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中央银行票据

2025-04-03|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专题中央银行票据(精选8篇)

1.专题中央银行票据 篇一

票据诉讼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我们将“票据诉讼”界定在“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和因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1]而引起的诉讼,是十分恰当的。那么,什么是票据权利?什么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明确上述两个问题,是我们回答何为票据诉讼及分析票据诉讼类别的基础。因此,本文由此出发,对票据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票据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这种法律事实或者是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行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同样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然而,在票据活动中,一项票据行为不仅能引起一个票据法律关系(亦称票据关系)的发生,而且,它还会涉及其他两个与其关联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它受民法而非票据法所调整,因此,因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尽管不是因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但它是为了保证票据关系的实现而由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引起的,为票据法所调整。所以,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就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此,票据诉讼应当包括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和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两大类。具体包括:

一、付款请求权诉讼。即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提起的、要求法院判令票据的主债务人根据票据的记载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

付款请求权是主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的第一次请求权。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当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获实现时,票据权利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面上所确定的金额;如果该持票人没有其他前手,则只能向票据付款地(包括代理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以实现对其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

二、追索权纠纷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因追索权的行使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并保护的诉讼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

与付款请求权相比较,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a)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它是为了补充票据上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它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b)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c)追索权的请求范围较付款请求权更广泛。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除票据上的付款人以外,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d)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选择被追索的对象,而不受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的限制,也可以选择前手中任何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e)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在发生一次追索权而将票据转移到被迫索人以后,该被追索人同样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

在票据理论中,追索权有期前追索权与到期追索权,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之分。

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期不同,追索权可区分为期前追索权与到期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已届付款日期,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遭拒绝或不获付款时而行使的追索权。票据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不获付款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最一般、最主要的原因。在通常情况下,除票据法有特别规定的外,持票人不得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持票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合法提示付款被拒绝时,始能行使追索权;第二,持票人不获承兑时,在汇票到期日后仍应提示付款。但如果已经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则无须再为付款提示即可行使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付款成为不可能时,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a)汇票被拒绝承兑的。(b)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在这里还需要说明一点,由于支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它不存在到期日的问题,因此,也就无所谓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的问题了。

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是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对追索权进行的划分。这里所说的“最初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权。比如,出票人甲出票给乙,指定丙为付款人,乙向丙提示承兑后,丙依法进行了承兑,此后,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又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戊。戊在汇票到期后向丙提示付款遭到丙的拒绝,为此,戊就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此时,戊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最初追索权。“再追索权”则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以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如上例中的戊在向其前手丁行使最初追索权后得到了丁的清偿,丁因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该汇票成为持票人,并因此而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丁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再追索权。同样,当乙为清偿债务后,因此也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该追索权也为再追索权。

在票据实务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

三、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交付请求权,亦称票据交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支付票据金额后所享有要求持票人交出票据的权利

票据是一种交回证券。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上所记载的给付金额后,应当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这样,才能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消灭,或者由给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否则,如果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已经给付了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票据债权人仍不交回票据,票据就难免会被债权人恶意利用,且票据一旦落人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对新的持票人又不能免责,这无疑是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而且,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票据。所以,当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票据金额偿还义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将票据交回,则该票据债务人也将因无法提示证券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我国《票据法》第55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本票和支票)由此可见,交回票据是受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权人的一项义务,而相对于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如果票据债权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拒绝交回票据的,即发生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当然,此类案件在实务中是很少发生的。因为,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债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只有当持票人出示了票据,票据债务人才能明确票据债权人到底是谁,并向其履行票据债务。而且,当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通常也都会要求票据债权人签收,并收回已为给付的票据。否则,如果票据债权人拒不提示票据的,则票据付款人就可以票据债权人不提示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根据法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所享有的要求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返还其占有的票据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它属于一种复合权利。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其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如果票据权利人不持有票据,亦即票据权利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就会使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受到阻碍,甚至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所以,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能够正常地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票据权利人以对票据的返还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第12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即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正当持票人对该脱离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也就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

在一般的票据理论中,只有在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下,正当持票人才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这里所说的“正当持票人”是指具有对价、善意,对票据逾期或曾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以及对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概不知情的票据持有人。一般认为,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持票人可作为“正当持票人”:(a)其所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备的、合格的。即在票据上的各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已经记载,没有遗漏,而且,票据票面记载的方式符合要求,不存在可能受人查询、质疑之处。(b)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尚未过期,如该票据过去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的事实毫不知情。(c)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且付过对价。(d)受让票据时,其未发现转让者有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等行为而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它可以向所有对票据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所谓“因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明知该票据非让与人所有而从让与人处取得票据的情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情形;(b)明知有前列情形而仍受让票据的情形。

所谓“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这里所指的“稍加注意”通常应当理解为票据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的简单注意,比如受让人已经出票人等告知,其票据有由其前手因欺诈等原因,应注意丽不注意受让票据的。

在我国,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除上述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所以,在我国,正当持票人可以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的事由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取得票据的;(b)因拾得而取得票据的;(c)明知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或因拾得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该票据的;(d)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e)未转让票据的票据基础关系违法的;(f)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g)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h)未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

凡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正当持票人都可以通过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

五、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即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的诉讼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对于下列违反《票据法》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a)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b)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

(d)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比如,甲出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又将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将该票据上的记载金额变更为20万元以后再将票据转让给丁。在这里,甲和乙只能对票据上记载的1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如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就可能因为不能获得相当对价的付款而受到损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而从丙处取得了经变造后记载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但在其向甲请求付款时,却只能得到甲10万元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变造者的变造行为是一种以行使变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他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相互衔接形成的背书链带。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从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属于票据付款中的形式审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对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审查时,发现票据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对一切债权人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发生错付的,则该付款属于无效的付款,付款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因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错付的,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付款人应对此自负其责,不得以自己已经付款为理由拒绝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如持票人因此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该持票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仍属于付款请求权诉讼,而不属于在此所述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即通常所说的附带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除应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即票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进行审查。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5条规定:“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同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附带审查就其性质而言,它不同于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实质审查,也不同于对持票人提示的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的形式审查,它实际上是属于对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正因为如此,付款人尽管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进行附带审查,但如果付款人未进行或者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错付等情况,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失的,则不发生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权利人因此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f)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g)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这里所谓的“通知”即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迫索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h)签发空头支票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的规定。

支票是一种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而且,支票的出票人是通过支票合同的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的,因此,这就要求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金。否则,支票的出票人若在其于付款人处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对收款人签发支票,那么,该收款人就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这势必给收款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当然,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这并不影响该支票本身的效力,持票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通过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支票的出票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外,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即使持票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持票人也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i)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我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有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其时效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权利。而且,由于票据行为都是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规定有严格的手续,因此,持票人很容易因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完备,或者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等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样,因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会因为失权而造成损失,而相应的债务人则因此无偿地取得与持票人相对应的对价(利益),这就导致了利益上的不公平。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并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而设立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实务中,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a)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而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未付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b)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以所有的票据义务人为行使对象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汇票、本票和支票中的出票人以及汇票中的承兑人。因为,背书人实施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时,多数是付出对价的,而且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也多从被背书人处取得对价,因此,对背书人无利益返还可言。而对于票据保证人,虽然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可以成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对象,但因无利益所受,因此也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对象。

(c)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行使的一种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针对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的一种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票据曾经是有效存在的,只是因为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了该票据权利,因此而造成了持票人的利益损害。

