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2024-11-25

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精选8篇)

1.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一

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部电 [2004] 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与用户签订了各种各样的服务协议,如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这些服务协议对于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明确消费者有关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证作用。但在服务协议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部分条款不够公平和规范,对双方的权责利把握不准等,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有可能引发服务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

为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规范性,增加用户使用电信服务的透明度,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电信服务协议有关规范性要求通知如下: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发展用户时,应本着公平诚心的原则与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要求做到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对等。

本通知所称的电信服务协议,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二、服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至少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用户保留。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方可生效

三、电信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业务经营者及用户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

(二)用户选定的服务项目;

(三)基本收费标准;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业务经营者做出的服务质量承诺;

(六)咨询投诉电话;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八)订立合同的日期及有效期;

(九)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四、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签定的电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涉及以 下内容的条款:

(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

(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

(四)规定只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

(五)规定用户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五、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有效期届满或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协商解除合同,电信服务协议即失效。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开通包月付费或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征得用户的同意,征得用户同意的凭证作为电信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与电信服务协议具有等同的效力。电信业务经营者未与用户协议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相应费用。

八、采用电话卡、充值卡等简单凭证方式确立的服务协议,在凭证未包括服务协议的全部条款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凭证外附送相关的说明文件,或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用户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该协议条款内容予以说明。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依照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为用户提供服务。电信用户应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使用电信业务,履行相应义务。

十、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提供服务。未经与用户变更协议,不得擅自撤消任何服务功能或降低服务质量,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

十一、当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信监管机构或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可将电信服务协议作为主要依据进行调解。

若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存在歧义,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电信用户的解释为准。

若涉及电信服务协议中未曾约定的内容,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立场进行调解。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服务协议拟定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消费者组织、用户代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电信用户订立服务协议。电信业务经营者就相同服务内容与同一用户签订多份服务协议时,以最新协议为准。

十四、不可抗力或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导致电信服务协议部分条款无法执行时,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均可免除相应违约责任。

十五、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短信、客服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用户就电信服务进行约定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六、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收到本通知后两个月内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按照上述要求,对电信服务协议签订情况进行全面清理,规范电信服务提供流程,避免侵害电信用户权益的事件发生。

十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 24号),电信监管部门已停止受理电信服务协议的备案工作。为加强电信服务协议的规范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加大对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协议的监督检查力度,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

2.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二

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 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措施, 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 激发市场活力, 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一) 行政机关设立, 由企业缴纳或承担的各类保证金 (包括保障金、抵押金、担保金, 以下统称保证金) , 均纳入此次清理规范的范围。

(二) 工程建设领域的保证金,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 (国办发〔2016〕49号) 有关要求进行清理规范。

(三) 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 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不属于此次清理规范范围。

二、清理规范的原则

(一) 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保证金项目, 一律取消。

(二) 国家明令取消、停征的保证金项目, 要严格落实到位, 不得变换名目继续收取。

(三) 对已到期或符合返还条件的保证金, 应倒排制定返还进度时间表限时返还, 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

(四) 对能够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 不得设立保证金项目。

(五) 合并管理职能相同或相近的保证金项目, 统一缴纳标准, 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过度执法。

(六) 设立保证金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调整的, 及时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对保证金名目、缴纳形式、缴纳额度、返还周期等进行更新规范。

(七) 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尽量降低保证金缴纳标准, 缩短资金占用时间。

三、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 全面开展自查清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原则, 对本地区、本部门设立的各类涉企保证金进行全面自查和合法性审核, 制止各种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的行为, 提出取消、保留、调整和规范涉企保证金的意见。

(二) 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自查清理情况及拟保留的涉企保证金项目清单 (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返还时间、法律责任等) 于2016年12月15日前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办公室, 并抄送财政部。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清单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将清单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保证金信息, 在门户网站、公共媒体以及缴费场所对外公开;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 一律不得收取。今后凡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批准。

(三) 创新完善管理方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规企业处罚力度、完善社会保险体系等方式, 逐步取代现行涉企保证金有关管理制度, 做好政策过渡衔接, 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创新涉企保证金缴纳方式, 加快建立企业诚信体系, 对诚信纪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 (额度) ;适度扩大银行保函应用范围, 逐步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四) 严格资金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程序, 加强监督检查, 严肃财经纪律, 坚决制止将保证金资金挪作他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保障

