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争议的解决顺序为

2024-08-28

合同争议的解决顺序为(共8篇)(共8篇)

1.合同争议的解决顺序为 篇一

第九章 工程合同争议的解决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民事诉讼是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重要方式。其中民事诉讼的参与人不包括()。

A.证人B.第三人C.审判长D.鉴定人

2.某采石场向高速公路二标段的承包单位某路桥公司运送砂石。路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砂石款,采石场对其提起诉讼。路桥公司接到开庭传票后没有派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缺席进行了判决,这体现了诉讼解决纠纷的()。

A.公权性B.强制性C.程序性D.独立性

3.关于两审终审制度,说法正确的是()。

A.民事诉讼必须经过两审方可判决

B.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C.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不可以上诉

D.一审法院应该是基层法院

4.下列纠纷中,受《仲裁法》调整的是()。

A.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B.财产继承纠纷

C.劳动争议D.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

5.材料供应商甲因施工企业乙拖欠货款,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乙向甲出具了还款计划。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则此欠款纠纷解决的方式是()。

A.和解B.调解C.诉讼D.诉讼与调解相结合6.张某在现场拉伸钢筋时不慎将左手无名指压断,在项目经理的调解下,张某与雇主达成协议约定:“雇主一次性向张某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张某放弃诉讼的权利”。现张某表示反悔,则说法正确的是()。

A.该协议是无效的B.该协议具有强制约束力

C.张某可以起诉D.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赵某跟随包工头周某进城务工两年。现赵某欲对拖欠其工资3万元的包工头周某提起诉讼,此案原则上应由()管辖。

A.中级人民法院B.赵某住所地人民法院

C.周某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D.周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8.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根据不包括()。

A.案件的性质B.复杂程度C.争议金额的大小D.当事人的年龄

9.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不包括()。

A.合同履行地B.合同纠纷发生地C.合同签订地D.标的物所在地

10.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对此乙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开庭审理中,甲公司举出充分证据,乙公司败诉已成定局,于是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则人民法院应()。

A.继续审理

B.判决该仲裁协议无效

C.如甲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没有异议,则裁定驳回起诉

D.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移交有关仲裁委员会审理

11.根据《仲裁法》,以下关于仲裁的表述正确的一项是()。

A.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待定

C.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受地点的限制

D.仲裁委员会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12.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的条件不包括()。

A.有仲裁协议B.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C.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D.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

13.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说法错误的是()。

A.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

B.仲裁委员会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

C.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D.仲裁协议是争议合同的附属协议,合同无效则仲裁协议无效

14.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首席仲裁员甲认为应裁决合同无效,仲裁庭组成人员乙认为应裁决解除合同,丙认为应裁决继续履行合同。则仲裁庭应()。

A.按甲的意见作出

B.按乙或丙的意见作出

C.请示仲裁委员会主任并按其意见作出

D.重新组成仲裁庭经评议后作出

15.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A.由仲裁机构强制执行

B.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由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D.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 1个错项。)

1.建设工程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包括()。

A.行政调解B.仲裁调解C.行政复议D.诉讼E.和解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基本制度,理解正确的有()。

A.合议制度,是指任何民事案件都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

B.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审判的保密性要求

C.公开审判制度,是指审判结果应当公开,但是审判过程不公开

D.公开审判制度,允许新闻媒体对庭审过程进行采访、报道

E.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

3.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包括()。

A.两审终审制度B.或裁或审制度C.协议仲裁制度

D.合议制度E.一裁终局制度

4.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既有利于维持和发展双方的合作关系,又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较为经济和及时地解决。以下关于和解的理解错误的是()。

A.和解应该发生在仲裁、诉讼程序之外

B.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应撤回仲裁申请

C.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D.和解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

E.审判阶段的和解没有法律效力

5.某工程在订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合同纠纷,则关于仲裁协议说法错误的是()。

A.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B.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只要双方认可

C.仲裁协议应当在纠纷发生前达成D.仲裁协议应当是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的仲裁协议书

E.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6.在审查与受理仲裁申请过程中,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B.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C.被申请人无权提出反请求

D.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E.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7.仲裁过程中的调解是双方定分止争的有效办法。以下说法错误的是()o

A.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先行调解

B.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C.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只能制作调解书而不能制作裁决书

D.调解书不具备强制约束力

E.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8.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说法正确的是()。

A.级别管辖是划分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B.诉讼审判程序为两审终审,因此我国法院也有两级

C.最高人民法院为终审法院,因此只受理二审案件

D.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往往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

E.只有第一审民事案件才涉及级别管辖的问题

2.合同争议的解决顺序为 篇二

1 工程合同争议的内容

合同争议也称合同纠纷, 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合同双方对合同某些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或因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的约定, 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而引起的争执。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a.合同争议的主体是合同的双方, 是因双方就其本身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而产生的。争议既可能是由于一方或双方自身过错产生, 也可能是由于第三方而产生。在后一种情况下, 合同任一方不得以第三方为由对抗另一方。b.工程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 可能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 如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规定理解不同, 会引发争议;也可能是单方或双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包括履行质量不高或根本没有履行, 例如发包方未按约定提供条件导致停工、承包方未按规范施工、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等。c.争议是一种纠纷, 这种纠纷对工程的实施及双方的声誉、利益等都将产生影响, 应尽早解决。

