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劳动监察条例

2025-01-08

鞍山市劳动监察条例(精选7篇)

1.鞍山市劳动监察条例 篇一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币、县(市)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

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

(五)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就地或易地安置。第三十二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建筑面积按单室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设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论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按原住合法房屋的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

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

(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不论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安置。

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确定过渡期限: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三)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以拆迁安置费1.5倍罚款。

(六)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七)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年0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0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

2.鞍山市劳动监察条例 篇二

记者:张书记, 您好。5月1日, 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已正式施行,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张启飞:首先是增加了节能监管内容, 今后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要实现安全和节能同时监管;二是增加了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三是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 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将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五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条例》共修改变动61条, 其中新增加的条款一共14条, 删除的条款3条, 修改的条款44条。

记者: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订有什么重要意义?

张启飞:新《条例》赋予了新内涵, 指明了新方向。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2003年6月1日实施的, 新《条例》的出台是在近6年时间里对旧《条例》进行的一次较大修改, 这主要是基于安全工作、节能管理、依法行政、有效监管、强化责任等方面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从2002年底到2008年底, 特种设备数量从292万台增加到605万台, 翻了一倍多。其安全管理问题和节能管理问题日益突出, 而且监管力量不足与设备数量快速增长的矛盾也越来越明显。因此新《条例》的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统一的新工作目标。这次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制度。它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标, 从单纯的安全性改变为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高度统一, 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新的科学内涵。

二是完善了特种设备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 场 (厂) 内机动车辆没有纳入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特种设备材料管理、锅炉水处理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无损检测管理、土锅炉查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许可工作证后监管等内容也未在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这些问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新《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能, 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调整范围和工作环节。

三是新《条例》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明确了进一步改革创新的方向。比如, 在下放行政许可项目和分级管理方面, 新《条例》第102条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行政许可下放省级质监部门实施, 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在事故分类、分级方面, 新《条例》突破了安全生产事故分类分级的一般原则, 不仅以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因素来划分事故等级, 而且还结合特种设备事故的特殊性, 按照设备中断运行时间长短、高空滞留人数、转移人员数量、设备爆炸或者倾覆等因素综合划分事故等级, 更加符合特种设备的特性。

另外, 新《条例》还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科技创新、应急救援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赋予了新的内涵。

记者:节能监管是这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 新《条例》在节能监管方面都有哪些规定?大同市质监局对特种设备耗能将有哪些新举措?

张启飞:锅炉、电梯等高耗能的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空间巨大。在新修改的《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新《条例》根据这一原则规定, 在节能监管方面主要作了4个方面的细化:一是明确节能责任制度。新《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二是明确生产节能制度。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制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设计文件节能鉴定规定, 并明确了新产品能效测试规定。三是明确使用节能制度。包括对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培训、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 质处理、规定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和超标设备节能改造规定等。四是明确节能监督管理制度。发现能耗严重超标的, 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纠正。我市特种设备数量位居全省第二, 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空间巨大。据调查, 我市已有一些企业主动进行了节能改造, 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今后我们打算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督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二是进行调查摸底, 做好节能降耗试点工作;三是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管理, 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四是督促锅炉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 质处理, 并接受定期检验;五是开展特种设备节能工作检查, 督促企业落实好国家有关节能降耗举措。

记者: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在安全监察范围上都有哪些调整?

张启飞:这次新《条例》调整了适用范围, 进一步统一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将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确立了制造、改造、维修、检验许可制度;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明确了无损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材料管理规定。

这次修改中明确的,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实施节能审查与监管, 就是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系的基础上, 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即坚持不设立新的行政许可, 利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现行有效的抓手向节能监管方面延伸, 形成“企业主体、政府引导、部门联动、突出重点、服务优先”的工作格局, 实现“确保安全、节能降耗”的双重目标。

此外, 这次新《条例》还有一个重大调整, 就是在行政许可方面, 新《条例》规定,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按照新《条例》的规定, 质检总局将把现行委托省级局实施的特种设备许可项目, 全部下放省级质监局自主实施。被依法授权的省级质监局将以自己名义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并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下放后, 省级质监局接收的许可数量约占质检总局现行许可项目的70%。同时, 新《条例》还规范了许可收费, 专门增加了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明确规定。

记者:新《条例》在落实安全责任上是怎样规定的?

