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申请书(共12篇)(共12篇)
1.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一
3、“股东(发起人)”栏只填写股东(发起人)名称或姓名,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4、变更登记同时申请备案的无须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请在“备案事项”栏的□中打√。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出资方式或者同时申请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应当分别提交《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公司变更登记附表― 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参考二
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 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登记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万元)
实收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公司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 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案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 月______ 日
注:1、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只填申请变更的内容。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3、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2.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二
一、关于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是申请人进行登记申请的意思表示的载体, 也是登记机构据以审核和登记的重要材料。登记申请书一般应当包括申请登记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类型、申请登记的事项、申请人和申请日期。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更正登记是指对错误记载的事项要求更正。故而, 登记申请书中不仅要对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予以明确指正, 而且要对应当更正为何种具体情况进行描述, 并围绕这一要求另行提交证明材料。换言之, 其不但要指明登记簿上哪一项记载是错误的, 还要指明应该改成什么。另一方面, 在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时, 其必须在登记申请书中就其利害关系或者对其请求更正的事项对其的影响予以说明, 在必要时还应当就此提交证明材料。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说明其利害关系, 或者无法提交证明利害关系的材料, 且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 (如申请人与房屋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配偶关系等) 无法认定其与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则不应受理其登记申请。
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在《物权法》及《办法》起草过程中, 对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 登记机构原则上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也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因此, 为了避免过分加重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有必要对这些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加以严格限制, 应当将其限于登记档案和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过分限制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将使更正登记的适用空间大大压缩。故而, 凡是能够证明登记存在错误的材料, 如当事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合同、真实的合同或者遗嘱等, 均可用于申请更正登记。
我们认为, 从理论上讲, 在审核更正登记是否成立, 或者说认定登记是否确有错误时, 必须考虑登记机构审查能力、审查义务和相应责任的匹配问题。如我们所一直强调的登记机构无权审核实体法律关系。故而, 对更正登记的审核原则上也应当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原则上, 在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时, 方可认定登记确有错误, 从而能够成立更正登记。
第一, 登记档案。登记档案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是判断登记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如果通过比对登记档案发现确实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等情形, 应当认为登记确有错误。
第二, 登记基础文件被更正的法律文书。在登记审查过程中, 登记机构往往需要依赖相关中介机构对特定法律事实加以审核, 而登记机构仅对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进行形式审查。例如, 在因继承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无权审核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 也无法审核继承人的继承权, 故而, 需要依赖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进行登记。如果该公证文书被公证机构更正, 则据此做出的登记也应当予以更正。需要强调的是, 如果相关机关或者中介机构仅撤回其原有的法律文书而没有另行出具新的法律文书, 换言之, 其只是承认自己原有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 而没有说正确的应该是什么, 则鉴于登记机构无权对相关法律事实自行确认, 登记机构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第三, 登记簿、权属证书上的相关记载。例如登记机构在记入登记簿时对权利人的姓名发生笔误, 而登记簿上还登记了权利人的身份证号码, 则该身份证号码也可以作为证明登记错误的依据。
对于申请人提供了证明登记原因应当无效、被撤销或者新的法律事实发生导致权利变动的证据材料, 鉴于其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 登记机构无权也没有能力对之加以确认, 故而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为其办理更正登记。例如, 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办理完转移登记之后, 要求将房屋权属更正到自己名下, 其提交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证据。在此情况下, 要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实际上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对合同效力加以审查, 而登记机构显然无权进行此种审查。故而, 其应当不予登记, 应告知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确认的权利状况与登记簿不一致, 登记机构也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机关的嘱托进行更正登记。此种情形, 《办法》中作为更正登记之外的一种特殊的登记类型, 规定在第80条。
三、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即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利害关系人更正申请的书面同意。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就权利归属或内容申请更正登记时, 才有可能存在权利人的书面同意问题。
如前所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 也就是对权利内容或者权利归属提出新的要求, 在通常情况下都可能损害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但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 即其允许自己受到由更正登记带来的不利益, 则登记机构原则上自然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的更正请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就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或者第892条第1款所称种类的处分限制而言, 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法律状况不一致的, 其权利未被登记或者未被正确地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者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 可以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物权法》借鉴了这种制度, 允许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的同意, 性质上往往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发生争议, 也为了督促权利人认真谨慎地作出决定, 法律要求登记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的同意, 而且该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指向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事项, 权利人必须明确表示针对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具体事项同意办理更正登记。
四、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1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表述中, 其使用的是“或者”, 这就是说, 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具备其一, 就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换言之, 在申请更正登记时, 申请人只要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一, 就能够成立更正登记。这是因为, 权利归属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作出干预。如果登记权利人都认可了更正要求, 登记机构没有权力对此加以阻挠。而《办法》则要求任何更正登记都需要具备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此外, 在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况下, 还应当具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之所以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主要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用书面同意的规则规避相应的税收或者其他法律限制。例如, 某甲欲将其房屋卖给某乙, 但是为了逃避契税等, 二人约定由某乙对该房屋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 而某甲则出具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 如果登记机构为其办理更正登记, 则显然帮助申请人逃避了相关税收。