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选4篇)
1.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一
长沙律师李青云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2.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二
关键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诉讼请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适格主体, 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法院起诉, 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较广, 表现在受损害者或即将受损害者的数量较多, 其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程度都比较严重。今年出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现有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有利于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
一、明确和扩大了适用范围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一共五项, 我将其简称为“存在实际损害”、“存在损害危险”、“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霸王条款”、“兜底条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尤其值得关注。第二项中“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这其实就是公益诉讼对虚假宣传的规制。本项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中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相契合, 没有采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用“虚假宣传”修饰“引人误解”, 从而扩大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第四项“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即“霸王条款, 对“霸王条款”的规制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亮点之一, 该解释同时赋予了起诉主体就该项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 这恰恰是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无缝连接。
新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空白, 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其适用范围, 对司法实践具有良好的指导作用。
二、起诉主体规定上留有余地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 民诉法关于起诉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 消保法的规定明确但是太过单一, 所以起诉主体这块儿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仍将起诉主体规定为省级以上消协, 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规定。这种明确且单一的规定表明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配置仍具有垄断性, 其他消费者组织和省级以下消协虽有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职责但是却无消费公益诉讼之诉权。
但是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组织”的规定是在为将来扩大起诉主体提供法律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本级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2日出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2月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 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目前, 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只是在开展试点工作, 但是, 这无疑在特定区域范围内拓宽了起诉主体的范围。
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了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第一, 消协起诉前置程序的存在;第二, 法院受理后必须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并且必须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进行公告;第四,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出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环节类似于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中法院对和解的干预, 限制了诉讼主体对私权的处分。第五, 判决生效后, 人民法院必须书面告知行政主管部门, 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完善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该程序来源于民讼普通程序但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是公益诉讼的特有程序。在该程序中, 法院的自由裁判权得到了充分发挥, 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不再中立和被动, 而是公共利益的主动维护者, 如对当事人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司法干预。
四、私益之诉的“搭便车”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损害赔偿不在其列, 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个人的利益。在德国的团体诉讼程序立法中, 将团体利益与团体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区别开来, 明确规定这两者之间的诉权不相互重复或抵触。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 法院起着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桥梁作用。诉讼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判决效力及于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受损消费者。在台湾, 消费者保护团体可在受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提起诉讼。可见, 我国采取的是德国的“不作为之诉”模式,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然而, 在私益诉讼中, 消费者提起的都是财产或人身受损后的赔偿之诉, 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缺失, 导致其判决不能直接对消费者个体损失赔偿的适用, 其判决效力并不能解决消费者个体所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新司法解释赋予了私益诉讼“搭便车”的权利: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起诉的是同一侵权行为时, 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可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其中, 利于消费者的认定可直接支持, 利于被告的认定被告仍须举证。“搭便车”的规定, 表明我国不仅在实体法方面对消费者存在倾斜性保护, 在程序法方面同样存在倾斜性保护。
私益之诉的“搭便车”行为是公益诉讼审判结果辐射所有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表现, 解决了消费者私益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 这既鼓励了消费者依法维权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 这种辐射, 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 这也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3.
[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 2007 (5) .
[3]刘学在.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 2015, 7, 68 (4) .
[4]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 2015 (1) .
