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

2024-07-29

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精选5篇)

1.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 篇一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

本条明确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税法体系主要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从税法分工来看,实体法规定了每一税种的具体征收制度和税制要素等内容,是税收制度与政策的主要载体,程序法规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性内容,包括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检查等,涉及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和税款征收的行政程序。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是税收法治的基础之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下,一般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各个单行的实施条例,作为对法律规定的细化。在税收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对于一部分税种制定行政法规,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目前,增值税制度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立的。由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可能涵盖增值税制的方方面面,对所有具体情况都作出规定,只能规定一些原则性内容。因此,为了保证增值税暂行条例能够顺利实施,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相应的细化。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内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制定精神,结合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增值税条例的实施细则,以明确具体征收管理的要求,便于征纳双方掌握和遵从。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条例所规定的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细化。

1、有形动产是相对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言。有形动产是指那些具备实物形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可移动资产。无形资产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版权、土地使用权、非专用技术、著作权、商标权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从中国目前的税收体制来看,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增值税的货物范围就不包括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电力、热力和气体从广义上讲属于有形动产,为了消除人们观念上的误解,对电力、热力和气体在增值税有关货物的解释中又单独加以说明。

2、增值税使用了“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实物形态的征税对象,而不用“商品”和“产品”的概念,这有着特别的考虑。

“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二重性。为自己消费,不是为交换生产的产品不是商品;为他人生产,但不经过交换的产品也不是商品。从增值税征税的角度看,商品的范围要小于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如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规定中的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等;同时增值税对进口货物无论其用途如何都要征税,因此,用“商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概念要狭窄一些。而“产品”是指经过生产制造工艺制作完成的制品。有些天然存在的物品,如矿石,不需要生产工艺加工就可以作为商品出售。因此,“产品”的含义比“商品”的含义范围还窄,用“产品”来定义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其概念更狭窄。至于“货物”,则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从抽象的概念上讲,在自然界一切存在的物品都是可供出售的物品,“货物”的概念的内涵要大于“商品”和“产品”,能够概括所有的增值税课税对象。因此,选用“货物”的概念来定义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更为准确。

3、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在确定受托加工货物是否按劳务征税时,应注意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4。条例所规定的“修理修配”是指受托方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根据这一规定,增值税修理修配的范围,仅指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业务,不包括对不动产的修缮业务。

目前,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为了平衡外购产品和受托加工产品之间的税收负担。如果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征税,对委托方来说,所支付的委托加工产品加工费所含税金就不能抵扣,造成重复征税;对受托方来说,就会出现受托加工产品和外购原材料生产产品之间的税负不平衡,受托加工税负轻,自产产品税负重,就会扭曲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选择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行为的细化。增值税从本质来讲是对纳税人消费行为征收的,但纳税义务是由分散在生产、批发和零售各个环节的销售者承担的,因此,确定应税行为对于正确执行增值税政策法规至关重要。

1、我国增值税税法将销售货物定义为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在执行中,应掌握的原则是:

(1)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属于有偿转让货物。有偿的标准是以是否从货物的购买方取得了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视同销售征税的货物除外)。

(2)确定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必须认定其是否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只是转让货物的使用权;如货物的出租、出借等,则这些行为都不属于税法所说的转让所有权。

2、确定提供应税劳务是否成立,其确定原则中的有偿性同销售货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劳务是无形的,它不以实物形式存在,因此,对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双方来说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劳务的施行就是劳务提供的发生。

从抽象的概念讲,凡是有偿提供的,无论其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从税收的角度来看,不是销售货物,就是销售劳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只局限在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我国增值税销售劳务的范围是有限的,不是所有的劳务都征收增值税。

从上面可以看出,确定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关键因素包括两个。一是有偿性。包括从购买方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的经济利益。二是独立性。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纳税人可以独立地从事一项销售活动。如果被雇佣人员或其他受雇佣关系约束的人员所从事的与货物销售、劳务提供有关的行为是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那么这些行为属于企业自身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提供的经营行为,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范围。因此,隶属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员工为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为了堵塞征管漏洞,保证公平税负而对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进一步延伸。

视同销售货物,是相对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件,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而增值税在征税时要视同为销售货物征税的行为。

(一)上述视同销售行为,从规定的内容和行为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3、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二)增值税税法对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出于以下考虑。