(d)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签发票据或承兑而实际上受到利益。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汇票出票人已因签发票据取得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受免去付款义务所获得的利益;(3)支票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款在银行尚保存于自己帐户之下。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并没有因票据权利而享受利益,则谈不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本票出票人签发票据目的是馈赠,本身并未收到对价等情况,承兑人或出票人不是返还义务人。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持票人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被请求人应按所收到的利益向请求人返还其利益。

七、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灭失,亦称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的情形。譬如,票据已被焚烧、毁损等

票据灭失是票据丧失的一种形态。如果持票人的票据因遗失、被盗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相对丧失),那么,持票人不仅会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受到阻碍,而且还很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持票人可采取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进行补救外,持票人还可以采用挂失止付这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但是,票据灭失后,票据作为一种物的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这样仅会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产生阻碍,却无被他人冒领之虞。所以,持票人无需进行挂失止付,而可直接采用公示催告或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其票据灭失时所采用的一种救济手段。我们之所以称其为是一种“救济手段(或者救济措施)”,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提示证券,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不能提示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对持票人进行付款。而票据的灭失,已使票据的权利人提示票据成为不可能,该持票人也就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了。而且,由于票据权利人并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因此,他也不可能取得付款人的拒绝付款证明,所以,该票据权利人当然也无法通过付款请求权诉讼来实现其权利。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不同于付款请求权诉讼。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的主债务人拒绝付款后,为了保证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则是因为票据的灭失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阻碍,使其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实现其票据权利时而采用的救济措施。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因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可由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也不同于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基于正当持票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而要求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使其恢复对票据的占有而提起的诉讼,这实际上是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所有权所提出的主张。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在票据作为物的形态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对失权所作的救济措施。还有,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正当持票人(原告)对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被告)提起的,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灭失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对票据付款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八、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时。依法享有的要求付款人向其签发汇票回单,以证明自己为汇票持票者的权利

在汇票中,付款人最终是否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需要看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票据后,承诺自己愿意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即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则该票据付款人就成为该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如果票据的付款人拒绝为承兑行为,则该付款人就不能成为票据的当事人,他就没有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取得对出票人的期前追索的权利。由此可见,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直接关系到该付款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问题,为了保证付款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为承兑行为,所以,在我国的票据立法中,对承兑期限采用的是“考虑期限主义”,即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承兑与否,不要求付款人立即做出决定,而是给予一定的考虑时间和准备时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也就是说,该付款人可以临时占有该票据3日,并在这3天的考虑期限内决定是否为承兑行为。而我们知道,汇票权利人对汇票权利的行使,不仅是以履行某种保全手续为条件,而且,还是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前提的。所以,当付款人接到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签发一份收据,即汇票回单,因为,只有这样,持票人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付款人进行了提示承兑,也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汇票持有人,保证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免受不利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提示汇票承兑的汇票持有人,因与付款人发生签发汇票回单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为汇票签发回单请求权纠纷诉讼。

(责任编辑:许康定)

2.专题中央银行票据 篇二

关键词:票据诈骗,高危时段,防范对策

为提高银行票据凭证的安全性, 保证银行票据的正常流通和安全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11年3月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新版银行票据新增了很多防伪工艺, 对银行票据诈骗犯罪活动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利用启用新版票据的契机, 人民银行扬州中支和工行扬州分行组织人员对近年银行票据诈骗情况进行了搜集分析, 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应对措施, 以提高相关人员增强票据风险防范意识, 进一步做好票据风险防范工作。

随着银行票据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流通转让的日趋频繁, 银行票据已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 一些不法分子也把矛头指向银行票据, 银行票据诈骗案件屡有发生, 金额明显加大, 手段不断翻新, 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支付结算秩序, 威胁着银行和客户的资金安全。

一、银行票据诈骗的特点和趋势

(一) 票据诈骗屡有发生且金额巨大

近年来, 票据诈骗案件屡有发生且金额巨大, 个案情况更是触目惊心, 损失非常严重, 影响极为恶劣。如2008年, 浦发银行上海某营业部发生巨额票据诈骗案件, 金额近亿元;2009年, 广东佛山发生3亿多元的票据诈骗案, 造成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张槎支行等五家银行1.6亿元的经济损失;2010年, 某银行重庆分行及其下属支行发生重大票据诈骗案, 涉案金额高达5400万元。

(二) 诈骗活动职业化、团伙化、规模化

票据诈骗犯罪活动一般都有比较严密的组织和周密的策划, 逐步趋向职业化、团伙化和规模化。犯罪分子往往精心策划票据的伪造、变造、兑付、提现等整个诈骗过程, 细心选择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以增加诈骗成功的几率。诈骗团伙内部分工明确, 相互掩护, 精心设计, 形成票据防伪技术盗取、票据印制、运输、实施诈骗和洗钱等犯罪活动的一条龙“作业”。

(三) 作案手段多样化和智能化

犯罪分子不仅运用专业知识而且利用电脑、传真、彩色复印、机器篆刻等等现代技术设备和手段, 采取伪造存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篡改票据金额、“克隆”票据等多种手段实施票据诈骗, 智能犯罪特征明显。伪造、变造的票据制作精细, 其纸质、水印、荧光技术、印刷都十分逼真。利用电脑扫描刻绘伪造的印章, 使传统的目测识别印章真伪的方法失去了效力。不少实施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还十分熟悉银行操作程序, 具有相当强的欺骗和隐蔽能力。

(四) 涉案票据的种类呈多元化

票据诈骗犯罪以汇票为主, 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又是重点目标, 并逐步向其他种类银行票据凭证蔓延, 涉案票据的种类呈多元化, 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进账单、委托收款通知、汇款凭证等银行票据凭证实施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

(五) 跨区域案件增多且逐步向县域延伸

近年来, 跨地区跨省区的票据诈骗案件越来越多, 票据出票地和兑付地时空跨度大, 一旦发案较难侦破, 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银行和相关当事人防范票据诈骗的难度。同时, 由于县城以及县级以下地区的中小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量小, 人员素质相对较低, 防范诈骗和识别真假票据的能力较差, 致使近年来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地区频频发生票据诈骗案。

(六) 内外勾结的票据诈骗案件突出

内外勾结的票据诈骗案件往往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交织在一起, 案中有案, 案外有案。由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熟悉银行内部业务办理流程, 更便于利用银行内部管理、内控机制、操作环节上的漏洞作案, 实施票据诈骗更容易得手。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票据诈骗案来看, 尤其是那些金额巨大的诈骗案, 如果没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 许多票据诈骗犯罪是很难得逞的。

二、银行票据诈骗的常见作案手法

(一) 伪造票据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的人假冒他人或以虚构人名义所进行的票据行为, 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情况。伪造银行票据是犯罪分子的一贯手法, 在大量的票据诈骗案件中, 伪造的票据成了最主要的作案工具。伪造可能发生在票据行为的各个环节, 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犯罪分子借助科技手段, 伪造的票据和印鉴都十分逼真, 凭人工肉眼很难分辨真伪, 稍有不慎就会造成资金被骗。

(二) 变造票据

变造是对真实、有效的票据的改变。具体说变造就是在真实的票据上或者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 通过剪切、挖补、涂改、覆盖、修描等手段改变票据内容, 使受害人凭目测无法识别其涂改情况, 而从受害人处骗取巨额财物或从出票人银行账户内划走资金。实践中, 变造票据金额的方式最为常见, 多发生于支票和银行汇票, 一般是将票据金额由小变大。由于票据本身是真实的, 因此稍一疏忽, 这种变造的票据就很容易蒙混过关, 识别的难度也较大。

