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2024-07-15

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精选10篇)

1.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一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5]160号 【发布日期】2005-09-28 【生效日期】2005-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收宣传,争取各方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力度、制定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税收知识,同时对代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缴费单位认识到税、费的区别以及不同的征收方式,消除误解。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其他收费项目,税务机关不得代收。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范围和标准做好代收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依法改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相应调整,规范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代收费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得额外收费。?

三、严格区分税费,规范实际操作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代收费不得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混合核算,不得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混合核算。代收费应使用专用的收费收据,不得使用税收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严禁超越职权,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方便纳税人的关系,本着依法办事、节约成本、便利征收、税费分开的原则,确定规范、合理的代收费操作运转程序。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合理安排收费力量,办税服务厅可以实行两统两分,即窗口外纳税人与缴费人统一排队、统一申报缴纳;窗口内税务机关对税、费分别开票、分别运转。?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单位的代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应立即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纳税申报期内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的问题,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也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为切实排解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以下措施:?

一、分类确定申报期限。充分利用10天的申报期有计划安排申报纳税,是防止在申报期最后两天一起办税造成排队,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最现实做法。针对纳税人集中在每月申报后期2至3天办税以至出现排长队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结帐期限、信用等级、行业类型、区域分布等特点进行科学分类,积极与纳税人沟通,引导各类纳税人在申报期限内分别不同时段办理申报纳税。如将纳税人分为两部分,一批人在1-6日申报纳税,另一批人7-10日申报纳税。也可以分三部分,以便错开办税时间,避免拥挤。为确保公平、公正,申报纳税期应定期轮换。?

二、开展预约服务。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预约申报及上门服务等方式,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避免集中办税,排队拥挤。?

三、合理设置办税窗口。办税服务厅应根据征管要求和各类税收业务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各类窗口的数量,并根据办税高峰时的实际情况,临时增加办税窗口、增派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适当延长办税时间,以减轻纳税申报窗口的工作压力。

四、推行多元化申报提高办税效率。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推行多元化申报、强化网络功效、提高服务技能以及实行一窗式管理等措施,提高办税效率,节省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切实缓解办税服务厅的压力。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3.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三

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

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些资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同时注销前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申报

国税发[2010]1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代表机构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属于非居民企业,相关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管理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的规定执行。国税发[2009]6号解读: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号:非居民企业也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解读国税发[2009]6 国税发[2009]6号解读:非居民企业2008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对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方法

国税发[2010]18号文件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废止,不再按代表机构的经营性质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方式,而是根据代表机构的财务核算水平规定不同的征税方法。

所有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对于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国税发[2010]1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信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项经费支出项目的计算: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3号)的规定分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的优惠规定。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为总机构垫付可参考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国税外[1988]333号)的规定。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无论实行的是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还是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式,其中的核定利润率应不低于15%,以前是10%.具体的各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常驻代表机构免税管理的最新规定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代表机构根据税收协定不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税收协定(安排)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9]607号)的规定,如果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专门从事以下6项业务的,不构成“常设机构”: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代表机构根据协定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可不在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请程序应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类是涉及协定海运和空运免税的,代表机构可申请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或我国和对方国家就海运或空运签订有专门的换函中,就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海运或空运收入免税的,则属于该缔约国居民的海、空运企业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可以申请免税待遇。

4.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四

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法》的公告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 月 日

×××办法

(办法的内容)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5月31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现对×××问题公告如下:

××××××××××××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表格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印章)

年 月 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0年5月31日印发

5.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五

国税函[2005]115号

2005-01-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6.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六

(国税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精神,依法查处了一大批涉税违法案件,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目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大案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税务机关的职责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案件查处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些地区查处案件不及时,结案率不高;案件查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现就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定案件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

(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三)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五)省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和省以下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及稽查工作需要自行制定。

二、明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实施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各类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进行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案情重大,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其他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但不得自行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七)组织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下一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主管领导、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主管领导要亲自指挥或者参加查处工作,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要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和查处方案迅速开展工作。

