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24-09-07

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共9篇)

1.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一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和※※市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货币补贴是指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提供。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人。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货币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目前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4元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每平方米3元(市场平均租金的70%)补贴。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组织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无偿移交或按约定价格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的30%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内有城镇常住户口(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

(二)无房户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包括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6000元(包括6000元);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上报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市民政部门反馈的材料10日内,将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在其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期满后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再次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当实物配租的房源和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向社会公布,由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行选择保障方式。当申请保障家庭多于保障计划时,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其他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向市房产管理和民政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二)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七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市房产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实物配租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月××日起施行。

2.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廉租房,退出机制

1 廉租住房流转的理论研究

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是政府为真正的住房弱势群体所提供的社会保障。然而,住房弱势群体的“弱势”会处于一种变动状态,他们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或其他方式使自己的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或获得了超过保障范围的住房。及时地让已转化为非弱势群体者退出保障范围,不仅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建立廉租住房流转就成为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是指政府为了有效地配置有限的住房资源,体现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具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审核,对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进行规制,让收入或住房条件得到改善的住房保障对象通过一定渠道或方式退出的一整套制度安排、程序以及与之相应的保障最低收入群体住房需求的配套措施等。[1]

无论享受何种保障形式的住房保障对象,一旦家庭收入或住房条件得到改善,就要退出保障范围,把机会留给更困难的居民。退出机制是保证社会最低收入群体住房权益的一项具体举措,是政府调控和管理保障性住房资源的一项必要手段。究其本质,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规则性。对住房保障家庭的退出必须严格依退出程序实施。

二是变动性。住房保障退出机制必须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不同经济发展时期,最低收入标准不同,政府制订的退出条件不同。

2 我国城镇廉租住房流转问题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我国城镇廉租住房流转问题现状

在2008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再次强调了“要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增加房源供给”。[2]转眼间,廉租房制度已推行了近十年,也正是该制度的推行让众多低收入者如愿以偿,圆了住房梦。但近期通过调研发现,廉租房制度的执行现状并不乐观,当前,一些地方出现了廉租房“转租”现象,有的住户甚至还将廉租房当作自己的产权房,以为“自己不住了儿孙还可以接着住”。

据统计,1998年以来,全国共有95万户居民通过廉租房制度改善了居住条件,但因个人收入增加或生活条件好转而“腾退”廉租房的人数却寥寥无几。[3]这种情况一方面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另一方面也形成了一种令人忧心的社会现象:许多本该享受到廉租房政策待遇的人无房可居,而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却“霸占”了社会资源。

由于低收入者的收入变化难以监测,要想让那些不符合政策条件的人退出廉租房变得难上加难:银行不准许查询个人账户,社会收入又具有隐性化;而就算是查明了真相,叫他们立即从廉租房里搬出来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显然,廉租房退出机制不完善,已成为廉租房制度向前推进的一大瓶颈。

2.2 我国城镇廉租住房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

(1)廉租住房采用实物配租形式,退房更是难上加难。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形式,即由政府直接向被保障家庭提供符合基本居住功能要求和面积标准的住房。廉租房租金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可按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5%或公房租金水平的5%~10%确定。[4]实物配租影响了住房租赁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因实物分配中,国家对廉租房用户实行“暗补”策略,租金标准只由管理费和维修费两部分组成,且廉租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土地成本低,从而其建成后租金水平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住房租赁市场的房租水平,在这样的情况下,已搬入的住户因生活条件转好,脱离了廉租住房入住标准仍想继续享受这种优惠,不愿意迁出。

(2)低收入者的收入变化状况难以监测,退出机制始终未能有效运转。

作为廉租住房制度运转核心的退出机制,在一些地方始终未能有效运转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地方低收入者的收入变化状况难以监测。由于难以完全搞清楚低收入者的收入变化状况,因而导致民政和建设部门在廉租房退出机制上对接困难,形成了“只进不出”的现状。

(3)廉租住房退房期间租金不合理,居民往往不愿意迁出。

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明确: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回廉租房,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调整租金,则无形中助长了不退出廉租房的风气。另外,在将要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中,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1]这种纯粹的按市场租金,对于有些家庭来说,可能一时难以承受。因为一些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其经济收入只稍微好转一点,微超廉租房准入条件中的低收入标准。如果按市场租金收取,那么,其家庭由于支出加大,经济生活会比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时的要差,相对地增加了这些家庭的经济压力,因而居民更不愿意迁出了。

