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25-01-19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精选8篇)

1.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篇一

05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一 公司简介

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业信托”)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在重组原广州科技信托投资公司的基础上,重新登记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注册地为广州市,在北京设有业务管理部。

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获取《金融许可证》,并在2011年3月16日换取新的营业执照正式开业,经允许从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规定批准的业务。股东背景

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2.广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广东京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二 组织结构

三 业务介绍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业信托可以从事下列本、外币业务:(1)资金信托;(2)动产信托;(3)不动产信托;(4)有价证券信托;

(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9)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10)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11)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12)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13)从事同业拆借;

(1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 联系方式

广州总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座25层 电话:

020-28028700 传真:020-28028701 北京地区: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中海国际中心11层 电话:

010-63220990 传真:010-63220981

2.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篇二

从业经历。1981年12月至1993年10月, 大专毕业后就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江西吉安市中心支行, 1984年12月起先后任金融研究室副主任、外汇管理科副科长、外汇管理科科长;1993年10月至1998年12月, 任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外汇综合处秘书科科长、副处长 (1996年12月至1998年12月任副处长) ;1999年1月至2003年11月, 任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国际收支处、其他金融机构监管处副处长;2003年12月至2006年5月, 任中国银监会湖北孝感监管分局党委书记、局长;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 任中国银监会湖北银监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处长;2008年3月至今, 任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党组成员、副总裁。

外派下派。1988年6月至1989年5月,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选派赴巴基斯坦国民银行 (商业银行) 研修商业银行经营与管理;1995年9月至1995年12月,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选派赴比利时国民银行 (中央银行) 研修中央银行管理;1997年1月至1997年12月, 由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选派赴贫困县———江西南康市, 任扶贫组长。

主要业绩。金融从业20余年, 秉承兢兢业业、克难奋进、求实创新的作风, 以高标准、高效率、高成果要求自己, 以争先创优、团结和谐、廉洁奉公带队伍。

金融实践方面, 结合主管与分管工作, 在极短的时间内, 探索出了中小城市商业银行科学发展的新思路, 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多元化经营的新模式。面对2008年下半年以来复杂多变的金融形势, 及时调整信托自营业务经营策略, 获得较好业绩, 人均创利居全国信托业前茅。

金融监管方面, 担任银监分局局长时, 采用资产置换方式成功化解湖北孝感城市商业银行2.1亿元不良资产与历史亏损, 其为全省首例;担任监管处长时, 成功引入交通银行战略重组湖北信托投资公司, 并获国务院特批, 成为全国首家商业银行控股信托公司的案例, 银监会充分肯定并在全国推广。个人及单位先后二次荣获省级特殊贡献奖。

科研方面, 先后获国家外汇管理局优秀信息调研员, 湖北省科技进步奖, 在国家级与省部级公开刊物上发表论文、译作30余篇, 20余万字;外派时是优秀学员, 下派时是省委优秀扶贫干部、优秀党员。无论是作为监管者、经营者、还是管理者, 都能及时、快速转变角色, 适应工作要求, 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主管、分管的工作先后七次荣获省级以上先进集体称号。

3.平安信托物业投资信托产品等 篇三

平安信托三个新的信托产品,产品投资期2年,预期年收益率高达5.7%,是同期存款税后收益的2.3倍。平安信托此次推出的三个“华联回龙观”产品,均为物业投资信托,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北京“回龙观购物中心”整幢三层物业,投资金额为3.45亿人民币,投资期限2年。该物业出租与品牌及信誉良好的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托计划通过长期稳定的租金收入来实现投资者收益。由于该信托项下的物业由专业机构承诺无条件以保护价认购,物业的出售有很好的保障,因此产品风险非常小。

据了解,该产品按收益率分A、B两型,A型受益权年收益率为5.3%,最低认购金额为40万人民币;B型受益权年收益率为5.7%,最低认购金额为10。万人民币。相比2年期人民币储蓄存款2.448%的税后年收益率,这三个产品预期年收益率均为5.3%、5.7%,是同期储蓄收益的两倍多。

华宝信托出银行担保浮息理财产品

华宝信托推出银行担保浮息理财产品,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信托优先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中华企业将其向项目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所形成的2.6亿元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信托,其中由华宝信托将2.5亿元优先受益权部分等额分割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转让期满24个月后,中华企业按约定价格向优先受益人回购优先受益权。本次产品的发行规模为人民币2.5亿元,社会投资者作为优先受益人的年预期收益率为5%,运作期限2年,认购起点为100万元,可按10万元整数倍递增。

