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的案例分析

2024-08-14

关于破产法的案例分析(精选13篇)

1.关于破产法的案例分析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

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

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2.关于破产法的案例分析 篇二

一、破产撤销权的内涵

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通常不会轻易否认市场行为的有效性,企业于破产之前,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债务人的股东或高管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几乎涵盖了公司所有的一切活动。然而,在破产这样的特定环境下,有些事情却有必要加以限制。

破产是一种灾难,在债务人知道自己处于经济困境有可能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的财产被债权人获得,债务人可能会冒险进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交易,如将财产转让给自己的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给予某些人优先受偿的地位,而完全不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在现代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下,债务人可能因此猎取冒险投机的收益,但商业失败的风险却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因此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二、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在民法上的性质,一直甚有争论,大致有两种学说,分述之如下:

1. 债之返还请求权说。

此说为德国现在通说。此说认为,破产撤销权行使人行使撤销权结果,对于行为相对人仅能取得债之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之行为仍然有效存在。破产撤销权行使人于相对人不能返还财产时,得提起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俟取得执行名义后使得对相对人为强制执行。破产撤销权行使人不能自始以形成诉讼之形式起诉直接请求法院判决系争财产归回破产财团所有。德国现有判例亦采此说。

2. 形成权说(物权说)。

此说为德国昔日通说,认为破产撤销权是形成权,与民法撤销权性质并无不同,即撤销权是依债权人之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之效力溯及的消灭之单纯的撤销权,即为一种形成权,故此诉为形成之诉。但撤销权行使之效果并非绝对无效,依Hellwig之学说,撤销权之行使仅对破产债权人无效而已,债务人与相对人间仍然得主张其行为有效,撤销权之法律效果能使债务人处分之财产权直接归为破产财团所有。即所谓相对的无效说。日本通说对此也有类似见解,日本学者大都称为破产法上之特殊形成权,不认其为请求权。

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保证同一顺序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故因其特有性质,与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不宜做同一解释。我国《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从字面上看,破产法将管理人的追回权与撤销权分别规定,似乎有意将“追回”与“撤销”两个概念进行区分,使得撤销权具有独立的含义。故解释上,破产撤销权似采形成权说。撤销从法律意义上否认了债务人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追回”使得受让人或第三人以其取得的财产进一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即当撤销权本身并不能提供完全的救济时,管理人可以根据第34条追回。

三、破产撤销权效力之范围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没有履行的义务当然消灭。恢复原状大致分为两大类:其一,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仅发生债权关系,尚无对待给付者,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双方不发生恢复原状或所有物返还的问题。其二,对已经发生给付行为而债权行为经撤销,或仅撤销给付行为者,原设定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当事人应互负返还义务。我国《破产法》第34条使用“追回”一词,第38条使用“取回”一词,都未明确权利人之请求权及范围。

1. 债务人之请求权

倘债务人已经发生给付行为而债权行为经撤销,或仅撤销给付行为,破产撤销权行使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第34条追回。破产撤销权行使人追回之范围,原则上为原物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时,则适用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58条,《物权法》第37条,《民法通则》第92条)。即善意之受让人或善意无偿第三人,仅须返还现存之利益,倘该利益已不存在时,则不必返还或偿还价额,纵其得利因可规则于己之事由,以致不能返还,亦无须偿还其价值;至于恶意之受让人或恶意第三人,须返还孳息及替代物,如仍不足以赔偿债务人的损失,就债务人失去之给付额或其差额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属不当得利制度下的损害赔偿。

关于应赔偿之价额算定的基准时间,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是以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为标准的,若无有害行为,此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的价额应计算在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之内。破产程序开始后至行为被撤销的时间内价额变动而使一方产生特别利益或损失是不适当的,因为破产程序的进程并非是当事人所能左右的。

2. 受让人之请求权

我国新旧破产法均未规定受让人在返还对待给付后的请求权,对受让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为避免撤销后,财团财产不当得利,受让人将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返还破产财团后,应享有一定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若受让人之给付在债务人财产中尚可区分,则受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破产法》第38条)。取回权是依民法所生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物权法》第34条)。除此之外,债务人所受之利益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性质上是法定之债。依我国破产法,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法》第42条第1款第3项),受让人可依据《破产法》第43条要求随时清偿。

至于第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非属破产法所调整之范围,兹不赘述。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有害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受让人或第三人之赔偿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救济,债权人受到损害仍无法得到足额填补。对此,破产撤销权行使人得依《破产法》第128条之规定采取措施,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追还的财产或者价额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的财物依据《破产法》第30条构成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恶意受让人、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系连带债务,管理人为填补损失可以对上述人员之一或全体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

参考文献

[1]张丽敏.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问题探究.法制与社会, 2009, (02)

3.对破产法的法经济学分析 篇三

关键词:破产;破产制度;机会成本;资源优化配置

一、破产的概念及其重要意义

1.破产的概念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来源于欧洲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人习惯法。其原指“柜台被打破的商人”,即商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有资格打翻该商人的摊位。之后,古代欧洲国家才将破产逐渐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是一种法律事件,倒闭清算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必然结果。而现代意义的破产概念是以破产为事实状态,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破产清算并非其必然结果,债务人可寻求再建型程序清理债务。①在当代,对于破产的概念,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进行了分析,都有一定的道理。例如:有学者认为,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使用的清偿程序和该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身份受限制的法律状态;也有学者认为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破产法之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法定程序。笔者更倾向于后一观点的理解,破产实质就是债务人资不抵债,然后经有关人员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以其现有财产对其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2.破产法的重要性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在债务人资不抵债,即将或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实施的挽救程序以及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概括性清算程序的统称。②破产法的存在对维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国家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

(1)破產法的存在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集网络化、数字化、信息化为一体的经济全球化时代,全球资本的流动更加频繁,金融的效率和风险都在不断的增长。2008年由美国开始的金融危机就深刻表明防范金融风险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而破产制度能较好的起到这种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债务的正常清偿是经济流转和市场信用的保障,也是金融安全的重要内容。银行是企业最主要的借款对象,若任由企业苟延残喘,势必会使银行出现大量的坏账,钱收不回来,银行的信用就会严重受损,从而影响到国家金融的稳定。而破产法的实施,能够使企业依法及时进行自我调整,或及时将残喘的企业淘汰出局,银行依公平程序受偿,大大降低金融风险,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2)破产法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社会中的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某一资源不可能同时被两个主体占有,只有当某种资源由更能发挥其作用的主体占有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市场经济中需要对经济主体进行优胜劣汰。而破产制度则是实现市场主体淘汰的手段之一,它能够把资源从低效的市场主体手中释放出来,转移到高效的市场主体手中,从而使得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发挥其最大的效益,增加社会财富。

(3)破产法有利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和破产责任,遏制各种逃债行为。破产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建立规范的债务清偿秩序。③如果债务人到后期无力清偿,就应当依法宣告破产,以其现有财产按公平原则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完善的破产制度对防止逃债行为十分有效,若没有破产制度,企业经营者常常会因无法承担的巨额债务铤而走险,破罐子破摔,走向犯罪。逃债行为不仅会造成社会信用降低,也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破产法》通过建立、健全破产等制度,能有效遏制各种逃债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使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声誉扫地,从而增强社会信用观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

此外,《破产法》对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规则等,都产生重大影响。总而言之,《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极具重要性。