(4)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阻碍了廉租住房流转。

目前,廉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都局限在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覆盖范围小;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居民隐性收入无法确认,民政部门在认定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收入情况时,就只能通过社区了解、人为估算来作出评定。[5]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硬性指标和数据,使一些经济收入不在低收入标准内的家庭“浑水摸鱼”,租住廉租住房,这不仅影响保障工作的公正性,也可能会滋生腐败。为准确认定低收入家庭,确保真正困难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我们应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使那些不属于低收入却占有廉租住房的用户,及早地退出廉租房。

3 完善我国城镇廉租住房退出机制的建议

3.1 实行租金配租的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应该说,这是非常切合被保障家庭实际情况制订的措施。利用实物配租,可以更好更快地解决一些家庭的住房困难。但是,实物配租的退房难情况时时发生,而租赁补贴就不会有这种问题,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直接停发租赁补贴。因此,要有效实施廉租房退出机制,必须消实物配租的保障方式。相比于实物配租,租金配租方式将成为今后廉租房分配的主流方式。实行租金配租,能够与房地产市场机制有效结合,提高低收入阶层的住房支付能力,有效地提高住房消费水平。通过加速“过滤”,充分利用旧房,节约了社会资源。而由于低等级住房租金水平提高,房主可拿出一部分钱维护住房,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弃置现象。另外,租金配租方式灵活,有利于退出机制的形成。租金补贴额可以根据廉租户的收入变动及时进行调整,一旦原廉租对象的收入超过最低收入标准,可以立即停发补贴,避免廉租房“终身制”,有利于形成良好的退出机制。[6]如:属低保家庭的,其租赁住房时,政府全额负担;属低保边缘家庭的,其租赁住房时,政府出资70%、廉租户自行负担30%。同时,对出租房屋的房产经营公司,需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公司资质等。通过政府参与、部门指导、市场运作,被保障家庭不愁租不到房子,而廉租房保障部门也不怕退不出住房。

3.2 建立收入如实申报制

作为廉租住房制度运转核心的退出机制,在一些地方始终未能有效运转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地方低收入者的收入变化状况难以监测。由于难以完全搞清楚低收入者的收入变化状况,导致民政和建设部门在廉租房退出机制上对接困难,形成“只进不出”的现状。为此,应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按年度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对那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改变房屋用途”和“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原保障对象,必须按规定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3.3 细化租金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而应细化租金调整标准,逐步提高姐金额。比如:自规定退回廉租房起,6个月内的,按公房租金缴纳;6~9个月内的,提升租金150%,9~12个月的,提升200%……[7]最后达到或接近市场租赁价格。这样可以缓解一部分家庭的压力,也驱使不应该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早日退出廉租房。制定科学的租金收取制度,用累进制方法制定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标准。比如在入住后前半年实行免租,提供或取得工作岗位后1~2年内实行低租金,以后按每年5%比率提高租金直至与市场租赁价格一致。[8]这样,使得租记户必须提高自身谋生技能,否则,在一定时间后,其租房廉租房与租住市场提供的房屋无异。

3.4 应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目前,属于廉租住房对象的低收入者收入变化难以监测,银行不准许查询个人账户,社会收入隐性化等问题,是无法掌握低收入者收入变化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低收入者的认定问题,应采取社会认同的办法,由社区民主讨论、公示,大家认同,然后再召开讨论会通过,并公示和确认。同时,还应向社会公布包括保障对象名单的轮候时间表,让困难家庭了解自己的保障时间、保障方式及保障标准。[1]此外,每年还应对保障范围内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复核,对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家庭以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购买所配租房屋的,购房者不再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必须退出保障范围;对复核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处理。

参考文献

[1]刘黎辉、童中贤:《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探讨》[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6):52。