故而, 《办法》要求即便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出具了书面同意, 申请人仍然需要提交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对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应当从严把握。例如, 某乙提供了当年某甲和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 合同显示, 鉴于当时当地政策不允许外地人购买本地房屋, 故而不具有当地户籍的某乙委托当地人某甲以某甲的名义购房。此外, 某乙还提供了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给开发商的凭证。在此情况下,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某乙, 但是如前文所强调的, 委托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属于实体法律关系, 登记机构对此并无审核确认的权利。因此,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更正, 应当告知某乙通过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再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前来办理更正。但另一方面, 鉴于权利归属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过分干预, 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书面同意, 对其的意思也应当予以尊重。而且, 在此情况下, 对更正登记的结果, 即便原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事后有异议, 也不存在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 在把握这些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时, 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灵活处理。例如, 夫妻共有的房屋因故登记在丈夫一方名下, 现妻子要求更正为夫妻共有且出具了丈夫的书面同意和结婚证, 则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而不宜以结婚证并非前述直接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为由, 不予更正。
但是, 对《办法》第74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规定, 在实践中可以适当从宽把握。该款如此规定, 主要是因为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话, 即使更正登记错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其也应当责任自负, 而不应追究登记机构的责任。因此,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登记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 在对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从严把握的情况下, 这一款的规定有时是不必要的。例如, 冯京因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 因登记机构的笔误将其写作马凉, 而马凉可能确有其人。在此情况下, 冯京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其提交的材料如登记档案中保存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等上面的签名确实为冯京, 登记簿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确实是冯京的身份证号码, 登记机构自然无需再要求冯京提供马凉的书面同意, 而可以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五、予以更正登记的条件
在符合更正登记条件, 即能够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符合《办法》第20条规定的予以登记条件下, 登记机构方可予以更正登记。
需要强调的是, 《办法》第20条第四项明确要求,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在办理更正登记时, 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
通常而言, 对自然状况进行更正登记, 仅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对权利内容或权利归属进行更正登记, 也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作为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而, 一般情况下, 只要存在登记错误, 就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
但问题在于, 登记系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在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时, 可能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 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物权变动。在此情况下, 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更正登记, 不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申请人的利益, 还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 往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故而登记机构不宜进行更正登记。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 如果错误登记之后,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了处分, 则可能牵涉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例如, 某甲的房屋错误登记在某乙名下, 现在某甲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核确实是登记错误。但是此前某乙已将该房屋卖给某丙, 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或者为某丙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 或者为某丙设定了抵押权或地役权, 或者该房屋已经为某丙所继承。在此情况下, 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 轻易为某甲办理更正登记, 则可能损害某丙的利益, 而且还涉及到某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其利益是否应当为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故而,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认权利归属。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的权利,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这些法律文书, 再予以更正登记。另一方面, 在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又发生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限制处分的情形, 则鉴于对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在效果上等同于对房屋进行处分, 而且其中牵涉到了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为了避免损害善意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登记申请人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利益, 登记机构也不宜进行更正登记。
申言之, 在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了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在该房屋上又发生了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 即便申请人能够证明登记错误, 登记机构也不能直接予以更正登记。
六、更正登记的效果
在确认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鉴于更正登记可能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故而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这里所言的权利人, 应当包括所有因更正登记利益受到影响的权利人, 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以及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权利人。
问题在于, 此时可能权属证书的记载也存在错误, 是否要求申请人同时对权属证书申请更正?我们认为, 更正登记仅仅是针对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进行的, 而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其应当与登记簿的记载保持一致。在登记簿的记载更正之后, 权属证书的记载显然与登记簿不一致, 从而出现记载错误, 在此情况下, 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只能由登记机构重新发证。因此, 《办法》规定, “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 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这里首先强调, 确有必要更正权属证书内容的, 才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如果该更正影响不大, 例如只是将原错误登记的砖木结构更正为砖混结构, 就没有通知换领权属证书的必要。其次, 这里所言的权属证书应当做广义理解, 包括了登记证明。这就是说, 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申请人因更正登记受到影响的, 应当通知其换领房屋登记证明。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 即使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外, 即便登记簿记载有误, 但因其上存在其他权利, 登记机构无法更正的,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三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判决:“该房扩建部分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判决房屋归属,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据此, B某理当是该房扩建部分的共有人。而当A某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在未对该房现所有权状况审核的情况下为A某单独颁证,造成了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而认为登记机构登记有误,理当严格审查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中明确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表中含“婚姻关系证明”,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表中没有这项要求。本案中,登记机构在接受A某提出的房屋面积变更申请后,审核了A某的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和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并在A某提交申请时就有关该房权利状况是否单独所有对A某进行了询问。A某填写的询问笔录为:“该房为其单独所有。”故登记机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无误。再因登记机构无权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审查,故而,在涉及对权利是否存在的审核时,登记机构无需审核实际的权利状态,而仅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加以审查即可。总之,登记机构无权对申请人进行物权的确认。