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怎么收集证据

2025-03-18|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离婚诉讼怎么收集证据(共12篇)(共12篇)

1.离婚诉讼怎么收集证据 篇一

征地拆迁诉讼中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征地拆迁中,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是拆迁征地问题中的重中之重,与拆迁组织协商过程中保护好证据,才能维护合法权益,那么哪些属于证据呢?董国女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整理出相关内容供被拆迁者参考。

征地拆迁诉讼中需要收集的证据:

一、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诉讼中需要收集的证据

(1)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

(2)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房屋的建筑面积等证据;

(3)当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与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不同时,还需要提交证明拆迁人对于被拆迁房屋享有接受补偿安置权利的证据;

(4)证明房屋被拆除的时间的证据;

(5)已达成前拆补偿协议的,还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协议;

(6)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7)拆迁许可证;

(8)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资料;

(9)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10)房屋被拆除前的面积丈量报告;

(11)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金、房屋搬迁费、电话迁移费、及过渡期安排补助费的凭证;

(12)提供过渡时期临时用房给被拆迁人的证据;

(13)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验收报告等。

二、当事人在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诉讼中需要收集的证据

(1)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2)地上附着物估计的证明

(3)征地实施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4)证明依法申报征地的文件;

(5)征地方案

(6)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证明公告的图片资料;

(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9)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综上所述,董国女律师提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纠纷与土地征收补偿拆迁纠纷属不同类别,需要区别对待。保存好相关证据,更好维护被拆迁者合法利益。

2.离婚诉讼怎么收集证据 篇二

关键词: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开示;调查令;释明权

一、明确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建立一套实际可行的证据收集制度,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使其收集证据的权利由虚变实。因此笔者建议:

1.设立证据开示制度

为了诉讼当事人能及时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可以仿照美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赋予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搜集证据和信息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据此种权利要求对方出示信息。所谓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案件当事人或其他第三人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时,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或其他第三人披露该事实材料的权利的制度。证据开示有利于当时人及时有效的收集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2. 扩充和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文书提出义务是文书持有人对国家所尽的公法上的一项义务。”所谓“文书提出命令”,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发出提出文书的命令。对于当事人来说,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当事人通过法院向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书证的一种途径,为当事人更加便利和有效地利用该制度收集书证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3.设立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命令的程序

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注意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 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了解对方的证据, 并且适时地向对方告知有关证据, 以便当事人有充分的准备。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命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自己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并获得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该证据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通过取得调查收集证据的命令,可以得到法院强制力的保障去调查收集证据,使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具有强制实施力。

4.扩充和完善收集证据的其他措施。如要求当事人当庭宣誓陈述的私文书等。

二、增设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措施

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受侵害后,应该有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因此笔者建议:

1.违反调查收集证据命令的救济措施。案外第三人在收到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签发的具有强制力保障的调查收集证据命令时,仍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如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强制其交出证据,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蔑视法庭的理由处以罚款,让其承担取证费用等强制措施。

2.对于申请人的救济。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只能向该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这种规定的公正度极低,因为该人民法院对于自己作出的裁定,应当回避,如果依旧由它复议,可能会先入为主, 仍然以先前调查的事实材料为依据,而不重新调查事实,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应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复议机关更为合适。

三、限制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

1.立法上限制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的职权过大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一大缺陷。尽管我国现行立法都旨在对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作出限制,然而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职权过大的现象并未有所好转。人民法院在证据收集中应该是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并发挥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因此在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在立法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属于涉及公益的案件, 并且规定只有这些案件, 才允许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以及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具体有哪些,以限制法官依心证自由的裁量权,缩小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

2.建立证据“调查令”制度

证据“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自己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并获得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该证据的法律文书。法院签发证据“调查令”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有提出申请的正当原因,申请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途径是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持证向相关人员进行证据收集。“调查令”制度既解决了当事人收集证据时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问题,也使法院不必亲自调查收集证据,避免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影响程序公正,体现了证据以当事人收集为主、以法院收集为辅的原则,相应地缩小了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有利于法院发挥管理和监督作用。