(一) 加强组织领导。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对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进行统一部署, 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抓好落实, 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工信、财政主管部门牵头, 相关部门配合的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机制, 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明确任务分工, 加强统筹安排, 认真组织实施。

(二) 严格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的作用, 强化对各种违规行为的查处和问责, 建立形成监督检查长效机制。联席会议在四季度全国减轻企业负担专项督查中将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 并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各级工信、财政等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涉企保证金资金的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三) 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 加强对涉企保证金政策和目录清单的宣传解读, 发挥全社会监督作用, 营造关心支持清理规范工作、促进企业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3.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垦厅(局、委、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局: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有力措施,坚决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农民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农药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区农药市场秩序混乱和非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行动,切实加强农药监管,整顿和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强化农药安全使用指导

各地农业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技术指导,特别是进一步督促其健全和完善农产品生产记录,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验,防止不合格农产品上市。要充分利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科技入户工程,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限用农药危害,加大对农民合理使用农药的培训力度,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要综合运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控制和化学防治等防控措施,大力推广绿色防控和高效、安全施药技术,推进农药“统购、统供、统配和统施”服务,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农药,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制度。

二、严格规范农药经营流通行为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农药经营流通行为的监管。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许可(生产批准证书)和登记真实性、标签合法性的核查;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主产区要特别重视禁限用高毒农药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运输的监管,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不得运输,对合法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要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收寄农药产品。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邮政企业要严格落实农药经营管理规定,把好农药进货关,推进农药连锁经营和统一采购。工商部门要加强农药经营索证索票制度监督力度。农业、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和监管,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农药广告。

三、组织开展高毒农药生产企业清理工作

各地工信部门要会同农业等部门对高毒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清查,重点核查各企业是否具备农药生产定点资质和农药生产条件,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产品是否含有禁用成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并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撤销相应农药生产定点资质、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登记证等许可证。生产高毒农药的企业要建立健全高毒农药原料采购以及生产销售台账,掌握高毒农药生产数量和销售流向。

四、切实加强农药产品质量监管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2010年农资打假方案的要求,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生产环节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重点抽查高毒农药生产企业,强化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意识,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多次检查不合格的,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动态跟踪。要严厉查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农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及时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要加大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加强农药标签检查。对被抽查产品,要重点检测其中是否含有禁用或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产品,要依照有关规定收缴和销毁,对违规生产经营单位要严肃处理。

五、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各地要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药的重大恶性案件,特别要加大对农药生产“黑窝点”的打击力度,及时曝光查处的典型案例,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要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要接受监察、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法院要加大对制售假劣和禁用农药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对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各级司法机关要注重针对此类犯罪现象的调研,加强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地方,要追究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导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进行督导检查。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形成工作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对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案件,要联合行动,重拳出击,确保案件查办到位。要落实农药监管所需工作经费,整合各种项目资源,加强农药产品质量和农药残留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毒农药禁限用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自觉守法意识,及时宣传整治工作成效,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

1.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

2.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

农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监察部 交通运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附件1: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23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附件2: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19种)

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氧乐果在甘蓝上使用。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禁止特丁硫磷在甘蔗上使用。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禁止氟虫腈在其他方面的使用。

4.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四

国人部发〔200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人才招聘会管理,改进人才招聘服务,切实维护求职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国人部发〔2005〕97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才招聘会举办条件

举办人才招聘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按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规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机构资质为县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省性人才招聘会的机构资质条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举办全国性人才招聘会的机构资质条件按照《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二)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

(三)招聘会的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具备国家和交流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人才招聘会审批

人才招聘会的审批工作应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将审批结果在人事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对不具备资质的机构举办人才招聘会的申请,一律不予批准;对未制定周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人才招聘会的申请,一律不予批准;对在不具备条件的场所举办人才招聘会的申请,一律不予批准。对借用公共场所举办、入场招聘单位在200家以上的大型人才招聘会,应严格控制。对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全国性现场人才招聘会,应严格按照《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人才招聘会监管

要切实加强人才招聘会现场检查和监管工作,对已经批准举办的人才招聘会,举办单位要认真落实招聘会的各项组织工作。会前要严格审查参会单位资格和所提供的招聘信息,防止“只招不聘”和“虚假招聘”的现象发生,并对招聘现场进行安全检查;会中要维护招聘现场正常秩序,对招聘中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会后要将总结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各级人事部门要明确招聘会举办单位责任,一旦发生问题,要追究举办单位责任;要建立招聘会考核制度,对具有违规记录的举办单位,取消其继续办招聘会的资格;要建立招聘会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坚决取缔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人才招聘会。

