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保管合同

2024-10-20

货物保管合同(精选14篇)

1.货物保管合同 篇一

货物托管保管协议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委托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合作双方就双方责、权、利等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仓储合作条款:

第一条:储存货物为甲方在乙方订购的产品,以每次发生内容及单据为准。

第二条: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资料。

1、货物验收时,乙方或乙方委托仓库业主保管员核对货物与单据(随货同行联、送货单)型号、数量是否相符,产品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受损。

2、如有包装破损、短少、损坏等,乙方仓库填写货物验收一览表,详细准确注明。

3、乙方按照产品台数清点核收,以台(套)计量。不允许以件计算。

5、乙方凭借甲方的入库单,严格按甲方的入仓单开出的数量、品种一一对应的产品入库单,以便双方进行核对(并注明甲方的单号)。

6、乙方收货后,填制产品入库单,第二天上午将收货信息反馈给甲方。

第三条: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1、乙方选用的仓库必须具备防火、防雨的基本功能,提供必要的地台板防潮设施,具备雨天等不良天气作业的条件。

第四条:货物入库、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1、产品入库由甲方开出产品入库通知单,乙方签名确认。

2、甲方及乙方客户提货,必须持有甲方规定有效的提货单。提货单必须具备甲方指定的提货专用章、财务签名。

3、甲方及其代表口头通知、白条,乙方不得受理。

4、乙方必须保证收到提货单后24内准确发货完毕。

5、产品退换甲方必须有书面有效通知,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乙方在产品上标示原货主单位,单独存放退货。

6、退货产品乙方必须严格验收,列明包装破损、残次品,编制备查流水帐。在货物退货单上退货单位签字确认。必要时由甲方代表现场确认。对于货物质量确认,由甲 方售后服务代表负责。

第五条:货物的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

1、除原有包装、经甲方批准退货、运输等损坏外,所有保管责任所引起的损坏,产品短缺由乙方负责。

2、在包装箱完好无损、无开启痕迹的情况下,客户开箱后发现产品型号不符、部件短缺、有质量问题等情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有义务配合存货方查明原因。

第六条:信息反馈及报表要求。

1、乙方每月上报库存报表及进出存明细表,并在明细表上有对应的甲方单号。如甲方有必要可以要求免费安装乙方的库存管理软件,处理即时库存查询。

2、乙方必须提供详细的仓库地址和具体联络人电话,保证能够随时联系。

3、对于甲方条形码系统所要求的各项信息,乙方必须保证及时处理并上传相关数据。

4、乙方负责对甲方的条形码信息进行维护、编辑、处理等工作,以方便甲方相关人员的查询。

第七条:计费项目、标准、费用确认及结算方式。

1、甲方方在仓库存储货物最长存储期按照风扇、电暖器和小家电销售周期确定具体月份进行结算对账,如下:

电暖器类产品:每年5月份存储对账并结算;

电风扇类产品:每年11 月份存储对账并结算;

小家电类产品:每年6月份存储对账并结算,对应产品超过结算时间节点尚需要在库房中保管的货物,甲方将向乙方收取仓库保管费用,月仓储保管费用比例为货值的5%,甲方也可向乙方提供打折调剂或回购服务,此事以双方磋商结果为准。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乙方的责任

(1)在货物保管期间,未按合同规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货物,造成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等未按国家和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储存,造成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提供正常上班工作时间服务,服务时间为每天8:00——18:00,节假日能正常工作,在甲方销售旺季,乙方必须保证配备足够的仓管人员、装卸人员,做到及时、有效、安全的收发工作。

(5)每月25日乙方须协助甲方盘点和对帐,并根据盘点报表和库存台帐与甲方电脑帐进行对帐,双方签名确认,如有差异,根据当月发生的进出仓单据进行差异分析并 注明原因。

第九条:合同效力与期限:

本合同自存货方和保管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经存货方和保管方确认的附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合同有效期为年,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为止。

第十条: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在两天内,提供事 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地级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 的程度,由双方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货物保险、运输等其它约定事项。

1、甲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支付相应费用。

2、运输破损根据甲方要求决定是否予以接收,相关事项根据需要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未尽事项。本合同未尽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执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代表:代表:

时间:时间:

2.货物保管合同 篇二

由于各缔约国间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发展程度不一, 《公约》允许缔约国对其内容提出保留。出于维护国内已有法律制度及保护国内尚在探索中的国际贸易业务的考量, 中国在交存核准书时提出了两个保留, 即“书面形式保留”和“国际司法保留”。《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订立无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鉴于部分国家法律要求合同必须书面订立, 因此, 《公约》规定这些国家可以对此提出保留。当时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 订立合同不得采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 因此中国加入《公约》时, 对第十一条作出了书面保留。其意味着即便在销售合同受《公约》约束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涉及中国的公司, 那么《公约》规定的合同订立无需以书面形式的规定也不得适用。当时中国提出这一保留, 一是为了与国内法相统一,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国内进出口企业的权益, 不然尚在懵懂期的外贸企业很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订立了一份国际合同, 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我国加入《公约》之时, 正值中国改革开放初期, 国际贸易行业尚不发达, 国内企业相关经验不足, 销售合同的书面形式保留对规范经济活动具有必要性。

然而1999年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样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形式方面就趋于一致, 而中国“书面形式保留”的撤销也是大势所趋了。事实上, 国内学术界和实务界在此前多次建议中国政府撤销相关声明。书面保留的撤销其含义是:此后中国进出口企业订立合同时不必拘泥于书面形式, 而是可以任何形式达成。撤销声明, 意味着与现行国内法相符合, 也是中国更加融入国际社会、遵循国际规范的体现, 不仅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还可以消除其他国家对我国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国内国际不平等的误解, 体现了我国开放自信的大国形象。

