态的监视;下位机包含1个PLC控制站, 实际控制各相关设备的运行。中央控制站以工业控制计算机为硬件基础, 安装核心节能优化控制软件。该软件以各个设备模型为基础, 根据PLC控制站采集到的系统工况按照优化算法进行计算, 并将计算结果传递给PLC控制站作为其执行的依据。另外, 中央控制站的软件界面承担了机房日常运行管理的工作。中央控制站和PLC控制站均位于该冷冻机房一楼机房内。
与ESCo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期:48个月;
改造施工期:三个月;
节能技术原理:节能超高效中央空调冷冻站节能优化控制系统, 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冷冻机房节能优化控制系统 (包括一次水系统、二次水系统、定频冷冻机和变频冷冻机) , 以整个冷冻机房运行效率最高 (或运行能耗最低) 为控制目标, 以冷冻机房中各设备的基本特性为基础, 以实时制冷负荷为控制依据, 根据既定的控制策略对冷冻机房中各设备进行协调控制。该控制系统在采用了变频冷冻机的全变频冷冻机房可将机房全年综合效率提高40~50%, 在采用定频冷冻机的冷冻机房可将其全年综合效率提高20~30%;
节能量计算需要监测的参数:改造前后的耗电量;
节能量测算过程:节能量=基准能耗量 (改造前) -当前能耗量 (改造后) ;
本项目节能效益:节能措施投资:603万元;
改造前项目边界内能耗:9476吨标准煤/年;
改造后项目边界内能耗:8147吨标准煤/年;
节能量:1329吨标准煤/年。
4 结论
合同能源管理这种新兴市场机制, 由于集合了各方力量和优势, 已成为我国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一个重要市场手段。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 能源危机加剧, 建筑能耗升级, 引入各种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能有效推动节能服务产业发展, 改变建筑节能模式, 推动建筑节能市场发展。
参考文献
[1]于震, 吴剑林, 徐伟.建筑节能合同能源管理研究与案例.建设科技, 2011 (4) .
[2]王传慧.山东建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建筑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研究.2006.
[3]常燕等.节能投资新机制:合同能源管理.能源技术经济, 2011 (2) :40-44.
3.建筑工程合同案例 篇三
因对标的表述不详细而导致的败诉。某村一小卖部的尚某与某酒厂签订了一份购销白酒的合同,在合同中,其标的是这样写的:“某酒厂将白酒5000瓶送到某村小卖部,货到付款。”当该酒厂送货时,尚某却发现所送酒根本不是他所要的,为此,尚某拒绝收货,可是酒厂却认为遵照了合同规定,没有送错。一气之下,尚某将酒厂告到法院,要求酒厂按他的要求提供其他型号的白酒,经法院审理,尚某败诉,不仅收下了酒厂送去的白酒,而且还按照合同规定付了款。
点评: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因为商品的种类是繁多的,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标的条款时,就必须做到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标的的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出现差错。尚某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没有将白酒的型号、规格、品种写清楚,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为“白酒”。如果尚某当时将白酒的种类、型号写清楚,酒厂就不敢违背合同约定了。在该案中,显然是由于尚某对标的表述不准确,才导致了败诉。
对质量条款表述不确切而导致的败诉。某单位与东北某农场签订了购进大豆10吨的合同,在合同中,却没有对大豆的质量进行约定,合同履行时,该单位在验收中发现,该大豆不仅含水分较多,而且破碎率超过了50%,为此,该单位拒绝接受,并提出,即使接受,也拒绝付款给对方。农场见该单位收取了大豆,却拒绝付款,便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经仲裁机构审理,该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
点评:所谓质量,是指标的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象的状况。标的的质量,是通过规格、性能、款式、感觉等体现出来的。在签订合同中,双方应当对质量问题尽可能地规定细致、准确和清楚。如果标的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如果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则按行业标准约定;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质量标准。在该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该大豆的质量进行约定,致使发生合同纠纷。在签订商品的购销合同中,除有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外,一般性的商品,尤其是农副产品,双方必须进行细致的协商,如果不对标的的质量进行约定,就可能会发生上述案例中的经济纠纷。
对履行期限条款表述不确定而导致的败诉。某公司与山西某煤矿签订了一份采购煤炭20吨的合同,并付定金2万元,合同规定:“该煤矿应在10月1日后,分四次将煤炭运往某公司。”但直到过完冬季,该公司也没见到山西某煤矿的煤炭。经该公司多次催促,某煤矿春节后才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为此,该公司以山西某煤矿不按约定送煤炭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某煤矿赔偿经济损失。可经法院审理,该公司不但没有获得经济赔偿,反而以败诉告终。
点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履行期限可以约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约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的,应当写明每期履行的时间。在该案中,山西某煤矿在冬季不供煤炭,为什么法院不判决该煤矿败诉,反而判决该公司败诉,其原因就是,该合同中对煤炭的供给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制,在该案中,其期限是从10月1日后分四次履行,而没有明确具体的每次履行时间和截止到某月某日履行完毕。由于该公司忽视了对履行期限的明确界定,所以该公司的败诉就成了必然。
对违约责任条款表述不明确而导致的败诉。章某将自己的四间门面房出租给夏某经营服装。在合同中,章某只是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对违约责任却只字没提。去年冬天,夏某经受不了冬天的寒冷,便未经章某同意,将该门面房南墙打通,安装了炉子烤火。章某发现后,便以夏某破坏门面房整体结构为由,强行赶走夏某,并终止了租赁协议。夏某不服,便将章某告到法院,在法庭上,章某又是辩论,又是出示房屋被破坏的照片,自认为肯定能打赢这场官司,可最后,章某却以败诉而结束了这场自认为能胜诉的官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分析 篇四
案例一:谁承担不可预见的地质状况的风险
只有在一些一般公共工程的承包市场,地质状况的风险完全是承包商的风险,香港和马来西亚是这方面最典型的两个市场。在大多数市场上,或多或少地都对责任进行分担。但是在项目融资领域,一些项目,如FIDIC 银皮书所规定的EPC类型的项目就规定承包商完全负责现场及其地表和水文条件。