[5]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
3.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
《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法释[2004]1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京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法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限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
(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市;第(六)至
(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版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公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7次会议通过法发
〔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对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
(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三、关于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适用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关于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研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要积极开展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终审裁决的法律文书,要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4.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四
用中的问题及对策
佚名
上传时间:2006-11-
2为建立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我国的企业改革推进到实施战略性改组的新阶段,使大量国有企业摈弃陈旧落后的经营管理体制,重新组建了责、权、利有效结合的新的法人实体,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但是在企业改革的进程中,由于法制的不完善,管理的不规范健全,以致出现了一些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行为,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企业职工的生存利益,并引发出社会不稳定因素,以致不少与国企改制相关的纠纷相继起诉到法院,构成了司法审判中一类独立的案件类型。由于这类案件的审理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审理难度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台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改司法解释》),为规范法院对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提供了较为系统的法律根据,为深化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但是,经过近二年的这类案件的审理情况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绝大多数案件不是典型意义上企业改制纠纷案件,而是企业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司法解释所说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且多为是在审理借款或买卖等其他纠纷案件时牵连出来的。这类案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表现突出的是遗漏债务甚至借改制故意逃废债务,有较大的审理难度,仍觉得该司法解释存在一些适用上的疑点和难点,有诸多法律适用上的具体问题需在思考与探索。现就《企改司法解释》适用的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1、对适用法律方面对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把握
《企改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列举了七种类型,前六种类型基本是根据企业性质和改制方式确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就改制企业的性质而对适用法律发生争议。例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某种情形能否适用于国营小型企业出售的相关规定。
我们认为,应注意把握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企业改制是分阶段、分类别进行的,不同时期出台的政策规章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往往是对某一种类型的企业或某种改制方式所做出的规范。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了各自不同的改制方式,法律法规也相应的做出了不同规范。只有在这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调整范围内的改制纠纷才能利用这些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不能任意突破,扩大适用范围,用这类企业改制的规则去约束另一种改制方式的企业。不能相互比照和类推。否则《企改司法解释》就不必按六种改制方式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了。
2、关于国有资产行政性划拨与企业改制的关系
《企改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在《企改司法解释》中,对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的性质不易把握与区分。因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和划转的行为与企业改制中有企业分立、兼 1
并有方式和结果上的相似之处。由于行政性调整、划转属于政府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原则、程序和方式对审判人员来讲较为陌生,即使发现行政行为不规范,法院也无权主动审查和纠正。这就使得当政府主管部门不规范操作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有些案件虽然因其它关系而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国有资产行政性划拨与企业改制的关系不清的问题,使得法院地处理中束手无策。如我院所审(2003)宜民初字第67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宜昌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宜昌市外经局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审理查明东方汉办起诉粮油公司清偿借款本息340万元,粮油公司注册资金包括房产为148万元,但其经营不善,债务较重。而宜昌市外经局2001年12月却以文件形式对将粮油公司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09号房产无偿调拨给宜昌市深发对外贸易公司,宜昌市深发对外贸易公司则是以房产为经营场所新成立的一家公司。但划转文件直到本院2003年7月查封后才交土地局备案。以至债权人认为该划转文件是事后用于对抗执行制作假文件。该行为显然具有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逃避债务的特征。
确切地讲,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过程中,法院关注的不是案件应否受理的问题,而是正确界定行政性调整和划转的内涵,对债权人要求用不规范的调整、划转行为所转移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我们认为,行政调整和划转的资产不应影响到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应不影响到企业承担清偿债务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否则应按不当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企改司法解释》第七条在规定来处理。建议最高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对行政性调整与划转的行为予以明确。
3、新设公司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和投资行为与逃债行为的标准
《企改司法解释》 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改司法解释》中,对该条规定容易产生错误并发生争议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新设公司所接收的财产的范围界定;二是投资与逃债的区分。