四、做好人才招聘会安全工作

要高度重视人才招聘会的安全工作,招聘会举办单位在接到招聘会批准文件后,按照规定,应当到举办地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落实安全责任,加强防范,消除安全隐患。特别是大型招聘会,应当把安全放到第一位,切实加强会前的安全检查和会中的动态监控,一旦发生问题,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切实保证安全。各级人事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招聘会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常设性招聘会举办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同时加强对非常设性招聘会的巡查工作,对现场检查中发现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招聘会,要及时予以制止;对组织落实不力的举办单位,要暂停或取消其举办人才招聘会的资格。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对出现安全问题的招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人才招聘会收费标准

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2007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通知》精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毕业生就业专场招聘会,对应届毕业生免收门票。省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实际情况,会同物价部门研究制定人才招聘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协助当地物价部门加强检查监督,规范

举办单位的招聘收费行为,坚决打击高收费、乱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参会单位和应聘人才的合法权益。

六、人才招聘会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不断创新人才招聘会形式,提高供求双方供需见面成功率。大力倡导网络招聘,积极开发网上人才市场,充分利用现有网站,将网上供求信息进行配对组合和筛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牵线搭桥。积极鼓励举办针对性强的行业性、专业性的招聘会和校园招聘活动,不断提升人才招聘会的质量和效果。不断加强人才招聘会延伸服务,通过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相结合的手段,继续为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七、人才招聘会信息管理

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人才招聘会的信息管理,建立和完善招聘会广告及参会单位供求信息的审查制度,一旦发现招聘会举办单位、参会单位发布虚假广告、不实信息,要会同工商部门及时予以查处。招聘会结束后,应当统计招聘结果,对准备继续招聘和求职的信息,经过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确认,纳入当地人才网站的供求信息数据库。入库信息要定期统计结果,及时更新。要建立权威的人才招聘信息服务平台,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

八、完善人才招聘会管理监督机制

各级人事部门要逐步完善人才招聘会的监管机制,加强与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物价等部门间的沟通协作,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大对人才招聘会的管理力度。同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人事人才网和毕业生就业网等媒介,及时公布合法中介机构、经审批的人才招聘会名称、举办单位信息与举报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努力营造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为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创造良好的环境。

人事部

5.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五

豫价房字〔1999〕332号

各市地物价局、济源市物价局:

为适应政府工作职能的转变,搞好房地产流通,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各地经批准陆续投资兴建了房产交易中心,并形成了功能配套和一条龙服务的房产交易有形市场。其主要服务功能有:为用户提供交易场地;提供交易信息;提供各类房产交易中的验证、确权、评估、勘验、合同鉴证及政策咨询、档案查询、代办证照、广告代理等服务。

鉴于房产交易中心系工商登记注册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机构,为保证房产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对房产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房产交易中心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通知如下:

一、房产买卖服务费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首次上市交易,免收房产买卖服务费;

(二)新建商品房首次买卖(包括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可按不超过售价的0.6%收取服务费,向买卖双方各收取50%;其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买卖,按不超过核定价格的0.3%收取服务费,买卖双方各收取50%。

(三)其它房产买卖按不超过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收取服务费,向买卖双方各收取50%。

二、房产抵押服务费。为房产抵押申请人提供验证、确权、现场勘验等服务,并出具可抵押报告文书,可按不超过贷款额的0.2%向抵押申请人收取服务费,办理展期的减半收取。

三、房产租赁服务费。为房产出租、承租方提供交易信息、验证勘丈合同鉴证(包括发放租赁许可证)及调解纠纷等服务,可按月租金额的2%向出租方收取服务费。

四、上述服务收费,凡属企业“三改”发生的房产交易行为,均减半收取;凡属一次交易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部分减半收取;凡属交易行为涉及的表格、证照、档案袋等,不得再收取费用。

五、上述房产交易行为按规定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另外收取评估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凡同时建立房产交易和地产交易机构的城市,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在明确界定服务对象和收费基数的前提下实施收费,并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收费,凡界定不清且不能协调运转的,房产、地产交易机构均暂不得收费。对此,各地物价部门应严格实施监督。

