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律师协会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4篇)
1.中华律师协会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篇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目录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六章收购执行 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1条 定义
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过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或以其他合法途径控制该出资进而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以及购买该公司的资产并得以自主运营该资产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目标公司指被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条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
按照收购标的的不同来划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有: 2.1资产收购,以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为收购标的的收购; 2.2股权收购,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第3条 特别事项
3.1律师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事务过程中,应注意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收购方方可进行股权收购。
3.2律师应当注意到:股东在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同意时,应采取书面形式;提示委托人法律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期限条件;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解决程序和方法。
3.3办理国有资产的收购和外资公司的收购时,应注意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3.4应特别注意提示收购方避免因收购行为而成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4条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程序
4.1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4.2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职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4.3由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组成工作小组,草拟并通过收购实施预案。如属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根据收购项目开展的实际需要工作小组成员中可以有债权人代表。
4.4在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中,可以由债权人与被收购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收购后的债务偿还事宜。
4.5收购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4.6双方根据公司章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内部关于收购事宜的审批程序。4.7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收购合同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4.8收购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涉及债权收购的,依法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并依法办理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4.8.1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依据约定及受让的股权额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4.8.2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第5条 涉及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具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公司收购时,还应注意: 5.1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评估。5.2收购项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5.3收购完成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6条 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应当注意:
6.1如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应保证合营项目符合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作出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因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6.2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均需履行审批手续。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7条 预备阶段的信息收集
收购预备阶段为收购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实施收购前的准备期间。律师在收购预备阶段的法律事务有:
7.1协助收购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收购活动的进行。
7.2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对收购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收购项目的法律依据。
7.3就收购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收购行为是否违背我国收购政策和法律,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收购行为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收购有无倾向性态度,等等。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8条 律师应就收购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收购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收购决策。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增加和减少。第9条 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主要涉及: 9.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经营范围。
9.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注意了解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缴付情况。
9.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公司章程,了解章程对收购的相关规定,有无设置包括超级多数条款在内的限制收购或反收购条款。
9.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结合目标公司章程核实其股东认缴的出资份额和实际已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和出资到位进度。9.5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9.6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7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
9.8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
9.9收购标的是否存在诸如设置担保、诉讼保全等在内的限制转让的情况。9.10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情况。9.11目标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9.12提示收购方注意目标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其存在是否影响到对目标公司收购的进行。
9.13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否涉及《公司法》禁止的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10条 对目标公司相关附属性文件的调查:
10.1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批准文件。10.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土地、房屋产权及租赁文件。10.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10.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的有关代理、许可合同。10.5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文件。第11条 对目标公司财产状况的调查:
11.1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11.2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11.3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11.4纳税情况证明。
11.5如目标公司为一人公司,应注意目标公司财务是否严格独立于股东个人财务,以便准确确定目标公司的资产范围。
第12条 对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情况的调查: 12.1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工的雇佣条件、福利待遇。
12.2主要技术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情况及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等。
12.3特别岗位职工的保险情况。第13条 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调查: 13.1目标公司经营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13.2目标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13.3目标公司客户清单和主要竞争者名单。
13.4目标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情况。13.5目标公司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13.6目标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情况。13.7目标公司产品与环境保护协调问题。13.8目标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13.9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情况。
第14条 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知识产权情况的调查:
14.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14.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研制的可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报告。14.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申请的知识产权清单。第15条 对目标公司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 15.1正在进行和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15.2诉讼或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15.3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16条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阶段,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收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查收购意向书。收购意向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6.1收购标的。
16.2收购方式及收购合同主体。是资产收购、股权转让还是其他,并根据收购方式的不同确定收购合同签订的主体。
16.3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收购双方股东会决议通过。
16.4收购价款及确定价格的方式。转让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6.4.1以被收购股权持有人出资时的股权价值作为转让价格; 16.4.2以被收购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为转让价格; 16.4.3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16.4.4其他确定转让价格的方式。16.5收购款的支付。
16.6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16.7双方约定的进行收购所需满足的条件。第17条 保障条款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收购合同的区别和联系,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应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鉴于收购活动中,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作为收购方的律师,为使收购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应提请委托人注意在意向书中订立如下保障条款,以预防和最大程度降低收购的法律风险。
17.1排他协商条款。此条款规定,未经收购方同意,被收购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7.2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向收购方提供其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收购方更全面地了解目标公司。
17.3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收购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告收购事项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有关收购事项的信息或资料,但有权机关根据法律强制要求公开的除外。
17.4锁定条款。该条款要求,在意向书有效期内,收购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公司拒绝收购的可能。17.5费用分摊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收购是否成功,因收购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收购双方分摊。第18条 附加条款