1、为了使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办法的顺利实施,保证专用发票传递的链条不断。

我们知道,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办法后,发票不只是纳税人记账的商事凭证,而且还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由于社会的生产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增值税税款的征扣角度看,纳税人抵扣税款的权力是否成立,取决于他所购买货物的销货方是否履行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如果上一环节没有征收增值税,他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但本环节购进货物时支付的税额不能抵扣,下一环节纳税人也不能享受税款抵扣。另外,由于增值税的征收采用了抵扣的原理,当在一个环节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得不到扣除,从税收负担的角度看,他就成为全额纳税其产品的税负就高于增值税税率规定的税收负担。视同销售征税后上述问题都得到了解决,同时,由于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是向下一个环节的购买者收取的,而下一环节支付的税款在征税时又能够抵扣,对国家来说,并不增加税收收入;对纳税人来说,也不会增加税负。因此,对一项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其目的只是为了满足增值税税款抵扣制的实施需要,保证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链条不中断,体现增值税平税负的原则。

上述列举分类的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以上目的考虑的有: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1)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这个问题。

假设甲方为货物的生产商,乙方为货物的代销商,丙方为货物的购买方。

①实行增值税前的销售及征税方法。

②实行增值税后的销售及征税方法。

实行增值税后如果仍然采用原征税办法,由于乙方销售给丙方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乙方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给丙方,这样,丙方的进货中包含的进项税款不能扣除,而甲方销售的货物仍然征税。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发票链条中段。

实行增值税后采用视同销售征税的方法,其结果发生如下变化:

对代销货物视同销售征税,同以前的征税办法相比,主要的区别就是将乙方确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这种改变并不会加重纳税人税收负担。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乙方销售代销货物,其销售价格同进价一致,其销项税额同进项税额是一致的,对乙方来讲他不负担任何税金。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这一项规定只适用于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其相互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不包括相关机构之间相互移送原料和半成品等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

这里所说的用于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37号)的规定,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同时,国税函〔〕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为什么要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呢?

从增值税纳税人的介绍中我们知道,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应该征税。但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的,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当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如果他们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在货物的起运地不征税,在销售地对外销售时才征税,就不能使用销售地的发票;但如果对其在销售地征税,由于该分支机构无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对该货物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的现象。

同时,我国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就会导致税收在不同地方转移,使得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入销售地政府多得税收,这种税收和税源相背离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为地方政府及时足额筹集财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基于这两个原因,税法明确了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的规定。由于增值税链条机制的作用,这项政策的执行并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制定这一项政策的目的,其基本出发点同代销货物是一致的。

2、为了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堵塞逃税漏洞。

从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的角度考虑,如果对纳税人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或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等方面的货物不视同销售征税,就会产生自制、委托加工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现象。

非应税项目由于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使用的货物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金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他人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货物,实际上其货物的用途已经转变,有些已经成为消费品。

从堵塞逃税漏洞的角度考虑,如果对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不征税,纳税人就可能利用税收规定的漏洞,改变其生产方式,将用于上述方面的货物,由外购改为自产或委托加工方式,从而造成逃税的可能。

(三)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其规定只适用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发生的上述行为无须比照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购货物的处理办法不同,其外购的货物只有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征税,而是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奖励和用作实物折扣的,也属于税法所说的“无偿赠送他人”的范围。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规定。

(一)从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中我们知道,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尺度的,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如何来确定什么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呢?

1、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其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为了便于理解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我们举例说明。

某生产商销售一台发电机组,价格500万元,同时代客户安装,在货物价格外收取安装费10万元。由于该货物的销售同安装业务同时发生,该安装业务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这种行为就是混合销售行为。

我们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货物,不涉及非应税劳务,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货物和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2、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

(1)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对象标准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这里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具体标准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2)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虽然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该单独机构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3)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二)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税的目的。

增值税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划分征税范围,是出于两方面的原因考虑的:一是为了划定增值税和营业税各自的征税范围;二是为了解决因适用税种不同所造成的征税和抵扣计算复杂的问题,便于征收管理。

混合销售行为在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是大量存在的。由于我国目前的货物劳务税税制中仍然保留了营业税,而混合销售行为是发生在一项销售行为中的,如果对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要按各自的收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既存在划分各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更带来了适用税种不同,营业税项目所耗用外购货物和劳务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从我国多年来试行增值税的实践来看,按不同的税种划分收

入分别征税,以及确定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容易造成增值计算复杂,给征纳双方带来不便。

因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细则规定了混合销售征税的划分原则,并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划分标准以及划分原则进行了解释,明确了增值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了混合销售行为征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

与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征税规定不同,这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普遍存在的建筑行业重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规定纳人到细则中。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

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以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考虑到117号文件在执行中减少了重复征税的争议问题,因此,在修订细则时将该规定提升了执法级次,作为一项普遍性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兼营行为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时划分各自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原则性规定。

1、这里所说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的是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混合销售行为中的解释是一致的,指的是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不动产指的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不动产在建工程指的是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2、处理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原则。

纳税人兼营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总的原则看,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纳税人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实行这一项政策其主要目的是简化增值税的计算征收,督促企业真实的核算和反映增值税、营业税各自的销售额。

