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2024-10-14

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9篇)

1.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一

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行为,保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延续、变更、补办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本市按照业态类别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业态类别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的左上角予以标明,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流通经营业态的,按照一种业态归类。食品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归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归类。

第五条 流通环节的商场超市、便利店、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并应当遵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提供即食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加热服务的,不属于食品现场制售。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农产品、食品现场制售五种类别核定。

散装食品中的散装熟食、食用农产品中的水产品和冷鲜畜禽产品须特别申报经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的原则予以确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调整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应当公示。本市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三级受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如下: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批发企业;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连锁食品商场超市、连锁便利店;

(三)药店申请乳制品食品流通许可的,暂由市局办理;但是已经取得乳制品食品流通许可的药店,延续、变更时拟申请取消乳制品项目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办理。

(四)市局认为应当由其许可的其他企业。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受理本辖区内由市局受理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

第二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登记注册的有关要求,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

(二)食品经营场所应设臵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在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食品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顶面应当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的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五)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六)食品经营场所设有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当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食品经营场所内无食品陈列,仅作为食品销售管理的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食品贮存条件的陈列或摆放设备,建议使用自带温度显示的设备。

(三)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设臵更衣室和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具有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容器的清洗消毒设备、销售人员的洗手消毒设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经营散装熟食的,还应当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式熟食柜,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工具、用具及容器夹取及售卖,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易清洗材质,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

(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水产品的,销售区域应当与其他食品销售区明显分区或隔离;应当设有上下水及水池,水池周围墙壁贴瓷砖或其他不透水、容易清洗的材料;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或冷冻贮存设备。销售鲜活水产品的,应当配备有上下水的蓄养池。

食品经营者销售冷鲜畜禽产品的,配备的陈列设备应当符合生鲜食品的保鲜温度要求,陈列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积水和污渍。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也可以由他人承担。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贮存场所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臵制度。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制定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应当分开摆放。散装食品应当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与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到许可机关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窗口现场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且经营场所未作变更的,经许可机关同意,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

(六)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七)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九)申请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进货来源及产地情况的说明、如何取得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验报告、冷鲜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说明。

(十)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情形确认:

(一)拟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拟设企业的全体投资人;

(二)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

(三)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四)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其经营者为许可申请人;

(五)承租商场超市的场地或柜台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商场超市为许可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次序整理,每项材料都应当按照要求签字盖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蓝黑或黑色墨水笔填写;

(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允许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申请人要求,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直接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可以不再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四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

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的,可以先行变更营业执照,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

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应当先行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变更营业执照。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1.仅变更名称、主体类型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2.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和变更原因。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同时变更名称和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期限为三年。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设备设施、空间布局、工艺流程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同时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减项)的,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变更许可所需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变更、延续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业态分类食品流通许可 第一节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出租和配套服务,招纳多个食品经营者在场内独立进行食品批发或零售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许可范围应当列明许可在场内进行批发或零售的食品品种。

第三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关手续证明。

第三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的经营环境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开办者保障场内食品经营者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条件。

第三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应当设臵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零售散装食品、散装熟食、食用农产品的,与其它业态标准相同。

第二节 商场超市

第三十七条 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商场超市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第三十八条

商场超市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零售。

商场超市同时申请经营方式为批发的,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商场超市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商场超市经营食品现场制售的区域面积不得超过食品销售区域总面积的15%。并应当符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商场超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企业分支机构,非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单店食品销售经营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商场超市出租场地、柜台给其他经营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由商场超市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承租方不得自行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商场超市出租场地、柜台给其他经营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场超市为场地、柜台的产权所有人;

(二)商场超市统一结算货款;

(三)商场超市对承租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行为统一管理,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拟销售散装食品的商场超市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提交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应当列明散装食品专用的容器、容器的清洗消毒设备、销售人员的洗手消毒设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等设备。拟销售散装熟食的,还应当列明熟食柜、专用工具、用具及容器。

提交的平面布局图中应当标明更衣间区域,散装食品销售区域,设备摆放位臵。

第三节 便利店和食杂店

第四十一条 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便利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第四十二条 食杂店,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的,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食杂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第四十三条