二、对破产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1.有利于从整体上降低法律的实施成本

法律的制定是对社会中各种经济要素的一种安排,其目的在于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值。④法律的制定在于实施,实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即消耗一定的人、财、物。破产法的实施,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其实施成本主要是国家为保证人民法院正常受理破产案件所需支付的费用。如法官的工资、法院的办公等。对于债权人来说,成本在于为实现其权利而付出的各种费用,比如律师费等等。在破产制度中,一旦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以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清偿债务,未能清偿的债务则获得免责,即只需通过债务人破产这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债务人现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其成本只是一个程序所需的全部费用,如程序的启动、执行费用,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举证的费用等等。若没有破产制度,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就会先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各自的债权,启动多个诉讼程序,这样一来,不仅会增加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也会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在破产制度下,通过一个破产程序就能够将债务人的所有债务一并解决,一个程序取代了多个程序,从整体上降低了法律的实施成本。

2.有利于降低破产制度的机会成本

在经济学中,机会成本是指将一种资源投入某种用途后而放弃的在其它用途中所获得的最大收益。若实际收益大于机会成本,那么这种投入就是有价值的。破产法的机会成本是指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制定和实施破产制度,而放弃制定和实施其他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借助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的比较来分析破产法存在的合理性。只有守法成本低,违法成本高的法律才易于得到遵守,从而使其效益得到发挥。

破产制度的建立,会使债务人在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之间进行比较,从而做出更加符合其自身利益的选择。当债务人的债务在其承受范围之内时,积极还债往往能促使企业提高生产,改善经营,提高业务能力,进一步壮大企业。若恶意欠债,就会导致企业的对外信用度降低,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一个缺乏诚信的企业是无法生存的。因此,这种情况下企业必定会选择积极清偿负债。但如果一个企业的债务已远远超过其负债能力,通过任何方法都无法还清债务时,企业往往会铤而走险,不再去考虑还债,而是尽可能地敛财,然后“卷钱跑路”。因为,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时,其拒绝清偿所花费的违法成本包括:企业财产的拍卖、倒闭、企业信用的不良记录、道德上的不良评价等。而守法的成本则是很长时间内都要背负沉重的债务。在企业超负荷负债的情况下,其拒绝清偿所花费的成本不变,但最大限度的敛财,却增加企业(主要是企业相关人员)的利益。通过利益的衡量,很多情况下企业往往选择后者。而破产制度的存在,使得企业在无法清偿天文数字般的债务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破产,使自身摆脱债务压力,或通过重整使企业重新焕发生机。这时的守法成本就比违法成本要小得多,宣告破产后,无论是企业还是企业负责人在道德上都不会被称为“恶意欠债人”,也容易再“东山再起”。相比之下,高昂的违法成本就会让债务人做出慎重思考。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防止债务沉淀,恶意欠债情况出现,对维护市场经济的信用以及健康发展具有极大地现实意义。破产制度的社会作用越大,就会相对降低为制定破产法而放弃的其他機会成本,破产制度的制定就越有经济价值。

3.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经济学界著名的“科斯定理”认为:产权的交易要付出成本,只有在交易成本为零时,法定的财产所有权分配才不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财产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甚至会大到阻碍产权流动,这时,经济资源的初始配置就会影响到经济效益。债是市场经济的纽带和桥梁,⑤市场中的主体不停的与债发生关系,债不断地发生又不断地消灭。在社会中会,如果一个企业出现无法还债的情况,那么此时的资源在其手中往往得不到高效的利用。如果没有破产制度的存在,资源要素无法及时从低效的市场主体手移转到高效的市场主体手中,就会导致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值,这是一种非正义的表现。在资源日益紧张的今天,我们更需要节约资源,而破产制度可以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的向生产效益高的企业中转移,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弥补经济社会中资源配置的不足,其符合我们当代的节约理念。

通过上述对破产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可以观察到,《破产法》在节约法律实施成本、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今后随着我们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经济作用必定会越来越突出。

注释:

①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②范健.《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四版,329页。

③王利明.《试论制定统一破产法的必要性》,找法网,2011-06-03。

④陶绪翔.《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 2005(9):125-127。

⑤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4.破产法案例分析 篇四

某市机械厂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该厂上级主管部门于8月1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破产申请后,法院于8月20日受理,并于8月23日作出判决,并书面通知该厂,9月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同时指定该机械厂负责人作为管理人主持破产清算。11月12 日债权人会议主席在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将该厂的财产、债务等情况汇报如下:

1、该厂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为2675万元。其中包括:

(1)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值担保物的财产价值为260万元;

(2)9月18日管理人发现该厂于上一11月5日无偿转让作价为140万元的财产,遂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并于10月25日将该财产全部追回;

(3)该厂综合办公楼价值800万元,已用于对欠乙企业货款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款项尚未支付。

2、该厂全部债务为7246万元,其中包括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240万元、欠交税款80万元;管理人于9月15 日解除了该厂与甲企业所签的一份合同,给甲企业造成了120万元的经济损失。

3、其他:诉讼费20万元,管理人报酬20万元,律师费等费用30万元,评估费30万元,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15万元。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以下问题:

(1)分析案例,说明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为什么?

(2)本破产案件中哪些属于破产费用?哪些属于共益债务?如何清偿?

(3)具体说明本破产案件的清偿顺序。

5.关于参与破产债权分配申请书 篇五

①债权人(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法人、非法人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债务人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②申请目的及请求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事实和理由。

③债权数额及性质,即金钱债权的数量(外汇要换算为人民币,统一以人民币计值),其他债权财物数量、价值以及债权有无担保、产生的原因与时间、有无定期等。

④证据与证据来源。

破产申请文书在写明上述四项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其具体结构方式又可分别从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债权人与准债权人破产宣告申请书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破产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某市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_____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___,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请求事项:申请某市____有限公司破产。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一家民营有限责任公司,__年9月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是服装、针织内衣的加工。

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已严重资不抵债。截至__年3月31日,申请人帐面资产总额为3,980,279.81元,负债总额为8,619,961.43元。在公司的应付帐款或借款中,绝大部分为到期债务,包括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贷款145万元,公司已连续很长时间无法偿还。

以上情况有申请人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资产清册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199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破产还债。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6.关于破产法的案例分析 篇六

一、已做的主要工作

(一)清产核资。清算组对蚕丝公司30个乡镇茧站、26个蚕桑站和县城地区4处及蚕种场小于坝生产区的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低值易耗品等和土地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盘点、权属界定、争议处理、评估作价,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核实和登记,对有效债权进行了追收。

(二)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纳入整合范围的蚕桑蚕茧资源资产(公司30个茧站、催青室,张家口丝厂,蚕种场生产区)委托县国土局、县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于今年2月8日以1050万元价款拍卖成交(公司700万元,种场150万元,张家口丝厂250万元)。资产已顺利移交,新公司已组建,聘用原行业员工80人,生产经营正常进行,春茧收购39万公斤,加工成品茧15.5万公斤,支付蚕农茧款510万元,夏茧收购已告结束,秋茧蚕种已下发。

(三)债务清偿。公司和种场在金融部门贷款本金4655.8万元,利息1088.8万元,本息合计5744.6万元。在县委、县府领导的关心下,在金融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实际清偿还款112万元,清偿率1.95%。成功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通报了两单位的资产、负债、权益、亏损及人员状况,得到了各债权人的理解,基本达成一致意见。

(四)人员安置。已将蚕丝公司、蚕种场的退休、退养、退职及托管人员216人移交县社保局。正在对领取安置费的职工进行安置,需安置的291人中已有13人领取安置费、解除了劳动关系,尚有278人未领安置费。对已退养的24名蚕桑辅导员和在岗的24蚕桑辅导员涉及的相关政策、历史沿革及现状进行调查,搜集整理相关资料,提交县上研究决定。

(五)失业保险。已对公司、种场自1999年以来的工资、人员、保险费解缴等情况进行了清理,并与就业局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将为待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启动失业保险程序。

二、当前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按照县委、县府的部署,坚定不移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对278名在职职工的安置和对24名退养的蚕桑辅导员及24名在岗蚕桑辅导员的安置。