不过由于中国企业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于签订书面合同, 因此这一撤销应引起国内涉外贸易企业的高度重视。“书面形式保留”撤销后, 我国进出口企业一定要谨记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口头合同也是成立的。实际上在我们的日常活动中, 口头交易是非常普遍的。同样, 在涉外经济贸易中, 企业也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订立合同达成交易, 进一步拓展国际贸易业务。比如对资信良好和往来频繁的客户, 就可以通过电话等灵活的方式达成交易, 省去了书面合同的繁琐复杂的形式, 避免时间的不必要浪费与时机的错过, 尤其是在货物急需出手或购进等紧急情况时。这样交易更加灵活、便捷, 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同时也方便树立商人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但是, 面对资信欠佳的客户或是新客户时, 企业就需要坚持订立条款齐全的书面合同, 以保障自身利益。由此可见, 法律上规定订立合同无需拘泥于形式, 不等同于任何情况下都无须签订书面合同, 涉外企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 国际间的大部分贸易往来还是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的, 尤其是那些数目金额较大、货物繁杂的交易。

另外, 我国政府也可适时撤回对《公约》的第一条第一款的保留即“国际司法保留”, 扩大《公约》的使用范围。书面保留的撤销是我国积极融入国际社会, 与时俱进的体现, 而这个撤销也为下一个撤销做好了准备。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http://www.cisg-online.ch/cisg/materialscommentary.

[2]车丕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可适用性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 2008, (04) .

3.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篇三

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合同,但也仍属于合同的范畴。所以它既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同时又具有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殊而独特的法律特征。

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标的是运送行为本身,而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人身;其次,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多数是诺成、标准合同。这些特征的表述,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民法典、商法典,从传统民法理论出发,结合我国《民法通则》进行研究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结合了我国经济法的基本规定进行分析的结论。这个结论表明,货物运输合同是十分复杂的合同现象,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以对其法律特征作出不同的概括。货物运输合同,如我国现行《铁路法》、《航空法》和《海商法》以及其它货物运输法规当中,完全是以各种运输生产方式的技术特性和国家的严格管理及其管理特点作为划分依据的。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概念的产生,不是根据现有民商法的规定,而是由运输生产方式的特性直接决定的。

货物运输合同体现的是比民事合同更为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关系。货物运输活动中发生的货物运输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基本上是由运输生产方式的特性决定的。

货物运输合同是有名、双方有偿合同。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均负有义务,其中托运人须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需将货物按照双方的约定运至目的地。

货物运输合同大多是诺成合同,其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大宗货物的长期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零担货物或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以货物的交付验收为成立要件,承运人在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之时合同成立。

货物运输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可采用留置的方式担保。大部分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都是国家授权交通部门以法规的形式统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无权自行变更。合同、提单等也都是统一印制的,运费率是国家统一规定。

货物运输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也是强制缔约合同,其强制缔约性体现在公共运输中,因此国家需以法律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及其所负的责任做出详细规定。

货物运输合同中诚信义务不对等。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风险比较大,因此为了保护托运人的利益,需要购买保险,而且托运人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报告托运货物的具体情况,而承运人则不需对这些情况核实。

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是多元化责任规则。比如:没有运输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时,承运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在技术层面,如承运人没有按照约定的路线运送时,则需承担严格责任;对于货物迟延、毁损,则是适用侵权责任、公平责任;对于承运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适用侵权责任等。

随着国际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入,国际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等经济合作的重要环节,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现代国际货物运输具有政策性强、长途运输、情况复杂、风险大等特点。国际货物运输具有区别于其他鲜明特征,在交易双方不断博弈中形成较为独特行业规范与竞争环境。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也因此成为十分复杂的合同现象,其法律特征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国际条款、国际惯例调整, 并且以各种运输生产方式作为划分依据的,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能受《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的调整,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可能由《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调整,不一而足。由此可见“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概念并非完全根据现有传统民商法的规定形成,而是由运输方式决定的。相对于一般民事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所呈现的经济关系更为具体、特定。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

国际铁路运输合同:铁路货运合同的形式为运单。运单并非物权凭证,不能转让。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铁路部门在运单及运单副本上加盖始发站日期印戳,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并开始承运,此时合同即告成立索赔与诉讼。铁路部门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180天内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逾期索赔的时效为两个月,从货物迟到之日起30天后起算;其他全部或部分灭失,腐烂等,索赔请求和诉讼时效为9个月,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资格。承运人必须是经过其国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运输工具、司机进行管理,明确职责,以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承运人的许多义务是强制性的,如定期检修车辆,确保车辆处于适运状态;运费的计算和收取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乱收费等。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租船合同;二是班轮运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凭证是提单。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以及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班轮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承运人在订舱单或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通常是在装货单上签章;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不同,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租船经纪人或租船代理而达成。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的形式。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空运单证,它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托运人托运货物后取得的货物收据,但不是所有权凭证,不能议付和背书转让。索赔和诉讼。《华沙公约》規定: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通知;延迟交付的,在货物交由收货人支配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诉讼时效是2年,自航空器到达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计算;《海牙议定书》:修改了提出书面索赔期限,分别延长为14天、21天。

4.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异同 篇四

一、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由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货物,存货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是由保管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由以上含义可知,两类合同都提供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范围较仓储合同更广,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二、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有什么异同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自双方订立合同时成立。

2、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无偿的,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

5.保管合同 篇五

保管人: 寄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保管物的名称: 第二条 保管物的数量: 第三条 保管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保管物交付的方法:保管物在交付保管时,保管人应当验收,确认有无损坏,并当面记录。寄存人在提取保管物品时,应该当面检查,是否符合原样。

第五条 保管责任 :

1、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坏,由保管人负赔偿责任;

2、寄存人隐瞒保管物自身的缺陷,导致保管期间发生损坏,由寄存人承担责任;

3、4、第六条 保管费用及付款办法 :

1、在保管物交付保管时,寄存人应先行交付保管费用的 %;

2、在保管期满,寄存人提取保管物时,应交付其余保管费用;

3、保管费总额为:

4、保管费用一律以现金交付。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保管人名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寄存人名称、姓名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6.车辆保管合同 篇六