(八)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报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如下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案件数量过多、人员严重不足,可以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下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但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全程参加案件查办,直接指导案件查处工作。

(九)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督促查办案件,应当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下级税务机关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

函》后,应当及时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每15日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如遇重大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十)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并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如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按期结案的,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结案期限5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严格案件管理、及时查结案件

(十一)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条件的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初步查证案件情况后3日内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案情和查办需要决定查办方式。案件上报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发现时间、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所属期间、涉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对案件查办形式的意见等内容。

(十二)案件查处工作需要有关地区税务机关协助查办的,相关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案件需要进行协查的,由案件发生地税务机关发起协查,提出明确、具体的协查要求,受托方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真实、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

(十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查处时限查结案件。案件违法事实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认定为案件查结;案件违法事实基本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基本组织入库,经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已无可执行财产,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考核案件基数;案件查处已进行18个月以上,没有新的情况和线索出现,致使案件查处无法进一步深入,经报上级税务机关同意,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考核案件基数。

(十四)下级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并应当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凭证复印件等资料。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稽查反馈、信息交换工作。下级税务局应当在案件查结后3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分析报告,并结合案件涉及问题抄送相关部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税收征管问题、税收政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征管部门、法规部门、税政部门反馈。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及时交换案件查处信息。

四、完善考核机制,适时进行奖惩

(十六)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行案件查处责任制。分管稽查工作的主管局领导负领导责任,稽查局领导负直接责任,查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税务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者因工作不力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的,对有关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十七)负责查处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办案时限,按照规定进行案情报告,依法及时查结案件。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各地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每3个月对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一次通报。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结合工作重点,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进行通报。

(十八)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措施得当、成绩显著的,案件查办人员贡献突出、对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起到关键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者记功。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略)

2.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7.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七

浙国税流〔2005〕4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新办和免税资格到期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号文件和《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浙国税流〔2004〕60号)的有关规定对其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直接在综合征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56号)中有关免税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论是在本地还是异地,都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免税资格;异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免税资格必须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本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免税资格统一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20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利废企业的管理,对不符合免税条件以及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及时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废旧物资行业的增值税管理工作,及时做好有关规定的宣传解释工作,防止简单化处理问题。

五、请各地将2005年6月底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户数于7月15日前以市地为单位上报省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国税函〔2005〕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2)开户银行许可证;

(3)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4)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审核,属实的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生活废弃物时通过指定的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现金。

五、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下列要求自行开具收购凭证:

1、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2、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3、应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4、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5、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凭证上签署真实姓名;

6、收购凭证限于回收经营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办法。

六、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九、为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管,总局决定使用防伪税控废旧物资开票子系统开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产废企业下脚(废)料销售的监督管理,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用废的生产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应及时移送稽查。

8.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八

关于支持省属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皖国税发[2012]44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国税部门职能作用,支持省属企业破解难题,加快发展,现结合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省属企业加快发展的重要意义

省属企业是壮大安徽实力的“顶梁柱”,产业发展的“排头兵”,结构调整的“先行者”,社会责任的“承重墙”,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起骨干带动和保障支撑作用,没有省属骨干企业的健康发展,围绕骨干企业的配套小微企业就无法生存。同时,省属企业也是国税部门重点税源企业,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促进省属企业加快发展,事关全省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的全局,事关建设“三个强省”,对加速安徽崛起的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税收经济观,全力支持和服务省属企业加快发展。

二、全面执行税收政策,促进省属企业科学发展

充分发挥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作用,全面落实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合理运用税收政策,把政策导向与引导企业科学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一)重点梳理税收优惠政策。根据省属企业“十二五”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规划的产业布局,省局对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有重点地进行了梳理,形成《促进省属企业加快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规定》(见附件1),各地要通过多种宣传方式让企业知晓,引导企业用好、用活、用足政策,加快结构调整步伐,推进发展方式积极转变。

(二)认真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稳步实施丰源工程规划,要结合省局统一部署,制定帮扶计划,强化执法监督检查,大力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努力做到应征尽征、应抵尽抵、应退尽退、应减尽减、应免尽免,及时筹集国家可调控的财政资金,足额兑现各种税收优惠。