与修订前相比,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再采用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做法,而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劳务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样做,有利于消除征纳双方之间的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

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混合销售的区别在于,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非应税劳务,其范围仅指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混合;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是指纳税人从事的销售行为中既涉及货物或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货物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是在一项销售行为中同时发生的。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进一步界定。

1、对于“起运地或者所在地”,通常可以理解为:起运地是指货物开始运出的地点;所在地是指货物存在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销售的货物,由于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都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内纳税人销往境外的货物,由于其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内,其应税行为仍然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国际间的货物运输、转口货物,如一国运输货物通过中国的铁路、公路或中国的机场、码头等将货物转口他国,或利用中国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往第三国,这些货物由于其“起运地或所在地”都不在境内,其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对于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一般理解,劳务发生地就是具体提供劳务的地点。

(1)境内纳税人之间相互提供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2)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的应税劳务,由于“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无论其在境内是否设有经营机构,其应税行为都属于中国增值税的管辖范围。

凡是境内纳税人前往境外提供的劳务,由于其“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外,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中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增值税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和界定。

1、原增值税条例细则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企业类型;例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正列举的方式好处是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和掌握,但是也存在着挂一漏万、列举不全、企业类型划分标准不一、口径不一致的问题。考虑到税法对纳税人的范围界定应当尽可能地覆盖全社会经营主体,特别在中国这样一个充满发展变化的大国里,要百分百地将纳税人范围列举清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这次修订条例时改变了原条例正列举企业类型的做法,笼统地用“企业”一词来界定纳税人范围,这样既比较容易理解,也为今后解释“企业”的概念范围预留了空间,提高了税法的操作性。相对而言,“企业”是中国公众比较能够领会其含义的用词,因此,修订后的条例继续沿用了“企业”这个词来表示某个经济行为主体或部门。

2、税收法规中“个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是经常出现的,如何合理区分各自所指范围,对正确理解与执行增值税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明确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人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统称,是依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成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其含义与以前使用的“个体经营者”并无不同,均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而其他个人则包括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3、现行税收法规中,没有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究竟属于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从字面看是属于企业。例如《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16号)决定,自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上述分析,结合增值税“单位与个人”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也应属于企业的范围。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确定承租人和承包人为纳税人的条款。

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目的是明确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责任人,以解决在税款的缴纳中由于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企业同出租单位、发包单位的责任界限不清带来的增值税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的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确定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基本上是按照是否独立经营作为判断原则。具体标准包括: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承租或承包经营后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均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对于不属于上述承包形式的,例如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仅仅承包收人、利润等指标等包干形式,则不应作为承租人或承包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货或折让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货或折让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相比修订之前,本条增加了开具红字发票才能扣减销项税额的规定,包括几个含义:

其一,纳税人发生销售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其二,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限制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由纳税人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发生退货、折让和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其三,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即便发生了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形,也不能随意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

坝、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本条释义

本条对属于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价外费用进行了细化。

实施细则中列举了一些价外费用的收取形式,对列举以外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是纳税人随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这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基的完整,避免肢解税基,形成征管漏洞,不利于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对税法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的一些费用范围要严格掌握,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费用只限于列举的四项,除此之外,其他的费用一律不得比照该项规定执行。

相比修订之前,本条内容在表述上变化较大,主要包括:

1、增加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以及代收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和车辆拍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

这主要考虑,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资金的来源之一,与税收一样,均构成我国政府的财政收人,只是在收入结构上属于非税收人。如果将这些正规渠道的财政资金也并人销售额征税,虽然便于操作,但将一部分财政资金以税收形式征收入库,客观上形成财政资金的空转,因此有必要对纳税人在价外收取的符合条件的财政资金不予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项目小属于应税的价外费用,因此在修订条例细则时将该文件规定纳入到细则中,以便掌握执行。

2、删除了销项税额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规定,删除了原细则中“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增列了属于价外费用的赔偿金、滞纳金。

我国增值税是价外税,按不含销项税额、应纳税额的销售额计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环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其销售额应不含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含其本环节的应纳税额。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公式计算不含税销售额,将销项税额排除在征税范围以外。同理,销项税额也不属于价外费用,也需要按照公式进行换算。

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混合销售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时确定销售额的规定。

与原细则相比,删去了经营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确定的方式的规定。

这是因为,对于经营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原细则规定当其不能分别核算时,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和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经营非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时,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货物和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额。因此不存在兼营行为一并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了,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应为货物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合计了。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公式,体现了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在本次修订中没有改变。

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人以外汇销售额结算的人民币折合率,删除了国家外汇牌价的表述,采用了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表述,但在确定人民币折合率时沿用“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人民币汇率”的规定。