第一条 甲方将其所有的汽车交由乙方保管。保管时间为×××× 年× 月×日至××月×日。

第二条 甲方所有的汽车的品牌是××,型号为×,车辆号为××,汽车购买时间为×年×月×日,汽车行走里程(订协议日)为××公里。

第三条 甲方应将其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上好保险锁(杆)。

第五条 甲方支付的车辆保管费为每年人民币×× 元,车辆保管费每季度初××天内交一次,协议签订后交第一季度。

第六条 甲方如在应交保管费××天内末交清车辆保管费,协议终止,乙方不承担保管责任。

第七条 如遇甲方的车辆出现被偷和被损坏的情况,甲方应在× 天之内将其购车和上牌、年审等法律文件交由乙方,用于报案、赔偿、索赔、诉讼用,纠纷解决后××天内将上述证件归还给甲方。

第八条 乙方应为甲方的停车位购买车位保险。

第九条 甲方应保证其的车辆为合法途径购买的车辆,否则,乙方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条 陈述和保证

10.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2)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10.2 乙方的陈述和保证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停车场;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甲方的责任

(1)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支付保管费,则乙方可不负保管义务。甲方应按乙方已保管天数支付保管费。

(2)如果甲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遭受损失,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

11.2 乙方的责任

(1)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则应退还保管费给甲方,如甲方因乙方行为有损失,乙方应予赔偿。

(2)如果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甲方遭受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保密

一方对因本车辆保管协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停车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生效条件

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骑缝章。

本协议—式**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份,其他用于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与救济 篇七

一、违约与违约救济概述

(一) 违约及违约救济的概念

1.违约系指卖方或买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行为, 当事人应当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采用不同的划分标准, 可以将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不同的归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简称《公约》) 将违约行为划分为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两大类。其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可以看出, 《公约》是以违约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害程度作为划分标准。由于当事人的买卖标的千差万别, 违约行为的发生情况亦不相同, 所以公约无法对损害作出规定。一旦因违约发生争议, 有待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法律之所以对违约进行不同的归类, 就在于不同性质的违约, 对当事人可采取的救济方法不同。比如《公约》规定某种行为只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受害方才有权宣告解除合同。

2.违约救济, 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 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一词来源于英美法律。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 当事人都必须遵守, 任何一方没有法定的事由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受损害一方对不适当履行有权进行补救。

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本质上, 违约救济是一种权利, 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 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受害方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 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

(二) 违约救济的方法

救济方法是违约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 是依据一定标准对救济制度进行划分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行使救济权的法律性质可将救济分为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根据救济权的来源可将救济分为司法救济和自助救济;根据救济的内容和目的可将救济分为实际救济、替代救济和终止合同的救济。

虽然各国法律对违约救济方法有诸多不同规定, 但都普遍认可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宣告合同无效和中止履行这四种主要救济方法, 这四种救济方法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救济方法。首先, 损害赔偿是最广泛的救济方式, 一般来说, 它可以在任何违约情况下单独或者与其他救济方式共同行使, 旨在使受害方回复到合同应该被履行时的状态;其次, 实际履行是很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在《公约》中, 实际履行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 以尊重“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和适应国际商事实践的特殊性为立法目的;再次, 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最后的救济方式, 旨在使受害方回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救济制度

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违约, 法律规定另一方可采取补救措施, 以减少其损失或保证合同的履行。

(一) 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补救措施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赔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都追求其商业利润, 而守约方的利润损失可以由违约方以现金赔偿方式弥补。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特点, 一是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二是即使违约方履行了义务或采取了救济措施, 只要守约方还有损失, 仍可要求损害赔偿。《公约》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则, 主要规定在第45条、第61条和第74条至第77条中。

(1) 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公约》第74条规定的是损害赔偿额的范围, 而不是对损失赔偿额的具体估价规则。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 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根据这一规定, 违约方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损方因违约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受损方因违约方违约丧失的预期利润。关于第一部分实际损失是指受损方因对方违约已经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包括的项目, 由于各合同案件情况不同, 可能是一项, 也可能是多项。关于第二部分预期利润, 可以认为, 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确定赔偿的利润额, 可能会遇到种种问题和困难。对此, 除了应当考虑该《公约》第二章总则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外, 最主要的是考虑第74条后半段所规定的利润损失的“可预见性”。

(2) 损害赔偿的原则。

《公约》74条的规定确立了十分重要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即损害赔偿额与损失额相等, 对损失完全赔偿原则。

(3) 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

《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 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 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是对第74条前半段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和限定, 即是否可列入实际损失或合理的预期利润, 还要根据可预见性的标准来判断。《公约》这一条规定采取了主客观相综合的双重标准来判定可预见性。“在订立合同时, 违约方‘已预料到’是以主观判断可预见的标准;‘理应知道’、‘理应预料到’则是从客观判断可预见的标准”。不论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都是由法官或仲裁员以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可以预见为标准来衡量确定。

(4) 守约方的义务。

《公约》第7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 守约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减轻因对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如果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该方当事人要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2.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 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 而不允许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替履行。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 其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保证合同得到切实执行以实现缔约目的, 对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加以保护。该救济方法旨在维护契约神圣原则、维护交易规则和经济秩序。“对于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措施,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做法大相径庭;在大陆法系的德国, 实际履行是一种基本的救济措施, 法国也在相当程度上将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然而, 普通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一种例外的救济方式”。

(1) 《公约》之规定。

《公约》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见其第25条, 从该条可分析得出, 《公约》试图调和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此问题上的差异。该条规定,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 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 要求具体履行此义务, 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所以, 《公约》在原则上认为实际履行属于救济方式之一。然而即使如此, 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 法院并无义务作出此类判决, 除非本国的法律要求这样做。

(2) 《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 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这些都是对实际履行的具体规定。

3.宣告合同无效 (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最为严厉的违约救济方式, 它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它是一种积极防御性的救济方法, 采用此方法可避免或减少对方违约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在预期违约时尤其如此。通过解除合同可以摆脱合同义务的约束, 自此结束原有的合约关系, 而且尚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

《公约》规定无论是卖方或买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公约所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 对方当事人均有权宣告解除合同, 终止合同的效力。《公约》第26条还规定,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才开始有效。此条款包含有两层含义, 一方面是当事人宣告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对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 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另一方面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如果受害方当事人未适当地发生解除合同的通知, 即使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合同亦不得解除。至于通知的方式, 公约并未严格规定, 既可是书面的, 也可以是口头的。值得注意的是, 《公约》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 只能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同时使用。