便利店和食杂店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零售。

食杂店和便利店同时申请经营方式为批发的,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由企业统一连锁经营的便利店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食品现场制售的区域面积不得超过食品销售区域总面积的15%。并应当符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便利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企业分支机构。

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市场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不属于商场超市、便利店业态的,归为食杂店业态。并应当符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食杂店和便利店拟销售散装食品、散装熟食、食用农产品的,申请条件和提交材料的要求与商场超市相同。

第四节 食品贸易商 第四十六条 食品贸易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业态。

第四十七条 食品贸易商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批发,经营项目原则上核定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食用农产品。

食品贸易商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特别说明理由,另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食品贸易商申请零售经营方式的,应当参照本章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的标准。零售的经营项目与无店铺经营者业态相同。

第四十八条

食品贸易商应当有固定、独立的食品经营活动场所。经营场所内不销售食品,仅作为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使用。

第四十九条 食品贸易商应当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食品的场所。

第五十条

食品贸易商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批发企业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 食品贸易商提供的设备设施和工具清单中应当列明经营场所内的办公家具、电脑、展示柜、电话、资料存放设备等。

食品贸易商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提交散装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明,散装食品为进口食品的,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同时提交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措施的书面说明。

食品贸易商申请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交贮存、运输过程中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设备设施及流程。建立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

食品贸易商应当提供食品贮存场所的有关信息,包括场所地址、面积大小、设备设施。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贸易商,申请时应当提交食品贸易商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第五节 食品物流配送

第五十二条 食品物流配送,指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经过备货、分拣、配货、配装、配送运输,将食品大批量集中送达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种经营业态。

从事农业活动、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非食品流通活动的食品物流配送不属于本规范规定的食品物流配送。

第五十三条 食品物流配送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批发,经营项目核定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食用农产品。食品物流配送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特别说明理由,另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食品物流配送申请零售经营方式的,应当参照本章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的标准。零售的经营项目与无店铺经营者业态相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物流配送应当设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冷藏等专用场所,并做到布局合理,防止产生交叉污染。配备通风、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

食品贮存场所应当防雨、防潮,设有温、湿度监测装臵。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和贮存条件的专用食品运输工具。

第五十五条 食品物流配送提交的设备设施工具清单应当列明贮存、冷藏、运输等专用场所及场所内设备设施和工具。

食品物流配送申请批发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

第六节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

第五十六条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指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由食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邮政、电视、电话、自动售货机等方式销售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第五十七条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应当核定为零售。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同时申请批发食品的,应当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并提供食品贸易商业态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批发的经营项目与食品贸易商业态相同。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业态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五十九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臵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臵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放臵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条件。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

第六十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提交网店主页的展示图,展示图上应当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等信息公示的具体位臵。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从事食品经营的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提交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具体放臵地点的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第六章 许可证的审核

第一节 审核权限、岗位设置与资格要求 第六十一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实施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由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对有形市场及有形市场内的食品流通经营者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食品市场监管机构负责规定。

第六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设臵咨询岗、受理审查岗、审核岗、核准岗、现场核查岗、发证岗、档案整理岗等岗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设臵食品流通许可岗位。

第六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资格确认制,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是在编公务员或纳入工资规范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第六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等食品流通许可岗位工作人员参加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六十六条

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通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资格考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核准人制度。许可证核准人应当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二节 许可流程和规范用语

第六十八条 办理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核、核准、发证。

第六十九条

受理人员负责接收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予以受理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审查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议准予许可”。不予受理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七十条 审核人对提交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复审,审查合格后,按照管辖原则指派现场核查机关或人员,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登记表》并签署核查意见。

受理人员和审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七十一条 核准人对提交核准的全部许可资料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决定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核准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意准予许可”。决定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参照准予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审核人和核准人可为同一人。

第七十二条

审核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由经办人签字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七十三条

打证人员按照核准人核准的事项打印许可证正副本,不得修改核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发证人员应当对打印好的许可证正副本与核准的事项进行对照检查,检查的重点为许可证内容与核定的内容是否一致等。

许可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领取许可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不得发给许可证。