(三) “克隆”票据

“克隆票据”是一种典型的仿制票据, 它不仅是对真实、有效票据的外观形式的模仿, 而且复制出与真实票据所有记载事项完全相同的票据, 以假冒真, 与真实票据同时流通, 这是危害性最大的一种票据诈骗。实践中“克隆”票据以汇票为主, 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又是重点。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承付期限长、金额大和反复多次转让等特点, 犯罪分子以真票为蓝本复制出与真票上的各项票面内容丝毫不差的假票据用于诈骗。由于“克隆”手段的高度现代化, 致使票据伪造得非常逼真, 并且一份真票, 往往会出现几份“克隆”的假票, 银行防堵的难度较大。

(四) 打“时间差”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凡法院受理票据遗失时做出的公示催告, 只要在报纸上刊登或法院公告栏上张贴, 就视同通知了各银行, 实际上银行根本无法得知法院的公示内容。由于公示催告上无法注明受理行和贴现行地点, 犯罪分子一方面向当地法院申请挂失止付, 另一方面到外地银行解付或背书转让他人, 利用时间差作案, 给银行或交易人造成资金损失。

(五) “调包”行骗

作案人为了达到目的, 先将事先准备好的真实票据交给对方到银行查询核实, 待取得信任后, 伺机用假票与真票进行调包。这种诈骗方式迷惑性极大, 作案人诈骗成功后迅速逃离现场, 受害人仍被蒙在鼓里, 不知道自己已经落入了陷阱。

票据诈骗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 每一个具体的诈骗行为常常同时伴有数种诈骗手段, 某一种诈骗手段常常包含着另一种诈骗手段。票据诈骗犯罪的手段主要有以上五种, 其中使用伪造、变造、“克隆”票据进行诈骗犯罪的最为多见, 性质也最为恶劣。

三、银行票据诈骗高危时段和易发地点

(一) 临近下班或节假日前夕是票据诈骗的高危时段

临近下班之时, 经过一天的紧张劳作, 人的生物节律已接近或进入疲劳期, 特别是在节假日前一天下班前, 员工思想出现松懈, 精力不够集中, 诈骗行为容易蒙混过关。另一方面, 节假日前银行往往是办理业务的高峰期, 需要处理的业务繁多, 业务繁忙时人声嘈杂, 审验票据时容易出现疏忽, 且由于开户单位与银行对账存在滞后, 节假日前作案也不易被发现, 假期后发现余额不符报案时, 犯罪嫌疑人早已逃之夭夭。

(二) 人员业务素质偏低的银行网点易发票据诈骗案

票据业务量小, 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的银行网点, 往往是犯罪分子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要目标。由于这些银行网点的工作人员审验票据的熟练程度、严格程度, 以及防范诈骗和识别真假票据的能力都偏低, 挑选这类银行网点实施票据诈骗成功率更高。

(三) 人员、环境熟悉的机构也是票据诈骗的主要场所

犯罪分子也常常会挑有熟人的银行机构实施诈骗。银行人员往往认为是熟人, 在思想上会放松警惕, 在审验时易出现疏忽, 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另外, 银行规章制度的完善程度和落实程度, 也是犯罪分子考量的重要因素, 一旦有机可乘, 便会下手。

四、银行票据诈骗的防范与对策

(一) 重视思想教育, 构筑防范票据诈骗的思想防线

重视银行工作人员的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是有效遏制和防范票据诈骗风险的关键。同时, 加强员工思想动态管理, 对员工业务素质、工作业绩考核的同时更要对员工道德品质进行评判。定期分析排查身处重要岗位思想情绪和行为表现异常的人员, 发现问题及时帮教控制, 将个别员工的错误思想或犯罪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严防因道德滑坡引发案件。

(二) 完善内部控制, 及时堵塞工作中的风险漏洞

银行机构一方面应进一步健全票据内控制度, 强化内部制约, 将票据业务各个环节都严格置于制度的规范之下, 防止出现制度空白点和薄弱环节。另一方面应坚持票据业务的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管理和操作, 严密支付结算操作程序和手续, 严格票据业务操作流程, 加强空白重要凭证管理, 切实防范内外勾结实施票据诈骗案件的发生。与此同时, 定期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重要业务岗位及重点业务环节进行检查, 保证各制度的贯彻落实, 及时堵塞工作中的风险漏洞。

(三) 开展业务培训, 提高识别真伪票据的业务技能

银行机构应组织票据经办人员特别是银行一线工作人员经常开展票据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特别是针对票据诈骗的作案手法、伪造、变造票据的特征以及真票样式、暗记等票据防伪技术的培训, 使票据经办人员不仅熟悉票据业务处理手续, 更能熟练掌握各种票据的票面特征和防伪标识, 切实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 保护银行资金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 构建技术防线, 提高防范票据诈骗的技术手段

一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 针对银行票据的防伪特征, 开发研制票据防假识假的检测仪器设备, 提高票据识别的效率和技术水平。二是针对仿真印鉴对核对预留银行印鉴构成的威胁, 尽快变革传统的、易被伪造的票据业务规则, 推进网络技术在票据审核、辨认中的运用, 和客户约定在支票、汇兑凭证和汇票申请书上加填支付密码, 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 有效防范票据业务风险。三是进一步加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推广和使用, 提高商业汇票使用的安全性, 有效防范商业汇票的欺诈风险。

(五) 广泛开展宣传, 赢造防范票据诈骗的良好环境

银行机构应经常对客户宣传票据、结算知识, 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多种形式的通报会、培训班, 向客户通报典型票据诈骗案件、介绍风险易发环节、传授如何鉴别真假票据的技巧等;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票据、结算知识, 报道、剖析典型案例;开展集中广场宣传, 通过接受咨询、散发资料等形式, 直接向广大公众宣传票据知识, 提高全社会防范票据诈骗犯罪的意识和水平。

(六) 加强部门协作, 发挥防范票据诈骗风险的合力

银行应加强和企业、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协调, 充分发挥防范票据诈骗风险的合力, 共同防范票据风险。一方面加强与开户单位的沟通, 对大额款项支付及时与客户联系、确认;另一方面加强与法院之间的信息交流, 及时掌握法院受理的丢失汇票的相关信息, 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法院公示催告”的时间差作案, 而给银行带来资金损失。同时, 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票据诈骗案件, 有效打击票据诈骗犯罪。

总之, 银行票据诈骗犯罪呈现智能化、多样化、有组织、有预谋的特点, 其伪造、变造、“克隆”的假票极具欺骗性和迷惑性, 案防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复杂性时刻在考验银行机构的管理水平和防控能力, 所以各级管理人员和一线临柜人员在做好大量基础工作的同时, 一定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 过硬的内功, 坚持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管理与操作, 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案防技能, 练就一副火眼金睛, 把各种伪造、变造、“克隆”票据堵截在柜台一线, 把各种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 打击银行票据诈骗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切实保护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

参考文献

[1]、焦宁;浅议银行票据犯罪及其风险防范[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8.4.

[2]、史凤举;试谈票据诈骗的表现形式及其防范[J];黑河学刊;2003.2.