4.中止履行

预期违反合同也称预期违约, 其构成要件并非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违约, 而是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 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表明其显然不能履行其重要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 《公约》赋予当事人临时救济方法——中止履行。其所以是临时的, 就在于一旦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保证, 主张此项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公约》第71条都作了含有上述内容的规定。

根据预期违约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 肯定是按照合同规定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确立这一制度的意图是, 在另一方明显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下, 避免应先履行一方做出履约行为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然而, 假如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有错误判断, 中止履行其本应先履行的义务, 就可能构成自己的实际违约, 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卖方违约对买方的补救方法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卖方违约的情况通常包括以下几种主要情况:不交货;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 包括不及时交付货运单据或交付的货运单据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等情况;交付的货物违反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条件等等。除了上述第 (一) 点所列的违约救济方法外, 买方还可采取其他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并构成根本违约, 买方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 此项要求应于提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同时提出, 或在发出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可以认为, 交付替代物的本质仍然是实际履行。

2.要求减价

《公约》第50条规定,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 无论买方是否已支付了货款, 买方都可以要求减价, 减价应按照实际交货时的货物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 买方在下列情况下不可要求减价:如果卖方对其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行为采取了实际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买方拒绝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

3.给予额外时间保证卖方履行义务

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合同以及《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 让卖方履行义务。当买方给予卖方宽限期后, 除非卖方通知买方称其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否则, 买方在此期限内不得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对卖方延迟履行义务而享受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义务。其实, 该项救济方法的本质仍应归纳为实际履行。

(三) 买方违约对卖方的救济方法

买方违约行为主要是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不按合同规定接受货物。在买方违约时, 卖方有权采取上文第 (一) 项列举的各种救济措施, 此处就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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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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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货物保管合同 篇八

关键词:国际贸易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所有权转移

一、引言

国际货物买卖从本质上说是货物所有权买卖,即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方以换取报酬的行为。国际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不仅决定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且关系到货物买卖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鉴于世界各国或地区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立法差异较大,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此问题基本采取了回避态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4条(b)款明确规定,本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国际立法的缺失与各国立法差异导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争议不断。为了促进国际货物贸易顺利发展,有效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益,有必要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制度进行研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解决所有权转移争议探寻可行性路径。

二、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主要立法模式

(一)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其典型代表国家为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合同成立主义有利于保护买方利益,加强买卖合同方履约的责任心;但不足之处是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货物大多并未交付买方,加重了买方承担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责任与义务。此外,在买卖“将来之物”,即缔约时并未存在,履约时存在的货物,或合同标的物是不特定物时,以合同成立时转移货物所有权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二)意图主义

意图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转移由合同当事方在合同中的意图表示决定,其典型代表国家为英国。《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当一项契约是买卖特定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财产权是在缔约双方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意图主义优点在于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但不足之处是司法实践中,意图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很多时候合同当事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所有权转移做出明确的意图表示。在合同当事方意图不明确时,对其做出的推断可能会与合同当事方真实意图相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交易安全性和维护法律权威性。

(三)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主张货物所有权经交付而转移。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交付主义可分为以下两种:

1、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须以合同当事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为条件,其典型代表国家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包含了若干个法律行为,即债权协议+物权协议+货物交付。基于物权形式的交付主义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与周密性,但其过于严谨复杂的所有权转移方式会让人们难以理解与认同,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权威性。

2、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

该模式下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交付时转移,无须另就物权转移达成合意。基于债权形式的交付主义简捷明了,符合现代国际货物贸易高效便捷的交易需求,被很多国家采用。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2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交付主义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交付的货物通常是确定的,这使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具有客观的事实与标准。其不足之处是若卖方拒不交付货物,因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买方只能要求卖方金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这往往损害买方的利益;若卖方已交付货物而买方拒付,此时因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卖方只能作为普通债务人进行索偿,没有优先受偿权,这往往使卖方利益受到损害。

(四)货物所有权保留

货物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虽将货物的占有转移于买方,但在买方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前,卖方仍保留其对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有利于保障和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大多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动产卖方在支付全部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有疑义时,视为所有权转移取决于支付全部价金,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及第19条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在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下,若买方破产,卖方可基于对标的物所有权具有的特殊担保权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这使得卖方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对于买方而言,在尚未付清价款时,买方可占有和使用标的物,行使实质上的所有权。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项可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利益的法律制度。

(五)货物特定化

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行为。很多国家在立法上把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在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且除非另有协议。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合同有效成立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当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适用种类物须经特定化后其所有权才得以转移的原则。

在货物特定化条件下,卖方不能对货物进行随意调换或挪作他用,有利于保障买方的利益;此外,卖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买方支付价款,买方可基于已特定化的货物要求卖方实际履行,这使得合同当事方在另一方违约时,可以获得更为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可行性路径

(一)尊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之间的约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两个以上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司法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条款,且合同当事方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为避免日后引起争议,买卖合同当事方应就货物所有转移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进行自主约定。

(二)以货物特定化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货物特定化是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虽然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大多回避了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但在货物特定化方面却普遍做出了详尽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能转移到买方承担。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B6条规定,如果货物还未确定,……只有在货物被明确地留出或以其它方式被确定为合同货物时,拨归才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方可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将货物明确划拨于合同项下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三)以货物交付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交付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可以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提供客观确切的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值得买卖合同当事方借鉴。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付货物,包括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卖方将货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的货物交付方式,货物所有权于货物交付于买方或买方指派的承运人时发生转移。拟制交付是指卖方将代表物权的凭证如仓单、提单、载货凭证等移转给买方,以代替实物交付的行为。根据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在拟制交付情形下,卖方向买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凭证可视同为交付货物,货物所有权于卖方交付代表物权的单据时转移。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提交电子提单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卖方交付货物的一种重要交单形式。依据《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第11条规定,电子提单的效力等同于纸质提单。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当代,为提高交易效率,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可在电子商务立法及电子技术相对成熟的条件下,认可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货物所有权于转移电子提单密码时转移。

