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共10篇)
1.家庭共有财产 篇一
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男方:,年 月 日出生,族,住址:,身份证号:.女方:,年 月 日出生,族,住址:,身份证号:.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于 年 月 日生育一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财产的归属达成原则性意见,特签订协议,双方遵照执行。
一、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现有财产如下:
1、位于 市 区 的房屋,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 ;
2、位于 市 区 的房屋,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 ;
3、位于上述二套房屋内的其他设施;
4、动产: ;
5、其它:.上述所列的财产 归 所有,归 所有,归 所有。
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属的约定:
自本协议签定之后,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财产范畴)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主张所有权。
三、对于个人财产处理的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自己所得财产分别归其个人所有,双方经济独立,各自财产由个人完全支配处置,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同时,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支出的必须费用,由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夫妻婚后对于日常消费支出 元以下的,可自行支配开销;凡处理超过 元价值以上的钱物时,一方处置时必须经过配偶另一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由处理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涉及到一方企业投资等的约定:企业投资权益的一方,因经营需要该企业融资借款时,若此投资权益形式为(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份;③集体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中的股份;④个人公司;⑤某外资企业的出资),则该债务均为企业法人债务,与配偶无关;若该投资权益形式为(①合伙人企业的合 伙份额;②个体工商户;③个人独资企业),则该企业举债时一方应通知其配偶,否则视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现有债务约定:现有债务情况如下:双方因,由 经手所欠债务 元,由 承担。
七、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的约定:涉及到今后其他个人经手的债务时,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因为共同的利益或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包括因为共同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子女因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情况下而产生的共同 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八、对于子女 抚养费用的约定:双方对于 由 承担抚养责任,每个月承担 抚养费用 元,直至 大学毕业为止。
九、损害赔偿的约定:如一方由于 主动提出离婚的(或不提出离婚),且无过错方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的,除按照上述原则分割财产,债权及债务外,有过错方应支付给无过错方精神赔偿损害金 万元,支付方式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直接以现金支付给对方。
十、双方因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解决。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男方: 年 月 日女方: 年 月 日具体操作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择其任何一项或多项进行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但公证不是必需的程序。
2.家庭共有财产 篇二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换言之, 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财产共有与一物一权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不能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的原则。从表面上看, 财产共有似乎与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
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 按份共有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
(2) 从主体上看, 按份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人, 唯数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 并不以团体之结合关系为前提。
(3) 从内容上看, 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的对外责任有两种: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按份共有人仅就自己的份额部分对共同债权人负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各按份共有人须就全部债务对共同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 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家庭共同经营、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尚未分割的遗产共有等。共同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 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
(2) 共同共有之所以发生以数人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
(3) 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担平等的义务,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主要有:参与管理共有财产的权利, 共同占有、使用共有财产的权利, 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共有人也可以推举管理人管理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的义务主要有:平均分担共有财产所产生的费用, 如对共有财产进行维修、保管、改良等支付的费用;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债务或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首先由共有财产清偿, 不足部分由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有财产致人损害以及共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首先由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共有人负连带责任。在内部, 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责任, 共有人可以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追偿。
3、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1) 权利享有之不同
按份所有人可以对共有物就应有部分自主地为使用、收益, 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之全部, 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故原则上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才能对共有物为使用、收益。
(2) 处分自由程度的不同
按份共有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应有部分, 而共同共有人不能随意处分共有物, 对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由全体共有人行使。
(3) 分割限制的不同
按份共有关系中, 除了法定和约定不可分割的,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按份分割, 而共同共有关系中, 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4) 存续期间不同
按份共有关系大多因为不同的目的暂时性地形成, 而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一般有着共同的目的, 因而存续期间通常较长。
(5) 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对内关系中, 按份共有人按比例承担各自责任, 而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责任, 共有人可以对有过错的人追偿;对外关系中, 按份共有人就其自己应有部分的份额承担责任, 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共有财产的分割 (1) 实物分割
这种分割方法只适用于可分物的分割, 当共有财产分割后无损于物的用途和价值时, 即可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实物分割。
(2) 变价分割
变价分割是将共有财产出卖换成货币后, 由各共有人按分配比例领取一定的货币的分割方式。
(3) 作价补偿
当共有财产为不可分物, 共有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物时, 可以将该共有物进行估价, 由该共有人对超过他应得部分之价值, 对其他共有人进行补偿后, 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种分割方法主要适用于共有人不愿意变价处理不可分共有物时的情况。
(4) 竞价补偿
通过竞相出价、价高者得的方式, 出价最高的共有人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 同时对其他共有人进行补偿。这种分割方法目前适用较为少见, 主要适用于夫妻财产的分割。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 经济的飞速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生活带来了巨变,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某些弊端, 各类经济纠纷日益增多, 其中, 因财产所有权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对财产共有的正确理解和深入思考对于更好地解决财产所有权引发的纠纷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中国物权法研究》主编梁慧星, 1998年版, 法律出版社1、《中国物权法研究》主编梁慧星, 1998年版, 法律出版社
[2]、《民法》主编张玉敏, 2003年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民法》主编张玉敏, 2003年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 王泽鉴著, 2001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 王泽鉴著, 2001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物权法论》王利明著, 1998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物权法论》王利明著, 1998年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物权变动论》王轶著2001年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物权变动论》王轶著2001年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论物权法》孙宪忠著, 2001年版, 法律出版社6、《论物权法》孙宪忠著, 2001年版, 法律出版社
3.婚前同居,财产是否共有 篇三
【案例1】
2006年,20岁的杨某和18岁的陈某在深圳相识相恋,两人开始同居,先后育有两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一间五金店。2011年1月,杨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登记。从2014年开始,因为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陈某与丈夫经常吵闹,感情出现裂痕。最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小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审判
梅州五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08年4月9日起算,而小车购于2011年1月,因此,小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同居后结婚,婚姻关系要“回溯”
办案法官解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官认为,杨某与陈某在2006年开始同居,到2008年4月9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杨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从2008年4月9日起算。因此,杨某于2011年购买的小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