2 工程合同争议的特点

由于工程合同持续时间较长, 涉及金额较大, 技术较为复杂、涉及主体较多, 使得工程合同争议出现的概率比较大, 解决也比较复杂。主要特点包括:a.合同持续时间长, 不确定因素多, 引发工程合同争议的概率高。工程合同是在工程进行之前签订的, 是先有合同后有施工, 有些工程是依据设计概算 (或依据初步设计编制的工程量清单) 进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的, 且合同持续时间长, 未知因素概率增加, 许多风险因素无法预测。例如施工阶段发生设计变更的大小多少、地下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有效施工期间天气条件的变化、原材料价格的浮动变化, 甚至政治、法律、社会条件的变化等。b.工程合同金额大, 涉及争议金额大。工程项目的投资额都非常巨大, 小到几百万元, 大到几十亿、上百亿元, 一旦产生争议, 涉及的金额可能高达合同额的百分之几、百分之十几甚至更多。由于涉及金额巨大, 工程合同争议对业主的投资控制、承包商的利益影响均较大, 因而解决争议的难度也较大, 项目的后续实施难度也较大。c.工程合同技术较为复杂, 涉及主体较多, 交叉施工多, 责任认定复杂。例如, 两台机组的常规火力发电厂项目通常要分两个或更多的主标段, 一般都涉及安装与安装、安装与土建、土建与土建的施工交叉, 涉及建筑、工艺、电气、仪控等专业的交叉作业, 涉及业主、监理、施工承包方、设备供应方、材料供应方等多个单位, 任何一方为工程实施都可能带来问题并引发合同的争议。而且, 一项工程合同争议往往不是单单某一方的原因, 常常是同时由好几方的多种因素而引起, 责任界定难度大, 争议解决难度大。

3 工程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 也就是导致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或义务履行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a.合同条款不合理或不合法。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合同联结到一起, 最终目标是把项目成功地做好。为此, 在制定和履行合同时双方应当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可是当前, 由于国内建筑市场供大于求及部分地区存在地方保护等原因, 相当一部分建筑企业施工任务不饱满, 企业为了生存, 常常采用恶性竞争的手段;发包方则凭借其在建筑市场中相对优势的地位, 往往制定十分苛刻的合同条件, 有时则无视承包商的合理要求与利益。在项目实施中, 承发包双方由于各自利益的制约, 始终不能采取良好合作的态度, 发包方想花最少的钱办最好的事, 而承包方追求的是最大的利润或最少的亏损。因此, 双方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b.合同条款不健全, 内容不明确, 存在歧义或疏漏。合同条款是合同双方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合同条款不全或约定不明确是造成合同纠纷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工程合同的条款一般比较多、比较繁琐, 加上某些承、发包方缺乏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往往造成合同条款的完整性、严密性不足, 甚至存在一些错误或疏漏, 这些问题的存在, 极易引起双方的合同纠纷。c.项目管理不到位、不规范, 签证不及时。现场签证是施工现场由双方代表共同签认, 用以证实施工活动中某些特殊情况的一种书面手续, 其作用是为工程结算和索赔与反索赔提供依据。但在实际运作中, 有的发包方经常只发口头指令, 而疏于及时用书面形式发布指令或对索赔进行书面的答复, 而承包方也未及时要求发包方补签。待工程结算时, 有的给予补签, 有的则不予认可, 而且补签的内容也不一定准确, 造成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结算时矛盾重重, 纠纷不断。d.双方管理人员所处位置的不同和自身专业水平的差异。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 技术要求高的工作。合同管理人员需要精通专业理论知识, 熟悉国家及行业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熟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定额及费用规定, 熟悉建筑项目的运作规律, 能够准确计量工程量, 了解施工工艺, 了解建筑材料行情等。由于合同管理人员所处的位置不同及水平差异, 因而对合同的理解、对结算的编审结果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也是正常的。这种差距可能是主观的, 比如有意地高估冒算或压低造价;也可能是客观的, 比如信息不完整或水平差异引起的项目少报漏报或未能将不合理的项目审减等。这种争议一般只是过程中短暂出现的, 并随着双方进一步的沟通就逐渐一致的。

4 工程合同争议的一般解决方式

工程合同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解决。争议双方不能够友好协商和调解解决的, 可提请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a.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是指当事人通过自行友好协商, 解决合同发生的争议。调解是指由当事人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者个人主持, 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通过说服引导, 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 友好地解决争议。其特点在于简便易行, 能及时解决纠纷, 节省时间, 节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有利于双方的继续协作, 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首选方式。对于发包方来说, 协商解决争议不至于影响合同工程的进展, 也免使自己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之中;对于承包方来说, 仲裁不仅耗时耗财, 而且最后的结果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即使最终胜诉也没有把握得到全额赔偿, 而协商解决争议则有可能非常便捷地将双方达成一致的索赔金额纳入进度付款证书, 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得到支付。这有时往往能决定协商谈判的成败。不过, 协商和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提起调解要靠当事人具有诚意, 达成和解后要靠当事人自觉地履行。b.仲裁。工程合同争议双方如果不愿意和解、调解, 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 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 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是指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依据经济合同仲裁法或规则, 对经济合同双方的争议, 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行为。双方可以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员。相比直接协商, 仲裁的时间长, 费用相对也高, 而且进入仲裁程序以后, 仍然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着力于以调解方式解决, 先调解、后仲裁。提请仲裁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已经订立了仲裁协议, 没有订立仲裁协议, 不能申请仲裁。合同双方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发生争议后到国内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仲裁, 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限制。c.诉讼。诉讼是指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 做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 从而解决合同争议的审判活动。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发生争议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 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案诉讼, 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它不必以双方的相互同意为依据, 只要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如双方达成仲裁协议, 选择由仲裁机构仲裁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或调解书, 当事人应当履行。