本案中,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原权利状态为A某单独所有,且建房执照登记在A某一人名下。登记机构在为A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没有义务审核申请主体的变化状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如果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时刻意隐瞒权利状况改变事实,如本案中,A某隐瞒了法院对该房扩建部分判决的事实,登记机构无法查证申请主体是否发生变化。《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如果房屋在事实上存在共有人,但因当事人没有据实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有差异时,登记机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实际共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照相关法规,登记机关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涉及实质权利的内容进行调查,也无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法律关系进行变更,因为这些做法违背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依据 《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的确认应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登记机构只要审核申请人递交的材料、查阅登记簿、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实地查看就履行了登记机构审核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A某递交的材料与登记簿中记载的主体、客体一致,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的材料即登记簿中曾记载的建房执照资料和测绘部门重新勘察出具的测绘报告,符合登记程序。基于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登记机构无需在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对其进行申请主体变化状况的审核。而针对B某提出的异议,建议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并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
4.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3篇 篇四
(467字)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
我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经批准,已取得进出口业务经营权。为便于开展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现根据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向贵局申请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备案登记,并提供如下材料:
1、单位介绍信;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6、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
7、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
8、《出口企业情况登记表》(一式两份,请自行复印);
9、本申请书。
请予审核批准。我公司保证:
1、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无讹;
2、严格遵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3、及时、如实向贵局申报出口收汇核销执行情况。
此致
公司(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注:所提供的材料全部加盖单位公章 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二: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347字)
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我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经xxxx批准,已取得进出口业务经营权。为便于开展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现根据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向贵局申请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备案登记,并提供如下材料:
1、单位介绍信;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
7、本申请书。
请予审核批准。
我公司保证:
1、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无讹;
2、严格遵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3、及时、如实向贵局申报出口收汇核销执行情况。
此致
公司(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月日
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三: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159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申请xxxx等事项变更(备案)登记,请予核准。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签字
5.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五
一、单方申请登记的概念
申请登记是当事人向登记机构作出请求登记的表示行为。申请登记是最主要的登记启动方式, 它将引发登记机构的职权行为, 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单方申请, 即由登记权利人或登记义务人一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是申请的特殊方式, 主要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 可归纳为四类:一是基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二是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物权变动;三是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单方申请登记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 作为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那些能使当事人取得房屋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 这些文书实际上是《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 这些法律文书又分为不同的类型, 是否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都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呢?其实不然, 该条所涉及的仅仅是那些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
一般而言,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限于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 (变更判决) 。所谓确认判决, 是指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某处房屋拥有所有权。所谓形成判决, 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 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判决、继承财产分配判决等。而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给付判决, 则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例如,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判决由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判决, 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物, 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只有在出卖人履行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后经给付或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样,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决书、调解书也仅限于确认类型、形成类型的裁决书、调解书。而且, 在上述确认类型和形成类型的文书中, 必须明确确定了物权变动和设定的内容。换言之, 这些文书都涉及确认物权的问题。
一般来说, 这些文书的结果表述为“某某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某房屋归某某所有”之类确认权利的话语。但是, 在实务中会看到一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某某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某房屋归某某所有”, 是否只要当事人凭这类表述有确认物权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就可以单方申请呢?也不尽然, 文书中涉及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只是一种最直接、最初步的鉴别方式, 还要进一步识别该案的纠纷是属于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 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 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 应适用于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 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 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 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因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 买受人胜诉法院判决由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 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只有在出卖人履行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后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判决“某某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某房屋归某某所有”等, 是法院的表述不规范, 买受人不能凭此类判决单方申请登记。能够引起房产物权变动与房产登记有关的纠纷有:物权确认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等。因此, 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必须依据由物权纠纷而得到的明确确定了物权变动和设定的内容的确认类型、形成类型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
至于法院制作的裁定书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后, 该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只有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才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必须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必须是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裁定, 当事人可以作为单方申请依据。