四、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应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是为救济当事人而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力和义务,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诉讼能力上的不足,通过发问、晓谕等方式以澄清或证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进行有效的辩论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未提出适当、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阐明此事实并促使其提出必要的证据。但法官这种释明权的行使,只是提醒当事人收集并提出必要的证据,而不意味着法官必须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更不意味着法官必须依职权代替当事人收集证据,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并不会影响到其中立地位和审判的公正。

诉讼是具有专业性的活动,对于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诉讼经验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而言是力所难及的。对于权利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仅仅是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或者不知道收集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达到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法院就判决该当事人败诉,则此种判决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在当今当事人普遍缺乏诉讼能力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正确、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提升诉讼的效益。因此在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方式和范围。从证据调查收集方面来看,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应该是在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过程中;方式主要是通过发问、晓谕等方式澄清或证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范围应该是涉及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是否必要、是否有效和是否充分。通过规定法官释明权的这些内容来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有效、全面地收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要求法官主动地行使释明权, 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地举证,以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诉讼效益。(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3-244.

[2]李浩.论民事证据法的目的[J].法学研究,2004,(5)

[3]肖晗.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260-282.

[4]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91-92.

[5]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0,(2)

[6]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160-170.

3.离婚诉讼怎么收集证据 篇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聪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是一个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本文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及其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进行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种类,是指根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种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包括:

(1)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起证明作用的,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种多样,不限于“书写的文字材料”。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范围,客观性较强。这里需要注意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与物证的共同特点主要是都要有实物载体,属于实物证据。如果一个物体可以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4)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对犯罪有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关系,口供容易反复,时供时翻,这是口供比起其他证据所不同的又一个显著特点。

(6)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技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它言辞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笔录。勘验等笔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记载、绘制的图样、照片、复制的模型材料和录像等。勘验等笔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对于发现、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鉴别其他证据有重要的作用。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存在,内容丰富;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更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同时对技术的要求比较高。

二、刑事证据的收集

刑事证据的收集是指侦查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前提,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收集证据的主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有权主动收集和调取刑事证据,其他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此权力。如果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做了收集证据的工作,也必须经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规定并不是指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有以下要求:(1)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及时

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时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3)客观全面

客观性是指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要按照证据的本来面如实收集。全面性是指要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

(4)深入细致

收集证据时候深入到案件的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详细查问,仔细发现和了解微小的迹象和可疑的线索。对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必须通过法定的有效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

三、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定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单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二是在对单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内在联系,考察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单独审查,单独判断该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真实性。

(2)对比审查。对比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审查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总体来说,对证据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 第二,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

第三,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 第四,不同证据之间的关系; 第五,证据是否充分。

四、刑事证据的运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刑事证据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重证据,轻口供。《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

(2)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的结论。经法庭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认识证据本身以及了解掌握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对把控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起到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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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的好处

1、行万里路,读万卷书。

2、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3、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4、我所学到的任何有价值的知识都是由自学中得来的。——达尔文

5、少壮不努力,老大徒悲伤。

6、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颜真卿

7、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8、读书要三到:心到、眼到、口到

9、玉不琢、不成器,人不学、不知义。

10、一日无书,百事荒废。——陈寿

11、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

12、一日不读口生,一日不写手生。

13、我扑在书上,就像饥饿的人扑在面包上。——高尔基

14、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陆游

15、读一本好书,就如同和一个高尚的人在交谈——歌德

16、读一切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笛卡儿

17、学习永远不晚。——高尔基

18、少而好学,如日出之阳;壮而好学,如日中之光;志而好学,如炳烛之光。——刘向

19、学而不思则惘,思而不学则殆。——孔子

4.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篇四

德昌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原告XX诉被告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4)德昌民初字第41号],申请人即被告XX于今日收到贵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现因申请人XX及其代理人无法调取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德劳人仲案字【2013】25号)的庭审笔录和证据,而该庭审笔录记录了原告XX申请出庭的6个证人的证词和被告XX申请出庭的2个证人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所提问题的回答,加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和卷宗材料清楚的证明了被告XX之夫刘万禹与原告XX(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此,申请人XX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到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德劳人仲案字【2013】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在案证据。

