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风险防范

2024-10-06

劳务合同风险防范(精选9篇)

1.劳务合同风险防范 篇一

案情

我们公司原隶属于集团的下属分公司,因股东管理发生分歧,从集团公司中剥离出来,成立了一家全新的公司。

现在公司大部分是老员工,之前签的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新公司给原来的老员工以同等的劳动合同条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是部分员工不愿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请问,我该怎样才能让大家自愿签新合同呢?如果员工不愿意签订新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话,企业是否该给员工赔偿金?如果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是不是要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

案例解读:

1、公司因股东关联发生分歧,脱离原公司,分立为一家新公司

2、新公司的员工为之前的老员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新公司愿意以同等的劳动合同条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部分员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

目的:

1、让大家愿意签订合同

2、如果不签到该不该给补偿

3、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类型

案例解析:

今天的案例有点意思,我内心蠢蠢欲动,开始我也有点迷茫,到底赔钱不赔钱啊,好像不用赔钱的,但是看看别人的分析,似乎要赔钱~~不行,我怎么能允许自己迷迷糊糊的,我要搞清楚这个事情,于是赶紧把我知道的各项法律都翻了一圈,然后我得出了自己的结论。

下面把我的分析过程给大家参考一下,至于对不对,你来决定:

一、用人单位变更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吗?

我首先想到的是《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就可以。

如果员工不同意履行劳动合同,那要不要赔偿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现在用人单位以同等的劳动合同条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是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无法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我觉得基本上不用赔偿。

然而我又多想了几遍,觉得不放心,毕竟劳动合同变更可是大事,员工要是闹起来,我这点证据不足啊。

二、用人单位变更要不要跟员工协商一致?

因为《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这样一说,员工如果不认可劳动合同变更是不是要赔偿??我开始犹豫了,人家以前工作是在集团公司,现在是在一个新公司,人家有权利拒绝啊。

我赶紧去翻一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看看有没有相关解释,果真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这一说是要支付经济补偿的,不过什么叫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我不太确定啊,那我赶紧去找相关解释,还真找到了(我们的法律其实还算完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这个概念清楚了,员工确实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那么是不是要支付赔偿金了?这条法律好像提到了赔偿。

(我知道你们已经被我绕晕,哈哈,不厚道的`偷笑)

不过法律有一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38条是什么鬼?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有涉嫌任何一条,员工不想跟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如果公司没有38条的情形,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然后我顺便翻了一下这条解释的后续: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回答了我的疑问,没有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承认怎么处理?

三、公司该怎么办?

相信很多人已经被绕晕,我来画一个很清晰的流程图:(支付:支付补偿金,不支付:不支付补偿金)

现在案例中的楼主,现在知晓该怎么办了吧?对照这个流程图,看看自己公司符合哪一项?

不过要注意的是: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定也要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包括劳动合同期限。

如果员工本人统一签订固定期限的也可以,现在是员工不同意,所以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劳务合同风险防范 篇二

1 对来自业主方面风险的防范

(1) 加强对业主资信的考察。承包商要配备专门人员, 多渠道地对开发商的投资主体注册资本和土地获得方式、地价支付进度与来源、建设期资金渠道、银行贷款的条件进行全方位的了解。

(2) 建立业主支付信用担保制度, 对于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有效防范业主拖欠工程款, 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 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通过建立业主支付信用担保制度来有效防范业主的工程款支付风险业主支付信用担保是业主通过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 保证业主按照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如期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 如果业主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将由担保人代向承包人支付履行责任。根据我国建筑业现状, 采用以下办法:业主在进行招标时应出具项目资信证明, 在正式签订工程合同时需要按合同的价款提供履约保函。其担保责任随着业主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结算结清尾款而逐渐降低乃至消失。为了防止施工中业主因提高建筑标准或扩大规模等需要增加工程造价而给承包人造成损失, 在提出设计更改时, 应要求业主提供相应额度的补充银行保函。

2 对来自承包商自身风险的防范对策

(1) 风险拒绝。如果承包商经过风险分析, 认为承担风险是不经济的, 那么必须采取拒绝风险的对策。风险拒绝是风险管理中较为消极的一种方式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因为如果经过预测管理风险的费用超出了由于承担风险带来的收益, 那承包商就应该回避风险。承包商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采用风险拒绝的对策, 因为风险的绝对不存在意味着利润的消失。承包商只有对合同风险进行定量分析, 才能确定是否采用风险拒绝的措施。对风险定量分析的方法很多, 有加权指标分析法, 决策树分析法, 线性规划分析方法等。

(2) 风险转移。向业主转移。对于合同中不明确或明显不利于承包商的条款, 加以认真分析, 然后向业主质询, 如果由于业主原因, 而导致合同风险, 应转移给业主承担。向分包商转移。在加入WTO以后, 各建筑企业的产品, 技术及服务。“同质化”趋势加剧, 单凭独家的工程技术的优势赢得竞争已经非常困难, 如何将风险合理地向分包商转移己经成为许多承包商共同探讨的问题。与联营体成员共同分担风险。“联盟战略”现在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重视, 通过组成联盟, 承包商可以承接工程量大, 技术复杂, 风险大, 难以独家承揽的工程, 由于“联盟”的各成员有其各自的技术和其他方面的优势,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 “联盟”各方互相支持, 取长补短, 进行技术与经济的总合作, 这样可以减少工程风险, 增强承包商的应变能力, 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3) 风险自担。承包商除了将合同风险转移出去以外, 还得要有一定的风险自担能力, 特别对于那些经济实力较强的施工企业来说, 要自己承担一定的风险。

3 对来自自然或社会方面风险的防范对策

(1) 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 施工承包企业除了要加强对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研究, 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素质和决策能力以外, 同国家或地方政府加强沟通, 保持良好关系, 增强企业的应变能力, 都是至关重要的。

(2) 购买工程保险。风险贯穿于工程实施的全过程, 因此, 风险管理也是整个合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程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 现在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对于大型建设项目而言, 工程保险是分散建设风险的有效手段, 工程保险是利用有限的保险费的支出 (保险成本的支出一般占项目总成本的比例不超过0.8%) 为承包商的设备和材料, 自身人员人身安全, 提供保障。进行工程保险, 可以避免承包商由于巨额风险事故损失导致的财务上的困难, 有利于及时恢复建设, 同时, 保险能把项目不确定的风险损失转化为确定的保险费的支出, 有利于项目的财务核算。因此, 保险虽然仅仅是整个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财务管理手段之一, 但却因其明显的优越性, 从而成为工程项目风险管理中最为重要和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

