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车间材料利用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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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车间材料利用率的规定(精选5篇)

1.关于提高车间材料利用率的规定 篇一

钢结构车间原材料的管理与规定

一、材料采购成本控制

对于钢结构加工企业来说材料占很大的比例,材料的损耗和材料的采购价格将直接影响项目的成本。必须加强对材料的管理,谈判透明化来降低材料采购的价格,通过加强材料的管理,来降低材料的损耗,尽可能的控制材料的购买价,购买价是比较有“弹性”的,它与市场行情以及人为因素都有很大的关系,控制得与否直接影响效益。因此材料的采购管理必须阳光化,要有专门的材料采购监督机构,要制定相应的材料采购相关程序和规章制度。

二、材料计划要准确

施工用材料计划是由项目部技术部门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它既是对项目施工材料成本的预测,同时也是项目材料成本管理的目标,是材料供应部门实行限定发料的依据。技术部门在计算材料需用总量的时候,既要考虑施工工艺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也要以料损最少为原则,准确提供材料的材质及尺寸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下料产生工费的支出和边角余料的产生。负责备料的技术人员要具备专业知识和高度的责任感,不能出现错备、漏备、少备现象,真正起到指导采购的作用,保证材料成本的可控和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

三、实行生产材料成本精细化管理

(1)主材的管理利用,对所有材料进行排版,包括零件料,以便对钢材和余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由于钢材的规格多种多样,而下料的零件也是多种多样的,为了做到合理使用原材料,将各类产品中使用相同牌号、相同厚度的零件集中在一起进行下料,这样可以统筹安排,大小搭配,充分利用原材料,提高材料的利用率。在钢板上号料时,为了提高材料的利用率,必须考虑在钢板上如何排列才合理,即为合理用料,排样对节约材料起重要作用。下料时,必须采用各种途径,最大限度的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以节约材料,充分利用使用后剩余较大面积的下脚料钢板作为其他工件下料,所以在钢板工件下料时,优先考虑是否可以利用原来的下脚料,这样可以节约大批成料(有材质要求的工件使用下脚料时,应先验证下脚料材质符合要求)。具体如:对于异型板,在工艺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分段接料,对于典型牛腿等采用集中排版,统一组装成H型钢,排零件板时优先用余料,尽量不动用整板,加强对排版的审核,避免出现排错、重排等现象。

(2)对辅材的管理要细化,在实施过程中,生产厂提备料预算时要严格控制二类辅材、油漆的损耗,要结合实际库存情况和工程实际需求进行材料预算的编制,避免造成预算多提,库存材料积压。同时定期派专人对辅助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与类似工程的消耗量进行比较,将辅材消耗与班组工资分配挂钩,积极动员职工从节约一根焊条、一斤焊药、一瓶氧气等做起,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切实把辅材消耗降到最低,对仓库辅材入库、领用及库存定时盘点,杜绝浪费及异常丢失情况发生。

(3)材料的领发控制,在日常工作中要做好材料的收、发、存管理工作,对材料的入库及材料的发放做好详细完整的记录,对材料的调拨及材料的串用更要确保记录完整;严格按照限额发料,并对物资成本实行动态管理,开展分季度核算,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控制成本;严控主要物资的使用数量,坚持无工号、无去向、无计划不发料;对超定额用料应有书面分析,并报经技术部门和项目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可发料;若是工段私自拿料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执行处罚。要使整个用料过程是个可控的过程,具有追溯性,避免造成材料的浪费。

博兴盛利工业设备制造公司

2.关于提高车间材料利用率的规定 篇二

1.板材原材料利用率重要性分析

首先,生产工厂要赢利,在于三个方面主要环节的控制:一是源头的控制;二是质量的控制;三是管理要高效。其中源头的控制有:设计源头、板件的裁板、主辅材料的控制等等。

以现有的板材利用率分析为例,进行了系统地分析和研究,找出影响生产发展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发现了存在于企业内部看得见和看不见的若干问题,找到了制约生产能力、返工交货期长且无管理和生产部门与部门之间工作衔接脱节问题的根源,从而给出了生产工厂改革的切入点和改善的关键问题及方法。