在香港公共工程合同中出现的风险分配,如EPC合同,反映了业主能够十分确定项目时间和成本的愿望。但是对这样做是否合理经常会出现争议,并且将此类风险完全交由通常是项目众多投标者之一的承包商承担会限制详细现场调查的方法和机会。很多人都认为如果让合同方承担一些事件的风险,而该事件又是该方无法控制且无法进行估量的,则这样的风险分配一般不会带来令人满意的结果。这样的风险分配方式可能是不经济的,而且会带来争议。香港政府对这些批评是很清楚地,但是仍然坚持这一方法,这一点让人感到惊讶。所以如果你们准备或正在香港政府项目中投标则必须加倍小心。
即使业主希望让承包商承担地质状况风险,这种完全承担设计责任的方法仍然会使业主面临一定的风险。在一般传统承包模式下,完全设计责任由委托设计的业主承担,设计方被要求根据详细现场和其他调查就永久工程如斜坡和地基的设计进行优化。在另一方面承包商有义务使用根据其所获得的资料及其应当获得的其他资料而决定使用的方法来建设永久工程。他的合同性设计义务一般不会超过临时工程的设计,并保证临时工程不会对永久工程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对于不可预见的地质状况的风险可能会要求承包商对业主负责的永久工程进行重新设计,那这时承包商所负责的就不仅是临时工程和工作方法了。
业主关心的另一个不明显的风险是地下设施。关于地下设施的招标资料可能是不准确的并且这些设施可能会阻碍所设计的永久工程,因此此时就需要对设计进行修改或转移设施。如果选择转移设施,则会对工期有影响。并且,如果采取修改设计,则承包商将会就工期提出索赔。除了承担与工期有关的费用的风险,业主可能还要承担修改工程的直接成本或其他相关的直接/间接成本。
第三种风险分担的方法,也是不常见的是,适用承包商在“参考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的价格,但若出现更为不利的条件将按工量单增加付款。该方法对承包商最明显的好处在于承包商就其实际碰到的情况获得款项,而这会让业主尽可能准确的描述参考条件。该方法可能会导致重大的变更。变更的重大程度取决于该变更是由承包商还是由业主做出的,如果是由承包商做出的,是否在一开始就得到了业主或工程师的同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计施工合同一般条款I方案第13条中,承包商就 对参考条件做出了定义。
最近有一个地质状况风险分担的实际方法即使用风险分配方案,该方法在英国受到欢迎。该机制的目的是:如果出现了这些明确定义的条件,则承包商所应当承担的经济和时间后果的分担和估价;
超过估价分担的经济和时间后果所引起的各方的责任。
举个例子,如果对所遇到的岩石不利条件所引起的费用估价可能是100,000美元。业主和承包商可能约定该风险按照50:50承担,即各方承担50,000美元。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不管风险是否发生,承包商对风险的承担价格都包括在了合同价格中,业主将就承包商所承担的部分进行付款,如果出现了额外的风险费用,则再支付费用的一半。所以如果风险没有出现,但承包商处理岩石条件所出现的费用(在公开帐簿的基础上进行估算)低于50,000美元,则承包商将无权获得额外的付款。如果风险出现,而承包商处理风险的费用超过50,000美元,则超过的部分将在双方间按50:50的比例承担。同样的方法也适用于与时间有关的后果。
那么承包商可以如何避免或减少地质状况的风险呢?我们很遗憾的说,在国际承包中对于业主的风险-特别是在传统的公共工程采购项目中是很难做到的。在英国的公私采购项目中,承包商实际上也是对项目公司就地质状况承
担全部的风险,就像项目公司要对公共机构承担相同风险一样。但是,市场有时通过政府聘请的现场调查承包商向承包商发出保证的方式来规定风险转移的范围。
我们刚才在业主和承包商设计责任分担中介绍了从分包商和顾问处获得向业主作出的保证。另外,在英国法系国家内获得间接担保的另外一个方法把现场调查报告“转让”给承包商。通常这要求公共部门保证由其委托的现场调查承包商完成的现场调查报告不仅仅交给公共部门而且还应当交给承包商。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是由现场调查承包商对其所出具报告的准确性向承包商负直接责任。
由承包商来承担地质状况的责任其实是相互实力的问题,它并不会影响公平或是谁有能力来承担风险。简言之,是风险分配游戏的结果,并且也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一个特征。当然这也并不是说它反映了风险分配中最有效的方式
案例二:承包商和发包人共同成为拖欠工程款案的被告
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商被拖欠工程款时,只能状告总承包商而不能直接状告拖欠工程的发包人,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解。4月4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总承包商)给付原告彭某(分包商)建设工程款20408.26元,同时责令被告某部门(发包人)在其欠付总承包商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1998年,被告某部门按上级政府要求承担15座旧桥梁重新修建的任务后,被告王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该部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该部门承建15座桥梁的修建任务。
王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原告彭某商定,并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25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5日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共约定彭某分包三座桥,并约定三座桥梁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0元。
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人员对三座桥梁实施了施工。其承建的三座桥在合同签订次年即陆续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已结得工程款3591.74元,尚欠工程款34508.26元,王某未能及时支付。2002年春节前,彭某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经协调彭某先后数次直接从发包部门预付工程款累计14100元,余欠工程款为20408.26元。2002年5月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彭某发出信函,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表示遗憾,认为未能及时给付的原因系有关单位领导的行为所致。彭某追索工程款多年未果,引发诉讼。
案发后查明,2004年1月11日,王某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部门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双方总工程款为364900元,发包部门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38400元。