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中界定了工程保险内容:其中由承包人办理的保险是:承包人必须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 支付保险费用。当然, 在专用条款中, 业主可以委托承包商办理其他保险, 费用由业主支付.在FIDIC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强制性投保的险种有:工程一切险, 第三方责任险, 承包施工装备险, 承包人职工人身责任险等险种。

虽然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工程保险的条款, 但是对于工程保险种类及详细的内容阐述不是很明确, 而且很多在国外常见的与工程有关的保险并没有的真正的开展, 因此, 我国的保险市场仍有很大的市场。

4 对来自工期方面风险的防范

在工程施工组织计划中留有一定余地, 使工期有一定的弹性, 提高工期的抗延误能力。加强与发包人、设计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联系沟通, 尽力消除各方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的隐患, 特别是努力避免关键工作停工。在工期延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 收集有力证据, 科学合理她计算医发包人责任导致工期延误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避免工期损失。

5 对来自工程价款特别是垫资风险的防范

(1) 要控制工程垫资, 但控制工程垫资不等于绝对不垫资, 对于业主资信良好, 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确属调度性或临时性困难的, 有特殊重要意义的工程可以适当垫资, 但同时要加强完善对既定垫资项目的管理, 防止后期风险发生。

(2) 要分清工程垫资的性质, 在项目履约过程中变相垫资已愈来愈成为工程垫资的核心问题, 对于承包合同或补充合同中需要垫资施工的, 包括支付周期延长等变相垫资的项目, 在建筑企业有承受能力许可的同时, 必须商请业主给予有效的担保或实物抵押。

(3) 要有严密的垫资方法, 实行合约垫资, 在合同垫资制定时, 要增强法律观念, 对垫资方式, 使用办法, 归还方式, 归还期限, 违约责任等做出细致而明确的规定, 最大限度的减少垫资风险。在合约垫资履行时, 要实施严格的过程管理, 关注研究业主资信状况的进一步变化, 了解其资金运作的情况, 按时催收工程款, 对不能正常还款而且业主自身资信状况有不良趋势时, 要采取果断措施, 包括必要时停工敦促业主履约以减少损失

摘要:主要讨论了施工合同风险的防范相关问题, 包括业主方面, 承包商方面, 社会方面, 工期方面和工程价款方面等等, 以期提高索赔意识, 减少损失, 提高我国施工企业的竞争力。

关键词:建筑施工,合同管理,合同风险

参考文献

[1]陈雅萍.对施工合同风险的认识及防范[J].陕西水利, 2009.

3.浅析审计如何防范采购合同风险 篇三

摘要采购合同审计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采购合同审计也从最初的合同条款审计逐步发展到涵盖合同主体、合同过程、合同条款等多方面的全面合同审计。强化采购合同的审计,对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防范采购风险,规范采购行为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采购合同合同审计采购风险

一、采购合同审计的意义

采购合同审计指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采购合同签订、履行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和评价活动。通过采购合同审计,有助于防范合同主体资信风险;通过采购合同审计,有助于强化采购内控机制;通过采购合同审计,有助于降低采购价格;通过采购合同审计,有助于防范合同条款法律风险。

二、采购合同的风险种类分析

(一)采购合同主体风险

合同欺诈,合同诈骗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有时候很难与正常的合同纠纷区别。合同欺诈风险主要表现形式:①以虚假的合同主体身份与企业订立合同,以伪造、假冒、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合同担保。②接受合同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逃之夭夭。③签订空头合同,而供方本身是“空壳公司”,将骗来的合同转手倒卖从中牟利,而所需的物资则无法保证。④供应商设置的合同陷阱,如供应商无故中止合同,更改合同条款,违反合同规定等。

(二)采购合同过程风险

采购过程风险是指采购在实施过程中的采购计划、采购询价、验收检验等环节形成的风险。

1.采购计划风险。企业物资部门和采购人员计划管理技术不适应企业实际情况,导致采购中的计划风险,即采购数量、采购时间、交货时间等计划与目标发生较大偏离,造成采购与生产不匹配,不能满足生产需要或造成积压。

2.采购验收风险。由于人为因素造成企业所采购物资在进入仓库前未按合同要求,对采购物资数量、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时间等多方面的审核和验收而引发的风险。如:在数量上缺斤少两;在质量上鱼目混珠,以次充好;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等。

(三)采购合同条款风险

采购条款风险表现形式有三种:①条款约定不规范,合同订立者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导致企业蒙受巨大的损失。如:情况不明,盲目签约;违约责任约束条款简化;口头协议:君子协定等等。②违约条款缺失,有些合同漏掉了违约条款,这种情况往往是在比较熟悉的单位签订合同的时候,经办人往往认为不会出现问题,所以就把违约条款省略了,但实际出现问题双方为自己的利益互不相让。③条款间相互矛盾,合同中各项条款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和逻辑错误,会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发生争议,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

三、防范企业采购风险的审计对策分析

(一)参与供应商评审,防范采购主体资信风险

做好企业合同风险的事前防范工作,首先供应商开发部门应当从调查客户的资信情况开始,通过查阅客户的营业执照、资质资信材料、财务资料,了解其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资本结构和偿债能力等;参观其经营场所和访谈其管理人员,核实和验证各种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必要时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检验其准备提供产品是否符合工艺、技术、质量要求。

(二)实施采购过程审计,强化采购内控机制

过程审计是指从采购计划、采购询价、验收等所有环节的审计监督。审计重点是对计划制订、价格审批和采购验收三个关键控制点的审计监督,以防止采购与生产进度不匹配造成库存积压;防止询价审批程序不合规导致舞弊行为发生;防止验收环节把关不严造成交货不及时、质量不合格等。

1.物资采购计划的审计监督

审查企业采购部门物料需求;审查物资采购计划的编制依据是否科学;审查预测是否存在偏离实际的情况;计划目标与实现目标是否一致;采购数量、采购时间是否与生产进度相匹配。