在收购过程中,为避免目标公司借收购之名套取收购方的商业秘密,作为收购方律师,应在意向书中设定防范此类风险的附加条款:
18.1终止条款。该条款明确如收购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无法签订收购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18.2保密条款。出于谨慎的考虑,收购双方往往在签订收购意向书之前即签订保密协议,也可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设定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18.2.1保密条款适用的对象。除了收购双方之外,还包括参与收购事务的顾问等中介服务人员。
18.2.2保密事项。除了会谈、资料保密的要求外,还包括禁止投资条款,即收到目标公司保密资料的第三方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18.2.3收购活动中双方相互披露的各种资料的保密,通常约定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评估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和收购对价,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8.2.4资料的返还或销毁。保密条款应约定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收购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的义务。第六章收购执行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后,应协助委托人进行谈判,共同拟订收购合同,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委托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19条 收购合同的起草
较为完整的收购合同包括主合同和附件两部分:
19.1收购合同的主合同,除标的、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内容:
19.1.1说明收购项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19.1.2收购的先决条件条款,一般是指:
(1)收购行为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如当收购项目涉及金融、建筑、房地产、医药、新闻、电讯、通信等特殊行业时,收购项目需要报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2)收购各方当事人已取得收购项目所需的第三方必要的同意。
(3)至收购标的交接日止,收购各方因收购项目所作的声明及保证均应实际履行。(4)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才进而履行股权转让和付款义务。19.1.3收购各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包括:
(1)目标公司向收购方保证没有隐瞒影响收购事项的重大问题。(2)收购方向目标公司保证具有实施收购行为的资格和财务能力。(3)目标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承诺以及其董事责任函。19.1.4收购标的资产评估。19.1.5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19.1.6确定转让条件。
19.1.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19.1.8确定拟转让股权的当前价值。
19.1.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账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收购合同的顺利履行。
19.1.10确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19.1.11限制竞争条款。
19.1.12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条款。
19.1.13设定或有损害赔偿条款。即收购方如因目标公司在收购完成之前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税务、环保等纠纷受到损害,被收购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1.14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19.1.15设定有关合同终止、收购标的交付、收购行为完成条件、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19.2收购合同的附件。一般包括: 19.2.1目标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19.2.2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9.2.3目标公司土地转让协议; 19.2.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 19.2.5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
19.2.6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 19.2.7目标公司的流动资产清单; 19.2.8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 19.2.9目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 19.2.10联合会议纪要; 19.2.11谈判记录。
19.2.12上述附件的内容,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选择增减。
第20条 收购合同的生效条款
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收购项目涉及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建议委托人约定收购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21条 在收购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21.1为收购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21.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21.3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1.4协助办理收购涉及的各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第22条 律师协助收购方或目标公司起草或调取的,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22.1股东变更申请书;
22.2收购前各方的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2.3收购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2.4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 22.5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22.6收购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22.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23条 收购履约阶段的事务
23.1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在收购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出让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账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收购方。
23.2收购标的的交付及股东名册的变更。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应及时办理被收购资产的交割手续和被收购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所涉资产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的物的交付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手续。
23.3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转让标的交割之后,出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任何义务、负债或损失;收购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出让方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23.4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修订原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更换新董事。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与新章程后,公司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变更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或备案申请。第24条 特别提示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收购合同生效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以外,或者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之外,一般自合同主体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股权转让的生效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自合同生效时起转让,其生效根据公司性质有可能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2.中华律师协会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篇二
律师办理风险投资与股权激励业务操作指引
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办理风险投资与股权激励业务,鼓励律师积极介入创新型公司发展壮大中的融资过程和复杂劳动股权定价两大核心关联领域,充分发挥律师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引。
第2条风险投资
2.1本指引所称“风险投资”(含私募股权投资),仅指投资方向高成长型的创业
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0)、股权转让或原股东/管理层/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获 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2.2在中国现行商事主体法律体系内,高成长型的创业企业一般均为有限责任 公司架构,本指引所称目标公司主要指被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3条股权激励
3.1本指引所称“股权激励”,指公司以本公司股票/股权为标的,对公司“复杂劳动者”实施的中长期激励。
股权激励系律师为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提供的一项高附加值法律服务,如果运用得当,能够有效提高相关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保障投资人投资的顺利回收。
3.2上述“复杂劳动”,指经过一定时期专门的训练和教育,具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或技术专长者的质量较高的劳动力的耗费,包括以更高的效率创造现有使用价值或创造新的使用价值的创新型劳动。
“复杂劳动者”,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骨干职工(含技术骨干等),以及公司认为人力资本不可替代或替代成本偏高的其他人员。
第一章 风险投资业务
第一节风险投资概述
风险投资的全过程可以分为:投资预备阶段、投资意向阶段、尽职调查阶段、投资协议签署阶段、投资协议执行阶段、资本退出阶段。在每一个阶段中,专业律师都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为当事人避免及减少法律风险、为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第4条投资方的投资方式
按照投资行为的不同来划分,风险投资方式有: 4.1股权转让投资,指以目标公司部分股东拟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投资标的的投资。4.2增资扩股投资,指在目标公司原股东之外,吸收投资方作为股东入股,并相应增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投资。
4.3具有贷影委托贷款性质的投资方式,以及其他依法可行并经投、融资双方认可的投资方式。
第5条注蒽事项
5.1如果目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注意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增资权,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增资权之后投资方才可进行投资。
5.2办理国有资产的投资和外资公司的投资时,应相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履行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6条投资程序
6.1投资预备、可行性分析。
6.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投资意向,签订投资意向书(可能包括:排他协商、材料提供、保密等条款)。
6.3投资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职工情况、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评估。
6.4投资方与融资方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投资协议。6.5双方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提交各自的权力机构(如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投资事宜进行审议表决的决议。
6.6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投资协议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6.7投资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6.8投资方退出目标公司。
第7条涉及国有资产问题
涉及对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具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公司进行投资时,还应注意: 7.1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7.2必要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准/备案;
7.3投资完成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8条涉及外资企业问题
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注意:
8.1保证合营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制作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8.2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均需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节投资预备阶段
投资预备阶段为投资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达成投资意向前的准备期间。专业律师在投资预备阶段的法律服务主要为:
第9条预备阶段的信息收集
