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精选11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的若干意见
(1999年11月29日 京高法发[1999]4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
(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
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
(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7.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8.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一律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此类案件保全财产后,如果冻结的银行存款在6个月有效期限内,案件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未予联系的,执行保全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与执行保全的基层人民法院联系,在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好续冻手续或其他执行措施。
9.对在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过程中,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三、关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0.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1个月内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执行庭执行。
11.执行庭收到移送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应首先向案件的权利人了解案件的义务人
是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权利。如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未放弃权利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权利人表示放弃权利或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的,则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2.案件的权利人提出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而审判庭尚未移送执行的,应当予以立案;审判庭已经移送执行的,可并案处理,不再立案。
13.案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在到期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告知权利人如果不放弃尚未到期的权利的,应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执行的申请。
14.《规定》第24条中“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限,自执行员填写“案件收案卡”时起算。
四、关于金钱给付的执行
15.协助执行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违法向被执行人支付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应先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逾期未追回财产的,由执行庭作出由该协助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
第三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由执行庭作出该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
16.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除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之外,还应当在采取上述措施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并对被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的,裁定应当在次日发出。
在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分别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对被执行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的,其执行顺序以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为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执行顺序以有关管理机关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先。
17.只向被执行人宣布查封措施并对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本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时采取的查封措施。
19.对本市房地产的查封,应当根据被查封房屋的情况,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分工范围向有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的查封手续。
五、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20.本案的执行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案件,或者被执行人已取得对其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能根据《规定》第61条向本案以外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应当主动与对被执行人债权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情况,要求协助。
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有效期内不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执行的,本案的执行法院可迳直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执行。
2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应当同时或至迟在15天内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及其证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并至迟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关于执行和解
22.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除行政赔偿外,不适用执行和解。
23.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干预。
24.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将已被非本案的其他机关查封或者已抵押登记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由原执行法院负责追回。
因前款规定的情况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已返还取得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无效之日起连续计算。但是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已知该财产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七、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25.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必须均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给付之债。
2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若因特殊情况,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不便于主持进行的,可按本意见第17条办理。
27.非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在移送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参与分配前,应立案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移送时应附上审查意见表;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退回当事人并告知审查意见。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在执行完毕后,应将各债权的实际分配额告知各移送分配债权的法院。
28.参与分配的方法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破产还债清偿顺序。
29.参与分配方法的适用,1998年7月18日前(不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适用《规定》第94条的规定。
八、关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他
3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1)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处所的;
(2)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
(3)应履行的行为义务非他人可代替履行的。
31.《规定》第98条中的“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时间从向被拘传人宣布拘传时起计算。
32.《规定》第101条中的“有关机关”,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33.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因委托法院接受建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受委托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34.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130条、第133条、第135条规定的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要求暂缓执行的,均用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中应当写明要求暂缓执行的理由,并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二