发证人员在发证时,应当审查领取人的相应通知书及身份证明,核对无误后发放并签字。第七十五条 规定录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系统的许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三节 许可书式审查

第七十六条 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审核权限依法对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受理的申请应当属于食品流通许可的发放范围。

受理人员应当审查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即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许可证申请、变更、注销的表格填写应当全面、工整、准确,不能空项或简化。其他申请材料应当打印。申请材料需要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刻有“更正人:______更正日期: 年 月 日”的长方更正戳,由申请人签字并填写更正日期。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受理人员应当与原件核对。第七十七条 许可证的设立申请应当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按规范填全,无空项;

(二)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是否在有效期、是否与申请的一致);

(三)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四)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食品经营的空间布局应当体现出食品与非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分区销售,有贮存区域的也要标明;平面图要清晰,原则上为打印版本,边缘留2厘米装订空间;

(五)有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操作流程文件;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

(八)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九)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按业态方式不同,除按照第七十七条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一)以互联网方式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网店主页的展示图。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自动售货设备的具体放臵地点的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为食品贸易商的,有食品贮存场所的有关信息,包括场所地址、面积大小、设备设施。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贸易商,有食品贸易商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第七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申请应当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参照许可证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缩小原许可范围的可直接准予。

第八十条 许可证延续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三)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十一条 许可证注销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注销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无法收回的应有书面说明并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第八十二条 许可证补证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污损的,在申请更换的同时予以收回。

第四节 许可现场核查

第八十三条

对仅申请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实际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主体类型,缩小原许可经营范围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十四条 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工具和设备。

许可机关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上级许可机关受理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十五条 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的,应当作记录;

(三)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重点现场核查:

(一)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

(二)从事食品物流配送的;

(三)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核查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核准人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拍摄现场照片,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八条

许可证变更申请如涉及经营场所、许可范围变更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许可证延续申请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

第七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八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副本证面上应当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九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

空白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由许可机关指定人员管理并登记造册。打印人员根据需要向管理人员领取,废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管理人员登记后销毁或加盖作废戳记留存。第九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臵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九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九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后,许可证证面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开。

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九十七条 属于应当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形,食品经营者未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依法予以主动注销。许可机关应当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具体理由,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散装熟食,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非预包装形式零售,已加工好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包括熟肉制品、酱腌菜等种类。

乳制品,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热干燥、冷冻或发酵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液体或固体食品。乳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类别编号为0501或0502。

第一百条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应当及时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按新申请程序办理。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经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继续有效。需要变更、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

2.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二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进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3.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三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是烟草专卖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基本要求。同时,为细化上述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先后以国家局文件、国家局令的形式制定下发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措施,2007年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规章形式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即原51号令)。同年,为完善具体操作流程,国家局配套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4.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第432号令)、《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1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涉及进网作业电工、进网作业电工的用人单位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等有关单位。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南京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南京电监办)负责江苏省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管理检查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管理检查工作依法开展,注重实效,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电工具有进网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不得进网作业。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指在用户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 南京电监办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35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用户变(配)电所,应按四值三班轮值制配备专职运行值班电工,每班至少二人,由技术熟练者担任正值。

(二)10kV电压等级,单电源受电容量在630kVA及以上或有高压配电装置、或是多电源受电的电力用户变(配)电所,应有专职运行值班电工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二人。

(三)10kV电压等级,单电源受电容量在630kVA以下电力用户变(配)电所,按本单位生产情况确定值班班次和配备运行值班电工,每班至少一人,操作时至少二人。

(四)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用户变(配)电所,如属无人值班设计,应由其提供该建设项目批复及设计审查文件核对。

第十二条 检查通常分三个阶段:自查自纠阶段、现场抽查阶段和整改处理阶段。南京电监办应事先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管理检查通知,明确检查事项和要求。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要求及时上报自查报告,将存在问题及自纠整改等情况及时报告南京电监办。南京电监办对自查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应进行抽查,对可能存在问题的企业将进一步核查或现场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南京电监办可当场或于7日内向有关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时限和具体整改要求。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单位将

