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精选9篇)
1.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一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将该费用单列,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区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五十五条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六条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2.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二
条例规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 合理布局, 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生产布局, 明确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设施建设及防治措施。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 条例明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 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 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条例要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 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雨污分流设施, 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 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条例要求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条例鼓励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规定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 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天然气的, 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3.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三
甘藏春指出,《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又一最新成果,是利用法治手段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与畜牧业健康发展的积极探索,是推动实现畜禽养殖业发展与农村环境保护和谐统一的法制保障。下一步,有关部门要创新宣传方式方法、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切实严格依法行政,贯彻实施好《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有效解决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问题,改善农村环境面貌,为建设山青、水净、天蓝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贡献。
李干杰对《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以及《条例》的基本思路、主要内容和亮点、精神内涵进行了全面阐释。同时,对环保部门今后一段时间贯彻落实《条例》的主要工作做了部署,一要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二要进一步摸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家底;三要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出台,如推动省级政府尽快确定本省养殖场和小区的产能规模标准、完成禁养区划定、出台有利于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税政策等;四要抓好污染物减排重点工程建设;五要继续加强畜禽养殖业日常环境监管,六要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技术服务和支撑。
于康震强调,各级农牧部门要在毫不松懈地抓好畜牧业生产、保障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的同时,以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为抓手,立足指导和服务职能,积极稳妥推进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努力实现生产发展、资源节约、生态友好、优质安全的目标。于康震指出,加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治理是现代畜牧业建设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各地农牧部门大力提升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利用水平,加大沼气工程建设力度,积极推广使用有机肥,
狠抓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为规模养殖污染治理创造了良好条件。于康震要求,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农牧部门要以《条例》出台实施为契机,积极做好《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优化畜牧业区域布局,加快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实现现代畜牧业建设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治理的双赢。
4.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四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湘江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他等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拟定湘江干流设区的市的市界水质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湘江干流市界水质标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湘江干流和支流设区的市的交界处设置监测断面,监测交界断面水质,并通过传播媒介每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枯水期水质、水情的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湘江流域枯水期污染物限排总量,并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进行限量排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核实,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强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扩大湘江流域水体环境容量;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
第二十四条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湘江流域的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
贮运可能对水质造成污染的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机动船舶应当设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和废弃物收集装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等对湘江流域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在未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直接向湘江干流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将数据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湘江流域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公布限期治理名单;对没有治理价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氧化塘、污水池、贮灰场、垃圾处理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应当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区域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十二条 湘江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土法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
(二)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和生产农药;
(三)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湘江流域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从事装卸作业;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水上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装置或者使用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项目、挤占挪用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以及不按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境内资水、沅水、澧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5.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篇五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各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限期达标规划目标、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布局、重点项目建设等因素,科学测算各地减排潜力和新增项目排放量的基础上,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按照规定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生产工艺、设备和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产品和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环境执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6.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六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未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第十一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二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法检查、排污收费等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编制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居民、单位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一)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影响敏感区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但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偷排漏排、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运行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
(二)对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
(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四)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五)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不得推诿,不得以举报人无法提供大气污染来源等原因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对移交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情况和核实、处理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接受和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清洁能源建设,落实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核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和协作机制。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销售、使用和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应当采取能源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等削减煤炭消费存量措施,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发电机组容量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发电机组。