(二)尽快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对县城地区的丝绸宾馆、茧库、广寒路公司后院空坝及蚕种场办公楼勘测、规划、确界,挂牌拍卖。

7.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 篇七

关键词:破产清算,会计,思考

近几年来,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破产企业逐渐增多, 企业的破产清算会计也越来越被重视。企业的破产清算会计也属于会计的一部分, 它的主要目标是依据国家破产法, 处理企业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经济业务。破产清算会计需要对企业在破产后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分类、清算, 核实企业的真实资产和负债情况, 并且编制相关的财务报告。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债务和权益分配的顺序, 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分配。破产企业的会计核算对于破产后企业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情况中, 企业的破产清算还存在不少的问题。本文以北京企业的会计破产清算为例, 阐述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一、破产清算会计存在的问题

(一) 破产清算相关法律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颁布于1986年, 于2007年修订后实施, 距今二十多年, 其中很多条款已不适用于当今经济发展情况, 无法切实解决现实问题, 反而会阻碍了问题的解决。此外, 各地区的企业不同, 同一部法律法规不可能适用于所有地域。现实操作中, 常常会遇到现有的法律法规宽泛, 但是对于业务指导适用性不强, 具体业务操作很难找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 这就为解决现实问题带来了困扰和阻碍, 从而推迟了企业破产清算的进度, 增加了破产清算企业的不确定性因素和不可预见风险。由于很多企业仍参照执行现行的法律法规, 使财务人员难以处理相关业务。北京市XX美术厂是一家有着40多年历史的老厂, 但是后面由于其经营不善, 至2001年7月, 终以"资不抵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 XX美术厂的破产工作前期比较顺利, 但到财产变现时尤其是产成品的变现遇到一些困难, 由于破产清算组没有经验, 在厂子变现过程中对财务没有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定价, 以至于在第一轮拍卖会上因为定价过高而没有人出价。延误了企业破产清算的进程。

(二) 破产清算会计科目设置不全面

破产清算会计虽然属于企业会计的一部分, 但是会计要素和会计科目的设置都有所不同, 现有的会计科目不能完全覆盖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到的会计要素和会计科目。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 经常会遇到企业财产无法在短期内实现变现, 需要破产清算小组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而这笔费用的会计处理很难找到相应会计科目的处理方法, 因此需要企业增加在借入款项及应付债务的具体会计科目。北京一家汽车工厂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在2005年宣布破产, 由于该公司资产在短期内无法变现, 因此在变现过程中的一些开销等都由清算组垫付, 但是在最后公司财产变现之后, 却因为在公司负债表上没有找到清算垫付这个科目, 使清算组垫付的相关费用没有相关依据, 直接损害了清算组的利益。

(三) 破产清算相关人员披露信息不彻底

破产清算的核心是清理、处置清算资产、负债以及清算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但能否彻底清算取决于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披露企业破产信息的程度。经调查, 不少北京破产清算企业的相关经办人员素质不高, 其有限的企业信息, 不能全面、正确、详实地提供企业的资产、负债信息, 或少报往来, 不能真实反映费用、潜亏, 或漏报担保、或有事项, 隐瞒潜亏, 直接影响清算小组对破产企业情况的正确分析, 从而增大评判企业的不确定性。就目前的状况来看, 破产清算企业的会计人员十分匮乏。很多北京破产清算企业不但没有专门的破产清算会计机构, 更没有配备相应的破产清算会计人员。仅有少数企业认识到破产清算会计的重要性, 设立了相应的破产清算会计机构。但对多数破产清算企业的现状是其会计管理机构简陋、设备配备不健全、清算会计人员缺失;一些企业虽然配备了破产清算会计人员, 但多数没有接受系统的知识培训, 缺乏责任心, 缺少清算过程的相关经验等直接影响了清算工作的开展和推进, 因此, 不能很好地履行一名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由于企业相关经办人员种种不尽如人意的表现, 使得破产企业延长了清算时间, 增大了清算损失, 致使企业发生不可逆转的改变。

(四) 破产企业信息监控不到位

完善、科学的破产清算会计监管制度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制度规范行为, 也是指导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操作的依据和准绳。制定一套系统的破产清算会计监管制度, 才能规范信息监管人员的行为, 使得其操作有依据, 才能对其监管行为负责任。大多数企业的内部监管不到位, 企业的外部监管也存在缺失, 没有充分发挥媒体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 在逐步推进破产清算过程中, 缺少有效的监管, 暴露出缺少信息监控而出现的问题。这些行为不仅阻碍了企业的清算进度, 也影响了企业的声誉, 破产清算工更加无序、混乱。因此, 必须建立健全破产清算会计监管制度, 为企业后续活动的开展提供良好的依据。

二、破产清算会计的完善措施

(一) 完善破产清算相关法律

财务部门应该尽快完善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 不断细化破产法规, 使得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打破不平等性, 确保不同所有制的主体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除了要将债权人纳入破产清算的对象, 也要将企业的自然人纳入法律范围。除此之外, 还需要完善配套的制度体系, 如完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制度, 确保破产企业的员工拥有广阔的再就业渠道。

(二) 增设破产会计专用会计科目

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 增设相关的会计科目, 确保企业破产业务的正常开展和顺利进行。如企业在破产核算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个别事项, 应当增加支付的费用而未能支付的具体会计科目类别、企业关于进行职工安置费用的具体支出费用的会计科目以及企业在跨境情况下所有财产处理的内容方面的会计科目。

(三) 加强破产清算相关人员的素质

具有良好素质的破产清算会计人员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必须重视对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培训和投资。对破产清算会计机构和人员的投资包括设备的更新、资金的投入和专业老师的配备。同时, 要鼓励破产清算会计人员学习最新的信息安全知识, 不断更新已有知识, 紧跟时代的步伐。北京企业不仅要注重提高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专业素养, 也要重视对企业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道德培养。一个只有专业知识而缺乏道德素养的人员, 不仅不能给企业带来效益, 反而会阻碍企业的发展, 因此必须重视企业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道德素养。总之, 企业破产清算企业必须不断加强对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培训, 切实提高破产清算会计的全面素质, 增强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灵活处理各项事务的能力, 不断巩固自身的基础知识, 培养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责任心和创新精神, 真正做到与时俱进。只有不断提升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才能真正提升清算企业的效率, 顺利推进清算进程。

(四) 强化破产清算会计信息监控

监管工作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良好的监管制度是破产清算企业正常活动的前提。没有完善的监管体系, 很难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破产清算企业应重视破产清算会计监管工作, 为此应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 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控制, 及时发现破产清算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不断提升工作效率。除做好破产清算会计信息内部的监管工作外, 还应发挥新闻媒体监督和社会大众舆论监督的环节。破产清算企业的管理者要认识到内部管理的不足之处, 认真整改有缺陷的地方, 不断完善破产清算工作。企业破产清算是一项巨大而完整的系统工程, 具有完善的体系和结构, 必须保证每个环节都落实到位, 确保整个体系的良性运作, 减少损失, 争取破产清算企业的最大效益。

参考文献

[1]刁艳平.浅析破产清算会计处理[J].新疆财经, 2008 (03) .

[2]李艳玲.关于破产清算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营管理者, 2011 (16) .

