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运输合同

2024-08-18

钢材运输合同(精选13篇)

1.钢材运输合同 篇一

托运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运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确定由承运方为托运方提供运输服务,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托运方义务与责任

1、托运方应及时将每批次货物的装车地点、装货时间、数量、规格型号等相关情况告知承运方,确保承运方能顺利装载货物。

2、托运方应按国家标准对货物进行运输包装捆扎,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或行业内公允的方式进行包装捆扎。

3、托运方需向承运方提供有效的目的地,以及收货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4、承运方按时将货物完好无损送至托运方指定收货地点后,托运方按约定及时支付承运方运输费用。

二、承运方义务与责任

1、承运方应保证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提供运输服务的全部法定资质,并保证其提供的运输车辆及相关工作人员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运输要求。同时向托运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承运方公章。

2、每批次货物运输前,承运方应及时向托运方提供派车单,派车单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行驶证号(发动机号)和对应车辆的司机姓名、身份证号、驾驶证号、联系电话。同时应向托运方提供承运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并确保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因上述证件虚假或不齐备,造成运输途中货物被扣押或逾期交货,给托运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全部承担。

3、收到托运方的发货明细信息后,承运方应及时组织车辆运送货物。如因承运方未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从厂商的仓库将货物提出,给托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全部承担。

4、在货物装车时,承运方必须督促司机当场点清货物件数、支数和块数,核对过磅重量和单据重量是否相符,并要求司机当场在发货明细单上确认签字。如因司机未履行此项义务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失由承运方负责承担。

5、在货物装车时,承运方必须督促司机对货物的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货物锈蚀严重,应当拒绝装车,并及时将详细情况告知托运方,便于托运方协调解决后续事宜。如因承运方未较好履行此项义务,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全部承担。

6、货物装车后,承运方必须对货物进行紧固,并做好防雨、防潮、防火、防盗等措施,货物从装车后到交付指定收货人签收之前发生的毁损、灭失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全部承担。

7、承运方应严格按照托运方指定的地址送货,如未经托运方同意擅自变更送货地点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托运方予以全额赔偿。

8、承运方必须将货物准时送达托运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因承运方责任(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造成货物延迟送达,导致收货单位拒收货物或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由承运方全部承担。

9、承运方对货物从启运地到目的地的全程承担运输义务,运输途中产生的过路、过桥、摆渡、仓储、吊装、保险等一切费用均由承运方承担,承运方同时承担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

10、合同有效期内,承运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托运方托运的货物,如出现此情况,承运方应承担扣押货物价值贰倍的违约金,并返还托运方被扣押的货物,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全部承担。

11、需要承运方携带的货物明细单、发料单、过磅单和材质证明书等相关纸质单据文书,承运方应随车携带,并交给指定接收人。因承运人原因造成上述单据凭证的遗失损毁,给托运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全部承担。

12、如收货人验收合格,承运方应要求收货人在托运方出具的随车发货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以此作为收货凭证。承运方应保证将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凭证及时交付托运方。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收货凭证的遗失损毁,给托运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全部承担。

13、如承运方出现运力不足、车辆调配不及时等情况,导致无法完成运输任务时,托运方有权临时选择其他承运人,承运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三、运输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启运地、目的地、运输期限及验收

1、本合同项下的运输货物均为各种钢材制品,规格和数量以每批次货物发货明细单为准。

2、运输线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运输线路。

3、运输期限:每批次货物限 小时之内送达托运方指定收货地点。

4、验收内容:包括包装是否完好,数量、重量是否短少,货物是否出现锈蚀变形等问题。

2.钢材运输合同 篇二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有观点提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效力规范何为取缔规范,只有违反效力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此种区分亦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认可,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范可以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2)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3)证据规定;(4)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5)转换规定,本应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之规定。那么如何认定效力规范呢?可采取如下标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属于效力规范,如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罚款,而未规定合同无效,表面看来,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采取上述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本文认为只有经批准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立法目的恰恰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是:第一,经营沿海水路运输活动应经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是保护沿海运输权的需要,沿海运输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航运政策,在航运领域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第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定资金要求是确保安全营运的条件,有利于进行监督检验,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使用专用的运输票据,起到规范行业管理和调节市场的作用。综上,行政法规规定应经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应认定为效力规范,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实践中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的情况并不多见,常见的是取得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货运服务企业,其虽然以承运人 (出租人) 的名义和货方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但实质是进行货运代理,其本身并不直接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而上述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因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签订运输合同只是超越了经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外,无运输许可证而签订运输合同在沿海运输行业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一旦履行中产生损失,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损失将得不到有效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就应得到维护,此种观点亦被有的审判实务所采纳。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首先,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效或实际履行来促使合同有效。其次,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是国家对国内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这一特殊行业从业资格的特殊要求, 要求的意义在于保护沿海运输权, 这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准许,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因此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我国特许经营的管理范围,其形式要件即为取得许可证,未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除外规定。再次, 既然是从事货运代理服务, 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来实现,这样就还原了与沿海运输有关的市场主体其本来应享有的权利, 以及承担的义务, 也维护了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避免了诸如运费层层剥皮、层层抬高等扰乱市场的因素发生。

二、存在恶意抗辩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以承运人名义签订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运输许可证,当遇到客观情况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恶意抗辩行为。对于此种恶意抗辩的主张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违法行为人自己提出无效也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人自己主动提出合同无效已经构成恶意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否则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一是认定无效的依据是无运输许可证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损害了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绝对的无效,因此恶意抗辩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二是如前文所述,从违法性程度看,该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规定,应当直接认定无效;三是对恶意抗辩行为的限制应通过加重民事责任或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而不能改变合同的违法性质。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 (下) , 15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658-659页

