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2024-06-29

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共13篇)

1.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篇一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因如下:

一方面,这是由于企业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决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司法、仲裁机构,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专门处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的职工群众组织。因此,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审判、仲裁活动不同,调解活动参加人不具有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委员会没有对劳动争议的强制处理权,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也没有法律强制力保证。

另一方面,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劳动法》第80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都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如果不履行协议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说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主要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承诺、信任,以及道德规范的约束,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因此,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时,无论是另一方当事人还是调解委员会都不能强迫履行协议。

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 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除此之外,还可以尝试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引导双方和平协商,互谅互让。不管用什么方式调解,法官一定要对自己调解的案件负好责任,不能“和稀泥”,不能强制或压制调解。鉴于我国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作出评价时,注意不能以“法律就是这样规定”、“判决无非也是这样”等法律精神来迷惑或变相的威胁当事人,使其担心得不到利益而作出错误的判断。

调解书的制作要具备必要的说理和逻辑,应把证据的认定、适用的法律等写入调解书,因为调解的过程和理由所体现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实体公平的实现过程,可以使外人足以相信得出的结论是令人信服和公正的,且减少了拒签调解书的频率和反悔率。

2.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篇二

公司设立是个复杂的过程, 通常包括订立发起人协议, 制定公司章程, 确定股东, 缴纳出资及验资, 确定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及登记。其中订立发起人协议是公司设立的第一步和相当重要的一步。发起人协议一般认为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由发起人协商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

而公司发起人是设立公司的人, 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 任何公司的设立都离不开发起人。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给发起人下定义, 其对发起人的规定也极为单薄, 仅规定了发起人有认购和募集的股本, 制定公司章程, 并承担召开创立大会等公司筹办事务的责任。根据通说理论和法律规定, 一般而言, 公司的发起人是参加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行为承担责任的人。根据合伙说, 发起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成立的集合体, 发起行为以全体发起人的人格为基础, 设立行为是发起人的共同行为, 因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属于一种合伙关系。而设立中的公司是一个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发起人作为该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 对内履行设立义务。设立中公司并不存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其意思机关就是全体发起人, 设立中公司的具体活动是由全体发起人意思的总和决定的, 这也印证了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 为了设立公司, 他们往往要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各发起人基于该协议制定公司章程, 履行其义务。若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那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协议从性质上讲, 一般就属于合伙契约。但是, 在我国设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 中方与外方的合资协议却是必经的程序, 合资协议起到了发起人协议的作用。就发起人协议而言, 其主要作用在于明确发起人内部的关系及其责任。各发起人以设立协议为基础成立发起人合伙, 每个发起人都是发起人合伙中的成员, 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存在一种受托信任关系, 发起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都有权代表发起人合伙为设立行为。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 设立中公司消失, 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起人协议另一作用是, 与公司章程密切联系, 为公司章程起指导作用, 公司章程中的一些内容, 如公司注册资本等都直接来自于发起人协议。

二、发起人协议的内容

发起人协议的性质一般属于合伙协议, 应是发起人自由协商及合意的结果。我国新公司法对发起人协议只言片语, 使得发起人协议在我国法律上基本空白。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其是要式文件, 是必经程序, 但是各地政府也并未给出相应的示范文本或者出台细则。实践中, 发起人通常会参考合资经营合同订立发起人协议, , 一般认为, 发起人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 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2) 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 (3) 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4) 公司设立的方式、组织形式; (5) 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6) 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7) 违约责任; (8) 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9) 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10) 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发起人签字; (11)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笔者认为, 发起人合伙协议的必要条款为第 (1) (2) (3) (4) (5) (6) (10) 项。根据合同法理论,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等为必要条款, 由此出发, 发起人协议也必须具备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条款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条款。其中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是发起人合伙的合意和合伙的基础, 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是公司登记的前提。公司设立的方式、组织形式确定公司的性质, 此条款类似于合同标的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及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用于明确区分发起人之间的责任, 是发起人协议的主要作用和制定发起人协议最主要目的。最后, 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发起人签字是各发起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 表明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固定, 是形式完整的要求, 不可缺少。

三、发起人协议的效力范围

1. 对主体的效力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的约定, 是设立公司的基础之一。根据新公司法,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 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协议是要式法律文件, 需采用书面形式, 发起人的认定和人数的确定都相对比较很容易。但并不是达成协议, 在协议上签章的都是发起人, 当事人若不具备发起人资格条件, 则发起人协议对该当事人并不能产生效力。如有国内及台湾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即使在发起人协议上签章, 其也不能成为发起人。因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发起人的行为能力, 行为需由其代理人代理, 由发起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难以解决。此外, 若公司发起人全是未成年人, 其利益完全寄托于其代理人, 难以充分和安全的保障。一般认为, 公司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作为发起人则应为法律上未受特别限制的法人; (2) 不得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投资行为的党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3)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果不能满足上述的要求, 那么就不具备发起人的资格, 无法成为发起人, 在发起人协议上的签章也就无效。对于发起人国籍, 西方国家一般都不作限制性规定, 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都可以成为公司的发起人。我国新公司法仅对发起人的住所有限制性规定, 对国籍并无规定。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在公司法无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将发起人的范围推广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2. 对空间的效力

