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7篇)
1.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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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法律体系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是指全部现行的海关稽查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稽查法律体系既是海关稽查制度重要的组成内容,同时也是海关稽查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保障。自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建立与推行海关稽查制度以来,海关稽查立法工作不断发展,目前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保障海关稽查依法行政、推动稽查工作顺利开展、促进管理相对人守法经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篇仅对海关稽查法律体系作总体介绍,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内容在后续期刊中再作详细介绍。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立法原则
除了遵循强制性、规范性等立法的一般性原则之外,海关稽查法律体系还具有符合稽查工作自身特点的立法原则。
赋予海关稽查监督管理职能。保障海关稽查依法行政既是海关稽查立法的出发点,同时也是海关稽查立法的根本目的。通过立法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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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是海关一项法定的管理职能,赋予海关可以对所有“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或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通过有计划、有重点地对被稽查人开展稽查,发挥监督管理进出口活动、促进企业守法经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的作用。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稽查的对象、时限和内容,赋予稽查人员外部审计等手段,为稽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执法依据。
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平衡。法律在赋予海关稽查职能的同时,也限制了稽查活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以防止出现稽查执法的随意性,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对于海关稽查人员来说,在依法行使稽查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被稽查人来说,其义务是必须依法接受海关稽查,依法设置并妥善保管账册、单证等进出口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被稽查人还享有对稽查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听证、复议乃至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监督海关稽查执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海关整体法律制度相配套。在整个海关监管格局中,海关稽查承担后续管理职责,与海关一线监管和打击走私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监管体系,对进出口活动进行全面的管理。与稽查职能定位相适应,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建立在《海关法》基本框架之上,与关税、监管、统计等其他海关业务法律规范相互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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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结构上单独成文,在内容上自成体系,充分体现了海关稽查的职能和特点。
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
在总体结构上,海关稽查法律体系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分别从不同层面对海关稽查进行了规定。
《海关法》为海关稽查提供了基本执法依据。《海关法》赋予了海关运用稽查手段实施海关管理的职能,明确了海关稽查的法律地位,是整个海关稽查法律体系的“根本大法”。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本条规定明确了海关具有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和单位开展稽查的权力,是海关稽查最基本的执法依据。此外,《海关法》对于海关及管理相对人一般性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稽查工作。
《海关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作了全面的规定。《海关稽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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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7年颁布实施,是最早制定的单项海关行政法规之一,极大地推动了稽查工作法制化进程。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主要是对《海关法》基本规定作了具体表述和进一步明确,以强化海关稽查的执法基础,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对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海关稽查条例》全文包括总则、账簿单证资料的管理、海关稽查的实施、海关稽查的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内容,共三十三条条款,对海关稽查执法活动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确定了海关稽查的概念、稽查对象、稽查时限、稽查内容、稽查程序等稽查工作的基本要素,明确了对账簿及单证等有关资料记录及保管的有关要求,规定了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使海关具体执法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是海关稽查具体的执法规范。《〈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于2000年制订并实施,是对《海关稽查条例》的进一步细化,属于部门规章的层次。《〈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对海关稽查的程序及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使海关稽查的立法原则和基本规定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得到准确有效的实施。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结构与《海关稽查条例》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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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全文共分为六章三十五条,重点是规定海关稽查的具体操作程序、方式手段、法律文书、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有利于海关稽查人员以及被稽查人在实际稽查过程中加以理解和运用。
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海关总署还制订了《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等内部稽查工作规定,从稽查执法主体的角度,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严格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统一全国海关的稽查工作程序和执法尺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按章稽查。
移民问题在美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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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接触碰撞是否属于间接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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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案件特殊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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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其他税要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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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成立要件之救助方没有救助义务 http://s.yingle.com/l/gj/720172.html
共同海损和过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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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一)http://s.yingle.com/l/gj/720167.html
美要求申报海外资产不影响中国富人移民 http://s.yingle.com/l/gj/720166.html
班轮运输的作用 http://s.yingle.com/l/gj/720165.html 共同海
损的构
成条
件
有
哪
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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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审限最长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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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湾海难救助体系形成可实现五十海里内快速救助 http://s.yingle.com/l/gj/720162.html
商检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2018http://s.yingle.com/l/gj/720161.html
年) 构成货运险共同海损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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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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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外活动不能忽视 http://s.yingle.com/l/gj/720157.html 无船
承
运
人的业
务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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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共同海损后怎样才能尽快提货 http://s.yingle.com/l/gj/720155.html