2.对采购合同验收进行审计监督

采购合同的有效执行,是企业生产有序开展的保障,主要从下述方面进行审查:①审查合同的内容和交货期执行情况,是否做好物资到货验收工作和原始记录;是否严格按合同规定付款,如有与合同不符的情况,是否及时与供方协商处理,对不符合合同部分的货款是否拒付;是否对有关合同执行中的来往函电、文件都进行了妥善保存以备查询。②审查物资验收工作执行情况,是否对物资入库按合同约定数量、质量、技术标准、时间进行验收。③对不合格品控制执行情况审计,审计物资管理部门是否对发现的不合格品及时记录并进行相应处理。

(三)拟定采购模版、关注高风险条款,防范合同条款法律风险

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即对合同文本主要条款的完整性、严密性、合法性的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一经当事方签字盖章,一般就产生法律效力难以更改,因此,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合同的审计审签,必须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前进行。

1.拟定各类格式合同模版

为提高采购合同撰写、审签效率,审计组织采购、技术、财务、法律等相关人员,拟定各类格式合同模版并不断进行修订完善,并将“采购部门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无特殊情况必须采用我方格式合同模版”的内容纳入《经济合同审计管理办法》,用制度方式规定合同模版的使用,防范条款风险。

2.重点审计合同高风险条款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每天审计的合同数量较多,为提高审计工作效、质量,对于特殊情况不能采用我方格式合同模版的,审计人员对条款的审计应重点关注下述高风险条款:①标的审查,即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務的表述是否具体、明确、合法,双方是否协商一致;②数量与质量的审查,即数量的规定是否具体、明确、合理;质量是否既满足要求又兼顾成本,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名称、代号、编号是否清楚;③价款的审查,即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计算过程是否正确,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结算币种是否明确;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结算币种是否明确;④违约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的数额是否明确。

4.建筑项目合同管理风险防范 篇四

摘要:合同风险是合同中的不确定因素,它是工程风险,业主资信风险、外界环境风险的集中反映和体现,合同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是由工程的复杂性决定的,是合同双方必须共同承担的。我们从事任何一项商业活动,或大或小地承担着风险,风险与收益是对等的。根据合同主体行为,可将其分为主观性合同风险和客观性合同风险。

关键词:施工项目合同风险

客观性合同风险。

合同的客观风险是法律法规,合同条件以及国际惯例规定的其风险责任是合同双方回避的,通过人的主观努力往往无法控制。例如,合同规定承包商应承担的风险有,工程变更在1.5%的合同金额内,承包商得不到任何补偿,这叫做工程变更风险;又如合同价格规定不予调整差价,则承包商必须承担全部风险,如果在一定范围内调整差价,则承担部分风险,这叫做市场价格风险;还有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承包商必须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否则索赔失效,这叫时效风险。

主观性合同风险。

合同的主观性风险是人为因素引起的,同时能通过人为因素避免或控制的合同风险。在相当多的国内施工合同中,业主利用有利的竞争地位和起草合同条款的便利条件,在合同协议中通过苛刻的条件把风险隐含在合同条款中,让承包商就范,

而承包商为了急于承揽工程,在合同协议中,对自身权利不敢据理力争,任其摆布。对合同谈判只重视价格和工期,对其他条款不予注意。这样即使不平等的合同也愿意签,甚至有欺骗的合同也敢签,在合同签订上表现出极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承包商不是作为法人权利主体参与对等的合同谈判,而是受制于业主,这样很容易被业主牵着鼻子走,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很难体现平等性,自然增加了履行合同的风险性。承包商十分轻信业主在合同以外的妥协和许诺,轻率地签订了既没有法律约束力,又无法兑现的“君子协定”。承包商对签订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明显不足,对业主的资信和合同的公正性缺乏严格的分析,承包商对合同缺乏识别力;当合同条款不全,不完备,不具体,缺乏对业主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和对承包商保护性条款时,没有全力争取去修改完善它,不自觉的接受了合同中大量隐含风险,最终在合同施工中导致了承包商的损失。因承包商对合同审查不严引起的合同漏洞,缺陷造成了不应有的合同风险,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5.国际贸易合同的风险防范 篇五

一、合同订立前的风险防范(一)做好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在国际贸易中,我们的交易对象五花八门,交易前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特别重要。我国一向坚持“重合同、守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这里的信用就是我们所讲的资信。它一般包括对方的经营能力经营作风和资信状况。例如,卖方是一家注册资金仅有几万美元的小公司,如果在交易前,我们掌握了这一重要的信息,我们是不敢轻易签订几百多万美元的进口合同的,即使签了合同,我们也会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所以在与客户达成交易前,必须做好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不仅如此,资信调查工作应该贯穿整个交易过程,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不测。(二)提高涉外业务人员的素质,防止上当受骗我国外贸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繁杂,很多外销人员上岗前根本不进行上岗前的业务培训。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所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远比国内贸易复杂,所以从事涉外业务的外销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外经贸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从交易前的客户资信调查到磋商时合同条款的措辞,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船舶、港口、航线、船龄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支付方式的选择等等。此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还会涉及到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等。作为涉外业务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虽然我们不能完全杜绝上当受骗,但是至少可以在上当受骗后,及时发现问题与可疑点,及时追查,以便尽早妥善处理,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来说,既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又要随时提高警惕,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以防上当受骗。(三)外贸企业必须建立高效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上面已提到,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涉及的面广、线长、环节多、风险大,公司内部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从交易磋商前的资信调查、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以及在途货物状况、货款收付情况进行监控。对出口合同,应做到货物发运后,及时制单结汇,随时跟踪货款情况,一旦发现应收未收的情况,应尽早查明原因,寻找解决办法,争取做到早发运,早收汇,加速资金周转;对进口合同,应做到及时掌握船货的动态,特别是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更应密切注意,做到货款付出后,能安全顺利收货。目前我国一些外贸企业存在着外销、制单、结汇脱节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管理,将进出口合同中的一系列问题统一由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另外这种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脱节现象也可通过必要的改革措施,由外销人员一手完成,加上监督机构的必要监控,应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作为高素质的涉外人员,应从货源、客户到运输、结汇等等都应兼顾,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一人负责到底,避免出了问题后各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也促使外销人员不断地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保证进出口合同的履约率。

(四)各种贸易术语的慎用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是FOB、CFR和CIF。这三种贸易术语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风险都是货物在装运港有效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船上;三者都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履行交货,买方凭单履行付款,只要卖方提供正确、齐全的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要履行付款义务而不管货物。但在实际业务中,三种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又有所不同。在CIF和CFR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运输;在CIF条件下,卖方还要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在出口业务中,我方应尽量采用CIF和CFR术语,特别是CIF术语,一方面可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即运费、保险费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船货衔接,便于卖方掌握船期,及时安排货物发运。