严格地讲,该条既有合理的一面,也有不足的一面。合理的一面是全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足的一面当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因新设公司资产的减少会增加新公司经营上困难,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对公司其它股东的权益构成损害。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并无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其次,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范围是较容易理解。它是指从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另企业财产与企业资产不同,它是企业的有形财产,而企业资产则包含债权。目前审判中难题是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通过什么方式确定,由于案件多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案件,债权人无法举证,新企业不愿举证,审判中存在根据设备等实物折价的情形,也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确定原企事业在新设公司的股份额确定的。最后是该条未明确企业正常投资与逃债的标准,实践中存在把投资行为当作逃债行为的,也有把逃债行为误作投资行为的。
我们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所载明原企业在新设公司的财产较为简便合理。但新设公司承
担责任后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该公司设立所必须达到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另对投资和逃债作出具体区别。企业对外投资是一种常见、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笼统地不分情况将全部对外投资行为,判令投资新设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应与公司法第十二条结合起来判断。如果说投资没有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或者说尽管是企业的优质资产,但投资行为并不影响原企业的正常生产与经营,也即投资的优质资产在原企事业中不会产生决定性作用的影响,从一方面讲,即不影响原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不应将新设公司列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前在国企改制中,确实存在企业以全部优质资产对外投资的情形,有的是以内部的某个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为单位设立独立法人,将原企业负债资产与债务剥离后,用原企业的厂房和设备出资,形成“厂中厂”。而原企业停工停产,只留少数人留守,成为“空壳企业”。对这种特定实际上就是用一个企业的优质资产设立新的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的逃债行为的情形才可适用本条规定,由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未经审批的出售企业合同是否绝对不生效的问题
《企改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三十条分别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的企业出售合同和企业兼并协议未经政府或职能部门审批的,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时遇有《企改司法解释》第十七和三十条条情形时,该企业出售合同是否未生效,我们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对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履行争议时,也即所审案件直接涉及到该出售企业的合同效力问题或者出售企业行为尚未最终完成时,该条规定则有一定现实意义。但若所审案件属于相关纠纷,审理范围不涉及转让协议本身,或者当事人的诉辩焦点不涉及协议内容,或者企业出售行为已完成交付很久甚至若干年,则不宜认定该出售合同未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很少有企业出售自己的,协议虽未审批,但一般是得到政府部门或相关领导许可的,只是程序和手续上不完备。对此不应认定未生效。还可以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完善手续,只要在一审结案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可其转让协议有效。在《企改司法解释》中,债权人以改制没有经过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而要求宣告改制无效的情况。对此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核心是解决的是债务承担问题,不应在债务纠纷的诉讼中否认改制的效力。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以此认定协议无效。另《企改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还规定了“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条规定企业兼并协议的生效要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两个条件,与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签字或盖章选择性条件不一致,应以合同的表述条件为准。
5、关于企业改制合同效力问题
《企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规定了企业出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企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当于绝对无效,这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必要,但司法实践中也应区分具体情况。对所发生的争议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无法回避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外,其余则不要轻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其次还要看合同履行程度,如果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受让企业和兼并企业已进行投资改造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这样确认无效后,恢复原状的工作十分复杂,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到出售前的状态,政府的主管部门也不来承担此恢复责任,恢复
则产生社会生产秩序和企业财产再次不稳定。如果是在解决债务纠纷中,人民法院发现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好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由政府主管部门去纠正。另在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以审批手续不完备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一些确需经有关职权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责令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的,都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规定确认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主体。而对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则属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工商机关没有进行相应登记,只要实际已经完成改制,也应当按改制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改制已经完成,不能仅凭缺少登记就认为改制没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认为改制无效。
6、企业改制后原企业租赁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
企业改制后,企业原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争议是审判工作中一个难点,《企改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甚明确。