关键词:东安区人民法院,法院档案,建议
法院档案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环节,体现法院工作的繁重与艰巨,是记录法院的光辉历史的重要载体,是为群众行使法律权利的依据,同时也是法院的重要文献和珍贵资料。我们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也必须步入一个新的阶段,在新形势下我们要在充分认识基层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把法院档案管理工作纳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便捷化的轨道,使其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更好地推动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1 东安区法院档案管理情况
东安区人民法院从1984年建院以来,截止到2015年,诉讼档案已达51004册,案件数为35081件,文书档案达2286卷。数量极其庞大,归档任务繁重。档案分为诉讼档案、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其中诉讼档案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监、立案、执行和人民法庭的卷宗;文书档案包括综合类、审判业务类、党群类、司法行政类、秘书档案类、财务行政类等8大类;会计档案包括凭证、账簿、报表等;声像包括照片、录像带、录影带。庞大而全面的档案数据,在社会和人文管理上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2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1 文书类档案的重视程度不够。
例如1984年时,东安法院的工作报告和制度类,均是用手写记录的,随着年代的久远,保存工作的难度加大,而这部分档案却没有扫描,只有近几年的文件进行了扫描,还包括一些党组类文件虽然是打印版,但是也没有扫描;由于大多数法院重视诉讼档案而轻视文书档案,导致了大量的法院的工作、沿革和制度没有记录下来,使得一些珍贵的法院文化建设工作没有保留下来。
2.2 档案管理人员流动性大,交接流程不规范。
一是档案管理是一个长期、连续性的工作,需要系统性的整理。档案员的待遇和地位一般,归档任务繁重,导致了档案员的流动性很大。二是交接手续不健全,档案归档工作青黄不接。新上任的档案管理员对过去的档案整理没有足够的了解,导致档案管理的效率低下。
2.3 档案数量大、归档周期长。
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和健全,人们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法院的案件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诉讼档案逐年增多,到2015年,东安区法院诉讼档案已达51004册。而档案员只有一名,任务重,人员少,加大了归档的周期。有些建院时的资料也是很少有人问津,所有的档案只有归档时整理,而定期的归档和维护做的不到位。
2.4 信息化时代保密工作的不足。
信息化的迅速发展,媒介的传递无孔不入,黑客、病毒、国外特务的威胁无处不在。由于计算机的应用,使档案的保存期限加长了,但是风险也容易存在。很容易通过电脑把许多涉密的档案泄露出去。这就对档案管理员和档案制度的科学建立提出了挑战。对比纸质化的档案,数字化档案的保密难度加大了,对操作规范性和严格性有更高的要求。
2.5 档案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电子化档案对档案管理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仅要对档案制度和保管规范了如指掌,还要精通信息化社会下的电脑技术的要求。而现阶段档案管理人员,专业对口的很少,人才匮乏,或只会档案管理,而对计算机一窍不通,对档案管理的保持和保密工作不能胜任。
2.6 档案管理规定落后,缺乏制度化。
现在实施的《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制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该管理办法与审判工作实际已不相适应,对档案的收集、整理都缺乏相应的制度参照,导致档案的材料漏失现象严重。
3 解决的对策
3.1 加强领导,全面提高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在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普遍进行档案工作重要性的教育。结合案件质量评查、半年工作检查和年终工作总结等工作,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性进行强调。针对普遍存在的重诉讼档案,轻文书档案的问题,要对文书档案的重要性进行特别的强调。与文书档案接触较多部门,如办公室、政治处等,更要特别注意提醒。平时在工作中要注意文件资料的保管,清退、移交要完整及时。文秘人员和档案人员要尽心尽责,及时敦促文件资料的清退、移交、立卷和归档工作。做到组织上有保证,职责上有分工。
3.2 确定专职档案人员和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
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尽快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并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档案人员专职有利于增强对档案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保持档案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是档案管理工作的客观要求。档案人员的变动也应该有一个工作上的衔接和熟悉的过程,也就是要有一个传、帮、带的过程。不能简单的履行一个交接手续完事。
3.3 严格公文办理程序是搞好档案工作的基础。
严格公文办理程序,加强公文办理各个环节的工作,是搞好档案工作的基础。要严格遵守公文办理程序各个环节的工作,把工作责任落实到人,提高公文办理质量,避免公文的遗失和毁损,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全面反映法院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打下良好的基础,缩短周期,加大服务力度。
3.4 构建档案信息数据库,确保档案信息的保密与安全。
目前,多家法院诉讼档案已经基本实现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归档,并建立了档案信息库。法院应建立专门的档案信息数据库。首先要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做好防护措施。其次,对每个人做好权限控制并加密,确保保密数据只能被有权限的人使用。第三,将档案数据集中保存在档案专用数据库服务器上,从根本上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
3.5 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养。
加强对档案人员的培训,尤其是计算机方面的知识,也要对法院的全体人员进行保密意识的培养。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情操,特别是档案管理人员要认识到档案工作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档案工作发展方向和永恒主题,档案管理的根本目的和落脚点,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要在思想上,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刻的档案意识,从而达到重视档案,有效管理档案的观念。
3.6 坚持和完善档案利用的相关制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三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一方认为对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医疗行为系指医师(士)、药师(士)、护士(师)、技师(士)为实施医疗、预防、保健等职能实施的行为。
二、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除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如身体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亲权等其他民事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原告所主张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纠纷,如“身体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称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亲权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但是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医疗合同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或者是医疗机构起诉认为患者一方违反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义务,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患者本人没有死亡的,仍应以患者本人为案件当事人。
四、医疗机构由个人开办且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由开办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开办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五、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就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争议的除外。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等其他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
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
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费用,首次鉴定时由医疗机构预交;再次进行时,由申请再次鉴定的一方预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接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之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
