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确认(精选9篇)
1.股东资格的确认 篇一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静态与动态的考察
导读: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本身比较复杂。本文从静态与动态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够引起更多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一、静态的考察
所谓静态的考察,是指在公司正常存续、股东不发生变动或者股东发生变动后已由公司进行了某种记载或登记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考察。
(一)静态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有限公司成立中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应将股东变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国务院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为公司登记事项。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静态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该都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且,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以这几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
如果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公司没有按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情况记载不一致,使得依据这几个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果不一致,在出现争议时,以什么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呢?一般认为,当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事项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此,我基本上是赞同的。但是这一规则只适用于股东名册有正确记载的情况,实践中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股东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并非罕见。如在公司成立后至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过程中,并不会因为没有股东名册的记载就否认股东资格或影响股东行使权利。有些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置备股东名册,但是我们也并不会因此认为公司没有股东。
我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规则主要是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问题,在公司记载不规范或没有记载时,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则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该着重考虑以一些公司内部文件(如股东协议、出资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等)为证据来判断。应该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来判断,尤其要注意出现不一致的原因是在公司方面还是在股东方面,如果是由于公司过失导致记载不一致,就不应该让真正的股东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则处理原则和方法又有所不同。如果第三人因为相信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与公司登记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交易,则应该以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来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至于公司内部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究不法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者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途径来救济受损害的股东。
(二)静态下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和企业登记之绝对必要事项。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毋需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在登记机关登记,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依法转移股权时,也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对于股份公司来讲,无论在静态还是动态情况下,以公司章程的记载或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标准来确
认股东资格没有普遍意义,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静态的情况下,股份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可以概括为:确认发起人股东,可以以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记为准;对于包括发起人股东在内的记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于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的持有并出示为准。
二、动态的考察
所谓动态的考察,是指从公司股东发生变动至其变动情况在股东名册上得到记载这段期间内,对股东资格确认规则的考察。在发生股权转让、赠与、继承或公司的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引起股东变更的情况时,股东变动至其变更登记完成有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股东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其它在静态情况下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文件也均与公司股东的实际状况不符,因此在这个期间股东资格确认规则应该与静态情况下的规则不同。
为避免出现在公司办理股东变动的确认及变更登记过程中的股权虚置或股东权利的真空状态,在动态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设计上,应明确规定将公司的原有合法股东或依法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依法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并向公司提交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之时,作为新老股东权利的交接点,依法取得股权者此时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则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可以适用,但是不适用于依法取得股权者未通知公司以及股权变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第145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既然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又完全是公司自身可以控制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允许公司因自己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而拒绝承认新股东。从公司经营风险转移的角度来分析,也应该得出同样的结论。在发生股份变动状况之日起,公司经营风险以及公司各项决策执行所产生的后果均会转移给新股东承受,而如果在规则设计上允许公司在权利人通知公司后拒绝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就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公司股权变动信息的记载、公示,一般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公司资本、公司偿债能力等交易安全因素的判断。所以,采用这一规则并不会造成不利后果。但是为了尽量缩短动态情况持续的时间、减少不稳定状态,应该以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促使公司以最高的效率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事项。
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一规定是为了便利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和股利分配等事项的操作,并不是限制依法取得股份者的股东资格。这表明即使对记名股东,股东名册也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人可能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与上述的动态规则并不冲突,还可以从侧面印证动态规则的合理性。
对于被公司不当拒绝或延误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份取得者,应该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即从其向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请求之日起,该股东可以主张受益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可以请求撤销公司未向其发出召集通知的股东会的决议。公司拒绝或妨碍新股东行使权利的,新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动态与静态的关系
股东资格确认的静态与动态,是相对的。对于发生变动的那一部分来讲,是动态的,股东资格确认应适用动态规则,而对于未发生变动的那一部分,又是静态的,股东资格确认应适用静态的规则。因此,静态与动态规则一般是同时分别对不同的股东适用的。对绝大部分公司来说,静态是常态,动态是非常态;在动态的情况下,一般总‘是动中有静。但在上市公司中,流通股股东在每个交易日都会发生变化,实际上没有一份股东名册能够完全准确真实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它只能反映截止到制作该股东名册的特定时刻的股东状况,因此,对上市公司而言动态是常态。