2011年8月24日至30日期间,周某未经与其同居女友杨某的同意,多次从其居住的莆田市涵江区某工厂员工宿舍柜子内,将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走,并利用事前获悉的密码,先后5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款共计7900元。杨某发现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取走,即于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5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称自己没有盗窃故意,他与被害人杨某属于同居关系,日后定会归还私自取用的钱财,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但是经查:
1.虽然周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双方的财产并未形成共有;
2. 周某分5次将杨某的银行卡拿走并取款,未征得杨某的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且款项至今未归还。
故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1.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9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
评析
未经同意,擅自支配对方财产即构成盗窃
未婚同居关系掺杂一定的情感因素。此外,对于同居一方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也难以把握法益的保护力度,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也难以判断。但在本案中,虽然周某与杨某系同居关系,但涉案的财物并非可随意取用的价值较小的日用品,且双方财产并未形成共有的关系。
1.即使周某事前被告知银行卡密码,但周某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自己钱款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方面。
2. 周某取走款项事前、事后皆未告知被害人,并未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案件其他细节描述,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成立盗窃罪。
因此,未婚同居关系中,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他人财物,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样,不仅有助于打击利用同居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注:并非所有在未婚同居关系中,不问自取对方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仍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据中国法院网、《羊城晚报》整理)(责编 悬塔塔)
4.家庭共有财产 篇四
甲某有私房一处,生前将该房赠与其已经结婚的次女,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公证书写明:甲某该房赠与其次女。后其次女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该次女与其丈夫闹离婚并诉争于法院,双方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此时甲某已经死亡。值得注意的是,甲某还生有一子。赠与行为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离婚纠纷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但甲某明确表明将该房赠与其次女,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应将该房认定为其次女的个人财产。
个人认为,本案中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1、对事实的理解和认定应依据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对权利归属的判定则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将该房只赠与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赠与行为发生期间的生效法律即旧《婚姻法》,而在认定甲某的真实意图后,则应依据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2、甲某作为赠与人,其做出赠与行为时,按照当时生效的旧《婚姻法》规定,其完全可以预料到该赠与行为将导致受赠人夫妻共有,而绝不可能预料到根据新《婚姻法》其行为将会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赠与人做出该赠与行为时,其意图并不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该财产所有权的结果。3、判断赠与人当时是否具有“只赠与一方”的主观意图,应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法律环境,而不应依据于此后颁布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可对财产是否随着时间的持续而共有等权利状况进行判定,但对其实施之前的自然人做出的赠与、承诺等主观行为的理解却只能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旧《婚姻法》。4、结合上述分析,个人认为,本案甲某将该房“赠与次女”,其意图在于排除其他子女的受赠权或未来的.继承权,并非是对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该房屋的反对。
此外,个人认为,即使对本案事实和权利的认定皆适用新《婚姻法》,该房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法第17、18条之所以并列规定,其意在于对二者适用的前提加以区别,即只有当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某想排除次女之夫共有房屋的权利,必须在赠与书中对此予以明确。
5.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篇五
1、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一)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保险标的范围险状态下的财产;
第一条 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
八、其他不属于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的家庭财产。
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保险责任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一、火灾、爆炸;
二、室内财产: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一)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二)衣物和床上用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
第二条 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的范围以内。责赔偿: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一条载明的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财产; 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责任免除
围以内: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首饰、古市、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冲突、罢工、暴动、盗抢;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
四、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直接及种植物; 或间接损失。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负责赔偿;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间接损失;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失;
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造成本身的损毁;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 1
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2、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八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农村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农村15%),室内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农机具等占25%。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期限、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自保险单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满,保险责任自行终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交纳保险费:
一、保险费:基本险费率、附加险费率按费率表规定执行。
二、中途退保,按日平均费率计算应收保险费。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余额;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作为自动放弃而失
效。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后生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地址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其他事项
第十二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3、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和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因外人无明显盗窃痕迹、窗外钩物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寄宿人盗窃所致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录音机、CD机、VCD机)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且列明清单。
四、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后,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方可办理赔偿手续。
(四)附加盗抢保险绝对免赔额为贰百元。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4、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一、保险金额
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袭击;
(二)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5、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一、保险金额
以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负责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漏水造成被保险人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由于施工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
(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6、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现金、首饰盗抢保险条款
凡投保家庭财产综合包,并附加盗抢保险的,其盗抢保险金额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保户,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金额
以投保家庭财产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的10%为限,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现金(含有价证券)2000元、首饰8000元。
二、保险责任
存放于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毁损的直接损失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在室外遭受抢劫、盗窃;
(二)保管不慎所致;
(三)不负责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7、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以及因上述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合理、必要的诉讼、抗辩费用和其他事先经本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除第二款列明外,本公司在本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对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故意、欺诈、酗酒、殴斗以及在精神错乱、病理性痴呆情况下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涉及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三)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与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四)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由污物、水、气、噪音、磁波和电子波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费用;
