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
1.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吉林省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54号 【发布日期】2014-02-27 【生效日期】2014-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4年2月27日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水文等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气象、房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证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城市排水检查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检查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控系统和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市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定期检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施下列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排水管网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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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发区、江苏国际商务中心、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排水许可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水利 管理 通知
抄 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4日印发
共印160份
昆山市排水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生活污水、产业废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
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镇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许可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为:(一)受理、审核排水许可申请,并会同城管部门对排水管道接驳进行定点审批,发放《排水许可证》;(二)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管道施工进行监管验收,并对水质、水量、去向等进行检查和监督;(三)负责排水许可事故的调查,并提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与处理意见;
(四)对违反排水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市排水许可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规划、水利、环保、城管、开发区规建局、江苏国际商务中心规建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排水的管理工作:
公共管网的建设由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联合审批; 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排放口设置审核;
环保部门负责排污口规范设置、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污染治理设施监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城管部门负责老城区排水管道的养护,并依据《排水许可证》办理道路开挖审批与验收。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八、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九、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水许可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十、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送交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政设施养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事先征得排水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并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征得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十二、所排放的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道应在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十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国家建设部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规定。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十四、排水户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排水申请,提交审核流程中规定的相关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本办法施行前,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十五、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十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十七、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许可管理机构报告。
十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但应承担水质检测费用、规定范围内排水户内部管道与公共污水管道接驳的建设费用。
十九、排水许可管理机构应当对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许可管理机构。
二十、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城区管网由城管部门养护;开发区、江苏国际商务中心、各镇管网分别由开发区、江苏国际商务中心、各镇养护;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泵站由其自行养护。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二十一、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许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二
十二、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二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四、本办法由昆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二
3.临汾市城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匡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奉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木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敢府应当把城市市容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械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临汾市城建管理监察队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临汾市市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建设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不得妨碍、阻挠城管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械市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入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城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时.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必须特有山西省政府法制办统一颁发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对在执行公务活动时未能做到亮证执法者,任何公民、组织和法人可以予以拒绝。
第七条 在城市市容环境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下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不得堆放、悬挂杂物,不得张贴有碍市容观暗的物品或随意涂写、剖划。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遮阳棚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4米,探出宽度二般不得超过1.2米。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遣景围墙与人行便道隔离,其高度不超过2米。
(六)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九)未经批准临街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进行开门打窗。
第九条 临街占道摊点设置及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予以取缔,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管监察部门要本着市容与繁荣兼顾,划分区域,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二)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包括早夜市),应严格遵守管理规定,按划线定位经营,按时出收摊。商品摆放应整齐有序,整洁卫生,不得乱堆乱放。
(三)严禁店外经营和随意摆摊设点,违者视情节予相应的处罚。
(四)游商小贩必须到政府指定市场经营,严禁沿街流动叫卖,违者予以取缔。
第十条 临街施工场地容貌环境应符合下列觌定,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桉规定田栏作业(包括建设、装修、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地下管道改造等),需占道施工的必须事先经城管监察部门批准,并办理占道手续。
(二)工期在15天以内的工程可采用彩条布简易围栏;工期在15天以上的,主要街道必须采用瓦棱彩色铜板或砖砌24花栏墙围栏。围栏高度不低于2.1米,加高层建筑施工,临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密封围护设施。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围栏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1棚、设施和其它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建筑物楼顶及两侧、公共场地、门前堆放物料、杂物、施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牌匾、灯箱等)或其它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每平米50元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相当于其建设工程总造价5%一一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固械市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到城管监察部门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严格控制王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的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城管部门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械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5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置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拦(或划定标线),人行道以上车辆存放管理由城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以下的由交警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应整齐有序。