确认股东资格的静态与动态考察,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关系的。对公司外部关系来讲,尽管在公司
股东名册变更前可以确认依法取得股份者的股东资格,但是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外部人员认知公司股东,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的。
2.股东资格的确认 篇二
股东资格的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 从法理层面来看。
股东资格的概念, 从对上述资格概念的分析, 可以简单理解为, 股东资格就是成为股东这一身份的可能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股东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成为股东的条件或是能力。
有人认为, 股东资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条件和参与签署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资格。
(2) 从立法层面来看。
立法层面上主要解决的应该是股东范围的问题, 也即哪些人能够享有股东资格进而成为股东。在日常生活中, 通常人们的理解是谁有钱谁就可以进行投资。但是, 在法律的视角中, 问题却不是这么简单的, 法律并没有从正面对于股东资格进行规定, 而是从限制的角度为投资者成为股东设置了很多的门槛。笔者认为, 股东的实质是财产运作主体, 所以, 股东资格的限制也即对于财产运作主体的限制, 这一限制是有待斟酌的。
(3)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
实施层面上涉及的就是对于股东资格如何判定的问题, 也即哪些人就是股东。对于已有的限制, 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 应做出怎样的判断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立法、司法和执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那么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股东资格的问题的同时, 司法实践也有拥有一套自己判断的准则。并且这一准则要与立法层面的宗旨相一致, 笔者认为, 放宽股东资格的限制是一个毋庸置疑的指导思想, 毕竟财产的运作是其主体的权利。
研究股东资格的概念, 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公司法理论, 有助于保护相关利益者的权益, 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 股东资格认定的几种方式
(1) 理论上的几种方式。
对于股东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 学界已经有过热烈的讨论。股东资格的判定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关于股东资格判定的实质要件, 主要指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但是, 从各国的立法上来看, 缴纳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对于是否实际出资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把握的, 该认定必须借助一些客观的证明才能加以证实, 这种客观的判断标准, 我们可以称之为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所谓股东资格判定的形式要件, 是指股东资格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或股票等等。对于形式要件, 我国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公司 (工商) 登记、公司章程、持股 (出资) 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协议。在此不做赘述。
有学者又将上述几种形式要件分为三个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该学者认为, 源泉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效力证据包括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资料;对抗证据包括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
(2) 实践中的运用规则。
①实际缴纳出资的难以判定。
从理论上讲, 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合适不过的, 但是, 在实务中, 对于是否实际出资的认定是十分困难的, 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公司法人的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公司成功设立并能够继续存续, 投资者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称之为股东, 但是如果公司设立失败, 投资者尽管按期缴纳出资, 其仍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二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无法加以解决。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关人的利益, 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更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三是与《公司法》修改后的规定无法达成一致。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出资人分期缴纳出资, 这就从一定意义上默认了法律允许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相分离, 但这种分离也并非是绝对的。
②形式要件的冲突与矛盾的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形式要件认定股东资格才是问题的关键, 当形式要件缺失时,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当形式要件相互矛盾时, 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显然这些才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当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出现在公司内部时, 也即股东与公司因是否实际出资产生纠纷时, 应当注重源泉证据的效力。
第二,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创始股东之间。因此, 可以适用其相互间订立的股东协议来解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第三, 股东与其他债权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当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到债权人、善意第三人时, 就应当注重对抗证据的应用。
同时, 股东资格的认定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形式证据优于实质证据, 二是各种表面证据相互冲突时, 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处理原则, 三是当涉及相关人 (包括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等等) 时, 工商登记优先于其他形式证据。同时, 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适用上也应当优先。
3 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建议
(1) 立法建议。
从立法层面上来讲, 笔者认为, 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完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实务方面的问题, 但是, 正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的指导, 才出现了司法实务中难以加以判定的困境。因此, 立法者应当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规定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之中, 规范司法活动中的裁判问题。
②完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体现的股东的意思自治, 因此, 法律应当鼓励公司章程内容的多元化, 避免千篇一律、单一模式的公司章程。允许股东根据公司自身的情况制定符合自己的公司章程, 并制定相应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③完善工商登记制度。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 股东应当尽快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 此时, 工商登记制度应当与此相互协调, 便捷股东的变更登记程序。
(2) 司法建议。
从司法实践层面上来讲, 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认定类型的案件时, 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①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符合公司法理念。公司法体现的是一种社团性, 因此,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 法官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的社团性, 同时, 应当从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出发, 如维护经济交易秩序, 保障交易安全, 保护其他利益者的权益等等。
②股东资格的认定要求提高法官对于公司法律制度的认识。应当加强法官调研水平和业务培训, 不断提高审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技能, 并注重调解和法制宣传工作的作用。法官也要从股东的角度出发, 试着换位从“商人”的角度思考, 这样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公司法律纠纷。