无船承运人的责任 http://s.yingle.com/l/gj/720154.html 哪些内
容
可
以
列
入
共
同
海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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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拒签GIP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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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有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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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的区别有哪些 http://s.yingle.com/l/gj/720150.html
共同海损构成要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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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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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清污费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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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因卖方伪造 http://s.yingle.com/l/gj/720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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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述航空运单的主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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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适航责任及其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http://s.yingle.com/l/gj/720143.html
澳洲生活技巧之银行和邮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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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拖航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http://s.yingle.com/l/gj/720140.html
泰兴市船务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拖带船舶在拖带 http://s.yingle.com/l/gj/720139.html
共同海损的条件 http://s.yingle.com/l/gj/720138.html 上月取得海关专用缴款书中有错误怎么申报 http://s.yingle.com/l/gj/720137.html
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法律案例 http://s.yingle.com/l/gj/720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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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未宣布应按单独海损处理 http://s.yingle.com/l/gj/720135.html
我国船舶碰撞事故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http://s.yingle.com/l/gj/720134.html
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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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迪波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 http://s.yingle.com/l/gj/720132.html
提单纠纷案件件一 http://s.yingle.com/l/gj/720131.html 海上
油
污
损
害
及
赔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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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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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水单的两联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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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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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FOB贸易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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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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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海难救助报酬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的限制 http://s.yingle.com/l/gj/720124.html
有关学生签证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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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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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纺公司诉香港兰锚公司等无单放货赔偿请求权时效应从收到银行退 http://s.yingle.com/l/gj/720121.html
海难救助概述 http://s.yingle.com/l/gj/720120.html 债务
危
机的特
点
有
哪
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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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美国大学起薪最高十大专业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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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机械有限公司 http://s.yingle.com/l/gj/720117.html 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丰泰企业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 http://s.yingle.com/l/gj/720116.html
无提单放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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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转型才是解决赤字的正确出路 http://s.yingle.com/l/gj/720114.html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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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与无单放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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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东方国际集团上海新海航业有限公司 http://s.yingle.com/l/gj/720111.html
加拿大留学10条生存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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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不服是否可以申诉 http://s.yingle.com/l/gj/720109.html
共同海损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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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鉴定有哪些内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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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闻迭出中国移民受骗加国省提名移民计划减速 http://s.yingle.com/l/gj/720106.html
救助款项的担保与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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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案 http://s.yingle.com/l/gj/720104.html 诉讼时效小结 http://s.yingle.com/l/gj/720103.html 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何要求 http://s.yingle.com/l/gj/720102.html
物权法对船舶共有权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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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公司诉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案件评析 http://s.yingle.com/l/gj/720100.html
救助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http://s.yingle.com/l/gj/720099.html
船舶碰撞事故中不可抗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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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大学排名榜如何影响申请入学 http://s.yingle.com/l/gj/720097.html