十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对于本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的,应当委托上一级直至中华医学会再次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十二、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或是不再进行,而应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对患者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十三、审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医疗机构一方履约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要求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十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出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在必要时可以另行通知专家辅助人到庭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
十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该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医疗机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医疗机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中,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该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医疗机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确定。
十七、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于相关统计数据无法查明或不明确时,可作如下处理:
1、“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医疗事故发生时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为“医疗事故发生时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深圳市医疗事故发生时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
十八、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或由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使其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低于60%不高于9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低于10%不高于4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
十九、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情况。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二十、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所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其他侵权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二十一、非法行医行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赔偿责任。二
十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行医:
1、医疗机构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超出许可的科目范围行医。
2、医师(生)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是《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是超出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3、没有特定专业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特定专业医疗活动的。
4、其他非法行医的情形。
二十三、医疗机构一方与患者一方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协议系民事合同。
二十四、医疗机构存在欺诈医疗行为,患者一方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双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十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医疗行为被确认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规章规定及医疗常规的,虽然未能达到患者预期医疗效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效果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四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京高法发[2010]458号)
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六条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第七条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询抵押权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
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出卖人因婚前购买、拆迁安置等原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拆迁安置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拆迁政策规定有权居住该房屋,并形成共居事实,居住人以出卖人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居住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第一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房屋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2)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4)出卖人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尚未办理所有权回复登记,登记人(买受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5)其他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形。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1)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
(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该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第二十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
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买卖等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法院原则上仅对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五
法发〔201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转发至基层人民法院,加强指导。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是新时期人民法院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的重要决策,是充分发挥基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一、明确机构,配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未单独成立审判管理机构的,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应当选派公道正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从事审判质量管理工作。审判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及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拓展范围、丰富方法。切实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序开展常规评查,对本院审结、执结的案件逐案检查或者随机抽查,保证每个办案人员都能被抽查相应案件。有计划地进行专项评查,对特定类型案件和特定办案环节进行专项检查。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评查,对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逐案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规范审判执行行为。加强对执行案件的评查,重点检查被执行款物是否按时发放,以及作程序终结的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突出重点,加强预防。切实加强审限监控,确保案件流程依法运行,杜绝不当超审限现象的发生。加强裁判文书用印前检查,避免文字错误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加强庭审观摩,对庭审礼仪、庭审程序、庭审驾驭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督。加强对评估、审计、鉴定、拍卖等重要执行节点的监督,对查封、扣押以及划拨等行为形成的材料及时进行检查。
四、完善机制,注重效果。建立健全瑕疵补救机制,对发现的审判质量瑕疵及时进行补救。建立健全奖惩激励机制,对办案优质高效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责任分析,对应追责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建立健全分析讲评和整改机制,对普遍性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整改建议。建立健全审判经验总结和司法尺度统一机制,对审判质量整体情况进行总体分析,发现本院司法尺度不统一的,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内外互动,加强监督。注意听取当事人对审判质量的意见,通过发放质量监督卡、回访当事人等方式,收集当事人意见并分析反馈。对抗诉案件定期进行专项评查,并就评查情况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主动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对当地普遍关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邀请代表委员旁听庭审、随案监督执行、参与评查。
