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10篇)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一
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2〕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全市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5〕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开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临时性救助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开发的基层社会管理类岗位;
(二)政府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
(三)政府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具有武汉市户籍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主要包括:
(一)女性年满40周岁或者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三)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七)残疾人;
(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九)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上述人员中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就业援助的,不再列为公益性岗位援助的对象。第四条
在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开发”的原则,由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区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岗位的开发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坚持“因事设岗、适度开发、按需定员、总量控制”的原则,开发总量控制在全市城镇从业人员总数的1%左右,开发方向应重点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适应全市重大改革的需要、适应全市就业工作发展的需要,优先向基层服务窗口倾斜,向急需加强公共服务和民生管理的部门倾斜。
结合本市实际,公益性岗位设定为以下4类12种:
(一)基层和窗口服务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与服务类,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协理、劳动保障权益维护和劳动关系协调协理等2种岗位。
(二)基层民政事务管理与服务类,包括民政工作协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协理等2种岗位。
(三)基层市政公共环境及设施管理与服务类,包括公共设施维护协理、公共环境绿化养护协理、公共卫生保洁协理、治安维护协理等4种岗位。
(四)其他基层管理与服务类,包括工会协理、调查协理、统计协理、综治协理等4种岗位。
各区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种类公益性岗位。
第六条
开发使用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岗位开发使用申请。
对审核认定的公益性岗位,由同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岗位开发使用单位联合发文,纳入全市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管理。其中岗位开发规模、招聘对象、招聘条件与形式、日常管理方式等由同级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确定;岗位人员待遇标准及补贴资金来源渠道由同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确定。用人单位自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章
人员的招聘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工作本着“面向社会、保证重点、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的原则,由市、区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公益性岗位招聘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应持《就业创业证》,按公益性岗位招考公告要求报名。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招聘,按岗位对象不同,采取公开考试或公开考试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开考试参照人事考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1、基层和窗口服务单位社会管理类岗位采取公开考试的方式进行招聘。属市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通过笔试、面试、考察、体检、公示等环节后,对考试合格人员,由市人社部门审核后办理备案。对聘用后不到岗或到岗后1个月内因个人原因辞职的,按依次择优聘用原则,从未聘用面试人员中,按序补聘并充实到岗。属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区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参照以上程序组织实施。
2、基层公共服务类和政府开发的其他类岗位,采取公开考试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招聘。属市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根据报名人数情况,采取直接面试确定或推荐安置的办法进行。属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区人社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参照以上程序组织实施。
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招聘,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社区公共服务干事选聘暂行办法的通知》(武人社发〔2016〕21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新招聘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经审核后,应在市、区人社部门或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市直或区直单位服务窗口工作的,应由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见附件1),在街道(乡镇)、社区服务窗口工作的,由街道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管理。
对公益性岗位人员不得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公益性岗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全日制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对公益性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通报表扬,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奖励;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下一不再继续聘用。考核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制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机制。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死亡或已享受退休待遇的;
(三)不能胜任分配的工作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连续旷工15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30日的;
(六)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将变化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申报补贴资金时应如实报告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情况。
第五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全日制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岗位补贴确定为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具体补贴标准根据每种岗位的职责任务等不同情况,由人社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岗位开发使用单位共同协商确定。社会保险补贴按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政策享受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九条
新开发的基层和窗口服务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安排在市直单位服务窗口工作的,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市财政负担;由市级开发且人员安排到各区服务窗口工作的,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市、区财政共同分担;对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由区财政负担。
目前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原补贴方式和资金来源渠道不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岗人数和补贴标准,定期向市、区人社部门申报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拨付程序为:
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市直单位服务窗口的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由用人单位向市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区直单位服务窗口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的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由用人单位向区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初次申报时提供);
2、《武汉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初次申报时提供);
3、《武汉市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3,每季度提供);
4、《武汉市()公益性岗位人员申报名单》(一式三份,见附件4,每季度提供);
5、《武汉市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变化情况表》(一式三份,见附件5,每季度提供);
6、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就业创业证》原件及证件中记载岗位补贴内容的复印件1份(初次申报或变更时提供);
7、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人员签订的《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见附件1,初次申报或变更时提供);
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发放工资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每季度提供)。
市、区人社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同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银行帐户,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市、区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在《就业创业证》“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情况记录”栏内,如实记载公益性岗位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停止拨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相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要求申报公益性岗位人员变化情况,造成相关补贴资金流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核减该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按有关规定问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应健全和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发放台帐,加强对补贴资金审核、发放等工作的管理。