中信银行发售“中信理财之票据通计划第九期”1—5号。该产品理财收益来源于所投资的信托购买中信银行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票据资产到期收取的款项。产品期限49—57天,最低认购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1 0000元的整数倍增加认购金额。该产品客户无提前终止权、不可质押、无认购手续费。中信理财之“票据通计划9期”是中信银行针对当前资本市场波动的状况推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投资。产品具有期限短、风险低、获利稳等特点,其所投资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对外信用担保的一种形式。

信诚人寿推出“医本无忧”防癌保险计划

信诚人寿“医本无忧”防癌保险计划。该保险计划是一款保本返还的产品,客户生病后提供看病费用,客户在保障期内健康生活没有理赔,信诚则将在保单期满后把所缴保费的110%还给客户。

根据卫生部统计显示,每年新增的癌症发病人数达到220万,每年因癌症死亡的人数接近200万人,每年人均约2万元治疗费用。“医本无忧”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如客户在癌症早期的原位癌阶段发现,则可以提前领取保障金额的10%用于癌症早期治疗,从而做到“病向浅中医”。如客户被确诊为恶性肿瘤,则保障金额的100%用于客户治疗;如客户在保单满期时健康生活,未发生过理赔,那么客户可以取回所缴的100%保费,同时还将获得全部所缴保费10%的满期奖励,这相当于帮助客户提前储备了一笔养老金。

股市的白蛇

最近股市不好,小范终于撤出来了,资金不到入市时候的三分之,几乎是腰斩,斩两次。他又发誓,再也不入市了——若干年前听过。听别人说,小范戒不了炒股。我们不太清楚,股市熊牛的周期比较长,当日他如何发誓赌咒不再入市的影像比较模糊了。吃饭的时候,多喝了几口酒,大家high起来了,小范的话题绕着股市转啊转啊,我们都听烦了。我们一说,小范也挺烦,说你们哪回说来说去不都是感情那点儿破事儿!

4.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篇四

【审判程序】:再审

【案件分类】:经济法学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1999)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

【裁判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全文】:

原告 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西三环中路甲18号四维大厦。

法定代表人 王礼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谈培初,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 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姚 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丁坤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盛铁卫,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童其伟,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8年12月28日以(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12月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于1999年4月29日以(1999)沪高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1999年6月21日,本院以(1999)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于199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培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铁卫、童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原名上海康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于1994年元月5日订立康定永昌小区《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鹰公司参建被告座落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基地的房屋,暂定1997年3月30日交房。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取得上址房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6年12月13日金鹰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订立《抵押协议书》,约定金鹰公司将其拥有的座落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康定永昌小区15、16、17、18层各层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的全部房屋抵押给宝金公司,抵押期为二年。被告对上述抵押协议予以认可。原告于1997年12月12日与金鹰公司订立《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鹰公司将其参建被告的上海市西康路 679 弄康定永昌小区939.79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5320元计人民币4999682.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补偿金鹰公司人民币639057.2元。原告应支付金鹰公司金额总计人民币5638740元整,归还方式:金鹰公司受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委托,把应收的人民币5638740元转让款代为其归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在上述《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予以承认,并在1997年12月18日与原告订立《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建造的康定永昌小区15层建筑面积939.79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人民币5320元,总计人民币4999682.8元。案外人宝金公司于同日发函被告,称金鹰公司抵押给其的939.79平方米房屋,同意转让给原告。

另查,被告取得上址房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并没有将系争房屋与金鹰公司办理预售登记。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获得上址房屋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

原判认为,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参建被告的上海市西康路 679弄基地康定永昌小区 939.79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在转让时,自始未获得上址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据此应认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在以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999682.8元。由于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有过错,并从1997年12月18日订立协议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而产生的利息,应根据各方的责任予以分担。余款人民币639057.2元应由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单独返还。被告要求追加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谋求解决。据此判决:

一、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2日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8日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1994年元月5日)《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