“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虽然在《合同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确认房屋买卖后不影响原有租赁关系存续。但在企业改制中,对企业的改制和转让是以招标方式实现的,买受人参加竞标时早有另外的经营计划,改制后的企业基本上都不愿继续维持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企改司法解释》在对原企业的改组、改造、分立、出售、兼并的规定中,均未涉及原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特别是租赁合同应如何履行。实践中,若强制要求改制后的企事业履行合同,则与其受让企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不在求履行合同,则有损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认为,如何既能保障国有企业改制大局的稳定,使改制后企业自主经。营和发展,以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审理与企相关纠纷案件中的难题,要从全局角度把握利益平衡关系,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如受让方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愿意继续履行的,仅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主体则可。如企业改制后因企业性质、生产范围等发生变化,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的,应考虑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给相对方作好法律解释工作,以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合同在客观上可以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承继原合同的,应全面分析合同对双方生产经营的利益比重量以及对企改工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合同是否解除,但应考虑给予不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适当补偿。
7、企业改制后保证合同如何继续履行
企业改制后的保证责任纠纷有两种类型,一种改制企业自身的保证责任纠纷。企业改制在作的资产评估时,一是因保证责任期尚未到来保证责任尚未发生,二是债权人在主张但到改制企事业抗辩,三是已经司法程序确认但尚未强制执行,不论哪一种情况,保证责任金额无法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来。另一种是第三人对改制企业的保证责任承担。债权人主张改制完成后的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处理?改制企业往往以保证债务不在评估范围而抗辩;改制企业的保证人则以企业改制未经其同意,债务主体和债务资产状况已发生变化,以《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而抗辩。
我们认为,保证债务亦属于一般债务的范畴。原则上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但债权人具有《企改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公告期申报的,则不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我们认为,企业改制是国家政策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债务转移,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单方行为,改制的企业在本质上未发生主体和资产变化,有的甚至比改制的企业具有更强的民事
责任能力,本质上未加重保证人的重任,故保证人不强以企业改制而免除保证责任。
8、关于改制企业无形资产的估价与承继问题。
由于当前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不够规范,致使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的评估有失准确。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的企业只注重对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而忽视对企业的商标、专利、商号、名称资质、荣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使企业多年积累的无形资产不能列为总资产总额,降低了受让人购买成本。无法将这部分的资产价值用于清偿债务,即使国有资产流失,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我市所审借款合同纠纷案,某镇的三家集体建筑企业,分别改制,其场所、建筑机械、设备被企业原负责人买走,企业改制后新的投资人注销了原企业,设立新的企业,但仍占有和享有原企业的荣誉权和知识产权,如建筑资质、荣誉证书。三名受让人利用建筑资质、荣誉证书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而他们受让并投入新公司资产额十分有限,根本无法清偿原企业的债务。而未作价值评估的建筑资质和荣誉证书则成了新公司取得更高等级施工资质的重要基础。
我们认为,像建筑公司这些特种行业的企业改制,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因为建筑资质的取得与升级,与建筑企业的业绩与荣誉存在密切关系,在有些情况下起着关键作用。改制后新企业如果不借用原企业的无形资产,其将进行初始登记,根本不可能在短期内取得相应较高级别的资质。在审理与企改相关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只要查明新设的企业占用了改制前企业的这些无形资产,且这部分资产在改制评估中未予作价,则可突破《企改司法解释》
第六条所指“新设公司所接受的财产范围”,由新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9、被挂靠企业改制后原挂靠企业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问题
在企业改制前,挂靠企业往往借用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的甚至在名义上是挂靠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挂靠企业向被挂靠企业交一定管理费用,后者则将公章或企业资质借其使用。而实际上在经济上是独立核算,在行政管理上彼此不相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被挂靠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范围显然不包括挂靠企业的资产。当挂靠企业因债务等纠纷被债权人追索时,改制的企业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企改司法解释》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它不属于改制企业的债务,改制后的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改制企业原则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应有所区别。这要区分企业挂靠的性质和方式,在合法挂靠(如政府主管部门所规定的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的情况下,改制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若在非法挂靠如仅出借营业执照、合同介绍信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则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另一个问题是,当挂靠企业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改制后被挂靠企业有义务证明该权利的实际归属。
10、关于有关过去改制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企改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原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企改司法解释》中,存在对过去相关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的抵触认定存在片面化的情况。如《企改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出售企业时隐瞒或者遗漏债务问题,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来处理。有观点认为,《紧急
通知》规定的直接起诉出卖人与《企改司法解释》第二十八相冲突,不再适用。
我们认为,对《紧急通知》适用与否不能绝对化,要分具体情况。《企改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所规定的企业出卖中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从这一内容来看,是起诉买受人还是起诉出人,要依债权人是否在公告期申报而定。《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见,债权人在公告期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不适用《紧急通知》,而在公告期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则适用《紧急通知》。显然,对以前企改司法解释的适用不能一刀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情况灵活处理。
【长沙律师李青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推荐阅读: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10-06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06-22
律师民事案件代理思路07-10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11-03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110社10-29
律师事务中民事上诉状及10-04
刑事案件律师调查笔录08-02
律师群体性案件报备12-07
法律知识技能律师行政诉讼基本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