关于继续深入做好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gj/720096.html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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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效力及赔偿纠纷案件 http://s.yingle.com/l/gj/720094.html
奥巴马上任,所需要面临移民问题 http://s.yingle.com/l/gj/720093.html
本案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http://s.yingle.com/l/gj/720092.html
育康轮货损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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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 http://s.yingle.com/l/gj/7200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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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追偿案 http://s.yingle.com/l/gj/720089.html 什么是
船
舶
污
染
责
任
保
险
http://s.yingle.com/l/gj/720088.html
船舶抵押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怎么认定 http://s.yingle.com/l/gj/720087.html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 http://s.yingle.com/l/gj/720086.html
正本提单背书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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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承运人违规配载危险品造成船沉货损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http://s.yingle.com/l/gj/720084.html
龙桥轮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件
http://s.yingle.com/l/gj/720083.html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gj/720082.html
国际债务的含义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gj/720081.html
共同海损相关法规 http://s.yingle.com/l/gj/720080.html 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等危险品货 http://s.yingle.com/l/gj/720079.html
成功调解一起涉外船舶碰撞事故纠纷 http://s.yingle.com/l/gj/720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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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二
1跨境电子商务简介
跨境电子商务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从2008年的4. 4% 提高到2012年的8. 2% ,达到2万亿元,2013年超过3万亿元,到2016年有望达到6. 5万亿元,预计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的比重将达到18. 9% ,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可以从 “跨境”和 “电子商务” 两个方面来理解,即对外的基于互联网平台实现电子化商业交易的商业运作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无形性、匿名性、快速演进性等特点,易造成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纳税人难以确定以及传统税收制度失效等问题。
2针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法的改进意见
2.1针对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法立法方面的基本意见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对电子商务课题的研究还不够充分,但如果不对所得税、流转税等税法作相应修改,将造成我国财政收入损失,因此,我国必须对相关税法作出修改,并在国际间税收问题的谈判中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我国税收收入权益。
首先,我国应该实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权力,但以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暂不需要开辟新的税种,只需要把电子商务纳入到现有税收法律体系中即可。
其次,针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我国可借鉴外国经验, 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采取虚拟常设机构理论观点,但该理论未能给出 “判断是否构成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联结点”的标准,我国可根据国情制定具体标准。
最后,我国在对所得进行分类时既要有弹性,又要有预见性,并且尽可能地采用现有分类标准,以维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应坚持税收中性和 “轻形式重实质” 原则。
2.2防范跨境电子商务避税的措施
2.2.1注重公平原则
首先,政府应取消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国际间网络交易的进行; 其次,严格遵守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无论是否是电子商务形式,征税都应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态不同而差别对待。
2.2.2确立电子单据法律效力
应对以定价转移形式避税的跨境电子商务,可通过改革财务管理技术,加强电子单据管理等方法,严控电子商务中的自由定价,构建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财务申报方法。
2.2.3加强国家间合作和与银行的合作
为了更好地监管跨境电子商务避税情况,各国之间应该加强协作,协调各国之间的税法,共同建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准则,防止偷税漏税给各国带来财政收入损失。
为了保护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纳权,更全面地获得跨境电子商务资金流动信息,我国应保持与银行、海关、外汇当局等部门的紧密合作,以实现信息互通机制。
3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 《程序规则草案》,对于解决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企业之间价值低、交易量大的争议具有突破性的意义,亦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具有启示作用。
3.1解决小额争议
我国可以在现有仲裁机制基础上加以简化并借鉴 《程序规则草案》中的争议解决模式,这样在解决小额争议时, 可提高效率、降低费用、增强可操作性。
3.2简化争议解决程序
通过借鉴 《程序规则草案》,当争议者对网上谈判和协调结果不满意而进行网上仲裁时,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可减去争议方重新提交证据、重新审查的烦琐程序,直接由争议方将证据转入下一程序,缩短解决时间,提高效率。
3.3促进跨境网上消费
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具有费用低、程序简易、周期短等特点,可有效保护跨境网上交易,打消我国居民在跨国购物出现争议时无处投诉的顾虑,转变网上用户的消费观念,促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4海关监管跨境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及改善办法
4.1海关监管跨境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
4.1.1立法不健全
当前海关在监管跨境邮件方面存在不足,虽然制定的政策文件很多,但细则性指导性章程较少,造成制定的政策缺乏实际操作性,在具体操作时存在困难。
4.1.2配合不协调
关于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执法依据,海关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之间、跨关区之间的监管配合会不协调。此外,各地海关对电子商务监管在法律依据的理解方面和现场执法的操作方面缺乏一定的统一性。
4.1.3信息化水平不足
一方面,现在的快件通关管理系统无法掌握物流的电子信息,为监管提升了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软硬件设施的不足,现场关员凭借主观进行检测的可能性增大,容易造成随意执法和执法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严重的会造成漏查违禁品、危险品、侵权商品等现象。
4.2改善海关监管跨境电子商务的方法
4.2.1明确监管原则
海关是代表国家的执法机构,因此首要原则是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应遵守国家税收中性原则,保证国家税收完整性,防止偷税漏税行为。此外,还应保证监管过程高效透明。
4.2.2健全政策法规
首先,在设计海关管理制度时便应有效运用信息技术, 以此降低交易门槛和监管成本。
其次,对 《海关法》《快件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内容并作出细致修改。
最后,引入企业守法白名单制度。对守法优良的企业, 可在邮件通关过程中提供便利; 对守法不良的企业则实施重点查验,从而规范跨境电子商务。
4.2.3促进政企合作
建立海关和国内外电商信息互通机制,并在交易平台上对各项商品交易的名称、价格、数量、收发货商保持详细的电子记录,为海关后期监管创造信息支持。
4.2.4改良信息技术水平
首先,强化人才培养,一方面,要发展开发高水平管理信息系统的科技人员; 另一方面,要培训邮件监管一线关员,提高他们对现场货物的短时间判定能力。
其次,改良技术设备,提高监管工作的自动化程度,引进先进的X射线检测设备等。
4.2.5推进政策宣传
3.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三
(一)海关职能与管理思想的转变
时至今日,海关仍然是一国最重要的进出境管理机关,其管理带有强烈的国家主权色彩。当界定一国关境的时候,通常也将其解释为一国海关法实施的区域或范围。因此,传统的海关管理十分强调本国的经济主权与关税政策也就不足为奇。另外,传统的海关进出境管理,主要也是口岸清关的指导思想。由于深受关卡概念的拘囿,同时信息技术也不够发达,所有工作都围绕在口岸和现场,基于纸本单证开展进行。但随着国际贸易数量以及复杂程度的增加,海关资源难免日益捉襟见肘。
全球化以及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海关管理思想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向贸易便利化的转变。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为各国海关实施网上申报和联网监管等创造了条件。各国政府意识到海关既有管理的一面,也有服务的一面,且后者作为衡量一国或一个地区投资软环境的重要指标,是当地招商引资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一环。
21世纪伊始,随着9.11事件和国际服务贸易 、技术贸易的迅猛发展,贸易安全有了新的内涵。除了查缉枪支弹药、毒品走私,反恐、打击金融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等也逐渐成为海关维护贸易安全应有之义的一部分。
在此背景下,中国海关提出了“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指导方针,其实质正体现了世界海关组织“维护贸易安全与促进贸易便利化”的现代海关管理理念。
(二)“风险管理”理念的引入