三、单方申请登记与司法协助转移登记的区别
登记的启动程序除了申请登记外, 还有两种方式, 即嘱托登记和径为登记。
嘱托登记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 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需要对不动产物权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协助办理的登记。嘱托登记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 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 具有嘱托权的机关才能依法进行登记嘱托。一般来说, 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判决、裁定、行政机关决定等导致不动产物权强制变动时, 登记机构既无权对这些变动原因进行合法审查, 也无权拒绝登记, 因此, 对于这些权利变动的登记启动, 应由有权机关嘱托登记, 而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申请。径为登记是指登记机构依据法定职权, 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主动进行的登记, 这种登记亦称为“依职权登记”。
司法协助转移登记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登记机构按法院的要求, 协助法院进行的登记, 属于嘱托登记, 与单方申请登记属于不同的登记启动方式。嘱托与申请不同之处在于一般采用公函形式。单方申请需要当事人提交申请书, 司法协助转移登记就不能再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 只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就可以。但在实务中, 有些登记机构对司法协助转移登记还是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 这就混淆了申请登记和嘱托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对司法协助转移登记的启动没有形式条件上的限制, 我们可以参照我国澳门《物业登记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 “官方实体请求登记时, 无须填写登记申请表格, 但该请求应载于公函内, 而公函中须指出请求登录之事实、作为该事实依据之文件及签署公函之人之职务”, 要求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中写明需要协助执行的内容, 并提供作为执行依据的文书、房屋权利承受人的身份资料以及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后, 直接办理转移登记。
6.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六
因继承纠纷,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唐甲就位于某处的房屋享有3/4产权份额,被告唐乙享有1/8产权份额,被告缪某某、唐丙共同享有1/8产权份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立案材料后,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基于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不同理解产生两种观点:一种理解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既然本案已经生效调解书确定了案涉房屋的份额,故而当事人一方即可申请登记,而房屋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另一种理解认为,上述第12条规定的单方系一方整体而非单人,故而依据该办法第13条的规定,应共同申请登记,基于此,认为应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就此问题,受理法院与当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会商,登记机关持第二种观点。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
二、两种可能的解决路径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实际上也均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故而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而言,本案可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1.进路之一:权利人民事救济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关键是看其有无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请求权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概念,在民法体系中,请求权分为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和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前者系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后者系指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包括民事权利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当事人具备该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时,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其请求是否成立,则待审理之后方能决定。本案当事人具备民事保护权利请求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应予立案。上述不予立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其理由与结论之间无法达到逻辑上的必然。盖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与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并非指同一而言,因继承取得所有权系因法定事实的发生产生物权的变动,如本案当中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产生所有权权属的变动即属之,而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乃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之直接原因,如分家析产中将夫妻共有之房屋直接判归一方。本案中,法院生效之调解书乃是对继承所得物权之确认,并非因此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从实体权利上来看,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物权法》第35条。当事人享有按份共有的物权应无疑问,关键在于其他共有权人有无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之义务。物权属于绝对权之一种,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得自由行使。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所有权人负有不干涉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义务,该义务通常情况下属于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然而这并非意味着义务人仅须不作为即为已足,在特定情况下,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以保证权力的物权处于圆满状态,如相对人的行为对所有权行使有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者,应予排除,该排除妨碍的行为即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本案义务人同样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盖所有权涵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为所有权最核心的权能,其又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种,《物权法》明确规定,因法律行为导致所有权流转者,须以登记为条件,也即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由此观之,如因其他共有权人不协助进行登记,权利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将无法进行法律处分。纯从理论上而言,按份共有权人即使拟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也须以登记为必要,况且,尚存在其他共有权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时,权利人更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未能登记,该项处分权显然无法行使,从而使其所有权处于不圆满状态;进行登记既属所有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盖不动产价值巨大,事涉公共利益,故法律乃设登记制度作为其公示方式,裨益交易安全及保护其他人的安全。《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因继承等取得物权的,应进行登记。《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三被告人行使其取得的物权不能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其不予协助申请登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综合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系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物权,原告得依《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得于三被告不予履行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进路之二:权利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具备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并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获得救济已如上述。除此之外,权利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亦非全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属于共有形态之一种,似乎自然应当所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有地方登记机关实际操作中持这种观点的。然而,这种解释却存在问题,即纯以文义解释方式进行法律解释,并不能保证必然得出正确见解,尚需以其他解释方法验证之。