[2]盛大林:《动态流转机制是廉租房的生命》[N];《东方今报》2007(11):69。

[3]陈婷婷:《对我国当前廉租房配租方式的相关思考》[J];2007(7):37。

[4]王太翌:《关于调整房地产价格与投资的理性思考》[J];《市场论坛》2005(11):25。

[5]谭臻晓:《将住房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J];《中国房地产》2006(1):79。

[6]翟峰:《廉租房不能“终身住”——对完善廉租房退出机制的一点思考》[J];《中国国土资源报》2008(5):46。

[7]林玲:《如何加强廉租房的退出机制建设》[J];《现代企业文化》2008(18):60。

3.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篇三

优先安排特困家庭 面积50平方米以下

“我从外地来杭工作,就要结婚了,能不能申请廉租房啊?”“廉租房的面积有多大啊?租金多少?”日前,《杭州

行了规定。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下发,对廉租房的申请条件、配租方式、配租面积都进

杭州市还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小户型住房,并依照这个办法向社会出

租。

申请廉租房

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并居住5年以上;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申请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或3人以上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下。

廉租住房配租将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家庭。

有实物配租、货币补贴

两种形式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定价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取办法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对于符合条件并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由政府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发放货币补贴。

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且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也可以申请货币补贴:孤寡老人、军烈属、一至二级残疾人申请家庭;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在52周岁(含)以上的申请家庭。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其他申请家庭原则上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现住房建筑面积已经达到保障面积标准80%(含)以上的;”“未按规定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商一致,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使用权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参加实物配租,但可以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实物配租、货币补贴的具体条件,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廉租房面积

在50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将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每户申请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36-50平方米,具体由各地政府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申请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将在配租标准内扣除。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市区范围内持有《救助证》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保障标准收取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市区范围内持有《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其租金计收标准可按保障标准适当上浮,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或房产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

廉租房违规居住要收回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近日,杭州市出台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管理的补充意见。

补充意见要求,明确调整房产审核范围和审核年限,审核范围方面,将申请人的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以及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人员拥有的各类住房纳入房产审核范围;如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具审核年限方面,明确申请家庭原有房产转让未满5年,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但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的,纳入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范围,并按照补贴标准的50%发放货币补贴;同时改变“原有房产不再纳入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房产面积核定范围”的规定,明确申请家庭原有房产转让已满5年的,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已转让的房产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房产核定范围,但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除外。

4.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四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监察、税务、工会、残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本市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和轮候制度。

第八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普通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其他县(市)区由当地政府公布。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以民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载明的为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解危解困房等);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出租或者转让的住房;

(五)已购买或者已拆迁安置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企业特困职工、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三)转租、转让原住房的。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范围内的,由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市统计及相关管理部门测算市场平均租金,市发改委和市房管局制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备案。

租赁住房的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户按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计算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金核减。其核减部分的租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房屋租金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在保障面积内给予核减。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的须同时提交)。无房户或者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申请人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辖区内公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确定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方式,予以公示。

对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住房保障的相关手续。

(一)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分配廉租住房。承租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申请人分配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物配租情况书面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并核发补贴资金。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和租赁住房补贴、支付县(市)区财政承担的租金核减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接受实物配租家庭腾退的直管公房,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用于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房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住房保障: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3个月;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届满,或者当事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延期的书面通知仍不迁出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在作出决定的次月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市民政、市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让城镇特困群体分享现代新昆明建设成果的一项保障举措——《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将出台。我市将在今年年底前,对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张祖林近日主持召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这一《办法》。

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市委、市政府一直以来都高度重视,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作为重要的民生工作来抓。通过实施中心城区危房改造,推行廉租住房制度,大力建设经济适用房,使我市低收入家庭条件明显改善,并相继出台一些措施办法,基本建立了住房保障体系。

副市长梁晓谷介绍,即将出台的《办法》,显示了我市在健全廉租住房制度方面的亮点,较好地解决了“入口”和“出口”的问题,即应保对象的条件和取消资格的条件及办法。我市将在今年年底前,对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明年将扩大到14县(市)区,今后还要将低收入家庭也纳入保障。

记者获悉,租赁房屋补贴正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昆明实际情况进行测算,不日将确定公布。

即将出台的《办法》,对保障范围、保障方式、申请保障条件、申办手续、取消保障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