每年12月20日前,市直使用单位将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名单报市人社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区直使用单位及街道(乡镇)将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名单报区人社部门。12月20日前,各区将汇总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名单报市人社部门。第二十五条
健全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信息化管理机制,建立人员数据库,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以及补贴资金的信息化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武人社规〔20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
2、武汉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3、()年武汉市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
补贴申报表(月至
月)
4、武汉市()公益性岗位人员申报名单
5、武汉市()公益性岗位相关补贴变
化情况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二
郎政办秘〔2014〕136号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公益性
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郎溪县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9月25日
郎溪县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扶持就业困难人员,根据《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乡镇政府(开发区)及有关部门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并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结合公益性岗位需求和乡镇、县直部门实际情况,按需设置公益性岗位,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县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工作。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乡镇政府(开发区)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单位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范围: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岗位;
(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的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
(五)宣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七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均可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申报表》(见附件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第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初审,与财政部门会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
第九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采购、委托、战略性合作、承包等方式,购买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公益性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托底性安置。
托底性安置岗位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条件,主要安置就业难度大、急需救助的困难人员,确保有公益性岗位就业愿望的困难人员5个工作日能够安排上岗。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与承接企业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安置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逐步通过劳务派遣或业务外包的方式购买服务,由劳务派遣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统一派驻。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用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
(一)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是指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2个月以上城镇失业人员。
(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含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城市居民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
(四)失地(失林)人员。是指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就业确有困难的失地(失林)劳动者。
(五)家庭困难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两年以内、连续6个月未就业且家庭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高校毕业生。
(六)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
(七)家庭困难的现役军人家属。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
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被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信息。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薪酬待遇等。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见附件2)、岗位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三)考察聘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组织供需见面会或为用人单位推荐人选,搭建用人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直接对接平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申请人数,可以通过面谈、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考察,确定聘用人选。
(四)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困难人员一个月之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以上流程进行补充录用。
第十五条
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一年。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退出机制,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就业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意见和岗位空缺情况,通过推荐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补充或重新公布岗位信息公开招用。
第二十二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连续3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托底性安置岗位的,或者3次因个人原因被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停止其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就业人员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可以按季度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给予补助,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用。
(二)岗位补贴分为个人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个人岗位补贴标准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40%、不超过50%,具体标准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县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按照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给予补助,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另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补助。
用人单位申报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应当提供《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表》(见附件3)及花名册(见附件4)、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个人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单位代为申报,财政部门按季直接拨付至就业困难人员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引导用人单位对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由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给予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三十条
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全部录入就业失业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挂岗、冒名顶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报享受就业资金,注销相关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切实做好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对年龄偏大、就业困难的,应积极鼓励用人单位留用;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应帮助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人员,应通过送信息、送服务、送培训帮助其尽快转岗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员工制家庭服务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可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模式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或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从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特级教师的模范带头作用,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教人〔1993〕38号)精神,结合形势的发展和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设立的一种既具有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荣誉称号。特级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是基础教育中一支重要的骨干力量。
第二章
特
级
教
师
评
选
第三条
评选范围
在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教师。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农村中等职业学校教学一线工作的教师。
第四条
评选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有良好的师德,为人师表,敬业爱岗,教书育人。
2.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遵循教育规律,关注全体学生,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和谐发展,在全面提高学生素质方面成为本地区的楷模。
3.精通业务,严谨治学,具有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课堂教学(实训)形成特色,效果特别显著,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指导学生参加全国全区技能比赛获得奖项;或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班主任工作以及指导中等职业毕业生就业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取得显著成绩;或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勇于创新并在教学研究、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中成绩卓著,具有良好的合作精神,在当地教育界享有声望。