第三十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对工业园区(开发区、港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三十四条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控制生产场所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制药、涂装、合成革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推进集装箱机动车等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的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港区作业设备使用清洁能源。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禁止使用渣油、重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四十一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第四十三条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现相关企业未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八条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在防治工业和机动车船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等领域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或者参与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长三角区域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淘汰、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用机动车船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机动车船用燃油等方面环境政策、标准、措施的统一。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应急联动合作,在重污染天气期间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直辖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可以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五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完善会商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第五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第七章附则
7.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七
据悉, 备受关注的《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正式出台。2016年12月1日,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 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防治方面, 《条例》提出,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及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和高污染项目, 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 (构) 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8.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篇八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 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 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
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上路行驶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实施开挖的,在扬尘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开挖道路进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四十九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房屋拆迁,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恢复。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9.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 篇九
(C)001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的主管机关是指_____。
A国家海洋局 B国家海洋污染检测机构 C国家海事主管机构 D国家环保部门
(A)002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①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②船舶应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 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③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④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A①~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②
(B)003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_____.①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②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③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④港口、码头、装卸站为船舶设置污染物接收装置。A①~④ B①~③ C①②④ D②~④
(D)004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任何船舶不得向___排放船舶污染物。
A海洋特别保护区 B海上自然保护区 C海滨风景名胜区 D.A、B、C都是
(A)005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不得违法违规(包括国际公约)或者超标排放____。①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②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③废气;④压载水。
A①~④ B①~③ C①②④ D①②(B)006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可通过____污染我国海域。①排放油类或含油污水;②排放船舶垃圾;③排放生活污水;④排放压载水。A①②④ B①~④ C①~③ D①②
(C)007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污染物时,应符合的相关要求。①相关法律;②相关行政法规;③相关国际条约;④相关标准。
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①③④
(C)008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垃圾记录簿使用完毕后应在船上保留____,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使用完毕后应在船上保留_____.A1年;2年 B2年;2年 C2年;3年 D3年;3年
(A)009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向船舶出具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应该由____签字。
A船长 B负责的高级船员 C大副 D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人
(B)010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在从事____作业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作业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①清舱;②洗舱;③油料供受;④加装载水。
A①② B①~③ C①②③④ D①③④
(C)011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在从事___作业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作业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①装卸货物;②过驳;③修造、拆解;④打捞。A①② B①②③ C①②③④ D②③④
(B)012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在从事___作业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作业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①水上水下施工作业;②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冲罐;③污染清除作业;④压载作业。
A①② B①②③ C①②③④ D①③④
(A)013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运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B.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运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应根据货物的污染特性,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C.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可少量运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D.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可少量运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应根据货物的污染特性,为其进行装载作业。(A)014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运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未批准情况下——
A.船舶不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进行装卸作业。
B.船舶不可进出港口,但可以过境停留或进行装卸作业。C.船舶可以进出港口或过境停留,但不可以进行装卸作业。
D.船舶不可进出港口,也不可以进行装卸作业,但可以过境停留。(B)015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①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②对于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船方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③对船舶拟载运的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④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在交付船舶的同时,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危险性评估。
A①② B①③ C①③④ D①--③(B)016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_____应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燃油供受单保存______年,燃油样品应妥善保存_____年。
A.船舶 2 2 B.燃油供给单位 3 1 C.船舶 3 1 D.燃油供给单位 2 2(B)017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禁止船舶经过我国_____转移危险货物。A.沿海水域 B.内水、领海 C.管辖水域 D.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A)018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经过我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货物时,应_____.A.事先取得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位置。
B.事先取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位置。
C.事先取得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船舶的计划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位置。
D.事先取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船舶的计划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位置。
(C)019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_____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A.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2万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B.载运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
C.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D.载运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2万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
(D)020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的船舶污染事故是指_____。①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②船舶的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性事故;③船舶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性事故;④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A.①③ B.①② C.②④ D.①--④
(D)021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后_______________。
A、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 B、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C、尽快向就近的海事主管机关报告 D、ABC都是(C)022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我国管辖海域的污染事故后,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________。
1、船舶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立即向船籍港还是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状况;
2、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3、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4、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A、1—3 B、1—4 C、2—4 D、2,3(C)023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应该包括________。
1、船舶名称、国籍、呼号和编号;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3、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4、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A、1 , 2 B、1—3 C、1—4 D、1 , 3 , 4(D)024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应该包括________。