8.影响破产案件审判效率的原因分析 篇八

关键词: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原因分析

一、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效率现状

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纪之初提出“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以来,效率观念日渐深入法官之心,基层法院案件审限监管得到有效加强,审判效率明显提高。诚然这些年基层法院在提高审判效率上做了不少工作,但从人民群众满意程度上看,司法效率仍有待提高。

同样在企业破产案件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各级法院共计审结企业破产案件3573件,2011年和2013年分别为2531件和1998件。①三年共计审结8102件,平均每年审结2700件,而全国共有三千多个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以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见平均每个法院每年审结的破产案件不到一件。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1年至2014年,全省法院共审结破产案件分别为257件、181件、174件、216件,四年共审结828件,平均每年审结207件,而全省共有一百多个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破产案件,可见平均每个法院每年审结的破产案件不到两件。

据统计,我国法院破产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都要两、三年,有的长达十几年。破产程序冗长会加重破产财产损耗和流失风险,过高的时间成本无论对债权人、债务人还是对法院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因而破产案件审判效率亟待提高。

二、影响破产案件审判效率的因素

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的主要原因是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大,案件干扰因素较多,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近年来,“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法院工作面临的突出困难。以宜兴法院为例,据统计,2013年至2016年间,宜兴法院破产案件收案数持续大幅度上升。其中,2013年受理企业破产案件3件,2014年受理14件,受理案件数量同比上升366.7%;2015年受理30件,受理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14.3%,2016年至今(计算至2016年6月)收案8件。

(二)部分企业主、高管人员逃匿或者拒不配合影响审理进程

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部分企业主、高管人员逃匿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逃匿人员多携账册、现金出走,致使在立案审查阶段,因被申请人企业主无法到场、账目核对困难而使对该企业是否构成破产的审查难度加大。法院受理后,又因无法送达受理裁定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客观上影响了办案进程。除此之外,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并不愿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而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隐匿或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不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工作,影响企业破产进程的推进。

(三)部分企业负责人涉嫌犯罪导致刑民交叉影响案件正常审理

由于部分企业自有资金不足,而银行经营性贷款审核严格且程序复杂,一些企业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只能依靠民间融资,甚至依靠高利贷维持企业经营。相当部分债务人企业在经营中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存在“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企业或企业业主、高管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双构成”情形。在债务危机爆发后,犯罪行为一并被揭露,与经济纠纷案件形成纵横交错的复杂关系,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同时,企业破产案件中遵循“先民后刑”的做法势必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周期被多次延长,不确定因素也随之增加。目前我院在审的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民间融资情况,公安局在法院审理期间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导致案件审理暂时中止。

(四)破产财产变现难、债权催收难度大

第一,债权人会议处置财产的决议无法通过影响破产财产变现进程

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往往由于未得到授权或害怕承担责任等原因,对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拒不表态,甚至干脆不同意,致使债权人会议处置财产的决议延期通过甚至无法获得通过。

第二,破产财产变现难度大

一方面,由于评估机构的评估费与评估价挂钩,导致评估机构评估价偏高,与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不相匹配,拍卖困难;有些破产财产评估价值高,但市场需求非常低,往往拍卖后都处于流拍状态。另一方面,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比如,有的破产企业地理位置偏僻;厂房、设备陈旧老化,价值低廉;专用设备的变现又不易找到对口的买主。这些因素都会导致相当部分破产财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挂拍后被流拍,难以及时变现。财产无法变现就无法进行分配,债权人、职工的合法利益也就无法得到及时保障,下一阶段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案件往往在变现阶段就处于滞留状态。

第三,破产企业的债权催收存在诸多障碍

管理人在债权催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债权催收工作面临诸多障碍,主要包括:①债权形成时间较久,而企业追收债权的意识不强,导致一些应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②企业管理上存在疏漏,有些债权仅仅在账面上反映,并无书面证据,无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催收;③破产企业的一些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力清偿甚至已经破产,导致破产企业应收款难以催收。上述情形导致虽经管理人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对债权进行催收,但效果甚微,催收前景不容乐观。

注释:

9.破产案例分析题 篇九

1.(2002,81)人民法院在收到丙厂申请甲厂破产的案件时,要求丙厂提供的材料有()。

A.甲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批准文件

B.丙厂对甲厂的债权性质及数额

C.丙厂对甲厂的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D.甲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可以得出结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证明两个事实:(1)提出申请的债权人与被申请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2)该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故得出结论,在本题中,若丙厂提出甲厂的破产,应当提供:(1)丙厂对甲厂的债权;(2)该债权已经到期;(3)甲厂没有能力清偿该到期债权。所以选择选项CD.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丙厂对甲厂的债权性质及数额是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供的材料,故排除B项,至于A项,法条中没有提及。

2.(2002,82)人民法院受理丙厂申请甲厂破产的案件后,应当()。

A.10日内通知甲厂

B.10日内发布公告

C.10日内通知甲厂的上级主管部门

D.10日内通知已知的甲厂的全部债权人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告的日期。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可以得出结论,《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受理申请后公告的时间为25日。所以本题无答案。

3.(2007,83)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后,关于甲厂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工商银行可以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以回收贷款和利息

B.工商银行只能凭生效的判决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C.建设银行的诉讼案件,可以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D.建设银行的诉讼案件,应当终结,由建设银行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真题解析】本题涉及破产受理后的诉讼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

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可以得出结论,工商银行应当凭生效的判决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不能要求法院执行,即使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至于建设银行的诉讼案件,如果要继续,也应当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之后;如果证据充分,也可以终结诉讼程序,直接申报债权,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来确认该债权。所以排除AC两项,选择BD项。

4.(2002,84)甲厂于1998年初召开厂务会议决定做的几件事,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中无效的是()。

A.提前偿还乙厂未到期的债务

B.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C.对拖欠职工两个月的工资给予一次性补发

D.将长期未给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给予全部报销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无效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朋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同时,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结合题意,分析可以得知,AB两项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所以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而不是无效行为;CD项也不符合破产法所提到的两种无效情形,故此题无答案。

5.(2002,85)以下关于破产债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A.清算费用可以列入破产债权

B.破产债权必须为财产请求权

C.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列入破产债权

D.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被称为破产债权。可以得出结论,破产财产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的债权请求权,而这里的债权主要是“财产的请求权”,故选择B项。A项中的清算费用应当算做破产费用随时支付。

根据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下列两种情形可以被列入破产债权:(1)行使完优先权后仍有债权未能完全受偿;(2)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选项C是不正确的。

根据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可以得出结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只是不能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是放弃债权,故选项D错误。

【答案】1.CD 2.无答案3.BD 4.无答案5.B

(二)在某地级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某国有制造厂因产品长期滞销而连年亏损、负债累累。经

厂领导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决定破产清算还债后关闭,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请分析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2004,76)该制造厂应当向()提出申请。

A.制造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B.制造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C.多数债权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多数债权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破产申请的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破产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题的答案为B项

2.(2004,78)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清算组之前,应当进行的程序是()。

A.组成合议庭

B.通知债务人

C.发出公告

D.宣告破产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故C项正确。

3.(2004,79)企业清算与破产还债的区别是()。

A.适用法律不同

B.发生原因不同

C.财产结构不同

D.目的不同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企业清算和破产还债的区别。企业清算和破产还债都是由于企业发生了法定的解散事由而适用的特定程序。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之后,其所适用的法律已经相同,故排除A项;而适用的原因,企业清算程序是因为企业发生了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宣布解散,因此其发生原因不同,选择B项;企业清算的目的是终结企业的法律关系,处理企业剩余财产,以最终消灭企业,故其目的不同,选择D项。

4.(2004,80)关于本案能否申请和解,正确的说法是()。

A.由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B.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C.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D.本案不可以申请和解

【真题解析】本题考查和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中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可以得出结论,能否申请和解,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故选择C项。B项中应当曲人民法院召集。

10.“‘中国贫油论’破产”案例分析 篇十

我非常赞赏李四光的做法。因为当时新中国刚刚成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国内的重工业发展大量的需要石油。而又由于意识形态对立等各种因素,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我国实施石油禁运。这样的话使我们国家蹒跚起步的工业雪上加霜。如果没有李四光先生,也许我国的现在化建设就有可能推后几十年,甚至无从谈起,我们今天快速的经济发展及现在的幸福生活也将化为泡影。更甚,在石油禁运的情况下,我国的工业得不到发展,人民的生活得不到保证,社会就可能不稳定,对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是一种相当大的威胁。而在这中情况下,李四光的出现是历史性的,他不顾外国人“权威”,不顾问题的艰巨。自动的担起重担,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创新的提出了新理论,为新中国找到了油田,为新中国的发展注入了宝贵的血液。正是有了李四光当年的壮举,才有了中国今天的发展,有了我们幸福的生活。可以说,李四光,是新中国工业发展的基石,为新中国工业的发展立下汗马功劳。

