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10-22

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10篇)

1.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药政发[200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为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现就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二、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制定和发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能力的基础上,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的要求,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我国基本药物品种(剂型)和数量。2009年公布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四、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动态调整管理。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不断优化基本药物品种、类别与结构比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适时组织调整。

五、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六、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由招标选择的药品生产企业、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统一配送。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其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由各地确定。

七、各地应重点结合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和保障能力,具体制定参与投标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资格条件。药品招标采购要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逐步形成全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信息网络。

八、完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确保临床必需、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的基本药物生产供应。

九、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

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基本药物全国零售指导价格。制定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成本调查监审和招标价格等市场购销价格及配送费用的监测,在保持生产企业合理盈利的基础上,压缩不合理营销费用。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原则上按药品通用名称制定公布,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

十一、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本地区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鼓励各地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并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避免企业恶性竞争。

十二、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各地要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关政府补助政策。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暂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十四、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品种数量,应坚持防治必需、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掌握。具体品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民族自治区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民族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十五、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十六、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具体办法按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完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质量规范,对基本药物定期进行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十八、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基本药物制度实

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发布监测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十九、2009年,每个省(区、市)在30%的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二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要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结合当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2.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 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 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 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 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向财政部门负责, 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 二) 厉行勤俭节约;

( 三) 公开、公平、公正;

( 四) 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 一) 闲置资产;

( 二)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 五)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 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 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 完善处置流程, 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 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 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 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 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 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 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 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 二) 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 即补价) 。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 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 经批准, 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 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 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 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 二) 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 三) 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 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 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 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 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报损:

( 一)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 ( 含依法宣告死亡) 的, 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 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 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 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 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 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 应当及时入账, 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 二)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 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 三)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 四) 债务人死亡 ( 宣告死亡) 的, 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 五) 涉及诉讼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 存在下列行为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 一)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 二)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 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 三) 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 继续留用的;

( 四)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 五)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3.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關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4.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举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实行“管采分离”,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第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集中采购或联合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可设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职责如下:

(一)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依据核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四)确认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五)协助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开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核拨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并进行有关财务核算;

(六)收集、整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资料;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

(八)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其他政府采购工作;

(九)受理本级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十)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集中采购单位是各级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中采购的专门机构,接受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二)负责市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具体采购事项;

(三)负责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并组织合同的实施以及采购项目的验收;

(四)负责衔接采购资金,并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办的其他采购事项。

第七条集中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集中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集中采购单位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二章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十条政府采购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达到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的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用招标方式的;

(三)技术含量高且有特别要求的;

(四)招标成本相对于采购标的价较高的;

(五)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第三章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六条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预算时,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程序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同级政府集中采购单位。申请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七条采购主管机构按核定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

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受投标、组织评标、开标、定标,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单位应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并组成谈判小组(谈判人),谈判小组应有专家和用户代表参加。谈判活动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谈判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集中采购单位应确定询价小组成员,询价小组(询价人)应有用户代表参加。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供应商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询价活动结束后,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询价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集中采购单位应在供应商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二条集中采购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验收报告上必须有最终用户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单位应将签定的采购合同和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验收合格的凭据,提交一份给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四章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肢解转让采购项目。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将变更或补充的合同送采购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增加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过程、结果以及其它供应商资格有异议的,可以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

(二)未经批准自行提高采购标准;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采购事务;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七)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采购活动中的全部费用。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

(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恶意排挤其他投标人;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

(七)向采购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关、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

(三)与投标人串通;

(四)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5.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国税发[2008]28号

2008-3-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

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

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

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

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

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

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

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应

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

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

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

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1-6月份按上上,7-12月份按上)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

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

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

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

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

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

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

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

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

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6.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风景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十二届第49次常委会和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3次区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区监察局依法对全区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监察对象包括以下单位和人员:

(一)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区政府各部门依法委托的单位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二)前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

(三)区政府及各部门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和区监察局指导下进行,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勤政与廉政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行政效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和办理上述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三)承办区政府实施行政首长问责及行政效能的有关事项;

(四)总结宣传推广行政管理先进经验,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在遵守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在依法履职、办事效率、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三)在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推进中的问题;

(四)在实施政务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费用收取使用、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五)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六)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七)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中的问题;

(八)在落实上级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监督事项、行政效能投诉中的问题;

(九)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对实施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市监察局和区政府的总体部署、中心工作或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确定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市监察局和区政府备案;

(二)制定方案。根据已确定的效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时间安排、方法步骤、工作要求、组织领导以及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三)组织实施。组成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组,按照实施方案的安排,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四)报告情况。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市监察局和区政府报告;

(五)作出处理。根据监察结果,经市监察局和区政府批准,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区监察局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全面客观的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二条

区监察局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财务帐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有权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会议,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没收或责令其上缴及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和费用,对违规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对不配合或阻挠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追究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区监察局根据监察结果,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 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区监察局根据监察结果,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五条 区监察局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市监察局和区政府同意。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报告区监察局。

第十七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区监察局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区监察局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或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区监察局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及处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的方式。对投诉处理情况应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和处理的结果,送组织、人事和综合目标考核管理部门备案,作为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能力、效率、效果、效益等方面问题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区政府领导下和区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工作,对全区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和指导,定期综合汇总全区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研究、分析行政效能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第五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负责对全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促、指导、协调各有关单位处理各种投诉,办理投诉事项;