(五)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民事侵权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费用;
(六)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七)燃放烟花爆竹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费用;
(八)惩罚性赔偿及罚款;
(九)各种间接损失及被保险人(或其
家庭成员)私自承诺的费用。
三、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法律确认的文件副本及申请赔偿报告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如一次责任事故赔偿金额达到最高赔偿限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如需恢复原赔偿限额时,应补交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如一次责任事故未达至最高赔偿限额,其有效赔偿限额应是最高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三)因民事责任原因发生保险责任事
故时,被保险人或家庭成员在赔偿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前,须征得本公司书面许可,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所订立一切协议或支付的费用,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四)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
6.家庭共有财产 篇六
关键词:转继承;财产;共有;公证
案例简介:
林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林甲,次子林乙,三子林丙。王某于1990年死亡,林某于2000年用自己的钱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死亡。长子林甲于2003年与张某结婚,2007年死亡,林甲死亡后留有妻子张某及独生子林小甲。现林小甲到公证处要求办理上述商品房的继承公证。经核,林某父母早故;林甲生前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也无遗嘱;林乙、林丙及林甲之妻张某均自愿放弃该商品房的继承权。问:林小甲将该商品房过户到其名下,应办理什么公证?我处产生两种观点。观点一:应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和转继承公证,即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中,林乙、林丙放弃继承权,由林甲一人继承,后通过转继承及在转继承中张某放弃继承权,最终由林小甲一人继承。观点二:应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和转继承公证及赠与合同公证,即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中,林乙、林丙放弃继承权,由林甲一人继承。因林甲在遗产未分割前死亡,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即应将夫妻共有财产中一半分割给妻子张某所有,留下的部分为林甲的遗产,林甲的遗产通过转继承及在转继承中张某放弃继承权及张某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林小甲,最终由林小甲一人继承。
一、转继承制度的简介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继承财产的物权取得时间可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日,从而让法律界人士再次把目光聚焦到转继承制度上,如何理解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归属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转继承制度,有关转继承的规定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继承法的“意见”)。也就是说,我国转继承制度来源于司法解释。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转继承及转继承的特点。
何为转继承呢?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①实际接受遗产的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转继承必须是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分割财产以前死亡方才产生。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为代位继承,而不能发生转继承;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后死亡的,其已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其法定继承人得直接继承其遗产,也不会发生转继承。其次,转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放弃继承权。若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后死亡,则因其放弃而不享有继承权,没有参与继承遗产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转继承;如果已死亡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完才明确表示表示放弃遗产,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而是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再次,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以前死亡的,他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可转继承遗嘱继承人的那份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一旦成立,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即成为其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由转继承人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配。
二、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即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到底如何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是遗产继承权利的转移,是一种权利,转继承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间无关。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所以,被转继承人的应继承的份额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只是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他的继承人继承,转继承你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因此,应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转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下面,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梳理,从而揭开其内在的本质。
首先,在学界中认为对转继承制度之规定的开山鼻祖为贯彻继承法的“意见”,即贯彻继承法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其实不然,早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民事政策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就有相关规定,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份额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从贯彻民事政策的“意见”可以看出,最高院认可转继承客体为财产,而不是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既然在遗产分割前就可作为继承人的财产,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配偶有分割夫妻财产的权利,分割后继承人所得的财产可作为遗产,再发生转继承。因此,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也可看出,转继承转移的是财产,而不是权利。
其次,明确继承开始的时间,对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也有重大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被转继承人财产的取得的时间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而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nlc202309020013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继承的遗产但离婚时未分割认可为夫妻共有(除非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对上述梳理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能用孤立的眼光去看待它,而应当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待它,这样才能更好的研究转继承的法律关系。从上述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取得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被转继承人自继承人死亡之日即取得物权。
(2)转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遗产。转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之一,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遗产,因此转继承客体也应当为遗产,而不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转继承实质上是两个先后发生的继承过程的混合,又称为再继承、转归继承、连续继承或者第二次继承。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三、公证实务对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的归属的处理
公证员在办理继承类公证业务中常常碰到转继承法律关系,它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已结婚的,在分割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时应将该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先分割,后再办理转继承;另一类是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未结婚的,其后即使结婚,该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也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为被转继承人的个人遗产,夫妻另一方只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去继承。在第一类情况下,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有婚姻关系存在的,该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在适用转继承时,还应区别对待。首先,如果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生效,由于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仍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原配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但原配偶不再具有特定的身份(丈夫或妻子),因此不享有转继承权。其次,如果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的,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分割完后留下的部分为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去继承。原配偶在被转继承人死亡之日仍具有特定的身份(丈夫或妻子),因此享有转继承权。综上所述,回到本文案例,被转继承人林甲所继承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留下的部分才属于林甲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去继承(转继承)。
参考文献:
[1]马宏俊主编:《公证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2]周水森:《转继承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载《法学》,1987年1月
7.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篇七
添加时间:2010-06-08 关键字: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您的房子买保险了吗?