原告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建设公司未到工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为此,彭某以建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变更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某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假借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某部门达成15座桥梁的总承包协议后,又将其中的三座通过协议分包给我;但我按照协议施工完毕数年之后,仍被拖欠工程款20408.26元,经多方交涉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部门向我支付上述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单位是1998年按上级的要求组建的联营企业,我本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造成我单位严重亏损,资产和债权严重流失;我为此已多次向有关部门作过反映,至今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部门辩称,我单位尚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拖欠的责任不在我单位,且原告彭某与我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部门将其承担的建桥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王某又以建设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某个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被告)以至今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彭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王某、某部门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彭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部门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承包商王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彭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法律允许分包,但是分包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否则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行为,甚至合同无效。分包必须遵循的规定是:一是总承包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二是承包人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三是分包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取得发包人的许可;四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五是分包只能进行一次,不得层层分包。本案被告王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实施民事活动,而原告彭某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而不仅总承包合同无效,而且分包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三个问题:
1、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
2、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
3、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分包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79条同时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解释第2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分包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所谓承包单位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行为人王某为被告。
关于能否要求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为此,上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案例三: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发包方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行招投标?这恐怕是不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基本法律意识。但是最近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在对某施工单位的一项不属法定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违约事由,援引了有关法律进行审理后,似乎动摇了人们的这种认识——按该院的判决,发包方是可以随时接触合同的。
我们认为该判决引发的后果可能是严重的,也非常值得业内关注。那么该判决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的思想?
2003年8月28日,广西武鸣县单采血的浆站(下称采血站)与中标单位南宁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大地建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其投资建设的业务综合楼发包给大地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大地建司进行了人工挖孔桩分部工程的施工,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人工挖孔桩的施工任务。2003年12月5日,采血站向大地建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日以大地建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大地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人工挖孔桩施工任务,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属一般性违约,亦不属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采血站以大地建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进度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7条的规定,《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268条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
合同的权利,因此采血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采血站应对解除合同给大地建司造成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
2004年8月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判决采血站向大地建司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及赔偿招投标费用、留守人员工资、退场费等共计74718.77元。
本案引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吗?