(四)引入货物所有权保留以平衡和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

货物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独特的担保作用,其功能不仅仅限于担保卖方利益的实现。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使卖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充分保障了自身债权利益,而且使买方通过对合同标的物的先行使用,促进了商品及时流通与有效利用。现代国际货物贸易形式复杂多样,很多情况下买方并不是最终的消费者。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当买方对货物进行转售、加工、附和或混合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客体不仅限于标的物本身,而且包括买方转售所得的收益、添附物、以及买方对被转售人的价金债权。

四、结语

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是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立法实践中,与他国法律之间有着一定的兼容性与趋同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制定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统一实体法规范的进程,使得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达成一致具有了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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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津田升.华沙—牛津规则逐条解说[M].北京:对外贸易出版社,1982

9.保管合同 篇九

1保管合同

合同编号:保管人:签订地点:寄存人: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保管物

保管物名称:性质:

数量:价值:

第二条保管场所:

第三条保管方法:

第四条保管物(是/否)有瑕疵。瑕疵是:

第五条保管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特殊保管措施是:

第六条保管物(是/否)有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

第七条保管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

日止。

第八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验收,并给付保管凭证。

第九条保管人(是/否)允许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他人保管。

第十条保管费(大写)元。

第十一条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与时间:

第十二条寄存人未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是/否)可以留置保管物。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

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时成立。

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

保管人:寄存人:

监制部门:

10.保管合同 篇十

。瑕疵是: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保管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特殊保管措施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保管物(是/否)有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第七条 保管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日止。第八条 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验收,并给付保管凭证。 第九条 保管人(是/否)允许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他人保管, 第十条 保管费(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 第十一条 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与时间: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寄存人未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是/否)可以留置保管物。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时成立。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 保管人: 寄存人:监制部门: 印制单位:阅读了此合同范本的人还看过:店铺店面装修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汽车维修合同

11.货物保管合同 篇十一

一、可适应性问题

仔细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原则可知, 其本身主要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 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特别约定, 一般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会在此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生效, 而对口头形式做出特别说明的则无效。由此可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很明显不包含口头合同, 不过, 假如当事人非常希望自己的意思适用公约, 那么可以用书面的形式在合同中做出特别说明和规定, 这样就可以选择适用的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调查分析没有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的适用混乱情形主要有以下情况。

1. 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并且该国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采取保留态度, 那么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我国当事人则应依据约定后就必须遵守原则, 应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例规定, 排除国内法的干扰, 不是书面签订的合同那就是非法无效的。

2. 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该国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没提出保留态度, 并且对中国所作的保留也没有提出质疑和否定, 那么, 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我国当事人则应依据约定后就必须遵守原则, 应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例规定, 排除国内法的干扰。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此合同的形式应该限制在我国当事人所提出的保留的范围之内。

3. 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该国家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没提出保留态度, 不过对中国所作的保留却提出质疑和否定, 那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此合同的形式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 应再依据法院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冲突法来进一步审议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的法律, 那么签订的合同就应符合缔约国的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4. 假如和我国当事人做买卖的国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不适用, 那么, 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我国当事人就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如果没有选择, 那么可以根据法院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冲突法来进一步审议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二、风险转移问题

在国际货物销售买卖中, 风险主要是指销售货物可能在火灾、盗窃、高温、水浸、查封、沉船、征用等非常规情况下遭受的灭失、短少或变质等的各种意外损失。风险转移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时间风险将由买方转移至卖方。风险转移制度的最大功效就是在巧妙地权衡买卖双方利益的条件下争取最大化的交易效率和社会整体效益, 在合同中合理分配这种不确定所带来的意外损失, 所以说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和意外损失合理分配承担是很关键的。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曾经就说过, 不管风险转移时间划分合理与否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风险转移的立法与实践。关于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理论。

1. 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就转移。

罗马和瑞士的一些学者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就说明风险的转移, 这样能较好的促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最大限度的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众所周知, 一般情况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距离相隔甚远, 交割过程非常复杂, 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合同, 但交易货物仍旧在卖方手里, 签订合同时就将货物意外损失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边, 而卖方脱离责任不承担任何风险, 那么卖方则容易疏于对交易货物的保管, 最终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 而这些损失还得有买方来承担, 很显然对买方来说有失公允。

2. 在所有权转移的时候转移。

英国货物买卖法与法国民法典根据物主承担风险原则认为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的时候转移风险。可以说他们认为这样做的重要理论支撑依据责权利相对等的规定, 享受一定的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我们都明白在交易的过程城中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常常不能合二为一, 很多情况下买方当事人已经拿到了交易货物, 但是交易货物的所有权凭证依然在卖方手中, 意外损失风险当然还是由卖方来承担, 卖方的责任显然承担多了。此外, 对于分期付款来买卖货物, 买方当事人已经拿到并开始使用消费了标的物, 但是货款没有偿付完之前所有权仍然属于货物的卖方, 这对货物的卖方来说, 也承担了极大的意外风险责任。所以在所有权转移的时候转移风险从实务角度来看在现实实践中把握难度比较大。

3. 在货物交付的时候转移。

在货物交付的时候转移风险主要是指以货物的交付作为转移风险的标准时间。这种在货物交付的时候转移风险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当代许多国家都认同这种做法, 《德国民法典》第446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都做了详细说明。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采用了这种做法。而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以货物的交付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其实认真思考下, 以货物的交付为标准来划分意外损失风险转移时间, 谁拿到货物谁就负有使货物免遭损失的保管义务。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具体责任的承担, 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问题保证交易的安全。

三、根本违约标准分析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 根本违约主要是指假如交易双方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 致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也就是说, 等同于事实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应当获得的权益。意外情况除外, 比如说违反合同的那一方当事人不能预知将发生的事情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其他人处于一样的情况中也未能预知将发生的事情。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问题有以下看法。

1. 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

违约方当事人没有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或者没有按照大家都熟知的既定国际商事习惯来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此直接给买卖双方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害。这里的损害是广义上的损失, 不仅仅包括交易货物的损害, 而且包括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和机会的损失。