9.1协助投资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投资活动的进行。
9.2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对投资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立项的法律依据。
9.3就投资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投资行为是否违背我国投资政策和法律,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投资行为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投资有无倾向性态度等。
第三节投资意向阶段
专业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投资协议的联系和区别,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投资条款清单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
第10条投资意向书的主要条款
在投资双方达成投资意向阶段,专业律师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投资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核投资意向书。投资意向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中的部分或全部:
10.1投资标的。
10.2投资方式及投资协议主体。根据投资方式的不同确定投资协议签订的主体。10.3投资项目是否需要投资双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
10.4投资价款及确定价格的方式。投资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0.4.1以被投资股权持有人认缴或实缴出资额作为投资价格; 10.4.2以被投资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作为投资价格; 10.4.3以评估价格作为投资价格; 10.4.4其他确定投资价格的方式。10.5投资款的支付。
10.6投资项目是否需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10.7双方约定的进行投资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
10.8排他协商条款。此条款规定,未经投资方同意,被投资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0.9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提供投资方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投资方更全面地了解目标公司。
第11条投资意见书的附加条款
在投资过程中,为避免任何一方借投资或融资之名套取对方的商业秘密,作为专业律师,应在意向书中设定防范此类风险的附加条款:
11.1终止条款。该条款明确如投资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无法签订投资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11.2保密条款。出于谨慎的考虑,投资双方往往在签订投资意向书之前即签订保密协议,也可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设定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11.2.1保密条款适用的对象。除了投资双方之外,还包括参与投资事务的顾问等中介服务人员。
11.2.2保密事项。除了会谈、资料保密的要求外,还包括禁止投资条款,即收到目标公司保密资料的第三方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
11.2.3投资活动中双方相互披露的各种资料的保密,通常约定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评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对价,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1.2.4资料的返还或销毁。保密条款应约定如投资项目未能完成,投资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的义务。
第12条投资条款清单
鉴于投资活动中,投资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作为投资方的专业律师,应提请委托人注意在投资意向阶段中订立如下投资条款清单,以预防和降低投资的法律风险。投资条款清单记载未来投资协议的主要条款。
12.1投资交易条件。明确投资交易达成必须满足的相应条件。12.2交易对价的安排。明确投资方投入资金换取股权份额的多少。12.3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投资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告投资事项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有关投资事项的信息或资料,但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公开的除外。
12.4锁定条款。该条款要求,在意向书有效期内,投资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公司拒绝投资的可能。
12.5回购条款。投资方有权选择在投资后的一段时间内,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或其他方依据约定条件回购其股权。
12.6董事会和投票权。投资双方就董事会的组成以及相关事项的投票权进行约定,以确保投资方对被投资方重大经营行为的有效监管。
12.7离岸框架安排。投资方根据目标公司未来是否准备在境外上市,要求被投资方在境外重新注册,本地目标公司变成境外公司的子公司。
12.8费用分摊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投资成功,因投资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投资双方分摊或由被投资方承担。
第四节尽职调查阶段
专业律师应就投资方拟投资的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投资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专业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增加或减少。
第13条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调查核实的范围
13.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
13.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件。
13.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公司章程。
13.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
13.5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13.6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7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
13.8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投资协议。
13.9投资标的是否存在设置担保、诉讼保全等在内的限制转让的情况。
第14条对目标公司相关附属性文件的调查
14.1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批准文件。14.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及租赁文件。14.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14.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的有关代理、许可证合同。
第15条对目标公司财产状况的调查
15.1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15.2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15.3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15.4纳税情况证明。
第16条对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情况的调查
16.1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工的雇佣条件、福利待遇。
16.2主要技术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情况及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等。
16.3特别岗位职工的保险情况。
第17条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调查
17.1目标公司经营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
17.2目标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目标公司客户清单和主要竞争者名单。17.3目标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情况。17.4目标公司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17.5目标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情况。17.6目标公司产品与环境保护问题。17.7目标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投诉情况。17.8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情况。
第18条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知识产权情况的调查 18.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18.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研制的可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报告。18.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申请的知识产权清单。
第19条对目标公司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
19.1正在进行和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19.2诉讼或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19.3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五节投资协议签署阶段
专业律师在投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协助委托人进行谈判,共同拟订投资协议,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投资项目必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专业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批准申请。
第20条投资协议的起草
20.1投资协议的主合同,除标的、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内容:
20.1.1说明投资项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20.1.2投资的先决条件条款,一般是指:
(1)投资行为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如当投资项目涉及金融、建筑、房地产、医药、新闻、电讯、通信等特殊行业时,投资项目需要报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2)投资各方当事人已取得投资项目所需的第三方必要的同意,并不与其他交易 发生冲突;
(3)投资各方因投资项目所作的声明及保证均应实际履行;(4)完成尽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满意;
(5)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才能履行股权转让(或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付款义务。20.1.3投资各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包括:
(1)目标公司向投资方保证没有隐瞒影响投资事项的重大问题;(2)投资方向目标公司保证具有实施投资行为的资格和财务能力;(3)目标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的承诺以及其董事责任函。20.1.4确定投资条件,确定出资转让总价款。20.1.5确定出资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20.1.6设定出资方式与时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账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投资协议的顺利履行。
20.1.7确定出资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20.1.8限制竞争条款。
20.1.9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条款。
20.1.10设定或有损害赔偿条款。即投资方如因目标公司在投资完成之前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税务、环保等纠纷受到损害,被投资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11设定不可抗力条款。20.1.12设定有关合同终止、投资标的交付、投资行为完成条件、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
20.2投资协议的附件一般包括: 20.2.1目标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20.2.2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20.2.3目标公司土地转让协议。20.2.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20.2.5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
20.2.6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20.2.7目标公司的流动资产清单。20.2.8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20.2.9目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20.2.10联合会议纪要。20.2.11谈判记录。
上述附件的内容,专业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选择增减。
第21条投资协议的生效条款
专业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投资项目涉及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建议委托人约定投资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
第六节投资协议执行阶段
第22条在投资履约阶段,专业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22.1为投资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
22.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22.3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2.4协助办理投资涉及的各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23条申报文件
专业律师协助投资方或目标公司起草或调取的、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23.1股东变更申请书。