【导读】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提高,为保障家庭财产安全,不少人选择购买家财险。下面以一则家庭险的案例来进行分析,介绍相关家财险知识。
案例
江苏镇江一居民在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家中被盗索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且被盗数额无法确定。近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为家庭财产买保险
镇江市民甄宝珠于1989年11月17日购得6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为其住宅内的家财投保。保险存单上注明保险公司承保的城镇居民财产保险种类为家财险和盗窃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元;承保的农村居民财产保险种类为房屋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家财险(保险金额为2500元)和场头火灾险(保险金额为500元)。
1992年2月21日,甄宝珠再次向保险公司购买家庭财产还本保险计20份,每份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的种类包括房屋、家财、附加盗窃和场头火灾险。上述保险存单每份存款本金50元,保险期限1年,到期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期满后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生效。
财物被盗保险拒赔
2007年4月30日夜,甄宝珠的住宅被盗,当晚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随即提供了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和价值(酒类按市场价计算、金首饰及纪念手表按购买价计算)。因该盗窃案一直未能侦破,甄宝珠财产损失很大。甄宝珠想起自己购买了十多年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于是就带着房产证、财产保险存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信访回复函等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大大出乎甄宝珠的预料,保险公司的人员告诉甄宝珠说,她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财产保险存单上注明了赔偿按出险当年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执行,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是1997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该份保险条款规定,烟酒、艺术品和金银手饰等是属不保财产,而甄宝珠主张的正是酒、金手饰等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
甄宝珠于是向镇江市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甄宝珠、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甄宝珠的住宅被盗,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对甄宝珠的被盗损失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甄宝珠提供1997年以及之前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向甄宝珠明确告知,故责任免除及责任限制条款依法不对甄宝珠产生效力。
2007年5月,丹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甄宝珠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甄宝珠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的财产价值,且被盗的财产不在保险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甄宝珠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使其家庭财产遭受损失,购买了保险公司出售的家庭财产还本保险。每份保险的存单上均注明了保险期限为1年、险种为家财险和盗窃险,同时还注明到期后本金可返还投保人,如到期不领取存款,保险存单继续有效。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甄宝珠家中被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甄宝珠所提供的被盗财产价值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甄宝珠购买保险时,明确要求甄宝珠提供投保财产的范围、价值等有关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甄宝珠购买保险时,已经向其表明了不承保财产的范围。故保险公司称甄宝珠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的财产价值,且被盗的财产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财产保险理赔案件:
A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营企业。1995年从广东省顺德市搬迁到中山市,并在当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打火机生产。同年4月,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不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
1995年9月14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再次进行消防检查,并给A厂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整改意见明确要求:“①该厂电器与该类场所不符合要求,全部改为防爆型号;②厂区内严禁烧明香;③车间内线路重新检查,线更换残旧部分并套管;④鉴于上述情况,装配车间停业整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②、③项3天内整改完毕;⑤没有防雷设备,应安装避雷针;⑥消防审批,待查。如果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全面停业,待消防部门审批、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
1995年9月26日,A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合计136.2万元,保险期限为1995年9月27日至1996年9月26日。1995年11月9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过程时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因碰撞产生火花,引燃落地损坏的打火机溢出的气体,造成特大火灾事故,报损金额约120万元。由于该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未经消防部门审批同意而非法生产并造成特大火灾,公安机关于1995年11月10日对该厂法定代表人给予拘留15天及罚款处罚。
保险公司在查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1996年5月21日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打火机厂于1997年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198595元。保险公司认为,拒赔的理由首先是A厂非法经营,违规生产。被保险人作为生产一次性打火机的企业,没有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易烧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属非法企业。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2、3款,《经济合同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1、2款,《保险法》第四条等规定,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否则,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非法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
A打火机厂在投保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隐瞒重大的违法事实。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非法经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改事项。此外,A打火机厂还有意不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对火灾隐患知情放任。中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条款规定义务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等都明确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防灾主管部门或保险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有意违抗消防部门发出的停业整改通知,严重违反被保险人义务,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双方均没有违反《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所列的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没有将自己企业在公安消防局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火险隐患,勒令其整改并要求待消防部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现企业虽有整改但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这样一个消防条件要求高的特殊行业,更应在这方面了解清楚,或向有关部门(主要是消防部门)了解,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应按其确认的火灾事故损失清单财产损失1109490元的1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0949元。
财产保险的保费计算方法有一定难度,本文为您提供一个企业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财产保险可以为可以为企业财产提供安全保障,同时也是为国家提供资源,支援四化建设的表现。对企业来说明确赔偿责任非常重要,企业财产保险案例具有较好的说明效果,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某公司购买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合同规定的保险有效期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情况1:我们假设,该企业于4月10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60×100/200=30万元。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情况2:如果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4万元,又如何计算?