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的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各种公用设施、交通标志、公用场地必须符合容貌标准,设置前必须经规划部门和城管监察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标语、电子显示屏幕、画廊、牌匾字号(以下简称标牌)应符合《广告法》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报城管监察部门审批,违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坜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等。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违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国旗应置于显著位置,并不得遮挡或妨碍。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维修、更换和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标牌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对耒拄规定清洗维护、残损陈旧且又不按要求改正的,可以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流动宣传车(包括公交车辆)张贴广告宣传,车容广告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并报经城管监察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宣传,违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凡在临街悬挂横幅、条幅、坚幅、巨幅、气球、彩旗,设立招生、咨询站点、开业庆典、设置彩虹门等,必须经城管监察部门审批,保持完好整洁,并按规定时间悬挂、设置和拆除。违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编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单位设置霓虹灯、轮廓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
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
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违者责令限期改正。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十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市区机动车辆容貌应保持车容整洁,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沿街人行道树、花坛、绿地的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死枯枝、落叶、边土、杂苹等,违者责令限期清除。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垃圾,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营监察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朔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 负有市容环境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王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城管监察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第二十八条 城管监察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夫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管监察部门的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干扰甚至打骂城市市容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牛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所属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4.兰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维护城市道路完好和市政设施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桥梁等城市道路设施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相关工作。
近郊四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有关法律的要求,定期将计划挖掘城市道路的综合情况报市市政管理机构,接受市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审核、指导。
第四条 未经市规划、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标准施工,尽量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各类管线及预留接口敷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管线单位在上报开挖申请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及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内容包括:开挖范围、施工工艺、工期、安全保障、保通员配备、临时导流改造道路、配套交通安全管理等。
第七条 挖掘人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和造成安全隐患。同时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并配合产权(维护)单位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应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共同协商,采取科学安全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夜间警示灯,同时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摆放在围挡之内,并确保围挡稳固安全。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第九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实行挂牌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施工环保标志牌,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期和现场监督员姓名、联系电话、环保措施、举报电话等。同时,悬挂“六牌一图”(即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卫生须知牌与现场平面布置图)。落实施工工地100%有围挡,物料堆放100%有覆盖,出入车辆100%清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和保通员配备落实100%“六个百分百”及车辆密闭运输。
第十条 各开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范围、工期进行施工作业。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尽量夜间施工,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快施工进度,开挖施工后要按标准、高质量尽快实施道路回填、路面恢复。严禁只围挡不作业、拖延既定工期施工。开挖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意见,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交通疏导。
第十二条 横穿城市道路挖掘的,能采用非开挖技术的必须采用非开挖等先进方式进行,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或夜间施工、白天开放交通的挖掘工程,以及特殊地段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采取夜间分段施工方式,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加减速条固定的措施,确保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纵向城市道路挖掘的,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20米。
第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挖掘人应按规定及时组织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验收,同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到场,结合竣工质量检测认定书进行复验。验收通过后,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5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掘路抢修,抢修同时通知市、区市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监管、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监管、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严格核实养护、维修经费。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审核安排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道路挖掘施工实行保证金和黑名单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缴纳;未按规定缴纳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严格按审批规定施工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恢复路面后返还保证金;违反审批规定的时限、面积、程序施工,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多次不按规定区域、时限施工或不按规定落实交通组织措施的,列入黑名单,3年内禁止在兰州市从事道路施工开挖。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道路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但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管理、指挥。非紧急任务不得逆向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或有其它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挖掘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封闭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的,未按规定和标准维修、恢复路面的,因未统筹安排和质量原因反复开挖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挂牌施工的,因工程实施造成安全隐患、既有市政设施损坏的。(四)未办理延期手续超期施工的。(五)施工只围挡不作业的。