5 工程合同争议解决需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争议产生后, 双方尽量通过协商, 或是第三方调解, 来解决争议。协商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再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 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a.解决工程合同的争议, 要综合考虑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收益。尽早地解决工程合同争议, 符合合同双方的利益。对争议解决的预期, 双方是冲突的, 这也是产生争议的根源。合同双方要能够依据合同、结合争议本身并充分考虑对方诉求, 换位思考, 在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各环节中, 适时地调整解决争议的预期 (当然, 既不要无底线的一味退让, 也不要不考虑对方诉求寸步不让) , 促使争议尽早解决。本人负责的蒙东某1*600MW火电厂项目, 建设过程中多次发生的合同争议, 均在过程中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独立的外部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 对大部分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处理结果予以认可;少量认为违反了相应一方利益的, 经过过程了解及现场情况分析, 基本上也都得到了认同。要想实现协商解决, 需要说服己方、说服对方, 而换位思考通常是达成协商一致的关键。就国内目前工程环境而言, 从协商的态度和做法上说, 发包方在争议谈判中, 应以保证工程为目的, 适当采用“危逼利诱”即施压和让步相结合的做法;承包方可以不卑不亢的态度, 具体采用“苦口婆心”即示弱与坚持相结合的做法, 可能更为有效。b.仲裁或诉讼方式的选择。当工程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 可依据合同约定, 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各有其特点, 建议在可以采用仲裁方式的情况下, 尽量采用仲裁方式。理由是, 仲裁需要的时间一般要短;仲裁所需的费用一般要低;参与仲裁的人员对工程合同领域相对更熟悉;仲裁采取非公开审理, 保守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c.重视时效。争议发生后, 不管争议的解决采用何种方式、处于何种阶段, 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及惯例, 注重时效, 及时回应, 避免因失去时效遭受损失, 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d.监理工程师、专业工程师的作用。监理工程师、专业工程师均参与合同的管理, 争议的内容绝大多数与监理工程师签发的证书、或做出的确定、决定、批准、意见或估价直接或间接相关, 而双方专业工程师一般都有参与, 因此要充分认识监理工程师和专业工程师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

6 减少可能发生的工程合同争议的对策

工程合同因其自身特点, 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是再所难免的。积极地采取措施, 加强合同管理, 可以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a.提高法律意识, 增强法律观念, 加强学习与工程、合同相关法律知识, 增强利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思想上树立随时可能需要使用法律手段解决合同争议的意识, 在合同签订前、执行中时时能够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尽量避免合同争议的产生, 对于可能产生的合同争议, 使己方处于争议解决的有利地位, 至少不是不利的地位。正所谓:做最好的努力, 做最坏的打算。b.在招投标及合同管理方面, 严密合同条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 因合同不完整及疏漏造成工程合同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合同/招标文件起草上要广泛征求各部门、各专业的意见, 充分讨论合同条款, 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反复推敲;在签订合同之前, 双方都应当认真地进行磋商, 切不可急于签约而草率从事, 合同签订前严格履行合同评审或会签程序, 在前期签订出较为严密规范的合同, 可减少后期可能出现的纠纷和争议。c.发包方在起草招标文件文本时, 合同条款除严密、规范外, 还应兼顾合理。合理的合同条款, 才符合双方的利益。过低的合同价款和十分苛刻的合同条款, 可能导致承包方在合同签订时即存在亏损。承包商在合同执行中, 就会考虑采用恶意的工程索赔和过度地降低成本等手段, 恶意的工程索赔必然会增加合同争议, 过度地降低成本也必然会导致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 对工程项目实施不利, 最终也不符合发包方的利益。d.加强过程管理, 注重过程沟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合同双方的沟通是广泛的, 是可以不拘形式、不分场合进行的, 如双方的往来函件, 正式或非正式会议, 双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及与监理工程师日常交流等。沟通的内容可以是技术方面的, 可以是商务方面的, 也可以是法律方面的。加强过程管理, 通过沟通及时交换意见, 促进双方相互了解和理解, 随时发现问题, 随时开始处理问题, 并尽早解决问题, 不将问题积累, 减少争议。例如, 发包方或监理口头通知施工的标外项目, 承包方可及时地、多次地与发包方联系, 促使其尽早下发正式工程委托单;再如, 项目完成后, 及时办理签证单, 对于不能签证的, 及时与相关方沟通, 缺什么补什么, 差什么完善什么, 避免日后补签而发生争议。e.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提高依据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能力, 尽量避免由于专业水平欠缺和工作疏漏而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议。在产生争议时, 合同管理人员也能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做出恰当的判断, 并能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妥善解决争议。

7 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争端解决方式简介

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争端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以FIDIC合同条件为蓝本签订, 下面以1999年第1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为例, 对雇主与承包商之间争端解决方式予以简要的探讨。a.协商。FIDIC合同条件将协商确立为一种合同机制, 依据这种机制, 工程师在对那些涉及合同双方利益的问题做出确定前, 应与当事方进行协商, 协商也因此成为工程师/合同双方合同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合同双方的协商是可以不拘形式、不分场合进行的。b.争端裁决委员会 (DAB) 的决定。DAB方式是引入独立的争端裁决委员会替代监理工程师对业主和承包商的争端做出决定。它由一个或三个成员组成, 由业主和承包商在合同开工28天内指定。如果说协商机制是“内部消化争端”的话, 那么争端则是从将争端提交DAB开始的。而争端提交DAB, 通常意味着双方直接协商的失败。争端提交可以是单方以书面形式提交DAB供其裁定 (20.4条) , 也可以是双方联合提交DAB征询其意见 (20.2条) 。如单方将争端提交DAB供其裁定, 同时需抄送另一方及工程师。此种情况下, 除非任一方对DAB的决定不满意, DAB的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都应遵照实行。双方联合征询DAB的意见, 有时可能成为解决争端的最简便的一种方式。DAB在表达自己的意见之前, 为了能够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 完全可能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和调解, 尽力将争端化解在萌芽状态。这种情况下, DAB的意见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建议, 没有约束力, 但它足可使合同双方在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之前预知DAB决定的可能结果, 然后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和评价, 从而改变或放弃原来的主张。当然, 也可能仍然单方要求DAB裁定。c.友好解决。如果一方对DAB的决定发出了表示不满的通知, 双方应在着手仲裁前, 努力以友好方式解决争端。可选的方法包括直接谈判、和解、调解或其它解决争端的替代作法。按FIDIC合同指南中的解释, 之所以在合同争端程序中引入友好解决机制, 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法律强调, 如果合同中没有提及用友好方式解决, 负责执行合同的人就无权进行此类尝试。通常, 争议程序的启动固然意味着当事方之间矛盾的深化和利益冲突的加剧, 但仍不排除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因为争端的启动意味着合同双方对争端仍然坚持, 双方都可以看到对方的坚持并更充分地了解对方的诉求及理由, 换位考虑, 从而调整或降低对争端解决的预期。这种机制再次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创造了条件, 也是FIDIC合同条件为尽可能避免合同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所做的又一努力。d.仲裁。仲裁是争端解决的最终阶段。仲裁人员有全权公开、审查和修改与争议有关的工程师发出的任何证书、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 以及DAB的任何决定。仲裁在工程竣工前或竣工后, 都可以着手进行。当争端涉及的付款和工期延长的本身给工程的竣工构成威胁时, 仲裁就会变得十分紧迫, 通常不会等到竣工后进行。在工程竣工前进行仲裁, 对当事方相关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会有一定的影响, 从而对工程进展会产生影响, 除非万不得已, 任何一方都没有必要在工程竣工之前提起仲裁。e.如前所述, 对于合同争议, 当事方明智的做法是通过协商解决, 如无可能, 则可提交DAB做出决定。一般来说, 一个由具有丰富国际经验的专家组成的DAB做出的决定应该是公正、公平、可为当事方所接受的。除非争端事件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或当事方提供了新的有力证据, 仲裁人不大可能完全推翻DAB的决定。