③股东资格的认定要求注重司法解释、判例的重要作用。《公司法》的每一次修改并非尽善尽美, 因此, 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随着公司纠纷案件的不断出现, 法官应当尽快反馈, 立法者应当根据这些案件中问题的规律性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以指导司法实践。同时, 法官也应当注重对判例的总结, 任何事物都有其规律性, 指导实践最好的方法必然也是源于实践的。
④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灵活运用股东资格确认的各种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 各种证据摆在法官的面前, 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件时应当形成一定的规则, 如前面提到的形式证据优先于实质证据, 在存在第三人的案件中, 宣示性证据优先于证权性证据等等。
3.股东资格的确认 篇三
——钱景
你的问题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退股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B是否依然是C公司的股东,取决于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B是否还是C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则应以前一结论为基础,若B不再是C公司股东,则A可以控制C公司而作出相关决议免除B在C公司的任职,若B依然是C公司股东,由于其出资比例超过C公司注册资本的一半,依然可以在股东会上处于优势地位,从而继续担任原来的职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因此,法律并不允许股东之间仅仅通过一纸协议就作出所谓退股的安排。在本案中,A与B签订退股协议,可以理解为两股东作出了减资的决议,然而仅仅作出此决议还远远不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此外,公司减资还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C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可以合理判断,A、B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并非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安排。
既然C公司并未减少注册资本,那么A、B之间所谓的退股协议则可理解为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并将变更后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在上述事项完成之后,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也加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变更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必须通过变更登记,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公司股东、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受章程约束,同样需要经过登记公示。
4.3-全体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 篇四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已经×年×月×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年×月×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成立日期(如果公司为吊销后注销还应说明公司被吊销执照的情况)
二、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清算组成员由×××、×××、×××组成,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年×月×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年×月×日在《×××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公司财务状况。截止×年×月×日,公司资产总额为×××元,其中,净资产为×××元,负债总额为×××元。(净资产不能为负,若为负数则无法进行注销)
五、公司财产构成状况。(应以“财产清单”的形式罗列公司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存放地点;银行存款应注明开户行及银行帐户)
六、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1、债权的清收情况;(包括债权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收等情况)
2、债务的清偿情况;(包括债务的具体种类及金额,是否已清偿等情况)
七、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公司剩余的财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
八、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公司会计凭证、帐册等会计资料由××负责保存。
九、其它有关事项说明。
全体股东保证截止××年××月××日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清算组成员签字: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股东签字(盖章):
×××公司(盖章)
×年×月×日
注:
1、本清算报告内“×”部份由公司应根据各自实际清算情况填写。
5.股东资格的认定 篇五
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前发生的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中,许多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如果由于股东资格而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涉及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那就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个人法来调整,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即用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如果由于股东资格而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牵涉到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就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适用团体法规则,即用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则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例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资格认定争议,就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就股东资格做出认定。而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团体法的调整范围,不需要探索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以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来认定股东资格。
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善意,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引申出来的思路,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他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通过相关的形式来证明,这些形式在具体的公司实践和诉讼中就会物化为各种类型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来判断和分析某个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是从股东的特征出发来认定的。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多见,往
往只是具备部分特征。有的时候上述所列的特征在同一个案件中相互冲突,这样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必须判断每种特征的效力如何,不同的特征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项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下面进行详细讨论。
(一)基于出资行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交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即出资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曾明确指出:“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明显与“出资而成为股东”是有很大区别的。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只是取得股份或出资额的一种途径。将股东资格的取得定为“股份取得”而不是“出资取得”,无疑是拓宽了股东资格的取得渠道。
另外从法律对出资瑕疵所规定的责任上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南省高院关于“当事人未出资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股东地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中就采纳了这一观点。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二)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公司章程的含义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认定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公司章程记载(签署)是认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认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因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记载,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就难以得到确认。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转化为股东,则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人数众多,尤其是股