3.票据案频发背后的银行推手 篇三

日前,一位中小银行客户经理向《投资者报》记者详细讲述了银行如何在向中小企业存贷款过程中通过程序增加票据,以达到增加存款规模的目的。

上述客户经理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以贷揽存普遍存在,票据就是银行用来以贷揽存、增加存款的手段。

由于银行有业绩考核的指标,而贷款额度又比较紧张,对中小银行来说,存款又不足,所以从去年开始,客户经理往往会在贷款的时候,要求客户给予“回报”,即通过开承兑汇票的方式增加存款,可以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而按照规定,承兑汇票需要贸易往来,为了达到此规定,银行和企业之间不惜虚构合同,也助长了票据案的发生。

为业绩放大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有实际存在的必要性。比如两家企业发生贸易关系,甲公司要给乙公司 50 万元,但是考虑到货款等具体情况,开一张带有银行信用的票据给乙公司,乙公司可以在六个月后拿到50万元。这样,对于甲企业来说,50万元现金可以做一笔六个月的定期存款有收益,而乙企业也很放心,因为有银行信用的票据,肯定可以在六个月后拿到钱。

如果一个公司到银行要100万元的贷款,银行为了提高存款,同时控制贷款额度,会要求企业做“回报”。

上述客户经理透露,银行会先贷给企业100万元,但要求企业要把钱拿回来存入银行,再给企业开承兑汇票。具体的做法是,要求该企业再找一家合作企业,这家合作企业可能是朋友的,也可能是虚构的,然后开一张贸易合同,企业由此从银行贷了100万元,打到了合作企业的账上,然后合作企业再把100万元还到该企业,该企业把这100万元再存回到银行,然后银行给该企业开100万元的承兑汇票。

对银行来说,在贷款100万元之余,还有100万元的存款。同时再给这家企业开出100万的承兑汇票。由于是全额开承兑汇票,不占用银行的贷款规模。

因此,银行在原本简单的贷款100万元的同时,增加了100万元的存款规模,而且如果是半年期的承兑汇票,那么这100万元的存款是半年期的日均100万元,也就是一年里日均50万元。而事实上,这样的中小企业很可能日均存款余额只有几万元。同时,开承兑汇票还需要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手续费,作为中间收入。既满足了存款规模增长,又使得中间业务收入增长。至于中间的利率,则由银行与企业相互商定。

票据规模不断放大

上述客户经理表示,这是银行比较温和的做法,有些股份制银行甚至会多次使用这样的过程。比如让该企业把承兑汇票去贴现后拿到100万再存到银行,再由银行开100万承兑汇票给企业,这样,对银行来说就有200万的存款了。只要有需要,这样的做法可以继续。从数字上,银行的存款规模会不断增加。

中小企业因为有求于银行,所以就只能按银行的要求做。而企业有了承兑汇票后,可以直接给上游企业支付货款,也可以去银行贴现。

如果银行贴现太慢,就只好到市场上去贴现,找贴票公司、投资公司或者担保公司等,从而拿到现金。

杭州地区一位纺织企业的总经理石先生也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为了与银行搞好关系,这样的情况实在难免,好在自己公司银行贷款较少。

上述客户经理表示,自己所知道的大多数企业都被银行要求这么做。

浙江萧山地区一位国有银行支行行长表示,本身这个市场的需求不多,但是经过银行一放大,票据就扩大了几倍。特别是去年七八月份开始,这个容量一直在放大。

贸易合同形同虚设

而在票据泛滥的情况下,票据贴现市场也不断繁荣。

上述萧山国有支行行长表示,在存款准备金不断上调的情况下,贷款规模有限,而贴现利率没怎么上浮,贴现被银行看作是鸡肋。对于大银行来说,由于贴现繁琐,收益又不高,所以不愿意做,这给票据市场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对于企业来说,到银行贴现,需要比较长的一段时间。一般的票据在银行贴现要一个星期左右,而到票据市场,上午拿票去,下午就可以拿到钱了。对于急于用钱的企业来说,只能选择快速贴现的票据公司了。

对于开承兑汇票来说,必须要有真实的贸易合同。而在利益面前,贸易合同形同虚设。

上述行长表示,在东部沿海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而内地的不少银行,由于内地企业少,银行贷款没办法放,因此,会到东部来收票据。一般银行都会派一个人在萧山这边驻点,而有资金、有关系的各行各业的人就自然成了资金掮客。

比如把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从企业那里收来,直接给其9.6万元的现金,然后转手把承兑汇票给了内地来的银行驻点人员,拿回9.65万元 ,就赚了500元。而且这样的钱一天之内可以流转很多次。

上述行长表示,承兑汇票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必须开增值税发票,而现在这些人为了资金的价格,而虚构了贸易。承兑汇票转移了,但是真实的货物并没有转移。如何虚构贸易合同呢?他们一般会注册一个公司,然后让人填单子,合同自己弄,汇票转移之后再把这个公司注销掉。

4.银行内部题库-票据业务 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包括(B)。

A.汇票、支票 B.汇票、本票和支票C.汇票、本票 D.汇票、本票和存单 2.(C)是付款人行为,是汇票独有的行为。A.出票B.背书C.承兑D.保证

3.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B)A.3个月B.2年C.6个月D.1个月

4.下列各项中,无需提示承兑的汇票是(C)。

A.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B.定日付款的汇票C.见票即付的汇票D.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5.下列可导致票据无效的签章是(A)。

A.出票人的签章B.背书人的签章C.保证人的签章D.承兑人的签章 6.对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B)A.该汇票无效B.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C.该背书转让无效D.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7.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D)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A.一个月B.十日C.六个月D.三日

8.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向的结算方式是(B)。A.汇兑 B.委托收款C.银行汇票D.支票结算 9.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D)。

A.签名B.盖章C.签名加盖章D.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10.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D)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A.商业银行 B.总行C.人民银行中心支行D.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1.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C)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A.1 B.2 C.3 D.4 12.票据挂失,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B)内没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A.10天、11天B.12天、13天C.10天、12天D.12天、11天 13.票据背书需要使用粘单时,(D)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A.持票人B.出票人C.票据上最后的背书人D.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

14.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下列事项中,不可以更改的是(D)。A.被背书人名称B.出票地C.付款地D.付款日期

15.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方式是(C)。A.定日付款B.出票后定期付款C.见票即付D.见票后定期付款

16.(C)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出自《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A.出票人B.收款人C.失票人D.被书人

17.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的(B)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的2%的赔偿金。

A.5‰ B.5% C.1‰ D.1%

18、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C),遇节假日顺延。【《内蒙古农村银行业务操作流程》第十章第一节】

A、自出票之日起5日 B、自出票之日起7日 C、自出票之日起10日 D、自出票之日起15日

19、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应用(C)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银行会计基本工作制度(试行)》第十七条】

A、圆珠笔 B、蓝色钢笔

C、碳素墨水或支票打印机 D、经上均可以

20、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提示付款期最长是(A)。A、十天 B、一个月 C、两个月 D、六个月

21、办理商业汇票的再贴现和转贴现时,应将汇票作成(B)。A、委托收款背书 B、转让背书 C、质押背书 D、再贴现背书

22、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金额应以(B)为准。A、出票金额 B、实际结算金额 C、实际交易金额 D、转让金额

23、在票据交换中,票据交换专用章作为重要印章,应由(D)保管使用。A、票据交换员 B、票据录入员

C、票据复核员 D、上述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

24、汇票专用章由(D)保管、使用。A、汇票保管人员 B、签发人员

C、编押人员、压数机保管人员 D、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

25、(A)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A、银行汇票 B、商业汇票 C、托收承付 D、支票

26、下列不可作为退票理由的是(C)。A、票据出票日期小写 B、背书转让无印鉴

C、用途更改经出票人签章证明 D、大小写金额不符

27、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这体现了票据行为(C)特征。A、要式性 B、无因性 C、文义性 D、独立性

28、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其利息部分计算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C)利率计算的。

A、单位定期存款 B、定期储蓄存款 C、流动资金贷款 D、、贴现

29、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B)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A、保证 B、不得转让 C、贴现 D、质押

30、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而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应当由(C)承担票据责任。A、出票人 B、付款人 C、背书人 D、被背书人

31、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C)人民法院管辖。A、收款人或持票人所在地 B、收款人所在地 C、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 D、付款人所在地