三、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参建款人民币4999682.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6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四、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39057.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6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五、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重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诉称,被告与原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元月5日订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参建由被告开发的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康定永昌小区)住宅楼5920平方米,参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20元。1997年12月12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参建房屋中的西楼1501-1506室、东楼1501室、1505室、1506室,合计九套房屋(建筑面积计939.79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18日,被告予以了认可,并于当天与原告补签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协议署明签约日期为1994年元月5日。但此后,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目前由于上述房屋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归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故变更原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座落于上海市西康路679弄西楼1501-1506室和东楼1501室、1505 室、1506室房屋(价值人民币499968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原告所订立的联合投资协议是虚假的。双方也无经济上的往来,被告从未收过原告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被告仅是协助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现上述九套房屋已被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执行了结,故原告仍应向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向被告主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

1、1994年元月5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建造上海市西康路679弄旧区改造基地。

2、1996年4月10日,被告取得了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基地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1996年12月13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抵押协议书》一份,将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基地投资中所得的全部房产(即第15层、16层、17层、18层房屋,各层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抵押给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

4、1997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订立《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国债人民币500万元。2月19日,原告支付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5、1997年12月11日,案外人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出具《证明书》一份,明确原告已付的人民币500万元已转入该营业部,此笔债务将由该营业部承担。

6、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案外人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一份,明确截至该日,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共欠原告人民币552.362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2.3625万元),而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债务,为此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应得的上海市西康路679弄中的部分房产抵偿给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即15层西楼1501-1506室、东楼1501室、1505室、1506室,总面积939.79平方米),抵偿价格 为均价每平方米6000元,房价总计人民币5638740元,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以上述房产再抵偿给原告,并由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上述房产转让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另明确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同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并与被告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取得房产后自动解除。

7、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转让事宜订立一份《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5320元计人民币499.9682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补偿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3.90572万元,合计人民币563.874万元;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受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委托,把上述应收的人民币563.874万元代为其归还原告借款本利。

8、同日,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同意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九套房屋转让给原告。

9、1997年12月18日,被告在上述《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予以同意,并于同日与原告补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书》,协议日期倒签为1994年元月5日。

10、1997年12月30日,原告将所得房屋的价款与应得债权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15115元支付给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

11、1998年4月10日,原告曾委托被告销售上述房屋,但被告未予以销售。

12、1998年6月23日,被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对上述九套房屋抵偿原告债务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作了明确。

13、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订立后,原、被告之间并无款项往来,也未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过登记备案手续。

14、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曾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998)杭经初字第277号),1998年8月7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45万元。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裁定((1998)浙经终字第529号),该上诉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23套房屋(含上述九套房屋)强制执行给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也诉至本院。

15、1998年12月7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杭经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目前该公司处于资产清算过程中,尚未破产完毕。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实体权利。

16、被告原名上海康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1997年11月改制为现被告。

以上事实有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书》、原告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1997年12月12日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件、有关的诉讼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1日(静地1997第(10)号)批复以及

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在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争执不一。原告认为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协议,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移,现债务已转移至被告,故应由被告偿付原告有关债务。被告则认为上述债务并未转移至被告,不应由被告负责偿付,被告仅仅是协助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现仍应向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其实质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订立《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并按该协议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据此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为债务人。此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对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于1997年12月12日就上述债务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明确上述债务由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全资子公司即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西康路679弄投资所得的部分房产(即15层西楼1501-1506室、东楼1501室、1505室、1506室共九套房屋)予以抵偿,嗣后,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又通过订立《项目转让协议》,对此抵偿行为作了确认。该抵偿行为也征得了被告及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认可。但此后,由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也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九套房屋被依法执行归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至此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用上述九套房屋抵偿原告债务的抵偿行为并未实际实施完毕。根据上述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在原告取得上述九套房屋后予以解除,现原告并未取得上述房屋,故该协议并未解除,原告应仍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债权。鉴于被告在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的盖章认可行为及原告与被告订立联合投资协议的行为均系依据1997年12月12日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所为,原告现以被告认可上述房产抵偿行为,并与原告订立了联合投资协议为由,认为债务已转移至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及利息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8.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18.4元,合计人民币60526.81元,由原告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李 蕾

代理审判员王国军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5.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简介 篇五

一、公司简介

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以发展百货连锁和商业地产作为两大支柱产业。

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注册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南侧(国泰大厦),成立于2004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注册资本2898.6893万元人民币。现在国泰已经发展成拥有九家实体店的大型连锁百货企业营业面积达20余万平方米,业务已扩展到北京及周边城市。公司经营业态涉及餐饮、娱乐、建材和物流等,目前位于空港物流园的物流基地也正在筹备之中。