理论上一般认为,之所以仅赋予定作人而不赋予承揽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的标的较小,涉及面也小,承揽人可同时履行多个承揽合同,解除其中的某个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但定作人一般不会同时就同一定作物与多个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之目的又多是为满足自身特殊的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将会对定作人造成很大影响。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定作人已不再需要定作物但合同又不得不继续履行,实际上增加了定作人不必要的开支。基于这些原因,《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赔偿承揽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源于承揽合同又与传统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合同法》为什么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定、但又明确未明文规定者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十六章对发包人解除合同权没有规定,但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7条和第268条赋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是不妥的。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项目,远非一般或传统意义上的普通定作物可比。后者一般而言,投资不大、涉及面小;而前者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历经勘察、设计和施工三个阶段,且涉及面十分广泛,事关国计民生。与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相比,发包人一旦解除合同,不仅对承包人造成较大影响,而且还会对诸如材料设备供应商、房屋购买人、拆迁回迁户等众多单位和个人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后果是严重的。故从立法出发点的角度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不能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那样可随时解除合同。
其次,从法律上来分析,发包人也不能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筑法》是专门为规范建筑活动而制定的法律,与《合同法》相比,该法仍不失为特殊法,按照特殊法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5条第2款就明确:“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将本条与《合同法》第268条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其不同之处:后者不仅允许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且定作人仅需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若无损失,定作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前者要求发、承包双方均应严格履约,违约(当然包括擅自解除合同之情形)者须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第三,从后果来看,若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实际上已赋予其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的权利,无异于宣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作废;发包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建设工程领域的腐败就会加剧。凡此种种,都是法律的严肃性所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充分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
案情摘要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捐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五:重大工程合同签定须符合规
案情摘要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问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的规定的。
案例六: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案例七:签订合同资料必须齐全
【案情摘要】
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一份《厂房建设设计合同》,甲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支付定金后30天,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另约定,如甲要求乙增加工作内容,其费用增加 10%,合同中没有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后,乙向甲索要设计任务书以及选厂报告和燃料、水、电协议文件,甲答复除设计任务书之外,其余都没有。乙自行收集了相关资料,于第37天交付设计文件。乙认为收集基础资料增加了工作内容,要求甲按增加后的数额支付设计费。甲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己提供资料,不同意乙的要求,并要求乙承担逾期交付设计书的违约责任。乙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合同中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和期限予以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计书属乙方过错,构成违约;另按国家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能任意提高勘察设计费,有关增加设计费的条款认定无效,判定:甲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给付乙设计费;乙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逾期违约金。
【案例评析】
5.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五
原告:中国建筑公司
被告:美国集团公司
1993年3月5日,中国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美国集团公司高级商务楼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权。1993年4月12日双方在美国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1、商务楼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由中国建筑工司承包负责,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美国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2、美国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承担每日10万美元罚金并工期顺延。
3、发包人承担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购买,1993年5月28日前交舆承包人,逾期承担每日10万美元的罚金.。
4、建筑施工期为1993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0日,逾期竣工承担每日罚金10万美元。
5、工程总造价为4100万美元,1993年6月1日前先支付30%预付款,199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下40%。
6、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在美国法院起诉,适用美国实体法和程序法。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未能按期交于承包人,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期施工,要求追究发包人逾期交货的责任.。发包人告知:其在英国某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已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到港时间为1993年5月26日,价格条件是CIF(洛杉矶)。提单等单据也寄送至