那么,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能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呢?应对照《房屋登记办法》明定的可单方登记的情况进行分析。该办法第12条第2款列有七种情形,属之者可单方申请登记,该七种情形中,除最后一项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外,其余六项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不动产仅存在一方当事人,如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系属原始取得,只能由单方进行申请,乃当然之理;其二,不动产存在双方当事人,但权属明确,如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下,因当事人的物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取得,而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定最高证明力,故得由取得物权之一方单方申请登记。由此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权属明确无争议的,权利人可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准此以言,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权以后,与因生效判决取得所有权一样,其权利归属已经明确,按照同种情况应作相同处理之法则,应准许其单独申请登记。由此可见,《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即按照该办法的立法目的,应将权属明确的共有权人(如经过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排除于共同申请登记的范围之外,而未予排除,故而应对之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但经法院确权的共有房屋除外。综合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结论亦有依据,认为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享有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惟其理由为法院生效确权文书载明的权利归属可以认定为真实,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属争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争议已经终结。
三、两种进路的比较分析
民事权利的救济不能单纯从理论到理论,同时也要考虑救济的成本。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如果两种进路均可实现同一目的的话,就要考虑哪种路径更能快捷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此旨趣,试对两种进路进行比较分析。
1.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成本
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角度而言,其要经过系列诉讼才能实现权利:首先,当事人要通过物权保护诉讼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判决;其次,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权利人势必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再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公法义务,应当按照各共有人的份额分担,因义务人不愿意协助办理,基于同样的原因,其不愿意支付该笔费用可以预见,故而,权利人势必要垫付义务人应承担的费用;最后,对这笔费用,义务人系终局的承担者,权利人对该笔费用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对此费用进行追偿,又将形成新的诉讼,在极端的情况下,权利人取得义务人偿还该笔费用的确定判决后,仍要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故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问题,最多会衍生一个确权诉讼、一个协助办证诉讼、一个追偿诉讼,并涉及协助办证和追偿两个执行案件。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并浪费司法资源显而易见。
2.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风险
如果权利人可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单独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问题概不存在,权利人只须垫付相关税费等。而该笔费用,仅需通过一次诉讼,一次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
房屋登记机关不肯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主要顾虑是错误登记。但实际上,在法院作出生效的确权裁判文书后,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其上面确认的权利可认为是真实的,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登记行为本身不能视为错误登记,因而也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即使存在与生效文书记载不同的真正的权利人,该权利人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新的判决,并凭该判决注销前面的登记,其权利仍有救济途径,对因此给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真正权利人可向造成损害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再退一步讲,即使权利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又处分其权利,比如裁判文书确定其在不动产中占有的份额,而该权利人又通过合同转让其份额的情况,该情况的解决成本也是低廉的。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可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相关主体在何种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属于对不动产的权属有争议,房屋登记机关可中止办理登记,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继续办理,相关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3.两种成本的比较
通过上面分析不难看出,对权利人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通过三次诉讼、两次强制执行才能获得救济,而在第二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两次诉讼,无须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权利。对房屋登记机关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其获得的最大收益是以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为依据办理不动产登记,从而节省公告程序,而在第二种路径中则否。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第二种路径更有效率,也更经济。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两种路径都是有实定法依据的,但从理论上说,第一种理解或多或少存在牵强之处,其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的隐形损害是否可认为是一种侵害所有权的行为是可以存疑的。相反,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存在法律漏洞确实可以言之成理,且理论上更为圆通。
四、结论:应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单独登记
当事人对权利归属并无争执,只因无法进行登记而诉至法院只求强制执行判决,不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会浪费司法资源。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于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可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应当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准许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对此,已有地方立法采用此方式进行实践,如上海市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因此,就此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而言,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予以明确,统一登记机关对此的认识,即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权的不动产按份共有权人可单独申请登记,其所需的登记费用及契税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于不动产登记完成后,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向其他共有权人追偿。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方式。
方式之一:将《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1款修订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其他共有人不履行协助办理登记义务的,相关共有人可单独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共有人提出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不动产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权利后继续办理。
方式之二:由各地登记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赋予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权利。
7.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七
海关
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注册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向贵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办理下列事项(请勾选所申办的申请事项)。我单位保证在相关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如有违反,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予批准。
我单位的联系电话为:(1)、(2)、(3),联系人为:。
我单位的申请事项如下: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变更 □注销 □补证 □历史编码延期)
2.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 □变更 □换证 □注销 □补证)
3.对外加工生产企业(□海关登记 □变更 □注销 □补证 □历史编码延期)
4.临时注册登记□ 5.保税仓库(□注册登记 □变更 □延续 □注销 □补证)6.其他申请事项:
申请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书示本 篇八
河南省民政厅:
我们申请登记 xxxx小学 理由如下:
一、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民权县xxxx地处xxxxxxxxxx。距xxxxxx实验小学较远学生生源充足,为了学生就近入学,在这里宜成立一所小学。小学性质、法人拥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法人代表:xxx、性别:男、民族: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口所在地:xxxxxxxx、所在单位:xxxxxx小学、政治面貌:党员、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曾受到过刑事处罚)。
三、已经有开办资金 xx 万元,资金的组成情况是 股份,资金性质是 非国有。
四、办公和工作活动场所在,性质是 租用。
五、申请登记的 xxxxxxxx小学 将要从事的业务活动属于教育行(事)业其性质是 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小学教育,业务主管单位是 xxxx教育局。有 50 名工作人员,其中有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有 22 名。
六、有规范的内部组织机构,其中权力机构是 校长,执行机构是 小学,内设机构有 校长、副校长、后勤主任。
七、已经制定了章程,章程符合民政部门的规范并经过业务主管单位 xxxxx教育局 审查同意。
八、业务主管单位 xxxxxx教育局(名称)已经批准我们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业务主管单位 xxxxxx教育局 批准成立的 xxxxxxxx小学 已经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条件,特申请登记。
9.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九
一、“一体制”的理论缺陷