(六)因道路抢修工程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2003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原主管部门、现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技术评定。(二)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审核拆迁工程预决算;临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工地验收。(三)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查处违法拆迁行为。(四)负责拆迁单位资质的审核报批、年检,核发旧房拆除资格证。市属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答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对拟拆迁地段调查测量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市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拆迁工作人员须持有上岗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有关资料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6.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5]155号 【发布日期】1995-09-17 【生效日期】1995-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17日成府发[1995]155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机动车辆和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机动车辆车容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规划、国土、交通、环保、财政、物价、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范,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审核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车容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第五条 机动车辆进入城市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城市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严禁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机动车辆车容的管理工作,对车容不整洁的一律不准出车。有条件的应设置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车容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密切配合,驾驶人员应当服从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经环保、市政等部门批准的洗车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保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经营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经营者持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应在站前道路上标明名称及车辆清洗指示内容。站内各种指示标志应醒目、齐全、规范。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方式采取自愿原则,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自已动手清洗。
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站内挂牌公布,严格执行。收费时应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分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在清洗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机械或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毁损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进入城市和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占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扣押或没收从事清洗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机动车辆占道清洗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吊扣驾驶员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干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运营证》、责令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办理《运营证》年捡换证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排放洗车污水或处理沉淀污泥的;
(三)强制拦车清洗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站内指示标志残缺、不规范,清洗作业未达到安全、有序,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运、补办审批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条件的,责令立即停业,拆除清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扣押和没收物品应给当事人出具凭证。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运营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罚款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八条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8.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桂价格[2008]40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三条 凡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一)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建成区;
(二)县城及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到的乡镇、工业园区(含规划服务范围);
(三)已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可研并得到批复的乡镇或工业园区。
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四条 已经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供排水经营企业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由企业按规定自收自支,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监督;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以及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使用财政票据,污水处理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构成部分,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与水费、水资源费等同票分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按平均每吨0.80元的标准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结合各市、县污水处理率及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对污水处理率较高的市、县(市80%以上,县60%以上),按保本微利的原则,适时提高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或流量计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以及水表或流量计未经法定检测机构依法检定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供排水一体化企业除外)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核定后由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支付:
(一)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按5%计算;
(二)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及以上不足40万元的部分,按4%计算;
(三)月代收费总额在4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万元的部分,按2%计算;
(四)月代收费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部分,按1%计算。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外,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均无权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优先支付已运行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适当补贴。第十三条 收取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已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企业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转收取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使用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 建设、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设施运营企业纠正,并追究单位(企业)的法人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商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9.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1991年9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草拟本市公有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公有房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监督、指导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
(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六)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七)受理有关公有房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负责对房产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九)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
(十)汇总公有房产统计资料,编制公有房产统计报表;
(十一)负责解释、答复单位和个人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三条 市房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公有房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房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三)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四)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
(五)处理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六)根据市房管机关的要求,收集、汇总本辖区内公有房产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答复单位和个人就本辖区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
第四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管机关(限于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公有房产)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管机关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房管机关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管机关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房管机关是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各县级市房管机关是所辖区域内公有房产的登记机关。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有房产产权和产籍的管理,按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一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房屋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
(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原承租人欠租的,由新承租人偿付。
第十九条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移,无同一户籍同住人或同住人在他处有住房且非居住困难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