美国集团公司所在地的信用证开出行,现迟迟未收到货物,其也不明原因。发包人最终收到货物的时间在1993年8月14日,拖延工期76天。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提供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责任并工期予以顺延。发包人不同意,理由是海上运输遭遇大风暴,货物迟到属不可抗力,英国卖方不承担责任,运输方也不承担责任,当然其作为买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最后,承包人虽经努力施工,工期伦拖延30天,于 1995年6月30日竣工。工期质量得到发包人验收认可,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要求扣除30天逾期罚金300万美元。承包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
中国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至美国法院,美国法院根据其法律规定判决发包人胜诉,中国建筑公司应支付罚金300万美元。
评析:(经验教训)
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败诉的关键,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界定美国集团公司供货的不可抗力内容。
首先:中国建筑公司明明迟于合同约定收到美国集团公司的供货,不能按期施工,工期却得不到顺延,最终承担逾期30天罚款300万美元的赔偿,教训可谓深刻。
不可抗力,是建筑工程合同条款的内容。联系本案不可抗力的免责,应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发包人供货遭遇不可抗力,承包人也应为此免除相应责任,有权要求工期顺延。
其次:涉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逾期的罚金是重要条款,尽量要求延长准备工期,明确工期计算日期为正式开工之日。
另外:若单项工程较多的建筑工程项目,尽量争取单项工程的峻工验收,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逾期罚金也应扣除单项工程已完工部分内容。
6.《民法》典型合同案例分析 篇六
一、案例
二零零八年七月某日, 王某向张某借款两万元整。后来张某还为王某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元整。二零零八年八月某日王某向张某出示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就再出示欠条的第二天, 王某和张某签订了关于车辆管理的协议。协议中要求张某来对王某的车辆进行保管, 期限到所欠款还清为止。若王某两年后依然没有经济实力来将欠款还清。该车便归张某所有。现在王某提起诉讼, 理由为张某要将该车辆进行典当, 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车辆管理协议, 将汽车进行返还, 并且还要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原告在进行诉讼中, 向当地法院出示了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发票等证据, 证明该车辆系车主花四万元购买的。王某和张某只要求对车辆进行看管, 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质押;证人和证言均可以证明被高有违约的意向, 即出售双方签订协议的车辆。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车辆管理协议以及欠条等证据, 来证明双方签订的为质押合同, 自己没有违约, 并且否认了证人的证言。
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中, 通过合议庭评议方式, 形成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 所质押的车辆所涉及禁止部分的内容无效;第二, 由于原告有向被告将车辆进行出售的意识, 并且有证人当庭作证, 被告违约。
第二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完全无效, 所签协议涉及的车辆应该还给原告。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 协议中涉及双方约定的内容指向并不明确, 涉及到还款期限及车辆归还问题都有矛盾之处;第二, 双方还对汽车流动禁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三种观点将该份协议视为部分无效, 但是剥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 双方在协议中签订了关于汽车在一年后的归属问题, 债权人应该拥有汽车, 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 即这一部分的流质禁止不受法律保护;第二, 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中的其他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解决;第三, 证人所提供证言证据不足。
二、案例分析
从本案案情来看, 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为证据证明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应该视为部分有效。因为仔细研究双方研究的内容后, 可以发现原告是出于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 才向被告出具的协议。这些合同中的内容都应该归于质押担保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该案所涉及到合同应该属于质权合同。并且双方都对担保期有明显的时间界定, 即债务还清时。依据我国担保法可以得知, 双方担保时间最长期限应该为2年, 时间从还款开始时算起。双方协议若原告一年后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还款的话, 车辆就归债权人所有。这些内容都在担保法中有涉及, 即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第二、这个合同应该归属于质押合同, 而不属于保管合同。原告在法院进行诉讼认为双方协议都应该归于保管合同, 而不属于质押合同。但是我们从合同的内容上可以得出, 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债务得到履行。因此说这个协议涉及到的内容应该归于质权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俩人签订的协议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关于被告违约问题的仅仅只有一份, 我们通过分析并不能得出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词及证人仅仅是一面之词, 直接被被告否认, 由于原告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进行证明, 没有其它涉及到本案的证据来使这些证据成为一个证据链。所以根据我国《民法》中的内容规定, 单方面的证据不能够直接来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判定。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 即不能够确定被告违约的真实性的问题。另外, 即便某些证据可以一定程度地反映出被告有想要将车出售的意识, 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出售该车辆, 也没有构成真实的合同, 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得不到支持。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思想犯的惩罚有过多的规定, 所以法律不需要对意识形态上的东西进行明文规定。即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与他人存在合同销售关系, 直接或者间接伤害到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原告的请求才有希望得到支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 原告在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认定上是有偏差的, 从而使证据准备不够充分, 不能够认定被告违约行为的真实性。因此, 法院做出以上判决是非常准确的。
三、结论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民法》在保护合同以及经济交易中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合同的正常履行也是交易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基础。公民的正常交易受到合法保护, 我国的社会和人民才能安定团结, 祖国的建设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摘要:在公民发生合同纠纷时, 《民法》作为一般法, 可以为解决纠纷提供一定的依据。本文将以案例形式, 立足在民法的角度, 对人们生活中遇到合同纠纷进行分析, 从而让人们对民法的作用有新的了解。
关键词:《民法》,合同,案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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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志勇.<论民事合同的概念>兼谈我国<合同法>的应然选择[J].研究生法学, 2010,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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