公司成立之初便踏上发展百货连锁之路,2004年至2007年10月建立1万平方米以上百货连锁店共9家,2006年进入中国连锁百强企业,2007、2008年春节期间、五一和十一三节期间,国泰销售在北京市各大商场中居第四位。2007年,国泰总销售收入为610,548,660.94元,凈利润8,291,311.87元,总资产160,121,147元;2008年1-6月总销售收入为469,811,604.72元,凈利润22,547,493.29元,总资产300,805,209.36元。

以下是国泰各店基本情况:

1、国泰百货平谷店属于区域百货店,商圈涵盖整个平谷区,2004年9月1日开业,面积

1.5万平方米,位于北京平谷文化北街13号。

2、国泰百货昌平店属于都市百货店,2004年12月18日开业,面积2.8万平方米,位于北京昌平府学路甲24号。

3、国泰百货平谷和美购物广场为超市大卖场,2006年1月18日开业,面积2.2万平方米,位于北京平谷文化北街7号。

4、国泰百货首都机场店属于社区百货店,2006年10月1日开业,面积1.6万平方米,位于北京首都机场南平街甲1号。

5、国泰百货密云店属于区域百货店,2006年12月28日开业,面积2.7万平方米,位于北京密云鼓楼南大街16号。

6、国泰百货良乡店属于区域百货店,2007年9月29日开业,面积2.9万平方米,位于北京房山良乡拱辰南大街6号。

7、燕郊店,2008年7月26日开业,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侧。

8、双桥店,预计2008年11月开业,营业面积3.6万平方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2号院。

9、天通苑店,预计2009年年初开业,营业面积2.7万平方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三区2号。

二、发展战略

国泰发展战略是在中国发展区域百货和社区百货,即在一级市场建立高品质多功能的社区百货店,在二、三级市场发展区域百货,大密度开店。

2004年至2007年国泰集团已在北京地区开设9家百货连锁店。

2008年至2010年3年内,建立20家百货连锁店,销售60亿元。

2011年至2015年辐射环渤海地区的五省(区)两市,在环渤海地区包括北京、天津及辽宁、河北、山西、山东和内蒙古中部地区,建立30家至50家连锁店,销售达180亿元。

2015年至2020年,在华东、华南、西北同时开店,以上海为依托在华东地区开店,以广州为依托在华南地区开店,以兰州为依托在西北地区开店,在全国大力发展区域百货和社区百货。

国泰计划在2012年前进入资本市场,为以后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国泰将采取多种发展模式,其中包括租赁、收购、兼并、出资、控股等合作方式,与合作方共谋发展、共同赢利、共同进步,以拓展发展空间,最终发展成为全国性的大

型商业连锁集团。

三、经营理念

发展社区型百货及区域百货连锁店,将具有影响力的国内外知名品牌、现代的服务意识和管理理念相结合,构筑国泰独特的经营文化,公司实现了由传统百货向现代百货、特色百货、主题百货的转变,为顾客营造了一个高品质、多功能的休闲购物空间。

四、服务理念

“让百分之百的顾客百分之百的满意”是国泰一贯的服务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国泰大力开展知识营销、情感营销、特色营销,使国泰的服务品质日益提升,形成国泰独有的服务品牌,保证了顾客在选购流行时尚商品的同时,更能享受国泰全体员工的贴心服务。

五、优势

◇拥有一批经验丰富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一支成熟的经营管理队伍。

◇具有现代化的经营管理理念。

◇与国内外众多知名品牌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具有丰富的供商资源。

◇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成熟的管理机制。

◇国泰在北京及周边区域具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拥有强大的顾客资产做保障,能够很好地发挥品牌效应和无形资产价值的作用。

六、国泰与您共发展

国泰始终与活力、动感、时尚同行,与欢乐同行,与您同行。我们竭诚欢迎有远见卓识、有经营实力的合作伙伴与我们共同发展。我们坚信,有您的信任与支持,国泰平安百货将更加充满生机与活力,让我们携手共奏华美乐章。

总部地址:北京.顺义.新顺南大街2号

总部邮编:101300

总部电话:(010)69447410

6.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篇六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不包括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7.健全法制下的信托责任 篇七