3.钢材运输合同 篇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取得收货人的同意,否则仅凭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收货人”,不能认定其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Healthy公司签订售货合同,载明:Healthy公司向被告购买10吨大蒜、15吨剥皮大蒜;装运时间为2009年8月;装运港为中国港口,目的港为澳大利亚悉尼;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即T/T支付40%,收到提单复印件传真后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委托APL公司承运出口货物。8月17日,APL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Healthy公司,承运船舶为APL RUBY,航次727S,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澳大利亚悉尼,货物为1 000纸箱大蒜和1500纸箱剥皮大蒜,集装箱编号为CRLU1222472,交付方式为CY/CY。9月8日,船舶到达澳大利亚悉尼。9月22日,澳大利亚检验检疫总署签发了编号为AAPYTEK64的检疫命令,载明的单据编号、集装箱编号、船名、航次、起运港、卸货港等信息与前述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记载信息一致,意见为:“半加工大蒜未达到进口条件,因为其包装膨胀,非真空包装且非耐储存。”加工大蒜滞留在港,等待出口或销毁。后Healthy公司委托原告将1500纸箱的剥皮大蒜从澳大利亚悉尼回运至中国。原告于11月24日签发编号为858823641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Healthy公司,收货人为被告,起运港为悉尼,卸货港为连云港,集装箱编号为MWCU6910549,装船日期为10月3日,交付方式为CY/CY。该轮于10月29日抵达连云港。因长时间无人提货,连云港海关于2010年3月将货物按照无主货处理。编号为MWCU6910549的集装箱于2010年3月22日返还给原告。

另,被告称已将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交付给Healthy公司,但后来与Healthy公司失去联系,至今只收到40%的货款;截至本案诉讼前并不知道涉案货物的回运事宜,也未收到过回运通知或者提货通知等相关凭证。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货,货物最终被连云港海关销毁,产生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58 9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同时,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84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对无人提取货物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840元、货物处理费用58 905元。

被告辩称,其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收到过回运通知、到货通知或者提货凭证,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与Healthy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被告列为收货人的行为将使被告承担相应义务,故应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相关运输或者提货单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成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因此,被告不构成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收货人,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无须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评析〗

国际运输与国际贸易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等问题屡见不鲜。本案即系一起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即凭提单记载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随着商事交易类型的日趋增多和合同法基本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效力及于第三方已然为交易实践所需,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在必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为一个典型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但亦为海上货物运输项下不可或缺的一方,其利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相关。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引入了“收货人”的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海商法》对“收货人”一词的解释,体现了收货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同时,收货人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具体而言,收货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1]、提货请求权、对货损货差的索赔权[2]、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等;同时也负有支付运费[3]、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货有关费用[4]以及及时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义务等。关于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但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对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这也正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所在。

二、运输单证上所载“收货人”的效力认定

如果运输单证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享受前述收货人的权利、承担前述收货人的义务;如果运输单证所载“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免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与收货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运输单证上所载“收货人”的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其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而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无权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应可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方可生效;第三人不同意承担义务的,该设定行为应属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征得收货人的同意,仅凭托运人与承运人擅自在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记载,该运输合同对所谓的“收货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收货人并非承运人的唯一索赔对象,承运人还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托运人赔偿无人提货的责任以弥补其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订立涉案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事前未得到退运通知,事后对其在涉案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身份不予认可,因此,托运人与原告擅自将被告列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运人仅凭运输单证的记载要求被告承担收货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4.钢材合同 篇四

供方(甲方):

需方(乙方):

根据《合同法》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供方(甲方)向需方提供的资质验审材料:产品资质证明(冶金产品质量认证书)

二、需方(乙方)向供方提供的资质验审材料:

1.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

2.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集施工许可证。

三、材料名称、材质、规格提供产品质量、数量、单价、厂家及供货数量、规格、时间另列清单(作为合同附件)。

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供方随货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

五、交货低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代运输至需方工地,由需方承担出库吊装费10元/吨、运输螺纹钢40元/吨,圆钢45元/吨,需方自卸车并承担费用。

六、计量标准及合理损耗:螺纹钢及直条钢筋按照国标理论检尺计重、盘圆过磅计重。需方收货后如有质量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视为有效。如质量不合格由供方负责退货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结算方式:结算单价以当天攀成钢挂牌价为结算基价,供货前双方确认单价,供货后按实际数量结算。

八、付款方式期限:钢材送达现场验收后1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如未付款从垫资日起每吨加价6元;31日到60日每吨每日加价7元;超出60日则每吨每日加价9元,需方必需在60日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

九、双方约定:需方在未付清供方全部供货款之前不得另寻供货商供应钢材,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全部货款,并视为违约。

十、违约责任:对需方的违约处以按供货数量未付款部分每日每吨加价10元补偿给供方(从供货之日算起)

十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

1、协商。

2、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由异议方向人民法院诉讼。

十二、其他约定事项:供需双方根据业务需要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并按本合同规定将货结算完毕后失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供方(甲方):需方(乙方):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5.钢材购销合同 篇五

供方:需方:

根据《合同法》,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并按下列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一、所需钢材以需方提供钢材清单为准,为确保供货及时,需方应提前通知供方所需钢材品种及数量,供方向需方报价(价格以当日洛阳网价为准(注:含运费))。需方同意进购后,方可使钢材进入工地,供方接通知后,应及时送货,如有特殊情况(缺货、断货),供方有责任及时和需方沟通协商。

二、结算方式:供方按需方所提供钢材数量,到工地验收数量为准,送达工地后30日内,需方应给供方结算,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需方应支付第30天后每吨每天4元利息(注:进工地30日不付利息)。供方必须按时保质保量,供此工程封顶。

三、材料来源:安钢、济钢、晋钢、邯郸等复检合格产品。

四、验收标准:螺纹钢以检尺计量,线材以磅单为准,需方须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若检测不合格,供方无条件退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供方承担。