张启飞:在职责定位上明晰了各方责任, 突出了企业的主体责任。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 需要企业、检验技术机构、安全监察部门和地方政府明确职责定位, 履行各自责任。

首先, 新《条例》明确了生产、使用单位承担对特种设备安全质量全面负责的主体责任。特种生产企业不但要保证所生产的特种设备质量安全, 而且要保证其生产的特种设备能效指标满足要求。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是第一责任人。

其次, 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技术把关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既承担监督检验的重任, 同时又是被监督对象。为了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公正、客观地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新《条例》明确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 明确了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责任。新《条例》规定了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包括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发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最后, 明确了各级政府对特种设备安全实行统一领导, 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责任。

记者:《条例》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张启飞: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修改:

一是强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管, 针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 增加了撤销其相应许可的行政处罚;二是完善了与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 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三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 增加了行政处罚;四是明确规定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 予以没收使用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 条例还对新增的节能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场 (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等规定, 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施行, 质监局对新修改条例的宣贯工作有哪些安排部署?

张启飞:新修改的条例赋予了质监部门一些新的职责, 作为普法宣传的一项重要内容, 近期我们将掀起宣传高潮。一是在电视、广播、报纸上开辟栏目宣传;二是拉横幅、办专栏、设咨询点, 举办宣传活动;三是召开宣贯会, 专门召集有关企业的负责人、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学习新修改的条例, 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学习宣传氛围。

记者:通过今天与张书记的交谈, 使我们广大读者朋友对质监局承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也希望大家继续关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最后衷心地希望大同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能够更上一层楼, 为大同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3.鞍山市劳动监察条例 篇三

一、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实施,5年多来社会各方反映效果较好,为什么要作出修改?

答:《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第一部关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法规。这部条例规定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全过程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5年多来,这部条例对于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锅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数量急速增长,其节能管理和安全管理问题日益突出。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同时,实践中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与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差异较大,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和事故分类标准等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特种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这两部法律、行政法规,有必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改,明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落实并加强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措施和相关制度。

二、问:针对您刚才提到的问题,条例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增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二是适应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的实际需要,增加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三是按照行政许可便民高效的原则,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五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问: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制度是这次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我国特种设备耗能情况怎样?条例在这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空间巨大,据统计,2007年全国耗煤25.8亿吨,其中锅炉耗煤22亿吨,占85.3%。换热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也具有较大的节能空间。为了满足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例在特种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增加了有关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

一是,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同时,明确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二是,根据节能减排需要技术和资金支持的特点,明确提出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并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三是,从特种设备生产环节强化对特种设备能效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四是,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五是,加强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日常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使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四、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有什么特殊性?条例在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特种设备,特别是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锅炉等广泛使用于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地区,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加强预防和及时处理。考虑到特种设备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的专业性以及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差异,条例总结实践中的成熟做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增设专章规定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

一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运行时间、受事故影响人数等情形,将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级。

二是,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规定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和事故分析及评估制度,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同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予以制定或者修订。

三是,完善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四是,明确事故调查主体,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是,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五、问:条例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根据特种设备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条例对有关法律责任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和修改:

一是强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后监管.针对已经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人员的有关违法行为,增加了撤销其相应许可的行政处罚。

二是完善了与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三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

四是,明确规定对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俗称“土锅炉”、“土压力容器”)使用的行为,予以没收使用设备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条例还对新增的节能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等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他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两种形式。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的标准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优惠政策推动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对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管、绿化、环保、卫生、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民政、财政、邮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可以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实际入住已经达到两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自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按照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方式缴交。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织及会议等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三)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

(四)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

(五)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

(六)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并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资质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并恢复原状;

(五)法定和依法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定和依法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前,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5.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五