参考文献

[1]朱宏亮, 成虎.工程合同管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6, 2.[1]朱宏亮, 成虎.工程合同管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6, 2.

[2]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便携系列手册--工程项目招投标与合同管理便携手册[M].地震出版社, 2005, 10.[2]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便携系列手册--工程项目招投标与合同管理便携手册[M].地震出版社, 2005, 10.

3.合同争议的解决顺序为 篇三

2015-01-09 2013年7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下简称“2013版施工合同”)正式施行。2013版施工合同调整完善了合同结构体系;完善了合同价格类型,增加了暂估价规定;更加注重对发包人、承包人市场行为的引导、规范和权益平衡;加强了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其他文本的衔接,保证合同的适用性;增加了双向担保、合理调价、缺陷责任期、工程系列保险、索赔期限、双倍赔偿、争议评审等八项新制度。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暂估价项目招标及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争议问题,来简要分析2013版施工合同对于解决这些争议问题所起到的作用。

一、建设工程暂估价项目招标及发承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暂估价项目招标近年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招标主体和形式不合理,可操作性差,执行标准不一,实施过程中出现较大争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七部委27号令)中首次提出暂估价这一名词,并规定暂估价的材料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畴,由承包人和招标人共同通过招标确定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即共同招标。实践证明,共同招标的实施存在操作层面上的缺陷。

招标人和总承包中标人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狭义层面上相互对立的经济目标,不宜由招标人与总承包人共同作为招标方。从选择中标人的目标或原则出发,招标人更倾向于选择质优的材料或实力较强的专业承包人。而总承包商在产品或专业资质能够满足项目要求的情况下,更关注产品或专业服务的价格因素,两者之间的矛盾成为暂估价模式在实践中的缺陷。例如,总承包人为民营企业的暂估价项目到底应采用哪一种招标方式,对其缺乏统一认识和规定,个别项目存在通过“打擦边球”来规避招标或虚拟招标的现象。

二是项目设置随意。有些项目暂估价设置比重过大,占总价的比例过高,或将价格确定很明确的材料也设置为暂估价,导致工程招标时投标报价的竞争范围缩小。个别项目存在以设置暂估价为名肢解工程规避招标,暗箱操作。特别是必须招标的项目,增大了发包人的风险和招标成本,造成后期变更数量过多,金额过大,影响到后期合同的管理和工程的结算与审计。

三是暂估价项目的内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缺少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暂估材料单价部分,若为乙供时,往往缺少合理规范的价格招标或价格认定的方式、程序等。由招标方单方面定价,定价过程若过于随意,价格过高时易造成招标方的损失,增加工程结算的难度,价格过低时施工企业会拒绝采购,从而增加工程建设管理的难度。如专业分包工程相关合同的规范签订也容易被人忽视,缺少包括招标人、总承包人及分包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分包工程的范围、分包工程的变更,分包工程定价方式、分包工程的价款与支付等方面内容的约定,均易在工程结算中产生纠纷。

四是合同条款严重缺失,管理不规范。在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总承包单位的过程中,对所涉及的暂估价项目的数量、金额及后期发包、采购、结算方式,特别是在暂估价项目的招标采购中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合理、不合法,导致暂估价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影响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工期和质量。

(二)发、承包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风险承担范围不明确,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 据我国工程建设特点以及国际惯例,一般认为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应由投标人完全承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变化的风险应由招标人完全承担,双方应有限承担的风险是市场风险,如材料价格涨跌、施工机械租赁费涨跌所带来的风险等,应由招、投标双方合理分担。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合同结构和内容设置上存在条款粗放,可操作性差,权利、义务设置及风险分配不明确等问题,招标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将一切风险全部由投标人承担。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被视为绝对固定单价,在任何情况中均不得调整。在此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市场风险的防范和抵御能力将遭受极大考验。特别是近几年来,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频繁,且幅度较大,完全超出了施工单位所能预见的范围,应当不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如果这些市场风险全部由施工单位来承担的话,也有可能会使施工单位承担巨额损失,显失公平或者导致施工单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2013版施工合同对于解决以上争议问题的积极作用

(一)2013版施工合同新增了暂估价内容,并根据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同情况,结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的规定,明确了暂估价项目的招标方式和程序

2013版施工合同将暂估价项目具体分为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和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可以采取两种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其一,由总承包方组织招标,并按规定的程序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控制价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定中标人,由总承包方和中标人签订合同;其二,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组织招标,承包人与发包人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确定中标人后,由发包人、承包人与中标人共同签订暂估价合同。