“中国贫油论”的破产正是体现了过程论思想的方法论意义,即“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能一成不变”。具体分析如下,1922年,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地质学家布莱克威尔德教授来中国做地质调查,回国后发表一篇题为“中国和西伯利亚的石油资源”的论文,第一次抛出“中国贫油论”。他们的理论是“唯海相地层生油论”,这种理论在某些地区可能是正确的,但是中国的情况是不同的。这样在面对中国是否有油的问题就要对已有的理论进行发展。而美国人还是用那一套理论,没有发展,不适合中国的情况,自然就要得出错误的结论。李四光正是用了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提出新理论,找到了石油。

过程论思想的方法论意义是上段中提到的“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能一成不变”,而过程论是“事物是永恒发展”理论的深化,其具体给我们的启示意义是“可持续发展”。即事物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也要采取一定的手段发展,但是发展不能是一次性的,若是一次破坏性的发展,则在一次发展之后就会陷入停滞。而这样的发展是失败的。

11.关于破产法的案例分析 篇十一

[关键词]破产法;日本;比较

2000年以前日本有关跨国破产的法律有《破产法》、《民事再生法》和《企业更生(重建)法》,这三部法律采取的是严格属地主义,即在日本进行的破产程序仅对日本国内的财产有效,对于位于日本外的财产不发生效力。2000年4月1日,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援助法》(以下简称《承认援助法》),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普及主义原则,即在日本国内对企业执行破产程序,其效力及于企业的境外资产;企业破产在国外被执行,日本法院将予以承认,并使其效力及于日本;对于在日本国内和国外同时被执行破产的企业,双方就有关程序进行协调。③本文将对《承认援助法》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并将其与《示范法》进行对比。

一、日本《承认援助法》的主要内容

(一)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

该法第17条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或没有选出管理人时的债务人可以向日本法院提出承认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申请,由日本法院进行审查决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要同时满足:债务人在外国破产程序国具有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以及日本法院认为外国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可见日本在破产管辖上采取的是间接管辖,并没承认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直接管辖权。

(二)承认后的救济措施

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日本法院可采取的援助措施有:“(1)强制执行程序等的中止;(2)强制执行程序等的取消;(3)作为担保权的行使而采取的拍卖程序的中止;(4)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5)禁止债务人对财产进行处分或偿还债务;(6)让承认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业务和财产;(7)作为临时性措施,让保全管理人管理债务人在日本国内的业务和财产。”④其中第(7)项是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前的措施,第(2)、(4)、(6)是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的措施,第(1)、(3)、(5)是承认前后均可以采取的措施。

(三)有关国内财产的处分

债务人或承认管理人可以根据外国破产处理程序对日本国内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处理,为此可能会需要将债务人的国内财产进行处分或者向国外转移,此时必须取得法院许可。

(四)承认程序的终止

《承认援助法》第65条规定了终止承认程序的情形:“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结束、缺少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条件或者债务人和外国财产管理人没得到日本法院的许可而将财产转移到国外或有其他重大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五)程序竞合问题

当承认程序与日本国内破产程序同时发生时,原则上日本国内破产程序优先,但是《承认援助法》第57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时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优先:外国破产程序是由债务人的住所、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管辖,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符合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且承认外國破产程序不会不当地侵害日本国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存在外国破产承认程序之间的竞合,则债务人的住所、主要营业所等国家所管辖的破产程序优先,若相同,根据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来决定何者优先。⑤

二、日本新法与《示范法》的比较

日本新的《承认援助法》一定程度上援引了《示范法》的规定,但对《示范法》的多处内容进行了修改,从这些改动中可以发现日本对于全面的普及主义还持有保守审慎的态度,以下对两部法律的差异进行比较:

(一)名词的定义

1.对于跨国破产最核心的“外国程序”,两部法律的定义都不相同

《示范法》第2条规定:“外国程序系指在某一外国遵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而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为达到重组或清算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某一外国法院控制或监督。”

日本《承认援助法》第2条规定:“外国程序是指在外国提起申请的程序,并与破产程序,民事再生程序,公司重建程序或特别清算程序相类似。”

这里日本新法要求被承认的外国破产程序与国内破产程序相类似,而是否类似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个定义并没有明确表示出外国程序的实质要件,而是给法官留了很大的空间。这样定义表明日本法院对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保守态度。

2.管辖权

两部法律都将外国程序分为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但是对于外国破产程序的管辖权规定不同。

另外,《示范法》区分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在于对主要程序承认的自动效力,而日本法虽然区分了两种程序,但没有引入对主要程序承认的自动效力这一机制。为了获得承认后实质上的救济,常需要法院进一步的带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命令。

3.承认的程序

表面上日本新法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是以《示范法》为蓝本的,但由于增加了许多改动,扩大了法院对于拒绝和终止承认的裁量权,从而出现了与示范法要旨相背离的情况。举例如下:

(1)对于外国代表(即破产管理人),虽然两部法律均规定可以临时任命一个外国代表提出申请。但日本法又增加了一个申请承认的条件,即需要该破产程序已经在外国开始。

(2)两部法律均要求外国代表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提供所需信息,但《示范法》将提供信息的范围限制在了实体性信息上,而日本法并无任何限制,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外国代表需要提供的信息,这无疑加重了外国代表的负担。

4.拒绝承认的理由

《示范法》仅规定了公共秩序例外,即“本法中任何规定概不妨碍法院拒绝采取本法范围内的某项行动,如果采取该行动明显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⑥日本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当援助处分的进行与日本的公共秩序违背时,法院可以驳回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申请。”日本法不但没有“明显违背”的强调,在公共政策例外后还增加了其他5项拒绝承认的理由,这在示范法中是没有的,表明日本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不希望承认外国破产的效力。

由上面的对比发现,日本虽然借鉴了《示范法》的普及主义原则,但对许多重要条文做了改动,显示出日本对于全面的普及主义还有些顾忌。Pottow教授曾说,主权国家拒绝普及主义主要有两种心态,一是希望能将本国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即“贪婪”;二是主权国家考虑本国在执行自己的破产法的利益,即“傲慢”。⑦就日本来说,对于《示范法》的普及主义大量的限制、修改反应出日本对于普及主义的忌惮,一方面由于经济泡沫的产生、中小企业破产增多,日本急于制定新的破产法,急需建立一个全新的承认体系,时间上的仓促加上本身长期属地主义的历史,使日本对于完全采纳普及主义还有所顾虑。另一方面,日本在地理位置上是一个孤立的岛国,没有陆上邻国,不像欧盟成员间那样联系紧密、跨界破产实践多,再加上语言的障碍,使日本法院不太愿意与外国法院合作,这些因素综合作用使日本接受完全的普及主义还需一些时日。但毕竟日本已经向普及主义迈出了可贵的第一步,在《承认援助法》中已经看到了日本法院与外国法院合作的曙光。

我国有关跨国破产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破产法》第5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互惠原则适用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行的,因为要求互惠实质上是一种报复行为,它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更何况有时候,查明外国是否在同一条件下承认和执行本国判决是很困难的。”⑧另外对于承认后的具体救济措施,我国法律也没有细化。我国和日本有些相似,对于普及主义还有些顾忌,不妨借鉴日本的立法,循序渐进地向普及主义靠拢,相信随着立法和实践的完善,我国法律向普及主义的过渡会日趋完善。

[注释]

①李旺:《日本关于国际破产法律制度的修改》,《法学》,2001,(11)。

②石俭平:《解析跨界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2002年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集。

③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3。

④参见日本《关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的承认援助法》第三章,对于外国破产处理程序援助的处分。

⑤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7。

⑥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6条。

⑦John A.E. Pottow, Greed and Pride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the Problems and Proposed Solutions to “Local Interest”, 104 Mich L. Rev. 1899(2006).