分析:施救费用应计入原损失金额。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保障程度=(60+4)×100/200=32万元。
情况3: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为16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其他责任免除还包括:战争、军事行动,核辐射或污染等。
情况4: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80万元,此时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也为8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分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8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按保险价值(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总结:
首先,需要根据您投保时的保额,确定是否为不足额投保;
8.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 篇八
身份证号码: 。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x月x日注册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各买各自所需的物品,为了免除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经夫妻双方协商,就结婚之日起至签订之日止婚姻存续期内各自所买的财产作如下协议:
一、 年x月购得位于 市 区 住房一套(房屋处于 所在工作单位内),房产证号:长房权证 字第 号,×室×厅,×平方米,为 方单独购买,房屋产权归 方单独所有, 方无任何所有权利。
二、将来 方父母去逝后所留财产,归 方单独所有。
三、婚姻存续期内双方独立支配自己的收入,如一方有必要理由需要向另一方借钱,债务方应立借条为凭。所借款项,必须在婚姻存续期内偿还给对方。
四、婚姻存续期内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一方个人行为,由当事人一人负责偿还,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五、本协议内容适用于婚姻存续期内签订之日后的行为。
六、签订之日后婚姻存续期内所购财产,以支付价款一方为所有人。如属共同购买,双方另作协议。
七、本协议生效后,如发生违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9.中国城市居民家庭财产调查 篇九
为了解城市居民家庭财产的基本情况,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于2002年5月~7月在河北、天津、山东、江苏、广东、四川、甘肃、辽宁等8个省(直辖市)采取多相抽样的方式抽取了大、中、小城市3997户居民家庭作为有效样本户,由专职调查员进行了入户问卷调查。
本文所指家庭财产包括:家庭金融资产、房产、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现值和家庭经营资产。
一、家庭财产总量和结构
家庭财产的总量及分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GDP年均增长达到9.5%,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国家,这个速度是同期世界经济年均增速的3倍。城市居民人均收入由1978年的344元增加到2000年的6280元,提高了17倍(名义增长)。作为收入增长的必然结果,城市居民家庭财产积累也日渐增多。调查结果显示,截止到2002年6月底,城市居民家庭财产户均总值为22.83万元。
1、近一半城市居民的家庭财产集中在15万~30万元之间。
有48.5%的被调查户家庭财产在15万~30万元之间,有34.8%的被调查户家庭财产在15万元以下,有16.7%的被调查户家庭财产在30万元以上。
2、大中小城市之间居民家庭财产差异明显,大城市居民户均财产最高。
大城市家庭财产总量接近小城市的2倍。大中小城市之间的级差地租是大中小城市之间房产价值差异的主要原因。
3、户主年龄在35岁~40岁之间的家庭财产最多。
4、户主文化程度越高,家庭财产越多。
5、户主职业对家庭财产的影响。户主职业不同,家庭财产差异明显。
6、有经营活动的家庭其财产明显高于无经营活动的家庭。有经营活动的家庭其财产为64.87万元,无经营活动的家庭其财产为17.67万元,前者是后者的3.7倍。
家庭财产的结构
1、房产在家庭财产构成中比重最高。在城市家庭财产的构成中,家庭金融资产为7.98万元,占家庭财产的34.9%;房产为10.94万元,占家庭财产的47.9%;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现值为1.15万元,占家庭财产的5%;家庭经营资产为2.77万元,占家庭财产的12.2%。
2、财产在100万元以上的家庭,其财产结构与其它家庭差异明显:金融资产和家庭经营资产比重明显高于平均水平,房产比重明显低于平均水平。该类家庭的财产总量为253.45万元,其中家庭金融资产为98.27万元,占家庭财产的38.8%,高于平均水平8.2个百分点;房产为44.80万元,占家庭财产的17.7%,低于平均水平26%;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现值为12.51万元,占家庭财产的4.9%,高于平均水平0.2%;家庭经营资产为62.87万元,占家庭财产的24.8%,高于平均水平5.6%。
最低收入10%的家庭其财产总额占全部居民财产的1.4%,而最高收入10%的富裕家庭其财产总额占全部居民财产的45.0%,另外80%的家庭占有财产总额的53.6%。城市居民家庭财产的基尼系数为0.51,远远高于城市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0.32。
二、家庭金融资产的分布
我国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主要由人民币和外币两部分组成,其中人民币金融资产又由储蓄存款、国库券、股票(含基金按现价计)、其它有价证券、储蓄性保险(累计交款额)、借出款、手存现金、住房公积金余额和其它人民币金融资产组成;外币金融资产由外币储蓄存款、外币手存现金和B股股票(折成美元)等组成。
1984年,城市居民户均金融资产仅为0.13万元。1990年,户均金融资产达到0.79万元,比1984年增长4.9倍,平均年递增34.4%。至2002年6月末,户均达到7.98万元,比1996年又增长1.6倍,平均年递增17.3%。从1984年到2002年户均金融资产增长速度为25.5%。
城市居民金融资产的总量与结构
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资产为7.98万元,其中人民币金额为7.37万元,占92.4%;外币折合人民币为0.61万元,占7.6%。
家庭及个人不同特征对金融资产分布的影响
家庭以及家庭成员的不同特征对家庭财产的影响十分明显。下面我们以文化程度、职业、是否有经营活动以及所在城市规模等特征(前二种的特征以户主为准)为影响因素,对金融资产的分布状态做进一步观察。
1、户主文化程度越高,家庭金融资产越多。
2、户主职业对家庭金融资产的影响。
从调查结果看,户均金融资产拥有量排在前列的职业与人们心目中的高薪职业基本吻合,因此金融资产与职业的关系实质上只是其与收入关系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3、城市中现有一成左右(10.9%)的家庭从事各种方式和类别的经营活动。调查结果显示,从事经营活动的城市家庭户均金融资产目前已经达到21.98万元,而非经营家庭仅为6.26万元,前者相当于后者的3.5倍,双方差距较为悬殊。
4、大中小城市外币资产差异明显。
除户均金额领先外,大城市居民拥有的外币资产在其家庭金融资产中的比重也明显高于中小城市。调查结果显示,在大城市家庭金融资产中,外币资产已经占到了11.1%,而中小城市该比例仅为2.3%和1.4%。这表明外币资产目前已成为大城市家庭金融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中小城市则言之尚早。
三、家庭房产状况
房产基本情况
家庭房产主要由公房、租赁私房、私房、部分产权的私房(特指购买公有现住房产权)等4类房产组成。本文提到的房产价值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房屋自身价值,另一部分为装修附加价值。城市家庭现有房产价值(含装修)为10.94万元/户,其中私房及部分产权的私房现值为9.89万元,公房现值为0.7万元,家庭装修现净值为0.35万元。