(五)办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区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以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行政纪律的行为;责成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经调查确有问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教育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政府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以下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违反市政府、区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

(四)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五)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六)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利用职权或借工作之机长期借用或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十)不文明执行公务,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十一)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等涉及行政效能的不当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短信、媒体曝光、电子邮件、上级交办或转办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人进行投诉,提倡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电话:67810110,67822225,电子 邮箱:ybqjj110@163.com。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十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一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接到的投诉,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摘录主要投诉内容录入《行政效能投诉管理系统》,提出拟办意见,送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经区监察局 主要领导审签后进行自办、交办或转办;交办或转办的投诉,需要跟踪、掌握办理结果的,要求交办或转办单位限期办理,并将结果报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进行审查 或备案。

第十二条

移送投诉件须附《行政效能投诉交办函》或《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需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注明报送办理结果期限。移送投诉件,不宜转原件或原件复印件的,采用摘转;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移送原件复印件,原件与办理结果一并归卷。

第十三条 受理的投诉事项实行分类处理:

(一)自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可当场予以解答释疑或处理解决;涉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或情节复杂的重要投诉事项,报请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后进行调查核实。

(二)交办。对不能当即解决的一般投诉事项、涉及行政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经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后,以《行政效能投诉交办函》形式交办各有关单位查报情况,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予以上报。

(三)转办。对涉及违纪违法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以《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形式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协办。对具有一定影响、涉及面广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突发事件,由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五)督办。对交办或转办的投诉事项,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予以督办。

第十四条

受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一)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二)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自办的署名投诉案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案件办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署名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涉及问题严重、案情复杂的,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批准后适当延期予以处理答复。

(三)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在受理次日转到有关单位,并告知投诉人转办、交办情况,各承办单位接到批转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涉及问题复杂的投诉,如需要延期办结,经区监察局主要 领导批准后,可延长30个工作日,但累计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四)涉及移交的投诉案件,由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所取证据要认真鉴别,以防伪证、错证,切实做到客观、公正、严谨、正确。所投诉问题经调查属实的,被 投诉单位应立即纠正,并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所投诉问题经调查不属实的,由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被投诉单位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投诉的问题如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则向区政府写出专题报告,通过召开协调会予以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或交办的投诉,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经区监察局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审签后将调查情况回复投诉人,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录入《行政效能投诉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对调查发现的问题,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可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有严重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重庆市渝北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

(三)对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四)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单位,经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批后,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投诉人有关举报、检举、揭发的材料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人员,打击报复投诉人、侵害投诉人利益,构成违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自办的,由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经区监察局研究同意后,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交办或转办 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发现确有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或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到投诉,经受理并查证属实的,每件(次)酌情扣减该单位的部门服务社会评议得分1-10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7.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发文日期:20031118访问次数:2128

文号:渝府发[2003]87号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7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统筹区)的以下人员:

(一)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城镇失业人员;

(五)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登记手续

以上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凭本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不在本统筹区的到本人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手续,然后由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第六条缴费主体

(一)个人参保由个人缴费;

(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保,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周年以上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0周年不满35周年,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2周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30周年的,按本办法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在12周年基础上相应增加不足30周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差额年限,作为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高不超过30周年),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不具有本条前三款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应满30周年。缴满此年限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缴费方式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的,缴纳当年实际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及缴费通知单,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参保所在区的地方税务局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当月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3个月内再次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费后,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7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再次缴费的,在补齐所欠医疗保险费后,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从再次缴费之月起重新计算,再次缴费之月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3次的,取消其参保资格。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为参保人员本人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的,每次住院均要计算起付标准,但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至当年的12月31日(即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第一年)之间的时间不足7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至当年的12月31日,时间达7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第2年、第3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各为3000元;以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达10周年以上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4倍。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当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之和。

参保人员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账,至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支付范围后,由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

(一)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即本办法第十二条

(二)款规定,以下相同)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部分,按75%支付(但超过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自付,以下相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内(含10000元)的部分,按80%支付;10000元以上至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4倍以下的部分,按85%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二)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本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自付。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况

下列情况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性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属于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及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上年度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4倍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的缴费额度,按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3%计算缴纳,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享受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重

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可给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至24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京政办发(199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2月28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第一条

第二章 辞职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第四条

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0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退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第十一条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

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5--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第十五条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 相关事宜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

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或者辞退手续。对管理财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移交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印制。第二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9.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的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条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除按照监管规定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外,还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在媒体上的公开声明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提名、选举和免职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公司应当使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二○○六年年底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其它公司应当在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后一年内,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联合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名,但每一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近亲属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的,对其提名的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提名股东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独立董事陈述意见,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列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董事会会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尽职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加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

(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途径和存在的障碍;

(四)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和贡献;

(五)本自我工作评价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三)明显违反本办法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本人不主动报告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责令撤换的,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给公司、股东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本人受聘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如下声明:

一、本人身份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二、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其法律责任。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并愿承担因不实声明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10.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6年8月11日

2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2个工作工日内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10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以上事项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不动产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314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四十八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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