五、合同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

供方签字:需方代表人签字:

6.废旧钢材收购合同 篇六

甲方:

乙方:

甲方将遵义县万象广场片区棚户区改造3#楼工程工程所有的废旧钢材全部由乙方回收,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工程进度中,所有废旧钢材由乙方来全部收购,每一 吨钢材按收购当日螺纹二级钢C16—C25的挂牌价的A50%(百分之五十)计算,另每吨再支付50元给甲方。

二、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先预缴壹拾万元订金给甲方,乙方在收购完废旧钢材后,按其数量甲方和乙方进行多退少补。

三、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将废旧钢材以“任何理由”出售 或兑换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果甲方违约则甲方以乙方所缴纳订金的两倍赔偿给乙方,且必须用现金一次性支付。

四、主体完工,甲、乙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帐,如果是甲 方违约,乙方按每天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如果是乙方违约,甲方按每天10%收取违约金。无论钢材涨价或降价,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否则后果自负。

五、如发生工程停工,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清一切手续,否则乙方按每天10%收取违约金。

六、订金作为抵废钢材款,不足部分现金支付。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至甲、乙双方帐结清自动失效。

甲方: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万象广场乙方: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3#楼工程)

经办人:经办人: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 篇七

1 典型案例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闽东金洋(集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向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托运6票共计6个40英尺集装箱,从我国深圳港蛇口港区运至德国汉堡港。托运单抬头为金洋公司,“托运人”栏内记载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该6票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省陆运至深圳港,并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货物装船后,马士基公司先后向金洋公司签发6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宁德公司,运费预付。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马士基公司未收到运费,于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和报关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究竟是金洋公司还是宁德公司应当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金洋公司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均明确记载托运人是宁德公司,按照提单的约定,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金洋公司是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宁德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交给马士基公司,这只是陆路承运人与海上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告马士基公司则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办理货物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提单给金洋公司,金洋公司就是托运人;虽然马士基公司按照金洋公司的要求将提单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公司,但提单的记载并不能改变金洋公司作为托运人的地位。[1]

那么,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对于托运人是怎样规定的呢?虽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均未对托运人作出明确的定义,但从承运人的定义中不难作出推断。《海牙规则》第1条(a)项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①据此推断,托运人应当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我国传统民法也认为:“托运人,谓以自己之名义与运送人订立契约之人。”[2]584《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作出定义并对其内涵进行二元化的区分,但在称谓上仍然统一为“托运人”。①对此,《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CC Offici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00,INCOTERMS 2000)的引言解释如下:“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用同一个词表示不同的意思,这只是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词的缘故。商人们在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经常遇到这种困难。例如,‘托运人’一词既表示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又表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而这两个‘托运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如在FOB合同下,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而买方则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②我国《海商法》效仿《汉堡规则》,也规定了两种托运人,虽然在称谓上未作区分,但是为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表述方便,通常称为缔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2 缔约托运人的识别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目的规定,缔约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缔约托运人的识别需要结合运输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除外)属于非要式合同,因此,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其中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1条);即使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也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参见我国《海商法》第43条)。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是20世纪90年代初原交通部在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中推行的十联式集装箱出口货运套单(俗称下货纸),其中前两联称作托运单,分别为货主留存联和船代留存联,格式与提单正面基本相同,无背面条款,但在右上方印有合并提单条款的文句③,并加粗实线方框以引起托运人的注意。订舱时,由托运人本人或其货运代理人填写托运单,并加盖订舱章(一般在承运人代理人处预留印鉴),然后以传真形式或者扫描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承运人代理人。托运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的规定④,因此,承运人完全可以将订舱章上显示的人(以下简称订舱人)视为缔约托运人。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简单明了,且便于操作。

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的情况下,缔约托运人的识别比较复杂。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货代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下,货运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实际含义已经超出其字面含义,具体表现为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等身份。[3]

第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直接代理人(英美法中称为显名代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①,收取代理费或佣金②(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即货运代理合同),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36条第1款);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承运人订舱时,须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即在托运单上注明“作为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是委托人本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该委托人和承运人。

第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间接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2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向承运人订舱。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既可能是委托人本人,也可能是货运代理人,以下分别论述。

(1)如果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英美法中称为隐名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承运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的除外(参见我国《合同法》③第402条,此即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我国《合同法》的此条规定尽管借鉴自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规定上与之存在以下区别:①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只有当代理人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④,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则无此限制,只要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即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⑤②在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下,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均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解释上应以确切知道委托人的具体身份为限。[4]此外,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事实而不是承运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承运人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标准,即在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应当知道代理关系但其实际不知道或声称不知道的情况下,推定其知道代理关系。

(2)如果承运人不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英美法中称为未披露本人的代理),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承运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货运代理人对承运人的权利,但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此即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承运人不履行义务,货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披露委托人,承运人因此可以选择货运代理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承运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参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如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和服务费①(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2条第3款)。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如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另一方面,货运代理人应当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当以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参见我国《货代细则》第36条第2款)。此种情况下,缔约托运人是货运代理人,运输合同直接约束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由此可见,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是区别货运代理人作为间接代理人还是独立经营人从事有关业务的最重要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当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时,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是什么关系?其法律地位如何?有学者认为,货运代理人将谁记载为托运单上的托运人,就表明以谁的名义或者为谁托运货物。[5]笔者认为,不可径行作出此种推定。首先,如前文所述,直接代理必须由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明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仅凭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足以向第三人表明代理关系;其次,鉴于航运业和货运代理业的特殊性,应当从严掌握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下委托人自动介入的标准。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在订舱时一般将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人填写于托运单上;承运人代理人在收到托运单后,一般也将其初步视为单证托运人(后文详述)。尽管该托运人有可能是委托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的人(如国际货物买卖CIF价格条件下的卖方),但这只是或然性而非必然性,仅凭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足以证明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以安排运输的“行为”而非运输单证的“记载”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因为运输合同以运输行为而非运输单证为标的,单证只是运输行为的对象和条件。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单证和货物属于谁并不重要,谁向其联系订舱、发出指令、交接单证、支付运费才是最重要的;因此,“行为”的证明力应当大于“单证”的证明力,将“行为”视为托运要约,将行为人视为要约人,更符合运输合同特点和行业实践。②