风险管理是从商业领域借用的一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谓“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 ),是指用来尽量减少意外损失的流程或系统,尤其适用于商业领域。面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各国海关意识到只有实行风险管理,才能解决既简化监管流程,又保证贸易安全的矛盾。
中国海关实施的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就是一个重大突破。另外,在H2000通关管理系统中设置的各种参数和风险提示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表现。
(三)强化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
中国海关不断强化边境知识产权保护,既是我国切实履行TRIPs协定项下义务的表现,也部分回应了欧美各国跨国公司关于商标和专利等品牌保护的呼声。
法律法规方面,不仅再次修订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條例》,海关实施细则和总担保等制度也陆续出台。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逐渐深入一线口岸海关关员,由海关发现的边境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直占相当大的比例。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海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的扶持与管理
风险管理理念强调对管理对象与服务对象的了解和区分。广义上,任何关系都可以理解为一种斗争。因此《孙子兵法》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解读海关与商界的合作伙伴关系,无论从管理者与相对方的角度看,还是从服务者与客户的关系出发,海关都离不开对企业,特别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参与者 — 跨国公司的了解与认识。
由于追求长远的发展,跨国公司一般不寻求投机取巧或偷工减料,反之,守法与稳健是其一贯作风,保持和提高行业竞争力、稳固和扩大销售市场才是其经营管理的终极目标。基于此,跨国公司的采购与销售更加强调产品质量与客户满意,简而言之,可概况为多快好省,即:品种多、供货快、质量好、价格省。换言之,在海关通关的过程中,在守法合规的前提下,跨国公司既重视通关成本,又关注通关效率。而在通关成本与通关效率存在冲突,不可兼得的情况下,通常跨国公司不惜成本以保证效率。相比而言,中小企业往往对影响通关成本的因素有着更高的敏感度。
(二)细化企业分类
风险管理的基础在于建立健全企业进出口档案。正如有效的营销策略首先来自精准的客户调查与分析,海关风险管理离不开企业数据库的完善与有用信息的挖掘利用。
海关数据库不应满足和止步于区分自理报关与代理报关,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产品大类的进出口总额,以及普遍适用的查验率等。企业分类管理还应进一步细分目标群。例如,从进出口统计的立场,只统计经营单位,而不统计收货单位可避免重复计算。但从风险分析的角度看,收货单位的有关信息有时比经营单位的进出口统计更有价值。在锁定最终货物收货人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区分企业规模,将其分为中小企业与跨国公司,并进而区分企业类型,如贸易型、生产型、研发型等。
(三)区别风险种类,实施差异化管理
如上所述,不同种类的企业在通关过程中有不同的价值偏好。海关风险管理如可因势利导,则可事半功倍,实现双赢。例如,跨国公司一般“不差钱”,对于通关过程中出现的有关争议,多采用凭保放行、事后处置的做法,可收到较好的效果;又如,不同企业的查验率,可实行动态的管理。即每期的查验结果应与上期进行比较分析,如情况好于上期,则其后每期该企业的查验率应保持下降的趋势,不应再与其他企业“机会均等”。原因很简单,形式的平等有时并不意外着实质的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海关本就紧张的查验资源的浪费。
企业分类管理的指标也不宜搞“一刀切”。以企业分类中的“报关差错率”为例,生产型的企业由于是量产,原材料和产成品种类相对固定,尽管进出口票数多,但报关出错的几率较小。比较而言,研发型的企业则相反,进出口票数少,存疑或易出错的申报要素时有发生。因此,仅就5%的“报关差错率”而言,与生产型的跨国公司相比,研发型的跨国公司即使升为A类企业,也更加容易降回B类。
(四)海关估价应体现“全球化”并应符合“通用的会计准则”
试举一例。多数跨国公司在中国开展加工贸易的特点是:全球采购、境外结算、国内代工。由于涉及到供应商(Supplier)、品牌制造商(OEM)与代工厂(ODM)等三方,物流与资金流也形成复杂的三角关系(见下表)。
特别是当供应商与代工厂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海关特殊监管区A与B,品牌制造商位于境外。从表面上看,原材料或半成品由A运往B。根据现有的海关转关运输制度,转出转入双方单价应一致。但实际上,A运出的单价取决于供应商与品牌制造商之间的成交价,B运进的单价则源于品牌制造商与其代工厂之间的协议价格,从A转出的价格与转入B的价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强行要求二者保持一致,不符合全球化背景下物流与资金流不一致的实际情况。
关于通用的会计准则。海关的减免税设备管理办法对飞机、船舶和设备等的折旧规定了固定的年限,应该说体现了一定的会计准则,虽与企业实际财务折旧相比,不尽准确,但具有方便计算与执行的优点。实践中,企业反映良好。
相反,现有的设备退运制度,要求单价按照进口金额原值申报,则与实际折旧情况相差甚远,导致企业为了设备退运出境而不得不另外制备与实际财务折旧完全不同的形式发票,使得海关单证无法体现退运设备真实的残值,从而失去了发票作为报关依据的意义。
(五)海关现场执法应增强“透明度”,重视“程序法”
透明度方面,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滞后性,实践中难免出现许多“新情况”和“特殊情况”。对此,现场海关与企业大量使用《情况说明》,作为海关审批的依据。《情况说明》有其灵活的一面,但也存在海关内部审批,企业无从知晓与监督的缺点,且往往一事一议,不具有“案例法”的参考价值。
鉴于此,如果现场海关的每份《情况说明》都能编排“案件号”,方便相关部门事后定期系统地收集各个现场海关的历史纪录和执行情况,并加以整理,分门别类,则必将发现有些原有规定的不足或现有规定之间的矛盾,这就为海关法制部门提供了详实的第一手资料,便于其对现有规定进行细化、修改或完善,最终使得某一地区的新生事物或特殊情况不再是无法可依,相应地,今后类似情况在其他地区,对于别的企业也将成为可预见的“明文规定”,从而真正实现海关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对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意义。
程序法的主要问题是关于事实认定。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法,特别是海关法和税法,与国外相关部门法相比,存在法律法规少,部门规章多,许多文件规定不够具体,部分文件规定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这意味着,实践中有许多“特殊情况”企业与现场海关均无法找到执行的依据,且前期的沟通大多是企业拜访与口头咨询,且有时须层层重复汇报,数个部门交替进行,浪费了企业与海关双方大量的时间。
4.与医院管理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 篇四
医院是社会的细胞,医院面临社会的法律大环境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专门针对医院和医院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二个层面是特定的卫生法律法规,第三个层面是与医院管理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第一和第二两个层面的法律法规已在本篇中的其他章节作了介绍。本节主要介绍第三个层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与医院密不可分,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形成了医院管理工作中所面临的法律环境。《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社会管理法》(包括社会保障、环境、劳动关系等)、《民法》(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等各个法律部门,都涉及医院管理的工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渐建立和逐步完善,医院管理中的其他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广大医院管理人员的关注。
由于医院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很多,本节不可能穷尽,以下仅从11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作一简单介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制化,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宪法》的作用是确定、规范和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经济基础,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医疗卫生机构,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这一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医院管理工作的根本宗旨。
二、《行政法》
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对外发生许多关系即行政关系,而由行政法规范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政关系,便是行政法律关系。各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有关问题,已在本章第一节中论述。在医院管理中涉及的其他行政法问题,主要有行政合同问题。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属于一种双方的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合同主要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行政标固定化,并在合同中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较单方面行政命令更能充分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行政民主的表现,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方式。
行政合同的特征有: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合同所适用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目前较为常用的行政合同有:科研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和企业承包管理合同等等。作为医疗机构来说,在即将在全国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中,还可能有与医疗保险管理行政部门之间签订的定点医院合同、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等。
缔结行政合同的原则主要有二:一是依法订立原则,采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须有法律法规上的具体依据;二是抵触无效原则,指行政合同不能束缚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如果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义务与其依法行使的行政权相抵触时,该行政合同不得订立。缔结行政合同的方式有招标、拍卖、邀请发价和个别磋商等。
医疗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合同,双方分别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一方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对方的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利有:对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和制裁权;医疗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以下5项权利:
1.获得报酬权:在行政合同中,报酬条款不能由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和变更。
2.损害赔偿请求权:医疗机构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