发起人协议本身是发起人之间意思和要求的体现, 发起人协议的主体或者内容可能会因为主体是外国人或者设立的公司在域外而具备涉外性。对于这种涉外性, 国际私法没有统一立法或者进行任何规定, 各国国内的公司法对于发起人协议本身的规定就甚少, 就更少可能涉及涉外规定了。但发起人协议的自治性也决定了, 国际私法不会对其进行规定, 一国国内强行法对其规定也如合同一样, 一般不会给予特别限制。故此, 发起人协议只需不违反公司设立地国的国内法即可, 即可对发起人产生效力, 而无论发起人本身身处本国或者外国。而因各国公司法可能不同, 发起人协议的空间效力是受一国地域的限制的, 只能在公司设立地国有效, 无法超越国界到他国继续有效, 但对人的效力及于所有发起人, 不受其他限制。

3. 对时间的效力

发起人协议通说认为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伙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定, 属合伙契约性质。合伙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各合伙人合意成立的时间, 其生效时间的确定方式有很多种, 如附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 附期限的自期限到达时等, 其终止的时间或因约定期限届满而定, 或因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而定, 或因合同目的已经达到或不能达到而定, 或因有关部门勒令终止或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而定, 或因破产而定, 或因出现合同约定的终止事项出现而定。比照合伙合同的效力期间, 发起人协议的生效时间和终止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发起人协议的生效时间完全由发起人的意志决定, 发起人可以为其设定一定的期限, 也可以为其设置一定的条件。但新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协议的作用是“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说明发起人协议必须在启动公司设立程序前签订, 这样才能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合同的终止有规定, 但新公司法对发起人协议的终止期限并没有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起人协议完全由发起人的意志自由决定。因为公司的设立并不是必然成功的, 公司设立失败时, 发起人协议的目的就无法达成了, 设立中的公司消失, 此时发起人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其终止必然早于发起人美好的设想。然而, 当公司设立成功时, 发起人协议是否必然被章程代替呢, 发起人协议必然终止呢?有学者认为公司设立成功后发起人协议就终止, 章程就取代了发起人协议的地位。但是两者本质上并不相同, 公司设立成功后发起人协议并不必然被章程取代, 其有自身的价值, 仍可能依发起人的意志继续存续。另一种情况是, 发起人人数减少后不符合法定人数, 发起人协议失去效力。因此, 发起人协议的时间效力一般依发起人的意志而转移, 但其效力起始和终止有自身的独特性。

四、发起人协议效力与章程效力的关系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如发起人协议可以看成是公司章程的前身, 发起人协议对起草公司章程的责任进行了划分,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制定主体上有可能会有重合等等。发起人协议的效力也与章程的效力有着冲突与联系。

1. 时间上的效力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公司需先制定章程后申请公司登记, 各国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得发生效力。具体来说, 在公司设立强制登记主义的国家或地区, 公司获准注册登记之时, 公司章程随之生效;在公司设立非强制登记主义的国家或地区, 公司章程自股东或发起人签字时生效。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但理论界普遍认为, 以公司登记时间作为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发起人协议与之相比, 崇尚私法自治主义, 生效时间为发起人自行商定, 并没有法律规定。至于章程的失效时间, 依自治说, 公司章程公司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等基本原则的自治法, 其依附于存续期间的公司, 公司终止, 章程自然失效。这一点与发起人协议大相径庭。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其依附于各发起人, 当发起人人数大于三人时, 并不因其中任一发起人的死亡或者注销而失效。故发起人协议在发起人减少为一人发起人协议目的无法达成时失效, 或者其失效时间应如前所述, 为因其他原因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协议目的无法达成时。即使当公司设立成功时, 发起人协议也不会自动失效。首先, 性质为合伙契约, 除非经协议约定发起人协议自动失效或者由章程替代发起人协议, 其不可能也不应自动失效。其次, 发起人的身份并不因其成为成立后的公司的股东或者非股东而变化, 其仍是公司的发起人, 仍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资本充实责任等。再次, 章程尽管与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上有诸多重合之处, 但两者仍不能完全等同。实践中, 发起人协议中的条款并不都能写入章程之中, 为交易第三方所知。而发起人协议中的对发起人的约束条款, 如果未写入章程中, 仍应对发起人有效。这就使得发起人协议与章程可能同时有效, 进而可能相互之间产生冲突。此时的解决办法应当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 公司章程的制订后于发起人协议的制定, 更接近于矛盾发生时的各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对人的效力