裁板是板式零部件加工的重要工序,是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首道工序,因此对于裁板工序的精度和裁板的方法要求越来越高。在裁板生产中,尺寸偏差、板件对角线的偏差、板件锯口不出现崩茬等是裁板工序控制的主要技术指标。传统的裁板方式是在人造板上先裁出毛料,而后裁出净料的方法。该生产工艺的特点是适合于胶合工艺的裁板加工;其次是增加毛料加工工序,浪费了原材料。现代板式家具生产中的裁板方式是直接在人造板上裁出净料。无论何种的裁板方式,为了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在裁板之前,都要首先必须设计裁板图(裁板的方法)。裁板图是根据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在标准幅面的人造板上设计的最佳锯口位置和锯解顺序图。裁板图的设计是一个“加工优化”的技术问题,要考虑的问题是:人造板的规格,有纹理图案的人造板在有些情况下还需注意毛料在幅面上配置的纤维方向;配足零部件的数量及规格;人造板的出材率最高,所剩人造板的余量最小或尽可能再利用。

板式家具多采用单一裁板法和综合裁板法或互相结合来解决大批量生产或生产的零部件规格比较单一的产品,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原料,提高人造板的利用率。

根据实际生产产品且生产量大的一案例图纸和材料加工清单来分析板材加工利用率。

案例 A柜,规格592*150*625:以生产八件的A柜,规格592*150*625,从原材料排版图来看计算板材利用率为:

⑴16mm双聚脂白哑中纤板,总数2件,净料:3.3776m2,余料:2.196m2,利用率(不计余料):56.73%

⑵5mm双聚脂白亮单保中纤板,总数1件,净料:2.6584m2,余料:0,利用率(不计余料):89.3%

2.板材原材料产生余料的原因

余料产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

⑴ 产品设计问题,是余料产生的核心问题

产品设计是企业的核心,企业所有的部门和工作都是围绕着设计展开的,都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生产的。然后,很多设计师不了解材料,也不是很精通结构,例如A柜规格592*150*625中柜的深度为625mm,所设计的产品深度尺寸625 mm都不满足标准幅面板件一开二或一开三等的原则,因此很难优化结构设计和零部件的尺寸,造成了从产品设计本身就造成了材料浪费,造成了大量余料。而这种余料又是无法通过物料管理和市场管理进行消除和化解的。

因此,解决设计问题才是根治大量余料产生的根本途径。设计的产品尺寸应满足标准幅面板件一开二或一开三等的开料原则。且板件向标准化方向靠,是提高板材出材率最为有效的办法,且板材出材率一般都不会低于85%。

⑵ 没有合理运用裁板图和计划减少余料的产生,余料无法控制并得到合理的运用

大多数企业,裁板图都是由开料师傅自己决定和绘制,在产品单一且批量大的情况下,还可以基本容易保证开料图的经济性。但面对复杂的产品系列和大量订单的时候,一线工人也难以保障开料图的经济性和高效性了。作业人员在短时间内既要考虑现场生产的产品及部件,又要考虑库存材料,并且需要经过大量多次的计算才能得出较好的裁板方案,这对现场来说很难做到。因此,操作者往往只能凭经验画裁板图,这样要做到裁板的最优化和减少余料最大化是不可能的,更谈不上提高材料利用率了。

3改进以下减少余料的建议

从源头上减少余料,才是提高出材率的关键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⑴ 解决设计问题,前面已经说过,设计是一切浪费的内在根源。因此,在满足美观、功能和结构的前提下,要精于计算,能套裁的就套裁,能减少几个毫米就能大幅提高出材率的,就一定要优先考虑成本问题;能用薄板做的,就不用厚板;材料的种类和规格实行标准化,也便于管理;能减少构件的,就一定不要多用。只有在材料的限定下,充分考虑材料的最大化利用,在满足功能、强度和结构的要求下进行的设计,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余料的产生。