23.2投资前各方的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23.3投资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3.4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出资转让的决议。23.5出资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23.6投资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出资转让协议。23.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24条投资履约阶段的事务 24.1投资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
在投资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被投资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账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投资方。
24.2投资标的交付。
投资双方及目标公司应及时办理被投资资产的交割手续和被投资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所涉资产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的物的交付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4.3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转让标的交割之后,原出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投资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出让方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24.4规范有关登记手续。
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签订新的合营(合作的)协议,修订原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更换新董事。签订新的合营(合作的)协议与新章程后,公司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变更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或备案申请。
第25条特别提示
专业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实际出资与投资协议生效的区别。投资协议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以外,或者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之外,一般自合同主体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投资协议的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出资自合同生效时起实际履行,其实际履行根据公司性质及当事人有关需求,可能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第七节资本退出阶段
风险资本退出是风险投资项目的最后一个环节。对于成功的投资,退出将最终实现其资本增值的投资收益;对于失败的投资,退出可以收回部分投资本金,减少损失的扩大。
第26条风险资本退出的方式
风险资本退出的基本方式有四种: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并购转让,原股东、管理层或创业企业回购,以及清算等。风险资本以任何一种方式退出,从律师业务的角度来看,无论是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权转让还是清算等,都是一个复杂的专项法律服务业务。
第27条上市方式退出
27.1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投资方所追求的目标。股票上市后,投资方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售期后,即可通过售出其持有的企业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
27.2企业股票发行上市的基本程序包括:聘请境内外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组成顾问班子;为股票发行上市的需要而进行必要的股权结构调整;将企业改制重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各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辅导,并制作、报送股票上市申请文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发行。
27.3在公司上市之前,专业律师需要对公司的资信作全面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对公司及其上市的合法性出具意见书;从法律角度协助公司选择上市地点,并出具书面意见;制作申请上市的各种法律文件。
通常,专业律师的介入是法定的和强制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已上市公司增发新股、配股,以及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由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28条以并购方式退出
28.1并购中的股权转让是风险资本成功退出的另一重要途径。有限责任公司及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程序包括:股东(大)会通过同意转让的决议;在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的协助下对企业进行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授权;协商谈判;制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或股份过户手续。某些项目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前还需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8.2专业律师应协助以下事务:对公司进行整合和调查;出具转让的法律意见,就其合法性和后果以及应当注意的事项加以说明;参与双方的谈判协商;制作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等。
事实上,转让方需要做很多准备工作,包括确定清晰的并购基础目标,评估并购的各种选择方案等。投资方的专业律师可以在准备工作阶段开始参与并购,而随着并购过程的进行,风险投资专业律师发挥的作用也会越来越大。尤其对于外资收购方来说,专业律师可以帮助其分析与解决政策性较强的法律问题。
第29条回购方式退出
创业企业的原股东、管理层或创业企业自身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回购在操作程序上与股权转让基本相同,只是这种回购要依赖于风险资本投入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有关回购的条款。
在这种方式下,专业律师的任务是协助选择回购的方式、确认其合法性、办理相关股权变动手续。需注意的是,创业企业自身回购一般会相应导致减资的出现。
第30条清算方式退出
30.1由于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被迫清算的投资项目也是非常多的。在风险投资项目失败的情况下,投资方的退出模式通常只有清算了(不排除投资目的达到后的清算退出)。
在公司遇到重大困难时,对高科技企业而言,往往需要当机立断,及时退出。这时候专业律师应当协助公司和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非破产清算。
30.2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类。两类清算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具体操作上有很大的区别,尤其是破产清算更需要专业律师的指导。
第二章 股权激励业务
第一节股权激励操作模式及要素
第31条综述
31.1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劳动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鼓励管理、技术等作为要素参与分配,并强调要进一步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提供了政策根据并指明了方向。
31.2专业律师在办理股权激励业务过程中,应根据上市前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同分类,分别适用相对应的股权激励政策。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改制过程中经营管理层、员工通过存量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持股的,按照相关的国有企业改制政策严格执行,但通过股权激励持股的不受此限。
31.3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选择适用的股权激励方式与提法不同。一般而言,与股票有关的股权激励适用于上市的高新技术公司,与股份有关的股权激励适用于非上市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股权(狭义)有关的股权激励适用于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31.4除高新技术企业外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可参照上市前的高新技术企业及上市后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激励政策,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地方的实践操作,探索新的股权激励方式。
31.5专业律师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应针对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企业的需求,规范履行相应手续,特别是对上市后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信息披露等程序。
第32条股权激励法律政策体系分类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可以回购公司股份,并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回购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这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和操作方式提供了法律政策支持。按照股权激励政策适用主体的分类,可将股权激励政策具体分为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激励政策及上市后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激励政策。两类政策各成体系,规范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32.1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适用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32.1.1关于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产权激励试点工作的复函(财政部、科技部财管字[2000]161号);
32.1.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
32.1.3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
32.1.4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
32.1.5关于组织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化转制科研院所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6]1号);
32.1.6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
32.1.7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针对于一般高新技术企业与国有独资或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其分类分别对应适用上述股份激励政策规定。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适用。32.2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激励政策
应满足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系列法律政策规范要求。其中,国有控股的高新技术上市公司,应分别适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上市后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如下法律政策,规范实施股权激励:
32.2.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32.2.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32.2.3《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32.2.4《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第18号——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32.2.5《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32.2.6《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期权授予登记》; 32.2.7《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9号——股权激励期权行权确认》; 32.2.8《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32.2.9《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 32.2.10《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 32.2.11《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
32.2.1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32.2.13《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
第33条股权激励方式
按照上述股权激励政策适用主体的不同,股权激励方式可分为:适合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激励方式和适合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激励方式。非高新技术企业可分别参照适用。
按照股权激励使用标的的不同,股权激励方式可分为:以股票为激励标的的股权激励方式、以股份为激励标的的股权激励方式、以股权(狭义)为激励标的的股权激励方式。高新技术企业应灵活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股权激励方式。
33.1适合非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股权激励方式
33.1.1奖励股权(份),是指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33.1.2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33.1.3技术折股,是指允许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
33.2适合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股权激励方式
33.2.1股票激励,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33.2.2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激励对象有权行使这种权利,也有权放弃这种权利,但不得用于转让、质押或者偿还债务。
33.2.3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下,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