2. 违约致使受损害方没有获得应得的东西。

构成根本违约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买卖合同条款的性质、对方商业利益损失的严重程度、违约方消除违约损失与签订买卖合同目的的关联度。比如说买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再次销售, 那么信用证与单据就一定要一致则显得尤其重要。当然如果买方当事人自己消费, 则信用证与单据可以不一致。还有假若卖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买方当事人可以在没有个自己带来不合理的不便前提下, 有权要求卖方当事人补足交易货物数量或者修改交易单据甚至对货物进行必要的修理。

3. 违约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可预知性。

违约方对违约结果的可预知性的时间点应当在签订双方买卖合同的时候, 确立这样的时间点来进一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利和义务对买卖双方都显得很公允合理。但应以以下几种因素来判断违约方的可预知性: (1) 谈判中直接明白的告示或者默许地告示。 (2) 合同本身明确的规定。 (3) 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对合同进行合理解释来进行谈判。比如说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了交易货物的支付条款、数量和装运期限, 双方当事人也都非常郑重的加以说明, 那么可以说违约方当事人是在可预知的条件下违反双方意愿, 这属于根本违约。还有季节性比较强的交易货物对时间有严格要求, 不用特别说明, 假如违约方违约, 根据违约方自己以及即使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其他人也可以预知原则, 对这类违约也属于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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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杜涛.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私法问题[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12.委托保管合同 篇十二

企业名称: 地 址: 电 话:

被委托方(以下称为乙方)

企业名称: 地 址: 电 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甲方的实际需要,由乙方选定 名安保人员驻甲方,负责甲方的安全保卫工作。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年 日起至年月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二、服务内容:

乙方派驻安保人员实行全天24小时负责甲方厂区内的财产安全护卫,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有关制度及管理方案,对甲方辖区内进出人员、车辆、物品等进行严格管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工作班次及岗点安排:白班(门岗及岗点)7:30—15:30,计2人;中班(门岗及岗点)15:30—23:30,计 人;晚班(门岗及岗点)23:30—7:30,计人。队长理,总计人员 人。

三、费用:

甲方支付乙方安保人员每人每月 元(含工资、福利、服装、管理费、税费等)年合计 元人民币,总计全年 人费用为 元人民币,并提供安保人员住宿及免费工作餐。

四、付款方式:

安保人员的费用实行每季度中月结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收款发票当月内支付,甲方每季度支付费用为 元人民币,以次类推。

五、甲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1、甲方为乙方的安保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包括值班室、办公桌椅、有线电话,组织训练的场所等。并为乙方的安保人员提供工作餐。

2、甲方指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安保人员的工作,向安保人员明确指出安保任务和工作要求等。

3、制定并执行内部安全防范规范规章制度,教育本厂区职员,配合和支持乙方安保人员履行安保职责。

4、甲方如发现不合格安保人员,有权向乙方提出调换,乙方应及时派员到位。如有必要时甲方可要求乙方于48小时内迅速处理并更换人员。

5、在乙方安保人员进驻甲方担负安全护卫工作期间,甲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行事。存放贵重物品的仓库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做到人防技防结合,确保财物安全。

6、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六、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乙方派驻的安保人员应有良好的素质,穿着规范,能与甲方人员和睦相处,通力合作,做好甲方的各项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负责配备当班安保人员每人一部对讲机、安保服装及照明器具等。

2、安保人员应严格履行规定的岗位职责要求,并遵守甲方保安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3、乙方有权根据任务要求,在征得甲方同意时调换安保人员。

4、如甲方辖区发生安全事故(偷盗、火灾、自然灾害、人员伤亡、斗殴等),乙方安保人员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110、119、120及有关部门,并在第一时间报甲乙双方公司专职主管人员,并听从指挥,同时协同甲方保护现场,向警方及有关部门提供事故发生情况。

5、乙方发现辖区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如围墙破损、路灯损坏或灯光不足、门窗、玻璃破损等)必须向甲方以书面的形式告之,以便立即改正,如甲方仍未采取整改措施则由此而发生的事故乙方不承担责任。

6、因甲方的管理不当及其它一切属于甲方的原因而出现失窃、事故等治安刑事案件,乙方不承担责任。

7、如证实确实是乙方的工作失职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按照原价扣除折旧费给予赔偿。(赔偿最高限额为全年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

8、在确定甲方财产损失过程中,甲方必须按以下条件执行:

(1)在发生事故后甲方必须会同乙方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时报案(不超过24小时)。

(2)甲方必须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其财产损失情况,如以口头通知的,必须在三天内将损失清单以及相关的财产价格的单据交给乙方。

(3)对于事故现场,甲方应不作任何移动、破坏或抹掉痕迹,以利于警方勘察,乙方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在24小时内派员前来协助处理,在处理事件中甲方应配合询问甲方的有关人员。

9、乙方安保人员在执勤过程中遇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医疗费用;乙方安保人员值勤中在抢救甲方生命财产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安保人员应遵守甲方制定的现场管理制度,若安保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或制度而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甲方不应承担责任。

七、合同变更及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有特殊情况提出终止合同的,需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前一个月予以说明,方可解除。

2、甲方逾期支付安保服务费,需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三十天未支付安保服务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3、如果由于可归责于乙方保安人员的原因导致甲方发生事故的次数达到次时,或累计造成甲方损失达万元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1、甲方追究乙方安保工作失职的赔偿责任,应向法院提出诉讼,乙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定。但甲方的经济损失小于人民币壹万元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赔偿责任,乙方需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的30日内支付赔偿金。

2、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其他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九、特别说明

安保服务公司是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专业性服务型企业,主要职能是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和手段,预防或减少违纪违法犯罪活动及灾害事故的发生,避免客户蒙受损失。因此,安保服务公司的一切服务活动都突出一个“防”字,以预防为出发点,防患于未然而不是提供各类人身财产担保。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及事宜补充说明。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条款,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无效。

13.仓储保管合同范本 篇十三

仓储保管合同范本

时间:2010-09-10 10:42 来源: http://china.wooshoes.com 作者: 站西鞋城网 浏览:2337

【站西鞋城网-鞋业新闻】 存 货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保 管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存货方和保管方根据委托储存计划和仓储容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储存货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