六、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建立科学的质量评价标准,根据案件的公正、效率、效果等情况,合理评定审判质量档次。高度重视相关审判执行人员或部门提出的异议,并及时进行复议。发现上级法院对本院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等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反映。
七、统筹协调,互相配合。建立部门和法官审判执行业绩档案,将审判质量情况作为部门评先评优以及法官个人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发现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再审纠正。发现干警违纪违法线索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八、科技武装,提高质效。加快审判质量管理网络和应用支持环境建设,建立审判质量管理网上运行机制,实现对审判信息的同步采集、同步管理。加快开发和完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应用软件,大力推进信息化在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提高审判质量管理的科技含量与水平。
九、上下联动,狠抓落实。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院实际,研究制定或者健全完善审判质量管理工作机制,全面开展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上下级法院可以联动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六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政法委“四个一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等规定,对全省法院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从严查处;
一、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未退从事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以及向律师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以及为案件当事人推荐、指定资产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五、滥用审判和执行职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事实枉法裁判的。
七、故意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
八、利用司法职权或其他职务便利从事经营活动谋利的。
九、业外活动中不遵守社会公德、法纪,严重影响人民法院、人民法官形象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七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4〕2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切实发挥人民法庭职能作用,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不断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准确把握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 1.正确认识新形势。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任务要求,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必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遇到更多复杂的问题,承担更加艰巨的任务。
2.深刻理解新任务。人民法庭要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落实便民利民举措,因地制宜做好巡回审判工作,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扩大司法民主相结合,努力搭建阳光司法“窗口”,增进人民司法的社会认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优化人民法庭布局,积极稳妥在人民法庭推进司法改革,完善人民法庭的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人民法庭队伍、装备和信息化建设。要不断提升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发挥人民法庭的重要作用。
3.准确把握职能定位。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依法支持其他国家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
二、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切实发挥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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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优化区域布局。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坚持“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以“职能明确、布局合理、审判公正、管理规范、队伍过硬、保障有力”为基本要求,综合案件数量、区域面积、人口数量、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优化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比例。积极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形式,戒除脱离实际贪大求多的错误观念,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法庭建设、管理、维护困难。
5.规范设置调整。基层人民法院要随着城市规划调整以及城乡发展一体化进程的逐步推进,慎重稳妥提出人民法庭设置调整方案,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群众有需求,诉讼案件数量多,派驻人员有编制,建设用地能落实,建设资金有保障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增设人民法庭。增设规模较大、影响范围较广、资金人员需求较多的人民法庭设置调整方案,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经济社会发达、案件较多的地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探索专业化审判法庭的设置。
6.完善立案机制。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科学构建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机制,加强对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地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立案的方式,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山区、牧区、林区、边远地区等交通不便地区的人民法庭,要加强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机制,并通过远程立案等技术手段,着力解决当事人立案难问题。人民法庭具体受案范围由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确定后,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确实不应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7.抓好民生审判。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总要求,切实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利。依法妥善审理与民生息息相关领域的纠纷,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留守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推进人居环境整治,为科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8.加强诉讼服务。推进人民法庭窗口建设,努力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集成式、一站式服务。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诉讼能力不高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性引导。对当事人举证确实困难或案件审理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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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的重要证据,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适时主动调查取证。依法选择并适用更为经济的诉讼程序和程序性措施,切实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推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力度,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及时有效获取法律帮助。
9.做好巡回审判。正确处理坐堂问案和巡回审判之间的关系,认真落实《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合理设置巡回办案点与诉讼服务点,提高巡回审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边远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应当确立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继承和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推广车载法庭等巡回审判模式,形成以人民法庭为点、车载流动法庭为线、基层人民法院为面,“点线面”相结合、全覆盖的司法服务网络。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地区,应将巡回审判的重点放在对社会和谐稳定影响较大,对提高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重要作用的案件上。