二、合同履行时的风险防范

(一)风险和风险转移的概念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沉船、渗漏、盗窃或查封等非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这类损失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这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其次,这类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防止和避免的。风险转移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这种非由当事人过错所致的、不确定的损失发生时应当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就应由买方承担,即使 货 物 灭 失 或 损坏,买方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及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如果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则货物遭受的损失仍由卖方承担,即使卖方已经托运交付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交货义务,除非卖方能证明这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可见,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风险转移的有关原则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2000 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就风险的分担问题提出如下原则:①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分担的原则。《公约》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于买方承担。②过失划分原则。《公约》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换句话说,如卖方有过失,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没有过失,则风险由买方承担。③国际惯例优先原则。依《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一国际惯例一经当事人采用,就具有优先于公约适用的效力。譬如当事人在合同中选用了某个贸易术语,如果其中有关风险承担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那么贸易术语的规定优先。④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划拨也即特定化,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从公约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何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都以划拨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上述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各国法律对风险转移问题也都作有一般性规定;但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法律都允许买卖双方自由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和风险损失的承担,且这种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和公约的规定。一般而言,在涉及风险转移方面适用法律时,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国际贸易惯例没有规定的,依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依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的规定。

(三)风险转移的时间风险转移的关键是时间问题,即风险于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对于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各国法学家及立法者都十分重视,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并体现在各国的法律当中。一是合同订立时转移。有的国家以风险于合同订立时转移为标准,即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也立即转移给买方承担。二是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有些国家把所有权同风险转移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三是交货时转移。交货是指占有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自愿转移。交货的核心是转移占有,这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通常当买方或其代理人取得货物的保管权,或能对它们实行控制时,货物就是已经交给买方。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是当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界所采纳的原则,如奥地利民法典等都有这种规定。200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将“风险于交货时转移”确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的风险转移的标准,使之成为当代国际贸易间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性规则。公约分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以及其他情况等几种情形,对风险转移的时间做了规定。如涉及货物运输的合同,公约规定:在卖方没有义务于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自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买方时,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有义务于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原作者:朱腾飞)

(四)交货状态对风险转移的影响风险于交货时转移,而从交货状态来看,货物可分为非特定货物、特定货物和特定化货物。非特定货物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经验明和同意的货物,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定合同时仅凭说明而未具体指定的货物。如某甲在仓库存放 20万吨一级大豆,他把其中 5 万吨出售给某乙,在这 5 万吨一级大豆没有清楚分开和划拨在合同项下的时候,它就属于非特定货物。特定货物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验明和同意的货物。如买卖大宗木材、烟叶或凭买方来样成交的工业产品,在装船前由买方验明同意装船的货物。特定化货物是指买卖的种类货物,经清楚分开和指定,已划在合同项下时,就是特定化货物。也就是说,卖方把处于适宜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归在合同项下时,才能转化为特定化货物。如上例中的 5 万吨一级大豆,如果已从 20万吨中清楚分开,并划拨在合同项下,就成为特定化货物。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公约都规定,货物在特定化之前,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譬如公约明确规定,无论任何情况下,在货物加上标志,或以装运单据、或以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能转移给买方。由此可见,买卖货物所处的状态,对于风险的转移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为减少货物买卖中的风险承担,卖方应采取适当行为对非特定物进行特定化,以明确哪些货物是专供买方的,从而确定哪些货物的风险在交付后由买方承担。一般来说,卖方可以采取下列办法将货物特定化:第一,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姓名和地址;第二,在提单上载明买方为收货或载明货物运到目的地应通知某一买方。若卖方未按上述办法或其他办法将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他就必须向买方发出一份具体指明货物情况的发货通知。

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及防范 篇六

——基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

摘 要

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国际货物买卖日益成长不断的繁荣,其中涉及的法律纠纷更是纷繁复杂,尤其是在金融风暴的阴影下,贸易保护主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和防范问题越来越重要。因此,亟须从法律上对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和防范作更深入的探究。

关键词 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风险

The Risk in InternationalGoods Business Contract and Its

Preven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vention on Contract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bstract Under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rend,the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prospers day by day.The legaldisput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numerous and complicated, particularly under the shadow of financial turmoil.Trade protectionism diversity and complexity make the prevention of the risks in internationalgoods sales isbecoming importan.t Therefore, a deep exploration is needed forunder taking and guarding against the risk in fullfilling the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contract from the legal pointofview.Key words: international goods

business contract

risk

目 录

一、引言 ………………………………………………………… 1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风险承担 ……………… 2

(一)卖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 2 1.货物的交付 „„„„„„„„„„„„„„„„„„„ 2 2.移交单据 „„„„„„„„„„„„„„„„„„„„ 3 3.货物相符的检验 „„„„„„„„„„„„„„„„„„ 3

(二)买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 4 1.支付价款 „„„„„„„„„„„„„„„„„„„„„ 4 2.收取货物 „„„„„„„„„„„„„„„„„„„„ 4

三、外贸公司的风险承担 …………………………………………… 5

四、规范风险承担,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 6 参考文献 …………………………………………………………… 8

一、引言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大背景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壮大,在世界中的地位的不断增长和实力的不断提高以及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的各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使我国经济能够:我国的进出口贸易获得了大幅度的增长,占对外贸易最大比例的货物买卖更是空前发展。“2012年,中国货物进出口总额达38667.6亿美元,比上年增长6.2%,其中出口比上一年增长7.9%,进口比上一年增长4.9%。中国连续三年进出口增速保持在7%左右,进出口总额从世界第二位跃居第一位。超过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大的贸易出口国。”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大国,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2008年全球经济因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动荡波及全球,到目前任然处在经济复苏的缓慢期。此次金融危机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伤,我国的货物出口也遇到的前所未有的困难,据国家商务部研究院的保守估算,中国企业被拖欠的海外商帐早已经超过1 000亿美元,并且每年以150亿美元左右的速度增加,而次贷危机的发源地美国成为了海外商帐的重灾区,中国浙江近千家企业遭到美国企业的拖欠,大量拖欠国际货款也成为美国企业在次贷危机下转嫁损失的一种办法。货物出口遇到的损失和困难,既有客观国际经济环境的因素,也有法律适用和其他方面的因素。客观存在的因素我们很难改变,但如果我们在进行货物出口,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能充分考虑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中存在的风险,我们就能规避其中的风险,把货物贸易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原始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文章拟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履行国际货物买卖的相关规则,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规定,分析当前我国国际贸易合同风险承担及防范措施。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活动的历史源远流长,然而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方面存在着分歧,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上的冲突,从而为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带来了诸多不便,也制约了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进一步发展。自19世纪至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通过,几部国际贸易统一法,如《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等都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自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一部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它的生效实施为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目前国际货物贸易大都遵循着此公约规定进行活动,因此《公约》中规定的风险承担问题是我们应首先探讨的。