七、房产交易中心为用户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房产档案查询、广告代理、代办证照及有关特约服务,应根据用户需要,采取用户自愿委托和签约的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服务和强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委托市(地)物价局根据服务的内容、深度和费用支出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八、鉴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各种服务收费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属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委托市地核定的项目外,收费项目的设置与调整均需报省物价局审批。房地产交易中心除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外,还须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河南省收费许可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6.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六

莆市价[2008]241号

各县(区)物价局(办)、各相关物业企业:

根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闽价房[2008]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贯彻意见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停车服务费标准见附表。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也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物业小区主要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必须依法办理停车经营业务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1、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邮递、执法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

2、以及业主搬家车辆;

3、临时送货车辆。

四、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有发放车辆

出入证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出入证制作费用应在车辆停放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另向业主及车辆停放人收取)、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等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价牌,公布服务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七、仙游县按本通知收费标准内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表:

7.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12号) 精神, 税务总局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前期清理工作中尚未得到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3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瑞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口溴甲烷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4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0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化科技 (中山) 包装工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殊政策退税截至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4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 (免) 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7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5]55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次调整2005年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5]85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一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5]121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6]46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6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2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5]47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证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429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5]672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731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过渡期车辆购置税业务操作说明的通知》 (国税函[2006]300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17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和调整2004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发[2005]94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恒莹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231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6年一季度石脑油溶剂油数量和调整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6]868号)

2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2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89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7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3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0]658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94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4]28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0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1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5]419号)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1.《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98号) 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5]356号) 第一条。

8.关于规范化服务的通知 篇八

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外人才信息研究中心主办,TTJ Exhibition Companies承办的2009北京国际人才交流暨服务展(HRExpat2009)变更为今年11月14-15日在北京港澳中心举办。HRExpat2009主要内容包括外籍人才招聘会和外籍人员服务展览会,以及现场商务洽谈和服务咨询等活动。此次展会为期两天。此次展会具体注意事项如下:

一、时间:2009年11月14日-15日(周六、周日)

9:00-16:00;

二、地点:北京港澳瑞士中心酒店(五星级)二层;

三、展会分为招聘展区和服务展区;

四、参加招聘会板块的单位可以选择一天展会或两天的展会,而参加服务展的单位必须报名两天的展会。

五、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1.招聘区标准展位A: 2m(长)×2m(宽)×2.2m(高),价格:4000元/ 个/天;8000元/个/两天。

2.招聘区标准展位B: 2m(长)×2m(宽)×2.2m(高),价格:4500元/ 个/天;9000元/个/两天。

凡参加过历届北京外籍人才招聘会的参展单位一律优惠1000元。

3.服务展区标准展位:3m(长)×3m(寬)×2.2m(高),价格:18000元/个/两天。

4.会场提供免费的咖啡、茶水,每家参展单位每天2份免费午餐。

5.媒体宣传:招聘区参展单位所提供的职位信息将在中国国际人才网(ChinaJob.com)免费发布30天(根据参展单位要求,可以在招聘会召开之前或之后);服务展区参展单位产品参展信息将免费在网站的专题栏目上刊登,所有参展单位的信息在CityWeekend 杂志本次展会专栏免费发布一次。

6.会刊资料:为参展单位免费制作展会会刊(16开彩色折叠页),在展会当天发放给所有参会者和用人单位。内容包括展会相关介绍,参会单位介绍等;并提供会刊广告服务,为参会单位提供专门版面做形象宣传,收费标准为:1/4 版面2000元人民币;1/2版面4000元人民币;整版面6000元人民币。

7.后续服务:以优惠价格提供外籍人才招聘等信息,在相关渠道上发布官方推荐服务外籍人员机构名单。

六、 交费方式

1. 现金支付(限于办公室当面报名)

2. 银行汇款,请将银行汇款凭证传真给我们

a) 开户名称: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外人才信息研究中心

开户银行: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

银行账号:010903210001201111006-59

联 系 人:张妍、杨佳萌

电话:010-68948899-50307

传真:010-68940923

Email:jobfair@chinajob.com

b) 开户名称: 北京天腾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工行南礼士路支行阜外大街分理处

银行账号:0200049209200003595

联 系 人:刘莉、张涛

电话:010-63356410、13、16

传真:010-63356430

Email: info@ttjexpo.com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外人才信息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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