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有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 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发起人协议的约束主体是各发起人,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可能具备股东的身份。两者在发生效力的对象上有一定的一致性, 两者都可以约束发起人, 并且一般都不约束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但也有一定的区别, 发起人协议约束的主体只有发起人, 而公司章程约束的主体还包括公司机关, 即公司内部组织, 新加入的股东及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 是公司内部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 却是需经登记注册机关审核批准, 是向第三人公开的, 公司章程经过登记后, 虽不能约束第三人, 但得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 2006年7月版

3.浅析忠诚协议的效力 篇三

关键字:忠诚协议;效力;合同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55-02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涵义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的不断变化,人们的恋爱、婚姻和家庭观念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基于夫妻忠诚和婚姻稳定的考虑,一些婚姻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协议的特别重点在于强调“违约责任”,即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婚外恋等对婚姻不忠诚的情况,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

二、效力学说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学界、司法界认识不一。对于这类案件,各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存在差异,这也引起了社会和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目前学术界就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学说。一是有效说,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将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具有操作性。吴晓芳法官认为,“忠诚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算是对无过错方经济上的安慰。二是无效说。即《婚姻法》中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一种价值提倡,并且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能通过《合同法》调整。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陈甦研究员的观点,他认为,法律将自愿作为私人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是缘于一个制度设置的前提假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足够的理性,但忠诚协议的标的是夫妻间的感情生活,其订立通常缺乏足够的合同理性基础。而且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只是情感在人们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

婚姻法解释(三)最初草案中曾规定,只要协议双方是自愿签订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后来起草人态度逆转,规定法院对这类协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在最终版本中,这条规定被删除,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保持沉默。这其实是一个触及婚姻制度本质、并与我国当下社会现实紧密相关的问题。

三、效力认定

夫妻忠实义务,以夫妻相互忠实为对等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凡夫妻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夫妻忠誠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应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是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往往会同时引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动是区别于单纯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1.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身份权具有法定性,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身份变动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试具体情况而定。

(1)婚姻关系的终止效力。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当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恋等行为时,必须离婚。婚姻身份关系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夫妻双方对子女及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双方需到婚姻机关申请离婚,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夫妻双方不遵守离婚约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监护权的丧失。《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只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故监护资格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有关监护权丧失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探望权的丧失效力。《婚姻法》第38条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权利;终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以看出,探望权虽可终止行使,但不能被剥夺,且终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探望权的约定范围只包括形式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并不包括探望权的剥夺和丧失。违背忠诚协议而剥夺对方的探望权的人身关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夫妻忠诚协议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内容,即往往在于重点明确违约方有关财产性法律后果的承担。要保证该协议财产性约定内容的实现,就要对该财产的性质、数额标准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协议中财产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婚内“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是对违约一方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涉及财产协议部分,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能够根据婚姻的现实状况,损害程度、双方的收入实际,财产利益的有效实现等进行协商,在不侵害另一方基本利益的情况下,保证自己利益的法律效力的实现。这种夫妻忠诚协议多为双方意思一致的真是表示,不管是在离婚协议还是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对于财产所做的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且是真实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该财产性权利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如果在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如几百万,上千万等,是否应给与完全的支持?对于这种约定的天价损害赔偿金额,不免使人们对该种协议的目的性、正当性产生怀疑。如果完全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就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还可能对离婚自由造成损害。解决的办法,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婚姻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忠诚协议所包含的附条件的财产给付,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债权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而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调整是对财产损失违约金的调整。忠诚协议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但允许参照适用。因此,如果忠诚协议规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或者违约方负担过重的,可以由违约方提出调整的请求,由法官参照《合同法》的规定,酌情减少或者减轻违约方的财产责任。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更是婚姻契约的补充形式,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在我国目前法律保护措施不足以保护受害配偶方利益的情况下,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手段。当出现纠纷时,还需要法官进行裁量,以切实的维护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7-02-08(5).

[2] 陈甦.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N】.人民法院报,2007-01-011(5)

4.法律法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篇四

专家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使调解纳入了合同法规,按照合同法规,那法院从这个上去审判就更有法律依据;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讲,也是有一个法律上的支持。

据了解,以往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使我国所特有的人民调解制度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在80年代每发生17起民事调解只有1起诉讼到法庭,而现在1.7起民事调解就有1起告到法庭,

过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如一方当事人反悔,按照民事法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个过程中,调解协议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那么今后,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如果反悔不履行,你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这时就变成一个证据,法院受理后就要审查你这个协议是不是有效或者无效,有效的就驳回你的诉讼请求,继续要求你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强调,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执行这个协议,必须经过公证,在经过公证程序公证后,这个协议就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才受理。

5.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效力 篇五

调解书一经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机构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审理;

2、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

3、任何机关或组织都要在重新处理该案方面受调解书约束。

也就是说,对于仲裁机构出具了调解书的争议,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得再做处理。

既然调解书须经签收后生效,因此调解书一经签收,当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签收之前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