2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2目的规定,实际托运人也称发货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法律之所以在缔约托运人之外设立实际托运人,主要为了保护国际货物买卖FOB价格条件下卖方的利益。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解释,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③;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的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④根据传统海商法和合同相对性理论,托运人仅限于货物买方,货物卖方不享有运输合同下的任何权利,无法通过控制运输单证来保障收取货款。我国《海商法》从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出发,将实际交付货物的人(卖方)纳入托运人的范畴,使托运人的概念更加完备。[6]然而,承运人往往不太重视实际托运人,因为实际托运人只是运输合同的关系人[7]而非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提供货物信息、协助缮制运输单证、支付运杂费等运输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直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的准合同主体地位,并赋予其某些重要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些均与承运人有着密切关系,因此,正确识别实际托运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下货纸包括场站收据一式三联,即正本一联和副本两联(装货联和大副联)。场站收据是承运人签发的证明托运货物已经收到并对货物开始负有责任的单证①,其正本联随货物集港后,由场站业务员加盖签收章和日期戳,退还给实际托运人或其交货代理人(如拖车公司等)留存。承运人通常将场站收据作为识别实际托运人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场站签章的正本场站收据记载的托运人,不论其真正身份是货物的所有人、出卖人、买受人或中间商等,均应当被视为实际托运人,只有这样才符合收据的文义性特征,也便于有关当事人操作。在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同样也存在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等情形,识别方法如前文所述。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②)。与《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不同的是,《鹿特丹规则》没有延续设立实际托运人的做法,而是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即缔约托运人。③无独有偶,在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中,实际托运人也经历了从无(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到有(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再被取消(2001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过程。对此,曾经参与起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叶红军④和翁笑冰⑤解释说:“如果根据现有的规定将发货人也视为托运人,则可能产生一些法律问题。托运人的许多权利、义务是不能适用于发货人的,如托运人享有的中止运输权(参见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就不能也不应适用于发货人,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也不应由发货人承担,因为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在制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过程中,曾考虑将发货人作为独立的运输主体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将发货人的权利、义务与通篇的内容结合起来考察,又发现这样规定也有问题:第一,当发货人将货物送至港口或其他交货地点时,发货人对托运货物的包装、单证的填制等均负有相应的义务,但如果将这些内容仅规定在发货人的义务中,则可能会相应减免托运人应尽的义务,因为发货人与托运人是相互分立的主体;第二,如果发货人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则相关方很难追究其责任,反而会造成索赔权在事实上的落空;第三,如果对发货人和托运人分别作出规定,日后产生纠纷时,很有可能发生托运人对发货人在启运港所填制的有关单证、货运记录等不予承认的情况,给司法和实践操作带来不必要的混乱。最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发货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在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中,比如保证按约定的条件包装货物以及必要时向承运人就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与发货人交接货物时,可将发货人视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来承担。”[8]国内外的这一立法趋势可能会对我国《海商法》实际托运人制度的存废产生影响。

3 单证托运人的地位

依据我国《海商法》第7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托运人的名称是提单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那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这是在航运实务中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

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通说认为,该定义表明提单具有合同证明、货物收据和交货凭证的功能。如果从提单是合同证明的角度来看,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似应为缔约托运人;但提单毕竟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因此,当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一致时,不能当然认为提单托运人就是缔约托运人。如果从提单是货物收据的角度来看,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似应为实际托运人。例如,美国1916年《提单法》第42条规定:“‘发货人’指在提单中记名的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提单不仅是运输单证,更是贸易单证,提单上记载的内容往往会配合贸易的需要。例如,在“背对背”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出口商与进口商直接接触,或出于其他目的,可以要求签发以中间商为托运人的提单。[9]这种第三方提单已经为国际贸易惯例所认可。国际商会2007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第11项规定:“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②总之,提单上所记载的托运人的名称可能因贸易需要而改变,即取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缔约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要求。③航运实务中,承运人代理人缮制提单的依据是经缔约托运人确认后回传的提单样本(俗称OK单),其中包括缔约托运人对提单“托运人”栏如何记载的指示。对此,有的海商法学者提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一定与法律规定或通常理解的托运人的概念一致,此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否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本来具有法律地位的托运人是否由于未在提单上记名而不再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托运人已有明确定义,那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就是托运人。法律没有将提单记载作为条件之一,因此,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一方成为托运人;反之,如果一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仅仅在提单上被记名为托运人并不能使其成为真正的托运人。当然,提单上的这种不实记载也许会使相信提单记载的人遭受损失,这就要结合导致提单不实记载的过错方以及相信提单记载是否具有合理性等因素来追究责任。[10]

《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之一是设立了单证托运人这一运输合同主体,并将其定义为“托运人以外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④该定义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单证托运人应当是缔约托运人以外的人,即使缔约托运人本人的名称记载于运输单证中,他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单证托运人;第二,缔约托运人以外的人(如实际托运人或其他人)不能主动要求承运人将其记载为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而只能被动地“同意”。[11]有权决定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如何记载的人显然只能是缔约托运人,《鹿特丹规则》第31条第1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订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36条第1款所述及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⑤《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缔约托运人的义务①和赔偿责任②,并且享有缔约托运人的权利和抗辩③。《鹿特丹规则》设立单证托运人的概念不仅符合贸易和航运实务的做法,也解决了海商法理论中关于提单所载托运人法律地位的疑问。