10.处理好调判关系。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基层民事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对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要依法先行调解。积极总结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在法律规定框架内,恰当借助乡规民约,尊重善良风俗和社情民意,创新调解工作方法,力求从根源上彻底化解矛盾。坚决纠正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下达强制性调撤指标等违背审判规律的错误做法。大力提高人民法庭裁判文书质量,注重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加强释法说理,发挥司法裁判的道德指引功能,彰显规则、维护秩序、弘扬美德。
11.改进执行工作。对执行工作难度较大、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以及人员装备难以保障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人民法庭审结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对可以当庭执结以及由人民法庭执行更加方便诉讼群众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派驻执行组等方式构建直接执行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提高执行效率。
12.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特点,扩大基层群众入选比例,扩大参审案件范围。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确定方式和流程,认真落实“随机抽取”原则,改变长期驻庭做法。强化人民陪审员岗前和任职培训,提高履职能力。积极探索实行人民陪审员仅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机制和办法。建立经费保障标准定期调整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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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及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的交通、误工等补助费用。
三、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切实发挥人民法庭桥梁纽带和司法保障作用
13.为其他机构组织化解纠纷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四个治理”中的纽带作用和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示范、保障作用,为提高乡镇、县域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出积极贡献。主动加强与公安、司法、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基层国家机关、群众自治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的沟通与协作,尊重和支持其依法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积极做好司法确认等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工作。
14.对各类调解组织给予引导。按照“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的原则,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以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提供法治样本和导向指引。特别注意加强和规范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联系和沟通,共同维护良好的基层社会秩序。
15.立足审判职能参与地方治理。人民法庭要灵活运用公众开放日、观摩庭审、以案释法、判后答疑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要通过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报送涉诉矛盾纠纷专项报告,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地方社会治理。不得超越审判职能参与地方行政、经济事务,以及其他与审判职责无关的会议、接访、宣传等事务。
四、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 16.开展改革试点。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人民法庭作为司法改革的“试验田”,按照解放思想、积极推进、求真务实、慎重稳妥的原则,推进改革在人民法庭先行先试。辖区内设有人民法庭的中级人民法院,选择3-5个人民法庭,对适宜在人民法庭开展的改革进行试点,鼓励具备条件地区积极扩大试点范围。试点人民法庭应当至少每半年就试点工作情况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作出汇报,并逐级层报汇总至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17.落实司法责任制。遵循司法规律,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探索建立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明确法官办案权力和责任,逐步实现裁判文书由主审法官签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完善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明确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规范人民法庭庭长对审判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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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权限,做到权责统一明晰、监督规范有序。
18.优化人员构成。建立编制增补和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已增编制80%用于基层和审判一线,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补充人员。坚持内涵式队伍发展路径,探索根据审判工作量,组建以主审法官为中心的审判团队,配备必要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以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强审判辅助力量,解决一些地方因审判人员不足而出现的“一人庭”“二人庭”问题。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稳定审判队伍,提高审判质效。
19.健全职业保障。推进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改革,逐步提高基层法官职级待遇,实现人民法庭法官职务、职级和法官等级上的适当高配,以及工资福利政策向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适度倾斜。人民法庭可以先行试行工资加办案补贴、岗位津贴等薪酬确定方式。加强职业风险保障,完善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上级人民法院在探索和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法官延迟退休、返聘等改革时,要注意考虑人民法庭的特点和需求。
20.完善审判管理。剔除不符合审判规律、不利于人民法庭工作开展和容易产生错误导向的管理考核指标。明确简易案件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分类标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探索在小额诉讼和其他适宜的简易案件中,使用表格式、令状式、要素式等简易文书,加快审理进程。探索审判辅助性事务集中专门处理的工作制度,让法官专注于审判。
21.强化司法公开。全面公开法庭人员信息、管理制度、行为规范、诉讼指南,依法及时公开案件信息、司法依据、诉讼流程、裁判结果,满足当事人知情权,杜绝暗箱操作。在推进“三个平台”建设过程中,注重考虑人民法庭工作特点。积极发挥人民法庭根植基层的特殊优势,在保障司法安全前提下,简化旁听手续,满足人民群众旁听需求;开展司法公开主题活动,主动邀请和组织社会各界代表旁听庭审、参观法庭工作;进一步发挥巡回审判在司法公开、法治宣传方面的独特作用,增强社会对法庭工作的认同。
五、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组织领导,不断提升人民法庭队伍素质和物质装备保障水平
22.加强党建工作。坚持“支部建在庭上”,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有3名以上党员的人民法庭应成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名的人民法庭可成立联合党支部。人民法庭党支部的组织关系隶属所在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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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人民法庭党支部的组织功能,严格党内生活,充分发挥党支部对干警的教育、管理、监督职能,注重运用信息网络、新媒体开展党建工作。
23.选好法庭庭长。要积极落实人民法庭机构级别和人民法庭庭长职级,优先从具有法庭工作经历的人员中,选派科级以上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直辖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庭,可选派处级法官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庭可设副庭长。要优先从具有人民法庭庭长任职经历的人员中选拔基层人民法院领导。
24.健全定期轮岗和挂职锻炼制度。有序推进人民法庭之间、人民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庭室之间的人员交流。人民法庭庭长一般应在任职后三至五年轮岗一次。基层人民法院新招录人员一般应先安排在人民法庭接受锻炼一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选派法官到上级人民法院、发达地区法院学习锻炼,应优先选派人民法庭法官;上级人民法院选调法官,应接收一定比例具有法庭工作经历的法官;上级人民法院选派有培养前途的干部到基层,应优先安排到人民法庭挂职锻炼。