⑧张凯南.中国跨国破产合作趋势研究——从新破产法审视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消费导刊,2007,(8)。

[作者简介]刘雪吟,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0级硕士。

12.对《读者文摘》破产案例的思考 篇十二

一、《读者文摘》申请破产保护的背景分析

(一) 金融危机拖累发行和广告业务

在美国爆发继而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 给实体经济造成巨大影响, 导致厂商的企业广告预算减少, 广告投放大幅下降。加上金融危机导致失业率上升, 居民总体收入减少, 消费能力下降, 购买力不足, 对于广告关注的主动性相对下降, 广告效果减弱, 这也是广告商放缓广告支出的一大原因。数字显示, 2008年《读者文摘》广告收入下跌了7.2%, 2009年一个财年广告收入同比下降了1.4%。其中, 《读者文摘》的旗舰杂志广告收入2008年下降了18.4%, 2009年前6个月再度下滑7.2%。

读者文摘有限公司开始实施“对抗衰退计划”, 包含裁掉现有3500名员工中的8%, 读者文摘公司宣布把美国发行量从800万本缩减到550万本, 同时把每年的发行期数, 从12期, 减少到10期。

(二) 办刊人员老化, 缺乏活力

《读者文摘》非常注重团队意识, 用高薪聘请员工并为其提供优厚的福利待遇, 这对于培养员工对团队的忠实度和向心力无疑是有帮助的, 但是另一方面, 这种制度也会造成缺少新鲜血液, 人员流动性不大, 缺乏创新力。对企业和品牌的过分依赖, 也是钳制员工创新的枷锁, 在办刊人员年龄不断增长的情况下, 《读者文摘》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办刊思想老化的现象。

(三) 新媒体挤压, 市场空间减少

来自新媒体的挤压是导致《读者文摘》寻求破产保护的一个深层次原因。新媒体的冲击使美国文化及人们的阅读习惯发生了改变, 在夺走《读者文摘》一部分读者的同时, 也使杂志的收入有所减少。年轻人是上网群体的主力, 过去和现在都占80%左右, 这些年轻人每天有相当多的时间挂在网上, 对纸介刊物的阅读时间相对减少。

(四) 杂志原有风格跟不上时代潮流

华莱士创办文摘类杂志, 力图成为能抚慰人心的心灵鸡汤, 《读者文摘》有一个大的编辑方针, 就是不登热门的、有争议的内容, 不登有争议的政治人物和明星, 更多地是关注老百姓的基本生活, 然而这样做有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就是杂志与社会热点逐渐脱节, 在读者细分化的今天, 无鲜明分类的大杂烩刊物不易吸引眼球。

二、《读者文摘》申请破产保护对我国传统期刊的启示

(一) 重视内容创新, 避免愈演愈烈的同质化

对于我国期刊业来说, 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从栏目、内容、封面设计等方面进行创新, 使之在同类期刊中脱颖而出, 彰显个性, 调整完善编辑内容, 防止品牌老化, 实现内容创新, 提升编辑质量。《青年文摘》不断调整自己的办刊思路, 根据市场竞争情况, 《青年文摘》推出了红版和绿版以及彩版, 其内容也新增了“原创园地”、“短信平台”栏目, 同时改版后还赠送8页李阳疯狂英语专版, 这些调整是使刊物不断发展的保证。

(二) 杂志风格要一脉相承, 提高刊物的辨识度

在文摘类期刊刊载原创文章是《读者文章》一贯坚持的方针, 结合之前的优劣分析, 可以判断文摘类期刊内容的原创性并不是读者所需要的。作为文摘类期刊, 其最核心的就是如何编辑和删选优秀经典, 而不是在原创上做文章。当一本文摘刊物的原创比例开始增加, 这本杂志就从内容和形式上改变了原来杂志的特性。当文摘不再是文摘, 读者就需要开始重新认识这本刊物。我国文摘类期刊在这一方面的突出代表是《读者》。《读者》杂志利用原有品牌推出原创杂志, 并签约数百名优秀的作家为其供稿。

(三) 拓展新媒体业务, 实现跨媒介融合

结合之前的分析, 《读者文摘》发行量和广告业务的下滑, 除了自身的原因和由于金融危机而引发的外部环境危机之外, 新媒体的挤压也是一大要素。面对这一客观环境, 《读者文摘》做出了实际的努力。为争取年轻受众, 抢占新媒体市场, 获得新的经济增长点, 《读者文摘》较早将自己的经营力量延伸到年轻、新锐的流行音乐和网络领域。这一点对于中国传统媒体来说, 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 注重新读者的培养

读者会随着期刊的成长逐渐老去, 而时代在发展, 周围一切都在变化, 《读者文摘》在这一方面暴露出隐藏的问题, 既失去了老的读者群, 新的读者群体也尚未形成。

1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 篇十三

------------

一、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系上市公司,是长江及沿海干散货航运主要企业之一。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受财务费用负担沉重、航运运价长期低迷等因素影响,长航凤凰经营逐步陷入困境。截至2013年6月30日,长航凤凰合并报表项下的负债总额合计达58.6亿元,净资产为-9.2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长航凤凰重整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因连续三年亏损,长航凤凰股票于2014年5月16日起暂停上市。

(二)审理情况

在武汉中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以市场化的重组方式为基础,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由于无外部重组方参与长航凤凰破产重整,如何通过长航凤凰自身筹集足够资产以提高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以促使普通债权人支持重整是重整工作有序推进的重点。为解决偿债资金筹集的问题,经过武汉中院与管理人多番论证,最终制定了以公司账面的货币资金、处置剥离亏损资产的变现资金以及追收的应收款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以及股票公开竞价处置等多种渠道的资金筹集方案。实践证明,上述资金筹集方案具有可行性。通过资产公开处置、出资人权益调整以及股票公开竞价处置,长航凤凰不但清偿了重整中的全部债务,同时,由于股票公开竞价处置产生溢价,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依法获得了约7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补充公司现金流。

2014年3月18日,武汉中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通过

成功实施重整计划,在无国有资产注入及外部重组方资金支持的情况下,长航凤凰2014年底实现净资产约1.2亿元、营业利润约2.24亿元,成功实现扭亏,股票于2015年12月18日恢复上市。

(三)典型意义

长航凤凰重整案是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的典型案例。借助于破产重整程序,长航凤凰摆脱了以往依赖国有股东财务资助、以“堵窟窿”的方式挽救困境企业的传统做法,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了自身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了商业模式,全面实施了以去杠杆为目标的债务重组,最终从根本上改善了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结构,增强了持续经营及盈利能力,彻底摆脱了经营及债务困境。

二、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华)系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5亿余元。深中华生产的自行车曾远销欧美,市场占有度和知名度较高,但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后,企业深陷亏损境地。曾经亚洲最先进的全自动化自行车生产线被迫下马停产,企业靠代工生产业务和物业出租养活187名员工。深中华原有的厂区经过多轮查封、冻结,无法变现和更改用途,且被出租给各个小企业用于生产,厂区存在严重的环保、安全、交通和监管隐患。因长期亏损,深中华连续多年被深交所退市风险警示,如其不能在2013年会计内通过重整计划,其股票将被终止上市。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深中华破产重整案。