第一条 在职职工所属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天内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申报和缴费手续;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二条 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按月将缴纳的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三条 职工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应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的单位缴费部分。

工伤保险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年限的,需一次性趸缴差额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按办理趸缴手续时的缴费标准缴纳;工伤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办理趸缴手续时的缴费标准缴纳。

第四条 各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正式开始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调动和单位整体转入的参保人,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

流动到本市就业参保的人员,按部和省的转移政策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到外市就业参保的,按国家和广东省的转移政策执行。

第二章 医保待遇核发

第六条 职工在办理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累计职工医保缴费符合规定年限的,从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当月1日起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在办理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累计职工医保缴费不符合规定年限的,办理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差额年限后,自办完确认手续并成功缴费的当月1日起可享受退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失业人员每月按规定签收失业保险金,签收月份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办法》有关规定核报,其费用由职工医保基金支付;未按规定签收失业保险金的月份,不能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因疾病住院等特殊情况未能按时签收失业保险金的月份,经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批准补发该月失业保险金的,可以享受该月职工医保待遇。

第八条 工伤伤残退休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含当月),享受在职职工医保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第九条 一个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之间转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医保参保人转参职工医保的,且职工医保处于缴费达账状态的,按职工医保待遇核报,若当次基金支付金额超过职工医保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职工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若再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居民医保待遇核报。

(二)职工医保参保未过90天等待期,转而参加居民医保的,与居民医保合并连续计算等待期。

(三)居民医保参保人中途参保未过90天等待期,转而参加职工医保的,合并连续计算等待期。

(四)居民医保中从社保年度首月1日起享受待遇或免等待期的参保人,转而参加职工医保的,在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时,免等待期。

第十条 属省内跨统筹地区转入且转移前后缴费年限连续不中断的参保人,免等待期。

6.昆山市劳动监察大队 篇六

昆山市2010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

定期审查须知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江苏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实施办法》,我局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起至5月31日止,在全市开展2010昆山市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定期审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审查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有使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及其他有用工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书面审查的单位,在2009年12月底前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属审查对象,应到所辖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办事处或监察中队接受审查,具体见审查时间安排。

二、审查内容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支付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情况;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情况;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劳动合同书面报告情况;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等。

(二)用人单位工会组建、签订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情况。

(三)职业介绍机构、劳务派遣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劳务派遣规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需报送的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复印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和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驻苏单位机构证明文件复印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二)填报的《书面材料审查表》一式三份。

(三)近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通知单及参保人员明细。

(四)报送时的职工花名册(须含职工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及考勤汇总,如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及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

(五)当劳动部门盖章的企业职工录用(续用)备案花名册,未备案的需

提供职工劳动合同文本;使用外单位职工的有关证明(如原单位内退证明),聘用离退休人员的需出具离退休证。

(六)最近一期的单位发放的全体职工的工资发放明细(如银行转帐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进帐单),财务记账凭证。

(七)提供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八)执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许可决定书。

(九)企业组建工会的证明文件。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定期审查方式

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昆山市2010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审查表》,并主动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规定的书面材料,对不主动报送书面材料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采取日常巡视、上门检查等方式进行书面材料审查。

五、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昆山市劳动监察大队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7.鞍山市劳动监察条例 篇七

亮点一工伤保险造用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扩大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修改前的《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工伤认定程序有所简化

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需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文/蒋兴)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现阶段的工伤职工保障工作具有很强大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简化了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这些规定的贯彻实施,可以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减少由此引起的社会矛盾,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新《条例》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工伤保险范围,通过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了这些单位承担的工伤职工经济费用,同时可以减轻这些单位的事务性负担。

第三,有利于加快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新《条例》在进一步完善待遇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了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规定,确立了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对工伤康复也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使我国的工伤康复事业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最终形成,有利于加快实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由单纯注重事后补偿向事后补偿与事前预防并重转变,由治疗性康复向以职业康复为核心、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的工伤康复的转变,在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同时,也从根本上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文/孟森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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