4.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5.担任中学高级教师或中专高级讲师职务3年(含)以上,担任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或幼儿园高级教师职务5年(含)以上。
6.近10年来至少获得地市级(含)以上党委、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授予的优秀教师等教育教学先进称号或教育教学单项奖励1次,或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优秀教师等教育教学先进称号或教育教学单项奖励2次。
7.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完成规定的学分,并能熟练地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课堂教学和教学实验等教学活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每2年必须有2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承担过县(含)以上教师培训任务,在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8.在县城以上(含县城)工作的城镇中小学教师,任高级教师以来要有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支教)一年以上的经历,并在支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9.校级领导(正副校长、正副书记)除符合上述条件外,本专业教学至少还应每学年完成1个班的教学任务,且教育教学和管理成绩突出。
(二)破格条件
为促进人才成长,对于贡献突出、符合以上特级教师的其他评选条件,但尚未取得高级教师职务的中青年教师,取得以下奖励之一者,可破格列为推荐对象:
1.荣获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
2.荣获全国模范教师、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班主任或全国职业教育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第五条
组织领导
坚持群众民主推荐、专家评审与领导审定相结合,增加评选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坚持标准、确保质量、严格把关、宁缺毋滥。
(一)自治区教育厅、人事厅、财政厅组成自治区特级教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区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及审定特级教师人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特级教师评选推荐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本市、县(市、区)特级教师的评选推荐工作。
(二)自治区成立特级教师评审组,负责特级教师评审推荐工作。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特级教师评审小组,负责评审推 荐工作。各级评审组织由相应的教育、人事、财政部门的领导,特级教师和对中小学教育教学、中等职业教育有研究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从事学校管理的部门领导不得超过评审组总人数的百分之十。被推荐人应获得达到或超过评审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六条
评选程序
(一)学校在组织全体教师充分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向县(市、区)级评审机构上报推荐人选名单,县(市、区)级评审机构在学校提名推荐的基础上,采取座谈和个人谈话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经认真考核,确定推荐人选名单,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级评审机构评审。
(二)市级评审机构通过组织听课等方式,对被推荐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并在广泛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评审,按分配的指标确定推荐人选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自治区评审机构。
(三)区直、中直有关单位所属学校民主推荐人选,按以上程序与要求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委托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市级推荐的程序和要求,对被推荐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评审复核后,按分配的指标确定推荐人选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自治区特级教师评审机构。
(四)自治区特级教师评审机构经初审后组织答辩,确定正式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报教育部备案。
(五)申报特级教师人员,应向评审组织提交以下材料: 1.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级教师申报表一式3份及电子版本1份。2.代表本人业务水平的论文、论著、成果2~5件以及学历证书、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证明、获奖证明材料等复印件装订成册。附上2寸标准照片1张(背面需注明工作单位及姓名)。
担任正副校长职务的,还应提交校长岗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3.能代表本人教学水平的优秀教案2~3件及专家评审意见表。4.本人的述职汇报材料及组织鉴定表。
5.有关在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支教)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注:所任教或支教的学校必须是县城以下学校,不含县城学校。)
第七条
特级教师的评选工作每3年开展一次,在职特级教师总数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量的1.5‰以内。
第三章
特
级
教
师
管
理
第八条
特级教师职责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地履行教师职责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积极更新教育观念,在素质教育中作出表率。
(二)坚持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上工作,不断研究教育教学理论,坚持教育改革实验,研究教育教学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和解决办法,做教育教学实践和科研的带头人。
(三)积极承担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分配的培养骨干教师任务,在教学上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并指导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开展研究、改革和实验工作,传授教学艺术和教学经验,做好“传帮带”工 作。
(四)认真总结并推广自己在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方面的经验和成果,著书立说,每年向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提交1篇以上教育科研论文。
(五)积极为教育教学工作相对薄弱的学校提供支持,完成自治区、市、县(市、区)分配的支教任务。
(六)为发展本地区的教育事业甘于奉献,自评上特级教师荣誉称号起,继续在原送评学校所在县(市、区)服务5年以上。
第九条
特级教师待遇
特级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根据本地本校实际情况,制订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特级教师待遇。
不断提高特级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发挥特级教师的影响作用。但是,特级教师一般不宜兼任过多社会职务,以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条
学校和行政部门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特级教师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特级教师的宏观管理,制定特级教师评选和管理办法、组织特级教师评审以及组织全区性特级教师有关活动,督促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学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特级教师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特级教师档案,每3年对在职的特级教师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考查,对考查不 合格者,予以诫勉,帮助其及时改正。学校对特级教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考绩档案。
特级教师的考核结果每3年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特级教师承担国家、自治区一级的研究课题,鼓励和支持特级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科学研究,资助特级教师著书立说。
(四)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特级教师联系制度,不定期召开特级教师座谈会,听取他们对教育教学改革、教育行政管理、学校管理以及特级教师管理工作等方面的意见,充分发挥他们的参谋作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特级教师的示范指导作用。组织特级教师到各地讲学、介绍经验、上示范课,利用报刊杂志网站等,开辟特级教师园地,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科研成果和教育教学风格,通过新闻媒介宣传特级教师的先进事迹,增强特级教师的光荣感、使命感,激励广大教师。
(六)加强与区外特级教师的合作交流,组织特级教师考察团到国内外考察、学习,及时掌握教育教学的新动向,学习先进教育思想和经验。
第十一条
建立特级教师继续学习制度
组建特级教师协会,设立特级教师论坛,并通过组织学术讲座、举办高级研修班、选送进修以及参观考察等形式,为特级教师继续学习创造条件,进一步提高特级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他们的科研能力,培养一批通晓现代教育理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先进的教 育思想,掌握现代教育技术、教育方法,并在教育界有积极影响的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家。
第十二条
建立特级教师学术休假制度
对承担省级以上科研课题或有培养中青年教师任务的特级教师,每年应安排10至15天的学术假,以保证他们有时间集中精力进行教育教学研究和指导中青年教师。
第十三条
建立特级教师导师制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给特级教师下达培养中青年教师的任务。在县(市、区)范围内,每个特级教师应培养2至5名中青年骨干教师。特级教师培养中青年教师的工作应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十四条
特级教师达到退休年龄,可根据工作需要、健康状况及个人意愿,延聘或返聘他们继续从事教育教学科研、编写教学资料以及培养教师等工作。
第十五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经复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
(一)在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者。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者。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
(四)考核不称职者。
(五)被撤销教师资格者。
(六)未能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特级教师职责者。
(七)其他情形应予撤销称号者。
第十六条
特级教师调往外省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作范围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调离后其与特级教师称号有关的待遇自行取消。
第十七条
被撤销特级教师称号者,其与特级教师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区外特级教师调进我区,经考核合格,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确认其特级教师资格,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办法 篇四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委局机关公益性岗位人员,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杜绝拿钱不干事,“吃空饷”等现象,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委局机关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纪委监察局机关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人事和资金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业务、日常工作及考勤由办公室专人具体负责管理。