第二十一条 持证电工进网作业未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南京电监办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5.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医院综合水平,促进医院科学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细则》、《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对全省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工管理的意见》、《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复核评价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确定等级的医院,在评审周期内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等日常动态管理的主要形式,是履行卫生全行业监管职责的重要措施。包括全面复核评价和专项检查、考核等多种形式。

医院评审是卫生行政部门对未明确等次或评审周期期满后的医院的管理、医疗服务质量、技术水平、人才队伍、教学科研、医德医风及其他执业活动进行综合评估、审定,明确其等次的专业技术性活动。医院级别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

第三条 复核评价和评审的主要依据是卫生部制定印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和《甘肃省综合医院等级评审标准》、《甘肃省乡镇卫生院等级评审标准(试行)》(另行制定下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各评审周期内卫生政策导向、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医院运行中的实际情况等,调整、修订复核评价和评审指标与权重。

第四条 全省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院(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均应按本办法参加复核评价和评审。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负责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卫生厅成立甘肃省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由分管厅领导负责。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库。省评委会是全省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专业性组织,在省卫生厅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复核评价和评审组织、办事机构及专家库。

第七条 省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在省卫生厅领导下,开展调查研究,对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政策、措施、评审办法和程序等提出建议,为卫生行政部门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实施对授权范围内的医院进行复核评价和等级评审;对复核评价和评审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对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评价和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实行复核评价和评审质量控制。

省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医政处,负责制定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计划、受理医院申请、组织协调落实复核评价和评审事务、总结复核评价和评审情况等日常工作。确定、降低或撤销医院等次等重大事项须提交省卫生厅厅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省评委会委员主要由厅领导、有关处室负责人和部分卫生行政、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及医学专家组成,采取省卫生厅提名与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院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第九条 省评委会设名誉主任委员1名,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省卫生厅分管领导兼任,名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由省卫生厅指定。

第十条 省评委会建立省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在职和部分退休的卫生行政、医疗、护理、医技、财务等方面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医学专家组成,采取卫生行政部门提名与有关医院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省评委会专家库成员应接受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业务培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原则性强,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二)掌握现代医院和卫生管理理论知识,熟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管理人员应具有10年以上医院管理工作经验;

(四)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省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的组织机构由省卫生厅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评委会及其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章 权限划分

第十四条

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卫生厅负责制定《甘肃省综合医院等级评审标准》、《甘肃省乡镇卫生院等级评审标准(试行)》及其他专科医疗机构评价标准与细则。组织实施三级医院的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省评委会负责具体实施。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二级医院的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同级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初步确定二级医院等次,并报省卫生厅审核后认定。其中,省卫生厅抽查不少于1/3。市、州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对辖区内的三级医院进行专项检查、考核等。

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负责评审。由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复核。其中:省卫生厅每年抽查不少于1/10,市、州卫生局每年抽查复核不少于1/3。

省卫生厅统一负责各级医疗机构等级的审批、发证和授牌。

第四章 周期与计划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均必须按本办法参加每一周期的评审。不参加评审或评审不合格者,将根据情况撤销其部分执业科目,取消参加有关医院评比的资格,省卫生厅将会同有关部门降低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并于周期末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100张床位(含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评审周期原则上为3年。

乡镇卫生院的评审周期为4年。

第十七条 在评审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已明确等级的医院实行全面复核评价和不定期专项检查、考核与评价等,医院等级确认后,每2年至少应对其全面复核评价1次。

不定期专项检查、考核与评价等可每年进行。第十八条 全面复核评价后,医院的等次如发生改变,则评审周期从改变之日起重新计算。对同一医院的全面复核评价和评审不在同一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应在每年年底前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申请评审的医院数量等情况,分别制订下一的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计划,报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计划印发各有关医院。计划内容包括:开展复核评价和评审的医院数量和名单;各相关医院提交评审申请的时间,开展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的时间及初步安排;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的重点等。

各级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应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复核评价和/或评审工作。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合理、导向正确、实事求是、严格严谨、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医院复核评价的组织实施:

(一)医院复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法执业、医疗服务质量、医疗安全、医药费用、履行社会责任、实现公益性质、落实政府部门的指令性任务等。

(二)医院全面复核评价及各种专项检查、考核等均可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包括医疗质量、三基抽考、整体护理质量、医院感染控制、药事管理、检验质控、行风建设等医院工作的各个方面。