33.2.4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票增值权主要适用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股票增值权不能转让和用于担保、偿还债务等。
33.3其他可供借鉴的股权激励方式
结合地方股权激励政策并借鉴国外的股权激励方式,适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激励方式还有:
33.3.1虚拟股票,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但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
33.3.2业绩股票,是指公司根据被激励者业绩水平,以普通股作为长期激励形式支付给管理层。通常是公司在年初确定业绩目标,如果激励对象在年末达到预定目标,则公司授予其一定数量的股票或提取一定的奖励基金购买公司股票。
33.3.3业绩单位,和业绩股票相比,业绩单位减少了股价的影响。业绩单位支付的是现金,而且是按考核期期初市盈率计算的股价折算的现金。在业绩单位方案下,高层管理人员的收入是现金或者是市值等于现金的股票,除了有期初市盈率影响的因素外,不再受到股价的其他影响。
33.3.4账面价值增值权。具体分为购买型和虚拟型两种。购买型是指在期初激励对象按每股净资产值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在期末再按每股净资产期末值回售给公司。虚拟型是指激励对象在期初不需支出资金,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名义股份,在期末根据公司每股净资产的增量和名义股份的数量来计算激励对象的收益。
33.3.5延期支付,也称延期支付计划,是指公司将管理层的部分薪酬,特别是奖金、股权激励收入等按当日公司股票市场价格折算成股票数量,存人公司为管理层人员单独设立的延期支付账户。在既定的期限后或在该高级管理人员退休以后,再以公司的股票形式或根据期满时的股票市场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通过延期支付计划获得的收入来自于既定期限内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上升,即计划执行时与激励对象行权时的股票价差收入。如果折算后存入延期支付账户的股票市价在行权时上升,则激励对象就可以获得收益。但如果该市价不升反跌,激励对象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
第34条股权激励的股份来源
34.1存量。股权激励的股份可来源于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股份。34.2增量。股权激励的股份还可来源于增量,即对激励对象发行新股。
第35条股权激励对象
35.1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的对象 35.1.1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激励对象,是对高新技术股权激励试点企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范围由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35.1.2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作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35.1.3对企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中、5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中巨量塑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35.2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的对象
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才和管理骨干,股权激励的重点是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
(1)上市公司董事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不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2)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包括其他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3)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人才、管理骨干,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其对上市公司发展的重要性和贡献等情况确定。高新技术企业可结合行业特点和高科技人才构成情况界定核心技术人才的激励范围,但须就确定依据、授予范围及数量等情况作出说明。
(4)在股权授予日,任何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参加股权激励计划。
①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包括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具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情形的。
②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第36条实施股权激励的高新技术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36.1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36.1.1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36.1.2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5%以上,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
36.1.3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36.1.4建立了规范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 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36.1.5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好。36.2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36.2.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36.2.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36.2.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36.2.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3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36.2.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37条实施股权激励的绩效考核目标
37.1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绩效考核目标实行股权激励试点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绩效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股权激励的对象,以防止平均主义。
37.2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绩效考核目标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条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绩效考核目标应由股东大会确定。
37.2.1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建立完善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业绩考核指标应包含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ROE)、经济增加值(EVA)、每股收益等;反映公司盈利能力及市场价值等成长性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公司总市值增长率等;反映企业收益质量的指标,如主营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比重、现金营运指数等。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计算应符合现行会计准则等相关要求。
37.2.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其授予和行使(指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行权或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下同)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切实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条件。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或选取的同行业境内、外对标企业,行业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下同)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利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周期性,在授予时业绩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并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以下的不得行使。
37.2.3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业绩考核体系,切实将股权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并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
37.2.4对科技类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指标,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及长性,分别确定授予和行权的业绩指标。
第二节股权激励的尽职调查
第38条信息收集
股权激励操作的前期接洽工作是必备的,专业律师可以初步明确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真正意图,确定下一步的操作方向。专业律师在前期接洽阶段的法律服务主要有:
38.1收集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人员构成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股权激励操作的正常进行。
38.2综合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企业政策,对股权激励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相应激励的法律依据。
38.3就股权激励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是否违背我国股权变更、国有股减持的政策法规,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激励方案有无倾向性态度。
第39条尽职调查原则
专业律师应对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进行深入尽职调查,核实前期接洽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使得专业律师能够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可行的股权激励方案。专业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尽职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增加和减少。
第40条尽职调查内容
40.1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件。
40.2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公司章程、议事规则、规章制度。40.3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股权结构。40.4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组织机构。
40.5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主要业务及经营情况。40.6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最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40.7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全体人员构成情况及现有的薪酬政策、激励策略和薪酬水平,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与技术、业务骨干的职务、薪金、福利;其他人员的职务、薪金、福利等。
40.8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现有的激励制度和绩效考核标准,实际运行的效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40.9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争限制协议等。
40.10启动股权激励的内部决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中央及地方相关的股权激励政策等。
40.11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范围、对象、基本情况、拟实现目标及初步思路。
40.12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对股权激励的基本要求及针对性要求,例如操作模式、实施期间、股权归属方式、激励基金的提取条件、计划的终止条件等。
40.13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认为股权激励应关注的重点问题和可能的障碍。40.14制作激励方案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股权激励方案的制作及实施
第41条股权激励方案的制作
41.1股权激励方案应当根据尽职调查的情况制作。根据方案设计思路的不同,方案的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别。总体而言,股权激励方案要解决五个原则问题,即:
41.1.1定股原则——如何选择合适股权激励工具; 41.1.2定人原则——如何确定激励对象; 41.1.3定时原则——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时间; 41.1.4定价原则——股权激励计划中的价格; 41.1.5定量原则——股权激励计划中的数量。
41.2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方案的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股权(份)来源,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出售股权的价格系数,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等。