4 结束语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识别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必须认真对待并正确处理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托运单订舱章上显示的是缔约托运人,经场站签章的正本场站收据中“发货人”栏内记载的是实际托运人,托运人以外同意在提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是单证托运人。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或单证约定来确定。

按照以上规则分析前文所述案例,不难得出正确结论。该案经过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金洋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出示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马士基公司承运,且未向马士基公司明示系代理宁德公司办理托运,此后又接受马士基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宁德公司,但这是应金洋公司的要求而记载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洋公司是该6票货物的托运人。”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金洋公司向原告马士基公司支付运费。该案件发生于近20年前,当时我国《海商法》刚施行不久,《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尚未制定;今天,相关法律制度早已完备、成熟,用新的标准去衡量当年的判决结果,仍然堪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符合航运业务的实际情况,顺应国内外立法趋势,值得航运界、贸易界和海商法界人士研究和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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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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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蒋跃川,朱作贤.《鹿特丹规则》的立法特点及对其中涉及 重大利益的几个问题的分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 (1):26-34.

8.钢材购销合同 篇八

甲方(需方):湖南省花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勐海县农贸市场工地

乙方(供方):云南广湾商贸有限公司

甲方因位于版纳州勐海县农贸市场工地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订立以下条款:

一、质量要求:乙方所供钢材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质量保证书(复印件),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乙方将视为完全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双倍赔偿同等货款给甲方。

二、钢材价格:甲乙双方的每批次钢材结算价格,以昆明当天的市信息行情为基础,具体规格、数量甲方以传真形式将计划传与乙方,乙方再根据规格数量进行报价,传与甲方;双方同意后,甲方在计划单上盖上公章,再传与乙方,以此确定价格,乙方依此单进行送货,同具合同效力。

三、四、验收方式:乙方所供线材、盘螺、螺纹均以出厂吊牌重量为准。送货验收:甲方按工程进度,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计划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则按时保质、保量将货物送到工地,运输费、由乙方自理;甲方指派邹云华(身份证号码***479)为甲方接收钢材代表,并出示其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向甲方收取货款的有效凭证;且送货的具体数量以其当天验收的数目为准。

五、付款方式:乙方每批次钢材货到甲方工地,须当天付清所有款项,如未付清贷款应付资金占用金,即从货到之日算起,甲方须补偿乙方每吨钢材10元/天。甲方需要如下规格钢材和价格。

盘螺 HRB400Φ64100元/吨

HRB400Φ8~103820元/吨

螺纹 HRB400Φ12~143700元/吨

HRB400Φ16~253510元/吨

HRB400Φ283620元/吨

高线 HRB235Φ83660元/吨

甲方所需钢筋数量如下:

盘螺 HRB400Φ610吨

HRB400Φ860吨

HRB400Φ1070吨

螺纹HRB400Φ1260吨

HRB400Φ1415吨

HRB400Φ1630吨

HRB400Φ1870吨

HRB400Φ2060吨

HRB400Φ2240吨

HRB400Φ2550吨

HRB400Φ2830吨

高线 HPB235Φ85吨

此价格运到工地卸车另加每吨10元,工地工人配合挂卸货,螺纹线材过磅每吨加收150元,过磅费由甲方负责如开发票每吨加收100元税款,以上钢材保质保量为国标产品。

六、货款收取:乙方指定阳树林(身份证号***036)收取货款,并开具盖有乙方公司公章收据,其他人员收取货款,乙方将视作无效,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甲方负责。

七、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

1、如厂家缺钢材规格,少量可用玉昆钢代替,否由甲方在外采购缺规格钢材,如确需此规格钢材需每吨加100元转运费。货到工地在没卸车之前,根据调货单

和钢材牌结账付款,多退少补。

2、乙方所供钢材必须是昆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如产品规格不齐时,供货时间将会有所延长。(注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天,如超过七天,甲方有权在其他供货商采购,不需跟乙方解释)

3、在甲方未违反合同条约的情况下,如乙方供货不及时,使甲方停工待料,影响甲方工程进度,应负责赔偿甲方相应损失。

4、在甲方未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前,钢材的所有权仍然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转借、转买、抵债、或用于其它工地;如违反,乙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收回本批材料,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八、甲乙双方如遇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工地所在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商解决,也可由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决;未尽事宜,双方还可以拟定补充条款,同具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愿免公证,由合同条款制约双方行为。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公司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货、款两清后失效。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法人代表:法人代表: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开 户 行:开 户 行:账号:账号:电话号码:电话号码:

2013年12月28日

预付钢材保证金承诺

一、乙方供应甲方批量钢筋,乙方提出应先付伍万元现金保证金,现乙方郑重承诺如果乙方有违约现象,甲方收回保证金,并处以双倍罚款,并自动放诉讼权力。

二、乙方以现场设备、材料作为信誉抵押。

乙方承诺法人代表:

9.钢材长期供货合同 篇九

卖方(乙方):签订时间:2010年00月00日

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买卖协议:

一、定义

1.1“合同”指本合同以及与其相关的订单、附件和补充规定。

1.2“价格”指由双方商定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1.3“产品”指相关订单所列产品。

1.4“服务”指相关订单所列的服务。

1.5“订单”指甲方发给乙方的包含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条款、交货时间、支付条款等内容的正式订货通知,是唯一授权乙方按照本合同履行交货义务的文件。

1.6“生效订单”指经甲、乙双方确认盖章后的订单。

二、合同组成1、依据本合同所制定的订单、补充订单及相关修订书,与合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价格条款