保障范围

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而《办法》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申请保障条件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如有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即不具备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解危解困房等);(二)家庭成员承租的住房;(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四)家庭成员出租或者转让的住房;(五)已购买或者已拆迁安置的住房;(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保障方式

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普通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二)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三)租金核减,是指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符合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企业特困职工、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补贴及核减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户按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计算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金核减。房屋租金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在保障面积内给予核减。

申保手续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

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的须同时提交)。无房户或者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口薄和身份证;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取消保障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住房保障: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3个月;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届满,或者当事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延期的书面通知仍不迁出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在作出决定的次月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

新闻延伸

昆明3年5.8亿元

建设廉租房

本报讯 记者徐晓俊报道 昆明市廉租房建设全面提速,预计到2008年,全市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全部实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任务将全部完成。

“十一五”期间,昆明市将用5年时间解决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其中用3年时间解决五华、盘龙、官渡、西山4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同时,市政府决定,住房保障方式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各占一定比例进行。其中,“十一五”期间全市需新建廉租住房5622套。五华区500套,盘龙区442套,官渡区624套,西山区702套,东川区1751套,安宁市300套,宜良县327套,呈贡县57套,晋宁县236套,石林县144套,嵩明县147套,寻甸县193套,富民县119套,禄劝县100套。

5.怀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号 【发布日期】2009-03-18 【生效日期】200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吉林省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号)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及其以下(以下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采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形式,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政府向其发放租金补贴或者核减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政府产权部分实行低租金或者零租金。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设立的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负责。市(州)人民政府对所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的协调办事部门,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核准、材料公示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项目申请、拆迁、建设、出租、部分产权出让、房改、租金收取等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和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范围和保障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省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定;市、县(市)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根据省统一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条第九条 取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当地居住2年以上;(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三)家庭人均收入,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四)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范围。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符合本条(三)、(四)项规定,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也可享受当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待遇。

第十条第十条 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按照申请人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计算,家庭实际居住人口少于户口簿上记载的人口数量的,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独生子女死亡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三)居住情况;(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五)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当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三)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县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五)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县、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县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参加轮候,并向社会公开轮候顺序。(六)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一办公的方式,办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申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申请人意愿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

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定期核查制度,每年调整一次。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邻里访问和入户调查等方式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日常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或者区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协议或者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施实物配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租赁住房补贴期限;(二)租赁住房补贴额度;(三)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使用要求;(四)租赁期限;(五)房屋维修责任;(六)政府提供部分产权的廉租住房,应当明确使用权、所有权转让,个人所有权继承等内容;(七)申请人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时的处理方式;(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租赁住房补贴:(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在当地居住的;(二)连续1年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实施实物配租:(一)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将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改变用途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交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的;(四)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政府拥有部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产权的,按照按份共有方式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国家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中核定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三)市(州)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四)社会捐赠的资金;(五)一次性处理无籍房的收益;(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七)政府出让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产权的收入;(八)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来源是:(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住房,纳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提供的住房被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住房提供人如终止该住房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年度,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采用相对集中、配建、在棚户区改造中分散建设等方式建设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住房改造项目,应当在规划、土地出让条件中保证,用占规划建筑面积5%的面积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该部分住房面积的建设成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折抵,产权属于政府。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

各地可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套型结构,套型建筑面积一般为40平方米,最大户型不应超出5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

(二)购买旧住房作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相关的交易费用;

(三)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四)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税收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有剩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审计、财政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年度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享受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取消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登记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不按轮候顺序实施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和社区,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林业、煤矿等独立工矿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6.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篇六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7.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 篇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切实规范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居民提供廉租住房,满足其自住需求,并按照当地廉租住房规定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人均住房面积60%或者无住房的家庭。

第四条【配租保障对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购买本单位、本系统集资建房的,不得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廉租住房筹集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配租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基本原则】 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组织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的报税、完税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等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购买股票信息。

保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商业保险投保及交费信息。金融机构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存款帐户信息。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配租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监督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申请人】 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配租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资料】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表》;

(二)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出具低保证;属低收入家庭,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

(四)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六)优抚对象证明材料;

(七)特殊困难以及急需救助情况证明材料:属有老人、重残人员、患重病人员等情况的,需提供县(市、区)及以上相关部门或者医院出具的证明;属居住危房的,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c、d级危房的鉴定报告;