特此申请。

申请人:

5.如何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 篇五

在发生家庭暴力后,作为受害人方应从下列角度收集、保全证据:

1、在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时,应及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庇护所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制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部分证据是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报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时间、处理结果等内容。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较出警记录更为全面,一般情况下能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等。对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在代理律师去调取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够提供,但对于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派出所)往往以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材料不对外出具为由拒绝提供,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收集。

3、证人证言。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证人证言一定要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的质证。在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时,应及时请邻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进行劝阻、调解。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属于间接证据的一种,其不能单独或者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了需要法院审查

核实外,还需要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组成一个证据链被认可,与直接证据相比证明效力较低,为了达到同一证明目的,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部分证据主要指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方承认家庭暴力的录音、伤害情况的录像等等。

6.收集对方重婚证据有困难怎么办 篇六

我丈夫原来是一名政府官员,3年前他所在单位“精兵简政”,他主动辞职后到南方与人合伙做生意。不久前,我去丈夫所在地出差。因想给他一个惊喜,我没有提前告诉他。结果竟在丈夫屋内碰上了一个女子。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竟然说与我丈夫是夫妻!我一气之下说要以重婚罪告丈夫,丈夫却抵赖说自己与她只是同居关系,他们又没有结婚,谈不上重婚。还说就算我去告,手里也没有任何证据,司法机关是不会相信我的。我人生地不熟,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收集到证明丈夫重婚的证据的。难道就没有别的办法了吗?

晨佳

晨佳朋友:

重婚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往往都是秘密实施的,受害人只凭自己的力量往往是很难收集到证明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的。鉴于这种实际情况,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就是说,对于重婚刑事案件,被害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如果被害人没有掌握证据,个人取证又确有困难,那么公安机关可以给予帮助,即被害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线索,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收集的证据资料 篇七

1、施工合同资料

包括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及附件、各种补充协议等,它是组成施工合同的重要部份,其内容包括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要约及承诺,在纠纷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2、会商、纪要资料

包括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等各方针对工程实施召开的会议纪要、各方定期会商所形成的决议或决定以及施工过程中各方对各种问题进行答复或认可的来往信函等。

3、指令、通知资料

包括发包方或监理方向施工方发出的各种指令、通知。

4、施工进度及记录资料

包括业主认可的工程实施计划及其修正计划、实施施工进度记录、月进度报表以及表示工程进度、隐蔽工程及返工情况的照片或录象资料,还包括检查人员记录和工程中停水、停电、道路封闭、开通记录等。

5、图纸及技术资料

包括各种工程图纸(包括图纸修改指令)、工程水文地质勘探、实验和分析报告、文物、化石发现资料、气象资料、材料试验报告及其它技术鉴定报告。

6、交接、验收资料

包括场地、图纸及各种资料的交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及分项和整体工程验收报告等。

7、材供、租赁资料

包括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租赁合同,运输、进场、检(试)验记录、凭证等。

8、会计、核算资料

包括各种工程预算和其他可作为报价依据的资料、工资单、工资报告、工程款帐单、各种收付原始凭证、总分类帐、管理费用报表、成本报表等。

9、其它资料

如施工技术规范、规范性政策文件及其它证据材料。

备注:

1、注意证据的生成(即有效证据的形成):业主及监理签发的变更指令、通知等,经业主或监理签字盖章的商洽会议纪要、答复、信函等,其余资料、信函往来、来往文件等信封要保存,直接送达材料要有签收人及签收日期,业主和监理确认的事项要有书面确认材料。

8.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篇八

在申请人与 因 纠纷一案中,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部分关键证据,因如下( )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特申请你院协助调查收集: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被调查人: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证据能够证明:

特此申请。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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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离婚诉讼怎么收集证据 篇九