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除以上两种方案外,还可以由承包人直接实施暂估价项目。承包人具备实施暂估价项目的资格和条件的,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后,可由承包人自行实施暂估价项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具体事项。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承包人招标,确定中标人后由承包人与供应商、分包人签订暂估价合同,这是2013版施工合同的首选方案。虽然双方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但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易导致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责权利划分不清,并不利于合同履行。

2013版施工合同将“总承包方组织招标”作为首选方案是该合同的一个亮点,对于理顺和推动暂估价项目的招标与合同的履行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原因在于:一是属于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设备采购主体是总承包人;二是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责任主体是一元化的,均归于总承包人;三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机理,如果招标人作为招标主体一方发出要约邀请,势必要作为合同的主体与中标人签约。因此,为了避免出现两方作为共同招标人、一方作为合同主体的法律难题,招标主体仍应是施工总承包人,建设项目招标人参与的所谓共同招标可以通过恰当的途径体现建设项目招标人对这类招标组织的参与、决策和控制,实践中能够约束总承包人的最佳途径就是通过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

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示范文本给出了三种确定的方式,应该说这三种方式满足了当前市场的需求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发包人与承包人很大的选择空间。但是笔者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价格确定的实质是要满足招标人的需求。

2013版施工合同关于暂估价项目的严格定位及完善的合同结构体系,特别是工期、计价体系、工程变更、价格调整、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等条款的实施对暂估价项目设置随意,暂估价设置比重过大的现象也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随着2013版施工合同的深入实施,相信有些单项合同估算价很低,招标的费用占单项合同估算价的比例较大,在经济上不合理,但按现行政策规定必须招标的暂估价材料、专业工程会有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途径。

(二)2013版施工合同更能合理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

首先,2013版施工合同重视合同文本的指引和指导作用,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的意思自治。在通用合同条款中积极引导发承包双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合同的规定,合法行使各项权利,切实履行各项义务。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在专用条款内容安排上,给发承包双方预留了充分的补充和完善空间。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对通用合同条款中需要补充的内容,经双方自行协商完善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体现。2013版施工合同按照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了调整,明确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其次,2013版施工合同细化了暂停施工条款,有利于避免因工程暂停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权益受损。完善了暂停施工条款,增加了暂停施工后的复工和暂停施工解约条款,希望以此解决工程长期停工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悬而未决等问题,避免因此影响工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同时增加了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的约定,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

再次,为解决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合同履行的风险问题,2013版施工合同中第11.1款引入了风险适度调价的制度,称之为合理调价制度,其法律基础是合同风险的公平合理分担原则。具体的调价方式与其他标准文本相一致,有利于解决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纠纷。

为了解决施工合同中履约双方工程担保制度不对等、不平等及工程款拖欠问题,借鉴FIDIC合同条件的条款,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第2.5款规定了发包人的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第3.7款则规定了承包人的履约担保。这两项条款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各自以其合同义务向对方提供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以保证实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目的。从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出发,在2013版施工合同中设立了延迟支付工程价款的双倍赔偿制度,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规定在竣工结算审核、最终结清两个对应条款中均有体现。

2013版施工合同制定并完善了切实可行的针对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条款,解决了近年来在违约责任的操作中承包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的不合理问题。例如:未能按时开工、因发包人原因推后工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建立了双向索赔机制及逾期丧失权制度,明确了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原则,即工程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各自损失各自承担。新增了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发、承包双方在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的平等。

招标投标的实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通过招标投标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进行公开交易的一种方式,合同签订标志着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程序的结束,合同内容是招标投标成果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全面反映。

4.建设工程合同解释顺序 篇四

摘自造价工程师考试中的《案例分析》

第四节 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上是关于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的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就工程施工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协议都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构成合同文本的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外,这里给出了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对于招标工程,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自然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他如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也是工程施工中所必不可少的。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是对合同的补充,也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组成合同的文件是相互补充说明的,当出现不一致时,应按照本款给出的优先顺序进行解释。此优先顺序是参照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定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确定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对组成合同的文件进行补充,也可以对解释的优先顺序进行调整,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解释顺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合同文件解释顺序

2.1 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5.合同争议的仲裁书是什么 篇五

合同的仲裁协议书是什么: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由其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合同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并由仲裁机构按照仲裁法律规范的规定居中裁决,从而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制度。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实行“或裁或审制”。

即发生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解决其合同争议。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执行裁决。

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合同仲裁协议书范文

范文[1]

广州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 )穗仲案字第X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佛山市X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X

法定代表人: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广东X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X

法定代表人: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被申请人职员,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X,被申请人职员,身份证号码为X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佛山市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广东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 0 xx年1 1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xx年6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于20xx年7月5日提出反请求,本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反请求书副本,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本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裁决。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黄XX为本案独任仲裁员,于7月26日成立本案独任仲裁庭。

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20xx年8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货款11798.24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1月2 5日全部货品(价值合计13680元);(二)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1881.76元(13680-11798.24元);

(三)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承担的人工费用、仓储费用、产品召回费用、物流费用合计4115元;(四)裁决申请人承担产品送检费用262.8元;(五)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0xx年8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8258元,申请人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二)本案请求仲裁费830元及反请求仲裁费135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黄XX

二0xx年八月二十七日

秘 书:谢XX

范文[2]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5月5日,原告zz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xx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zz公司,每吨348.9美元。

同年5月6日,zz公司与被告yy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yy公司销售普通旧机电5000吨给zz公司,每吨348.9美元。

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货物总重量为9586.323吨,“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

zz公司遂以xx公司和yy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xx公司和yy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虽然原告zz公司和被告xx公司、yy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

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zz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上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xx公司、yy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xx年9月10日裁定:驳回xx公司、yy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xx公司、yy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公司和yy公司诉称:(一)zz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zz公司指控xx公司和yy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zz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