房产在家庭总资产中所占比重已接近一半,达到了47.9%。其中大、中、小城市该比例分别为49.3%、45.1%和48.1%。上述结果表明,房产已逐渐成为我国普通居民家庭价值量最大的财产。
影响房产的基本因素
1、大城市居民所拥有的平均房产价值远远超过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在不同规模城市中,大城市家庭现有房产价值最高,达13.69万元/户;中等城市为8.95万元/户;小城市户均7.46万元。
2、房产价值与居民收入之间存在一定的正相关关系:户主收入越高,其家庭所拥有的房产价值则越大。
3、户主文化程度越高的家庭拥有的房产价值越大。户主为硕士及硕士以上学历的家庭房产价值最高,户均达到22.43万元;其次为大学本科,户均15.87万元;第3为大学专科,户均13.94万元;排在4至6位的依次是中专、高中、初中和小学,平均房产价值分别为10.04万元/户、9.89万元/户、7.88万元/户和7.64万元/户。
4、户主从事高薪职业或身居单位要职的家庭所拥有的房产价值相对较高。拥有房产价值较高的,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各单位负责人或私营企业主,另一类则为证券、银行、IT、三资企业等高收入职业或行业从业人员。
四、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净现值
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由非经营性家用汽车和购买原值500元以上,产品寿命一年半以上的主要耐用消费品。
(一)城市家庭耐用消费品现值已达1.15万元。调查显示,城市家庭拥有汽车及其它耐用消费品现值已达1.15万元。
(二)城市家庭户均汽车现值为0.29万元,与收入显著相关。户均拥有汽车0.03辆(3辆/百户),相应的购车支出为0.37万元/户。由于高收入家庭汽车拥有率较高,因此其户均汽车现值也较高。调查结果还显示,汽车现值目前在我国城市家庭财产总值中所占比重为1.3%。由于不同收入家庭户均拥有汽车现值相差悬殊,因此该比例从数值上看差别较大,在户均年收入4万元以下的家庭中,汽车现值占家庭财产总值比重均未达到1%,但在户均年收入4万元以上的家庭中,这一比例都在5%左右。
(三)城市家庭户均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汽车)现值为0.86万元。从调查结果看,高收入户中因支出金额较高的家庭比重较大,故其平均现值相应也较高,除个别情况外,耐用消费品现值基本符合家庭收入越高,其支出金额则越大的分布特征。
(四)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汽车)现值在家庭总资产中所占比重已降低至3.8%。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曾是家庭最重要资产,但随着其自身成本的不断降低及居民家财的日渐丰厚,耐用消费品在家庭总资产中所占比重快速下降,目前已降低至3.8%。在不同收入家庭中,该比例最高达到5.3%,而最低则仅为0.9%。由表11可见,耐用消费品现值占家庭总资产比重随收入升高而不断下降,在户均收入达到4.5万~5.0万元时降至最低点(0.9%),随后又开始逐渐上升,当户均收入超过10万元时,该比例已回升到4%。
五、家庭经营资产
家庭经营资产主要由固定资产现值(扣除贷款)和自有流动资金两部分组成。
(一)投资于经营活动的城市家庭已达10.9%,经营方式和经营类别呈现多样化分布。在不同规模城市中,小城市家庭从事经营活动的比例最高,为15.6%;中等城市次之,占11.4%;而大城市则最低,为8.9%,低于平均水平2.1个百分点。
从经营类别看,我国城市家庭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宽广,从工商、运输、建筑、修理等传统行业到信息服务、装饰装修等新兴产业,已延伸至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和领域。家庭经营类别详细分布情况详见表12。
(二)有经营性投资的城市家庭户均经营资产总值达29.85万元。
调查结果显示,从事经营投资的家庭,目前其户均经营资产总值已达到29.8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16.23万元,占54.4%;银行贷款4.47万元,占15%;自有流动资金9.15万元,占30.6%。
在大中小3类城市中,从事经营投资的家庭户均经营资产总值最高的为中等城市,目前已达到37.48万元,相当于平均水平的1.26倍;排在中间的是大城市,户均31.4万元,也超过平均水平;而小城市则排在最后,户均仅为16.28万元,只达到平均水平的54.5%。
从家庭财产结构看,经营户与非经营户之间存在明显差别。非经营户的家庭财产主要由金融资产、房产及耐用消费品现值3部分构成,其中房产为价值量最大的财产,占到了全部财产的59.8%,已接近六成。而经营户的家庭财产除包括上面提到的3部分外,还增加了经营资产,且经营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重最大,达到39.1%,接近四成;其次为金融资产,占33.9%;而房产价值仅排在第3位,且占家庭财产比重仅为二成(21.6%)。多数经营户因从事经营活动而积累了大量财产,其价值已远超过房产。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超过九成将维持现有投资规模或继续追加投入。
在谈到下一步投资打算时,超过九成的经营户表示将维持现有投资规模或继续追加资金投入。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看,未来几年不考虑对其进行变动的家庭占78%,准备继续追加投资的占19.9%,而打算减少资金占用的仅有2.1%。从流动资金投资计划看,暂时不打算作出调整的家庭占81.9%,准备继续注入的占16.1%,而考虑将现有流动资金抽走的占2.1%。从选择情况看,目前多数经营户对其经营的事业发展前景较为看好并且投资信心十足。表14: 经营户与非经营户家庭财产结构(%)财产构成
六、家庭财产的历史性变化
本次调查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我国目前财富分配的格局和机制总体上看是合理和富有效率的。在整个改革过程中呈现出“富人大富、穷人小富”的良好态势,还没有出现大规模“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不良状态,具体如下:
(一)全体居民共享改革成果,家庭财产由无到有,由少到多,逐步向富裕迈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GDP年均增长速度是世界上最快的国家,全体国民创造出了巨大的社会财富,这是世界经济史上的一个奇迹;与此同时,全体居民共享改革成果,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家庭财产由无到有,由少到多,跨越了温饱、小康两个生活阶段,逐步向富裕迈进。
1、居民收入普遍增加,各个阶层群体都获得了改革带来的实惠,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如10%最低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000年比1988年增长2.9倍,10%最高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000年比1988年增长5.4倍。高、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均获得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2、各个阶层收入增长速度有差异,低收入群体收入增长速度有进一步降低的趋势。10%最高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与10%最低收入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比1988年为3.1:1,而2000年扩大为5:1,低收入群体收入增长速度远远低于高收入群体,并且近几年有进一步降低的趋势。
(二)家庭财产性质实现重大跨越,城市居民不仅拥有生活资料,而且还拥有生产资料。城市居民户均经营资产2.77万元,占家庭财产的12.2%。
1、大部分居民家庭财产的性质尚停留在生活资料的层面,激活民间投资应成当务之急。89%的城市居民家庭财产的性质尚停留在生活资料的层面,储蓄仍是城市家庭最钟情的投资方式,子女教育、养老、防病成为居民家庭进行储蓄的主要目的。在调查问卷列示的10余种储蓄目的当中,把子女教育摆在首位的家庭最多,达到36.5%。而实现子女教育消费则周期较长;排在第2位的储蓄目的是养老,选择率为31.5%,我国目前已步入老龄化社会,但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故以此为首要储蓄目的的家庭也超过了三成;排在养老之后的储蓄目的是防病,选择率为10.1%。