1.货物品名:

2.品种规格:

3.数量:

4.质量:

第二条 货物包装

1.存货方负责货物的包装,包装标准,按国家或标准规定执行。(没有以上标准的,在保证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

2.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方负责。

第三条 保管(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保管,或者根据双方协商进行保管)

第四条 保管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五条 验收项目和验收

1.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如未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或者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3.验收期限为____天(货物不超过10天,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保管方负责。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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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 1.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如未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或者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未按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方负责 3.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 10 天,国外到货不超过 30 天。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保管方负责。货物验收期限指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方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准。

14.货物保管合同 篇十四

卖方甲公司与买方乙公司订立买卖大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调整。卖方按CIP条件向买方提供1 000袋大米, 新麻袋包装。卖方按规定的时间交付了货物。到货后买方检验发现, 货物是600袋三级大米和400袋一级大米, 其中400袋一级大米中已有150袋在运输途中受海水浸湿发生霉变。卖方违反合同的约定, 将1 000袋一级大米换成600袋三级大米和400袋一级大米, 给买方造成了损失。也就是说, 卖方违反合同的结果, 使买方蒙受损害, 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此时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1) 对于600袋三级大米, 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提供600袋一级大米以替代之, 学界并无异议。但是, 150袋一级大米意外灭失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又如何具体划分?学术界仍存在不同见解。

风险 (The chance of injury, damage, or lose) , 指货物在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发生的火灾、盗窃、腐烂变质等意外损毁或灭失。风险转移即指对风险损失的承担转移[1]。风险转移制度核心内容是风险转移的界限如何划分[2], 学界通说至少有以下两项主要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即当事人有权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是交付主义原则, 即风险随货物的交付而转移。交付可以是实际意义上的交付, 即有具体的货物交付行为发生;也可以是虚拟或象征性的交付, 即法律意义上的控制权的交付[3]。《公约》在第三部分第四章用5个条文对风险转移从不同方面做出了规定。其中, 对第70条卖方根本违约下风险移转问题, 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仍有分歧, 并且在实务上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例, 故应当对其进行深入探讨。笔者通过阅读相关著作文献, 比较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 力图探析《公约》第70条的实质内涵和更为贴近《公约》的宗旨, 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二、观点的界定:对于《公约》第70条的不同理解

《公约》第70条: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 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 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本条适用于卖方履行合同有严重缺陷构成根本违约, 并且所交付的货物遭遇到风险损失。对该情形下风险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 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风险不转移说”。该观点认为, 即使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风险仍不发生转移, 风险责任依旧由卖方承担, 但并不影响买方行使救济权[4]。第二种观点是“风险转移说”。该观点认为, 依据《公约》规定, 风险随卖方交付货物而发生转移, 即便卖方根本违约, 买方也应承担风险损失, 并只能在承担风险的前提下采取《公约》所允许的救济措施[5]。第三种观点“区别说”则认为, 风险移转与否因买方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同而存有差异。在该观点内部, 学者对买方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同是否导致风险回转又有不同见解。第一种理解 (简称为子观点A, 下同) 认为买方只有宣告合同无效, 才使风险回转于卖方。倘若买方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则应自承风险[6]。第二种理解 (简称子观点B, 下同) 认为, 买方如果宣告合同无效, 风险并不发生回转;只有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时, 则风险才由卖方负担[7]。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 如果标的物已毁损、灭失, 买受人就不可能返还财产, 因而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综上所述, 学者们的观点对风险责任如何归属分歧较大。“风险不转移说”与“风险转移说”的意见完全相反。前者认为, 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 风险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而后者认为, 根本违约并不影响风险的正常转移, 买方只有在承担风险的前提下采取救济措施。“区别说”认为, 卖方根本违约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但买方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会产生风险承担的结果不同:子观点A认为, 仅因宣告合同无效致使风险回转于卖方;而子观点B认为, 仅交付替代货物这一主张可导致风险回转。由此可见, 各家观点对《公约》第70条都有不同的释义, 而对于卖方根本违约下的风险是否转移以及如何转移的问题则是本文所尝试研究的。

三、观点的明晰

依据《公约》第70条, 买方有权在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主张合同无效、交付替代货物等救济措施。结合本文引文部分所提案例, 就货物风险责任的归属, 分别引据各家观点对本案进行处理:

依第一种观点“风险不转移说”, 无论买方采取何种补救措施, 150袋大米的风险灭失都应由卖方承担, 其本质上体现了“过失划分原则”。我国学者认为, “过失划分原则”是风险分担的原则之一[8], 是按照双方是否有过失即违约而决定风险是否转移[3]69。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没有违约行为, 若一方违约则由其承担风险。在本案中, 由于卖方根本违约, 故而导致了风险并不发生转移。笔者认为, 该观点将是否违约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不够严谨。违约与风险虽都致使合同无法完满履行, 但两者存有本质差别。风险是一种意外损害, 具有偶然性、外部性的特点;而违约系对合同之债的违反, 更侧重对人为内部因素的考量。笔者认为, 卖方违约与否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而风险的转移也并不使买方丧失了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风险转移只以交付货物为要件, 而不以所交货物是否与合同相一致为要件[9]。风险的发生亦非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 而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违约的一方尽管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有时并不承担风险[7]291。故而风险损失与卖方履行合同互不联系、彼此独立。除此之外:该条款还提供了买方可以不履行交付货款义务的一个例外, 买方的终止付款行为针对的是卖方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 并非将已经承担的风险责任回转给卖方或直接导致风险的不转移。因此, 该条款但书涉及的并非风险本身造成的损失, 故不能得出“违约是风险不转移的前提”的结论。另一方

公约第条第款面, 卖方违约并不影响买方对有风险损失的货物之受领。实践中, 买方对于因风险造成的小部分货物的损失或者是质量不符合同要求的货物大多是可以接受的。买方承担货物的风险并不因此影响他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就本案而言, 风险已在货物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给买方, 而并非如第一种观点所言风险不转移由卖方承担。 (1)