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私运犯罪问题。

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

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维护原审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和yy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xx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从被上诉人zz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述人xx公司和yy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

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zz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zz公司起诉称xx公司和yy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

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

zz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

zz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6.浅议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解决 篇六

一、内容提要····················································2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和特点····································3

1、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 3

2、土地权属争议的特点···········································3

三、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表现······································4

四、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法律方式··································5

五、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是如何规定的······················6

六、总结························································7 参考文献···························································8

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而土地的数量反而逐年减少,,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更和人民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谁拥有了土地谁就拥有了财富。群众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关心日益剧增,也表现了我国人民对于土地权属概念理解能力的提高,而越来越多的土地权属争议,更加揭示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不够完善,也对我国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土地所有权是什么,而土地权属争议在我国法律上到底是如何定义和解决的,现在就为大家浅析一二。

关键词:

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浅析土地权属法律的争议解决

土地是我国崛起的根源,是立国之本。我国自古以来,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土地在我国构建和发展上面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凡是涉及到土地的问题,都显得极为重要。现今我国人口的比例与土地面积的比例是相当悬殊的,人地矛盾的不断加剧,造成了相当多的土地争议,有些因土地产生的争议竟然长达十几二十年都还没有得以解决,不仅影响了我国社会环境的稳定和谐,还放缓了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并且直接的阻碍了我国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当前亟待规范和解决的问题。妥善的处理好土地权属争议,对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

下面我们就简单的来了解一下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法律知识。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和特点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

说到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来说,大家根据词义肯定就会想到这不就是平常的土地纠纷吗?对,也可以这么说,但是我要强调一下的是,这里的土地纠纷是因为土地而产生的一切纠纷的总称,特别是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有关土地的纠纷,并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

而土地权属争议却是有明确的法律界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条规定里面所提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即是本文所称的土地权属争议。

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了我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①,其中第二条给出了明确定义,“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可见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远小于平常所说的土地纠纷,其实就是当事人对土地权利归属的争议。土地纠纷包含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土地纠纷。是包含关系。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特点。

对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有个了解之后,我们再来看看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我们来逐个来分析。

1.土地权属争议主体具有多样性。说到争议主体,这就包含的太多了,不过一般来说,有这么几大类。在所有权的争议上有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的争议;在使用权的争议上有则是发生在国家和集体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也有很多是发生在国家或者集体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的。个人属于集体,集体从属于国家,而国家包含集体,集体又是由个人所组成。所以说争议主体相对来说是比较复杂,很有多样性的。

2.土地权属争议客观的特定性。一般表现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由谁来行使的问题。纵观我国出现的所有争议,基本上都是由此构成,比如个人和个人之间争论某一小块地是属于谁的,某某地产公司侵占了某某土地等等,在新闻或身边是经常见到的。因为它具有这样的特定性,而争议就是根据这个特定的性质或实物围绕它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说它具有不可变化性,是特定的。如果争议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还能定义为土地权属争议吗?

3.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民法上是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范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里所标的土地,是不动产,而且是其他不动产物权产生的基础。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最根本的不动产民事权利,土地权属争议也是最基本的民事争议。在民法的框架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也应该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规范,最终解决也应该可以寻求司法裁决或者司法救济。权属争议的这种民事性质也决定了该类争议不同于其他争议。

4.土地权属争议是一物多权争议。什么是物权?《物权法》②规定,物权是对物的权利。这里的物,指的就是不动产和动产,而土地是属于不动产的。民法基本理论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相互矛盾的物权。这也就导致了争议的双方都主张要对自己的土地享有排斥对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双方中必然有一方的主张不能确立。因此土地权属争议的对立性很强。它不同于土地权属明确情况下的侵权纠纷。虽然民事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对同一土地的权属争议往往是要经过调解或裁决处理。

5土地权属争议多属历史形成,因行政行为不当而产生。自从有了法和法所确认的所有权制度,土地权属争议就产生了。上层建筑的任何重大变化都会在土地制度中予以体现,所以当国家形态和经济制度发生变化时,甚至同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发生变化时,都可能导致土地权属的变化。因此权属争议有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又有现实的复杂性。土地作为不动产,现代民法主张以产权登记进行公示,从而保护土地的所有和处分权利。但由于政府原始登记工作还不全面彻底,或者在登记中存在错误,就会大量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说登记不到位和错误登记是目前土地争议产生的直接原因。鉴于上述情况,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表现

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来说,一共具有三种表现形式:(1)无权属证书的土地权属争议。

争议主体各方都没有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权属证书(包括土地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争议主体均请求国家有权机关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为自己享有,并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

在现实当中,经常出现对某块土地的权属状况不明,尽管相关的当事人都说拥有此土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并且一方或多方对争执的土地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的情况,但争议各方都没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这就是典型的土地权属争议表现,相关当事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对诉争土地权属进行明确,并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后,明确了土地权属主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才会最终得以彻底的解决。

(2)权属证书互相矛盾的土地权属争议。争议主体各方都拥有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权属证书,但权属证书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一方或多方主体认为他方主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请求有权机构重新核查争议问题,注销原来的权属证书并重新颁发权属证书。

在现实当中,会出现因为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同一块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使用权被两张或以上权属证书登记,也就是出现了同一块土地被重复确定土地权属,相关权力主体的权属证书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这时,任何一方的权属证书都不具有否定他方土地权属的效力作用。政府只能根据相关材料和证据来认定讼争土地权利归谁所有,并根据处理决定办法新的土地权属证书、注销与之相应的旧的权属证书。

(3)权属证书与其他证据互相矛盾的土地权属争议。在我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有这种情况:一方具有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而争议相对方虽不具有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但有其他的合法证据与合理理由认为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而请求有权机关重新对争议土地权属予以确认,注销原来的权属证书并重新颁发权属证书。