第三条 委局机关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年终考核工作由办公室统一组织,考核结果作为来年续签合同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档案,主要存入登记表、聘用合同、工作业绩材料、考核记录、奖惩材料等。聘用和被解聘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学习、会议、考勤、考核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簿册,同时根据岗位需要制订岗位职责,并将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报县劳动就业局备案。
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违犯劳动合同达到辞退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报县劳动就业局解除聘用合同。
第九条 考勤
(一)公益岗位安置人员的考勤由办公室专人负责。
(二)公益性岗位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坚持上下班制度和考勤签到制。公益性岗位人员必须本人到办公室签到,签到时间为:上午8点30分签到(因岗位特殊不能签到的,要及时进行补签)。轮班、值班由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二)迟到:在规定的上班时间,未签到者为迟到。凡迟到一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
(三)早退、脱岗。在上班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为早退或脱岗。早退、脱岗一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
(四)旷工未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者,未上班视为旷工。
第十条 请假制度
(一)事假:三天以内(含三天)向办公室请假,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方可准假;三天以上由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委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准假。否则,作为旷工处理。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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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设置与员工薪酬管理办法
(试行)
(201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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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部设会计、出纳岗位;
后勤部设工程项目经理、采购员、内勤岗位。第五条 幼儿园岗位设置
(一)幼儿园岗位设置:幼儿园设园长、副园长、保教主任、年级长、主班、副班、保育员、校医、厨师、校车驾驶员、保安、清洁工、杂工等岗位。
(二)幼儿园机构管理: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负责幼儿园运营管理,并负责完成幼儿园的工作目标。
(三)幼儿园人事关系:幼儿园园长由公司任命,副园长、保教主任由园长提名公司任命,园长、副园长、保教主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在公司;幼儿园其他岗位员工与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在幼儿园。
第六条 早教中心岗位设置
(一)早教中心岗位设置:中心主任、主任助理、教师(初、中、高级)、助教、清洁工等岗位。
(二)早教中心机构管理:早教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早教中心运营管理,并负责完成早教中心的工作目标。
(三)早教中心人事关系:中心主任由公司任命,主任助理由中心主任提名公司任命,早教中心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在公司。
第三章
薪酬管理组织机构
第七条 组织机构
公司成立薪酬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司行政部。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行政人事经理。第八条 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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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预算管理
经批准薪酬预算一般不再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公司总经理审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薪酬结构
第十一条 薪酬组成
公司本部员工薪酬由基本薪酬、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奖金和其他激励等组成。
公司幼儿园和早教中心员工薪酬由基本薪酬、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绩效考核工资等组成。
第十二条 基本薪酬
基本薪酬含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是指在考虑岗位价值、工作责任、技能要求、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社会劳动力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设立的,按公司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
津贴补贴是指为补偿员工特殊和额外的劳动等支付给员工的津贴,主要包括误餐、通讯、交通、节日补贴等,按公司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福利
是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照属地化原则,为员工投保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提供带薪年休假等福利,并根据效益情况,逐步完善多层次的员工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 奖金
奖金含全勤奖和年终奖,全勤奖包含公司所有员工,年终奖仅含公司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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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第十九条 工资扣款
(一)违纪扣款:员工违反公司制度而被扣款,行政部将依据处罚在其当月工资中扣减,不足扣除的下月继续扣减。
1、请假:经公司批准请假者,根据请假天数在工资中进行扣除。每月按照23个标准工作日计算,计算基数为固定工资。请假扣款=请假天数×固定工资/23。
2、旷工:旷工按照2倍工资处罚,旷工扣款= 旷工天数×2×固定工资/23。
3、迟到。在规定上班时间后到岗为迟到。迟到0-10分钟,每次扣10元。迟到10-30分钟,每次扣20元。迟到30-60分钟,每次扣当天工资的50%。迟到6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半天。
(二)养老保险及其它保险的扣除:养老及其它保险费按公司规定个人需承担的标准代为扣缴。
(三)个人所得税扣除:个人收入所得税部分按国家规定扣缴。
(四)幼儿园寒暑假期间,员工工资只发放基本薪酬部分。第二十条 加班工资
(一)加班界定:公司本部、幼儿园和早教中心员工节假日需要加班的,原则上进行调休,重大节日期间加班支付加班工资。
(二)每天加班工资算法:月发放工资/23(月发放工资仅为工资部分,不含课时费、销售绩效、奖金等其他收入)。
第七章
工资调整
第二十一条 调整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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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不予参加工资调整的情况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员工当年不得参加工资调整:
(一)被拘留、受降级及以上处分;
(二)当综合考核不合格;
(三)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四)各类立案审查尚未结案人员;
(五)公司认为不得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特殊人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稀缺性人员
公司紧缺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用协议工资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应届毕业生
应届毕业生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按薪酬标准的80%发放。第二十六条 实习生
实习生按照薪酬标准,根据公司各部门、幼儿园、早教中心员工使用计划确定实习生进人计划。
第九章 薪酬保密
第二十七条 薪酬保密
6.XX街道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根据《XX市社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和公益性岗位季度考核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街道民政办、计生办、综治办、各社区居委会主任、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站长、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理员、社区民政协理员、社区计生协理员、社区治安协理员、街道助老员
第三条:管理制度
社区公益性岗位协理员考勤制度
各社区居委会主任对本社区协理员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考勤表严格按照文件后表格(附件1)格式执行。社区工作站站长在次月5日前将当月考勤情况上报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街道民政办、街道计生办、街道综治办。根据社区居委会主任上报的考勤情况,街道相关部门按以下内容对违反考勤纪律的社区协理员进行处理。
1、社区协理员必须严格执行现行作息时间,社区居委会主任对迟到和早退10分钟以内的协理员,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口头批评教育不记录在册;对迟到和早退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协理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必须在考勤表上做出迟到或者早退记录;对协理员没有请假,迟到30分钟以上的,一律按照旷工半天处理。
2、每月迟到或早退3次以上,5次以下的协理员,街道将对其进行口头警告1次,并记录在案。
3、每月迟到和早退累计5次或者旷工半天的协理员,街道将对其进行书面通报批评1次。
社区公益性岗位协理员请销假和外出登记制度
各社区居委会主任必须严格执行协理员请销假和外出登记制度,统一使用请假审批单和外出办事登记表(附件
2、附件3)。社区居委会主任次月5日前将协理员履行本制度情况上报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民政办、综治办、计生办。街道相关部门将按以下要求对违反纪律的协理员进行处理。
1、严格执行请销假手续,社区协理员因事、因病请假半天以上(包括半天)的必须填写请假审批单并附有相关证明手续一式两份,一份社区主任备查,一份报街道相关部门备案。请假半天以上1天以内的,由社区主任审查签字同意后即可准假;请假1天以上的,必须在社区主任审批同意后,由报街道分管领导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准假。请假单在批准后协理员必须严格在批准假期内到岗办理销假手续后才能继续开展工作。对于不执行请销假手续,擅自离岗的协理员,一律视为旷工行为,旷工时间半天以内的协理员,在协理员做出合理解释后,街道相关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1次;旷工时间半天以内无合理解释或者旷工时间超过半天(一天以内)的协理员,街道相关部门将建议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对其下达留岗查看处分的决定;对于无故旷工一天或者旷工一天以上的协理员,街道相关部门将建议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对其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2、外出办事登记制度。从即日起,各社区设立协理员外出办事登记本,登记本需悬挂在办公室显要位置,以便备查。协理员外出办事必须在提前请示工作站站长后,认真填写外出登记表,登记必须详细注明在何时外出因何事前往何地办理以及预计办理此事所需要的时间,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在预计时间内返回社区的,必须由协理员电话告知社区工作站站长。协理员外出请示可以以多种形式,在站长不在社区时的必须以电话形式请示站长后,方可外出。每天外出登记本必须由社区主任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对于主任临时联系不上的,必须请示社区其他领导同意后,方可外出办事。对于不按要求执行相关外出登记手续的社区协理员,情节较轻的,由社区主任口头批评指正;对于在社区主任批评后仍然不按要求执行相关手续的,社区上报街道相关部门对其通报批评一次。第四条、专项督查
从即日起,街道成立社区协理员管理办法专项督查组,不定时督查社区工作站协理员工作纪律执行情况,督查组将本周督查情况在次周社区主任例会公布。