外汇折合人民币汇率的确定方法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会计准则有关汇率的计算方法,准则中是以即期汇率或与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来确定销售额;二是所得税法中对汇率的确定方法主要是当期最后一日或上月最后一日;三是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这三种方式对于确定销售额来讲,都有其合理的一方面。在修订过程中,为了保持增值税条例细则的基本稳定,考虑到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汇率来掌握已经执行了较长时间,纳税人反映该方法比较简便,而且也比较接近于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未对细则的这一原则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于视同销售行为确定销售额的规定。

增值税是从价计征的,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纳税人之间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压低价格,以达到互惠或减少纳税的目的。税法对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不正常的情况采取了对策。新修订的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时,一定要实事求是、稳妥慎重,对纳税人确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要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纳税人之间是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的,也就是我们所称的无销售额。对这种情况,实施细则就确定销售额的顺序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按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

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与原细则相比,新细则合并了原细则当月和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其主要考虑是当月与最近时期差别不大,可以合并为一条。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应参照同业竞争者的价格来确定销售额,体现公允的精神。为了保持法规的延续性,也为了简便地加以确定销售额,沿用了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对成本利润率的规定也没有变化仍然参照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来确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2.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 篇二

【释义】本条是对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激励机制的规定。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为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鼓励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表彰先进, 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本条规定,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范围广、任务重, 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该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有利于形成全社会各主体共同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良好社会氛围, 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开展。这种表彰和奖励, 可以合并或单独使用, 可以是每一年度对先进单位和个人集中进行表彰和奖励, 也可以针对涌现出来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是精神上的褒扬, 可以召开大会, 授予奖状、奖章。奖励是物质上的, 具体的奖励金额根据被奖励者做出贡献大小确定。表彰和奖励的费用, 应当纳入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

第九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 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 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发展规划的规定。

一、电力发展规划的必要性

电力发展规划是电力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和保障, 电力设施的建设必须依据规划进行。目前, 全省各地普遍存在电力规划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脱节、电力发展规划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甚至被随意修改等现象, 影响了电力事业的健康发展, 使实现长期发展目标所必需的能源保障规划受到很大挑战。因此, 本条重申, 电力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必须依据国家规定进行。

二、电力发展规划的落实措施

为了落实本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规划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已建电力设施及人身安全,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安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 建设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例如:政府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在预留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架空电力线路周围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 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 避免因规划脱节、规划图不具体或规划图与实际不符合等情况而导致误批建设项目, 导致日后产生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塔基础用地由电力建设单位以县、市 (区) 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需要用地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 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线路用地的规定。

为了规范电力线路用地, 本条对电力线路用地作了以下规定:

(一) 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需办理用地手续。铁塔基础用地不以单个铁塔基础为项目单元分散申报, 而是由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以同一县、市 (区) 范围内的所有铁塔基础用地为一个项目单元集中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 电杆、拉线用地不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应当与电杆、拉线用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用地位置、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补偿金额等内容。补偿金额由双方根据政府有关标准确定, 电力线路建设实施单位、相关部门不得拖欠、克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得漫天要价。

(三) 架空电力线路和地下电缆保护区不实行征地。因为电力线路线长、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 使用土地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具有本质区别, 它既不改变土地的效用, 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 所以不实行征地。但在施工中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施工单位或个人还是应当根据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 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 并不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及植物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区是依法设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某一区间 (空间) , 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采取以下任一方式进行公告:沿途张贴纸质公告, 在特定网络上公告, 召开县、乡、村、组主要负责人会议, 由相关人员代为传达、公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告等。

公告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植物 (主要指树、竹和高杆作物) 需要依法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由于电力建设事关国计民生, 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 在电力建设过程中出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时, 利益相关人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为电力建设提供协助。例如砍伐、清除林木, 房屋拆迁等等。但是, 利益相关人为了公共利益付出的特殊损失不应该由自己全部承担, 而应当由国家或者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电力建设单位对利益受损方进行补偿的义务, 规定了必须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告前已有的植物或建、构筑物,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补偿。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影响电网安全, 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 本条规定的补偿是直接损失, 并且是一次性的。

本条第三款规定, 公告后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 应当进行拆除、修剪或者砍伐, 并不给予补偿, 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高杆作物或竹木) , 也不得新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3.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 篇三

关于颁布执行《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长住建发[2011]143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加强对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长政发[2009]42号)、《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长政办发[2010]21号)等文件规定,现制定《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反馈。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加强对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的监管,简化办事程序,促进勘察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长政发[2009]42号)、《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长政办发[2010]21号)等

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为由市、区发改部门核定的,且符合《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长政发[2009]42号)第二条规定的市政公用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