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这是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就是仲裁庭的审理过程,制作调解书时实际上审理已经完毕。

所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仲裁庭没有必要再经过仲裁程序重复已经完成的审理,而直接裁决即可。

因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而使调解无效时,仲裁庭可以直接裁决,以免久调不决,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调解书之外,也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6.合作协议书法律效力 篇六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东台经济开发区,滨河花苑一期, 号楼 单元 室,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产赠与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占用房屋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承诺所赠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并保证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如将来此房产所涉纠纷均与乙方无关。在签订此合同之日起 内,甲方将该房产取得该房产房产所有权证交与乙方所有。并在乙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办理。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状况完整。

第四条:甲方没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

第五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如有所需,可以将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后经公证处公证,并不得撤销。

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乙方。

第七条:本契约未经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本合同共壹页,一式 份。其中甲乙双方各留执 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7.论仲裁协议中前置条件的效力 篇七

一、前置条件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解决商事争议, 而在争议发生前或在争议发生后所形成的愿意将特定争议交付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合意, 这种合意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提交仲裁的协议书。有学者非常精辟的从仲裁协议的成立、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的作用、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协议的形式五个方面归纳了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 指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仲裁协议不仅约束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还主要约束第三人——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以及被仲裁协议排除了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而且就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 该学者也认为仲裁协议本质上就是契约, 应具有一般合同或契约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和效力。[2] (p13-23)

当然, 与一般合同或契约相比, 仲裁协议又有其特殊性。仲裁协议规定的并非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而是通过规定以仲裁这种形式来确定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方式上的权利义务, 即当约定的争议事项发生后, 当事人享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并承担着不能向法院起诉的义务, 以此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由此可见, 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 在提交仲裁前应当经过友好协商, 或直接约定多少天的协商期, 这个仲裁前的条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 按照有约必守, 信守合同的原则, 是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的。不管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本质上作为契约, 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如果一方不协商, 或不遵守协商期, 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与违反一般合同的救济方式相比, 违约方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 非违约方能否要求继续协商?同时对于违反仲裁协议中这个前置条件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该如何处理?是否受理呢?按照仲裁理论的通说,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是当事人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项下所承担的具体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第一, 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并同时承担了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违反此项义务向法院起诉, 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 并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解决。第二, 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并承认仲裁庭所做裁决的约束力, 所以仲裁协议当事人还承担了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在仲裁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规定的义务、拒不参加仲裁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根据仲裁协议的授权做出缺席裁决, 违反义务当事人仍然要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因此, 一方当事人不协商, 或不遵守协商期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 仲裁机构处理的依据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的规定。

二、前置条件对仲裁庭的效力

仲裁庭是否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就是看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而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协议便无仲裁”, 仲裁协议是仲裁活动的“宪法”和“指挥棒”, 是仲裁程序的基石和灵魂。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依据, 同时也是当事人以合意的形式排除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一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时, 必须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仲裁文件中是否包含有仲裁协议, 至少仲裁机构在对初步证据的审查中要确定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直接赋予了仲裁庭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力, 同时将仲裁庭的权力限制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国际条约及各国仲裁法均规定, 如果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对该裁决的执行, 而有关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以仲裁庭越权为由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 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 若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 或不在其条款之列, 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之外事项之决定者”, 缔约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如前所述, 如果一方不协商, 或不遵守协商期, 对于违反仲裁协议中这个前置条件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是否就完全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不受理呢?笔者认为, 仲裁作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一种司法外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机制, 仲裁虽然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 仲裁程序形式上起源于仲裁协议, 然而仲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效力、仲裁员的权限、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仲裁的具体进行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均要受到特定国家法律的规范。内国法如果不承认当事人具有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权利, 如果不赋予仲裁员以审理和裁断争议的权限, 或者不以国家强制力执行仲裁裁决, 那么仲裁活动将无法进行。所以, 一般认为, 国际商事仲裁是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法律制度, 契约性是基础, 司法性是保障。因此, 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的授权是要顾及仲裁前的前置条件, 但基于仲裁的司法权性又可做适当自由裁量之行为。

首先仲裁庭应当审查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 仲裁协议效力要件是指使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或可执行性的要素。无论于法理或实践, 只有全面符合法定效力要件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 法院之外的仲裁庭才能将之作为行使或继续行使管辖权的惟一依据, 由此做成的仲裁裁决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承认或执行。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这种重要意义决定着对其规范的法律规则应当适当, 否则, 将会严重妨碍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有效工具功能的发挥。

仲裁协议效力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六个要素: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对象依法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应当具备必要内容;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则;仲裁协议的形式应当合法;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在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 仲裁庭可以认定对该仲裁案件是有管辖权的。同时, 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磋商期进行磋商, 然后再由仲裁庭审理解决。