2004年,樊某大学毕业后进人了一个著名的高新科技公司从事产品研发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2008年7月,另外一家从事同行业的企业邀请樊某加盟,樊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所在的用人单位,并提出根据2008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条款无效,她想在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和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研发部的部门经理和主管研发工作的副总先后签字同意樊某可以不支付违约金就离职。人力资源部在收到这份文件后,告诉樊某他们会依照程序办理樊某相关的离职手续,让她先回家等3天后再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3天后,樊某再次来到公司,却发现自己的门禁卡已经被停用,她进不了公司的大门了。樊某马上打电话跟公司交涉,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告诉她,经人力资源部研究决定并报CE0批准,樊某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形足额支付违约金后,单位才会和她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在樊某支付违约金之前,单位将暂时禁止她进人单位,并且封停她的工作邮箱。

另外,如果樊某在7个工作日内不能将违约金上交公司,从7个工作日的次日起公司将开始给樊某作旷工记录。樊某很着急,如果公司不和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离职的手续,她也不能去新单位工作;而新单位也不会无限期地等着她人职。接下来樊某应该如何做呢?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上面的案例中,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樊某可以有如下几种选择收集证据: 一是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公司30日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是向公司发出通知,以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理由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是等待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旷工)为由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并发给自己书面的证明文件。

这些做法都是为了固定证据,证明樊某与高新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10.离婚诉讼怎么收集证据 篇十

【摘要】证据裁判主义决定了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的这种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侦查机关为了追究犯罪必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取证,这样就容易产生非法证据问题。刑事诉讼作为一个国家公权力高度集中的领域,公权力的行使和公民私人权利的碰撞自然也最为明显,由于现代刑事诉讼肩负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故必须对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限制的方式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最大限度的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对由此而产生的非法证据予以规范,但是由于证据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同犯罪性质的差异,决定了不能一律无差别的排除所有有瑕疵的证据,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一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规范。随着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发展,也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证据能力

一、刑事非法证据的含义和种类

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对被告人罪行的确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呢?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合法性的统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七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并且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三个属性,分别是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

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凡具备四种情形之一者均为非法证据。1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2目前司法界更倾向于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指公安、检查等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超越自身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个人认为,证据本身无所谓非法与合法之分,而是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为了论述的方便,姑且使用“非法证据”这一名称。虽然广义说将非法证据用合法证据的条件来衡量,凡不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视为非法证据,这一观点较为全面,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法证据是由于司法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或方法取得的,而且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争议最大。所以本文采取狭义说,即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非法证据仅产生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过程中。收集证据就是侦查人员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非法证据只能产生于这个过程中。第二,非法证据的“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了这些要求,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第三,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特定人员,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也是针对特定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四,本文中所述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

可见,并非所有违反合法性要求的证据都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非法证据,那些证据收集提供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虽然不是合法证据,但也不属于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3,即“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则称之为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人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1

2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第60—64页。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52页。

3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实主义和职权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较少。

三、非法证据取舍上面临的法律价值冲突与抉择

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究竟是“取”还是“舍”?如果“取”,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近年来,学界争论相当激烈,各种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而这些法律价值取向又与超法律的价值因素紧密相联。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等。可见,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国家安全主要体现于控制犯罪观,而公民的自由则主要体现于权利保障观。当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某一种价值都必然会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作为代价,因而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违背的。因此,在对待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既考虑到诉讼证明本身的需要,又考虑到诉讼证明外的规律性,寻求冲突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笔者认为,要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一定程序上的兼容,就必须在理念层次上求助于“公平”这一价值观。它应当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使之不至于发生价值取向上的倾斜,以做到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的利益。这种“公平”表现在立法层次上的基本要求是:证据规则的制定必须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依照权衡原则,并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如国家的政治开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背景、犯罪率高低、公民的权利意识等,以形成一定的客观标准,即“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总之,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应当体现多元的价值观,应当从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出发来设定一些必要的证据法规则。

四、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发现对于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相关几个法条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它的诉讼精神”。《刑事诉讼法》第42条甚至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得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的取舍未做任何规定,就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公、检、法机关的规定也不一致。正是由于立法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实践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地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未达到犯罪程序的非法取证行为普遍存在,且侦查取证人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代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维护社会安全、控制犯罪率的牺牲品,这无疑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相违背。