(三)医院复核评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权限划分,根据计划直接安排,可采取明查或暗访的形式进行。

(四)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根据复核评价的形式、内容、重点及要求,从所设的专家库成员中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现场复核评价工作。

(五)复核评价结束,专家组将复核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总结提交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经审核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院复核评价的公示和反馈制度,将医院复核评价情况及整改建议反馈被复核评价 医院。整改建议包括复核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和时限等。

(七)被复核评价医院应根据整改建议书的要求,及时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措施和落实情况书面报告相应的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

(八)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应对医院整改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促进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医院评审的组织实施:

(一)未确定等级的医院应首先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组织专家论证,确定级别,再按照相应医院评价标准与细则进行自评,符合区域规划并达到相应等级者向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医院等次评审申请书》,申请等次评审。新建医院(含民办医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等)、资源重组后拟改变等次的医院须在运行3年后方可提出申请。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予受理申请: 1.申请医院未进行自评或根据医院等次确定标准自评不合格的;

2.医院复核评价不合格的单位,整改期限不到的; 3.撤销医院等次或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未满3年的; 4.发现申请材料等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计划,将确定的评审时间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四)医院评审分自评、初评和正式现场评审三个阶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评由医院自行组织安排。初评由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安排。初评结束后,应及时向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提交调研初评情况总结和相关资料。初评报告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情况、调研初评结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能否进行正式现场评审的建议等。医院评审委员会根据调研初评的总结和相关资料,对有疑义的进行复核,具备条件后方可安排正式现场评审。

(五)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的形式、内容、重点及要求,从所设的专家库成员中抽取相关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负责现场评审工作。

(六)现场评审采取听取汇报、医院主要负责人答辩、组织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全体人员和部分职能部门负责人考试、实地察看和调查、检查病案与相关资料、专业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技术项目评估等方式。

(七)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组应于15日内将评审总结和结果提交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

评审总结和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评审工作概况;

2.《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符合情况;

3.医院评价标准和细则评分表,包括总得分、各项指标得分、扣分情况及相关依据;

4.被评审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 5.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八)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总结和结果进行讨论并签署意见,呈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委员会如有疑义,可要求专家组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讨论时应执行回避制度。

(九)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作出评审结论,并按照程序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评审不合格的医院应提出整改意见。

(十)评审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终止评审: 1.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2.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3.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审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审专家工作的;

4.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保存期限不低于评审周期。

第六章 结果处理及确认

第二十四条 医院复核评价的结果处理:

(一)全面复核评价结论针对医院既定等级,根据医院评审确定等次的标准作出,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甲等分值大于930分为优秀,乙等分值大于850分为优秀。

(二)在评审周期内,在全面复核评价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年不得参加复核:

1.社会评价综合满意度≤80%的;

2.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3.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违纪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评审周期内,依照《甘肃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有两次不良执业记录记分在6分以上或者有一次累计不良记分超过30分者;

5.除上述情况外,评审周期内,依照《甘肃省医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有三人不良执业记录记分在6分以上者;

7.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影响评价的其他情形。

(三)对全面复核评价结论为不合格医院的处理意见分为限期整改、黄牌警告、降低或撤销等次三种。

(四)全面复核评价的结论和处理意见应经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研究讨论后,提交省卫生厅厅务会研究决定。对不合格医院,应根据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的研究结果,决定给予限期整改、黄牌警告、降低或撤销医院等次的处理,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

(五)省卫生厅将全面复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之一。

(六)属于不定期专项检查、考核等形式的复核评价,则根据具体的检查、考核评分细则,以评分为主,并将检查、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医院评审的结果处理和确认:

(一)医疗机构等级分为三级七等:即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一级甲等、一级乙等、一级丙等。

(二)医院评审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最终得分大于或等于900分为甲等,得分大于或等于750分而小于900分者为乙等,小于750分为不合格。

(三)在评审周期内,连续两年出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情形之一者,不受理其申请。

(四)医院评审结论和等次应经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研究讨论后,逐级上报省卫生厅审批确认。