发生在1991年的“锐夫动力公司案”就涉及到仲裁协议中的前置条件问题, 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香港锐夫公司和上海远东公司在合同第14条名为“争议、索赔与仲裁”的仲裁条款中约定: (1) 由于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 双方应尽可能地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2) 除本协议第12条规定的可以原谅的延误和第1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所列举的情况外,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他方损失或根据协议规定可望得到的权利和利益, 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自协议规定的履约日起30天内凭必要的书证向造成损害的一方索赔由此而引起的损失。锐夫公司提供的书证应由美国仲裁协会 (AAA) 签署。远东公司书证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CCPIT) 签署。如果一方在证据签署后不接受他方索赔请求, 双方应按以下各款规定, 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3) 争议发生60天后, 任何一方如果认为争议未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该方有权提出并要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SCC) 在斯德哥尔摩按该院规章仲裁解决。 (p79) 从第 (3)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 双方当事人约定了60天的协商期, 而在1991年6月锐夫公司向SCC提出仲裁申请后, 远东公司就以锐夫公司未能遵守14条的程序为由, 指出锐夫公司无权提请仲裁, 在SCC受理后又提出对其的管辖权异议。SCC最终依据14条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做出了裁决, 该裁决最后也得到了我国法院的承认。无论是SCC还是赵秀文老师都未论及14条中60天磋商期的问题, 当然根据该案的争议发生日 (1990年2月) 到提出仲裁申请 (1991年6月) , 双方协商的时间远远超过了60天, 而且在第 (3) 款中也使用了“认为”这种主观的表述, 这些原因也许是支持SCC做出裁决的主要依据。

三、审查法院对这个前置条件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是鉴于司法监督对仲裁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 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对法院的管辖权做了不同程度的保留。其中最主要的保留便是在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审查和裁判的权力, 而这种司法管辖权的效力是最终的。就前面的问题来说,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提起阶段、仲裁进行过程中或仲裁裁决做出后任何一个阶段以仲裁庭违反仲裁协议中的前置条件为由, 要求有关法院来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的话, 那么有关审查法院该怎样认定这个前置条件的效力呢?在仲裁提起阶段、仲裁进行过程中, 有关审查法院审查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否满足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 这和仲裁庭审查的标准是一致的。如果是在仲裁裁决做出后, 则涉及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法院对仲裁裁决实施司法监督的依据在于确保仲裁的合法与公正性。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 非为法定审查理由法院是不应该强加干涉的, 但是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不公正乃至非法因素, 应当事人的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是促使仲裁正确发展的必要手段。

考察各国仲裁立法,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虽然各国的司法制度有所区别, 但是对于保障仲裁的自治性和限制司法的过度干预问题上却颇有共识, 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各国法院作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 对审查的把握尺度方面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具体而言:

(1) 尽量减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预。纵观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相关法律, 均将提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理由限定在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 而且这些理由主要是针对仲裁的程序问题。这说明, 各国对于仲裁的态度是明确的, 即尽量限制、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影响和干预, 保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权, 除非发生了非常严重的事项足以影响公正程序在仲裁过程中顺利进行, 且法院必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才能介入仲裁。

(2)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法定事由被严格的限定。法律规定拒绝承认、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一致, 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等。这些情形显然违背了仲裁作为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初衷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必须得到纠正, 但是鉴于制度的限制,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后已经没有权利来纠正以后的问题, 此时必须要由法院来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

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中, 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实际上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力统一收归最高司法机关行使,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报告制度”。该制度建立后, 通过各地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 大大减少了各地法院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执法尺度不一等情况。通过多年的司法审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明确了一些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必需考虑的关键因素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忽视, 对参加仲裁程序、接收仲裁文书的回避以及仲裁庭在确定仲裁管辖权、组庭和送达仲裁文书方面的瑕疵。

综上所述, 对于违反仲裁协议中这个前置条件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的授权是要顾及仲裁前的前置条件, 但基于仲裁的司法权性又可做适当自由裁量之行为。在给双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磋商期进行磋商的情况下, 按照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构成审查后再由仲裁庭做成裁决。而对此裁决, 审查法院是认可并支持的。

参考文献

[1]万鄂湘.《纽约公约》在中国实施中的八个问题[J].国际经济法学刊, 2009, (4) .