3.必要的和有益的额外费用偿还请求权:医疗机构在合同以外自动地提供额外的给付时,如果这种给付是履行合同所绝对必要的或对行政机关是非常有益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偿还这些费用。
4.不能预见的物质困难之补偿权:这种困难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故其有权要求补
5.“统治者行为”的补偿权:“统治者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面行使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权或采取其他方式间接增加医疗机构负担的行为。医疗机构可以因“统治者行为”而增加的负担,请求行政机关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其财产权主要包括经营自主权、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财产租赁权等。医疗机构在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时,可以请求国家给予赔偿: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如侵犯医疗机构的自主经营权等。
三、《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属于国家基本法的范畴。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有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的原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当的原则。
犯罪的概念是《刑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概念。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三个特征的紧密结合,组成了完整的犯罪概念。
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是犯罪的主体。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而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了明文规定。单位犯罪(包括法人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有以下特征:①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②单位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③单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这里的经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共同研究决定,负责人决定则是指在一长制的单位中由负责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④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规定并且可能与医院管理有关的单位犯罪的罪名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贪污贿赂罪等。单位犯罪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保证缺乏基本牛存条件的公民的生活需要而设立的制度。社会保障的基本要素是:只为那些因年老、长期残疾、生育或者失业而丧失工资收人的人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保障;基于人的基本需要和人权理论而产生,仅在于构建最低标准的社会安全网;主要表现为国家责任。
我阔的社会保障,不仅包括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而a也包括了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甚至法律援助等方面,它以实现社会公平和追求实质平等为目标,对需要扶持人员所给予的物质帮助措施,都纳入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基本范畴。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主要通过社会保险实现。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和补偿性的特点。按照国际通行的划分标准,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5大类。
医院在社会保障方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方面是作为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依法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负有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社会医疗保险中,医院扮演着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并由此产生了与保险管理部门、保险受益人等方方面面的法律关系。本书已在医疗保险一篇中对社会保险作了详细的论述,本篇不再赘述。
五、劳动法律制度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两类:
1.劳动关系:是指用工方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了劳动报酬法律制度,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法律制度,职业培训法律制度,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法律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等。
2.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劳动法》不仅调整劳动关系,同时也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例如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它不发生在劳动过程中,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劳动法》必须调整;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产生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劳动法》仍然应当调整。《劳动法》对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了职业介绍法律制度,招工及其劳动合同订立等法律制度,劳动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劳动监察法律制度,工会及民主管理法律制度,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法律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劳动法》的核心内容是规定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既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又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很广泛的,包括政治上的权利、经济上的权利和人身方面的权利,具体表现在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7个方面。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主要有:劳动义务、提髙职业技能义务、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例如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不泄露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等。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医疗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目前医疗机构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达成的一致性协议。一般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充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为了对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特殊保护,国家还建立了定期轮换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于有毒有害或者特别艰苦的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内容的条款。例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泄露商业秘密时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人员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按照《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凡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g届满或者约定的任务完成,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下列情形例外:
1.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处于治疗期间,尽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医疗期限未满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必须延续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医疗期限届满。
2.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即使合同期限届满和医疗期届满,但劳动者未痊愈的,用人单位仍然不得在合同期满或者医疗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终结。
3.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间,凡是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虽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合同。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届满。
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者除了依法享有待业方面的各项待遇外,还应当享有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权利。如果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律也允许用人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1.过失性解除(过失性辞退):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4种情况才允许用人单位采用劳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方式: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失性解除(非过失性辞退):兰州军康医院这是我国《劳动法》在用工制度改革方面的一项重大突破。即使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只要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解除合同(经济性辞退):即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依法减裁职工。由于减裁职工涉及达到社会的稳定等诸多因素,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处于破产的法定整顿期间或者遇到严重的生产经营困难时才可以依法减裁职工,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以下特定情形出现时,有权单方面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①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内;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只有在其内容发生变化时,才能导致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经劳动者的同意,劳动者有权拒绝接受用人单位关于调换工作岗位的安排;用人单位不得以不服从正常的调动为由,开除劳动者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作时间法律制度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用于完成本职工作的最高标准的时间。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一昼夜之内工作时间的最髙时数,构成标准工作日制度;劳动者一周之内工作时间的最髙时数,构成标准工作周制度。工作时间作为一个法律定义,除了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时间外,还包括:①工作前必要的工前准备时间和工作结束后的整理时间;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等待工作任务的时间;③参加与工作有直接联系并有法定义务性质的职业培训和受教育的时间;④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岗位的工作并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予工间休息的时间;⑤女职工孕期检查时间、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和未成年劳动者的工间休息时间;⑥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算作工作时间的时间。