2、少部分拥有经营资产的家庭应进一步扩大消费和投资。在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中,未来几年不考虑变动固定资产的家庭占78.0%,准备继续追加投资的仅占19.9%,而打算减少资金占用的有2.1%。从流动资金投资计划看,暂时不打算作出调整的家庭占81.9%,准备继续注入的占16.0%,而考虑将现有流动资金抽走的占2.1%。
(三)家庭财产呈现较大差距是市场有效配置资源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1、我国城市居民家庭财产呈现较大差距是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必然结果,库兹涅茨的“倒U假说理论”说明了前工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过渡过程中收入或财富分配差距长期趋势为:在前工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过渡的经济增长的早期阶段收入或财富差距会扩大,而后是短暂的稳定,然后在增长后期逐渐缩小。因此我国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居民收入或财富分配差距“先恶化”、后改善的变动趋势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关键时期,由于对效率的极度渴求,使得收入或财富按人力资源和资本要素进行分配的比例越来越高,并极有可能带来“马太效应”:拥有较高技术或较多资金的群体获取的财富越来越多,而拥有较低(或没有)技术或较少(或没有)资金的群体获取的财富越来越少。
2、体制改革使居民的收入来源多元化。正是体制改革导致所有制结构的变化从而导致人们收入来源的变化,使过去几乎全部人口都只在公有经济(包括全民和集体两种公有经济)中就业,单一地从公有经济中取得收入,改变为现在已有相当一部分人口逐步开始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就业,并从中取得收入,还有一部分人开始取得非劳动收入或财产收入,也正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导致各种经济成分的收入分配机制发生变革,人们在各种经济中的就业结构及每个人的就业结构发生变化,从而导致人们从每种收入来源得到的收入差别程度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变化。
(四)家庭财产增长具有明显阶段性特征,制度变迁和市场机制为其提供加速度。
表现为:
改革初期家庭财产普遍增长,其表现形式以家用电器为主;
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90年代末期,市场机制导致家庭财产迅速增长,家庭经营性资产迅速增长导致家庭财产继续呈现迅速增长的态势,这是一个产生“马太效应”的过程:高收入阶层的财产迅速增长,财产形式多样化;低收入阶层财产增速减缓,财产形式相对单一;90年代末期至今,制度变迁导致城市居民财产普遍增长,尤其是住房制度改革使得居民家庭的住房迅速转化为家庭财产,房产在整个财产中的比重迅速增加,这是一个普遍增长的过程。
(五)城市居民家庭财产结构不尽合理,金融资产比重过高,家庭耐用消费品比重过低。
金融资产的多少取决于收入与支出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除了居民货币收入稳步增长奠定了金融资产增长的物质基础外,还有以下因素导致居民金融资产的快速增长。
1、经济转型时期的预期消费扩张,促进了金融资产的快速增长。
在目前的特定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原来由国家统包的一系列社会福利制度,相应改革为由国家与个人共同负担,如医疗、教育、养老、住房等。这就为居民家庭未来的经济生活增添了不确定因素。为了保证现在尚不确知的未来所必须的开支,居民只有现在就尽量多储备资金。今天的钱明天花,形成预期消费扩张。这也使储蓄的性质由以前的“节俭型”转变为现在的“储备型”。由此,居民金融资产近年来快速增长,且受传统观念影响与风险性考虑,大多选择了银行储蓄。这就造成银行存款大幅上升。
2、居民消费的周期性特征是目前金融资产快速增长的特殊原因。
从较长一段时间观察研究居民整体的消费行为,国际和国内的实践表明,居民消费存在周期性特征。在某个时期,居民消费行为高涨,形成剧变期(或消费革命),如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大件家用电器的消费热潮。在下一个剧变期到来之前,居民需要积蓄资金,要有一个较长的准备期,即缓变期。这一时期居民消费表现为低潮。目前我国城市居民的消费正处于这一时期。该时期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资金的大量积累。同时,我国消费品市场也处于结构性供求失衡的阶段,从而使得金融资产快速增长。
3、传统消费观念制约着居民消费的过快增长。
10.家庭共有财产 篇十
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患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三、家庭收入指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
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收入。(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等。(五)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四、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我区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
其中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等,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三)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
职工遗属收入,按我区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如果申报收入高于务工地最低工作标准,以申报收入为准;
如果申报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具体计算方法:用申报收入或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减去务工地低保标准,余额计算家庭收入。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造成无法就业,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六)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抵扣后的结余部分按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计算方法: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征收养老费比例×12(月);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家庭其他成员全部收入)÷(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七)因城市建设、危房改造、房屋拆迁领取一次性拆迁补偿费的人员,扣除刚性购房费用和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无结的,其拆迁补偿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并按月分摊计算,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八)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时,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或临时救助。
(九)赡(抚、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赡(抚、扶)养与被赡(抚、扶)养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赡(抚、扶)养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数额计算。