[2]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8.诉前离婚协议效力探析 篇八

[关键词]离婚;协议;效力

诉前离婚协议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为条件,就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权归属、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了准确表达夫妻双方的意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一般表述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夫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作如下分割等等。夫妻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必须提交就此类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协议。然而现实中,往往存在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后,由于离或不离、子女抚养等问题,有一方反悔,另一方转而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手段达成离婚的情况。但是,在此类离婚诉讼中,一方如拿出离婚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依据,在审判实务和学界中仍存在较大争议,人民法院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认识也具有不同看法,而由此导致争议,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了两类协议:(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2)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后者达成于登记离婚之时,应当视为与离婚登记同时成立、同时生效,因此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拘束力,应当限于离婚之后。前者达成于离婚登记之前,但结合《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看出依照约定分割财产是离婚后的事情,则这一条的法律拘束力应当也是指离婚后的效力。

现有的司法解释也未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指出: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3.离婚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①

二、司法实务中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在审判实务中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一方反悔,另一方请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共同财产。此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已有明确的适用依据。一是一方起诉要求离婚,自己或另一方拿出离婚协议,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另一方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有部分省市法院出台《审判业务指导意见》作为规定,且主要分为两种意见:(1)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除非协议本身缺乏法律上的生效要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作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做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参考。”②(2)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无拘束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③这与审判机关的“指导意见”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自然无从避免。

三、学术界中存在的争议

目前,我国学术界中对诉前离婚协议效力性质如何也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

这种观点认为诉前离婚协议仅为一种表达离婚意思表示的约定,其最根源的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一个身份法律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以离婚登记作为法定生效要件,因此未经法定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应当是无效的。④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论是离婚本身的约定,还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不能作为审判的当然依据。

(二)混合型民事协议

诉前离婚协议集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权协议等为一体,属于混合型的民事协议。其中,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属于身份关系性质的协议,是对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约定,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之后方能生效;而财产以及债务方面的协议则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应当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要求,自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当然成立并生效,不以离婚登记手续以及《离婚证》的领取作为生效要件。⑤

(三)附条件的民事协议

这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协议,其成立的先决条件在于“如果离婚或者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则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协议应当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其生效条件的时间点就是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因而,此类协议应当参照《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时方能生效。

四、笔者的论证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从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但因为婚姻法本身属亲属法中的一种,涉及人身与身份关系,因而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兼顾身份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首先,离婚协议是混合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作为要素,离婚协议究竟是一个还是多个法律行为,应考察其要表达的意思究竟是一个还是多个。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协议包括了夫妻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内容,部分离婚协议还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债务的分割、离婚的补偿等内容,分别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将离婚协议作为多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更为恰当,即离婚协议本身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仅只有一个。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数个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互有关联。所谓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的行为作为前提,附随某种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债务如何承担等。⑥离婚协议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婚姻关系的约定,也有附随的法律行为,如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约定、财产分割的约定等。因此,诉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属于对身份法律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条件;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财产作为内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随的形成行为是否生效。如果“离婚”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则财产分割的规定也不应生效。

最后,离婚协议中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生效条件不一致。形成行为,即“离婚”行为,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稳定,对其公示和透明化对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一行为除了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殊的生效要件——登记,也就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离婚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双方不能以已经达成离婚协议作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而离婚协议中的附随行为,如财产分割协议等,不以登记作为法律效力,只要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可。但是,由于附随行为的生效应当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条件,因此形成行为若没有生效,则附随行为即使具备了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不具有拘束力。例如,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又采用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离婚,则是否准许离婚、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仍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判定。不过,诉前离婚协议在诉讼离婚中也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如可以用来证明双方当事人感情状况或财产状况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前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附随行为。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形成行为是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因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不生效,则其附随的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权协议也不生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页。

②贾明军:《婚姻家庭纠纷律师业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④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于贾明君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⑤孙瑞玺:《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⑥史尚宽:《亲属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作者简介]卢恒,女,福建福州人,福州市纪委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9.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九

1、协议也即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属于私法的范畴,对于私法来讲,法不禁止皆可为。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在你们当事人之间就是有效的。

2、你所说的情况参杂了各种问题,但归根到底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你理解的问题。譬如你所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但协议约定双方分担责任,这个协议在你们双方之间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对于第三人,这个协议对其是无效的。

10.婚前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十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

甲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乙方XX之夫。

乙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系甲方XX之妻。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协议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登记在谁的名下则有谁承担。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住房(位置、房产证号)、存款(金额,银行)、股票(名称、号码)、股权(持有××公司××%的股份)、车辆(××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以及其它财产(应一一说明,注明财产所有者的名字)。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住房(位置、房产证号)、存款(金额,银行)、股票(名称、号码)、股权(持有××公司××%的股份)、车辆(××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以及其它财产(应一一说明,注明财产所有者的名字)。

第二条、双方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约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详情如下:

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财产收益的范围详见第二条第3款的特别约定条款(3)】以及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等归各自所有。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物品所有权归出资方所有(注:无法证明出资方的,登记在谁的名下则归谁所有);平时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用经双方确定数额后各自承担一半。

3、特别约定条款

(1)本协议签字之日前,双方共同使用的装修、家电包括 、家具包括 、其他生活用品包括 系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

(3)甲、乙双方财产收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A工资、奖金;B生产、经营的收益;C知识产权收益;D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E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F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G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买断工龄取得的费用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三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依据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确实无法说清楚的按夫妻共有处理。

甲方: 乙方:

离婚前先写的离婚协议有法律效律吗【二】

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具备合同的性质,什么样的离婚协议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呢?离婚协议书涉及的哪些条款无效?