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招标办)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长沙市、区发改部门审批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管工作,指导和具体监督全市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监督。

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提供场地、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四条 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住建委审查后报市政府招标办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并报市住建委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或者技术复杂、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企业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按以下基本程序执行:

(一)招标人应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招标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或自行组织招标。

(二)招标人组织编写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填写《湖南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申报表》,并将申请备案报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申报表报市住建委备案后在法定媒体上发布,同时报市政府招标办备查。

重大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须同时报市住建委和市政府招标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三)投标人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上免费下载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并自行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人和投标人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 “答疑专区”进行质疑、答疑。

(五)投标人按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前送达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六)招标人持经市住建委审核的《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登记表》到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七)招标人在市住建委、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

(八)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十)公示期满后招标人提交申请报告、评标书面报告和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报市住建委备案。

(十)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勘察设计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方式由市发改委(或区发改局)核准。

为吸引优秀设计单位参与投标,针对少数重要性、特殊性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设计竞赛、方案征集、竞争性谈判等补充方式,优胜者可作为设计承担人,以简化招标程序。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设计整体性招标或分阶段招标。

整体性招标:招标内容包括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至竣工验收前的设计服务。

分阶段招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于需要采用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总承包模式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桥梁和大型公共建筑),其设计招标投标可分为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招标,并由设计中标单位完成工程可研报告的编制;第二阶段为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总承包招标。

勘察招标原则上采用整体性招标。第九条 勘察设计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发改委(或区发改局)下达的立项批复;

(二)具有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可供参考的建设场地地形图(设计招标还应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消防、人防、通讯、市政道路、绿化、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或具体条件已经具备。

(五)建设项目所需要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包括项目概况、招标方式、招标类型、招标内容及范围、投标人承担任务范围、对投标人资质、经验及业绩的要求、投标人报名要求、投标报名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开标时间、设计补偿等。

(二)投标须知。包括投标须知前附表、项目概况,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现场踏勘、答疑的方式、投标文件的组成、递交、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规范性要求。

(三)合同条件。包括合同格式、条款、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设计周期、设计收费等。

(四)项目说明书。包括工程名称、建设依据、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总投资、地形地貌、资金来源、现场基本情况等

(五)主要技术标准及要求。包括工程概况、勘察设计依据、设计原则、招标人对项目的要求等。

(六)投标文件组成及格式。包括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的标准格式。

(七)评标办法。包括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分标准等。

(八)对文件编制的特殊要求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经报市发改委(或区发改局)核准后实行自行组织招标。对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在全市统一的招标机构成立前,由招标人在中介机构库中按程序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招标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取消投标报名环节。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文件经备案后应按规定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网、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上发布。

投标单位可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上免费下载招标文件及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组织集中现场踏勘,由投标人自行组织现场踏勘,但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项目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

第十四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不组织集中现场答疑会,由投标人以不署名的形式在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答疑专区”提出,招标人应以答疑纪要的形式于投标截止前15日内在“答疑专区”发布,答疑纪要发布后,停止投标质疑。

第十五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带方案设计的重大建设项目一般不少于45日,带方案设计的其他项

目一般不少于30日,不带方案设计仅进行商务标评选的项目一般不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招标人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项目,为鼓励国内外优秀设计单位参与设计投标,招标人可对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优秀设计方案应予以补偿,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标准。若投标人数量较多,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一定数量的投标人进行补偿。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和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补充、完善、澄清的,招标人须报市住建委备案后发布,同时报市政府招标办备查。(重大项目须同时报市住建委和市政府招标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变更后的招标文件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由招标人在“答疑专区”发布。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且勘察设计资质符合项目招标要求。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

第二十条 境外勘察设计企业来我市参加勘察、设计投标,必须符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国家、省、市有关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以及我市两型社会绿色建设标准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供信誉资料。信誉资料主要包括投标人的技术力量、获奖、经验、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获奖情况应提供有效证书复印件。信誉资料应与投标文件正本密封在“正本文件”密封袋内。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报价原则上按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执行。

投标人允许在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上下浮动20%进行勘察设计报价,超出该范围的应视为恶性竞争,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按时提交足额的投标保证金,提交投标保证金时,项目名称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统一专户管理,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专用帐户,负责代收、代退以及保管、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报送的投标文件为8份以上,其中1份为正本,供备查使用,7本以上为副本。正本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及相应勘察设计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具体编制负责人等签字盖章,单独密封,并在密封件上注明“正本文件”字样。其余文件为副本,供评标使用。副本文件不得有任何显示或隐示投标人名称的文字和标记。