(一)卖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支付货物的协议。货物风险的承担即货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移转到买方,是货物买卖合同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其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公约》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规定中我们可明确看出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转移货物所有权三方面。

1.货物的交付

货物的交付是履行合同中的首要环节,风险承担在这一过程中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2)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即由已存放在受托人处,不需要移动即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拥有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3)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2.移交单据

货物已运输到或运输途中时,买卖双方还要就有关单据进行移交,它是卖方交付货物的证明,也是买方收取货物的凭证。据《公约》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先例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单据的移交是买方收取货物的前提,意味着买方对货物的占有具备法律上的依据,而风险的承担也更明显地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如果卖方不按合同约定移交单据或移交不符合同约定,则可能导致买方拒收货物,则风险承担方仍为卖方。

3.货物相符的检验

买方在货物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单据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决定是否收取货物。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有三种检验条款:(1)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装运港实际交货(如FAS)采用此种条款。(2)以到岸品质数量为准。目的港交货(如DES、DEQ条件)采用此种条款。(3)以装运港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凭证,买方保留目的港的复检权。象征性交货(如FOB、CIF、CER条件)采用此种条款。

一般而言,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相符的情况下,对于买方收到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损失,属于买方的风险责任。而在履行合同的实务中,很多法律纠纷就是买方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拒收而引起的。因此在5公约6中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交付与合同不符的情况有三种:(1)货物在运输途中没有产生意外损失,则买方收到的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卖方交付之时货物就已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货物数量的不符。

(2)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卖方交货不符,即货物本身的瑕疵导致的货物损失,则买方收到的货物损失包括卖方交货不符及货物自身瑕疵引致的损失,如违反合同包装规定包装的。

(3)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事由遭受损失,从而使买方收到的货物的损失程度远甚于卖方最初交货不符的损失。在这三种情形下,倘若卖方交货不符使买方有权且合理地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则货物意外损失的风险视为自始没有转移,即由买方承担又变为卖方承担。这就是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例外,称为风险回转。

(二)买方义务要求下的风险承担

《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1.支付价款

交付价款是买方收取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实际行动表示。至此,货物风险承担转移至买方。但是这时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也同样在承担着风险。这跟国际货物买卖的结算实际操作有关。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结算方式有三种:即买方直接付款,如电汇(T/T);银行托收,如承兑单(D/A)、付款交单(D/P);银行信托(L/C)。从上可看出,T/T方式对买方最为有利,它能保证买方在收取并检验货物是否相符后才付出款项;而D/P方式则相对双方公平,与俗称的“一手交钱一物交货”相符;当然L/C下买方则承担最大的风险,因为卖方根据合同与交货托运后即可凭单至银行兑现,而货物是否能通过买方检验与合同相符则是后话。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电汇对卖方的风险最大,其次是D/A,它们都可能导致卖方货款两空; D/P方式下在买方拒绝提货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保护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银行信用证则对卖方的收汇最有保障。因此采取何种结算方式成为双方的兵家必争,谁都希望能争取到最大限度保障己方利益的方式。而买方是支付货款的义务方,应特别注意此事项。

2.收取货物

收取货物是买方的义务也是权利,行使不当将使买方财货两空。正常情况下,买方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货物是买方决定是否接收货物的权利,若货物不符可拒收,则风险由卖方承担。但,虽然卖方交货不符可能阻碍风险的正常转移,但不能由此断言只要卖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对运输途中的风险责任就概不负责。风险交付转移的一般原则即使在卖方应承担品质责任的情况下,只要满足或不具备一定的条件,也仍应遵循,即仍由卖方承担交付后的风险责任。这主要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卖方交付的虽然是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但倘若卖方交付的货物只存在轻微缺陷,卖方可及时补救,即货物不符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买方无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对于收货前已发生或收货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均因风险已自交付转移而由买方承担风险责任。二是卖方交货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但是买方非但不解除合同,反而乐意接受货物。这也是买方行使自身正当权利的行为。买方一旦选择接受货物,也就等于选择接受了货物的风险责任。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买方承担风险责任并不等于免除了卖方交货不符的品质责任。品质责任不能因买方风险责任的承担而规避掉。这样,一般只有在货物没有遭受运输途中风险损失的情况下,买方根据市场行情、货源等因素权衡利弊才愿意接受货物;倘若买方仍接受已于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的货物,则其只能要求卖方赔偿违约的相应损失,对于途中的风险损失须由自己承担。

在此还有必要提及风险责任承担的几种特殊情况:(1)根据《公约》70条规定,即使卖方交货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风险责任仍由买方承担。买方只能在承担风险责任的前提下采取公约允许的各种补救措施。

(2)若买方已接受货物,但有正当理由予以撤销,则卖方对买方保险合同不包括的限度内,自始承担货物灭失风险。当货物在买方对接受有效撤销后卖方将其运走前发生意外损失,在货物为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可能由卖方和买方共同承担风险责任。

(3)买方拒收货物后,若卖方认为买方无权可不当拒收,后经法院查明属实,则“风险应由买方承担,这时或者追溯到卖方交货之时,或者无论如何也要追溯到在法院看来买方应该做出接受货物的决定并接受此项货物之时”。这是对买方滥用拒收权规避风险责任的有效防范措施。

(4)前所论述都是建立在买方收到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这一基础之上的,货物虽然遭受损失但未全部灭失。但国际贸易实践中也时常会遇到货物在运输途中全损的情况。例如,受载船只起航一天后触礁沉没。事后卖方仍然可以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要求银行付款,而事实上,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但由于买方无从知晓货物的品质状况,只能根据卖方提交的单据推定货物本身符合合同。根据卖方根本违约的事实本该由卖方承担的风险责任,在法律上只能根据风险交付转移的原则由买方独饮钱货两空的苦酒。