2.没有赡(抚、扶)养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有赡(抚、扶)养能力的,由赡(抚、扶)养人按我区低保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3.赡(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区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抚、扶)养能力;
4.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区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收入部分作为赡(抚、扶)养费计算。
(十)同一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在计算时,如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十一)几种特殊人员的家庭收入界定。
1.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体、视力、言语三级四级和精神、智力四级残疾的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其他残疾人无本细则第四条情形的,视为无收入来源。
2.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3.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在哺乳期间,可视为无收入来源。
4.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十二)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按照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对我区各行业收入的认定标准,通过“系数测算、分档救助”的方式确定家庭收入。
五、不计入家庭可支配货币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补贴金,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四)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助学贷款等;
(七)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
(八)人身损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廉租住房补贴;
(十)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
(十一)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
(十二)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补贴;
(十三)政府下拨的救灾款物;
(十四)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十五)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救助金;
(十六)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七)依法认定不计入家庭可支配货币收入的其他收入。
六、家庭财产是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
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七、家庭财产核算评估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八、对新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
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复核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全部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核算评估公式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12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12个月-扣减的月收入。九、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十、具有以下情形,原则上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超过我区社会救助标准,具体以实地核查、信息比对结果为准。
(一)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2人及2人以下户家庭,人均超过上我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
3人及3人以上户家庭,人均超过上我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二)家庭拥有两套以上房产的(含两套,危房、刚需自用房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三)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个月内或享受社会救助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购置房产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的。
(四)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六)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情形。
十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实证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开展核算评估。
(一)实证调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全面了解社会救助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作详细记录。(二)信息核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授权,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低保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户籍人口、房产、机动车、农机、个体工商登记以及存款、证券等信息进行核对,并获取核对报告。十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社会救助家庭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根据实证调查情况及信息核对结果,对照我区核算评估办法核算评估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
区民政部门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核算评估工作,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核算意见,并做出相关结论。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指导、监督核算评估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要参与核算评估工作。十三、确定社会救助家庭认定预警指标。
预警指标主要包括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家庭成员出国境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对于出现预警指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不得纳入或及时终止其家庭社会救助。【家庭共有财产】推荐阅读:
夫妻共有财产认定及分割原则10-08
房屋共同共有协议02-17
《一共有多少》教学反思06-13
我们共有一个家教案09-09
诗经一共有多少首01-08
共有产权房屋转让协议02-19
家庭财产证明10-13
一共有多少天新教案12-07
房子共有协议书怎么写02-11
家庭财产分家协议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