25.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基层人民法院党组要将人民法庭党风廉政建设纳入主体责任范围,对人民法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有关法院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基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通过审务督查和专项检查等,及时发现和纠正人民法庭干警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人民法庭庭长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管好带好队伍,确保人民法庭公正廉洁司法。
26.加强纪律作风建设。不断强化理想信念教育,引导人民法庭干警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增进群众感情,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六难三案”问题。坚持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坚决整治人民法庭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依托信息化手段,全面构建符合人民法庭工作特点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切实加强对人民法庭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提高司法廉政制度的执行力。要将作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融入日常工作,以制度确保改进司法作风的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
27.改善法庭管理。健全法庭管理规章制度,注重经常性管理,注意以听取基层群众意见的方式完善考核评价机制。注重树立和宣传人民法庭先进典型,及时对人民法庭优秀干警给予表彰奖励。加强文化体育场所建设,—6—
落实休假、疗养制度,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对干警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实际困难。
28.改进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人民法庭庭长轮训,确保人民法庭法官每年接受业务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充分发挥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主导作用,积极利用其他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培训资源,通过多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培训资源向人民法庭延伸倾斜。坚持以需求为导向,紧扣审判实践的培训方向。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和民族地区培训工作的扶持力度,加强双语法官培养。
29.抓好基础设施建设。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十二五”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建设计划,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现有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任务。新建人民法庭应依据《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根据法庭编制人数、年受理案件数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审核设计方案,并按照《人民法庭统一标识设置规范》要求,安装统一标识。
30.增强经费保障能力。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人民法庭工作任务和装备配备、信息化建设需要,做好人民法庭预算编制工作,及时拨付资金。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经费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要有计划、分步骤地为人民法庭配备必需的办案办公装备,逐年提高装备配备水平,改善审判工作条件。到2015年,全国人民法庭装备配备均应达到《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要求的水平。
31.推动信息化建设。高级人民法院要以“天平工程”建设为抓手,围绕人民法庭管理和便民、利民,合理确定人民法庭信息化建设内容和规模,加大投入和经费保障力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规划》要求,东部地区在2014年底前、中部地区在2015年底前、西部地区在2016年底前,人民法庭接入基层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要确保人民法院信息系统软件、硬件配置满足人民法庭诉讼服务工作的需要,为人民法庭配备必要的信息化办公、办案设备和软件,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人性化水平。
32.重视安全管理。要建立健全督查机制,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扎实做好日常安全保卫工作。要按照“必要、充足、及时”要求,原则上为每个人民法庭配备至少一名司法警察,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若干名安保人员。完善安检、防爆、监控、液体危险品检测等各类
—7—
安全防范设施和装备配备,优先改善人民法庭安全防危硬件条件,确保人民法庭“人防、物防、技防”落实到位,严密防范各类重大恶性安全责任事故。
33.推动理论研究。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不同职能定位,为繁荣人民法庭理论研究创造条件,加强与法学教育研究机构进行多种形式交流与协作,凝聚多方力量,探索建立人民法庭理论研究工作机制,深入开展人民法庭理论研究工作。着重研究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和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以及人民法庭如何在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开展好司法为民、便民、利民工作等全局性、前瞻性重大课题。以问题为导向,从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中总结提炼理论研究的素材和课题,形成理论研究成果,切实实现成果转化,指导和推动人民法庭工作科学发展。
34.加强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切实对人民法庭工作负起领导责任。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专门的人民法庭指导工作办公室,坚持分类指导原则,增强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将监督指导人民法庭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问题发现、反馈、分析和解决机制,建立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和化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4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八
见》的通知
2002-9-24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文号:中办发[2002]23号
发布日期:2002-9-2
4执行日期:2002-9-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
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
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
与发展,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积极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
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工作优势,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
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其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更加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二、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当前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突出问题。人民调解要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同时,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
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广大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巩固组织,规范工作,增强活力。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使其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巩固和完善组织,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工作要采
取多种组织形式,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四、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
例》规定的纪律。
五、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
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定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选
举与聘任相结合,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
七、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自觉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基础上,根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稳定社会关系。要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针对突出的难点热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
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八、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