工作时间制度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缩短工作时间制度、计件工作时间制度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
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标准工时制),是国家通过立法制定的劳动者在一周和一日不得超过的最长劳动时间标准的制度。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标准工时制应当包括3个要素:每个工作日不得超过8小时;每个工作周的工作时间总量不得超过40小时;每一个工作周必须保证劳动者不少于1天的连续休息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制度(缩短工时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其工作时间短于标准工作周工时量的工作时间制度,即每个工作周少于40小时。《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件工作时间制度(计件工时制),是指以标准工时制为依据,通过确定合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计算工作时间的制度。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者在标准工时的基础上延长劳动时间的,称为加班。用人单位的加班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但紧急情况下的加班除外。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每天不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时间总量不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加班应当依法支ft给劳动者加班工资。在标准工作日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其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加班,支付不低于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三)工资法律制度
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工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三个原则,即按劳分配的原则、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工资总量控制的原则。
我国各地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所谓最低工资,在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的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最低标准的劳动报酬。
工资属于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约定的日期依法以货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四)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争议。包括:因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及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争议。
劳动争议的处理,可以采取当事人协商、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中,协商与调解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则是必经程序,即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但以下两种案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是损害赔偿案件;二是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案件。
六、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医疗机构作为排放污物的单位,更应重视环境保护法的落实。
《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排放污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报登记。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环境保护法》中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 1.违反环境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包括拒绝环保部门依法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绝或谎报规定的申报事项的;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不依法设置或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行政责任。
3.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
4.限期治理未完成任务的行政责任。
5.环境保护管理人员违法失职的行政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妇责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环境刑事责任
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七、与医院管理有关的物权法问题
物权是指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对物进行直接控制和支配的排他性的财产权。医疗机构享有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涉及物权的法律问题很多。例如对医疗机构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房屋、设施和设备的所有权等。
(一)财产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占有权:所谓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某物的实际控制。占有权是法律上的一种权利,是对合法占有的法律保护,是隶属于所有权的权利。
2.使用权:是指所有权人支配或利用所有物的使用价值获取经济利益或获得消费满足的权利。
3.收益权:是指因物的原因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4.处分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所有物进行的处置,一是消费,二是转让。
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财产所有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大类型。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而产生的权利取得形式,主要有生产、孳息、没收、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物、添附等形式;财产的继受取得是通过转移财产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如买卖、赠与、互易等;二是因法律事件而继受取得,如继承、接受遗赠等。财产所有权的消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因所有权人抛弃财产而丧失所有权;二是通过转移而丧失所有权?,三是所有权客体消灭而丧失所有权,也称为财产所有权的绝对丧失。
(二)财产的共有和相邻关系
财产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一项财产共同拥有一个所有权的状况。分为按份共冇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各自在财产中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财产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财产共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为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将自己的权利延伸至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相邻不动产人行使其权利的关系。相邻关系一般有土地相邻关系、水流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等。
(三)他物权
他物权是与自物权(所有权)相对应的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他人对所有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支配权利。他物权主要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经营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6种。
例如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为国家和农村集体组织拥有,其他个人、企业事业单位不拥有土地所有权,他们对土地的使用权只能通过法律或者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取得。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均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八、与医院管理有关的债权法问题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即为债务。债权是指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债的发生依据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而适当履行其义务,以便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债的履行中,应贯彻实际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适当肿行原则。如果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则称为债的转移。债的转移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与医疗机构管理有关的债权法问题主要是合同问题。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H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H起实施。兰州人流医院《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合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和维护道德的以及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中规定了15种合同,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尊重社会道德的情况,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是合同法中另一电要内容。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产生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解决争议的3种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清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清求人民法院执行。”