(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九)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公告】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廉租住房配租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社区居委会审核、公示】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初审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审核、公示】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商业保险投保及交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或者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公示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不符合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登记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情况。

第十七条【登记】 经媒体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确定配租顺序】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遵循程序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确定配租顺序。

(一)根据家庭住房困难程度确定配租顺序;

(二)根据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综合量化评分确定配租顺序,积分相等的可用抽签方式确定顺序;

(三)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配租顺序。

第十九条【优先轮候】 登记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轮候。

(一)无房户;

(二)危房住户;

(三)55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优抚对象;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六)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七)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配租公示】 配租对象轮候顺序确定后,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姓名、照片、身份证号、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条【签约】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配租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

配租合同应当载明廉租住房房屋概况、租赁期限、房屋面积、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结果公布】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租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配租结果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电视台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原有住房处理】 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时收购,收购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租转售】 承租人在承租廉租住房过程中,愿意购买的,可按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购买;未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购买。

第二十五条【禁止事项】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借、转租、空置,不得擅自拆改、损坏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不得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六条【复核】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变化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规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复核的,按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处理。

尚未配租的轮候对象,应当按前款规定申报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不按时申报的,按自动放弃轮候资格处理。

不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复核、公示】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变动等动态信息,按要求复核申报事项,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相关部门复核、公示】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财产、收入和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在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适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审核决定】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其人均月收入、财产、住房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终止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决定。

第三十条【退出方式】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愿意购买的,可按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购买;未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可按住房制度改革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购买。已购买商品

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继承等其他方式获得住房的,不得购买。

终止廉租住房配租资格后,承租人应当在2个月内退出住房,仍按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按相关程序办理,给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2个月内退出住房确有困难,又不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延期6个月退出住房,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仍不退出住房的,从次月起按照市场标准的1.2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责令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所承租廉租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所承租廉租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廉租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七)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退出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退出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租人收到责令退出决定后,必须无条件退出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处置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第三十三条【申诉、复议】 对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退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后5日内向作出退出决定的部门申诉,监察机关应牵头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骗租退出】 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状况,骗租廉租住房的,一经查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作出收回住房与追缴租金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按照不低于市场标准的2倍追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计入不良信用档案,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第三十五条【出具虚假证明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

合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工作,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为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档案管理】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配租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工作。

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档案包括:配租家庭名单、租金收交情况及相关文件、报表、图册等。

廉租住房配租保障对象档案包括:申请人收入、财产及住房证明、登记及轮候记录、配租合同等。

第三十七条【信息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审核、配租等情况逐项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登记、复核、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系统有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实施细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下发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

8.《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篇八

现行的《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的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危旧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市投资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投资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由市、镇(街)财政共同分担。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

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镇(街)领导班子年度工作量化考核范围。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以下(含2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10倍以下(含10倍);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自有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提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四)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年满30周岁的未婚人员可视为一个家庭。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和户籍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或村(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属低保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免交本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面积需经所在镇(街)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后方可确认。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建设部门领取和如实填写《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建设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镇(街)民政、计生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计生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计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计生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建设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家庭名单。

调查核实后,村(居)委会应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同时镇(街)政府也应通过当地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镇(街)建设部门提出,镇(街)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镇(街)建设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建局。

(四)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住建局将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市住建局提出,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住建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出具《登记结果通知书》,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住房保障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诉。

(六)选择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家庭,公示完毕后,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公开摇号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向申请人发出《轮候结果通知书》。

对申请、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镇(街)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市住建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租赁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其中保障面积=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计算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18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计算标准:1人家庭按1.5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及以上家庭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若保障面积减去自有住房面积后不足27平方米的,按27平方米计算补贴;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根据市场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二)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东莞市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将合同提交所在镇(街)建设部门确认;

(三)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并到当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镇(街)建设部门将《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报送市住建局和镇(街)财政分局,由镇(街)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第十六条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市住建局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原租住公房应当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9.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省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 以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 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资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 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十四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

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州、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 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件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 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州、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五)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县市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在全市州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 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对该家庭重新排队轮候,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第三十三条

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外建制镇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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