三、外贸公司的风险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当事人往往不只是买卖双方,外贸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作用,相应的,也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外贸代理作为对外贸易实践中的一项重要部分,是合理配置资源、实现工贸结合、优势互补、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对外贸易实务中,由于多数外贸公司并不直接生产产品,因此其开展出口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作为代理人代理进口货物;二是作为中间商组织货源再进行出口。很明显,无论以何种方式开展业务,外贸公司都必然要同时作为两个合同的主体。其一方面要作为买方与国内供货商签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俗称“买断”),另一方面还要作为卖方与外商签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由于这两个权利义务相关联,但具体条款如价格运输、结算办法、品质保证、适用法律、直至争议解决办法都不同的合同的同时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外贸公司就往往处于一种很被动的法律地位,甚至出现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结果:(1)外商收到货物但拒付货物,而外贸公司无法解脱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2)外商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外贸公司索赔或退货,外贸公司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转索赔。

(3)因出口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外贸公司对国内外用户或者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追偿。

(4)国内争议与涉外争议无法同时解决,外贸公司难以避免陷入诉累。

如上述情况,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夹在对内和对外两个合同之间,在发生争议时往往就要应对两个法律程序。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往往约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但是国内合同对此常不加约定或约定为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允许把国内供货商列为第三人;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又无法把外商追加进来以便一并解决争议。由于两种法律程序间相互的排除性,导致外贸公司不得不奔波于两个争议解决程序之间,这无论是在经济还是在精力上的压力都是很大的。其实,严格意义上讲,上述的外贸公司可能面对的“尴尬局面”,实际上都是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依法理应面对的风险,并不是法律强加给外贸公司的。正是因为外贸公司在“买断”类型的业务中仍然采取了以往的、不在规范的法律框架下的习惯思维和作法,才导致了这些潜在的风险变为现实的经济损失。从这一方面来说,它就值得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关于外贸代理制立法的改善,引导对外贸易代理行为更好地融入国际货物买卖的范围,走向规范。

四、规范风险承担,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公约》在相当的方面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风险承担作了规定,但反观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履行买卖合同时的风险承担问题上仍然存在若干漏洞: 第一,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该法却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并已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在国内的“交付主义原则”与“所有权原则”的争论中,虽然“交付主义原则”在打着我国合同法立法原则的旗帜下占据上风,即还是应由出卖人承担。]可在实际中却未能很好地处理纠纷,在某些情况下会让出卖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合同法》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时间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完全一致?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转移的“物主承担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有没有实际意义呢? 第三,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在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只就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作了规定,却未说明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第四,新《合同法》的实施虽然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作了很大贡献,可在我国入世的大背景下,我国对外贸代理中的国家干预性仍然过强,这就不利于我国外贸公司的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的外贸繁荣产生压抑。针对我国的合同法的相关缺陷,尽力加快我国法律与国际法规的接轨是刻不容缓的。例如,风险转移的原则,虽然各国普遍以交付主义作为原则规定,可它毕竟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起作用。这样,我们在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与丰富我国的法律内容时更重要的是要使我国的公民、法人具备更强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国际法律意识,使他们更清楚自己在合同实务中的主人翁地位。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清楚地意识合同能够适用的法律,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以便在履行合同发生风险转移纠纷时正确认识并及时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正确认识并及时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体制上是把自已纳入了国际贸易的大家庭中,但是我国的软环境是明显不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几十年的改革与完善的,甚至还跟不上某些亚洲的国家。我国学术界也已经开始对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各项法规进行思考,路途是遥远的,但毕竟它兆示着我国法律的终将成熟。然而在实务中,争端总是无可避免地发生。我们还应对国际货物买卖中关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进行必要的研究。现简要述之。国际贸易纠纷的方式通常有协商、调解、仲裁及涉外诉讼四种方式。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进行协商,但如果双方矛盾比较尖锐,则一般要通过中立第三方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而在实际中,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最常用的方式为国际商事仲裁。因为仲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保密性、自治性、可执性和终局性的优点,受到国际贸易当事人的特别青睐。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仲裁的事项,如“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有关的争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还对仲裁程序、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目前而言WTO法律制度对我国的适用与《公约》的生效实施,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当然,我国尚不能真正自如地运用WTO法律制度,《公约》的规定又不是尽善尽美的,因此我们在利用《公约》,抓住入世的契机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发展我国同外国的经济联系经济合作时,又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而把握该《公约》的特点和密切配合国际贸易总的趋势走向是必不可少的方面。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充分发挥《公约》的积极作用为我所用,在WTO下尽量避免不该有的风险承担,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繁荣。

参考文献

7.建筑企业合同风险防范与管理 篇七

建设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建筑产品生产的最后实施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的特点。签订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都十分重要。

1 合同风险的分类

合同风险是合同中的不确定因素,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所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长期性、多样性、复杂性以及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法律环境与社会环境,存在发生损害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的可能性。按照风险的来源大致可以分为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

1.1 客观风险

客观风险是指合同双方都无法控制或干预,来自客观因素所造成的风险,包括自然风险、政治风险、市场价格风险、意外事故等。

自然风险主要包括不利的自然气候,如台风、地震、沙尘暴以及不利的地质条件,如软粘土、古墓、膨胀土等,这部分一般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进行说明。

政治风险主要是指社会动乱、发生战争、税收政策等的调整,造成对工程合同履行困难或是工程成本增加。

市场价格风险主要是指市场经济下,由于受到宏观经济或是国外相关因素或通货膨胀等影响,造成材料价格暴涨或暴跌,使工程成本上升或下降,合同价格严重偏离工程的实际价格,造成了承包商的价格风险。

1.2 主观风险

主观风险是指由于合同当事双方的行为所引起的导致一方或双方受损的风险。主要包括工程变更风险、时效风险、交易风险等。

工程变更风险对于承包商而言,主要是由于发包商的变更造成工程量减少或增加带来利润的减少或增加。

时效风险是指因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对于洽商变更资料延时签证或不予确认造成了建筑企业索赔困难,而没有相关条款的制约影响了合同的顺利实施。

交易风险对于合同双方都存在。承包商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业主付款风险或是信用风险,发包人的风险就是承包商的质量风险、工期风险或其它违约失控而蒙受的损失。