41.3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41.3.1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41.3.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41.3.3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41.3.4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41.3.5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41.3.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41.3.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41.3.8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41.3.9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41.3.10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41.3.11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41.3.12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41.3.13其他重要事项。
第42条股权激励方案的配套文件
股权激励方案的操作模式不同,配套文件亦会有所区别,大致包括: 42.1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董事会决议; 42.2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42.3激励基金/股权授予/分配申影通知书; 42.4股权变现申请/通知书。
第43条股权激励方案的审批
43.1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
43.2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43.3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变更的,需报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43.4涉及上市公司的,需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获中国证监会无异议。
第44条股权激励方案的实施
根据股权激励方案和委托人的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做好如下工作: 44.1协助选择负责审计评估的中介机构; 4J4.2阶段性具体分配方案的拟订或审核;
44.3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会议决议的制作及相关会议的协助召开; 44.4股权(或相应权利)获得/变更/丧失,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草拟或审核; 44.5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四节法律意见书与股权激励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第45条法律意见书
45.1专业律师对股权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法对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45.2专业律师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股权激励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以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为例,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45.2.1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45.2.2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45.2.3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5.2.4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45.2.5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45.2.6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45.2.7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45.2.8专业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股权激励事项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45.2.9专业律师对股权激励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市前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可参照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要求将法律意见书纳入必备的法律文件。
45.2.10专业律师不得在未经尽职调查和核实、查证股权激励方案内容的情况下,仅针对股权激励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45.2.1l专业律师对股权激励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和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45.2.12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虽已勤勉尽责但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表示不同观点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第46条股权激励与公司治理
股权激励机制能否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只有在公司内部构建起有效约束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如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间相互关系的制度,并结合相应的外部市场与法律条件,股权激励机制才可能充分发挥。因此,专业律师应帮助拟实施股权激励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应职责明确,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第47条涉及国有资产问题
涉及国有独资或者具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公司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股权变动时,应注意:
47.1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 47.2必要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备案;
47.3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48条涉及外资企业问题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股权变动时,应当注意: 49.1外方股东出资变更,应保证合营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作出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48.2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均需履行审批手续。
第49条涉及上市公司问题
涉及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49.1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 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49.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3.中华律师协会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篇三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受理案件 第一节 咨询
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
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
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咨询
第八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七)所咨询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的结果;
(八)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第十条
被害方来咨询的,应着重向其讲明:
(一)被害人方的权利及其实现权利的途径;
(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及其诉讼限期的规定;
(三)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四)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取得的结果;
(五)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咨询可以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所用时间,协商收费。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阶段单独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合并办理委托手续;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具体委托手续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每个阶段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呈交办案机关。在公函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指定的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法律援助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告知委托人,记录在卷,并报律师协会备案。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第三章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应当报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结果,告知侦查阶段律师所获悉的案情不可以向委托人泄漏,请委托人理解。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成笔录备案。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递交手续后,方可进行会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实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进行会见,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等待安排;如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则可直接赴羁押场所进行会见。侦查人员提出陪同的,可以同意其陪同。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或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二)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
(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
(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进行串供;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确需侦查机关配合的,商请侦查机关予以配合。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律师经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家属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直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诉要求,且根据工作认为案件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控告要求,且律师根据工作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无关人员,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三十七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询: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
(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
(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缓刑等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亲属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
(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七)本案可能的结果;
(八)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
(二)将犯罪嫌疑人陈述案情告知当事人;
(三)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找证人串供;
(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证据;
(六)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
(七)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八)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从事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四十二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可以抄送有关监督部门。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提交《申诉意见》。《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涉及案情的,不得提供给当事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四十三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按照事务所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其他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证,并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办理委托手续,具体参照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承办案件的检察院递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遵照检察院的安排,遵从其制度。第四十七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复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委托人。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私下复制。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后,即可持《起诉意见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律师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到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未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或通知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