既然土地权属证书只是认定土地权属的证据,并不具有终局的、唯一的确权凭证,与其他相关证据相比不具有本质的区别,那么当事人拥有的土地权属证书理应成为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审查的对象,理应允许被相反的其他有力证据推翻,并且将土地权属证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争议归属到“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畴,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检查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性,利用发挥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节省司法资源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争议权属解决的法律方式

一般当出现土地权属争议时,其解决的法律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行政处理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1.协商。首先应该由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在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后,各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过商量取得一致意见之后,签订土地权属协议书,并且应该立即持协议书向当地土地主管机构的地方政府部门申请确认登记。如果协商失败,另一方或另几方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这样的做法可以免去复杂的诉讼过程,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有助于双方或多方友好关系的维持,是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首选方案,但是由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缺乏强制力,因而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行政处理。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争议案件以后,应该立即着手调查取证。在调查清楚事实以及了解了土地的权属状况以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并向当事人予以说明,最后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调达成协议。如果调解不成的,则由人民政府或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主管机构的地方政府部门下达行政处理裁决书。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但是作出决定必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并出具相应的处理决定书。

3.诉讼。对有关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当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但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当事人未经行政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③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诉讼的类型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综上述所说,我国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法律方式总体来说是有严谨的流程和制度的。

四、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于土地权属及其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的规定,形成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法律体系,包括《土地管理法》以及根据它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等,但是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法规和制度构成的体系是极其松散和凌乱。它们不全面,不系统而且相互之间还存在重叠或者矛盾的地方,而且我国土地权属争议和其他争议相比,有其特殊的处理方式,即纠纷发生后必须先经过行政手段处理后,当事人才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的处理方式既有其优越性也有不足之处,下面就来进行简单的介绍。

(1)首先来说协商解决。对于协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给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提供了依据,也是目前我国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过程中,使用最多的方法。由于我国以前土地权属管理紊乱以及各种历史原因,还有土地登记未实施到位以及各种失误,这样就有可能使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举证困难,事实不清,采取协商的办法更能快速的解决争议,让双方或者多方的损失降到最低。但土地权属争议在协调时往往存在很强的对立性,而且涉及的利益较大,争议双方或多方都不愿意让步和妥协,进而导致了协商解决的难度增大。

(2)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政府处理,即行政调解。这里,笔者比较赞同当前的一种主流观点,即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即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方法,促使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因为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调解的主体为行政机关。

2、调解的对象为民事纠纷。

3、当事人是以自愿为前提的。行政调解能有效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快速的解决争议,并且行政调解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指导性和专门性,同时执行力较高,而且可以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行政调解对于该类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3)行政裁决概述及其原则。行政裁决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主持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于行政管理事项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④。这里我们只做狭义上的解释,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⑤。在我国行政裁决的主体是具有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的属性。而启用行政裁决的程序有两种:1。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使行裁决权和行政机关主动使用裁决权。在裁决程序上,具有司法化倾向,在裁决中使用司法裁决的原则比如公开原则,回避原则等。行政主题解决争议的目的,不单纯是为了化解矛盾,同时也是行政管理的需要。笔者认为行政裁决既有很强的司法裁判特征,又保留了行政活动的天然属性,把行政裁决定性为准司法行为能够更充分体现现行行政裁决的内涵。

行政裁决既有专门的部门管理又有专业知识作为处理争议的后盾,而且其准司法的程序也保障了结果的公正性。对于土地权属争议来说,行政裁决的有点突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极为复杂的因素引发的,涉及面广,包括政治,历史,经济,法律等等方面,对于不熟悉其背景及诱因的裁决者是很难作为公正,合法,合理的裁决的。所以土地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自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该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这是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简单的三点:1.中立原则。2.及时、经济性原则。3.尊重现实,协商在先的原则。

(4)关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复议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规定当事人对调处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行政复议先行为原则,自由选择为例外;二是以自由选择为原则,先行程序为例外。我国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实际运行中选择的是第二种方式,简单说即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行政裁决的救济方式,诉讼还是复议,可以自由选择。

就行政复议本身而言,它是行政救济机制的成员之一,其价值功能在于对权利人提供完整、正确、迅速与经济的救护保护,同时对违法或不当之行政行为可纠正可变更可撤销;而且解决行政复议是独立的程序,它有自己的体系和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附属规则。另外,行政复议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完全审查,既可纠正,也可变更,而行政诉讼只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审查,若只有行政诉讼而没有行政复议,权利人的救济就会出现重大的缺陷和死角⑥。所以行政复议在整个救济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五、总结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从封建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在土地上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土地私有化,每个人均可以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从最开始的集体公社,到后面的个人承包,乃至现在的房产使用权都是一个历程碑式的进步,在这进步的过程中产生土地问题,土地权属争议进而浮现。如何加快当今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如何快速的提高我国GDP的增长,土地权属争议就成了当下必须要加快解决的问题。国家要发展,企业要壮大,个人要致富,无论大小种种,都是会牵扯到土地,正是因为土地的根本性,基础性,其具备的这个特点,让其成为了社会进步的基石。我国从《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等法律法规和制度一路走来,确实看见了国家正在努力的完善这方面的制度,然因为土地权属争议的种种特点,也说明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仍需加强。民生之本为土地,立国安邦的基础是土地。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就是解决民生,解决社会进步的绊脚石。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确定土地权利归属,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是法律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土地权利的确定与争议调处,涉及土地权利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稳定,并直接关系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最后希望我国能加快构建完美的土地权属制度,将土地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化,为广大人民群众带来切实的利益,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构建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

参考文献

①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基础上修订而成。

②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③在1991年5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

④应松年:行政法教程.[M].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99页。

⑤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一以行政裁决为中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9页。