32、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只能向(B)请求付款。A、付款人 B、出票人 C、前手 D、出票人开户行

33、计算贴现、转贴现期限时,如承兑人在异地的,可另加(A)天划款日期。A、3 B、4 C、5 D、10 34、2月10日的大写应写成(C)。A、零贰月壹拾日 B、零贰月壹拾零日 C、零贰月零壹拾日 D、贰月拾日

35、贴现票据到期,贴现行作为持票人的汇票背书栏的签章应是(C)。A、汇票专用章 B、业务公章 C、结算专用章 D、财务专用章

36、(C)可以作为单位办理委托收款方式的权利证明。A、购销合同 B、增值税发票 C、债券或存单 D、商品发运单

37、支票的(B)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A、出票日期和金额 B、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C、收款人和付款人名称 D、出票人签章

38、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时的背书签章应为(C)。A、业务公章 B、结算专用章 C、汇票专用章 D、财务专用章

39、(B)不是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A、收款人名称 B、代理付款行 C、付款人名称 D、出票日期 40、票据的管理部门是(C)。

A、国务院 B、财政部 C、中国人民银行 D、银监部门

41、见票即付的票据,付款行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C)的罚款。

A、0.2‰ B、0.5‰ C、0.7‰ D、1‰

42、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认定为(A)。

A、票据无效 B、原收款人更改的票据有效

C、持票人更改的票据有效 D、出票银行更改有效

43、持票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必须向银行提供(C)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A、邮电费单据 B、货物入库单 C、增值税发票 D、保证合同

44、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B)并签章。A、挂失申请书 B、挂失止付通知书 C、票据查询书 D、挂失确认书

45、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出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中不包括的是(B)。A、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B、与承兑银行在同一地域

C、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D、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46、退票理由书的签章应为该行的(B)加授权经办人的签章。A、业务公章 B、结算专用章 C、转讫章 D、票据交换专用章

47、票据依法转让时必须记载有关事项,(C)属于相对记载事项。A、背书人签章 B、被背书人名称

C、背书日期 D、持票人以票据质押的在背书人栏记载“质押”字样

48、委托收款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票据,(A)为提示付款日。A、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 B、票据交换日 C、付款行收到票据日 D、票据签发日期

49、(B)是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A、付款日期 B、出票日期 C、收款人账号 D、代理付款行名称

50、办理支付结算,银行因工作发生差错,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A)计付赔偿金。

A、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B、延误金额的5%但不低于1000元 C、延误金额的5% D、每天0、05%

5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1月15日的正确写法是(C)。A、零壹月拾伍日 B、壹月拾伍日 C、零壹月壹拾伍日 D、壹月壹拾伍日

52、银行承兑汇票再贴现到期,中国人民银行应向(B)收取款项。A、贴现申请人 B、承兑银行

C、承兑申请人 D、申请再贴现银行

53、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和结算凭证填写要求的是(B)。A、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角”为止,在“角”之后没有写“整”字 B、票据的出票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C、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了人民币符号 D、“2月12日”出票的票据,票据的出票日期填写为“零贰月壹拾贰日”。54.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D)。A.15日 B.120日 C.50日 D.60日

55.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A)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签章证明。A、原记载人 B、付款人 C、出票人 D、收款人

56.转贴现行为是指贴现银行将汇票拿到(A)进行贴现的行为。A、同业银行 B、人民银行 C、货币市场 D、同业公会

57.关于“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下说法正确的是:(D)

A、只能是签名 B、只能是盖章

C、只能是签名并盖 D、可以是签名或盖章

58.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前手背书的(A)负责。A、真实性 B、合规性 C、合法性 D、要式性 59.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属(A)业务。A、资产 B、负债 C、中间 D、表外、60.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第一背书人印章必须与票据记载的(A)名称一致 A、收款人 B、出票人 C、承兑人 D、付款人

二、多项选择题

1.商业汇票包括(AC)

A.银行承兑汇票B.商业汇票C.商业承兑汇票D.银行汇票

2.《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

(ABCD)

A.表明“汇票”的字样 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C.确定的金额和出票日期 D.收、付款人的名称

3.以下对票据权利描述正确的是(ABD)。

A.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B.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C.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出票日起2年;D.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4.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ABC)条件:

A.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B.在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C.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D.在承兑银行开户半年以上。5.《票据法》对背书作了如下规定(ACD)。

A.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B.背书的记载为票据的任一面C.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D.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6.背书绝对记载事项包括(BC)。

A.背书日期B.背书人签章C.被背书人名称D.背书人账号

7.票据的(ABC)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A.票据金额B.日期C.收款人名称D.账号

8.《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ABCD)。

A.表明“汇票”的字样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C.确定的金额和出票日期D.收、付款人的名称 9.下列行为属于票据欺诈的是(ABCD)。A.伪造、变造票据的 B.签发空头支票或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C.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D.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10.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票据的有(ABC)

A.更改签发日期的票据B.更改收款单位名称的票据 C.中文大写金额与阿拉伯数码金额不一致的票据 D.出票日期使用中文大写,但大写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票据

11、下列哪些属于银行汇票背书时绝对应记截的事项(AB)。【《农信银支付清算系统业务知识问答》】

A、背书人签章 B、被背书人名称 C、背书日期 D、票据金额

12、下列关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说法正确的是(ABCD)。【《内蒙古农村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A、不得对异地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B、不得签发没有真实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 C、不得对单一申请人循环签发承兑汇票 D、不得签发关联企业相关担保的承兑汇票

13、票据行为的种类有哪些?(ABCD)【《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辅导教材(公共基础)》第7章】

A、出票 B、背书 C、承兑 D、保证 E、转让

14、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BC)A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B 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有真实性的商品交易关系

C 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送单据复印件 D 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15.下列事项中,汇票必须记载的有(AC)。

A、确定的金额 B、必须或不得提示承兑 C、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D、利息及利率

三、判断题

1.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2.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对)3.查询查复是正确办理支付系统业务、确保支付系统安全、高效运行的有力保障。处理查询查复要求规范、严谨、及时、准确,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对)4.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对)5.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对)6.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对)7.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对)8.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对)9.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对)10.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11.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对)

12、对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可不经贷审会审议,直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对)【《内蒙古农村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十条】

13、严格控制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超过银行承兑汇票5%或有严重违规操作行为的农村银行,暂停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对)【《内蒙古农村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4、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辅导教材(公共基础)》第7章】

15.承兑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挂失解除。(对)

16.对于查询2次(含2次)以上的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查复行应在查复中注明他行已查并注明查询次数。(对)

17.票据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如不一致,则票据无效。(对)

5.专题中央银行票据 篇五

银行票据案累及P2P 如何识别票据理财风险?

摘要:近段时间以来,三家银行相继爆出票据案,P2P网贷票据理财受多大影响?风险点又该如何把控?