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的持有人试图要求其以公司章程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的形式来确认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法律又没有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或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要求,因此章程记载与否,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来说,并无法律意义。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如果缺失公司章程的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这两个证据之一,以及这两个证据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种证据都不具有单独认定股东资格的功能,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当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两者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盖章来确定股东资格,因为签署公司章程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来说,公司章程的记载对于认定其发起人股东资格是具有一定的意义,法律并没有要求发起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三)基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那么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有何关系,理论界的观点众多。韩国学者认为,设立登记的基础效果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成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同时,设立中公司被消灭,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设立后的公司来继承,股份认购人也因此成为股东。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一般也常常将股东资格与公司登记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公司登记文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有些法院将注册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须程序,而有些法院则做出否定的判决。但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来认定股东资格拥有否,似乎已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共识。我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没有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定义首先取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属于工商登记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意义。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的一种,就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登记事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效力。宣示登记事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没有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失效。
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明示的条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只有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的法律审判意义,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确认结果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意义,其证明力并不比其他证据要高。确切地说,工商登记只能是在解决外部关系的股东资格纠纷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公司章程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而工商登记是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四)基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权的“形式化资格的证据”。一旦公司将股东上记载的投资者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反应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但它可以作为股东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笔者认为,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只能在公司依法规范置办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公司股份认购人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公司没有置办股东名册与股东名册记载有误,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在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其他股份与资格证明文件相冲突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具体界定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意义。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为准,但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有错误的,则不能以股东名册为准;当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以公司章程为准;当争议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则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新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不发生任何效力。就公示力而言,股东名册的公示力显然要弱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
(五)基于出资证明书与股票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股票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证明性文件,统称为“持股证明”。从韩国和中国香港的立法来看,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股份证书不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中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分别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出资)证书,他表明出资额或股份的具体内容,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证明股东己出资。由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也不被看作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
(六)基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权利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如参与制订公司章程,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享有公司业务执行
6.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相关问题 篇六
基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制的特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被认为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最先进的两种公司形式。两种公司形式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态,为投资者纷纷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比较两者的差别,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性,它由少数且定额的股东组成,公司组织较股份有限公司为简易,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公司形式;在公司信息不对外公开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完全的资合性,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规模大、集资方便、股份转让方便、易于分散经营风险等优点。但它同时具有不足之处,例如组织形式不够灵活;因大部分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容易被少数股东控制等。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互有利弊,无法分出孰优孰劣。各国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点。先有股份有限公司且居多,后随着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及不断增长,至现在,各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已经几乎持平。