3.1价格:乙方按照一定的价格向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生效订单中被甲方确认的价格是甲方应付给乙方货款的唯一凭证。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订单价格以外的其他任何款项。

3.2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价格不能高于同条件下其提供给其他用户的产品价格。

3.3报价:乙方接到甲方询价单后,需尽快报价,尽量按照询价单中要求报价的日期之前向甲方报价,乙方应以最优惠价格向甲方报价。在供货数量发生较大增长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调整产品的价格。乙方对甲方的报价必须基于诚实的能够成交基础上。若乙方连续三个月的报价均未能成交一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供应商的资格。

四、订单

4.1询价单下达:甲方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下达询价单给乙方。

4.2询价单确认:收到甲方发出的询价单后,乙方应在当日确认是否收到订单,并应在收到询价单后的工作日内予以报价。乙方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传回报价单,所报价格应为乙方可以履行价格,若在合同期内乙方所报价格应乙方原因两次以上能履行,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供应商资格。

4.3签订订单:甲方认为乙方报价合理,双方签订该批订单。

4.4 执行订单: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技术标准、检验标准等技术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要求供货。

4.5交货期:除非甲方要求或同意,乙方的交货时间不得提前、迟延,否则,均视为乙方不按时交货,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同意提前收货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仓储费及其它费用。

4.6取消订单:由于市场变化或其他不可预测因素导致甲方对产品需求发生变化,甲方有权取消生效订单。在此情况下,双方将协商取消订单前产生的成品、半成品的处理方案以及对乙方可能造成损失的补偿办法。

五、交货

5.1交货:本合同下的交货指,乙方将产品运送到甲方在团风的工厂交付给甲方,或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其它交货地点交付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并同时提供有关产品的送货单和加盖乙方公章产品质量证明书一式六份,并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

5.2 乙方应按照生效订单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生效订单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的,乙方应当在该生效订单生效之日的第30日交货。

5.3 交货前日,乙方应以通知甲方收货人员,该通知应包括订单号码、乙方名称、交货日期、产品、数量等内容。

5.4 交货数量不能满足订单的,乙方应当提前日通知甲方,甲方按实际交货数量进行接收。否则,甲方可根据乙方交货情况,决定取消或调整订单,由此造成乙方库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5.5 交货数量多于订单数量的,乙方应当提前日通知甲方,甲方同意接收的,双方按实际交货数量进行接收,否则,甲方不承担接收多余产品的责任。

5.6 收货数量、收货时间以货物经甲方或其指定收货人的接收部门检验合格入库为准。

六、风险及所有权转移

6.1在甲方工厂将产品交付给甲方之前,或在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将产品交付给甲方之前,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在此之后,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

七、包装

7.1除甲方指定特殊包装方式外,包装物应由乙方提供并自负费用。包装产品标识应包含乙方名称、产品名称、规格、材质、数量。

7.2乙方应采用合适的安全包装方案,要求包装单件的重量不超过15T。

八、品质控制

8.1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验收标准。

8.2甲方应在产品达到交货地点后 权予以拒收。属于批次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全部退货。

8.3生产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可要求乙方退货、更换合格产品或退还相应价款,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8.4甲方产品投入流通后,甲方发现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合格产品,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包括修理费在内的相关损失。

8.5 乙方为其产品提供为期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包括甲方使用不当、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承诺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

8.6针对每个交货批次的产品,乙方均应附上出厂常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以供甲方质检部确认。

8.7乙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如甲方认为可让步接收的,甲方可采用折价方式接收,折价金额需经乙方确认。

九、付款

9.1 具体结算方式以订单确认的结算方式为准,乙方订单履行完毕双方签署应付款确认书,或各自生成应付款、应收款数据。

9.2乙方应当在该付款日的9.3 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提前付款的的,甲方将按照其制定的经营政策中的利率从应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提前付款期间的利息。

9.4甲方的任何付款均将汇入乙方事先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十、保证条款

10.1乙方做出下列陈述和担保:

10.1.1对本合同的执行不会违反与其相关的任何合同条款、责任、法律、法规和法令;

10.1.2提供的产品符合本合同的产品质量条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且在这种要求下使用是安全的; 10.1.3遵守“价格条款”的有关规定,不进行欺诈性报价。

十一、合同解除

11.1乙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取消订单:

不按照履行到期义务,导致甲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按照履行到期义务,经甲方催告后3天内仍不履行的;

不按照履行到期义务,经甲方催告后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

提出破产申请或被他人提起破产申请的;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

丧失诚信信誉;

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

11.2解除本合同的,不影响甲方提起损失赔偿的权利。

十二、不可抗力

12.1不可抗力系指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并且它的发生及后果是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指战争、严重火灾、水灾、台风和地震以及其它经双方同意不可抗力的事故)。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事件发生方应当在此等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5天内向对方发出事件发生地点有关政府部门或商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不可抗力的存在。

12.2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2.3在此条件下,乙方仍有义务竭尽全力尽快交货。如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四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十三、违约责任

13.1乙方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更换、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甲方提出更换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补送新的合格品,超过合同交货期的,仍将判定为延期交货。

13.2对于不合格产品、多余产品及被取消订单下的产品(即甲方可退还给乙方的产品),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取走;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取走的,甲方可为乙方办理退还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发生产品丢失、损坏、减量、变质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13.3乙方已预见到其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可能作为部件被用于甲方制造的成品中,乙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不论此类瑕疵发现于甲方生产其成品过程中,还是于甲方将成品售出或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乙方均应承担更换或维修的义务,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除扣除乙方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外,必要时,还要按照有问题产品的货值的200 %对乙方处罚。