(三)适时开展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在政策的执行过程中,要深入省属企业开展跟踪调研,对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积极研究,了解政策实施效果,准确发现问题,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政策修改完善的可行性建议,争取更多的优惠政策。

三、积极推进效能建设,促进省属企业加速资金周转

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税务机关效能建设,全面提高办事效率,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尤其是要加快退税审批,缩短税款占用时间,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一)加快退税进度。积极争取出口退税计划,加快出口退税审核、审批速度,对信誉好、规模大、管理规范的省属企业试行优化退税审批手续,及时办理税款退库;对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先退税后评估,全面压缩应退税款在途时间,确保企业的应退税款及时足额到账。

(二)依法审批延期申报和缴纳税款。对省属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对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局批准,可以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税款。

(三)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办税服务流程,清理涉税资料,简化办税程序,缩短办税时限,对省属企业开辟办税服务绿色通道,严格限时服务、延时服务等承诺,其申请办理的所有涉税事项,在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限时办结、统一送达,提高办税效率。

四、大力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省属企业降低涉税风险

牢固树立“税收为经济服务”、“征税人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在做好日常税法宣传辅导和咨询服务的同时,着力推进省属企业降低涉税风险。

(一)实行省属企业定点联系制度。将省属企业作为省局定点联系、重点服务和直接监管的对象,提供税源分析、纳税评估、风险防控和反避税调查等特殊业务的专业化管理和“量身定制”的个性化服务。同时依托“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流系统”,从网上受理省属企业涉税诉求,并由省局大企业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回复。

(二)协助企业建立税务风险防控机制。依托税源监控分析平台和税收风险模型,定期对省属企业开展税收分析和风险识别,进行风险结果排序,并分别采取应对措施。对低风险的省属企业开展风险提醒服务,提醒和引导企业进行自查和自我纠正。对高风险的省属企业开展基于企业内控的纳税评估,帮助企业发现内控缺陷与税收风险的关系,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税务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对税务风险的自我防控能力。

(三)支持企业“走出去”。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并在网站上及时更新国际税收协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境外投资等政策,对可能造成重复征税的“走出去”企业做好税务相互协商工作,按规定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指导企业控制境外投资经营的税务风险,实现资源开拓。

(四)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稽查,大力整治税收秩序,为省属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良好的竞争环境。对省属企业的选案和检查由省局统一组织,对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各类涉税调查、检查,能够合并的进行合并,尽量避免多头下户、重复采集等问题。对省属企业开展辅导式自查,涉税问题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促进省属企业加快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省领导批示精神,按照安徽省省属企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结合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和国税部门工作职责,现将促进省属企业加快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规定明确如下:

一、综合性税收优惠规定

(一)鼓励企业更新设备。对企业新购置固定资产(指使用年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第一,对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经所在地国税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第二,对企业以对外承包工程、实物投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等业务方式出口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按规定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第三,对运往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免)税;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第四,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照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第五,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的水、电、气、蒸汽,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第六,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亚洲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特准退税。

(三)鼓励企业对外投资和争取贷款。第一,对企业持有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四)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2013年12月31日以前,对符合条件的省属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五)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第一,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实行按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第二,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规定

(六)鼓励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第一,对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所得;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所得,海水养殖和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降低农业生产资料成本。第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磷肥、氮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第二,对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第三,对农膜以及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免征增值税。

(八)促进饲料生产企业发展。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茶籽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

(九)促进粮食和蔬菜流通企业发展。第一,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第二,从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三、促进基础设施与建筑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规定

(十)鼓励企业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促进建筑安装企业发展。对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四、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规定

(十二)促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2013年12月31日前,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其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三)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四)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第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促进贵金属的生产流通。第一,对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非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人民银行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非标准黄金,免征增值税;对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第二,对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规定

(十六)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七)促进软件生产企业发展。第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第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第三,对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对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五,对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八)促进集成电路企业发展。第一,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第二,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促进动漫企业发展壮大。第一,2012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二,对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企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十)促进生物制品企业发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十一)鼓励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鼓励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第一,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第二,对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执行期限为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研发机构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六、促进资源节约、节能减排的税收优惠规定