第五十一条 会见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共同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必须遵守羁押场所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其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所获悉的证人证言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对需要了解和核实的情况,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事先获知他人证言内容而作出虚假供述和辩解。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询问以下问题:
(一)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
(二)有何辩解;
(三)辩解有何证据;
(四)如何归案(有无自首情节);
(五)有无检举揭发;
(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意谁提出、目标谁确定、工具谁选择、人员谁组织、主要行为谁实施、危害后果谁造成);
(七)有无控告和申诉;
(八)生活上有无需要;
(九)对家人有何嘱托。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范围,并根据其所涉嫌的事实,提出其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分析意见。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待犯罪嫌疑人亲友(委托人)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得将案卷材料以复印或其他方式复制给委托人;
(二)不得将证人名单透露给委托人;
(三)不得指使、建议委托人毁灭证据;
(四)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串供、制作伪证;
(五)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到检察机关疏通人情关系;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视工作需要安排,无次数限制。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告知其辩护工作的进展情况等,但其内容不得有碍案件审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及地址等。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认为有重要证据材料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的,可决定自行调查。自行调查的,可以书面向检察院备案。第六十一条 律师调查的,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名以上律师人员进行,可以由一名执业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进行。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先申请检察院调查,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辩护律师应当书面申请经检察院同意后,方可自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向证人或证据持有人讲明律师的职责及其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律师调查人证,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律师人员进行,其中可以是一名律师助理。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证人对被调查事项的详细陈述。笔录制作完毕后,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自行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下“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在每页末端签名。在签名及涂改处捺手指印。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的,在制作笔录时,必须进行同步录像或录音。笔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律师向期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律师在笔录结尾处注明“问:以上笔录向你宣读过,是否与你所说一致?答:听清了,与我说的一致。”由被调查人签名,无书写能力的,由被调查人在每页末端及涂改处捺手指印确认。第六十五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一人进行。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列明所提取证据的名称、数量及系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确认,一式两份。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以说明证据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原因和过程。提取原件系物证的,可以提取的,应当当场拍照,将照片作为提取清单附件。如物证无法提取的,应当当场录像提取过程,并将物证拍照,将由证据持有人对物证照片进行签字捺手指印进行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提取原件系书证的,在原件上由证据持有人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人提供给某律师,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捺手指印。证据持有人要求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当场复印,将复印件交给证据持有人保存。提取原件系视听资料的,应当当场封存,由证据持有人在封口处签名捺手指印。对提取过程,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像。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
第六十七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第六十九条 辩护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对本案的定性的意见和建议(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此罪和彼罪);
(二)对本案是否具备自首、立功、从犯等罪轻情节;
(三)对本案是否具备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不起诉);
(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第七十条
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
(三)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针对案件发展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第七十二条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予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如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应当另行与辩护律师办理委托手续,辩护律师重新接受委托后,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检察院代为申诉。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疑罪不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
第七十三条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代理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定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进行。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辩护的,应当由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开具指定辩护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并向法院开具公函。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收案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向受理的法院递交委托或指定手续。委托手续包括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指定手续包括指定辩护的函、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完毕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材料。
第七十八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复制,以备审查。对证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予以摘录或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不予复制。在阅卷时,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并复制相关材料: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三)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收集是否构成其它轻罪的依据;是否具备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不认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有矛盾、漏洞。需要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备分析。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及作证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
第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八十条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二)被控罪名及刑罚;
(三)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四)被告人有何辩解;
(五)被告人辩解有何依据;
(六)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驳斥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七)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
(八)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析;
(九)量刑预测;
(十)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法院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形成何种辩护观点和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
第四节 会见和通信 第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应当携带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介绍信、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将需要向被告人核实的问题制作成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有无相关辩解(无罪或罪轻)并要求其陈述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和通信的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或通知其出庭作证。对侦查阶段曾作过笔录的主要证人,律师需要重新调查的,应当慎重。一般应先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如果法院不进行调查,律师则可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如果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律师可以自行向该证人调查,或请求法院庭后向该证人进行核实。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
第八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待证事实、页数、来源,一式两份,于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举证时提交法院。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三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提交法院。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证据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将复印件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页数等。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二)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九十六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一)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二)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三)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四)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九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一百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零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该认真聆听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并作好相应记录,随时调整发问提纲。
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应当避免问已发问过且被告人已明确回答的问题。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且在公诉人讯问过程中已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人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
第一百零五条 被告人有辩解的,辩护人应当详细发问其辩解的内容,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对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该问题虽采取威逼、诱导方式讯问,但不影响被告人正确的供述和辩解的,辩护律师不必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第一百零七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相应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当庭证词或宣读的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九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三)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四)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观;