13.4甲方售出或最终用户使用甲方的成品过程中,因为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因此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13.5 乙方不能按期交货,乙方应将不能按期交货的情况或更改后的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立即通知甲方。在无其他特殊情况的前提下,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到货,每日按生效订单未交货(或未及时交货)部分金额的1‰ 赔付,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由于甲方向第三方采购同类产品所造成的采购差价损失,或赔偿甲方停产待料所造成的损失。

13.6 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十四、合同期限

14.1本合同有效期自月日。

14.2 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此之前生效的、但未履行完毕的订单仍应得到继续履行。

14.3 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希望继续合作的,双方将协商订立新的合同,在未订立新的合同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十五、法律适用

15.1本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十六、纠纷解决

16.1 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友好协商不能得到解决的,双方同意由团风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地点在团风县。

十七、一般条款

17.1修订:本合同的修订仅能以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盖章的书面文件进行,该类文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17.2 转让:未经对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附属机构或第三方。17.3乙方人员:乙方须确保其人员在甲方场所进行服务时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

17.4 不正行为:乙方不得向甲方员工提供任何酬金、礼物、馈赠。甲方认为此类行为是试图不适当地影响甲方的员工,这将损害甲方与乙方间的业务关系。

17.5部分失效: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被司法机关裁定在某些方面无效,且这种不可执行性不会对双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则本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17.6 弃权:本合同的有效弃权须经弃权方书面签署和对方确认;一方对另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的某些事件放弃追究但并不表示对以后发生的事件也放弃追究。

17.7信息传递:当一方的有关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如地址、账号、法定代表人等),可能对双方的合作产生影响时,应将变化信息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都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传递。

17.8 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及/或盖章生效。

17.9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代理经办人:代理经办人:

银行帐号:银行帐号:

开户行:开户行:

10.钢材购销合同 篇十

供方: (下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甲方在 工程所需钢材供应事项协商一致,经甲乙双方多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钢材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方式及验收

1、品种规格:盘元6.5―10、圆钢10-14、螺纹12-32及带肋钢筋,必须取得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厂家钢材(如:水钢、邯钢、德钢、冷钢、重钢、鹏钢、龙钢等)。

2、钢材质量:所有钢材必须是合格钢材,执行国家现行颁布标准。抽样检测必须以“市质检总站检测中心”检测为准,当乙方将货送到工地后,甲方必须送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抽检出现质量问题的,在甲方得到质量报告书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检验报告单,乙方应该在接到报告单24小时内到甲方工地现场与甲方共同取样交质检部门复验,复验不合格钢材,乙方必须在得到结论24小时内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将不合格钢材运出甲方工地,并补足相应数量同种钢材到工地;乙方处理不及时而超过前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合格钢材的运出工地及补足钢材运入工地而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运费和装卸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3、交货方式及验收:乙方按照甲方的钢材需要计划及时把钢材送到工地,随货单上应注明送至工地名称,钢材数量及单价。盘元以出库磅单为准,但甲方随时可以抽查,如果抽查到实际数量与出库磅单不符,则乙方进场的钢材凡未抽查的磅单数量按该次抽查的钢材差数比例折算。圆钢、螺纹钢及带肋钢筋以理论数量(重量)计算为准;所有钢材均以甲方现场收货入库的“材料入库验收单供货方结算联”作为结算依据,其他单据(如乙方送货单等)一律不作结算依据。

甲方指派 两人在钢材货场定价,其他人员的定价,甲方均不认可,如果甲方定价人员变化,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指派 为工地钢材接收人员,其他人员的收货签单,甲方一概不予认可,如工地收货人员变化,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安排__________与甲方定价和接洽,负责钢材的交接,质量异议的`处理等。

甲方指派定价人员和乙方指派负责人员在双方确定的货场钢材定价后,由双方指定的人员以书面形式对货场定价予以签字确认,作为双方钢材定价的结算依据。

二、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

1、供货:

(1)乙方向甲方计划陆续供货约吨,具体供货时间及钢材的种类、数量按照甲方的需求计划执行。甲方须提前三天向乙方提出需货计划。甲乙双方在货场定价后,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组织供货,负责运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卸货(不含工地下车费)。若甲方因其他原因导致中途停工、施工任务转包他人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致协议实际履行没有必要或可能时,乙方可以停止供货,甲方应当立即与乙方进行货款结算,并在结算完毕之日十日内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

(2)乙方所供钢材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供货约 吨(分批次每次定价后送货不少于 吨),结算时据实结算。供货时间估计为 天左右,但以工程实际施工为准(即以人防工程全部封顶并验收为实际供货时间段);分四批次送货至工地,第一批次供货不少于 吨,第二批次按甲方指定数量供货。甲方应当在第一阶段供货约定期满时进行货款结算并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后,乙方再履行第二阶段供货义务,否则乙方可以停止继续供货。第二阶段的供货约吨,结算时据实结算;供货时间估计为天左右,但以工程实际施工为准。第二阶段供货按双方约定到期,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后由甲方无条件一次性支付货款。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可以转帐也可以现金支付,乙方应当出具国家正规发票。

2、价格及结算方式:

(1)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每批次价格以双方指派的人员在钢材货场的定价为准。钢材货场至工地由乙方负责运输,运费及吊装费由甲方另行支付,计算标准为:每吨钢材运输费为 元,吊装费为 元。

(2)甲乙双方同意以 与乙方_____在钢材货场定价基础上,螺纹钢、圆钢及带肋钢筋每吨加价 元,为结算单价。

三、双方义务

1、甲方义务:(1)按合同付款;(2)每次价格确认应当在当日;(3)货到工地及时卸货;(4)在此期间保证乙方为唯一供货商,但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满足施工需要除外。

2、乙方义务:(1)保证货源,按时供货;(2)保证质量,钢材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书和质量证明书随货同行。