(五)县区级在正式批准医院等次前,将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医院等次评审结果,公示时间为10日,无疑义后再正式批准,同时向社会公告。

(六)评审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按评审权限发给省卫生厅统一制作的评审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评审证书)及标识,原卫生部等级医院的标识不得继续悬挂使用。评审证书须标明有效期,有效期应与医院评审周期相同。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医院应重新申报,到期不 申报则自动取消等次,并不得再继续使用原证书和标识,原证书和标识应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证书相符。

(七)在评审证书有效期内,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所发证书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被复核评价或评审的医院对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结论后30日内,向有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新审核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说明充分理由。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重新评审条件的,可以适时组织重新评审。

第二十七条 医院在平时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及违法、违规、违纪案件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委托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严肃认真进行核查,一经查实,则应视情况予以黄牌警告、降低或撤销医院等次。

第二十八条 降低或撤销医院等次应经相应的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后,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监督管理,确保医院复核评价和评 审工作的公正公平,维护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的公信力。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实施方案、人员组成、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程序、纪律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审查和监督,贯彻落实本办法所规定的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复核评价和评审专家的劳务费用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放。被复核评价或评审的医院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专家组成员馈赠礼品、礼金及发放劳务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参加医院复核评价或评审的人员在医院复核评价或评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有上述行为者,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库成员发生上述行为者,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取消其委员或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结果定期进行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抽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价和评审结论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每年底前将本地区开展医院复核评价和评审工作的总结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6.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六

第一条 为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退出制度,规范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配送行为,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甘肃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下简称“平台”)在本院从事基本药物配送的配送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积分,是省级采购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配送企业履行配送承诺和配送合同的情况进行的量化评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送企业是指经省级采购机构审核取得基本药物的配送资格,由基本药物中标生产企业在“平台”上勾选,并经双方确认形成基本药物配送关系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五条 配送企业对省级采购机构、中标生产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省级采购机构提交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订单所采购的药品配送到合同指定的地点。

第六条 配送企业积分包括日常采购配送得分、订单配送金额得分及伴随服务得分三个方面,具体内容及计算标准如下:

(1)日常采购得分=配送率×5分+入库率×5分(2)订单配送金额得分(2分):

配送金额为当月累计,1万元以下的不加分、1-10万元(含)0.2分、10-20万元(含)0.5分、20-30万元(含)1分、30-40万元(含)1.5分、>40万元以上2分

(5)药品配送伴随服务得分(4分):

因药品配送伴随服务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投诉,每查实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配送企业提供的药品配送伴随服务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实施或监督所供药品的现场搬运、入库; 2)对包装破损、有效期不满足规定要求、无电子监管码和生产批号或标识不清的药品及时更换;

3)按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出库单、发票等单据; 4)其他应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七条 配送率、入库率的计算方式如下: 配送率=当月配送金额÷当月订单金额×100% 入库率=当月入库金额÷当月订单金额×100% 第八条 配送企业积分按月和采购周期分别统计。每月诚信积分满分为20分,统计方式如下:

月得分=日常采购配送得分+订单配送金额得分+药品配送伴随服务得分 采购周期内总得分=采购周期内月得分总和

第九条 配送企业在规定的配送截止时间之前完成的日常采购配送(入库)订单计入当月配送(入库)金额和当月配送(入库)的品规数。配送企业延期配送(入库)的订单不计入。

第十条 日常采购配送得分、订单配送金额得分由“平台”按月自动汇总产生,药品配送伴随服务得分根据经查实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投诉情况(含书面投诉、网上投诉)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采购机构每月对配送企业的积分和排名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次月10日前公布。

第十二条 中标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可根据基本药物供应、配送情况向省级采购机构提出更换配送企业或中止配送关系的申请,经核实并确认的新配送关系在申请提出后的次月生效,生效前的积分不变,变更当月积分据实计算。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月得分低于16分的,省级采购机构将建议中标生产企业重新选择配送企业。

第十四条 省级采购机构在采购周期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在“平台”上公布配送企业在该采购周期内的诚信总积分。第十五条 在一个采购周期内,总积分≥90分的为合格。凡积分考核不合格的配送企业,不得参与甘肃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