投标人应将上述副本文件和密封的正本文件装入同一密封袋密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开标地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家,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并对招标条件等进行调整。若第二次招标时,投标人的数量仍不能达到三家的,招标人可报市政府招标办批准后采用竞争性谈判的形式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投标人书面承诺制,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须现场提交统一格式的、由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的书面承诺书,对投标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予以承诺,并保证中标后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二十九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单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开标现场应提供联合体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的书面承诺书。

第三十条 评标开始后,评标委员会以外的所有人员必须退出评标现场。

(一)评标委员会构成

评标委员会通常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构成,特殊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可全部由专家构成,评标委员会主任应由技术专家担任。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背景要求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根据项目专业需要选取与项目主导专业相符的、并在各自专业领域内具备丰富的从业经验和业绩的专家。

(三)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重大项目的人数宜为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为1人,专家组成要求为: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中道路(桥梁)专业专家不少于总数的1/2;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轨道交通专业专家不少于总数的1/2; 城市景观工程中景观专业专家不少于总数的1/2;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中给排水专业专家不少于总数的1/2; 房屋建筑工程中建筑学专业专家不少于总数的1/2; 勘察工程中岩土勘察专业专家不少于总数的1/2。

(四)专家的选取

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政府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于重大建设项目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建设项目(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等),采取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由招标人申请,经报市住建委审查并报市政府招标办批准,可从国家部属专家库、其他省级专家库以及省会城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设计评标,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经报市住建委批准,可以邀请规划、消防、水利、海事、交警等职能部门参加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充分考虑各职能部门意见。职能部门发表意见后退出评标区。

第三十二条 根据项目设计评标的特点,评标委员会可在评标室进行技术交流,但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标专家的评审施加任何影响,并采取独立评分,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评标必须采用暗标。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采用百分制综合评分的方式,对投标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结构及商务标书进行比较,并提交书面评选意见。

一、技术标书

(一)勘察

1、对勘探目的与方案是否准确,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条文进行分析、评价;

2、对勘探、测试手段的数量、深度,岩土试验的采取与试验要求进行分析、评价;

3、对技术质量和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分析、评价;

4、对拟投入的主要勘探机械设备、勘探工作的进度安排进行分析、评价;

5、对招标文件规定废标或被否决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判。

(二)设计

1、对方案设计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分析;

2、对方案设计水平、设计质量高低、对招标目标的响应度进行综合评审;

3、对方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及环境效益的高低进行分析、评价;

4、对方案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价;

5、对方案设计绿色建设技术标准和指标应用进行分析、评价;

6、对方案估算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价;

7、对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的准确度进行比较、分析;

8、对招标文件规定废标或被否决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判。

二、商务标书

1、对投标人的营业执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及副本进行验证;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对所有联合体成员的营业执照、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及副本进行验证。

2、对投标人的勘察设计业绩和工作经验进行验证;

3、对投标人的内部技术管理体系和技术质量体系是否健全进行评价;

4、对投标人拟投入的项目负责人、各专业技术负责人的职称、学历和工作业绩进行验证;

5、对投标人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配合工程实施、提供优质服务的措施进行分析、评价;

6、对投标人的勘察设计费报价进行分析、评价。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评分的权重进行合理分配。

(一)对于需进行方案评审的设计项目: 技术标书中对设计方案优劣的评选的权重为70%; 对工程总投资估算合理性的评选的权重为10%; 商务标书中对设计费报价合理性的评选的权重为10%;

对设计单位的资质、业绩、人员及其他要求评选的权重为10%。

(二)对于技术简单且无方案可比性的城市次干道以下的道路项目,原则上只对商务标书进行评审:

对设计单位的资质、业绩、人员及其他要求的评选的权重为60%;

对设计费报价合理性的评选的权重为40%。

(三)对于需进行方案评审的勘察项目: 技术标书中对勘察方案优劣的评选的权重为80%; 商务标书中对勘察费报价合理性的评选的权重为10%; 对勘察单位的资质、业绩、人员及其他要求评选的权重为10%。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或泄露投标人名称的;

(二)正本文件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四)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违背招标文件要求和条件或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或有严重编制技术错误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逾期送达。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按时提供足够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围标串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不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应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排名候选人,并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投标人的,应在书面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天内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也可直接委托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

(一)评标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有排名次的,除重大建设项目需报市政府审定外,原则上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不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需在最后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二)中标侯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的,或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此类推。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侯选人后,应对投标方案的排名顺序、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评标委员会推荐、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结果、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

明的问题等内容)、中标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到市住建委备案,并对中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合格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当投标数量不够或所有投标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或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经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确认,并报行政监管人员和监委同意后,可宣布本次招标失败,并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管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住建委在招投标过程中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招、投标工作;

(二)会同监委对开标、评标全过程进行监管;

(三)维护中标结果;