在我国,两类公司形态的发展状况正好相反。在市场经济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规模小的优势,在市场经济中一直占据着相对于股份公司为主导的地位。近几年,因为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方便的优势凸现出来。至目前为止,在我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总数达1200多家,其市价总值超过5万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50%以上。
可见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目前,各种类型的企业改制,其目的基本为“明晰企业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 “为企业上市融资”之需要。为实现前两个目的,企业往往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后一个目的,企业尚需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若无特别说明,统称为“公司”)的设立条件分别规定在《公司法》第19条和第73条,两者相比,除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多了一项“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均雷同。
应该说,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中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学界对其争论颇多,但绝大部分集中在“行为法”上,而对于“主体法”部分特别是“股东主体资格问题”,甚少见到有文章发表观点。但上述现象并不代表“主体法”部分就不重要,笔者认为,任何公司行为都是建立在设立一个合法的公司基础之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笔者所参与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中,也的确碰到了改制企业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遇到了障碍,其中大部分障碍体现在因“股东主体资格”或“股东出资的形式”不符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注册的情形。在本文中,笔者将试图从法理和实践相比较的角度对其中之一即“股东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粗略分析。
《公司法》19条和73条所规定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和“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和兼资合性,公司法将其股东人数限定在2个以上50个以下,这项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均已经被接受并很好的得以实施。
而无论是以哪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有五人以上。按照法理,此处所指五人以上并无上限之规定。而在于实践,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过多往往存在法律障碍,有人认为超过50个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被视为是违反《证券法》的一种变相公开募集股份行为。据笔者了解,各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掌握的标准各异,有些地方可以顺利注册一个数百人为发起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地方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原则上控制在50人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但不得超过50人。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定上限的限制性规定,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相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属于上位法,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即使该等限制性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变相公募行为,即其立法目的并不存在障碍,那么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多于50个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存在公募性质”的情况下,是否也要限制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是否存在公募行为并不能从发起人人数等表象上进行判定,而应该从实质上进行判断,部门规章确定一个没有依据的数字标准来判断是否公募的行为并不可取。
二、设立公司的股东需具有合法资格
股东须具有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这也是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中非常具有争议之处。
1、企业法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的,因为企业法人的“盈利目的性”决定了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上述两个主体对公司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这是一个非常不合理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这项规定实际上起到了阻碍公司发展的副作用。它对公司的集团化发展造成严重的制约。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并无可循之立法例,曾经采用此类规定的台湾公司法也早已弃之不用;其次,因为实践中关于企业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随意性过大,企业往往通过虚评净资产的方式以规避该项禁止性规定。从笔者所经历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认为,这项规定所带来的后果反而使得对债
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不利,这和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正好相反;再次,对于那些规模很大的企业,其累计对外投资在不能包括“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情况下,是很难计算的。在实践中,往往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后附上股东对外累计投资统计表,而该统计表又通常仅仅根据股东单位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来制作,实际上,仅仅依据该统计表来评价股东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12条的这种做法并不准确,因为长期股权投资中是包含了“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应该将关于股东对外累计投资不超其净资产50%的限制取消。
2、非企业法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所进行的分类,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
非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划分标准是“是否以盈利为其目的事业”。有学者认为,非企业法人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故不得设立公司。笔者认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和“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具有不同性质的,前者规范法人存在的目的,后者则规范法人为达到其存在的目的而从事的手段行为。非企业法人通过盈利性活动达到公益目的,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非企业法人如国有资产管理局、科研院所、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等纷纷成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确认了非企业法人的投资主体资格。该文第十七条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等其他非法人团体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非法人团体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关于该等团体组织有无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法》并无规定,学术界一般持否定态度,各类《公司法》教科书更是将公司股东定义为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把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定义在内,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下面以合伙为例进行分析。
(1)、分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所有的商事主体均被包含在民事主体之内。所以,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确定合伙作为公司合法投资主体的前提。
合伙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产生于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表明,产生在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无限公司即类似于合伙。不过,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合伙最初以契约的形式存在。罗马法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那时候的合伙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至现代,各国基本上确立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公司包括属于合伙范畴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均为法人。此外,德国、美国、比利时等国家均规定了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使得合伙不属于法人之列。对于合伙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很大争论,部分学者以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部分学者则认为合伙是独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团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仅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民法通则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淆一起。