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员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
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职能,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要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司法行政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九
法释[201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
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
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十
(滨政发〔2008〕47号)
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布局,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中村改造的重要意义
城中村是城镇化进程中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加快“城中村”改造,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关系到《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有效实施,关系到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城市形象,对于促进我市城镇化健康发展,建设碧水绿荫、生态园林型现代滨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城中村改造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将这项惠民工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意见所指“城中村”,是在市城区环城路范围内,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并且其农(居)民已基本没有耕地的农(居)民居住村(居)。
“城中村”改造工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城市化进程、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统筹考虑村(居)民安置、城市景观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兼顾各方利益,合理安排村(居)民居住、产业发展、社区服务和配套公共设施等项目,将“城中村”改造成现代化城市社区。
“城中村”改造要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综合配套,有序推进的原则;政府策划,政策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依法改造,多措并举,积极稳妥的原则;以人为本,长远谋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
(一)规划建设管理政策。
1.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等部门及滨城区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审核,由市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实施过程中如果确需变更的,需按原程序报批。
2.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批确定拟改造的“城中村”,向市指挥部提出改造申请。
优先选择“城中村”改造要求迫切、基层领导班子坚强有力、群众接受程度高,并通过改造能尽快改善群众生活环境及城市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村(居)。
3.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政策、规范要求,制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报批。
“城中村”改造方案包括村庄现状、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
4.“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应严格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并纳入全市土地开发供应计划。
对未依照改造方案和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并由市规划部门按违法建设工程查处。5.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搞好需改造村人口、占地面积、地面附着物等的清查摸底。
“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由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项
目所在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实施拆迁。
6.“城中村”工程设计、拆迁腾地、项目建设等技术性、经营性事务要运用市场机制择优选用操作主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
7.市规划、国土部门对于需要调整的已批旧城村改造规划,要尽快做好调整工作。新的改造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审批,成熟一个审批一个,批复后的“城中村”改造规划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手续。
需调整改造规划、未编制改造规划和已编制改造规划未经审批的“城中村”,一律按本意见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原则上停止办理新建宅基地审批和住宅改扩建手续、改造范围内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手续以及集体土地上房产确权发证手续;特殊情况需经规划部门批准。
8.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界定“城中村”改造安置用地的范围。9.按规划要求需要“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承建的道路和其他市政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与“城中村”相邻的城市规划主次道路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优先拆迁,并前后通达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对应由市里承担的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牵头协调的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供水、公交等事项进行调查摸底、分类排队,编制投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与“城中村”改造进度同步。
10.“城中村”改造要按规划进行,可以分步实施,滚动开发。分步实施的住宅项目、配套项目和应由“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承建的相关道路、供排水、硬化、绿化等应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否则不予办理改造范围内新的项目开工和竣工项目的产权产籍登记发证手续。
(二)土地和房产管理政策。
1.“城中村”改造后原有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建设单位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
续。
2.村(居)民的安置区域既可选择就地安置,也可选择就近异地安置。为妥善解决村(居)民的居住问题,在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时,就地安置的村(居)按人均用地40平方米的标准留出居民安置用地;就近异地安置的村(居)按人均用地50平方米的标准留出居民安置用地;安置用地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村(居),市政府不再进行调剂。上述安置用地指标包括村(居)民住宅用地及生活保障用地。已经安置的不再重复安置。
本意见实施之前按照原旧村改造政策建成的村民住宅楼用地和村里自用的生产经营性用地,经实际测算后抵顶上述指标。剩余的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土地。
3.居民安置用地,可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政府储备的土地和居民安置用地以外的土地,按照规划用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4.鼓励“城中村”按照市场化的模式进行改造,由有实力的开发企业高标准、高起点开发建设。
5.鼓励相邻的“城中村”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配套、连片改造建设,以集约利用土地,节约配套资金,降低改造综合成本。
6.“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所建住宅、非住宅经登记、核发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
居民安置用房上市交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市经济适用房交易政策,补缴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
7.安置居民的住宅,免收市级以下收取的各类行政性规费。
(三)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1.“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按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安置方案在不突破规定利用土地面积的前提下,实行“一村一策”,最大限度地压缩住宅用地,为居民生产和生活用地多留一些空间,鼓励村(居)建设小高层楼房或高层楼房,使居民生活得到保障。安置方案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经滨城区政府和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指挥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2.对于已给予合理补偿,但家庭仍难以支付新旧房差价款的特困户,由民政部门核定,报市指挥部,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照顾。
对于已给予合理补偿与安置,不具备特困户条件,本人有条件、有能力支付新旧房差价款,但仍不顾大局,为“城中村”改造设置障碍,拒不搬迁的,依法按强制拆迁程序解决。
3.2003年9月份房屋普查登记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不予补偿。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拆迁时按规划许可批文规定的内容予以补偿。