P2P网贷在发展历程中,似乎用生命在演绎“欲冕其冠,必承其重”,近来P2P网贷票据理财再掀涟漪。

监管层面,2015年12月底,银监会下发了《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明确风险点的同时也严格了监管要求。行业环境层面,年前有农行39亿元票据窝案、中信银行近10亿资金无法兑付案;年后又爆出天津银行7.86亿元风险事件。受上述因素影响,多家银行启动票据业务全面自查工作,部分银行收紧或暂停了部分票据业务。

那么,银行票据案对P2P网贷平台票据业务影响程度如何?P2P网贷票据理财业务模式及现况是怎样的?风险点以及如何把控?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一一探讨。

银行票据案背景

2016年1月22日,农行北京分行爆出39亿元票据窝案。起因是农行北京分行与某银行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操作环节出现了操作漏洞。按规定该票据回购到期前应保存于农行保险柜内,不得转出。但该汇票在回购到期前,被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资金非法流入股市。受股市下跌影响,回购资金出现缺口导致票据回购受阻。

2016年1月28日,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爆出9.69亿元票据无法兑付。起因是外部人员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伪造的银行存款单等文件,以虚假的质押担保方式在银行办理存单质押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进行转贴现。

2016年4月8日,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爆出7.86亿元票据事件。天津银行与中介控制的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同业户达成票据回购交易,交易金额为9亿,天津银行作为票据的逆回购方借出资金,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同业户作为正回购方借入资金。该9亿回购到期后,中介控制的中小金融机构取走票据后,回购款未及时到账,引曝该买入返售风险事件。

从上述事件起因可见,农行和天津银行票据案作案手法较为相似,因买入返售或代持漏洞滋生一票多卖,返售到期回购款无法及时到账而暴露;中信银行为不够资质的企业开立承兑汇票,虽作案手法与农行不同,但均因贴现资金流入股市而东窗事发。三起案件的共同点均是因为银行内部管理疏漏而滋养了内外勾结犯案的环境,并非P2P网贷平台违约引发的票据理财风险。

据盈灿咨询统计分析发现,银行票据案对P2P网贷票据业务平台的成交规模影响并不大。成交量较大的P2P网贷票据理财平台中,金银猫2016年前三个月的成交量规模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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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亿元、3.61亿元、4.63亿元,1月份、2月份成交量环比分别下降了3.22、8.61个百分点,3月份环比上升28.25个百分点。银票网2016年前三个月的成交量分别为3.74亿元、2.31亿元、3.64亿元,1月份、2月份成交量环比分别下降了6.48、38.24个百分点,3月份上升了57.58个百分点。另外,今年成交量方面表现突出的金票通,2016年前三个月的成交量规模分别为1.34亿元、1.94亿元、5.91亿元,1月份成交量环比下降了2.90个百分点,2月份、3月份分别上升了44.78、204.64个百分点。上述三家平台年初环比增速均有不同程度下降,但3月份有明显回升,可能是受季节因素影响。

票据理财概况

截至2016年2月底,未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有5.62亿元,占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的3.94%,规模相对2015年有微幅下降,但体量仍然较大,P2P网贷平台票据理财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涉及票据理财的互联网平台主要有四大系别,分别是以金银猫、银票网、金票通为代表的专业系;以京东金融“小银票”、苏宁金融票据、新浪微财富为代表的互联网系;以平安银行小票通、民生银行民生易贷、招商银行小企业e家为代表的银行系;以开鑫贷和民贷天下为代表的业务涉足系。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6年3月,涉足票据理财业务的P2P网贷平台已超90家,部分系别平台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票据产品平台情况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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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票据理财平台涉及的票据一般是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个别P2P网贷平台涉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纸质票据的期限最长一般为6个月,电子汇票的期限最长为1年,而P2P网贷票据理财的期限一般与票据剩余期限一致,所以大部分P2P网贷平台票据理财项目的期限在半年内。另据“中国票据网”信息显示,半年期纸票逆回购年利率在3.0%-3.5%,P2P网贷票据理财综合收益率一般也在6%-7%的水平。部分平台出于资金端竞争考虑,给予投资人补贴,所以这些平台的综合收益率可以达到8%,甚至10%。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刚性兑付功能,所以质押率可以达到100%。对平台而言,票据业务利差空间不足甚至利差倒挂,所以票据理财综合收益率往往不会太高。

P2P网贷票据理财业务模式

P2P网贷平台的票据业务,多采用票据质押模式。即借款人将银票质押给平台,平台经过自身风控组织或邀请专业验票机构审核后,将票据托管在银行或第三方。然后发布借款标,募集期满,向借款人出让资金。项目到期,借款人偿还资金解押票据,平台偿还投资人本息,或由平台持所质押票据贴现并支付投资人本息,如图1所示。

图1 票据质押流程示意图

P2P网贷票据理财风险及识别

票据质押流程的每个环节都是风险点。根据风险来源不同,P2P网贷票据理财的风险包括:假票风险、平台违规操作风险、借款人违约、合作机构风险。下文将详述该四种风险,并从平台风控和投资人两方的角度,给出识别风险的建议。

假票风险

对于P2P网贷平台,可通过电查和实查方式识别票据真伪。电查,即通过央行系统,发起查询请求,承兑行会回复票据是否冻结、挂失或他查。如已有其他行查询,那么该票据很有可能是克隆票。即使承兑行回复“系我行开具”,也不能确定票据一定为真。可进一步进行实查,即到承兑行柜台查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平台还会组建自己的验票团队,第一时间识别风险。以金票通为例,平台通过人行大额系统或请求合作银行协助至承兑行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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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后,再由自己的验票团队通过验票仪对票面的防伪点检验,并由双人审验票面记载的要素、签章、背书等。自金票通平台上线以来,其验票团队就成功堵截过6张克隆票、变造票。

对于投资人,可通过对平台资质的判断以及平台披露的票据信息识别票据真伪。票据理财对专业性要求相对较高,大平台取得票据的能力较强,议价能力高,盈利空间也相对较大;纸质验票专业性要求较高,所以选择有验票团队的大平台可降低假票风险。另外,投资人还可留意平台对票据的信息披露,一是根据披露的票号,电查票据真伪;二是,要求平台出具验票凭证。但鉴于部分平台对票据信息披露不全,且会要求投资人投资相应借款项目后才提供验票凭证查询预约,所以投资人验票较为被动。但随着国家大力发展电票,所以未来P2P网贷票据理财的假票风险会有所降低。

平台违规操作风险

平台收到借款人的质押票据并验票后,应将票据托管在银行或第三方机构。如果票据直接留存在平台,则存在一票多卖风险,因此一些平台会选择票据资产第三方托管来杜绝二次融资。仍以金票通为例,平台不仅将票据托管至银行,还在与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中主动添加“承诺对已托管的票据不再办理贴现、质押等相关业务,亦不会在托管票据到期并由银行托收完成之日前提回托管票据。”另外,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要求平台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存管,所以平台在托管票据的同时也要进行资金存管。

对于投资人,可留意平台对票据托管相关的信息披露,必要时也可要求平台提供票据托管凭证;对于资金存管,目前完全实现资金存管的平台并不多,投资人可以关注平台是否进行第三方资金存管或联合存管以规避平台构建资金池的风险。

借款人违约

因为票据是相对资质较优的资产,所以借款人违约风险相对可控。项目到期,借款人违约不再赎回票据时,平台可将托管的票据向承兑行贴现,进而偿还投资人本息。当然,也有可能爆发票据无法兑付的风险,如报告前述的银行票据案情形,这就对合作结构资质提出一定要求。

合作机构风险

首先是票据托管行操作风险。因票据期限一半在半年内,票据托管距离票据回购或贴现还有一段时间,部分银行可能违规操作,对托管票据期限错配,进行多次卖出回购或同业代持。鉴于这种违规操作多是内外勾结而为,所以风险较难提前识别。一旦发生合作机构资金缺口无法兑付,风险就会暴露。

其次是担保机构违约风险。若付款方不能按时足额兑付票面金额,同时担保机构发生被依法撤销、破产或发生其它导致无法履行代偿责任的情形,则担保机构将无法继续履行代偿责任。此时,投资人可能面临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要求,P2P网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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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不能为投资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所以合作机构风险防范在于设定一定的合作机构资质门槛。