四、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

2、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除支付货款外,应当向乙方按未付货款的吨数以 元/日.吨计算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应当向甲方按约定供货数量以 元/日.吨计算支付违约金,导致施工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实际损失。

五、合同纠纷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当在7日内协商解决,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任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它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钢材款结清后自动失效,如有未尽事宜,可以订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需要改变,经双方盖章认可有效。

甲 方: 乙 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 真: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签字日期:年 月 日

11.钢材合同 篇十一

乙方(供方):

本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材料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1.材料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执行。

第二条:材料的计量单位及计量方法

1.材料单位计量方法以吨作为计量单位,并以实际过磅作为计量方法。

第三条:材料的供货地点及验货方法

1.材料的供货地点:原都江堰市彩印厂

2.材料的验货方法:在货物验收完后,乙方开具相应的送货单,有甲方指定收获人签字生效。

3.甲方指定验收人及其联系电话:

第四条:材料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1.材料的价格:由甲乙双方现场协商调整定价。

2.材料货款的结算:在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第二日算起,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

第五条:对材料异议的时间和方法

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材料的厂家、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订货要求,材料重量与送货单所记数量不符,应在半个月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怠于通知或者收获之日起过半个月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材料符合规定。

2.乙方自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3日内负责处理。

第六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如无特殊原因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0.5%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材料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以质论价;如果甲方不同意利用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货款的每天0.5%的违约金。

第七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若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拒绝接货,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第八条: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其他约定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1.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甲方所在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需方): 乙方(供方):

12.钢材买卖合同 篇十二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卖方和买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卖方向买方供货的相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款,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第二条:单价以双方确定的基价价格为( )或市场价,以当日送货为准。

第三条:结算量以买方实际收到钢材料量为准。

第四条:质量标准:GT/T701-,GB1499.2-20xx.(以项目部开出的收据为)。

第五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调剂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如出现不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卖方承担。卖方在交货时出具相应厂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线材按磅重计量交货,螺纹按理重计量交货。

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由卖方送货到买方指点的地址。

第八条:卖方提供的产品,买方应指定专人接收,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卖方指定 、负责收货,如该指定人员发生变动,买方应及时以书面通知卖方。 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照国家标准验收。先检验后使用,如有异议收到货物7日内提出,卖方无条件处理。

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钢材前期有卖方先垫资钢材 吨,买方收到钢材九十日内,付钢材款 %。

第十一条:买方如果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付清 %的条款,买方应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每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买方在未付清卖方钢材款,从其他处购货,卖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十二条:买方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每月(次)提货的货物明细及数量,卖方收到买方通知后,立即组织货源,在 日内发货到工地。如遇到个别品种货物短缺,卖方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另行组织货源。

第十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日期至 年 月 日止。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产生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13.钢材供应合同 篇十三

甲方: 乙方: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甲方工地施工的顺利进行,根据双方实际需要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等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工地施工钢材供应商。

二、钢材名称、型号、价格、数量和计划:

1、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指定的螺纹钢、线材(涟钢、湘钢、萍钢,冷钢)等。供货量暂定为1200吨,以后视工程状况另行协商。

2、价格:

以送货当天《我的钢铁网》 同规格同厂家价格加价 元/吨,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一套进入《我的钢铁网》的帐号及密码。

3、甲方在每次钢材计划 5 天前向乙方预报需求计划。根据甲方的施工材料需求,甲方须每次提前 5 天将工程即时所需的批次钢材规格、型号及数量和材质,以书面的方式(含传真、邮件)向乙方提报送货计划。

三、交货地点、方式及交货期:、交货地点:由乙方代办汽车运输到甲方项目施工场地。乙方承担出库费及运杂费。甲方保障施工场地(含便道)道路畅通,负责协调各方工作,乙方车辆进场后的卸车等工作由甲方负责。

2、交货方式:甲方须指定专人(姓名:

,身份证号:)验收,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签字验收或加盖指定的收货印章均视为甲方收货。螺纹钢、线材均以过磅计算。、交货日期:乙方根据甲方所报计划备料.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 5 天内必须将货物送到甲方工地。

四、结算及付款方式:

结算票据为两票结算,乙方凭甲方签收的送货单确定的数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运输发票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

乙方供货甲方月结的付款方式如下:

l、当月的26日在甲方办理本日之前所签收钢材的结算手续、甲方在当月的 30 日之前将本月所签收钢材货款一次性付给乙方(通过乙方提供的公司指定账号直接转账)

3、如甲方向乙方付款时间超过约定时间,则甲方按5元/吨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未及时付款之日起算)。在约定付款日未按合同付清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除不可抗力)。

4、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钢筋供应时间及时提供钢筋,则乙方按5元/吨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及时供货之日起算)。在约定供货日未按合同向甲方提供钢材,甲方有权停止结算付款(除不可抗力)。

五、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解决质量异议的方法:

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执行,乙方随货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质量保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

2、验收方法:以乙方随货通行的出厂质量检查报告书为准,甲方先检后用。

3、提出异议期限:如甲方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七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

4、解决质量异议的方法:出现质量异议时将封存钢材,乙方应积极配合厂家处理质量异议。

六、违约责任:、如乙方所供产品经质检部门检测未达到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向厂家索赔产品质量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

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报产品需求计划,导致误工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3、乙方按甲方所提报计划组织钢材发运供货,因甲方原因无法即时交货造成乙方压车、压库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未能及时按照甲方供货计划及时按量供货造成甲方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以上情形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6、除本合同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

七、其他约定:

1、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甲方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合同)委托资料。

2、双方遇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书面诉讼。

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供货过程中的双方传真、送货单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

甲 方:湖南路桥建设集团通盛公司教学楼学生食堂项目部 盖 章: 代表签字: 电 话:

乙 方:长沙晟堂泰建材有限公司 盖 章: 代表签字: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账号: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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