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草案(精选2篇)
1.杭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篇一
关于征求《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
现将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共同起草的《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于2011年5月9日下午3点前通过传真发到州局治安支队。
联系人:郎惠兰
附:《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的市区或者县(市、特区)的人员。
第三条(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协调机构及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查找有关机构文件,用于起草说明)
公安、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住管理信息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七条(权益保障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权益范围)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九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按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育龄夫妻享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五)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政府公租房、廉租房;
(十)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工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条(子女教育)居住证持有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满 年(斟酌)、有固定住所、有稳定 4 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保密)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不办理居住登记情况)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5 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居住证发放)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至6个月的,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长期居住证。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住地址、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居住证办理)对于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好签发机关。
第二十条(居住证延期)长期居住证由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每年签注一次。长期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 6 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的最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补领和换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费用)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补领、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计生工作)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以房管人)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或转租给流动人口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3日内,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并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 7 登记。
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以业管人)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应当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代办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查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居住证使用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居住登记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租赁房屋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处罚)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妨碍执行公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等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 9 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自律条款)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三十五条(救济条款)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10 护照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业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八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篇二
2009年02月24日 15时45分 56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
“流动人口”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八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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