(四)协调招、投标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住建委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诚信记录,存档并提供查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按本《实施细则》遵照执行。

4.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5.招投标管理条例细则及释义 篇五

招投标制度是一种为保障市场公平自由竞争而设立的市场交易制度, 在当前中外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 成为了现阶段建筑工程承发包的主要方式之一。工程建设项目引入了招投标制度, 不仅能够便于项目业主单位选择较为适宜的承包单位和供货单位, 同时还能够起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 能够促进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形成。特别是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实施及后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 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等监管体系逐步完善, 标志了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正逐步迈入规范化台阶, 大量建设项目中的违法、违规和腐败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然而, 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实施以来, 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 现阶段招投标管理工作主要问题及原因

作者结合多年招投标管理工作实践, 发现了目前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还存在一定问题, 主要有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不合理、招投标组织工作不规范、评标过程不规范等。

2.1 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不合理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对建设工程的投资额、投标单位的投标价、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管理拨付以及竣工结算都将产生巨大影响, 较易造成清单分项单价计算不合理, 最终导致项目建设投资方的经济损失。现阶段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1) 清单内项目有遗漏、清单数量有出入、清单描述的内容与实际有出入。如厦门某市政道路工程中雨水管道工程清单按照满包混凝土进行编制, 但内容实际为砂石基础, 仅此一项多计工程造价15余万元。

(2) 工程量清单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有关规定。由于部分编制人员混淆了工程量清单与传统定额之间的计算规则, 如土石方工程量计算时误将放坡产生的土石方量计入了清单内等, 为投标单位多计取工程量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了隐患。

(3) 相近清单项目单价差别大。在招投标监管过程中, 时常发现一些相似时间、相似工程现场实际的不同工程招标清单中相同或相近清单项目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别, 如某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两份清单中挖沟槽土方分项单价分别为4.56元/m3和14.62元/m3, 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别近3倍, 当工程量较大时, 相似工程中形成的价格差距十分巨大。

2.2 工程招投标组织工作不规范

在近年来的招投标管理实践中, 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出现各种违法乱纪、弄虚作假的不良现象, 没有做到真正的“公开”招标, 形成了邀请招标的局面, 其中一个很关键的原因就是建设项目招标人对招标组织工作不健全, 导致了招投标的质量不高, 招标投标市场规范程度有待加强。

现代招投标制度下, 招投标组织工作主要是由各个招标代理单位承担, 招标代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受招标人的委托或者是授权办理招标事宜行为的具有相关资质的代理机构。由于我国招标代理业务起步较晚, 招标代理市场尚未规范, 相关的配套制度也不够健全,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缺乏相关的工程技术、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此外, 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也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 对于代理机构的工作成果, 尚未建立明确的评价标准体系, 也是造成招标组织行为存在不规范的主要原因之一。

2.3 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存在串通问题

串通招投标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过程中, 投标一方因为某种利益化原因, 而于招标活动前内部决定中标人选, 使招标活动完全成为形式化活动的一种违法行为。串通招投标等违法行为一旦介入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 将会严重损害其它参与者的经济利益。主要是由于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干预、招投标程序的操作过程中也易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 客观上为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创造了串标条件。

2.4 评标、定标过程不规范

评标和定标是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充分体现了招投标制度的公平与合理性。科学的招投标制度必须具有科学而准确的评标与定标方法。

目前, 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采用的主要评标方法为无标底招标最低价评标法和综合评估评标法。尽管现在我国采用的最低价评标法是合理低价中标,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合理”两字经常性会被忽略, 甚至根本未理解“合理低价”的正确含义, 而只是一味追求最低价中标, 在评标过程中普遍存在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的现象。这势必会导致投标企业采用不合理的报价以创造提出索赔的机会, 或者采用小于其成本的价格进行报价, 容易引发经济纠纷。

对于工程规模较大或者工艺特殊的工程项目一般采用综合评估评标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招标单位经常无视工程实际情况, 对技术标进行评审打分, 看上去较为科学, 却会产生操作空间, 容易受到影响。此外, 不同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和整体素质存在差别, 在实际评标过程中, 往往不能遵守原则, 对一些潜规则产生妥协, 导致评标结果无法做到公平、公正, 造成了招投标工作中陪标串标问题时有发生。

3 加强招投标管理工作对策分析

分析上述各问题, 作者认为必须多种途径寻求解决办法, 有效规范招投标活动, 完善招投标监管, 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切实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 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招投标活动进行规范。

3.1 加强清单编制水平

(1) 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监管工作, 加强图纸审查, 提高工程设计质量, 做到建设项目设计尽量详实, 符合实际, 避免赶工工程的出现。