再次是银行拒绝承兑风险。如票据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或者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可能面临银行拒绝承兑风险。即使已经承兑的汇票,也会面临合作银行倒闭、破产风险。这就提醒投资人,审核票据信息时也应关注承兑机构资质。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票据业务 篇六

票据贴现

(一)业务介绍

票据贴现业务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

(二)产品特色

1.手续简便、高效快捷。

2.价格灵活、融资低成本。

3.机构遍及全国各地,拥有业务精湛,热忱专业的票据业务团队。

(三)业务办理流程

1.客户提出业务申请,提交申请资料。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审查审批。

3.双方签订贴现协议。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客户放款。

票据承兑

(一)产品介绍

票据承兑是指本行作为付款人,根据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的申请,承诺对有效商业汇票按约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汇票款的行为。

(二)产品特色

1.可靠的银行信用保证,流通范围广。

2.既减少了企业的资金占用,又节省了资金使用成本。

3.相对于贷款而言,融资成本低,符合企业利益取向。

4.机构遍及全国各地,拥有业务精湛,热忱专业的票据业务团队。

(三)业务办理流程

1.客户提出业务申请,提交申请资料。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审查审批。

3.办理承兑手续后汇票交付使用。

7.专题中央银行票据 篇七

一、《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对商业银行再 (转) 贴现业务核算的规定及不足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对商业银行办理再 (转) 贴现业务融入资金的核算, 只在“2021贴现负债”科目账务处理中有所涉及, 规定如下: (1) 企业持贴现票据向其他金融机构转贴现, 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 借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按贴现票据的票面金额, 贷记“贴现负债 (面值) ”科目, 按其差额, 借记“贴现负债 (利息调整) ”科目。 (2) 资产负债表日, 按计算确定的利息费用, 借记“利息支出”科目, 贷记“贴现负债 (利息调整) ”科目。 (3) 贴现票据到期, 应按贴现票据的票面金额, 借记“贴现负债 (面值) ”科目, 按实际支付的金额, 贷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按其差额, 借记“利息支出”科目。存在利息调整的, 也应同时结转。

上述规定不够详细、完整, 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 只提到了“转贴现”业务, 未提及“再贴现”业务是否也按照此规定处理。

其次, 上述规定实际上只涉及“回购式转贴现”业务的部分账务处理, 商业银行到期回购票据以后原“1301贴现资产”账户的余额应该如何处理, 这在《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全篇中都没有提及, 整个业务流程的会计核算规定不完整。

再次, “买断式再 (转) 贴现”业务在经济实质上与“回购式再 (转) 贴现”业务不同, 但是其业务处理在《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全篇中也没有提及。

以上种种不够详尽之处使读者在学习过程中难以理解甚至产生误解, 而要全面、正确地掌握商业银行票据再 (转) 贴现业务的账务处理, 需要分析“买断式再 (转) 贴现”与“回购式再 (转) 贴现”经济实质上的差异,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

二、买断式再 (转) 贴现业务经济实质及其会计核算

1. 商业银行买断式再 (转) 贴现业务的经济实质。

买断式再 (转) 贴现是商业银行将已贴现而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 票据到期, 贴入人作为票据的债权人向付款人收取票款, 贴出票据的商业银行不再保留到期收款权利。由此可见, 买断式再 (转) 贴现实质是票据的所有权及该项资产的收益均发生了转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 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将该金融资产从其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2. 商业银行买断式再 (转) 贴现业务的会计核算。

办理再 (转) 贴现时, 商业银行应以融入资金额增记资金头寸资产, 按票面金额减记原“贴现资产”账户, 减记尚未摊销完的原办理贴现业务产生的递延负债, 将它们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票据到期, 由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 (贴入行) 向付款人收取票款。

下面以买断式再贴现为例说明商业银行 (贴出行) 的账务处理:

例1:工商银行某市支行4月25日持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买断式再贴现, 汇票面额320 000元, 该汇票2月15日签发, 4月5日贴现。5月25日到期时, 中国人民银行向承兑银行收款, 并按时收到划回款项, 贴现率假设为月2‰, 再贴现率假设为月2.475‰。

(1) 4月25日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办理再贴现时:

再贴现利息=320 000×30× (2.475‰÷30) =792 (元)

取得的再贴现款=320 000-792=319 208 (元)

原“贴现资产——面值”账户借方余额320 000元和“贴现资产———贴现利息调整”账户贷方余额1 066.67元应该转销。由于贴现日和再贴现日之间未经过资产负债表日, 未发生贴现息的摊销, 所以, “贴现资产———贴现利息调整”账户余额即办理贴现时的贴现息=320 000×50× (2‰÷30) =1 066.67 (元) 。

工商银行某市支行根据收到的中国人民银行退回的再贴现凭证, 办理转账, 其账务处理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存款

319 208

贴现资产———贴现利息调整1 066.67贷:贴现资产——贴现面值320 000

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276.67 (2) 再 (转) 贴现汇票到期, 再贴现中国人民银行 (即贴入

人) 作为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 (承兑人) 收取票款, 贴出行不作账务处理。

(3) 如果再贴现中国人民银行 (即贴入人) 不获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持票人可以向他的前手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 即贴入人可以向申请再贴现的商业银行追索票款。以此规定为依据, 有一种观点认为买断式再贴现是带追索权的票据转让, 票据风险仍保留在贴出行, 并未发生转移, 在办理再贴现时, 贴出行只能确认负债的增加, 不能确认资产的减少。

但是笔者认为, 由于我国的商业汇票中绝大部分是银行承兑汇票, 发生无款可付或拒绝付款的可能性比较小, 因此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 贴出行在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再 (转) 贴现时应确认资产的减少。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6月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再贴现业务统计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对于买断式再贴现业务, 贴出行应减少票据融资项下的“贴现及买断式转贴现”数据也体现了这种思路。

三、回购式再 (转) 贴现业务经济实质及其会计核算

1. 商业银行回购式再 (转) 贴现业务的经济实质。

回购式再 (转) 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特定价格向其他金融机构出让票据获得资金, 并以合同形式约定回购期限, 回购到期日由贴出商业银行按固定价格购回票据, 凭票据于到期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的贴现行为。这种转让实质是贴出行以已贴现而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为抵押品融入资金的行为, 票据权利未发生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 同时与买入方签订协议, 在约定期限结束时按固定价格将该金融资产回购”表明“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 不应当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所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因此, 贴出商业银行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而是应当确认相关金融负债。

2. 商业银行回购式再 (转) 贴现业务的会计核算。

办理再 (转) 贴现时, 商业银行应以融入资金额增记资金头寸资产, 按票面金额增记“贴现负债”账户, 两者差额确认为递延资产, 并按权责发生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分期摊销。回购到期日贴出商业银行按合同价格购回票据, 减记“贴现负债”账户以及资金头寸资产, 减记尚未摊销完的递延资产并将其转入当期损益, 然后凭票据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下面以买断式再贴现为例说明商业银行 (贴出行) 的账务处理:

例2:工商银行某市支行4月25日持5月25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回购式再贴现, 汇票面额320 000元, 该汇票2月15日签发, 4月5日贴现, 合同约定回购到期日为5月15日, 再贴现利率为月2.475‰。5月15日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按票面金额购回票据。5月25日, 票据到期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向承兑银行收款, 并按时收到划回款项。

(1) 4月25日办理回购式再贴现时:

再贴现利息=320 000×20× (2.475‰÷30) =528 (元)

取得的再贴现款=320 000-528=319 472 (元)

工商银行某市支行根据收到的中国人民银行退回的再贴现凭证, 办理转账。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存款