街道督查组督查后,发现社区工作主任严格按本通知办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街道事务所也将在次周社区主任例会中予以通报表扬一次,年内被表扬三次的社区,街道事务所将在年终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考核中给予5分的加分奖励。如果,社区主任不能按照本通知严格执行相关工作纪律或者在执行工作纪律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街道将对社区相关责任人各通报批评一次,一年内工作站站长被通报三次的,街道
事务所将向街道党工委建议更换工作站站长,并在年终考核中给该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0分处理的决定。
督查组成员如下: 组 长:XXX 副组长:XXX 成 员:XX XX XX XX 督查组下设办公室,XX同志任办公室主任。第五条:相关名词解释
口头警告:街道事务所将告知被警告协理员,警告内容街道将做相关记录,以便备查但不会对警告内容予以公布。
通报批评:街道将批评情况形成通报形式在每周社区例会中予以公布,并将通报一式两份,一份上报街道党工委,一份在街道相关部门备份。
留岗查看处分:处分决定由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报请街道党工委会研究决定后下达,被处分的相关责任人,街道将对其采取进行停职停薪一个月反省、劝退形式警示协理员,并且街道将在次年与其签订劳动协议时慎重考虑。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七
城镇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标及对应地块的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统一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土地出让、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和调整应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保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第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必须明确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和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强制性内容,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纳入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保持容积率指标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核实过程中,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上限所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等指标。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在不影响国家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凡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容积率指标。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修编调整,导致地块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发展和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确需调整的。
住宅建设项目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且必须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两年内未开工建设;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公告预售,同一地块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拟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可以调整的,应组织专家和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障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经论证初步认为合理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经论证、听证、公示认为可以调整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及论证、听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
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抄告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调整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核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六)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补缴凭证,办理后续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动调整已出让地块容积率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方案,陈述调整理由,并组织专家和国土资源、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二)经论证初步认为合理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土地受让方的意见,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三)经公示、征求土地受让方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认定可以调整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抄告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调整后容积率重新核定、收缴土地出让金。
(五)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后续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调整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超出经法定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如超出,应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收回该宗土地,按照“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且不得妨害公共权益,不得妨碍周边住宅的日照、通风,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动调整容积率的,土地受让方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除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因调整导致地块容积率增加或减少的,增加或减少的建筑面积应补缴或退还相应土地出让金,其标准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
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自治区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加强对全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市、县违规做出的相关行政许可,依法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第十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申请调整容积率需提供材料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依据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报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应当对批准的容积率对应的土地价款缴纳情况进行复核,未缴清的,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图纸与所附技术经济指标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放大基础尺寸、改变建筑层数和高度、提高容积率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并抄告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对未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对该工程建筑面积、容积率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5000平方米以内合理误差为1%;超过5000平方米以上合理误差为0.5%)造成实际容积率超过规定要求的,按规定补缴相关规费。
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告房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暂停建设单位商品房销售,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容积率在5%以下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到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确认的容积率确定。
(二)对超容积率在5%(含5%)以上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调整容积率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
(二)未将依法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依法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对不应调整容积率的项目进行容积率调整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的;
(五)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未依据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报告办理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产权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与容积率调整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依据和规划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与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文函等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归档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制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其他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八
各地(市)交通运输局、咨询单位:
为切实贯彻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504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和《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重点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责任书》,经2015年第2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随文发布,请严格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15年7月15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标准化设计指南》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设计文件审查是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控制和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监管的重要环节,是工程基本建设程
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保证设计符合计划批准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和投资控制等要求,不断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序推进工程建设。通过咨询审查的方式对技术方案等进行论证优化,提高工程方案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三条 凡投资3000万元以上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投资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设计文件审查是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规范等,对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的审查。对投资大、技术复杂或存在审查争议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结合会议审查方式,即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地(市)交通运输局召集有关单位、部门和特邀专家召开会议,结合审查报告进行重点审查,形成最终审查意见。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主要程序如下:
(一)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对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检查,并将具备审查条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含前置条件资料),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投资大、技术复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进行技术方案论证。
(二)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请示文件后,委托咨询单位进行审查。
(三)咨询单位在收到编制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需深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审查并提交咨询审查报告。
对投资大、技术复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对咨询单位提交的审查报告进行答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会议审查。
(四)设计单位结合审查报告或会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施工图设计,经咨询单位确认后,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财政评审。
(五)自治区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审审批后,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对施工图下达批复文件。
第三章 审查流程及内容
第六条 设计文件审查主要分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政策性审查是指依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和我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政策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依据有关专业设计规范、规程等技术标准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具备以下前置条件。
(一)列入批准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二)前置手续(环保、水保、林评、灾评、风险评估等)已办理完备;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审查需要的相关资料已完备。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咨询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深入项目现场进行外业审查;
(二)进行施工图勘察设计咨询,并提交审查咨询报
告;
(三)对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咨询意见,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审核验证;
(四)审查咨询的主要内容:主要技术标准与建设规模是否符合计划要求;设计文件深度及内容是否符合编制办法规定;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安全、耐久、环保、经济、实用、美观、节约用地的原则;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是否达到《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要求,能否满足设计要求;设计方案是否损害公众利益;交通主管部门要求审查的其他内容;
(五)对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结构安全可靠性和工程经济性,以及设计方案的完整性、系统性和科学性等进行评价,提出技术审查咨询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正式审查咨询报告;
(六)勘察设计单位对业主提出的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未通过的项目,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局组织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
第四章 审查职责与要求
第十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咨询单位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公布代审机构名单。对咨询单位实行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对考核不达标的咨询单位取消其审查资格。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咨询报告。
第十二条 咨询单位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审查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参与完成的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咨询单位组织具有丰富公路工程实践经验且数量能够充分满足审查咨询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根据项目情况进行现场外业审查和内业审查,并提出审查咨询意见,认真起草审查咨询报告,对勘察设计方案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审核的质量和水平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咨询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重点围绕安全、耐久、实用、环保、美观、节约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公正、独立地开展审查工作。经鉴定凡因技术性审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的技术问题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政策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核查报告应针对设计文件结合审查咨询报告或会议审查意见的反馈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咨询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资料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经过咨询单位审查的设计项目,实施中因设计原因造成损失的,咨询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提交工程技术咨询成果及时间
(一)审查咨询报告提交时间:咨询单位在必须按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报告。
(二)在收到修改后的设计文件10天内将审查意见执行情况审核资料提交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提交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份数一式肆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结合审查项目的建设情况,对咨询单位的审查工作进行跟踪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咨询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审查情况,邀请相关的单位、部门、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文件会议审查应充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并集中形成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专家组对会议审查意见负责。
第五章
审查费用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审查实行有偿服务,项目报送审查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与咨询单位完善合同约定,就勘察设计审查的内容、质量要求和进度安排达成一致。
第二十四条 审查费用标准和原则。考虑项目特殊情况和实际工作量,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费用参照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藏交办发[2011]59号)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评审意见批复中建安费的2‰计取设计文件审查费。
第二十五条 费用支付。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费用的30%;咨询单位按合同提交施工图咨询报告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费用的40%;项目交工后60日内根据设计质量及履约情况,结清合同余款。
工程技术咨询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审查费用之内,不再另行支付。
第六章 审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咨询单位及审查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从严把关,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确保设计审查工作深度,不断提高设计审查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工作实行咨询单位负责制,并签订《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重点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责任书》。
咨询单位负责人、项目审查负责人及分专业负责人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对咨询单位及相应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审查资格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不能客观公正,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
2.审查弄虚作假或包庇、纵容勘察设计单位;
3.审查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要求的;
4.利用审查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任务的;
6.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性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7.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8.发生其他违规行为的;9.因审查不实、不尽责,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或重大变更,从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勘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套用、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或者侵犯技术专有权。咨询单位对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不予对设计文件组织评审或审批。
(一)未按要求报送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要求形成审查报告的;
(三)送审的文件存在虚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技术咨询任务,延误项目审批和开工时间的,除无条件补充和完善外,按延误时间每天扣减审查费用的3.0‰。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单位确认后的设计文件,仍存在勘察设计深度不够和方案不合理导致的变更超过预算建安费总额10%的,属重大变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第四部分第(三)条的要求,对咨询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重点建设项目
设计审查责任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设计指南》等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要求,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进一步明确质量责任,特制定本审查质量责任书。
甲方(委托单位):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乙方(咨询单位): **************公司
一、审查项目及建设规模
1.审查项目:
2.建设规模:
二、审查报告具体要求
1.施工图设计提交后按厅农村公路处要求的时间完成设计审查咨询报告(含电子版)。