依第二种观点“风险转移说”, 买方无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都不能对风险损失的150袋大米提出请求, 买方实际上承担了风险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限于剩余的600袋三级大米。该观点认为,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须以承担风险为前提, 笔者认为似有不妥, 此说法与合同无效的原则相悖。合同之无效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 其意义在于使双方恢复到缔结合同前的状态, 即民法所言的恢复原状。在卖方根本违约的前提下,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合同无需继续履行, 买方有权收回全部价金并寻求赔偿。买方所支付的货款卖方自是应当归还, 但是因风险而损失货物的买方如何恢复原状呢?买方并不需要将之恢复原状。《公约》第70条允许在卖方根本违约时返还全部货物, 包括因风险造成损失的货物, 系构成《公约》第82条的例外。由此看来,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是将货物及其风险一并回转给了卖方———在买方无过失的情况下, 未灭失的货物全部返还, 已灭失的部分将风险责任回转。 (2) 就本案而言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遭遇风险损失的150袋大米的货款买方是可以向卖方要回的, 可见最终由卖方承担了风险。

依第三种观点“区别说”, 风险是否回转取决于买方采取何种救济措施。若依子观点A, 如果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赔偿范围可及于全部的1 000袋大米, 此时风险回转卖方;如果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则只能对未受损失的600袋三级大米提出主张, 此时150袋大米的风险灭失由买方自行承担。若依子观点B, 如果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货物的风险损失无法“恢复原状”, 故仅返还850袋大米, 也只能收到卖方退回的相应的850袋大米的价金, 此时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买方主张交付替代物, 这1 000袋大米的风险则可以转由卖方承担, 卖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1 000袋一级大米。笔者认为, 子观点A和子观点B争议点有二:其一,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风险是否回转给卖方?前文已有论述, 无须赘言, 笔者认为, 风险回转的理解是可取的。其二, 买方要求交付替代物, 风险是否回转给卖方?笔者认为, 此时并不回转。要求交付替代货物与宣告合同无效虽都是卖方根本违约情形下买方的补救措施, (3) 但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宣告合同无效约同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 合同自始无效, 双方的关系应当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而交付替代货物应当建立在默认承认合同的继续有效的基础上, 并没有对合同本身提出质疑与否定。从法律层面上看, 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实质上是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一种方式[10], 故合同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仍然对买卖双方有效。因此在本案中, 买方如果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则只限于未遭风险损失的600袋三级大米。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中的子观点A。由于采取了解除合同的措施, 根据《公约》第67、68、69条的规定, 已经转移到买方的风险不受阻碍地溯及既往转回给卖方。风险虽在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已由卖方转移到买方[2]309。但由于卖方根本违约, 买方若宣告合同无效, 便将风险之负担回转于卖方, 而买方若采取其他措施则应自承风险。笔者认为, 《公约》第70条是对卖方违约情形下的概括性规定, 卖方根本违约下风险转移只是该条款的一部分内容。除此之外, 举重以明轻, 卖方非根本违约下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与承担, 同时也不损害买方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的权利[11]。然而, 宣告合同无效是具有严厉的、最后性的救济措施, 究其本质, 其与订立合同的本意相违背。为了防止一方滥用宣告合同无效权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 《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给予了严格的限制。 (1)

四、观点的深入

有严重缺陷的货物在运输中损失的, 虽然风险已经依第68条转移给了买方, 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 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将风险置于卖方;货物不符要求但未构成根本违约, 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风险仍由买方承担, 但有权要求其弥补损失;买方收到了有严重缺陷的货物的, 如果损害并非基于买方过失, 买方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因迟延而受阻, 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

由此观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观点概要 (outline of issues) 对于子观点A给予肯定。一方面, 卖方根本违约并非使风险不发生转移,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使风险回转给卖方;若买方不能或不想宣告合同无效时, 货物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另一方面, 卖方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形下, 买方可以要求相应的救济措施, 卖方的违约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风险依旧由买方承担。该观点推翻了“没有违约是风险转移的前提”的观点, 并直接证明了风险与违约程度没有直接联系, 风险的转移与承担取决于当事人采取的救济措施。买方收到了货物的事实并不损害其因为卖方根本违约而主张合同无效, 也并不影响风险回转给卖方。笔者认为, 《公约》第70条体现了“风险分担机制”, 风险货损案件, 不能以“交货时风险转移”这一原则一概而论, 即便货物已经因风险损毁或灭失, 买方仍可以依《公约》第70条等条款的规定而采取救济措施, 此时买方所承担的风险有可能回转卖方。

总结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国际货物贸易提供了统一的适用规则, 然而, 对《公约》个别问题的理解, 我国学者仍存在一定的争论。因此, 从法治的角度出发, 应当对这些分歧加以统一, 提出一个更为贴近《公约》宗旨的观点, 在疑难复杂的国际货物贸易案件之间架一座解决纠纷的黄金桥。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笔者试图对《公约》第70条所规定的卖方根本违约下的风险转移问题进行诠释。风险与违约无直接联系, 卖方根本违约不阻却风险转移。买方仍享有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 若接受货物请求赔偿则自担风险损失;若宣告合同无效则使风险回转卖方。笔者认为, 明晰卖方根本违约下的风险转移问题的观点, 首先, 维系了《公约》意思自治、减轻损失的原则, 鼓励卖方遵守合同的约定, 保证合同价值的实现;其次, 维系了《公约》关于风险转移规定的一致性,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最后, 有利于为国际货物贸易提供公平的交易规则, 创造合理的、可预见性的交易秩序。

摘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 风险是指货物在生产、运输、储存等环节因火灾、盗窃、渗漏等原因发生的意外损毁和灭失;而风险转移, 实际是承担风险损失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私法规则, 对其中第70条关于卖方根本违约下风险转移规定的理解, 我国学者意见不一。通过阅读相关著作及文献, 结合相关案例对各观点进行分析比较, 明确风险转移的内涵, 即在卖方根本违约情形下,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风险损失回转于卖方, 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则自担风险。继而从理论与实务两方面加以阐释。明晰卖方根本违约时的风险承担问题, 维系了《公约》的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的宗旨, 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以期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在我国的发展。

关键词:根本违约,风险转移,救济措施,风险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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