7.合同争议的解决顺序为 篇七

1.1土地权属争议历史问题多,争议时间长,难点集中,焦点突出,调查取证和处理难。

经历土地改革、计划经济等历史时期,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土地权属争议多数属于历史遗留、久拖未决的“疑难杂症”,证据收集难度大,特别是原始资料不完整甚至缺失,保存下来的一些证据由于当时条件限制,也难以保证真实性。而且土地权属争议往往涉及利益较大,当事人常常会把调处人员视为对立面,甚至伪造证据使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难上加难。

1.2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经费无保障。

目前该项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于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量大,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在办案经费上,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不收费,所有办案开支均由国土部门支付,遇到不服处理决定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国土部门还要代表政府出庭应诉,必要时还要聘请专业律师处理涉诉案件,增加了行政成本。

1.3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程序上主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确权主要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主要依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其没有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提出具体措施。上述法律法规难以涵盖实际发生的复杂的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致使适用法律困难。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

2.1农村土地政策变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争议。

我国土地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几个时期的变迁,在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以实现“耕者有其田”为目标的土地改革时期,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上世纪50年代中期,经过初级社、高级社,形成了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在合作化时期,由于受“共产风”、“平调风”的影响,人民公社体制调整,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被打乱,遗留下来的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标志,权利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引起土地权属争议。

2.2法律法规对不同时段的情况区别处理,有关人员掌握困难,工作偏差引起争议。

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的多次修改,到1995年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央颁布的《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对不同时段的情况区别处理,使有关人员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不同,因工作偏差引起争议。

2.3土地登记法律规定不统一,部门之间难以协调产生争议。

《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渔业法》、《海洋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了国土、林业、农业、房产等相关部门分别对土地、林地、水面、滩涂、草原等进行登记发证,影响了土地登记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4对以调解为主的原则把握不准,地方保护和本位主义严重,影响调处工作进度。

如在进行国有农场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争议调处过程中,少数干部缺乏大局意识,只顾地方局部利益,助长了某些违法侵权行为发生,使得国有农场与农村集体之间关系紧张、矛盾激化,旧的权属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又引发新的争议。

2.5土地价值逐年显现,由于征地等使土地权属争议显化。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新增建设用地向集体土地不断扩展,土地价值日益显现。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纷纷要求用地单位对历史上无偿占用的土地进行经济补偿。对利益的要求直接转化为对权利的要求,从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2.6土地登记不规范,地籍信息管理等基础工作薄弱。

早期的土地登记,尤其是初始土地登记边办理、边摸索、边总结,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有的比较粗放,存在着不规范、不完善,甚至错漏等问题。土地无偿划拨时期,用地审批多头管理,无偿占用,少征多用现象非常严重。土地开发、五荒拍卖不规范。地籍信息不统一、不完整,难以满足日常工作需要。3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建议

3.1完善土地确权及争议调处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主要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依据,但这两项规定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行政许可法》、《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推进两项规定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显现出来,建议结合近几年土地权属争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出台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办法》,上升为部门规章、甚至国家法规,以提高解决土地纠纷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

针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频出的现状,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专项政策、程序和操作办法,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明确权利人权利。另外,建设全国土地权属争议典型案件数据库,广泛收集各地典型案例,供网上查阅、交流和借鉴。3.2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队伍。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专业队伍。同时建立责任制,设立专人专项负责。

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责任,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下达处理决定。

研究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制度,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范化水平。与人事部门一起,研究设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职称,组织资格考试,编制教材,培训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人员,规范调处工作行为。3.3加强培训教育,提高专业素质。

加大业务培训工作力度,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班,讲解分析案例,交流案件受理和查处经验等;特别是加强新出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培训。不断加强调处实务学习和实践锻炼,研究调处工作方法和技巧,提高协调能力。同时,实行人才引入机制,充实调处队伍,为建立长效机制打好人才基础。

3.4强化沟通协调,创造良好工作氛围。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是一项跨部门、跨系统、涉及多行业的工作,涉及国土、民政、规划、农业、林业、水产,甚至信访、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要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做好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保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的权威性。3.5建立健全规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管理体系。

8.劳动争议 人民调解聘用合同 篇八

甲方名称: 办公室

单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乙方姓名: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根据《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 人民调解 工作,工作地点为 劳动争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条 乙方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按用工单位具体安排执行。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

第四条 甲方对乙方的劳动报酬实行月补贴制,执行标准为 2000 元/月。

第五条 甲方于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

五、权利和义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甲方在对乙方的日常管理中如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将视情节给予诫勉谈话或解聘、辞退。

1、甲方对乙方进行日常和年终考核,按照《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绩效考核办法(试行)》规定考核不合格的;

2、一个自然月内经常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出勤的,两次的给予诫勉谈话,三次的给予解聘;

3、出现不能正常坚持上班的疾病、传染病或慢性病(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的;

3、本内请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

4、未经批准不能按规定要求参加局机关组织的的开会、学习、培训的,两次的给予诫勉谈话,三次的给予解聘。

5、在各级单位明察暗访中无故出现三次及以上不在岗且未按规定履行外出登记、请假手续的,两次的给予诫勉谈话,三次以上(包含)的予以解聘。

6、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七条 甲方应定期组织乙方进行业务培训,按期组织乙方进行等级评定。

第八条 甲方应每年年底组织表彰评比活动,对工作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需提交人身意外险保单(乙方自行购买)和近期甲方要求的指标健康体检报告,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本合同。乙方因特定原因不能或不愿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可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终止合同。

第十条 乙方按照《专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规定可申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取得三级调解员、二级调解员、一级(首席)调解员每月分别给予200元、400元、600元的职级补贴。

第十一条 乙方应积极主动履行调解职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并按时完成本调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遵守工作纪律,执行用工单位考勤、请销假(须同时向局报备)制度及内部规章制度。

六、合同的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二条乙方出现《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解聘或辞退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合同。

第十三条 若一方因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应及时通知对方,双方通过协商,可对本协议进行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工资停发。

第十五条本劳动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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