2.咨询单位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按厅农村公路处要求的时间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报告。
3.在收到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后的10天内将审查意见执行情况审核资料提交甲方。
4.提交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份数:正式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一式肆份。
三、审查工作要求
1.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审查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参与完成的设计文件,对相关文件资料应做好保密工作。
2.组织具有丰富公路工程实践经验和了解西藏地区公路建设状况,且数量能够充分满足所审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专家负责具体工作。
3.根据审查项目进行现场外业审查和内业审查提出技术审查和咨询意见,认真起草审查咨询报告,对勘察设计方案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审核的质量和水平全面负责。
4.核查报告应针对设计文件结合审查咨询报告或会议审查意见的反馈情况进行核查。
5.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原则,重点围绕安全、耐久、实用、环保、美观、节约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公正、独立地开展审查工作。经鉴定凡因技术性审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的技术问题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6.经咨询单位审查的设计项目,实施中因设计原因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7.外业审查、内业审查和图纸修改完成后,由咨询单位提交审查报告、设计单位对咨询意见执行情况的回复、预算对照表、咨询单位对咨询意见执行情况的确认函。厅农村公路处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查后报区财政厅进行投资财政评审。
四、咨询单位责任
1.咨询单位及审查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确保设计审查工作的深度,从严把关,不断提高设计审查工作质量。
2.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工作实行咨询单位负责制。咨询单位负责人、项目审查负责人及各专业负责人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对咨询单位及相应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审查资格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不能客观公正,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2)审查弄虚作假或包庇、纵容勘察设计单位;(3)审查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要求的;
(4)利用审查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5)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任务的;(6)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性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7)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8)发生其他违规行为的;(9)因审查不实、不尽责,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或重大变更,从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追究咨询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政治责任。
3.为保证勘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套用、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或者侵犯技术专有权。咨询单位对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负有保密责任。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不予对设计文件组织评审或审批,咨询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报送已审查设计文件的;
(2)未按要求形成审查报告的;
(3)送审的文件存在虚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5.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技术审查任务,延误项目审批和开工时间的,除无条件补充和完善外,按延误时间每天扣减审查费用的3.0‰(千分之三)。
6.经审查单位确认后的设计文件,仍存在勘察设计深度不够和方案不合理导致的变更超过预算建安费总额10%的,属重大变更。
7.每半年咨询单位对审查的项目所存在的设计质量、深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总结上报厅农村公路处。
本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九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的 调研报告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各类岗位。开发公益性岗位是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援助的重要措施,是建立就业援助长效机制的有效途径。近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现已开发了保安人员、巡警协管员、执法局协管员、道路保洁员、公厕管理员、法院书记员、合同制消防员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使一大批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公益性岗位的基本情况
公益性岗位开发种类及安置对象。公益性岗位主要有: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等。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保健、扶老、托幼服务等。社区单位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从摸底情况看,沂 水县的公益性岗位涵盖了上述公益性岗位三种类型的70%以上。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主要是:就业困难人员人员、享受城市居民低保一年以上登记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及进行失业登记的其他失业人员。
公益性岗位的人员构成。目前,全县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共计 人,其中:
1、保安公司保安员100名;
2、巡警大队巡逻协管人员150人;
3、执法局执法协管员17人;
4、交警队协管人员104人;
5、环卫处道路保洁员、垃圾清运及公厕管理等人员400人;
6、地税局协税员30人;
7、县法院40人;
8、公证处3人;
9、人民银行6人、农发行2人;
10、邮政局160人、邮政银行30人;
11、合同制消防员20人;
12、检察院8人;
13、教体局13人;
14、卫生局12人;
15、劳动保障协理员1478人。
公益性岗位的待遇。我县目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待遇由三块构成:一是岗位补贴,多数用人单位按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由XX年的每人每月380元增至目前的每人每月800元;部分单位执行900-1200元。如:1.保安公司。平均工资在1000左右,交社保,费用主要来自所服务单位的服务费。2.巡警大队。工资水平在800至 1000元左右,费用县财政从防控中心列支。3.执法局。月工资850元,交三险,费用由财政预算列入单位经费。4.环卫处。工资在650至1200元之间,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二是社会保险补贴,符 合就业困难人员的由财政给予补贴,其他人员由用人单位解决。三是各用人单位发放的奖励、补贴等。
我县目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待遇由两块构成:一是社会保险补贴。二是各用人单位发放的奖励、补贴等。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模式。主要是采取业务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劳务派遣的方法。公益性岗位的申报,首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业务主管部门自主进行公开招聘。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基础台账和人事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二、公益性岗位管理及措施
沂水县XX年至今先后挖掘开发公益性岗位多个。主要分布在19个乡镇及住建局、教育局、卫生局、公安局、林业、地税、法院等单位,岗位有劳动保障协管员、社区管理工作人员、保洁、保安、协警等。为确保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还先后安置了 名就业困难人员到力所能及的岗位做一些有益的工作。上岗初期,针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同的特点,我们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教育,切实提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责任、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各用人单位在加强管理同时结合公益性岗位的实际,有针对性的对上岗人员进行职业技能、社会公德和责任意识的培训和教育,并针对所从事的岗位进行中长期业务知识与相关知识的培训,切实加强了公益性岗位日常工作的 考核和管理,这些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充分认识自己工作的重要性,在各自的岗位上辛勤工作,任劳任怨,得到各使用单位很好的评价,个别表现突出和有特长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由于突出的表现和踏实诚恳的工作态度已经被吸纳到社区业务管理和社区党支部班子等岗位工作。他们用自己的智慧和辛勤的汗水为沂水的建设添彩助力,社区居民生活环境也在他们的手中发生着变化。
按照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结合沂水的实际,制定了《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明确了公益性岗位管理的各项制度:
坚持“谁用人、谁管理”原则,用人单位统一掌握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基本情况。负责岗位设置、岗位责任制制定、工作绩效考核,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的社会效益。
严格用人管理,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基本权益。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夫妻双方上岗人员、扶养未成年子女家庭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困难的人员、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沂水人社局负责,各镇、街道协办,相关部门配合,对录用的 公益性岗位人员需签订劳动合同并持人管理录用手续到用工单位报到。
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档案,对公益性岗位的数量、岗位类型等发生变化的,进行相应调整,对空岗的公益性岗位及时调剂。人社局不定期对公益性岗位进行检查,并列入对各镇劳动保障工作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
从实际出发,处理两个关系。一是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公益性岗位用工单位主体管理不适宜直接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至于不少单位提出,如果和用工单位签劳动合同,我们就不能使用了。其次由于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一部分是大龄人员,不少人难免有这病那病。还有可能遇到意外事故,职工和用人单位都对此表示担忧,不少用工单位表示,解决不了工伤、医疗问题,不敢使用下岗失业人员。对此,县政府把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困难群体社保补贴由原来的养老、失业扩大到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等补贴,从而顺利地解决了这一难题。另外按照社平工资的40%扣除单位享受的社保补贴,剩余部分作为岗位补贴补给用人单位,补充了单位经费。实现用人单位和困难群体双满意。
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三、存在的问题