1、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的名称、地址;
2、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3、污染程度;
4、以采取的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
A、1,2 B、1—3 C、1—4 D、2—4(C)025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应该包括________。
1、船舶上污染物的装载位置;
2、污染程度;
3、污染控制情况;
4、救助要求。
A、1—3 B、2,3 C、1—4 D、2—4(D)026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尽可能_________。
1、关闭所有货舱(柜)管系的阀门;
2、关闭所有油舱(柜)管系的阀门;
3、堵塞货舱(柜)通气孔;
4、堵塞油舱(柜)通气孔。
A、1,3 B、2,4 C、2 3 D、1—4(C)027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发生事故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_________。
1、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性质、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2、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危害性质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3、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压载情况;
4、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A、1,2 B、2—3 C、1,2,4 D、1—4(D)028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不当的是_______。
A.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你,减轻污染损害;
B.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C.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名录向社会公布;、D.船舶在需要使用化学消油剂是,应向当地环保部门批准或核准。(D)029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___。
1、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 剂,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产品名录中;
3、船舶、有关单位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报经海事主管机关批准或核准后才能使用;
4、船舶、有关单位使用消油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A、1,2 B、1—3 C、1,2,4 D、1—4(C)030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___。
1、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2、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3、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4、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A ①~③ B ②~④ C ①②④ D ①~④(D)031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___。①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②暂扣船舶;③禁止船舶驶离港口;④责令船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A ①~③ B ②~④ C ①③④ D ①~④(C)032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___。①吊销或者注销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②暂扣船舶;③禁止船舶驶离或者进入港口;④责令船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A ①~③ B ①~④ C ②④ D ③④(C)033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①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②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③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④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A ①~② B ①~③ C ①~④ D ②~④
(B)034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___。①战争。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③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④船舶机械故障。A ①~② B ①~③ C ①~④ D ②~④
(D)035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___。①共同海损。②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③船舶意外事故。④航标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A ①~③ B ①③ C ①~④ D ②④
(B)036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___。①船员值班时的疏忽; ②船员过失行为;③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④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过失行为。
A ①② B ③④ C ①③④ D ②~④
(A)037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关于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规定说法正确的是___。①船舶载运非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②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③船舶载运非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④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
A ①② B ③④ C ①③ D ②④(B)038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①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外,中国籍国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②所有1000总吨以下的中国籍国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可以不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③所有中国籍国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④所有中国籍国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A ①② B ①④ C ①③④ D ①②④
(D)039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①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②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染赔偿限额;③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仲裁;④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A.①② B ①~④ C ②~④ D ①②④
(B)040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___①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协调;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③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④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诉讼。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 ②~④ ~~~~~(D)041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___。A 责令改正;
B 责令停止作业;
C 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D 以上都是
(C)042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处罚不当的是___。A 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B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 罚款;
C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扣留或者吊销船舶相关证书;
D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D)043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处罚不当的是___。
A 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未及时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 理条例》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B 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楚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C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一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D 载运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一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D)044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违反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下列处罚正确的是___。①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责任人,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罚款;②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责任人,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罚款、扣留相关证书和文书;③对责任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④对责任人,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A.①② B.①~④ C.①~③ D ①③(C)045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___。①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由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④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并给予暂扣有关证件的处罚。
A①② B.①~④ C.①~③ D①③
(C)046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___。①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由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由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A①② B.①~③ C.①②④ D.①~④(D)047 根据《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处罚不当的是___。
A.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以罚款的处罚;
B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以暂扣相关证书或者罚款的处罚;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 并可以处罚款;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并处以罚款或暂扣证书。
(B)048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________。①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②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③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④扣留或者吊销相关证书。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②~④(D)049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处罚正确的是_______。①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②船舶未按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③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要求其改正;④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
A.①②
B.①~④
C.②~④
D.①④ 参考答案:
【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推荐阅读:
水污染防治条例试题07-16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06-10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11-02
水污染防治工作09-15
水污染现状及其防治09-28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汇报10-09
06-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2-12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07-26
贵州省工伤补偿条例11-18
优秀-水污染防治法贯彻执行情况汇报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