按照《民法通则》,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显然,这里的“核准登记”有确认或赋予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程序法功能。它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设立人申请登记的事由及登记注册事项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审查、核实的内容应该是企业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否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它旨在解决私法领域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
“经营资格”则完全是另一回事。它以营业执照的签发为证明,而营业执照的颁发属于公法领域的问题,旨在解决企业的营业资格和营业能力(即市场准入)问题,具体来说是审查企业用以参加经营活动的名称、字号是否合法、规范,经营者、经营范围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有关的资质要求等等。
因此,从本质上看,对企业的法人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与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分别属于私法和公法两个范畴。
虽然,工商部门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可以在行使公法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由法律授权成为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登记机关,并在同一个许可过程中对两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核,并予以核准登记。但在这两种资格的终止方面。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正如公安部门可以为自然人进行户口登记,但却无权对谁“宣告死亡”一样,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注销程序)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的判决而启动,并不能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这与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规主动终止企业的经营资格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这两种资格的终止,社会提出的管理要求也是迥然不同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在消灭之前,必须用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经清算是不可以终止的。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总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而企业的经营资格,则完全相反。它可能因企业丧失某种经营条件、或因不参加法定的年度检验或因其他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而被终止。且这种终止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否则就达不到有效管理的目的。如企业的实收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限度时,或者发现企业有大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时,都需要及时终止其经营资格,否则就会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乃至整个市场、整个社会产生危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企业的法人资格进行“核准登记”和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这两项法律活动,性质不同,特征不同,管理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将企业的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混为一谈,甚至用一张执照同时确认企业的“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并且由一个行政机关以某种方式同时终止这两种资格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的。
二、“一体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一体制”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被起诉的法人已经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以往的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公告送达,判决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也有的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相对方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人为被告,判决其承担已经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债务:还有的法院依职权变更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人为诉讼主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清理已经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遗留的债权,用其清偿债务等等。这种执法的不统一,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对前述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形象、法律权威。可见,“一体制”作为我国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在理论上,从它诞生之初就与民法的基本规范及基本理论存在着冲突。正是这一冲突造成了司法、行政以及学术界的认识分歧,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司法上的混乱。
第二,企业年检问题。在企业登记一体制下,企业的年检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这一制度根本无法达到其设立的目的,即“对企业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无论企业是否符合继续经营的条件。是否能够通过年检,都不影响其继续经营。因为,企业的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是捆绑在一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非通过对那些符合法定吊销执照条件的企业进行吊照处罚,并不能随意终止企业的经营资格。而有关企业年检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对不参加年检且逾期不补办的企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而对于年检通不过的企业。则没有任何规定。
其次,出乎企业年检制度创立者意料之外的是,这一制度现在却成为了当今绝大部分企业退出市场的“自杀捷径”——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譬如,北京市2002年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占全部退出市场企业的比重不到12%。沈阳市2002年退出市场的内资企业总数为5124户,其中自愿退出市场、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只占11.69%;2003年沈阳市的这一比重进一步下降为11.1%。分析这一现象,就会发现很多矛盾的地方:这些企业大都是自愿歇业的,一般在歇业以后,机构也随之瓦解,部分或全部人员解散,很多企业实际上都是处于人去楼空的状况,当然,也不会再去参加年检。这时候,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实际上已放弃了其经营权利,同时也逃避了清算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奇怪的事,对于它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国家没有处罚,而对其放弃权利,不再继续经营(表现为不再参加年检)的行为,我们却给与了处罚,而处罚的内容则还是企业的初衷——停止经营,更糟的是其副产品——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又给债权人实现权利带来了更多的障碍。
造成企业年检功能错位的原因,当然有企业清算制度不完善的方面,但企业法人登记“一体制”造成的年检制度的弊病才是根本性的。那就是由于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认定一体制的限制,在法人资格存续期间,其经营资格当然存在。因此,企业登记管理机关,除非通过行政处罚将不参加年检企业的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一并吊销,否则,无法终止企业的经营资格。
同时,对自动歇业的企业,也非要“吊销”才能让其寿终正寝,而作为对企业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程序又是十分繁琐的,它耗用的行政资源也是十分巨大的。对于这一点基层登记部门的同志都是深有感触的。在企业登记一体制下,现行的企业年检制度不仅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相反却给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增添了巨大的负担。
如果说,司法活动所面临着被吊销执照企业的诉讼主体错位问题反映的是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太随意的话,行政管理所面临着企业年检功能错位问题反映的则是企业的经营资格终止太困难,这恰好是将这两种资格捆绑在一起所引发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揭示的是私法领域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稳定性与公法领域行政管理的相对机动性、快捷性这两种固有属性的矛盾。由此不难看出,将这两种资格捆绑在一起的“一体制”是多么的不科学、不合理。
三、“一体制”的修改与废除
通过对“一体制”科学性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的确存在很多的理论漏洞和实践弊病,是一种极不科学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它造成了司法与行政管理中的种种矛盾与混乱,使我国企业逃废债务的情况普遍,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信誉,浪费了政府的行政管理资源。
可喜的是,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2005《公司法》的修订已经揭开了对“一体制”修改的序幕。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上问题。
体现在:一、新《公司法》第187条明确“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189条明确了公司清算以后须申请注销,并公告公司终止。这两项规定清楚地回答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企业的经营资格的终止与法人资格的终止相分离;二、新《公司法》完善了企业清算制度,对清算的组织、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随后,国家工商总局以总局令第23号颁布了新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删除了不予通过年检的内容,至此,企业年检本身已与企业的经营资格、法人资格彻底分离,而仅仅作为对企业的一种监督管理手段而存在,不再包含行政许可的内容。虽然这并没有解决企业“自杀”的实践问题,但至少企业年检的身份、意义已得到了澄清。
但是,笔者期待的是,捅破这最后一层窗户纸,彻底废止早已不合时宜的《营业执照》与《法人执照》“一体制”。建立两套相对独立的企业管理体制,发放《企业法人执照》与《企业营业执照》。分别作为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并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行政职权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即强行终止企业的经营资格,而不能主动吊销《企业法人执照》,终止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企业法人的注销程序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的判决而启动。不得主动而为之。其次,要进一步完善企业的清算制度,加强对逃避清算、注销义务的法律责任追究。