有关的政策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再就业政策是一个长期的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有关的政策宣传主要集中在工作开展的初期,在工作初期虽然也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工作,但由于后期宣传工作跟不上,造成舆论氛围不浓,部分单位和部门对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知之甚少,也极大的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就业困难人员的自身素质与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不相适应。就业困难人员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技能单一,这些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也影响了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如执法协管员、巡逻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法院书记员等对年龄、学历等都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多数就业困难人员不符合岗位要求。
工资待遇不太规范。一是缺乏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在物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何时能涨工资、涨多少都没有一个预期;二是有的岗位购买了保险、有的则没有,购买的险种也不尽相同,甚至有个别岗位一直未签定劳动合同,本身工资水平就不高,导致人员队伍不够稳定。
三、建议与对策
多方筹集资金。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的从业人员的经费,实行由用人单位出一点、社会保障部门出一点的办法来进行筹集专项用于公益性岗位。对于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4050” 人员,用再就业资金提供免费培训、按月给予工资性补贴、符合条件的再给予养老、失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的从业人员的工资进行补助,公益性岗位开发的从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今年的再就业资金将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应加大再就业资金中用于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比重。
健全管理机制。一是建立人员进出机制。要规范岗位的招聘条件和审核程序,严把入口关,按照属地就近录用的原则,根据“本人申请、社区公示、公开招聘、严格把关”的程序,由县人力资源人力资源部门与用人单位联合招考,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各用人单位。在符合岗位工作需要的前提下,要确保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无技术特长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家庭困难高校毕业生、失地农民得到优先帮扶。二是要建立健全培训机制。从业人员上岗前,县人力资源部门要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工作形象、心理辅导等方面的培训;各职能部门要对其进行业务技能、岗位职责等方面的业务培训,使从业人员能掌握基本的业务技能、具备良好的工作心态,从而适应工作岗位的需要;三是要建立考核机制。各用人单位应根据各岗位的工作特性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的管理与考核工作,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 评价,为实施惩优罚劣、严把人员的进退关提供依据;四是要建立激励机制。各职能部门、各用人单位要筹措奖励资金,对在岗位上作出了积极贡献的个人,进行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
规范工资待遇。充分发挥浮动工资的激励作用,切实做到基本工资与浮动工资相结合;要建立工资增长机制,环卫处的公益性岗位以社会最低工资为标准,通过合适的比例来确定各公益性岗位的工资待遇,并且每年工资应随最低工资标准实现同步增长。保安公司、巡警大队、执法局、法院等的公益性岗位建议按全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或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合适比例实施,与社会平均工资实现同步增长。同时,要根据从业年限不同,确定不同的工资比例,给从业人员以工资增长的预期,不断优化稳定队伍;要按《合同法》的要求,规范公益性岗位的福利待遇,及时地缴纳社会保险。
加强宣传引导。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充分认识到公益性岗位并不是一种福利待遇和救济手段,而是政府开发的就业岗位,是服务社会公众的一种劳动岗位,只有通过劳动付出才能获取劳动报酬;二是要引导从业人员认识到公益性岗位只是临时性、阶段性的岗位,其工作待遇不可能很高,不要出现攀比等现象;三是要加大公益性岗位的宣传力度,正面报导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与工作成绩,营造良好的舆论导 向,引导居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公益性岗位的职能职责,提高居民群众对公益性岗位的认同度,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开展工作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行政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使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工作实效,根据上级纪委要求,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政风险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及日常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各种可能性。廉政风险点是廉政风险的内容及表现形式。风险防范管理是对履行职务及生活中因不能廉洁自律而可能产生的腐败行为所实施监督管理的各种方法、措施。
第三条 廉政风险防范管理的目的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惩防体系,以预防为主,以廉促政,努力构建覆盖全体工作人员权力运行全过程的监督防范机制。
第四条 廉政风险防范管理的范围是:厅机关及直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及工作、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腐败风险。
第五条 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实行内部防范与外部监控相结合、事前防范与预警处置相结合、专防专控与普遍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管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纪委组织协调与部门具体实施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实行各单位“一把手”负总责,部门领导直接具体负责,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督办协调的责任机制。
第二章 廉政风险排查
第七条 廉政风险点排查按个人自查、全面排查、等级确定、登记公示等步骤进行。
(一)排查风险点。每年2月底前结合工作考核总结,围绕工作职能,对每个部门、岗位、个人的工作职责、法定权限和运行流程,进行认真梳理,界定风险,全面排查廉政风险点。排查的方法是自己找、群众帮、领导点、组织定。
(二)确定风险点等级。针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腐败风险发生的几率或危害损失程度对风险等级进行评估界定,并确定风险等级。因工作岗位变动后的风险点要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级风险(红色)一般指涉及“三重一大”的事项、人财物调配、刑罚执行、法律服务监督管理等有自由裁量权、审核建议权、决定执行权的岗位,容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风险。
二级风险(橙色)一般指直接从事人财物、刑罚执行、三级风险(黄色)一般指工作岗位有可能发生违规违纪,对工作有不良影响的风险。法律服务监督工作的岗位,较易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风险。
(三)进行登记公示。对排查确定的风险点,按职级和工作领域进行分类,分级建立风险点目录,在本单位(部门)进行公示,接受监督,并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应上网公开。
第三章 廉政风险防范
第八条 廉政风险防范管理以工作为周期,分为前期排查、制定防范措施;中期执行落实、监督检查;后期考核验收、及时整改三个步骤实施。
(一)制定措施。针对风险点和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和政策制度要求等,对重点岗位、人员、环节等,有针对性的制定防控措施。
(二)执行落实。根据防范要求,做好预防工作。个人要清楚自己的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每月至少应对自己风险点预防纠正情况进行自查并小结;部门和主管领导每月应对所属人员自查小结情况进行督察点评;纪检部门应不定期进行督察。
(三)检查督察。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和廉政风险防范管理的考核标准,各级领导应加强督察,及时发现和纠正所属人员的不当行为,防止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整改验收。对在自查或督察中发现的廉政风险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监督整改。为保证整改效果,主管部门一般应半年进行一次督察,进行全面考核。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由各级纪委统一部署协调,具体由各单位纪检、监察、政工、机关党委等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廉政风险防范措施。
(一)廉政教育。各单位每年应制定廉政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各种廉政教育活动,切实加强思想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并建立廉政教育工作台帐、档案。
(二)文化教育。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开展廉政文化“六进”活动,营造良好的廉政文化氛围,以廉政促勤政。
(三)作风建设。各级领导应通过个别谈话、信访接待、主动走访等形式,随时掌握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特别是在职务任免、岗位调整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进行谈话、警示、告诫,帮助解决可能存在的各种思想认识问题,消除廉政风险。
(四)坚持制度。按照科学、规范、简明、适用的原则,不断修正完善干部管理、财务管理、狱政管理、党务公开、政务公开、狱务公开等规章制度,做到制度健全,有章可循。
(五)信息公开。按照各单位、各部门工作职责,全面推进党务公开、政务(狱务、所务)公开,不断充实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六)强化监督。综合运用巡视、审计、警务督察、纪检监察干部直接管理、四统一、绩效考核内控机制的作用,强化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一)信息监测。通过网上监控、巡视、审计、警务督察、述职述廉、信访举报、行政投诉、社会反映等,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分析掌握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争取防控的主动性。
(二)定期自查。纪检监察部门每半年组织对本单位廉政风险预警防控工作开展一次自查,并向各级党委和上级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自查情况。自查的主要内容:风险点是否查找全面、准确;预防措施的制定是否具有针对可行性,措施落实是否取得积极效果;管理范围内相关人员廉洁自律、履职尽责情况;制度机制建设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三)督促整改。对于发现的风险问题,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避免问题扩大。对预警后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启动问责机制。
第四章 廉政风险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内容。
各级纪委每半年对本级、直属单位、所属部门进行一次考核。主要内容是:组织领导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风险点查找、制度机制建设、防控措施落实、廉政风险预防管理效果等。
第十三条
考核方法。
(一)自查。各直属单位对所属部门和单位按照考核标准每半年对廉政风险预警防控工作管理进行一次自查和评估,形成自查报告,并上报厅纪委。
(二)抽查。根据实际进展情况对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随时进行抽查,根据需要进行通报。
(三)考核。根据责任制考核的有关规定,将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纳入责任制考核中,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考核等次确定。
廉政风险防范管理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好(90—100分)”、“较好(80-89分)”、“一般(70-79分)”、“差(70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不妥之处,各单位应提出修改意见。各单位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上级纪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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