其次,现代合伙在人格、财产、利益结构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已经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合伙具有团体性,它是因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人团体。组建中的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为它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登记成立的合伙已经使得合伙合同各方的部分义务履行完毕并使合伙成为一个独立团体,合伙的团体属性为其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提供了法理上的根据。
再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虽然民法通则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已经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即使在另一法律部门的民事诉讼法,也已经确立了合伙的诉讼主体地位,试想在实体法上不能作为主体资格的团体在诉讼法上却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意义何在。
可见,合伙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构成了其对公司投资合法性的基础。
(2)、分析公司设立行为的本质;
有“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就是一套合同规则。即使是“公司合同论”的反对者,也不得不承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出资、协议制定章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笔者认为,公司的合同论符合民事法律体系的归类。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或民商分立的国家均不得不承认,商法中的很多规则都源于民法,在笔者认为,商法相对于民法是特别法,对于商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自然适用民法。
可见,公司的设立是一种合同行为已经没有任何争论,该种行为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其他组织”当然包括合伙等其他非法人团体。笔者认为,只要合伙等非法人组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行为不属于《合同法》52条(无效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就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从法理上分析,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地位,且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合同行为,该等行为受《公司法》和《合同法》共同规范,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具有向公司投资的主体资格。教科书上关于股东为法人和自然人的定义并不准确。有学者讲到,理论上广为接受的观念可能并未经过严密论证,仔细推敲,许多经典的理论可能根本不经典。笔者完全赞同这样的观点。
从实践中来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再是以“公司法没有规定就不可以”为理由而一味的禁止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作为公司股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2000〕2号《转发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市场主体参与企业改制。凡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或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的出资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1]26号《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改进市场准入制度促进农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
4、自然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对“自然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争论主要体现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争论。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对公司投资的主体资格,《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有流行观点认为,公司的投资者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行为能力欠缺者并不丧失权利能力。而从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角度分析,公司设立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行为能力欠缺者应该具有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平等的资格和机会进入市场。如果只是担心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能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有关工作而否定其发起人资格,这完全是杞人忧天,因为代理制度的存在早已使其不成为问题。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均有失片面。如笔者前面所分析的,对公司的投资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
(1)、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第47条,该合同行为的效力待定。当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拟和他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为设立公司时,若他人明知,则可采用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式以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若他人不知且公司章程已经签署,则可采用事后追认的方式以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无论是采用哪种方式,该等设立行为均产生私法上的效力,行政机关(公司登记机关)无权也完全不必要去强制性的限制他人的意思自治行为。
(2)、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因《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空白,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该合同行为无效。
7.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篇七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权利
中图分类号:F20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46-02
2006年9月,台北市的陈某与福州市的周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拟出资100万与河南的韩某成立大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委托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在大置业公司中出资,并代为行使在大置业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但涉及到股东权的实质内容如股利分配、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问题,周某应当取得陈某的同意。对此,韩某知情。按照协议的约定,2006年10月,按照协议成立了大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各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登记显示周某和韩某系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周某与韩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吸收富豪公司向大置业公司投资,富豪公司成为大置业公司的新股东。大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008年1月,陈某知道公司变动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资格并确认周某和韩某作出的大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及与富豪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
有趣的是,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对于该案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出资行为因缺乏形式要件而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有其内在的判断标准而陈某具备成为股东资格的因素。因此判决支持陈某为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但对陈某的后一主张却不予支持。
从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法院的裁判要点来看,在这起诉讼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而且他们认定陈某股东资格的依据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那么这些认定依据是否都有法律依据呢?各自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以及具体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又应该如何适用呢?