九、与医院管理有关的人身权法问题
人身权是指与公民、法人人身不可分离、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一般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
人格权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法人的名称权;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等,都属于人格权。与医院管理有关的人格权问题主要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和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是指法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该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的质景、服务态度等的总评价。
身份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具有特定身份时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法人而言主要指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是法人在工作、生产、经营中成绩突出时获得的光荣称号。法人对它获得的光荣称号享有荣誉权。法人的荣誉权由荣誉获得者所享有,受法律保护。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情节有轻有重。《民法》保护人身权是通过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实现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人身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
十、与医院管理有关的知识产权法问题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内的工业产权和版权。
知识产权具有5大特性:权利的双重性,既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又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依法确认性,相当多的知识产权的产生取决于法律的直接确认;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地域性,即各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本领域内受法律保护;时间性,指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只有在有效期内受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着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外,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有: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促进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公平竞争,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等。
5.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五
培训专题
(三)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食品违法案件,主要运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从新的视野和角度来规范食品经营行为,查办食品违法案件。
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讲,在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两部以上法律规范的现象叫法律适用竞合,这里的竞合指同一法律关系两部以上法律共同规范、或者相互冲突,对于法律适用竞合一般遵循以下的原则(这里仅仅阐述部分原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即优先适用颁布实施晚的法律。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优先适用专门针对某一领域制定的法律。三是效力等级高优于效力等级低的,即优先适用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级别高的。四是在上述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选择最适合法律行为内容规范。特殊情况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在出现竞合时如何适用的条款,那么就要依照条文的规定适用,而不依照上述的原则。
二、《食品安全法》与其它有关法律的适用。
1.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涉及农产品内容的有明确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条款中明确指出了除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外,所有规范食用农产品行为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
2.《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1)《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产品简单的理解就是经过生产、加工用于销售的商品)。(2)食品可以说是产品的一种(其中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等食品)。这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查处食品案件时存在的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产品质量法的问题。这时我们可以应用上面的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显然是新法,而且针对产品这个大概念来说,食品显然是特别的。(3)在《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且产品质量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凡是涉及到食品的质量违法问题,《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2)食品通常都是用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这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涉及食品的案件中往往有可能涉及到消法,但从实际执法中两者很少冲突或者竞合。原因: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范经营者行为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体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食品安全法》主要调整涉及食品自身及衍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立法角度完全不同。二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很多内容已经被后来的法律所代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主要适用于调节消费纠纷中,《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也不同。因此在出现竞合时显然要适用《食品安全法》,只有《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再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如食品经营者的虚假宣传等行为等。
4.《食品安全法》与《商标法》、《广告法》的关系。(1)食品安全法中基本没有涉及商标问题,针对广告问题提到的也很少,只有五十四条和九十四条有规定,且规定明确,涉及广告问题要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理。(2)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及到违反《商标法》的问题,也应该依照《商标法》来处理。
三、《食品安全法》与有关法规的适用。1.《食品安全法》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该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食品无照经营时使用最多的,《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对无证照经营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适用该法查处。对应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可以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理。对举报的确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应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食品安全法》与《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是2008年10月9日公布并实施的行政法规,是专门针对乳品质量安全制定的。因此,对该条例中有明确罚则的,可以使用该条例,而对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确规定,且有罚则的,应适用《食品安全法》。
6.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六
戴玉忠
□戴玉忠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一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话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1.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
2.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并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达不到这样的法定结果不构成本罪。而醉酒驾车犯罪不要求有任何危害结果。
3.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问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历来没有争议;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目前也没有分歧。问题是,实施了醉酒驾车的故意犯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还是过失犯罪?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犯罪的规定,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两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罪主观过错不同,处罚上应有区别,以体现主观故意和结果加重的原则。但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作出新规定、确定新刑罚,只能把醉酒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情节。