2 合同风险的防范与管理

合同风险客观存在,但能通过人为因素避免或转移。在相当多的国内施工合同中,业主利用有利的竞争地位和起草合同条款的便利条件,在合同协议中通过苛刻的条件转移合同风险的承担责任。而承包商一般为了承揽工程,在合同协议中对自身权利不能据理力争,而是受制于业主,很容易被业主牵着鼻子走,增加了履行合同的风险性。由于承包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必须加强合同风险的防范与管理工作。

2.1 建立合同风险管理组织

防范建筑工程合同风险,组建以工程经济专家、工程技术人员以及法律顾问等为主的合同管理机构非常重要。现今发包方在拟定工程合同对一般都聘请造价事务所或专业工程咨询机构,在合同谈判实施方案中一般含有对承包方反索赔或不公正的明示条款,故建筑企业在合同谈判中必须拥有与之相匹敌的专业力量,机构人员必须掌握我国现有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掌握国家经济政策和标准工程类合同文本的使用。

在合同谈判阶段,机构人员要从法律法规、质量、进度、造价以及预防不可抗力上认真研究该工程的特殊性,如该工程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工程的设计文件是否完整、双方对重要事件的合同条款文字理解出现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等,结合具体的赢利目标,对发包方的不合理要求,本着追求最大利益的原则,做到态度友好、据理力争。在签署合同时,条款要严密完整,文字要精确恰当不留漏洞。执行合同时,要积极处理风险后果。

2.2 加强对工程信息的管理

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了解资金来源情况,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将导致合同伪装的坑穴和风险隐患排除在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正确、及时地履行奠定良好基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承包人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违反这些规定,将因项目不合法而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必须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其次还应对发包方的履约信用进行审查。

2.3 加强对招标文件的评审

目前招投标工程的招标文件包括合同条款,投标时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响应,其中包括全面接受合同条款。在招标文件评审时应当对合同进行风险评价:合同条款是否不全、不完备、不具体;是否缺乏对业主的权利限制性条款和对承包商保护性条款;是否存在业主转移风险现象等。在对招标文件评审后,应考虑合同风险带来的影响,决定在投标报价中是否加入风险费用,甚至考虑是否放弃本次投标以避免风险。

2.4 充分利用签约前谈判减少合同风险

虽然招标文件包括合同条款,而且承包商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接受合同条款,但一般在签约前与业主谈判时,承包商可将合同条款中不完备、不具体或者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业主一般会同意修改完善合同。承包商签约前谈判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合理沟通、陈述利害,说服业主修订某些过于苛刻的或本来不合理的条件,增加保证承包商权益的条款,使合同比较优惠或有利,风险减少,合同双方责权利关系比较平衡。

2.5 加强实施阶段的合同管理

执行合同时,积极处理风险后果也是防范建筑工程合同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管理应当贯穿整个工程承包建设过程。风险发生后,应启动应急计划,认真研究,找出实际结果和预测结果的差异,并用货币量来衡量,分析其造成的原因,采取有效手段加以补救。注意按合同要求的时限履行义务,公正地处理索赔,严格现场签证制度,确保合同风险最小化。

3 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注意点

目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遍采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该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四个部分组成。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通用条款”十分重要,因为这一部分内容不仅注明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引导合同双方如何签订“专用条款”,更重要的是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采用示范文本时应当注意:合同是否完整无误,包括合同文件的完备和合同条款的完备;工程概况是否详细,有无歧义;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是否能够完成;合同签字盖章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是否合理;发包人派驻代表、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的职权是否明确;发包人工作是否详细,有无免责条款;承包人是否承担了本应由发包人完成的工作;合同价款与支付是否合理,有否有不明确之处;双方违约责任是否对等、合理、详细;不可抗力因素是否考虑齐全;工程有无担保,担保形式是否可行;补充条款是否合理;保修责任是否合理,有无扩大保修责任;保修金返还时间是否明确;合同条款有无与招标文件其他部分不一致之处。

4 结语

合同风险存在于建设工程实施的各个阶段,在不可避免合同风险时应采取防范措施,制定相应的预防计划、灾难计划、应急计划,通过合同风险有效防范,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以实现企业利益的最终目的。

摘要:建设工程合同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按照风险的来源大致可分为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合同风险是合同双方必须共同承担的,建筑企业合同风险防范与管理工作贯穿于投标、签约、实施等阶段。结合工作实践,论述了建筑企业合同风险的防范与管理措施。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风险,防范与管理

参考文献

[1]成虎.工程项目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232-251.

8.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及其风险防范 篇八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管理;风险防范;管理技巧;建筑市场

中图分类号:TU7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4-0007-02

建筑工程合同是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为了完成其所商定的工程建设目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目标相关的具体内容,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建筑工程项目实施建设过程当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是规范双方的经济活动、协调双方工作关系、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当前,建筑市场由于价格的无序竞争,集中反映在招投标上,盲目压价,低价中标,加之建筑商相互杀价,恶性竞争,使建筑工程价格严重偏离了价值。主要原因是建筑市场僧多粥少,供求关系不平衡造成的,这是其一;其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市场交易中权利和义务不等,有的业主成了霸主,在合同中强加了霸王条款;其三是发包方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常常要求承包商打保证金,大量垫资,并提高保修金比例,降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从而使承包商的合同风险大幅提高,合同纠纷案件增多。因此,如何加强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对每个施工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工作,它不仅关系到建筑企业的经营效益,更关系到建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下面就如何加强建筑合同管理及风险防范的三个方面与大家共同研讨:

一、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1.加强合同管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使用合同来引导和管理建筑市场,顺应了政府转变职能,应用法律、法规和经济手段调节和管理市场的大趋势。而各建筑市场主体也必须依据市场规律要求,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就是合同管理。

2.合同管理是建设项目管理的核心,加强合同管理是进行有效项目管理的需要。任何建筑工程项目的实施都是以签订系列承发包合同为前提的,忽视了合同管理就意味着无法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费用进行有效控制,更勿论对人力资源、工作沟通、工程风险等进行综合管理。只有抓住合同管理这个核心,才可能统筹调控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运行状态,实现建设目标。

3.加强合同管理也是规范各建设主体行为的需要。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界定了建设主体各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建设主体各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法律基础,同时也是正确处理建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当中出现的各种争执与纠纷的法律依据。纵观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经济活动及交易行为,所出现的诚信危机、不正当竞争多与建设主体法制观念淡薄及合同管理意识薄弱有关。加强合同管理,促使建设主体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处理所出现的争执与纠纷,能够起到规范建设主体行为的积极作用,对整顿我国的建筑市场起到了促进作用。