(二十三)鼓励企业进行成品油合理利用。对生产销售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按实际耗用数量免征消费税;对企业外购并用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的消费税。

(二十四)促进煤炭行业资源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二十五)促进发电行业资源综合利用。第一,对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石煤生产的电力,符合条件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第二,利用垃圾生产的电力,符合条件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十六)促进建材行业资源综合利用。第一,对企业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二,对国家规定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第三,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或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四,对企业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二十七)鼓励进行水资源综合利用。第一,对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的,不征增值税。第二,对污水处理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二十八)鼓励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第一,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第二,对符合条件的下述企业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一是对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二是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三是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四是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五是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六是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七是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第三,对销售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等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第四,对符合条件的下述企业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一是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二是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三是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四是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五是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六是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七是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八是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第五,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二十九)鼓励企业开发节能环保产品和技术。第一,企业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第二,对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促进企业使用节能环保设备。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三十一)鼓励企业降低污染气体排放。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三十二)鼓励企业大力发展新能源。第一,对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15个年度内,能够分别核算核电企业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的,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第二,从2008年1月1日起,对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三)促进节能服务业的发展。第一,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第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第三,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附件2:

省属企业名单

9.国税发[2005]40号 管理员制度 篇九

2011年6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rar

10.国税发〔2009〕21号 篇十

国税发〔2009〕21号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2008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上对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讨论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2008年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参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以前结余问题

2008年及以后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累计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并已在税前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余额,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跨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可税前扣除。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扣除。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

五、关于企业会议费支出税前扣除真实性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六、关于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企业按税收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除此以外,其它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七、关于应付账款、坏账损失的确认问题

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支付的,可在支付税前扣除。超过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起的连续三年。

对企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按照《大连市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大国税发〔2009〕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即“逾期三年(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起的连续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仅指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八、关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支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

以前按5年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余额可以在2008年一次性扣除。

九、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2008年以前按规定未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可以继续结转扣除,但不能超过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标准。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业务宣传费,指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并取得能够证明该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法凭证。

十、关于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问题

一般工商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收入明细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金融企业应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一行“营业收入”和第三十八行“视同销售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附表的二至七行累计数)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十一、企业购买的高尔夫会员证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购买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高尔夫会员证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限或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税前扣除,每年扣除时按照“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特殊工种”的范围问题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特殊工种是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的工种。

十三、可以税前扣除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范围问题

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确因工作需要,企业所发生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需要,其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的,并且标准统一,给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三是限于工作服(金融企业税前扣除的工作服装需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十四、关于办公通讯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国税发〔2003〕280号)第2条停止执行。

十五、关于企业差旅费及补助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真实、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差旅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企业差旅费补助标准可以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或经企业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自定标准的应将企业董事会决议和内部控制文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六、关于向四川抗震救灾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凭专用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大连市各区(市)、县的慈善机构,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企业包括亏损企业。此政策仅限于2008年且属抗震救灾捐赠。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

十七、关于企业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支付员工取暖费问题

供暖费补贴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执行。

十八、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 企业在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税前扣除执行。

十九、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包括经批准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中的“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的资产)。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和合理预计净残值,计算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执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审核结果须报市局备案。

二十、银行票据贴现收入的确认时间问题

银行的票据贴现收入在收讫收入款项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二

十一、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中的总收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二

十三、关于买一赠一方式销售本企业商品的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里的本企业商品仅指企业已按库存管理的商品。二

十四、关于财政拨付款项的征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仅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对我市企业取得的财政拨付款项,不论是否具有指定用途,一律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执行。二

十五、关于企业同时从事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对既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又同时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分别核算其养殖项目所得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养殖项目所得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收入、成本和费用或所得划分不清的企业,一律按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

十六、关于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加速折旧扣除问题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市国税局备案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十七、既是高新技术又是软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问题

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执行问题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过渡优惠政策仅指《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中列明的三十条税收优惠政策,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规定与以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颁布的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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