笔者希望,在废除“一体制”的基础上,可以对“企业年检”重新定位,重新赋予其行政许可的意义。因为,在企业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分别登记的前提下,经营资格的认定将变得十分灵活。我们可以考虑,改企业经营资格许可的“终身制”为“年度制”,即工商部门每次发放(或年检)营业执照,只给与企业一年的经营许可。企业登记管理部门通过对企业的年度检验,对经营状况正常,符合法定条件,能够继续经营的企业赋予其今后一年的经营资格。到期以后,企业必须再一次接受年度检验,否则,其经营资格即自然丧失。这样,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无需再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来解决企业自行歇业的问题,这无疑将会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当然,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改变,而是一个系统工程。
首先,在立法上要进行一系列修改。(1)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所有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未经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罚则中都要增加“超出营业执照有效期”的条件项。(2)所有登记法律法规中关于年检的规定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其次,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在发给《企业法人执照》的同时,发给《企业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截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这样,企业在下一年度年检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并通过的企业,登记部门可以加盖“有效期延长至×年×月×日”印戳,或采用换发营业执照的形式,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企业。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部门可直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确已自行歇业的企业则不需另行作出处罚决定。这样不仅更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权利可以放弃”的法学基本理论。因为经营资格是一种权利,不是一种义务,它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自然也可以因当事人放弃而消失。所以对放弃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10.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十
金绍达: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对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保护。然而,“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全国人大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60页)。因此,《物权法》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由此可见,异议登记制度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同时,也敦促异议登记申请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申请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申请人并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也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
而本例中的申请人并非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且《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做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规定了: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而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未做出限制。
一些业内人士担心:今后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改为异议登记。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不能再处分该不动产;而异议登记则并不是不能处分,在登记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做出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仍然可以处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是由其自主决定的事。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采用异议登记难以控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就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登记就能够保护其不动产权利的,就毋须申请财产保全。
11.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十一
企业名称:_广州市 X X 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2013年 9月 1日 注册号:4
4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公司(内资、外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内资、外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八类商事主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
2.住所栏目:请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大楼名称、小区名称、房号等填写详 细地址。该地址将作为送达法律文件的法定通讯地址。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 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企业在住所同一行政辖区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在申报 栏目中填写经营场所具体信息。
3.出资总额栏目:公司填写认缴的注册资本、非公司企业法人填写注册资金数额、合伙企业填写认 缴的出资数额、个人独资企业填写出资额。分支机构不须填写此栏目。
4.申报实缴出资额栏目:有限责任公司及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需申报实缴出资额的填 写此栏目。
5.主营项目类别栏目: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定的主营项目类别填写。
6.经营范围栏目:填写章程、协议等文件记载的经营范围。7.企业类型栏目: A.内资企业: A-1有限责任公司、A-2股份有限公司、A-3国有独资公司、A-4全民所有制企业、A-5集体所有制企业、A-6联营企业、A-7股份合作企业、A-8普通合伙企业、A-9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A-10有限合伙企业、A-11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A-12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A-13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A-14合伙企业分支机构、A-15营业单位(全民 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分支机构、A-16股份合作企业分支机构
B外资企业: B-1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B-2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B-3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B-4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B-5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B-6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B-7股份有限 公司(外商合资、B-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B-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分支机构: B-10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B-11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B-1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 支机构、B-13台港澳独资企业分支机构、B-14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8.勾选处请在“□”内勾选;
9.董事、监事、经理栏目:填写变动后的人员名单;10.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律应使用A4型纸,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毛笔或签字笔,请勿 使用圆珠笔,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可辨认。
11.外文文件、证明须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由公司翻译的,须加盖该公司印章;由翻译公司翻 译的,须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12.申请表、决议/决定范本(仅供参考、章程/协议范本(仅供参考等格式文件及办理各项登记所 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可登录广州红盾信息网(http:///进行查询或下载打印,申请表亦 可到广州市工商局各办事大厅窗口领取。
13.广州红盾信息网(http:///提供登记(申报事项业务网上办理服务,申请 人可通过注册账号登陆方式提出商事登记(申报事项申请,并使用快递方式递送资料及领取执照或通知 书。商事登记机关对网上申请业务实行快捷绿色通道服务。
申请人郑重声明和承诺:
1、已阅知《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提交材料规范,已知悉本次申请行为将纳入 信用监管体系,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所登记的住所或申报的经营场所已取得合法使用权,地址表述真实无误。如属于法律、法规规定 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在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3.如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活动,在申领营业执照后,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领取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再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活动。
企业盖章: 广州市 X X 贸易有限公司(盖章
(注:分支机构加盖所属企业公章,其中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即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加盖分支机构(营业 单位公章
有权签署人签字:张 三