一、离婚协议是什么?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所以,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三项内容,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二、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

首先,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或诉讼离婚,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能解除。

其次,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的成就条件即离婚。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作出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里是指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11.“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探析 篇十一

关键词:以物抵债;流抵条款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天骄公司与三建公司以地抵工程款案

天骄公司从当地国土部门受让一国有建设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拟开发建设别墅。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三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施工不久,双方即因天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产生争议。经当地政府清欠办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承诺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如天骄公司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付款。三建公司便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是本案例中的以物抵债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以物抵债做出明确的界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是否属于流抵条款而无效?

从交易及司法实务角度,由于代物清偿能够满足债之本旨,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状态尽快结束并促进交易,所以实践中债之关系的当事人以消灭原债务关系为目的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鉴于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以物抵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必将产生争议。

二、以物抵债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体法对以物抵债尚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学理上通常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都统称为以物抵债[1]。本文所讨论的以物抵债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以物抵债,非基于当事方合意而产生,而是由司法权力强制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性质上应属公法上的行为。因此,强制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列。

一般认为,以物抵债,在法律行为层面,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协议。即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自愿交付和接受财物折价抵偿债务,从而使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谓的“物”,系指异于原给付的一切他种给付标的,可以是物之给付,也可以是权利、劳务等给付,只要具备金钱对价以实现债务履行、清偿之目的即可。从合同法原理看,合同的权利义务一经确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包括变更给付内容。如在原定合同义务为给付金钱,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资金不足,相对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可能要求给付其他财产或者提供相应劳务来抵偿欠款,这即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以物抵债”。

三、以物抵债契约的效力分析

如上所述,以物抵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债务变通履行之方法。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实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合同自由和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对以物抵债的协议的效力予以干预。以物抵债的本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若否认其效力,需有法律依据。否定以物抵债行为效力最直接的理由是认为其系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因法律上有禁止流质之要求,故以物抵债行为当然无效。例如,孙森焱先生认为以物抵债“是为附停止条件之代物清偿,与第873条第2项及893条2项规定之流质契约无殊,应认此项约定无效[2]。

1.流质契约的概念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上即是流质契约禁止的由来。在设立抵押权或质押权时,抵(质)押人与抵(质)押权人在抵(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质)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质)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学理上称为抵(质)押权的流质契约。

2.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流质契约,需要对二者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和分析。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流质契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这是流质契约存在的前提。第二,约定债务清偿不能时,担保物直接归属债权人所有,抵(质)押权的实现方式不是变卖、拍卖,而是直接的以物抵债。第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约定。[3]

初看之下,流质契约似乎与债权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存在着重合之处。同样都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予以約定当清偿不能时,以交付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债务的清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不能如期清偿债务,则以一方的他物作为债款清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似乎就是流质契约,而细分析之,实则不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是流质契约的原因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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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质契约所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除了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为担保主债权之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质押或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当债权不能如期实现时,债权人之间将该担保物收归于自己所有。而以物抵债协议的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一个合同,就是如期不能实现债务清偿时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以实现消灭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双方并未签订担保或抵押合同。

(2)从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意图来看,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借款多处于急迫窘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押契约,以价值甚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4]

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就其向债权人所欠债务而设定担保多缘于债务人经济情况窘迫,急需资金,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有财产可予以担保的前提下,债权人方愿意给予债务人贷款,担保合同虽然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而在债权人借款给债务人的实际考量中,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抵押担保却是债权人考虑是否借款的先决条件,正是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希冀通过担保抵押财产来获取急需的资金,因而在该交易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而担保物的价值一般是高于债款的,如此时仍然认定该流质契约有效,直接由债权人取得价值高于债务的担保物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显然是对债权人乘人之危谋取暴利行为的鼓励与放纵,实非善法,且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护可能存在的如第三人在该担保物上同样存在担保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我国对于流质契约予以明定禁止。

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对于履行合同方式的变更,是对于清偿债务的承诺与约定,以物抵债并非是为担保债权债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变更履行方式直接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并不存在流质契约那样为获取急需的资金而不得不在以价值高于贷款的担保物中设定担保的情况,因而债务人也并非出于弱势的地位。然而有人质疑如存在用来抵偿债款的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原债务时,那么以物抵债协议也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债权人为乘火打劫,谋取暴利,债务人当然出于弱势地位,从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意图来看,该种行为应该是禁止流质契约的应有之义。而笔者認为,如以物抵债协议中,用来清偿债务的物的价值如明显高于债款时,债务人可以合同显失公平而援引救济,而不应该一刀切地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否定[5]。

四、小结

结合上文案例来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属于流抵条款,不符合流抵契约的特征。所谓流抵(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流抵(质)契约必须以存在抵押或质押为前提,且该种约定必须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有关流抵(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均以存在抵押或质押为前提,没有担保物权的存在就谈不上流抵(质)契约。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根本没有抵押存在,不属于流抵契约。该条款应当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因此,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J].河北法学,2013(3).