信托责任是一种对社会成员有约束作用的内在制度。内在制度被定义为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 而外在制度则被定义为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由上面强加于社会的规则。内在制度在构建社会交往、沟通自我中心的个人和实现社会整合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比如, 我国哲学家孔子所强调的“礼”就是一种内在制度, 它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 它对于中华民族的行为约束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作为行为规则的约束作用是通过内化于人们的意识并贯彻于日常活动的, 而且一旦形成后就成为共同的价值观, 因而是一种长期的、而且是非常有效的行为规则。在它的约束下, 人们可以自发地执行和维护内在制度的要求。比较而言, 外在制度虽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但由于人类的有限理性, 外在制度存在着空隙。这种空隙可能是制度本身设计中的问题, 也可能是由于外部环境变化所导致的, 它会导致制度的失效, 甚至可能是诱导机会主义行为的根源。而“内在制度有一种按具体环境定制贴切解释和惩罚措施的能力”, 可以很好地弥补外在制度在明晰性和透明性上的缺陷, 这是外在制度所不具备的。同时, 外在制度的惩罚机制虽然更为严厉, 但由于会受到法定程序和政治活动的干扰, 在惩罚效果上有时也达不到理想的结果。那么如何去完善信托责任呢?

这里以郎咸平教授演说中的一个例子来解释。我们知道当今世界美国是信托责任最完善的国家, 它的信托责任就产生于严刑峻法。曾经英国人的信托责任, 创建了世界上最好的股票市场。在18世纪, 大量的英国人移居到了美国, 什么人去了美国?在英国混得不好的人, 下层人士。这些人愿意放弃过去所有的一切, 与过去的文化、家庭、朋友割断关系, 远赴重洋, 到另一片土地, 过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生活。但是, 这些人带不走英国的社会信托责任。1929年前的美国和今天的中国极为类似, 比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第二章, 对1929年前的美国股市, 做了相当清楚的描述:1929年前的美国股市, 由于这些极端个人主义的参与, 有着大量的不正当交易, 违规操作, 向银行贷款炒股票等等, 登峰造极的时候, 造成了美国股市的大崩盘, 美国经济大恐慌。因为, 英国的信托责任并没有复制到美国。但是, 在这个时候出现了一个戏剧性的转机。美国总统罗斯福上台, 他组成了美国历史上最强权的政府, 挽救美国的经济。有一个人, 叫道格拉斯, 他告诉罗斯福, 挽救美国经济, 重树美国的信托责任, 只有靠严刑峻法, 加强监管。这个话讲出来以后, 舆论哗然。但, 一个伟大的政治家有他超人的第六感。罗斯福的第六感告诉他, 严刑峻法才是振兴美国股市之道。所以, 他接受了道格拉斯的建议。在1932年, 罗斯福推出了两个在座的各位都非常熟悉的法案:证券法、交易法。这两个法案都要通过美国参议院的审核。第一个法案, 证券法顺利通过。第二个法案交易法, 打死通不过, 为什么?因为美国的华尔街群起而攻之, 反对交易法。经过几次否决, 相持不下。罗斯福总统和华尔街代表举行谈判, “你们到底要求我做什么?你们才会允许交易法的通过。”华尔街的代表说, 我们不喜欢监管。当时, 美国公平交易委员会的首领叫兰德斯, 华尔街非常不喜欢这个人。华尔街建议, 成立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 由华尔街指派人做证监会主席。最后, SET成立。第一任主席叫做肯尼迪, 他的儿子是大大有名的约翰·肯尼迪, 美国前总统。当时肯尼迪是美国最大的庄家, 最大的幕后交易者, 最大的股票操纵者。华尔街想, 让这种人做主席, 我们所有的庄家都可以放心了。但是罗斯福总统还是签字的。但是, 天佑美国。大家做梦也想不到, 肯尼迪在当选了第一届美国证监会主席后, 会翻脸不认人。他马上指派两个证监会副主席, 第一副主席是道格拉斯, 第二副主席是兰德斯。而在接下来的日子中, 道格拉斯成为第二任主席, 兰德斯是第三任主席。经过三届主席的努力, 建立了美国严厉的监管制度。而这个制度之严厉, 是你不可想像的, 美国百年富强的基础就从此开始。美国证监会的司法权利不是联邦法案赋予的, 而是美国的宪法赋予的, 任何对美国证监会的挑战都是对美国宪法的挑战。而且, 美国证监会可以发传票, 它的调查权利是无限制的。为什么?就是为了保护美国的弱势团体, 就是为了保护美国的中小股民。还有一个法案, 叫反托拉斯法。托拉斯是什么, 托拉斯就是信托基金, 为什么要反信托基金, 因为当时美国的信托基金都是美国的大家族垄断控制的, 所以反托拉斯法就是反大家族法。透过美国的法制, 藏富于民。世界上有一个国家复制了美国所有的制度, 但是没有得到它梦想中的强盛, 这个国家就是菲律宾。为什么?菲律宾复制了美国所有的制度, 惟独没有复制美国的法律。