(二)审理情况

2012年10月29日,深中华向深圳中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深圳中院审查后于2012年10月31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批准深中华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013年8月22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组未能表决通过,税款组、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深圳中院在综合考察深中华的现状后,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针对仍存疑虑的债权人进行沟通和释法,充分阐释通过重整,企业原本无法变现资产的清偿率可以获得大幅提升,通过获取股权可以分享重组收益等有利因素,取得了债权人的支持。在同年10月15日的第二次表决中,高比率通过重整计划。同日,深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同年12月27日,执行重整计划完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慎重行使强制批准权,确保市场主体充分进行博弈后,帮助企业恢复生机的典型案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主要适用于需要打破利益壁垒、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慎重适用。深中华的重整计划草案经历了两次表决,法院在面临可能需要强制批准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化处理问题,而是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以利益导向、发展导向促成债权人的态度转化,避免了司法权对市场的干预。通过重整,实现在职职工安置187人,解决积欠社保问题400余人,债权人获得了70%的清偿,盘活了企业存量资产,为深圳的城市发展释放土地资源12.73万平方米。深中华通过重整解决了历史包袱,实现了产业转型,保留了上市公司地位,通过重整迎来了新的产业注入,保留了股权价值。

三、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吉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依法拍卖,所得价款2484万元。但经审查发现,截至2015年2月27日,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全省共有29件,标的额2200万元;作为被告的案件全省共达94件,标的额3327万元,同泰皮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安吉法院执行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向部分申请执行人征询意见,并得到其中一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3月17日,安吉法院根据申请人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清算案。

(二)审理情况

受理破产申请后,安吉法院立即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执行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管理人接管了同泰皮革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公平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对全省范围内涉同泰皮革公司执行案件进行检索,执行人员提醒外地债权人申报债权224.3万元。2015年6月4日,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高票通过了《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等两项议案。同月26日,安吉法院裁定确认上述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目前,财产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53件,债权金额累计4213.1万元,个案执行时间最长达1年半。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3个月即审结完成,并实现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达到22.5%。

(三)典型意义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应该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理债务,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安吉法院在执行同泰皮革公司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及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人员还提醒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及时申报债权,实现了案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案件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审查,不仅可以迅速启动破产程序,还有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结案,化解执行难问题。

四、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是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基地。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为二重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自2011年起,二重集团、二重重装多年连续亏损,生产经营以及员工工资、社保基本靠向银行举债和股东提供的资金勉强维持。截至2014年底,二重集团、二重重装金融负债总规模已经超过200亿元。二重重装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为主席行,组织涉及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近30家金融债权人成立了中国二重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与二重集团、二重重装及其股东展开了庭外重组谈判。2015年9月11日,在银监会的组织下,各方达成了框架性的重组方案,其核心内容为在2015年内以“现金+留债+股票”清偿全部计息金融负债。同日,债权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等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提起了针对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月21日,德阳中院裁定受理二重集团、二重重装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接管了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

(二)审理情况

2015年11月27日,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召开,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1月30日,德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了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中,120亿元金融债权通过现金清偿和债转股,已得到100%清偿;对于非金融债权,按照重整计划已向各家债权人分别支付25万元,其余在2至5年内付清。当年,重整计划整体完成90%。

(三)典型意义 庭外重组是陷入困境但有价值的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的一种庭外拯救手段。本案中,在有关部门的推动、指导下,二重集团、二重重装与主要债权人金融机构进行了庭外重组谈判,并达成了框架性金融债务重组方案。进入重整后,法院在司法框架范围内,尽可能推动维持了重组方案确定的原则,依法合规纳入重整计划,得到了金融债权人的认可。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重整成功,为这两家资产总额达210亿元的国有企业卸下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优化了金融债务结构。本案积极探索实践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转换,为陷入困境但有再生可能的大型国有企业司法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

五、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成立于1994年5月,2001年12月10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3 年至 2005 年期间,浙江玻璃先后投资成立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均从事玻璃生产、加工和销售,职工共计4350人,日熔化总量达5150吨。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遭遇巨大困难,陷入债务危机。2010 年5月3日,浙江玻璃因未能如期公布2009财务报告被香港联合交易所处以暂停交易。鉴于浙江玻璃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作为一家尚具生产能力的境外上市股份公司,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2012年6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二)审理情况

2012 年7月4日,管理人以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为由,申请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作,四家子公司虽然均为法人主体,但都在浙江玻璃的实际控制下运营,资金收支均由浙江玻璃掌控,已丧失其法人实体应当具备的财务独立性。2012年7月23日,绍兴中院组织召开合并重整听证会,听取各方对合并重整的意见。经听证,大部分债权人代表及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支持合并重整。经审查,绍兴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浙江玻璃前述四家关联公司并入浙江玻璃重整。

2013年3月10日,在前期继续经营、成功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基础上,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同月25日,绍兴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

转入破产清算后,继续维持生产的压力更加突出。玻璃生产具有特殊性,一旦生产线停产,将涉及停火冷窑、危化品处置等安全问题,并将导致资产大幅贬值和维护费用大幅增加。为此,经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广泛征求意见,采取“托管经营”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实现了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正常生产。4月1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公开拍卖或变卖,公司的资产变价金额合计约 23.02 亿元。9月22日,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0月10日,绍兴中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2月12日,经管理人申请,绍兴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典型意义

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在重整计划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及时由重整转入清算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所有重大事项均在充分考虑破产企业的行业状况、商业风险等市场因素的基础上,经由债权人会议依法表决。对于债权人会议否决的事项,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未采取强制批准措施。此外,浙江玻璃及其关联公司在破产中维持正常生产,使得大部分职工保持了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龙)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主导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度。因受整体市场环境及经营问题的影响,公司自2010年连续两年亏损,出现经营危机及债务危机。2012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山东海龙进行重整。4月23日,山东海龙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面临退市的严重风险。5月18日,潍坊中院裁定予以受理。

(二)审理情况

根据山东海龙的资产评估情况、偿债能力分析结论、债权审查和确认情况,结合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经验,管理人制定了适合山东海龙实际情况的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将保留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来清理上市公司全部债务,使得上市公司以自有业务重获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节约社会资源,维护了企业、职工、股东、债权人、上下游经营者多方的利益。2012年10月,山东海龙重整案出资人组会议及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11月2日,潍坊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12月26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终结。自2013年7月3日起,深圳证券交易所撤销山东海龙股票交易的退市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警示。通过重整,该公司扭亏为盈。

(三)典型意义

山东海龙重整案维持了上市公司的主业不变、产品不变、没有进行资产置换、没有停产半停产,实现了企业就地重生,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如果以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中普遍采用的将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进行处置,重新注入新的经营性资产的方式重整,则可能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会很低,另一方面山东海龙的主业和优质资源无法得以保留,影响近万名公司职工就业以及债权人和中小股民的利益。山东海龙重整案中采取了保留公司的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清理其全部债务。该模式使该公司的主业和优质资源得以保留,且公司职工就业基本未受影响,债权人和中小股民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股东、职工、债权人、重整投资人、政府等实现多方共赢,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七、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钛白)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在钛白粉市场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中核钛白经营陷入困境。特别是2008年发生世界性金融危机后,钛白粉产成品价格暴跌,当年钛白粉行业全面亏损。中核钛白连续亏损,面临退市及破产风险。2009年、2010年重大资产重组和托管均未成功。2011年4月22日,债权人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中院)申请对中核钛白进行破产重整。7月29日,为维持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继续经营,中核钛白公司股东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遴选,决定由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钛白)对中核钛白进行托管经营。11月30日,嘉峪关中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二)审理情况