4.加强合同管理是我国迎接国际竞争的需要。至今,我国建筑市场已全面开放,面对来自国外建筑企业的冲击与挑战,就必须适应国际市场规则、遵循国际惯例。只有加强合同管理,建筑企业才有可能与国外建筑企业一争高下,才能赢得自己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二、加强合同管理及风险防范的措施

1.重视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文本的拟定与分析具体在合同文本的形式上,应该尽量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使用建设部示范文本,详尽填写。并根据相关法律取其精华,制定本公司示范文本的推荐填写文本,也就是说,可根据工程需要选择一种业主既易接受又能实现承包方目的的方法。在实际工作中,因为使用不同格式的合同而产生经济纠纷的例子并不鲜见。因此,应当尽量使用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理的施工、设备安装的合同样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此举可以有效防止所拟定的合同出现缺项、漏项及不平等条款。同时也有利于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实施进行监督,有助于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及时裁判纠纷,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同时,在拟定合同文本的内容时,合同管理人员必须对工程现状进行深入调研,使拟定合同具有预见性。且要对合同进行细致分析,避免所拟定的条款出现歧义。拟定合同文本要把握以下要点:明确合同订立时间及优先顺序;约定价款中核定工程量清单的时间期限;专用条款中明确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重视索赔条款的拟定。应该对所拟定的合同初稿进行合法性分析及完备性分析:确认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格;工程项目是否具备签订与实施合同的条件;招标投标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合同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要确保构成合同的各种文件齐全、合同条款齐全、合同用词准确、对工程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有足够预见性。

2.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并善加利用。合同管理环节繁多,包括合同的洽谈、草拟、评审、签订、下达、交底、学习、责任分解、履行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建筑单位要规范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就应该首先就合同管理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建立和健全一系列可操作的合同管理制度,使其合同管理有章可循。

合同交底制度、责任分解制度、每日工作报送制度及进度款审查批准制度是每一个建筑单位都应该建立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签订后,合同管理人员应该对各级项目管理人员和各工作组负责人进行合同交底,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解释和说明,形成合同交底制度。责任分解制度则是指合同管理人员将各种合同时间的责任分解落实到各工作小组,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责任,通过合同任务的层层分解将任务落实到人,协调各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实施合同。而每日工作报送制度要求各职能部门将本部门的工作情况及未来一周的工作计划报送到合同管理处,能够确保合同管理人员及时掌握工程信息,对各种问题做出正确决策。鉴于当前成本核算人员因对现场合同情况不熟悉而不能将费用索赔的项目及时纳入当月付款要求中的现状,建立进度款审查批准制度有利于合同管理部门从合同角度对进度款进行审核。作为一名合同管理人员,应该能够熟练运用建筑单位所设立的各项合同管理制度,将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将其作为实现合同管理工作的有力武器。

3.对建筑工程合同进行动态管理。合同变更在建筑工程项目实践中是比较频繁的,而合同变更往往会导致索赔纠纷.因此在合同签订以后,合同管理人员还要对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进行动态管理,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索赔制度。施工索赔是法律和合同赋予损失者的权利,对建筑企业来说是一种保护自己,维护自己正当权益,避免损失,增加利润的手段;施工索赔可以化解工程项目的各类风险,是建筑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选择;施工索赔是建筑企业在对业主索赔的过程中,把协商、解决经济损失作为上策,避免合同纠纷的发生;施工索赔要以合同为基础,要以事实证据说话,索赔的证据包括投标文件、会议纪要、来往信函、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记

录、工程照片、气象资料、各种验收报告、有关原始凭证及国家发布的相关规定和有效信息等。

(2)重视现场签证。在按照合同条款支付时应该防止过早、过量签证,特别是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的签订须格外谨慎,签证必须依据相关合同条款衡量,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尤其要重视设计变更与施工图错误,此类签证只需签变更或修正的项目,原图纸不变的勿重复签证,已经下料和购料的,务必签写清楚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变更日期、运输情况、到场情况、成品情况、有无回收或代用等详细情况。

(3)及时记录、收集和整理工程所涉及的各种文件(如图纸、计划、技术说明、规范、变更指令等),对合同变更部分进行审核与分析。在实际工作中,合同变更应该与提出索赔同步进行,须业主与承包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进行合同变更。

(4)及时处理停工损失(包括由非承包商责任造成的停工损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以书面形式,按合法程序签认停工的相关具体内容。

(5)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规范及定额规定,对于定额未规定的情况,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或者参考相同类定额及有关的规定做出补偿。

4.认真开展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评价工作。建筑工程合同内容丰富,真实地反映了整个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认真开展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评价工作并能够总结和归纳在建设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在合同终止之后,合同管理人员应该做好建筑工程项目合同资料的收集、保存、整理、分类、登记、编号、装订、归档备案工作,实现工程合同档案管理程序化和规范化。同时,对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情况与具体的工程实施计划进行分析比较,对合同履行情况做出客观评价,从中找出差异和干扰因素并分析其原因。通过开展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评价工作,总结合同履行与管理的经验与教训,用于指导今后的合同管理工作,提高建筑工程合同管理水平的目标。

三、结语

9.劳务合同风险防范 篇九

(一)买卖是商品交换的主要形式,买卖合同是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交易往来最常见的一种合同,简单的说,买家的风险主要在于付款后收不到货,而卖家的风险在于发货后收不到款。以下是常见的合同风险: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合同风险就是订立合同的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即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利用出卖人的轻信,骗取出卖人的货物。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主要表现形式为:a.订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b.合同一方虽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为副本(未年检)或复印件,其实为伪造的证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其它原因已歇业或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授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对方是加盖分公司、部门的印章或者是部门经理、业务人员等都需要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3.买卖合同的内容中出现漏洞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

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因为对业务不熟悉或者谈判经验不足而在合同内容中出现漏洞,常见漏洞有:a.质量约定不明确;b.履行地点不明确;c.付款期限不明确;d.违约责任不明确;e.付款方式不明确;f.履行方式不明确;g.计量方法不明确;h.检验标准不明确。以上漏洞多出现在合同主文内容缺少或者约定不明,使用文字双方有争议等情况。

4.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

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a.借口产品质量差而拒付货款;b.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故意不告知;c.在发生多交货时不予通知;d.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e.出卖人工作人员收货后以工作人员非本企业员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5.虚开支票,套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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