承租人全家外迁前或无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原住他处而以占房为目的将户口迁入并居住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涉及其他房产出租单位的房屋时,应事先向有关房产出租单位出具调整住房方案,征得其同意;被调整住房的职工持单位开具的调整住房证明,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承、退租手续后,方可迁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在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和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管机关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人因前款
(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付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的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依附房屋搭建临时建筑的;
(三)妨碍维修的;
(四)影响相邻关系,相邻方提出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的公有房屋移交房管机关接管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交付使用时,按工程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预交保修费。保修费由房管机关保管。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维修费用按实际支出结算,多退少补。交市房管机关接管的公有房产,市房产经营公司在保修期间,维修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时,应编制维修计划和预、决算。
第四十四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危险房屋的处理和维修,适用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房产所有权证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擅自超出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单位转租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转租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让公有房产的,由房屋租赁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倒卖公有房产使用权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房产出租单位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八)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房产出租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拆除,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利用房屋互换勒索财物或居间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已办理有关手续但房屋尚未互换使用的,撤销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房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区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每季汇缴市房管机关,由市房管机关上缴市财政;县级市房管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因公有房产租赁、交易、交换、抵押、修缮、相邻关系、使用权互换和侵害所有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市房管机关和各区、县级市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0.公司公文处理管理办法(暂行) 篇十
第一条
为了使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文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实现“规范、准确、高效、安全”的公文管理目标,结合交易中心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文内容主要包括:上级来电、信函、往来文书,同级来电、信函、往来文书,交易中心上报下发的各种文件、资料(广告宣传、营销资料、技术资料等纯业务文书除外)。
第三条
交易中心员工,对公文中涉及国家、政府或本交易中心应保密的事项,必须严守机密,不得泄露。
第四条
交易中心公文管理归口为综合部负责。
第五条
公文种类(一)请示:请上级指示和批准;(二)报告:向上级或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三)指示:对下级或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四)公告、通告:向公众宣布重大事项,用“公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件,用“通告”;(五)批复:答复请示事项;(六)通知:传达上级指示;要求下级办理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批转下级公文或转发上级、同级和不隶属单位的公文;
(七)通报:表扬好人好事,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以及需要所属各部门知道的事项;(八)决定、决议:对某些问题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九)函:平行或不相隶属的单位之间互相商洽工作,向有关主管部门请示批准等询问和答复问题;(十)会议纪要: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
第六条
公文格式一般包括:字号、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单位印章、主题词、发文时间、抄送(抄报)单位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单位和公文种类。除批转法规性文件外,公文标题一般不加书名号和其它标点符号;(二)向上级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如果需要上报另一个上级单位时,可以用抄报的形式;(三)发文时间,以领导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单位签署的日期为准;(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单位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份数;(五)收、发文单位应写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应将主办单位排列在前;(六)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七条
交易中心发布正式文件,统一由综合部编文号,格式为:上石交西发〔×年〕×号。
第八条
交易中心公文一般用 A4 打印纸行文,左侧装订。“通告”等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标题用方正小标宋小二号字体,正文用仿宋_GB2312 小三号字体,用标准字间距。
第九条
交易中心对政府各部门、上级单位的请示或报告,与无隶属关系单位协调工作等,用交易中心名义行文。
第十条
向上级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主送一个单位,不得同时抄送下级单位;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可以抄报上级单位。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对下行文原则上只发到各部门,第十二条
收文处理 交易中心收文由综合部负责,其处理程序为:签收、登记、分文、传送、拟办、催办、归档,处理程序为:
1.凡属公启文件,由综合部行政管理统一签收、登记、呈阅、分发并按不同类别进行分类处理,综合部经理负责开拆,其中内容重要的急件,及时呈送领导阅示。须由领导亲启的文件,及时呈领导启封和阅批,之后综合部进行归档; 2.综合部行政管理应根据文件规定的传阅范围或领导
指示,将传阅文件附上“文件处理单”,及时安排、递转文件传阅。各级领导阅批公文要及时认真,阅完后要在“文件处理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3.凡需办理的一般性公文,先由综合部经理签批意见,再根据签批意见送有关领导批示或送有关人员办理。相关人员应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并退回文件; 4.综合部经理对有领导批示的公文及本交易所发出的文件,要认真督办、催办,不得积压或漏办; 5.各级领导参加重要会议带回的文件,在汇报和传达后,应及时将会议文件交综合部归档。
第十三条
发文处理(一)所有上报下发的正式文件均由综合部负责办理。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向上、向下发送正式文件,遇特殊情况时,须经总经理或分管领导批准,报综合部备案;(二)发文包括拟稿、审稿、签发、印制、校对、编号、用印、封发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发文范围(一)以交易中心名义发出的文件、通告、决定、决议、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和简报等;(二)交易中心各部门经领导批准统一编号转发的文件(在交易中心日常行政、业务、技术管理中,有关工作安排、宣传资料、技术资料、审批工作、专题业务会议决定、传达
上级指示等事项,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该部门书面或口头通知执行,不属于发文范围)。
第十五条
公文用章 凡以交易中心统一编号发布的文件,均应加盖交易中心公章,使用交易中心公章,需经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凡以各部门名义发的文件,可加盖部门公章,使用部门公章时,对交易中心内部发文由分管领导审批,对外发文需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董事长批准。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公文由综合部统一归档管理。要设立收文登记、文件存档登记、发文登记、发文签收、文件借阅登记、销毁文件登记,严格文件传递过程中的各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阅文件应严格履行借阅登记手续,限期阅看,按时归还。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一般文件,需填写借阅单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批方可借阅,有密级的文件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借阅。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将文件带出交易中心或全文抄录、复印,不允许拆卷和在文件上勾划等,禁止将交易中心文件借给非本交易中心人员。
第十八条
公文管理人员应及时将文件归档。文件归档 范围:
(一)下列文件统一由综合部负责归档:
1.董事会、监事会的来文、来函,包括董事会、监事会
对交易中心报告、申请、请示的批复等; 2.交易中心发出的报告、指示、决定、决议、通报、纪要、重要通知、工作总结、领导发言和有关报表等; 3.交易中心行政领导会议、党组织领导会议、总经理办公例会、中层干部会以及各种专题会议记录、纪要等; 4.重要来件来函、来访记录; 5.领导参加各种重要会议带回的文件、资料及交易中心在重要会议上的汇报发言材料等; 6.有关领导来交易中心检查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和指示记录,以及本交易中心向领导进行汇报的材料; 7.记载交易中心重大活动、先进人物事迹等的音像制品; 8.交易中心工作动态、日志和大事记等。
(二)交易中心各部门日常工作中的活动资料,由各部 门负责归档。
第十九条
归档应按照内容、名称、单位、时间顺序,分门别类地进行整理,要求收集齐全,保证文件的完整性。对于多余、重复、过期和无保存价值的文件,要定期进行清理造册,办理申请销毁手续。经核定同意销毁的文件,由指定人员负责销毁。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文件保密等级分为绝密(AAA)、机密(AA)、秘密(A)三种,其它为一般文件。
绝密文件,由指定的人员阅看,只能打印一份。交易中
心内部绝密文件由起草人送给指定人员阅看;外来绝密文件由交易所文秘报送指定人员阅示。绝密文件阅后应立即由送阅人收回归档; 机密文件,由指定范围人员阅看,打印份数不得超过五份。由交易中心文秘送给指定范围的人传阅,并在指定的时间内由文秘收回; 秘密文件,在一定范围内阅看,打印份数不得超过有阅看资格的人数。由交易中心文秘送有关人员传阅,阅后由阅件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所有保密文件均不得抄录、复印、复制或私自存盘,不得超范围传阅。如发现保密文件泄密或丢失,应立即向领导汇报。传阅保密文件时,阅文人阅后必须按时交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中心综合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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