嘉峪关中院受理本案重整申请后,中核钛白继续营业,继续履行与金星钛白的托管协议,并继续履行中核钛白与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42份合同,保证了重整工作的有序推进。截至2012年1月6日,共有146家债权人申报债权147笔,申报债权总额3.3亿余元,管理人初步确认128笔,确认的债权额约3亿元。嘉峪关中院要求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并考虑后续的资产重组,并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提交重组框架方案,避免了重整、重组分开运作实施可能带来的弊端。

嘉峪关中院针对小额债权人人数众多、清偿率低、利益受损大、对立情绪严重的特点,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将债权额在600万元以下的债权人都纳入该组,并动员大股东额外拿出2000万元补偿小额债权人的损失,将其清偿率由41.69%提高至70%,有效保障了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2012年7月27日,债权人会议四个债权人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表决通过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7月31日,嘉峪关中院裁定批准《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经各方努力,11月15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比原计划提前一个半月。12月17日,法院裁定终结中核钛白重整程序。12月19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中核钛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获有条件通过。至此,中核钛白破产重整程序与资产重组程序对接,中核钛白破产重整获得圆满成功。该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41.69%,小额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到了70%,远远高于模拟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

(三)典型意义

中核钛白破产重整案通过将托管、重整与重组并行考虑,实现了托管、重整、重组的紧密衔接,做到了同行业并购和业务整合紧密衔接,持续经营与技术改造同步进行。既实现了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摆脱了清算退市的命运,实现了较高的清偿率,又实现了1200名职工全员就业,稳定了职工队伍。

八、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是1993年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投资经营的北京海洋馆于1999年正式开业。北京海洋馆集观赏、旅游、科普、教育和休闲娱乐为一体,是北京旅游行业的名片工程。由于利达公司在成立和建设过程中的大量贷款导致企业财务成本负担过重,同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各类有效资产也被法院采取了司法保全措施,客观上已经直接危及北京海洋馆的正常经营,当时300多名职工情绪也严重不稳,导致公司难以维持正常经营。截至2003年7月,利达公司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6.55亿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21亿元,资产负债率高达320%,属严重资不抵债。同月,经债权人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依法受理了利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二)审理情况

北京高院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成立利达公司监管组,主要负责清点、保管公司财产,核查公司债权债务,为公司利益而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等工作。监管组监管期间,北京海洋馆得以维持运营,避免了因停业可能带来的混乱和影响,同时也有效防范了各债权人对企业财产的争相哄抢,稳定了职工情绪,解决了社会稳定问题。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基于对北京海洋馆仍具有良好的持续运营和持续盈利能力的价值分析,北京高院与监管组多次与债权人协商沟通,力争通过重整程序对利达公司进行拯救。利达公司的多数债权人系金融机构债权人,没有通过利达公司进行的相关重整安排。加之利达公司管理混乱,存在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重整投资人疑虑重重而陆续放弃。2013年10月30日,北京高院裁定宣告利达公司破产。基于对利达公司下属的北京海洋馆经营事业进行拯救的目的,北京高院指导管理人采取在企业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将利达公司的全部财产、业务、正在履行的合同等整体打包,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变价处置。该变价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获全票通过。经过公开拍卖,北京信沃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承接了利达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接后,北京海洋馆名称不变。拍卖价款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达37.6%,307名企业职工全部得到了安置。在破产财产分配工作全部完结后,2014年12月19日,北京高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利达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予以注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指导管理人依法提升资产处置效益,实现困境企业营业拯救的典型案例。在未能通过重整程序拯救利达公司的情形下,法院依法指导管理人通过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整体打包处置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依法保护了职工、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拯救了利达公司的经营事业即北京海洋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

九、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太阳能光伏生产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1.976亿元。2010年11月,超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挂牌交易。2012年3月7日,超日公司发行了存续期限为五年的“11超日债”。此后公司整体业绩持续亏损,生产经营管理陷于停滞,无力偿付供应商货款,银行账户和主要资产处于被冻结、抵押或查封状态,应付债券不能按期付息,“11超日债”也因此成为我国债券市场上的首个公司债违约案例。受制于财务负担沉重以及光伏产业整体处于低谷时期等因素的影响,超日公司已经很难在短期内通过主营业务的经营恢复持续盈利能力。2014年4月3日,债权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超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该院经审查,于6月26日裁定受理。因连续三年亏损,超日公司被暂停上市。

(二)审理情况

上海一中院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管理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9家公司作为联合投资人。2014年10月8日,管理人公告发布《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关于确定投资人相关情况的公告》等文件。管理人结合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对意向投资人综合考察,确定由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组成联合体作为超日公司重整案的投资人。9家联合投资人将出资19.6亿元用于超日公司重整,其中18亿元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清偿债务,剩余1.6亿元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于同年10月23日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经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依管理人申请,上海一中院于10月28日裁定批准超日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超日公司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此外,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久阳投资管理中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1超日债”本息全额受偿。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实现盈利。2015年8月12日,*ST超日更名后在深交所恢复上市。至此,超日公司重整成功。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公司债违约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选择同行业企业作为重整方是本案迅速重整成功的关键。超日公司若要恢复上市,避免破产清算,必须在2014年内重整成功,扭亏为盈,这意味着重整工作的有效时间至多半年。而超日公司负债规模大、资产情况复杂,还涉及6万多股民及大量海外资产,重整难度较大,因此引入同行业有实力的重组方是较优选择。经过公开征集投资人,最终确定由同行业的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作为重整方。引入同行业投资人可以加快推进重整进程,还可以解决企业现有员工的就业问题,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基于此,超日公司迅速恢复生产并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实现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尚德)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主要经营业务为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太阳能电池及发电产品系统等。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电力)是2005年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民营企业。无锡尚德则是尚德电力旗下资产规模最大的生产基地,集中了95%以上的产能,10年间成长为全球最大的光伏组件生产商之一。2012年,由于行业恶性价格战、全球产能过剩,以及自身决策频繁失误和内部管理问题等原因,无锡尚德运行陷入极端困境,并导致尚德电力股价一度跌至0.6美元以下,三次收到纽约证券交易所停牌警告,并一度被强制进入退市程序。2013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等8家银行以无锡尚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对无锡尚德进行破产重整。3月20日,无锡中院裁定批准无锡尚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二)审理情况

无锡中院受理后,指定由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同时建议清算组通过市场化运作遴选审计、评估、法律、财务等中介机构,充实清算组团队,发挥中介机构在市场价值判断、营业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由于无锡尚德是一家高科技型生产企业,营业事务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需要熟悉公司业务和企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参与,在无锡中院指导下,管理人聘请了在资产重组领域及企业管理等方面具备人才优势和丰富经验的公司负责管理无锡尚德重整期间的营业事务,实现了无锡尚德的复工。为了彻底恢复无锡尚德的持续经营能力,从2013年6月下旬开始,在无锡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从全球范围内上百家光伏行业及上下游企业中,筛选潜在战略投资者,通过报名、资格审查、尽职调查、提交投标文件、工作小组专业评议等严格的招募程序,江苏顺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光电)获得无锡尚德战略投资者资格。2013年10月底,管理人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中明确顺风光电作为战略投资者支付30亿元现金,用于解决无锡尚德相关费用与债务的清偿。出资人持有的无锡尚德100%股权全部无偿让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担保债权均按照100%比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受偿。为提高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每家债权人10万元以下部分的债权全额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在“现金”及“现金+应收款”两种方式中择一受偿。以“现金”方式受偿,受偿比例为31.55%。以“现金+应收款”方式受偿,即每家债权人除按照30.85%的清偿比例获得现金受偿外,还可以无锡尚德账面9笔应收款受偿。11月12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上,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担保债权组均全票表决通过上述重整计划草案,人数最多的普通债权组也高票通过。出资人组表示弃权。11月15日,无锡中院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12月底,偿债资金30亿元全部到位并分配完毕。

(三)典型意义

上一篇:初二感怀有关主题的作文下一篇:旅行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