(五)鉴定的设备、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学要求;
(六)鉴定结论是否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
第一百一十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物证来源是否合理;
(三)物证是案发当时即已生成还是案发后伪造;
(四)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物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
(二)书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书证来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书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视听资料是否为伪造;
(三)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视听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的,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如果该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需要时间准备质证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如果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法庭安排,辩护律师可以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客观性;
(四)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控诉方的对辩护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征得法庭同意,进行答辩,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情况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情况;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宜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一)围绕与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
(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核对无误;
(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
4.中华律师协会办理土地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篇四
操作指引
目前我中心自助渠道分为网上办事大厅、12329咨询电话以及银行自助终端3种模式。符合相关提取条件的职工,在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之后可通过以上3种渠道自助办理提取业务。本操作指引导读:
1.若职工领到公积金卡之后没有在网上办事大厅或者在公积金柜台修改过公积金账户初 始密码的,需要登录网上办事大厅修改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具体操作指引请参考第一章和第二章;
2.职工已修改过公积金账户初始密码初次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提取业务,需要事先到公积金柜台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具体操作指引请参考第一章第三节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和第二章;
3.若职工已经签订过自助办理服务协议的,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提取业务,具体操作指引请参考第二章;
4.本操作指引第一章为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第二章为自助办理提取业务。
第一章 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
一、系统登录
进入系统登录页面,选择“个人登录”如下图
输入登录信息:公积金账号、密码及验证码,点击“立即登录”按钮,进入“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页面,首次登录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如下图:
点击“同意”按钮,如下图:
点击“同意”按钮进入公积金系统,如下图:
二 个人公积金账户密码修改
说明:职工在领取公积金卡之后,首次登录系统之后需要进行公积金账户密码修改。此业务修改的密码为公积金卡中公积金账户的密码,并非公积金卡储蓄账户的密码。该密码 为6位数字密码,可用于登录网上办事大厅或电话自助语音办理提取业务。
(一)办理流程
(二)进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
个人登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点击『个人信息查询修改』『个人 公积金账户密码修改』,进入“个人公积金账户密码修改”页面,如下图:
(三)输入信息
手工录入新旧6位数字密码,如下图
(四)提交并办结业务
按右上角“提交”,完成本次操作。如输入信息有逻辑错误,系统将自动提示原因。成功后如下图:
三 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
(一)业务说明
职工在密码修改成功之后可通过提取业务办理预约功能预约到银行公积金柜台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方便后续办理相应提取业务。
(二)办理流程
1.进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
个人登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点击『提取业务办理预约』『发起预约』,进入“发起预约”页面,如下图:
(三)选择信息项
依次选择“签订/终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地区”、“机构”、“银行网点”和“选择日期和时间”进行预约,如下图:
(四)业务办结
按右上角“提交”,系统提示录入验证码。如输入信息有错误,系统将自动提示原因。成功后提示预约成功,如下图:
录入图片验证码后,点击“提交”按钮。如下图:
办理业务相关提示:
1.如果职工预约后需取消预约,请在预约办理日期前一天下午16:30之前取消预约。若未取消预约又未在预约时间去办理业务,那么预约功能会被锁定2个工作日(包含预约当天日期)后才能再次进行网上预约。(例如:职工预约11月25号上午去公积金柜台办理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业务,但是预约的当天上午职工因某些原因没有去公积金柜台办理业务。那么网上办事大厅的预约功能会被锁定2个工作日,即是11月25日和11月26日两天不能在网上办事大厅进行预约。)2.网点预约人数已满时,不允许再进行预约。
3.仅签订旧版网上业务办理协议的职工,可登录网上办事大厅后根据提示直接升级为新版《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升级后即可使用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所有自助渠道办理业务。
4.职工可凭公积金卡“储蓄账户密码”在发卡行自助终端办理提取预约业务(支持跨行预约,目前暂开通建行、招行、中行自助终端公积金业务功能)。5.职工预约成功之后,带上身份证和公积金卡按预约时间到预约的银行公积金网点去办理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业务。如下图所示:
第二章自助办理提取业务
一 12329咨询电话
职工在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后可拨打12329咨询电话,根据语音提示办理相关提取业务。当前12329咨询电话提供的自助服务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的查询服务;
2.提供租房提取、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非户籍销户提取和退休销户提取的自助办理服务;
如下图所示:
二 银行自助终端机
职工在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后可凭公积金卡在发卡行自助终端办理以下公积金业务(目前暂开通建行、招行、中行自助终端公积金业务功能): 1.租房提取、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退休销户提取; 2.提取预约;
3.个人账户基本信息查询;
4.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近一年); 5.提取记录查询(近一年);
三 网上办事大厅
(一)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提取 1.业务说明
在深圳市范围内,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在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后可在网上办事大厅自助办结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提取业务。
2.办理流程
(1)进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
个人登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点击『个人提取』『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进入“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提取”页面,如下图:
(2)输入提取信息
输入正确的手机号码、房屋套数及婚姻状况(选“是”,则需录入配偶姓名,配偶证件号,配偶证件类型,若有子女,需录入子女信息),点击“提交”按钮,系统展现如下图提示信息。如图:
(3)业务成功受理
点击“取消”按钮,则业务取消。职工确认无误后,点击“确定”按钮,业务成功受理,如图:
点击“提交”按钮,提示如下信息:
办理业务相关提示:
1.在已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可自助办理支付本市范围内住房租金提取。2.职工应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信息,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家庭成员无身份证号的,可填写其他证件号码。
3.自2014年11月1日起,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租房提取每月可申请提取一次。4.业务成功受理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 其他住房消费提取
(一)业务说明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职工在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后可在网上办事大厅自助办理“其他住房消费提取”业务。
(二)办理流程
1.进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 个人登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点击『个人提取』『其他住房消费提取』,进入“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页面,如下图:
2.输入提取信息
录入正确手机号码、提取原因,点击“提交”按钮,若有社保存量转移金额则给出以下提示内容。如图:
3.业务成功受理
点击“取消”按钮,则业务取消。点击“确定”按钮,业务成功受理。如图:
点击“提交”按钮,提示如下信息:
办理业务相关提示:
1.在已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的状态下,可自助办理本提取业务。
2.自2014年11月1日起,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其他住房消费提取每月可申请提取一次。3.业务成功受理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 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
(一)业务说明
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且公积金账户已经封存的职工,在签订自助办理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可在网上办事大厅可自助办理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业务。
(二)办理流程
1.进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
个人登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点击『个人提取』『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进入“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页面,如下图:
2.输入提取信息
输入正确的手机号码,提取原因,点击“提交”按钮,系统给出如下图提示信息。如图:
3.业务成功受理
点击“取消”按钮,则业务取消。点击“确定”按钮,业务受理成功。如图:
点击“提交”按钮,提示如下信息:
办理业务相关提示:
1.办理本业务的职工,应符合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条件。
2.办理销户提取业务前,个人公积金账户须为封存状态,封存手续由单位办理。3.申请人在申请受理后且资金未结算前,可凭身份证和公积金卡到住房公积金业务银行网点办理撤销申请。
4.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未转移至异地的,自受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申请之日起职工社会保险停止缴费时间达三个月的,业务办结。
5.申请人在申请受理后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转移至异地的,可在网上办事大厅先行发起住房公积金提取结算申请,自助办结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业务,或由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22日至月底对22日前已转移至异地的予以办结销户提取业务。
四 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结算申请
(一)业务说明
已办理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业务尚未结算的职工,若社保已经成功转保(结算),可在网上办事大厅办理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结算申请业务。
(二)办理流程
1.进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
个人登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点击『个人提取』『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结算申请』,进入“非深户离深销户提取结算申请”页面,如下图:
2.输入提取信息
输入正确的手机号码,点击“提交”按钮,业务受理成功。如图:
五 退休销户提取
(一)业务说明
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并已退休的职工,在签订自助服务协议后,可在网上办事大厅自助办理退休销户提取业务。
(二)办理流程
1.进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
个人登录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系统,点击『个人提取』『退休销户提取』,进入“退休销户提取”页面,如下图:
2.输入提取信息
输入正确的手机号码,点击“提交”按钮,系统提示如下信息。如图:
3.业务成功办理
点击“取消”按钮,则业务取消。点击“确定”按钮,业务成功受理,如图:
点击“提交”按钮,提示如下信息,如图:
办理业务相关提示:
1.办理销户提取业务前,个人公积金账户须为封存状态,封存手续由单位办理。2.职工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退休销户提取,男性年龄应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满55周岁;年龄未达到以上要求并已退休的,应到住房公积金业务银行网点提交退休证等证明材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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