一、对各种认定依据的分析
(一)关于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进行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的签署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说明股东名册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依据,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它是确定谁能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一般来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这就表明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而现实中有的公司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中出现错误或者拒绝载入股东名册,这是对自身义务的履行不当,当然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三)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作出了规定。尽管对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但是对法条的语义进行正、反面解释,我们不难得到工商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具有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这一认知。工商登记的公信效力包括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两方面的内涵。如果说工商登记的公信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那么其对抗效力便是为了保护公司自身的利益。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使公司可以以登记的事项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因此,当公司或股东与其他善意第三人就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四)关于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意义,201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有相关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三条提到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条规定为实际出资在公司股东间的股东资格争议中的作用首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未实际出资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呢?答案或许是否定的。首先,从该条规定来看,它仅适用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其次,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二百条对股东出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務,但是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这是因为确保股东实际出资是为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而对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出资瑕疵可以采取事后补交差额等办法来弥补,公司也可以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资格以实现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相反,如果仅仅因为股东出资不实或未出资就轻易否定股东的资格,这会影响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能会使得公司已成立的行为变成无效,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也不利于对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以,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五)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但是从保持公司稳定性的角度来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原则上一般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认定其有股东资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反推。因为实践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被限制或者不当剥夺以及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也是大量存在的。
综合对以上各种认定依据的分析可以发现,这些认定依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具有实质性特征;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具有形式性特征。实质性依据的优越性主要是用于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而其中的签署公司章程的效力又优于其他实质性依据。形式性依据的优越性则主要体现在解决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尤其是工商登记的效力更优先于其他形式性依据。
二、各种认定依据的具体适用
从上述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各种依据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以公司为中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多层次的,简单的以一种依据来认定所有股东资格争议是有失偏颇的。大体上来说围绕公司发生的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这主要是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公司股东或公司与善意第三人间发生的争议,这主要关系到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区分开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就可以依据相应的形式或实质的认定依据来认定股东资格了。本文将选择两类在实践中较典型的需要进行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分别从内、外两个层次来讨论在具体的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这些认定依据。
(一)关于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
本文一开始介绍的就是一起典型的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案例。在该案中隐名投资人陈某是否能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呢?如前所述,应该坚持从内、外两层法律关系来进行考察并作出相应的认定。本案中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当周某与陈某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具有实质性特征的依据特别是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也就是说应当认定陈某具有股东资格。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即是陈某与大置业公司间股东资格的争议。对此应当认定陈某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大置业公司另一名股东韩某对于陈某与周某间的挂名协议是知情的,这就意味着公司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实质上是默许认可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公司在诉讼中以形式性依据为准来反言否认陈某的资格。并且陈某在公司设立、经营中也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所以应认定其为股东。而从外部法律关系来分析,当隐名股东陈某与富豪公司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陈某与周某间挂名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认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周某具有股东资格。这既是工商登记的效力的体现,也是出于维护交易制度的需要。
(二)關于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纠纷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在股权转让资格认定中比较有争议的就是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中的效力如何的问题。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应为设权性登记,标志着受让人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虽然这条规定实际上对股权转让几乎不产生限制作用,但是从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立法意图来看,它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让公司知晓当事人间股权转让这个法律行为并对该股权转让主动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生效,受让人要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在与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就不能对抗公司。据此针对实践中有股权转让后,而公司股东名册却未变更引起的受让人与公司间股东资格的争议时,应该区别对待:如若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名册的未变更登记中存在过错时则应该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确实不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人则不能取得股东地位。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形下,能否证明公司是否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是认定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关键。该证明责任应由公司自己承担,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来证明其不知道该股权转让行为。这是出于对股东利益的维护的考虑。
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具有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股权转让后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与善意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应认定工商登记的原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要求承担责任。
三、认定股东资格应坚持的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都看到在确定有限责股东资格时应始终坚持以下的原则:(1)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2)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作者单位: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M].北京:中信出版社.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公司法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8.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小结 篇八
一、自然人
(一)党政机关
1、公务员
《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国家公务员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百润股份公务员持股转给其老公,科士达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弟弟等案例。】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和各地市纪委《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7、现役军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3章第3节27条: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
8、银行工作人员