⑵ 开料在即将生产的产品种类和生产数量统一考虑,其目的就是给每天即将生产的产品提供大小、长短不同的板件规格尺寸来套材开料,对实在满足不了开料规格尺寸的余料,可考虑用做胶压板的芯材料,尽可能提高板材的利用率。

⑶ 为了在较短的工作时间内配足毛料数量,并使材料损失最少,可以运用计算机,采用软件处理即将生产的产品板件各种规格尺寸,确定出最佳锯解方案,这样可缩短编制裁板图的时间,提高毛料出材率,更科学、更高效率地来保证板材下料的利用率。因此,解决余料问题不从制度和机制上入手,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得,余料问题,制度先行。

3.关于提高车间材料利用率的规定 篇三

(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砖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墙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农业、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县级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具体时间。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省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原有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并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计划逐年递减。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中直、省直建设单位和在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省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行署)、县(市)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且已经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纳入当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优先使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基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 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

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4.关于提高车间材料利用率的规定 篇四

1.周日晚至周四晚开展集体自习,要求班级成员同在一间教室。不能在寝室和图书馆进行自习。晚上有选修课或实验课的人员需将课表安排报与班级负责人。班级负责人做好统计。

2.对于9:30之前结束公选课或实验课的同学,要求继续参加自习。即要求周日晚至周四晚9:30之前不能逗留寝室。

3.周日晚至周四晚23:00点之后不能使用电脑。对于有工作需要,需要使用电脑者可以适当通融。

4.对于班级重修人员,要求每周周日晚19:00之后至下周周五晚19:00之前,之间任何时间段不能使用电脑进行任何活动。

5.一切规定的督察人员由辅导员亲自进行。

6.对于违反第1,2条规定者,要求自被发现之日起之后两周,任何没有课程的时间段都需要到办公室进行自习。

7.对于违反第3,4条规定者,要求电脑由辅导员封存一个月。第一次被发现处以警告,第二次被发现辅导员将与家长联系,第三次被发现则请家长来校。

8.辅导员会不定期的进行查课。若累计被查到8次,则处以校级警告处理。

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5.关于提高车间材料利用率的规定 篇五

(2004年12月29日 京高法发[2005]4号)

第一节 第一审公诉程序案件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害人名单(为保护被害人而起诉书不宜列明的除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名单等材料。

第二条 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要增加起诉书五份。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不宜列明的除外。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四)案件事实,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第三条 被告人身份应附户籍证明和照片;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附公安机关查证的有关证明;被告人是港澳台的,附其港澳台永久居住证明或身份证明;被告人是外国人的,附其入境所持有效证件;国籍不明的,附公安机关同外事部门查证的有关证明;职务犯罪的,附职务身份证明;被告是单位的,附代表该单位出庭的代表人的职务身份证明。

第四条 附有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五条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第六条 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第七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及委托手续。

第八条 附有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附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被羁押的应附换押票;扣押、冻结财物的应附扣押、冻结财物的相关手续;移送实物的应附移送清单,不移送实物的应附原物照片、清单及存放地点。

第九条 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包括:

(一)案件侦破证明;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四)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前科、坦白、退赔等证据;

(五)收缴赃证物证明、赃物的附价格证明;

(六)经济犯罪案件附有关财务帐目、凭证单据和会计鉴定或有关机构不能出具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

(七)被害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有民事起诉书、民事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及通讯方式。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十三条 自诉人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自诉,应提交自诉状、指控犯罪的证据等材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十四条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五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第十六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名单及委托手续,应当列明辩护人、代理人明确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第十七条 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除依法可以口头上诉的以外,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条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

(一)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

(二)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提出上诉的时间;

(四)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十一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手续。

第四节 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附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应当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机关移送减刑、假释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身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二十七条 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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