第十六条 企业对公布的积分和排名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采购机构提出查询申请或申诉。对确因中标生产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原因造成的配送、入库、品种覆盖不到位或与投诉不符的,省级采购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对核实情况进行相应更正,更正的情况在下月的积分和排名情况中公布。

第十七条 鼓励中标生产企业选择配送能力强、配送行为规范、服务质量好、诚实守信和网络覆盖全的配送企业参与基本药物的配送。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的积分情况将带入非基本药物的配送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7.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七

【发布日期】2006-02-27 【生效日期】2006-0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我部于2005年12月印发了《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办法》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基本食品卫生管理措施,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管理,关系到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工作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卫生许可制度实施以来,对于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改善食品卫生整体面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卫生许可过程中也存在审查把关不严,使一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了卫生许可证,给食品卫生安全带来隐患,影响了卫生部门的执法形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明确职责,提高认识,积极贯彻落实《办法》各项规定,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各环节的食品卫生许可和许可后监督管理工作,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二、精心部署,积极宣贯

《办法》是食品安全新形势下加强食品卫生许可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办法》宣贯工作。各地要在《办法》实施前后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既要营造声势,更要注重实效。要在宣传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媒体,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积极开展面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面向广大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食品卫生许可工作“企业支持、百姓欢迎、社会关注”的良好氛围。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队伍自身培训工作,重点是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监督人员。各地要通过切实有效的宣贯工作,为《办法》迅速、广泛、深入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严格发放审查,把好准入关

《办法》规定建立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审查制度,分别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餐饮业、食堂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必须具备的申请条件,对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了审查的必须内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根据《办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办法》中有关卫生许可证申请和审查规定,规范许可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食品卫生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几方面加强书面和现场审查,严格审查程序,严把发证关。对于不具备申请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坚决不予发证。已经实施食品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要严格把关,申请者量化分级评分要达到总分60%以上。对已持有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办法》规定,本着服务便民,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在换发证件时重新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要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审查合格的,给予换发卫生许可证;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者,吊销原卫生许可证;对吊销卫生许可证者,三年内不得再受理其卫生许可申请。

四、强化事后监督,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发放卫生许可证情况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严格按照现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通过日常监督、监督抽查、专项整治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许可后监管要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有机结合,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记要加贴在卫生许可证上并根据评分变化及时更换。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摊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沟通。对于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管,要充分发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的作用,与其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吊销,要与工商、质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系机制,及时了解相关情况。

五、严格自律,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越权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权责一致思想,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责任。各地要加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树立纪律严明、公正廉洁、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自觉接受广大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使食品卫生许可工作成为政府放心、群众满意的窗口工程。

六、稳步实施,做好过渡衔接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法》精神,尽快调整本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卫生许可证载明内容、式样、编号、委托加工标识等方面逐步统一,抓紧卫生许可证更换工作。对今年6月1日前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各地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完成旧证换发工作(证件样式参见附件1,1992年《卫生部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规定的原卫生许可证格式废止),今年6月1日后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按照《办法》规定执行。在委托加工中,对未开展量化分级的地区,受委托方要达到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对委托加工的食品,2006年6月1日以前生产的,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2006年6月1日以后生产的根据各地许可证换发情况逐步按照《办法》规定标识,其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不用标识卫生许可证号,截止2007年6月1日仍未按规定标识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标识方式可以采用直接印刷或加贴在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的方式。各地要本着服务企业、方便群众的理念,既要平稳过渡,也要保证《办法》尽快落到实处。

请各地将《办法》贯彻实施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我部,我部将定期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8.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保证保健食品的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全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药品监督局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许可。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实施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实施卫生许可。

第四条 同一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同一地址或同一生产、经营环境只能办理一个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申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和本市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根据生产的方式、内容及场所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一)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具备生产能力的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生产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产品标签、说明书实际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7、产品或试产样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8、已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

9、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10、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11、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1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复印件;(非新、改、扩建企业不用提供)

13、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4、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1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不具备生产能力而委托生产的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产品标签、说明书实际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7、产品或试产样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8、已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

9、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10、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11、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12、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3、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14、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省级保健食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允许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许可证等复印件,且受委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中应含有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同工艺的产品;以及具备保证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资料;