目前没有统一的明文规定禁止银行工作人员投资其他企业,但各商业银行对其员工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目前银监会正在征求意见制定相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指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坚持以客户和所在银行(公司)利益为重。当发生利益冲突时,应申请回避,或向管理层、利益相关人充分披露利益冲突信息,以保障业务处理的公平合理。从业人员如果与客户有亲属关系,批准贷款时应回避;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本行或本公司委派的除外)或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不得在所在银行(公司)外参与经营性或营利性活动。
9、在职教师
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没有规定教师不可以做股东。教师也不是公务员,他们只是有些待遇按照公务员或者不低于公务员对待。所以,他们可以投资做股东。但是,不可以做公司的职员,也不可以利用教师的权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
(二)其他情形
1、职工持股会
2000年7月6日,民政部民办函[2000]110号《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中特别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据此,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缺乏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亦在其《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国有企业职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规定,(3)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着眼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满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4)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3、未成年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25日《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工商企字131号):《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是要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由于涉及到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存在公司性质模糊(可能是一人公司)及权利处置(夫妻离婚后的股权分置)的问题。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二、法人
1、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公司制企业、集团所有制企业投资,但其所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
2、一人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3、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原则上不能成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判决或抵押质押等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
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拟上市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就此消亡,营业执照的吊销只说明其丧失了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依旧存在,因此不影响其对股份的持有。但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可能存在法人资格丧失的风险,由此导致股权的不确定性。因此拟上市鉴于股权的稳定性考虑,若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股东,还是建议转给他人。
5、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 总体上来说,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政府性质的非盈利性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主体资格。
6、基金公司
基金会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7、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8、外商投资企业
出资额已缴足、已经完成原审批、已经项目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
三、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2、中介机构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设立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资产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四、国有资产
1、事业单位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2、高校
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科发[2005]2号文),该文对部属高校做出了如下规定: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3、社会团体法人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4、村民委员会
9.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方案 篇九
甘兽医〔2011〕93号
甘肃省兽医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兽医(畜牧兽医)局:
为切实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高全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综合能力,全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的官方兽医队伍,根据《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2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方案》,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
1、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方案
2、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登记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农业 兽医 资格 通知抄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甘肃省兽医局2011年11月11日印发
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
资格确认工作方案
为了切实做好全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根据《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2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官方兽医制度是新型兽医制度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提出要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为此,加快推进全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的确认工作意义重大,必须抓紧明确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国家兽医工作人员的官方兽医资格,切实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全省畜牧业健康发展。
二、资格确认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2011年12月31日前,属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含乡镇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编制内人员,且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工作。
2、2012年1月1日以后,调入或者录用的人员,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取得执业兽医资格,方可确认为官方
兽医。
(二)以下人员不得确认为官方兽医
1、受过开除、辞退、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勤人员。
3、官方兽医已调离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的,应当取消其官方兽医资格。
三、资格确认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由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工作的在岗证明。
2、由当地人事部门提供其属于编制内和非工勤人员的证明。
四、实施步骤
1、学习宣传阶段(2011年11月10日至20日)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请在农业部网站下载)和《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方案》,广泛宣传,积极动员,确保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资格确认。
2、个人申请阶段(2011年11月20日至30日)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登记表》,并开具证明其非工勤人员身份、在编和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岗位的证明。
3、县级审核阶段(2011年12月1日至10日)
县(区)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官方兽医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资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登记表》内加注审核意见后盖章,并将本县(区)确认的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汇总后,同《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登记表》和资质证明材料一并报市(州)级兽医主管部门。
4、市级审核阶段(2011年12月11日至15日)
市(州)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区)及本市(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登记表》内加注审核意见后盖章,并将本市(州)确认的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汇总后,同《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登记表》和资质证明材料一并报省级兽医主管部门。
5、省级审查阶段(2011年12月16日至25日)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州)及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在甘肃农业信息网站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后发文确认其官方兽医资格,并将确认的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
五、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靠实责任。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要求高,难度大。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抽调责任心强的人员,集中力量,积极稳妥地做好资格确认工作。
2、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或审核人在资格确认过程中弄虚作假、提
供虚假证件、不按条件审核的,除取消其官方兽医资格外,在全省范围内要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将追究责任。
3、建立制度,完善机制。一要建立登记制度。对已确认的官方兽医由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文确认,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官方兽医的管理,建立官方兽医档案。二要建立注销制度。凡违规违纪或调离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岗位的,应及时上报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发文公布。三要建立培训制度。全面贯彻落实《甘肃省2010年-2014年官方兽医教育培训规划》,切实加强对官方兽医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四要建立奖惩制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官方兽医,应给予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将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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