4.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比醉酒驾车犯罪主体范围宽泛。虽然两罪都是一般主体,但醉酒驾车犯罪,限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宽,包括除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刑法有专门规定。
5.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比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拘役六个月;而普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6.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这两种情况之间的行为,即醉酒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要求的重大事故,如何定罪处罚,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目前只能作为醉酒驾车犯罪量刑情节考虑。严格讲,醉酒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大,处罚上应当有区别。
三、醉酒驾车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分则的类罪和各章中的罪名,一般由重到轻排列。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列在最前面的两条,是这一章中规定最重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这两条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他危险方法”是除法条中所列方法以外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方法,即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其他危险方法”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处罚,刑法有明确规定,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论是否醉酒,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人员较多的广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发出《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黎景全案、孙伟铭案两个醉酒驾车犯罪案例,对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指导意见和案例”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应以立法解释的方法对刑法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含义予以明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田9/100田I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司法应严格执行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定罪。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应按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原则定罪处罚。对已达到醉酒驾车犯罪标准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已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免予刑事处分。
五、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有媒体报道说,醉驾案件没有经过逮捕这一程序,采取了直诉的方法,这样说是不准确的。逮捕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道程序,而是一种强制措施,也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因此,醉酒驾车犯罪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
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能否拘留,认识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九条、六十五条规定的拘留,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备本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可以先行拘留”;“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据此,有学者认为,“先行拘留”是以逮捕为前提的,而法律规定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即这类案件拘留后法定不能转捕。因不能对醉驾犯罪嫌疑人逮捕,给案件诉讼带来一定的复杂性。醉酒驾车犯罪一般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六、醉酒驾车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1.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基本制度。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实践中不常用的一项制度,但它是刑法的一项很严肃的基本制度,涉及司法机关的追诉权限和当事人的权利。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最低档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超过五年不再追诉。刑法没有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期限。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之前,刑法分则没有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不需要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
2.“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是否包括拘役。有人说,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包括拘役。按照这个说法,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款规定处若干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都应当删去“拘役”的表述。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个独立的刑
种,有期徒刑不能包括拘役。
7.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七
一、《基础》课重点在于法治观教育和法律思维的培养, 而非法律知识教育
《基础》课是一门思想政治理论课, 而非法律专业课。因此, 教师在授课中, 切记过多的讲授专业的部门法知识, 把《基础》课的法律部分当成一门法律专业课讲授。在目前各高校的思政课教师中, 特别是从事《基础》课教学的教师, 很多都具有法律专业背景, 任课老师会不自觉的从自身专业出发, 考虑在教学中加入较多的法律知识讲授, 这违背了《基础》课主要是培养学生法治观和法律思维的教学目的。从2013年的新版教材中也可以看出来, 具体的法律知识将不是该课程的教学重点。之前的教材中较多的存在一部分部门法知识, 例如老版教材的第八章, 几乎全部是具体的法律知识讲授, 本次教材修改, 第八章大部分内容被删除, 只保留了宪法相关知识, 挪到了新版教材的第五章。新版教材中, 涉及到法律教育的章节主要有第五、六、七章。第五章标题为“领会法律精神, 理解法律体系”, 第六章为“树立法治理念, 维护法律权威”, 第七章为“遵守行为规范, 锤炼高尚品格”, 从这三章的标题和教材的具体内容也可以看出, 《基础》课教学的重点应该在于法治观教育和法律思维的培养, 而非法律知识教育。当然, 偏重于法治观教育, 也不是说一点法律知识都不传授, 毕竟法治观念是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来传达和培养树立的。
二、大力加强法治观教育, 积极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能否顺利推进, 在一定程度上要看社会主义法治思维能否深入人心。我国法律教育的任务不仅包括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 而且包括努力培养公民的法治思维方法。高校作为一种较高层次的教育组织形式, 愈益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大学生应当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等途径, 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律思维方式。
就法律教育而言, 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不能离开高校对法律教育的重视及其传播, 更离不开《基础》课的主渠道作用。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精英型人才, 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中坚力量。对大学生加强法律教育, 是推进依法治国, 实现法治中国的一个重要措施。各高校应通过《基础》课平台, 加强法律教育, 增强学生遵法守法意识, 积极培养法律思维, 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楷模。
三、《基础》课应改革传统单一的课堂理论教学模式, 加强法治实践性教育
当前, 高校法治教育多局限于传统课堂理论说教, 缺少用事实说法和以案例说法的实践性直观性教学手段。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化课程改革。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坚持课堂理论教学与生活实践相结合, 加强实践性法治教育
改变法治教育偏重于法律知识性教育, 并不是说就不能对学生进行任何的法律知识教育。法治观念和法律行为, 是普遍和一般的关系。没有法律行为的支持, 法治观念也就无从谈起。因此, 在对大学生积极开展法治教育的同时, 也可以适当开展一些法律的知识教育, 更应该在大学生中开展法治社会实践活动和实践性法律教育, 坚持法律教育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如利用“12·4”法制宣传日, 让大学生感知到法律在身边, 引导大学生自觉学法、懂法和守法, 增强法律教育效果。
2、鼓励学生从身边做起, 注重法律教育与日常教育相结合
在思政课的教学方法中, 自我修养法能很好的巩固教学成果。在《基础》课的法律教育中, 也可以采用此法。自我修养法是学生在教师的帮助下, 主动的进行自觉学习、自我反思、自我锻炼、自我监控等来提升自己修养的一种教育方法。《学记》中说, “是故学然后知不足, 教然后知困。知不足然后能自反也;知困, 然后能自强。”因此, 有必要在大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中融入与人们日常生活有关法律知识和案例的讲解和学习。针对课堂讲授单一教学的弊端, 可在日常教学中, 结合大学生身边某些相关的法律, 做到法律教学与大学校纪校规、日常行为规范相结合, 实现了既自然又便于学生理解的教学效果。学法, 然后知法;知法, 然后懂法;懂法, 然后守法。
四、法律教育应与道德教育相互相成, 互相促进
《基础》课中, 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是两个最重要的教学内容。虽然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在目的和功能上均有所不同, 如:法律教育是让大家守法, 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而不是让大家追求理想人格。但是, 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又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法”可以说是最低的道德底线。法律教育让公民知法守法, 借助于法律的强力机制来推行人类所必需的基本道德规范, 使大家在学法、守法的同时提升道德素养。
参考文献
[1]靳玉乐:《现代教育学》[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2011.
[2]崔长珍:《关于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思考》.[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06.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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