1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受委托生产企业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生产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7、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8、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复印件;(非新、改、扩建企业不用提供)

10、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六条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申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本市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根据经营内容及场所向各分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4、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5、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6、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在接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市药品监督局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核实,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各分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按照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现场审查标准(见附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上标明的地址,应与保健食品生产者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条 新增许可项目应按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办理。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补办

第十一条 在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原卫生许可证证号不变。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旧证。

逾期不延续的,原证自动注销。需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核发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生产企业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产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6、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7、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和产品标识、说明书实样;

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委托生产企业不需要提供涉及品种的资料。(第5、7项)

(二)经营企业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保健食品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原发证机关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在接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原发证机关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本市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卫生监督记录所显示情况,进行卫生审核。

卫生审核主要内容:

1、对申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核实;

2、对生产场所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现场审查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生产检验记录等;对经营企业按照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现场验收标准进行现场审查;

3、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4、查阅存档的卫生监督笔录。

现场审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制发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变更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所载明内容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资料复印件;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变更单位名称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证明资料复印件;

5、变更后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6、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变更许可项目中的产品名称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4、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5、委托生产企业,还需提供变更产品名称后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地址改变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发程序重新申领。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在同一地址的,且注册地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注册地址可以变更;委托生产企业的经营地址可以变更。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或正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证明资料复印件;

5、变更后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4、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遗失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及时登报声明,并立即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1、补办卫生许可证申请;

2、登报声明遗失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报纸原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对原卫生许可证档案资料,内容与申请补办内容一致的,补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的载明内容不变。不符合补办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悬挂在明显位置,并在卫生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更改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形式为:(XI药)健食监字[X2]第X3X4号。X1:发证机关的简称;X2:发证年(四位年号);X3:许可类别(S代表生产;J代表经营);X4:四位序列号。

第二十条 市药品监督局及各分局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名称栏:按申请的法定名称填写;

(二) 地址栏: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 法定代表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

(四) 许可项目栏:按规定方式填写;

生产保健食品的:

1、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具备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许可项目为: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必须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一致)。

2、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不具备生产能力而委托生产的企业,许可项目为:委托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必须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一致)。

3、受委托生产企业,许可项目为:受委托生产经国家批准的×××(剂型)保健食品***。

经营保健食品的:

许可项目为:销售保健食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可注销其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原生产、经营场所因拆除等原因不存在的;

(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卫生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其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四)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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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健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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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堂食品卫生安全自查报告

★ 食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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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甘肃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范文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等经营活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并监督指导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各市(州、地)或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的市(州、地)或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符合法规要求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及经食品安全培训、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 三十七条被限定人员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资料;

(六)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2.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3.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卫生管理;

4.清洗消毒管理;

5.人员卫生管理;

6.人员培训管理;

7、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8.加工操作管理;

9.餐厨垃圾管理;

10.消费者投诉管理;

11.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

(七)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八)自备水源的,需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

(九)特大型、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工地食堂,供餐人数500人及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资料;

2.关键环节食品加工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3.卫生检查计划;

4.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

2.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设备设施的有关资料。

(十一)不属于以下情形的说明资料: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未满1年的;

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未满3年的;

3.申请人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4.聘用曾任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管理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十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两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于需整改复查的,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整改报告,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整改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变更需提供工商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变更需提供拟任者的任职证明或有关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地址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手续,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提供第九条中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

(二)加工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现场审查和核查。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证明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档的监督、监测记录,守法经营情况。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在本地报刊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延续审查时不符合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改进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许可证号格式为:黔+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单位名称栏

应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

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姓名后用括弧加注相应的身份性质。例如某餐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餐饮店的负责人×××,该栏应填写为“×××(负责人)”。

(四)地址栏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五)类别栏

按《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要求填写。

(六)发证机关栏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填写发证日期: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七)有效期限栏

1.起始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八)备注栏

1.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2.食堂:属于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的,加注“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

除饮品店这一类别外,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加注“不含裱花蛋糕”;供应生食海产品的加注“含生食海产品”,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生食海产品”

(九)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相一致。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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