319 472

贴现负债———再贴现负债 (利息调整) 528

贷:贴现负债———再贴现负债 (面值) 320 000 (2) 4月30日, 资产负债表日, 根据权责发生制按再贴现

天数分摊未确认再贴现利息支出=320 000×5× (2.475‰÷30) =132 (元) 。其会计分录为:

借: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132

贷:贴现负债———再贴现负债 (利息调整) 132 (3) 5月15日, 回购到期日, 工商银行某市支行根据合同

约定将贴出票据回购。按票据的票面金额, 借记“贴现负债———再贴现负债 (面值) ”科目, 按实际支付的票据回购款贷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 同时将“贴现负债———再贴现负债 (利息调整) ”账户余额, 结转入“利息支出”账户。其会计分录为:

借:贴现负债———再贴现负债 (面值) 320 000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存款

320 000

借: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396

贷:贴现负债———再贴现负债 (利息调整) 396 (4) 5月25日, 商业汇票到期, 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向票据

承兑人收取票款, 其账务处理同“票据贴现”业务, 此处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6

[3].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 2009-10-16

8.专题中央银行票据 篇八

一、票据业务违规的表现形式

目前票据业务违规主要表现在:

1.无贸易背景承兑或贴现票据

《支付结算办法》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贴现票据要有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据和商品交易合同。但实际执行中,有的银行无贸易背景承兑或贴现票据,表现为签订虚假合同,合同没有明确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贴现金额不相对应,贴现票据贸易合同在企业名称时间与成退回票记载和贴现时间存在出入,发票或合同金额小于票据额,增值税发票重复使用,使用过期或不合规范的贸易合同文本办理承兑汇票,以增值税发票代替贸易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2.不收或少收手续费签发承兑汇票

银行为招揽承兑汇票业务完成存款或中间业务考核任务,一般视客户情况采取不收或少收手续费的方法签发承兑汇票。

3.降低利率贴现票据

目前商业银行争相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不仅贴现本地票据,而且向异地找票贴现,为了取得票据,在办理贴现时放松条件,有的银行对贴现申请文件和是否开有帐户不作要求,或为了迎合客户需要补办业务手续,以达到形式上合规;银行之间在争夺贴现时还通过降低利率贴现票据,或付给客户好处费等方式招揽业务

4.超额授信

现在好企业银行争相授信,部分银行在授信时也不再考虑其他银行是否已授信或授信多少,企业只要有要求银行就签发承兑汇票,综合授信额度往往超过企业的承受能力。

5.逆程序操作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以控制交易风险,但有的银行对一些长期往来客户,为加快业务办理速度,提高竞争力,在与企业达成相关协议基础上,采取了先贴现后查方式逆程序操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先签发后补办手续,存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等现象。

6.保证金不足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向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要按签发票据金额收取一定保证金,或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但有的银行对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执行并不严格,表现为保证金不足或担保不到位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用本行贷款作保证金,未按规定比率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帐户未实行一一对应管理,一笔保证金开出多笔承兑汇票等现象。

二、违规办理票据业务的原因分析

1.票据业务收费低,成本高,银行审查贸易背景没有积极性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只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而商业银行票据业务审批都集中在市分行,办理却在个支行,办一笔承兑汇票花费的各种人工费用,管理费用要高于承兑手续费。因此从实际操作和成本效益方面来讲,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只能对贸易背景作形式上的审查,不会花大气力去调查企业是否有真实的交易,了解签发承兑汇票后的经营状况,但迫于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商业银行对贸易背景往往会作形式上的要求,但不会作实质上的审查。

而且,银行审查贸易背景还会妨碍银行自身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目前在商业银行办理全额质押或100%保证金业务的基本上都是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还有的是不符合资格的企业及其他组织。如果商业银行把这些客户拒之门外,损害的则是自己的利益。

2.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贸易背景非常复杂,银行在审查中不好操作

(1)经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往往不一致,银行若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承兑汇票日期核对,交易真实性便不好判断,若不要求两者日期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内,承兑汇票开出日期则更不好确定,承兑汇票对应的合同也不好却定

(2)付款方式往往有多种形式,很多经济交易要求部分用承兑汇票,部分用现款,合同金额与承兑汇票金额不好对应,判断贸易背景也有困难。

(3)合同规定金额与实际成交金额不能对应,但又不能武断的认定该承兑汇票无贸易背景。

(4)与上述情况相对应签订年度合同的企业,签发下笔承兑汇票所需上笔交易增值税发票到底应是那一份便不好确定,要求增值税发票也就没有意义,因为在该时间段内,企业会有很多增值税发票,有的是原来用其他方式付款的。如现在企业在异地办理承兑汇票或办理贴现,即使银行要求增值税发票原件,企业也会采取同一份发票多次使用的办法,但银行只是形式上要求有复印件,企业便可多次使用同一份增值税发票。

(5)交易合同形式多样,银行审查合同有困难,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又有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银行很难区分这些合同的真假。

3.严厉的考核机制迫使商业银行违规操作

目前商业银行都有严格的考核制度,为了完成考核任务,有的银行被迫采取曲折的形式来完成一些考核指标。

(1)为了完成中间业务考核指标违规办理汇票业务,时下各商业银行都规定由中间业务考核指标,但内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很低,各种金融创新产品使用率,完成中间业务指标的渠道很窄,发展票据业务对商业银行来讲能同时完成存款与中间业务两项考核指标,所以银行的积极性很高,但是否合规,银行则很少考虑。

(2)为完成存款考核任务违规办理票据业务。实际操作中,银行为企业办理票据业务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吸收存款。

4.不正当竞争迫使银行违规操作

近几年来,商业银行把票据业务作为一项重要的业务品种进行发展,票据总量增加很快。本地票据市场被分割后,有的金融企业把目光转向外地市场。随着竞争加剧,银行在竞争手法上也花样翻新,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银行违规操作。

三、改进措施

因此,目前要治理商业票据业务中的违规问题需要从制度,操作技术,商业银行内部管理,监管等多个方面入手,加强对票据市场的管理,切实降低银行票据业务风险。

1.发展融资性票据业务

融资性票据业务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其实质是一种优于信用放款的融资信用工具。我国现有的,《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规定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合法地位,而且目前融资性票据需求较为旺盛,现在银行办理的不具备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实质上是融资性票据业务,因此应确立融资性票据业务的法律地位,扩展票据的融资性功能,允许发行融资性票据,完善我国票据市场结构,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2.明确对票据业务只进行形式上审查

国际上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审查,只重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质上的审查,目前票据法要求付款人在实质上审查贸易背景,在操作上成本很高,很难做到,因此要借鉴国际上票据业务的通行做法,要求付款人对票据业务只注重单据审查,而不作为实质审查。

3.适当提高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收费比率

由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手续费低,银行只考虑自身风险,不愿意承担社会义务,从而防范票据业务系统风险,因此适当提高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比率,有利与调动商业银行审批承兑汇票贸易背景的积极性。

4.修订有关票据业务制度

如现行制度要求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需要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据和商品交易合同,并且在交易日期,交易金额等方面要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以便证实承兑或贴现的真实贸易背景,但实际执行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在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与承兑汇票日期,金额等方面实行更为灵活的办法以确认企业的交易背景。

5.应调控票据业务总量

票据业务通过真实贸易背景和期限来限制票据风险,但有的银行无贸易背景或滚动签发承兑汇票,打破l了票据业务自身内在的风险控制机制,为防止票据业务总量过分膨胀,形成票据业务系统风险,中央银行与监管机构有必要从总量上控制票据业务签发总量,通过总量限制把票据业务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状范围。

6.对异地开展票据业务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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