(2) 加强招标前项目建设场地考察, 地理条件、施工现场环境等工程相关情况, 做好现场记录, 为准确编制清单和预算控制价打好基础。

(3) 招标文件应具体结合实际工程情况进行编制, 尤其是招标主要条款、评定标办法、评定标说明及附加条款等, 招标单位应对招标文件进行把关, 使其符合工程实际。

3.2 规范招标代理, 加强招投标组织水平

因为招标代理单位的行为代表了招标方的行为, 所以招标代理机构必须进行规范。

(1) 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应严格确认。招标代理机构成立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中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和标准, 严把市场准入制度关。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或造成损失的, 招投标监管单位应依法追究招标代理机构相关人员责任。

(2) 应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査, 尤其要规范代理机构行为。对于出现过串投、以假乱真、提供虚假标书, 以及资质不达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适时给予清除。同时需要创建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管理体制, 用来约束他们的行为, 为招投标市场规范、公平、公正运行提供条件。

(3) 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增强招标代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提升招标代理机构专业能力。还可通过行业自律或者建立行业准则, 确保招投标市场规范运行。

3.3 合理运用多种手段减少招投标串通

(1) 合理运用经济手段是遏制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串通问题的最为直接的方法, 通过提升串通招投标的成本, 当同样串标所得利益小于串通招投标成本, 让串标者无法取得既得利益。

(2) 加强投标资格的预审管理, 采用统一的资格预审标准, 或者采用随机抽取划分标段的形式, 以此打断串通投标单位的围标计划, 达到阻断串标的目的。

(3) 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管力度, 切实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权威性, 减少招标过程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

3.4 加强监管, 规范评标、定标过程

(1) 合理确定最高限价。评标、定标办法必须详细严谨, 在评分标准中明确加入限制投标单位采取不平衡报价等策略的条款, 同时对投标总价、分部分项单价和措施费等全面进行评定, 体现公平、公正、公开, 保证优中选优确定中标单位, 避免不平衡报价获取额外利润。

(2) 合理确定评标时间。招标单位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针对工程的难点和重点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相应措施, 以利于专家针对性地评审, 同时可适当延长专家的评审时间, 保证细致评审, 准确判断。

(3) 探索实现招投标价值最大化、达到最大节约和合理使用资金的招标投标方式。厦门市自2003年4月1日起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制度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改进优化, 按照市场经济价格规律, 引入最充分的投标竞争, 逐步在控制投资成本、优化企业结构、转变政府职能、培育市场机制、遏制腐败现象等方面体现出积极的作用。

(4) 加强专家库建设, 实施电子招标和异地评标。加强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加强对专家评标过程的监督, 同时扩大评标专家规模, 吸收更多专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同时, 通过运用现代化电子网络技术, 推行招标文件的全面电子化, 协助专家在大量清单项目中找出报价差异较大的项目进行合理性分析, 提高了评审效率。集美某广场景观工程施工招标项目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管理平台采用电子招投标, 顺利在一天内完成了对104家投标单位的评审, 帮助招投标参与各方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加快了招投标活动的整体进程, 实现高效、专业、规范、安全、低成本的招投标管理。通过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远程评标, 有利于解决当前评标定标问题, 有利于提高评标效率, 降低评标成本, 保证评标公平、公正。

4 结论

本文介绍了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现状, 结合工作实践分析了招投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针对性建议, 经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目前推行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投标改进了行政监督机制、有效遏制建筑市场的无序竞争、暗箱操作等腐败行为, 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需要进一步规范、改进和完善。

(2) 目前招投标监管工作还未达到效果最大化, 应加强制度建设, 通过严格管理招标代理机构, 规范招投标组织活动, 提高监管效果。

(3) 因为经济利益的吸引力、招投标程序存在制度缺陷等因素的影响, 造成了串通招投标现象的出现, 必须通过完善招投标程序及贯彻法律法规来加强招投标全过程监管。

(4) 目前评标、定标过程出现不规范现象, 通过加强专家库的管理, 实施电子评标和远程评标, 减少评标专家的主观评审因素, 全面提升专家综合素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公开, 实现招投标市场良性、健康发展。

摘要:为保障建筑工程市场公平竞争, 我国逐步完善了招标投标制度, 但目前招投标市场仍存在一些问题, 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其它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市场带来负面效应。本文主要阐述了当前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 并提出相应的防范策略。

关键词:工程,招投标,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张绪平.工程量清单招投标问题解析[J].科技信息, 2007 (9) :105.

[2]富锐萍.完善我国现阶段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研究[D].长安大学, 2008.

[3]梁振辉, 王欣, 王者永等.招标评标方法的探讨[J].青岛建筑工程, 2003, 24 (4) :16-18.

上一篇:社区管理信息化下一篇:狼性中的团队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