在我国也存在同菲律宾相似的状况。首先, 信托业法律、法规不尽完善, “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高度复杂的经济关系, 需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框架做支撑。当前的“一法两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 构建了信托业的基本法律框架, 但相关的实施细则相当匮乏。同时, 各项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条款都有不尽合理之处。其次, 信托法规中有关条款严重限制了信托业正常发展, 管理层本着从严监管的原则, 在信托法规中对信托产品的规模、营销手段、设立分支机构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管理初衷虽好, 但无疑限制了信托业务的合理发展。例如,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单个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200份合同, 每份合同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这一政策规定提高了进入门槛, 把大多数普通投资者挡在了外面。

对于这种状况, 我认为我们可以采用分而治之的方法进行有效地监督和保障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以便完善人们的信托责任。具体而言, 根据不同调整对象的要求, 信托法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 信托基本法, 即信托法。制定信托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各种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 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这是整个信托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 是信托业的根本大法。第二, 信托业法。这是适应现代社会信托由非营业组织向营业组织转化的趋势而制定的。由该法律规定市场准入规则、业务范围界定和业务经营规则等等。对此的规定是在信托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监管的结果, 其专业性和针对性更强。第三, 信托业专门法。针对一些较为成熟且很重要的信托业务, 可以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这一层次的法规调整的领域针对性最强, 但每一部法规调整的信托业务范围也更专门化了。

当代信托已经成为国际金融的一大支柱, 信托制度的日益国际化, 品种的迅速创新, 与社会发展各部门的联系也就日益密切, 中国的信托业要想跟上时代的发展, 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就要求我们有更高的信托责任, 那么信托责任归根到底是需要法制去扎根的, 所以, 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是完善中国的法制, 唤醒人们的意识, 强调全民的“信托责任”。

参考文献

[1]柯武刚 (德) , 史漫飞.制度经济学 (韩朝华译) [M].商务印书馆, 2000.

8.信托违约责任有蹊跷 篇八

认购起点为5万元,以1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名义期限为2年(730天),属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中信银行将其风险评定为次高级的红色级别。

产品主要投向国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等固定收益品种,现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债券型基金、信贷资产等低风险投资品种。

律师点评

该款产品对投资本金和最低收益均不作保证承诺,风险较高,适合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进取型投资者。

该产品的风险揭示条款共11条,诸如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大部分属于公共条款,是所有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都会面临的共同风险。而一旦决定购买某款产品,投资者应该特别关注的是产品特有的风险。譬如,《中信理财债券双盈计划1号》产品风险揭示条款中的第四、五项。

第四项为受托人未能勤勉尽责的风险,条款规定,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及理财计划承担。第五项为运作损失风险,条款规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及理财计划承担。

笔者认为,这两项条款相互依托,不仅对投资者有失公平,而且无形之中加大了投资风险。首先,由投资者承担信托违约损失的补充责任显失公平。根据约定,投资人、中信银行和信托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为:投资人属于委托人,中信银行属于受托人,信托公司属于中信银行基于投资人的授权进行转委托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因此,信托公司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理应由信托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如果信托公司不足以承担全部损失时,中信银行应就其选任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而且,银行对信托公司的选任标准和决策依据完全由银行决定,投资者不仅没有任何决策权,连最起码的知情权也没有,因此,银行更应该对其在转委托中的第三人选任责任承担较重的合同义务。所以,银行将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的补充责任转嫁给投资者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信托公司的运作过程相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讲,属于合同的强势一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优势。因此信托违约责任很难举证,投资风险被无形放大。这样一来,信托公司即使是因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而导致资金损失,但由于投资者既没有信托合同的文本,也无法知悉具体的运作过程,根本无法获取信托公司违约的证据,因此,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者是根本无法依据第四项来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的。相反,当投资资金因为信托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时,银行却可以依据第五项,即以正常的运作风险为由要求投资者承担全部损失。因为违约成本过低,信托公司在运作资金时的违约风险就会相应放大,投资者的风险也被无形的放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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