[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53

[3]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54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638.

[5]孙鹏、王勤芳.流质条款效力论[J],法学,2008(1).

12.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篇十二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另外, 《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 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 该“忠诚协议”无效, 因为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随着当今社会的飞速发展, 人们观念意识的不断更新, 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婚外情。婚外恋情的产生呈现多元化、普遍化的趋势。由此出现的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 是对婚外恋情的预防, 是实现婚姻中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的大胆尝试, 同时也是无过错方为了维护婚姻忠诚的无奈之举。

“忠诚协议”, 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 双方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 如果一方违反, 过错方将会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一种协议形式。

在全国各地的法院判例中, 已经有些法院对无过错方的诉请基本上都予以了支持, 但也有法院对此协议予以否定。

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有其积极的意义, 但是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对其性质和作用怎样看待, 争议是一直未停止过。

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 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忠诚协议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理由如下:

(一) 《婚姻法》里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及处理方式, 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此外, 《婚姻法》也规定了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况。

同时, 夫妻双方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 忠诚协议也是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行为化、具体化, 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二) 只要婚姻协议在制定的时候, 双方是自愿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约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且有可行性, 并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 此协议就是有效的, 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就更应该去保护它。

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 忠诚协议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

(一) 这样的约定是亲情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 双方都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故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二) 《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并非法律价值取向, 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 而非“必须忠实”。

“应当”意在提倡, 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 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 《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 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 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除此之外的不忠实, 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 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 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 并不在列举之中, 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三) 《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 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 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 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 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 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 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 就其本质而言, 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 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 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 就只能依从法定, 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 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 “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 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中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自由方面协议是不是有效, 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四) 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 而是一种损害赔偿, 其不能约定, 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 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 应是具体有所指的, 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 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 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 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 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 其本质是损害赔偿, 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且不说《婚姻法》已将就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 即使是扩大了应赔偿的情形, 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 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 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 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 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 而不是凭空想象。

(五) 侵权损害是不能通过契约合同来约定, 以及个人隐私权益是高于忠诚原则的理由, 他们不认为忠诚协议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审判机关对于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也是有变化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员在“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中认为, 如果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 一方不断违反婚内情感协议, 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补偿, 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 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感情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则认为, 《婚姻法》对于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给予充分保护, 既然如此, 夫妻订立“忠诚协议”又未尝不可?男方为自己出轨的行为付出点经济上的代价又怎么不行呢?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 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就应该在法律的层面上得到保护。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 互相尊重。此条规定虽然是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 但是在法律上也是提倡夫妻之间应该忠诚, 是维系婚姻稳定的法律依据。而“忠诚协议”恰恰是将婚姻法中抽象的法律原则具体化, 是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的。

同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忠诚协议”中约定如一方不忠诚于婚姻, 对于协议中约定财产的处置便是有效的, 对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在审判实践中,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协议是承认的, 那么对于夫妻之间所签订的“忠诚协议”也应该是要予以承认的。

《合同法》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在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 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只要是两个人的真实意愿, 那么合同或者协议就是有效的。法律也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附条件, 只要所附条件不损害社会、他人的利益,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可以将“忠诚协议”看作是附条件的合同, 只要双方是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真实、自愿签订, 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也无损害社会、他们之利益, 因而就是有效的,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一种进步, 虽然不能必然担保离婚可以得到的经济补偿, 但是其存在毕竟会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追求完美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 有其积极的意义。

但是“忠诚协议”并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最好方式, 对更多的道德以及精神层面的问题是无法依靠法律去解决的。在对“忠诚协议”的处理上应该谨慎,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实中可能有些当事人刻意地去制定此类协议以追求经济、物质利益, 是不正确的。也不要在出现了违背此协议的情况下, 一味地、简单地要求对方履行“忠诚协议”, 而要寻求更多的利于双方的补偿或者赔偿方式, 否则激化矛盾, 可能适得其反, 丧失了自己可能的既得利益。

摘要:“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一种进步, 虽然不能必然担保离婚可以得到经济补偿, 但是其存在毕竟会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追求完美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 有其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忠诚协议,效力,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贾明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2008年1月1版, 法律出版社.

[2]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力[J].人民法院报, 2007-2-11.

[3]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7-2-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3.仲裁协议效力与 篇十三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这一概念:

1.从性质上看,仲裁是一种合同

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书面形式。所以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2.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仲裁协议的形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书面形式。对此仲裁法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果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应及时转化为书面协议。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谈妥了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整理出电话记录,并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3.从内容上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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