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2024-10-07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精选7篇)

1.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① 文件号: 国税发〔2004〕97②

: 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303&flag=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7-23

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见《税法》8-3-14)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2.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二

2011年6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rar

3.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三

关于印发《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90号

成文日期:2009-05-05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大企业税收管理及纳税服务工作,指导大企业开展税务风险管理,防范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现将《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宣传,辅导企业参照实施,并及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反馈税务总局。附件: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五日

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总则

1.1 本指引旨在引导大企业合理控制税务风险,防范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没有遵循税法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害。

1.2 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目标包括:

 税务规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符合税法规定;

 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符合税法规定;  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会计制度或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

 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税务档案管理以及税务资料的准备和报备等涉税事项符合税法规定。

1.3 企业可以参照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情况、税务风险特征和已有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立相应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职责; 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的机制和方法; 税务风险控制和应对的机制和措施; 税务信息管理体系和沟通机制;  税务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机制。

1.4 税务机关参照本指引对企业建立与实施税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据以确定相应的税收管理措施。

1.5 企业应倡导遵纪守法、诚信纳税的税务风险管理理念,增强员工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并将其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6 税务风险管理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督导并参与决策。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将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作为企业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促进企业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1.7 企业应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将税务风险管理的工作成效与相关人员的业绩考核相结合。

1.8 企业应把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与企业的其他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形成全面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税务风险管理组织

2.1 企业可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内部税务风险管理的要求设立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明确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2.2 组织结构复杂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

 总分机构,在分支机构设立税务部门或者税务管理岗位;  集团型企业,在地区性总部、产品事业部或下属企业内部分别设立税务部门或者税务管理岗位。

2.3 企业税务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 制订和完善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其他涉税规章制度;  参与企业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税务影响分析,提供税务风险管理建议;

 组织实施企业税务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日常税务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

 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各业务单位以及全资、控股企业开展税务风险管理工作;

 建立税务风险管理的信息和沟通机制;

 组织税务培训,并向本企业其他部门提供税务咨询;

 承担或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账簿凭证和其他涉税资料的准备和保管工作;  其他税务风险管理职责。

2.4 企业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确保税务管理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税务管理的不相容职责包括:  税务规划的起草与审批;  税务资料的准备与审查;  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与审批;  税款缴纳划拨凭证的填报与审批;  发票购买、保管与财务印章保管;  税务风险事项的处置与事后检查;  其他应分离的税务管理职责。

2.5 企业涉税业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资质、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遵纪守法。

2.6 企业应定期对涉税业务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

3.1 企业应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内部和外部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等步骤,查找企业经营活动及其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条件,评价风险对企业实现税务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从而确定风险管理的优先顺序和策略。企业应结合自身税务风险管理机制和实际经营情况,重点识别下列税务风险因素:

 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的税收遵从意识和对待税务风险的态度;  涉税员工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 组织机构、经营方式和业务流程;  技术投入和信息技术的运用; 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情况; 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

 经济形势、产业政策、市场竞争及行业惯例;  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 其他有关风险因素。

3.2 企业应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评估。税务风险评估由企业税务部门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实施,也可聘请具有相关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3.3 企业应对税务风险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识别和评估原有风险的变化情况以及新产生的税务风险。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

4.1 企业应根据税务风险评估的结果,考虑风险管理的成本和效益,在整体管理控制体系内,制定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合理设计税务管理的流程及控制方法,全面控制税务风险。

4.2 企业应根据风险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从组织机构、职权分配、业务流程、信息沟通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建立税务风险控制点,根据风险的不同特征采取相应的人工控制机制或自动化控制机制,根据风险发生的规律和重大程度建立预防性控制和发现性控制机制。

4.3 企业应针对重大税务风险所涉及的管理职责和业务流程,制定覆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对其他风险所涉及的业务流程,合理设置关键控制环节,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4.4 企业因内部组织架构、经营模式或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受行业惯例和监管的约束而产生的重大税务风险,可以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寻求税务机关的辅导和帮助。

4.5 企业税务部门应参与企业战略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的制定,并跟踪和监控相关税务风险。4.5.1 企业战略规划包括全局性组织结构规划、产品和市场战略规划、竞争和发展战略规划等。

4.5.2 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包括重大对外投资、重大并购或重组、经营模式的改变以及重要合同或协议的签订等。

4.6 企业税务部门应参与企业重要经营活动,并跟踪和监控相关税务风险。

4.6.1 4.6.2 参与关联交易价格的制定,并跟踪定价原则的执行情况。参与跨国经营业务的策略制定和执行,以保证符合税法规定。

4.7 企业税务部门应协同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税务风险:

4.7.1 参与制定或审核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涉税事项的政策和规范;

4.7.2 制定各项涉税会计事务的处理流程,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保证对税务事项的会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4.7.3 完善纳税申报表编制、复核和审批、以及税款缴纳的程序,明确相关的职责和权限,保证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符合税法规定;

4.7.4 按照税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准备和保存有关涉税业务资料,并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备。

4.8 企业应对发生频率较高的税务风险建立监控机制,评估其累计影响,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信息与沟通

5.1 企业应建立税务风险管理的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税务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企业税务部门内部、企业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企业税务部门与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层以及管理层的沟通和反馈,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

5.2 企业应与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保持有效的沟通,及时收集和反馈相关信息。5.2.1 建立和完善税法的收集和更新系统,及时汇编企业适用的税法并定期更新;

5.2.2 建立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收集和更新系统,确保企业财务会计系统的设置和更改与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步,合理保证会计信息的输出能够反映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化。

5.3 企业应根据业务特点和成本效益原则,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税务风险管理的各项工作,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内部控制系统各环节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5.3.1 利用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对具有重复性、规律性的涉税事项进行自动控制;

5.3.2 将税务申报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利用有关报表软件提高税务申报的准确性;

5.3.3 建立年度税务日历,自动提醒相关责任人完成涉税业务,并跟踪和监控工作完成情况;

5.3.4 建立税务文档管理数据库,采用合理的流程和可靠的技术对涉税信息资料安全存储;

5.3.5 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法律法规的收集、处理及传递的效率和效果,动态监控法律法规的执行。

5.4 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记录、收集、处理、传递和保存应符合税法和税务风险控制的要求。监督和改进

6.1 企业税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审核,不断改进和优化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6.2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机构应根据企业的整体控制目标,对税务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4.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四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7-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

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5.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五

国税发[2002]13号

2002-02-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

6.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六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

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2]190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审批管理制度,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暂行办法

财产损失审批办法

弥补亏损审批办法

技术开发费审批办法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办法

金融保险修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费审批办法

金融保险企业呆帐损失审批办法

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审批办法

金融保险企业坏帐损失审批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帐核销审批办法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办法

财产损失审批暂行办法

一、企业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1、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终了后45日,需要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一般应在收到企业或下一级税务机关的申请后15日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机关在接到下一级机关的上报申请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特殊情况或需要进行核定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终了后的二个月。否则,过期不予以受理。

二、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

1、对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因变卖资产而造成的资产损失;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因责任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等按其损失额的全部,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级国税局自行确定审批权限;损失额在全部按次在300万元以上的,逐级呈报省国税局审批。

2、对因盘亏造成的资产损失,按报批,其损失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级国税局自行确定审批权限;其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逐级呈报省国税局审批。

三、企业申报财产损失需报送的资料

1、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一式四份)和《财产损失明细汇总表》。

纳税人报送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中要注明财产损失的总额;财产的原值、已提折旧、净值;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等内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损的意见或证明;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等。

2、纳税人申报坏账损失时要根据坏账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①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以及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账款情况的法律文书。

②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者提供应收账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国家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供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者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

3、纳税人申报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还需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资料。

①困盘亏造成的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②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能确认发生灾害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乡、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受灾证明。

③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

④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核案材料。

⑤困责任事故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必须提供能确认发生责任事故的分安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责任人处理结果的材料。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① 批准对外投资以及批准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②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③对外投资购入、转让或到期兑现的有关合同、协议等。

5、上述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在保险公司有投保的,必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的资料。

6、凡需上报省局审批的事项,须附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7、其他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有关材料。

四、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

1、经办人初审;

2、处(科)领导复核;

3、局领导审批。

附件一: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

企业名称(章)金额单位:元 损失财产种类 财产原值 已提折旧

保险公司赔偿 责任人赔偿

残值或变价收入 清理费用 财产净损失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呆帐损失 坏帐损失 合计

企业申请扣除金额

财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法人代表签章: 年月日

县级国税机关意见批准金额 签字(盖章)年月日

市地国税机关意见 批准金额

签字(盖章)年月日

省国税局意见 批准金额

签字(盖章)

年月日

说明:报送本表时,应提供“财产损失明细表”和有关部门损失财产的技术鉴定资料

附件二:财产损失明细汇总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年月日 企业申报情况

鉴定审核单位审查情况 财产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金额 金额 原值 折旧 净值 原值 折旧 净值

说明:本表为《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的附表,并同时填报。发布日期:2002-11-21 有效性:有效; 税种:企业所得税,;

7.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七

国税函〔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上一篇:九年级化学中考专题复习教案――有关化学式的计算下一篇:老虎英文怎么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