(注: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签署;非公司企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个人独 资企业由投资人签署;分支机构由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签署,其中非公司制企 业法人分支机构(即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由负责人签署
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基本信息表(只填写申请变更或变动的栏目 登 记 事 项
名 称 广州市 X X 贸易有限公司 名称 预先核准 变更 通知书文 号
22201309010001 住所或 经营场所(填表说明 2 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中田 X X 号 X X 楼 X X 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投资人、负责
人 姓名或名称 张 三 邮政编码 510900 企 业 联系电话 139xxxxxxxx 企 业 固定电话 020-xxxxxxxx 出资总额(按填表说 明 3填写 币种 美元 1000(万元
企业类型(按 填 表 说 明 7填写代码 A-1 实收资本(募集设立 的股份公司 填写 币种(万元
投资总额(外 商投资企业 填写 币种 注册资本(外 商投资企业 填写 币种 万元
主 营 项 目 类 别(按填表说 明 5填写 批发业
出资时间(募 集设立的股 份公司填写 出资方式(募集设 立的股份公司填 写 营业期限 10年
注:本页不够填写的可复印续页。
申报事项:√实行认缴制企业申报实缴出资额 □出资方式 □在住所同一行政辖区内 增设或撤销原设的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 □董事 □监事 □经理 □章程 □章程修正案 □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 □分公 司(分支机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 □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书 送达接受人
提示:在需要办理申报的事项前的“□”内打“√” ,并填写下面需要申报事项的栏目。实 缴 出 资 额
(按填表说明 4填写
币种 人民币 ,数额 1000万元
经营范围(按 填表说明 6填 写 一般经营项目:家具批发。许可经营项目:食盐批发
董事(执行董事,按照填表说明 9填写
李 四(新董事姓名、黄 五(新董事姓名 监事 赵 某(新监事姓名 经理 刘 某(新经理姓名 章程 √ 章 程 □章程修正案
清 算 组(破产管理 人 成 员 张
三、李 四
负 责 人 张 三 联系电话 139xxxxxxxx 通信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 xx 路 xx 号 xx 房 邮政编码 510620 非公司企业法 人主管部门(出资人 广州市财政局
分公司(分支机构 增设或撤销
名 称 增设/撤销 1广州市 X X 贸易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增设 2广州市 X X 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 增设 3广州市 X X 贸易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 撤销 经营场所
地 址 增设/撤销 1广州市越秀区 xx 路 xx 号 xx 房 增设
2广州市南沙区 xx 路 xx 号 xx 房 增设 3广州市白云区 xx 路 xx 号 xx 房 撤销 申请副本数量 1个
企 业 股 东(发 起 人、合 伙 人、投 资 人 出 资 信 息 表 备 注 E E 注 :
1、本 页 栏 目 根 据 公 司、合 伙 企 业 章 程 或 协 议 的 规 定 及 实 际 出 资 情 况 填 写。
2、出 资 方 式 填 写 :货 币、实 物、知 识 产 权、土 地 使 用 权、其 它。出 资 含 多 种 方 式 的 分 栏 填 写。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在 备 注 栏 中 注 明 :以 个 人 财 产 出 资 或 以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出 资。3.评 估 方 式、承 担 责 任 方 式 栏 目 :由 合 伙 企 业 填 写。评 估 方 式 填 写 协 商 作 价 或 评 估 作 价;承 担 责 任 方 式 填 写 无 限 责 任 或 有 限 责 任。4.本 页 不 够 填 写 的 可 复 印 续 页。
承 担 责 任 方 式 有 限 责 任 有 限 责 任 评 估 方 式
实 缴 出 资 时 间 2013年 9月 1日 2013年 9月 1日
出 资 方 式 货 币 货 币 出 资 额(万 元 500500持 股 比 例(% 5050认 缴
出 资 时 间 2013年 9月 1日 2013年 9月 1日 出 资 方 式 货 币
货 币 出 资 额(万 元 500500 证 件 名 称 及 号 码
居 民 身 份 证 :44x x x x x x x x x x x 居 民 身 份 证 :44x x x x x x x x x x x 名 称 或 姓 名 张 三 李 四 资金数额证明
(仅限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填写 名 称 广州市 XX 贸易公司
地 址 广州市从化市城郊街 xx 路 xx 号 xx 房 资金数额 100万元 隶属单位(企业 财务部门
意 见(盖章
2013年 9月 1日 隶属单位(企业 意 见(盖章
2013年 9月 1日 注:非公司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变更资金数额填写此表格。
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仅限公司 姓名 职务 国籍(地区 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粘贴处
姓名 李四 职务 监事 国籍(地区 美国 身份证件类型:护照(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粘贴处
姓名 黄 五 职务 经理 国籍(地区 中国 身份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粘贴处
注:本页不够填写的可复印续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表(仅限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填写
姓 名 张 三 国籍 中国
职 务 执行董事 任免机构 公司股东会
身份证件类型 居民身份证 联系电话 020-xxxxxxxx 身份证件号码 44xxxxxxxxxxxxxxx(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粘贴处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签字:2013年 9月 1日
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企 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本表信息真实、合法,身份证件复印件与原件 一致,谨此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盖章或者签字
广州市 X X 贸易有限公司(盖章 2013年 9月 1日 注:加盖企业法人公章。
投资人(负责人)信息表(仅限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姓 名 黄 五 性 别 男 出 生 日 期 身份证件号码 居 所 xx 年 x 月 x 日 44xxxxxxxxxxxxxxx 证件类型 联系电话 居民身份证 020-xxxxxxxx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X X 号 X 楼 X X 房(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粘贴处)负 责 人 任 职 证 明 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企业(盖章):广州市 xx 贸易有限公司(盖章)投资人(签字): 兹委派 负责人 黄 五 为 的职务。广州市 xx 贸易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 2013 年 9 月 1 日 投(负 签 资 人 责 人)字: 广州市 xx 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013 年 9 月 1 日 注: “居所”填写投资人身份证地址。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广州市 xx 贸易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委托事项及权限 :
1、办理 广州市 xx 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 手续。赵 某 □设立√变更□注销□申报□
2、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3、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4、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5、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2013 年 8 月 30 日至 2013 年 9 月 30 日 签 字:赵某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 固定电话:020-xxxxxxxx 者经办人信息 移动电话:139xxxxxxxx(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正、反面复印件粘贴处)(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广州市 xx 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013 年 9 月 1 日 注:
1、办理设立登记的:申请人指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国务院或地方人民 政府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个 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分支机构所属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所属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申报事项的:申请人是指本企业,其中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及申报 事项、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 记的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
2、委托事项及权限栏目:第 1 项应当选择相应的项目并在□中打√,或者注明其它具体内容;第2、3、4、5 项栏目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
3、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是其他组 织的,应当另行提交其他组织证书复印件及其指派具体经办人的文件、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12.企业登记申请书 篇十二
自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痛批“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证明乱象之后,媒体对各类“奇葩证明”的报道持续发酵,百姓对办事过程中所要求提供的证明也十分关注,各个部门也在简政放权的改革思路之下,力图终结“证明乱象”,消除各种“奇葩证明”,为百姓减负,这确实是件好事。但是,并不是所有证明都不该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证明是有必要的,像本案中要求开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就并非“奇葩证明”,笔者将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等角度对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
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
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代理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代理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5.对于相关组织指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可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在这种指定监护的情况下,登记机构确认这些组织开具的监护证明难度较大,应要求其提供对该指定监护事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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