五、规范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设想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偏向于实体真实,注重查明事实,惩罚犯罪。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直贯穿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都认为是证据4。在对待证据的认识与采信上,注重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即使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符合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没有理由不采信,并未将非法证据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必然联系起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过分倚重口供的观念和做法。对于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将它一律排除不是它的唯一途径,法律应当在充分考虑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前提下,找准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点,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

对“毒树之果”,应以排除为一般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进行限制性肯定毒树之果能不能吃,关键在于摘果的行为,也即收集后一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该行为合法,并且符合上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衍生证据可以采用。作为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线索虽然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绝对予以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状况5。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肯定,以此来兼顾控制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一概肯定由此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则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类“毒树之果”,应当否对它的证据能力。(2)如果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负效应,如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与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利益有关,虽然其在收集程序、方法上违法,但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着利益权衡原则,并且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应当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3)非法取证行为虽在形式上违法,但并未实际上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情节较轻微的,可对该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改正或谴责,但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4)对于由“毒树之果”所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在当今这个注重保护人权的时代,如何在中国确立一个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已被提至法制建设的日程上来。是该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我国的模式,还是摒弃其他国家的作法,重新探索创造一种新的模式?笔者认为,不管选择哪种模式,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本文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改善为目的,在提出了4

5刘珊:“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的第11期,第133页。张红玲:“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62 页。

11.离婚案件所需证据 篇十一

1、结婚的证明材料(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证明);

2、婚后夫妻感情变化、引起离婚原因的证明材料。如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离婚的,提供第三者介入的具体事实、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如有生理缺陷、精神病的,提供诊断书、鉴定书;

3、夫妻关系现状的证明材料。如分居的,提供分居时间、原因等材料;

4、子女状况。提供子女出生证、户口证明,夫妻双方抚养条件、子女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的表示证明;

5、财产清单。包括财产的品种、数量、现状,取得时间和方式;

6、住房的证据材料。产权证书、租赁合同、证明或产权单位对租赁关系的意见;

7、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提供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证据。

8、关于案件的简要描述及您的诉讼请求(您希望达成什么样的目标与结果)。以时间为序描述:如:X年X月X日相识;X年X月X日领证;什么时间育有一子(名字),后因某事,于X年X月X日分居至今等。可用word文档简单罗列说明。

12.证明对方婚外情可以收集哪些证据 篇十二

婚外情一般具有隐密性,要收集相关证据,一方面是取证异常困难,二是如果证明尺度太大,又有可能因为取证途径不合法,或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法院不予采取。因此,要完美地证明对方存在婚外情的事实,是大有学问的。

1、书证。例如,对方与第三者之间的信件或是邮件;婚外情败露后,对方写下的认错书或是悔过书;夫妻讨论婚外情时,一方对于婚外情认可的相关信件或是邮件等。这些证据,均是以书面所表述的内容来证明婚外情事实的存在。

2、物证。例如,对方与第三者亲密的照片;对方与第三者一起旅行乘坐飞机或是酒店开房的相关票据;电话的通话详单等。这些证据,是对过去已经发生事实的客观反映,不受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因此,该证据效力较高,易被法院采信。

3、视听资料。例如,对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合亲密的录像;对方承认自已存在第三者的相关录音等。法院对于婚外情的认定,一般要求提供过错方与第三者存在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记录。如果录像只有单独一二次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这种稳定和长期的关系。因此,对于录像,法院一般要求提供连续二十天以上的记录,每段录像中最好有日期的记载,方便法院认定。另外,录像的地点切不可选择在第三者的家中,否则有可能因为取证途径不合法或是侵犯他人隐私,证据得不到法院认可。如果选择在公共场合或是自已家中录像,原则上不存在证据不合法的问题。

4、证人证言。过错方无论是重婚,还是同居,都会需要一个长期居住的居所。共同居住在这个场所内的其它人,一般对于双方的情况会有所了解。该小区的保安、邻居、物业或是居委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或是证明,均应属于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他们的证言,对于法院认定婚外情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所以无过错方应该花一些时间和精力,去过错方同居的小区了解情况,用真诚去换取他人的帮助,来证明婚外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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