4.安置范围是“城中村”户口在册人员,外来人员的合法房屋只实行货币补偿,不享受村(居)民待遇。
(四)“城中村”转制政策。
1.“城中村”转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居民委员会)的管理体制。转制后的“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统一管理。
2.“城中村”改造、转制后,原有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户口。
3.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城中村”撤销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则上500人以下的村(居)不单独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目标考核。滨州市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及办公室负责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滨城区、开发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保证机构、人员、经费落实到位。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辖区“城中村”改造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加大督导协调力度,抽调精干人员,确保城中村改造有序进行。市政府将“城中村”改造工作列入滨城区、开发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签订目标责任书,年终进行考评。
(二)积极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市直有关部门要从各自职能出发,全力支持“城中村”改造工作。规划、国土部门要做好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土地市场调控、建设用地审批等工作;建设(房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高标准规划建设,完善基础配套设施,贯彻落实好改造拆迁政策,并抓好相关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同时抓好拆迁房屋确权登记、新建房屋产权证书发放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工作;民政部门要主动参与“城中村”的撤村建居工作,逐步将条件成熟的“城中村”改制成为城市居民社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搞好职业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公安部门要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配套搞好户籍改革工作,协助处理好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监督检查;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篇十一
为了进一步增强党务工作的开放度和透明度,扩大党员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提高我院党组织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水平,根据县委安排,院党组决定在全院范围内全面推行党务公开。现安排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党务公开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务监督条例(试行)》,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为目标,以宪法、党章和党的其他法规为依据,有重点、有步骤地逐步公开党内事务,以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努力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号召力、创造力和战斗力,为我院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科学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和组织保证。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保证发展,促进发展的原则。必须紧紧围绕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抓党务公开,充分调动广大党员群众参与党务公开和创业创新的积极性,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2、坚持真实公开,突出重点的原则。必须着眼于扩大
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强化党内监督,充分尊重和保障党员群众的知情权、号召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内容真实可信,结果公平公正。
3、坚持依法依纪,有序推进的原则。必须按照宪法、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认真组织实施。同时,也要不断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公开水平。
4、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各有侧重,突出特色,坚持内容和形式相统一,不断提高,扩展和深化党务公开工作效果。
二、公开内容和方法程序
(一)公开内容
凡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其他党内法规要求公开的内容,凡是本单位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和党员群众关注的重大事项和热点问题,只要不涉及党内秘密,都应公开,公开的内容主要是指以下五个方面:
1、全局和中心工作。主要是党组织的重大决策、决定、决议,党组织任期目标和阶段性工作重点,为民办事的内容及进展情况,涉及党员群众利益的重要政策措施等。
2、思想政治建设。主要是党组织中心学习计划,机关学习制度及落实情况,思想政治工作方法,措施建立落实情况,党建活动安排及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情况,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思想交流汇报情况,党员干部与职工群众之间
谈心,党员干部外出考察,学习及培训情况等。
3、组织建设。主要是党组织班子成员职责分工和履行职责情况,民主生活会召开及整改情况,党组织选举和民主评议情况,党费收缴、使用、管理情况,发展党员情况,干部推荐、考察、使用情况、评优选先情况。
4、作风建设。主要是贯彻“两个务必”和执行“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五个严禁”、“六个不准”规定及廉洁自律情况,重要事项通报和报告情况,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情况,维护群众利益情况,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机关内部考核管理情况等。
5、制度建设。主要是党组织议事规则,决策程序,重要工作制度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情况等。包括重大事项等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督查落实和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公开形式
党务公开分党内向党员公开和党外向群众公开两个层面。要本着“规范、实用、明了、方便、节俭”和便于党员群众监督的原则,针对不同的内容确定不同的公开形式进行公开。
(三)公开程序
按照规范、有序、到位的要求,凡对内公开的内容和形式,由本单位党组织研究决定,对外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先
由本单位提出意见,再上报上级党组织党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开,同时,要坚持常规性工作要具体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步公开,临时性工作及时公开,重大事项再次公开。要注意公开的内容和时间相适应,注重实效性。
三、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求
(一)精心组织,全面动员部署。全院各单位要按照党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统一思想,明确任务,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保证有条不紊。
(二)广泛宣传,营造舆论氛围。要利用一切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党务公开的重大意义,方法步骤和目标要求,及时整理报道党务公开工作动态,努力营造人人关注党务公开、党员积极参与党务公开的良好氛围。
(三)认真实施,确保公开效果。各单位都要配置必要的公开设施,确定公开内容,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健全会议笔记,活动记录,意见征求反馈登记薄及统计表册等各种薄册资料。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培育推广典型,解决存在问题,推动党务公开工作顺利实施。
四、保证措施
一要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经研究决定成立我院成立党务公开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符存根任组长,党组成员罗晓东、张安让、尹礼君任副组长,各支部委员为成员。院支部书记要负责,亲自抓部署,抓调研、抓督查,确保党
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二要注重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公开水平。要建立党务公开监督员制度,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领导干部接待日制度,党务公开制度和意见建议收集处理后反馈制度。同时要积极落实《党务公开原则通报制度》、《党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等工作制度。三要理顺各种关系稳妥推进工作。要处理好党务公开与政务审务公开的关系,努力形成互为补充,不断完善,共同发展的良好工作机制。要处理好党内公开和党外公开的关系,处理好遵守党内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处理好公开内容与公开形式的关系,处理好组织推动与依靠群众的关系。四要夯实工作责任,全力推进工作落实。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要及时沟通协调。要强化督促检查,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全面落实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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