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委会例会制度之完善

2024-07-24

检委会例会制度之完善(8篇)

1.检委会例会制度之完善 篇一

班委会会议制度

一、会议相关事宜 时间:每周五下午第八节课

地点:教室

与会人员:全体班委、班主任 记录:副班长 主持:班主任

二 会议内容: 1.确定每周工作重点

班级工作实行月月有中心、周周有重点。在例会中,班委和团支部根据班级实际以及有待解决的问题,制定符合本班实际的工作重点。

2.组织班干部做好上周总结。

责任班委根据学校及班级规定的各项制度,以上周的工作重点,统计、汇总班上分管考勤、纪律、卫生、寝室的班委的记录,对上周工作写出总结材料,以备班会或读报时间进行总结。表扬先进,鼓励后进,使各层次的同学受到教育。

3.持续进行思想教育,加强沟通与团结

班干部高标准严要求,对一般同学要求做到的,班干部要首先做到。班干部要有责任心,处事公正,乐于为班级服务,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协同管理。例会上,各班委及团支部成员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凡事坦诚地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通过检查本周各方面的环节,明确责任,协调解决,避免班干部中因缺少沟通而不团结。通过与学生个别谈话,大家认为我们班的班干部是团结的,是积极向上的,大家感到相当满意。

班委会会议制度

单位:蓟县侯家营镇三岔口初级中学

时间:2014年9月

2.检委会例会制度之完善 篇二

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具有很多的创新和突破, 其中应收账款质押无疑算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继《物权法》之后, 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 最新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进一步解决了应收账款出质的公示问题, 使得实践中应收账款出质具有了可操作性, “应收账款出质”由此从可能变得可行。

《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 “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是会计上的业务用语, 属于资产类, 转换为法律用语则是“债权”, 且为非以票据、债券等形式记载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实质是一种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实质是一种权利质押, 其质押的标的是一项特定的债权。普通应收账款债权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债权与的区别在于, 上述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 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 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 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从而在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定为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提供了条文支持。从国外的立法来看,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立法承认。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构建

1. 国外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计

如前所述, 应收账款是一种没有权利凭证表彰的普通债权, 其之所以能够成为质押权的标的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了表彰和控制该项权利的可能,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通过怎样的制度构建以使质押权人达到控制质押权利的目的。通观各国法律, 大概有如下几种制度构建模式:

(1) “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模式。此种模式多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即希望在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之后, 通过转移债权证书的占有的方式达到控制和公式的机能。

(2) “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模式或“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模式。此种模式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所采用, 目的是希望通过对第三债务人所为的设质通知使其知悉新的履行对象, 并且也可使一般第三人通过向第三债务人简单的查询即可知道债权质押的事实。

(3) “书面合同+登记”模式。我国《物权法》即采用这一模式, 从理论上讲, 登记无疑是最理想的公式方法:公权利的介入给其一种的保障, 使其能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的显示应收账款之上存在质权的事实, 充分彰显物权的对世性。

2.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应有制度构建

(1) 拟订详细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对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收款账号、债务人名称和住址、基础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编号等要做尽可能详细、具体、准确的描述;同时在质押合同中对基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严格限制。

(2) 登记通过公示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所生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一步对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与查询做了详细规定。所以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 只要具备签定书面质押合同并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这两个条件, 就可以解决公示问题。公证, 这是质权人就应收账款质押取得公示效力和对抗其他第三人效力的关键。如同办理抵/质押登记、出质动产和出质权利凭证移交手续一样, 法律如此硬性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这样的手续获取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风险防范的公示效果, 使当事人设立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形能够为社会公众知悉。

(3) 通知债务人和取得债务人承诺。债权质权的实现与债务人履行行为密切相关, 虽然质权人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约定, 但如果不通知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权仅在质押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 而不得对抗债务人。这时债务人完全有理由在质押期间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 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就会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存在, 应收账款质押就形同虚设, 这非常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通知债务人应是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生效要件, 如果债务人在得到应收账款的质押通知并承诺后仍然对出质人清偿债务, 则债务人不得对质权人主张他的债务已经消灭, 其结果可能是债务人需要为双方重给付, 这是其已获通知而擅自对出质人履行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而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应确认并承诺如下内容:①按时向出质人在银行开立的指定应收账款账户付款。②放弃行使与出质人之间的债务抵销权。③不向第三人转让债款债务。此种承诺应外化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条款, 并由债务人在书面质押合同上签字盖章, 质押合同一式三份, 交债务人一份, 藉以约束债务人, 保障应收账款处于质权人监控这下, 确实起到担保作用。

实践中, 如果当事人完全按照上述程序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 那么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进行了合法的质押程序从而使质押权人达到控制质押权利的目的, 使应收账款质押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 取得了权利质押的效力, 质押权人因而取得了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 并可对抗第三人!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3.检委会制度专业化改革之路径 篇三

关键词:检察改革 员额制 专业化 司法亲历性

近年来,作为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事项的重要制度,检委会制度得到不断地发展完善,检委会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但仍存在诸多亟欲解决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委会制度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在检委会制度专业化改革与发展方面,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不够,缺乏对一些基础性和关键性问题的深入研究。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在系统梳理检委会专业化改革的发展脉络与根源性问题基础上,多维度地探索进一步改革与完善的路径,以期更好地服务于检察实践。

一、在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背景下重新定位检委会制度的功能

伴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委会的制度优势,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民主集中制的优势互补,使之更加契合检察发展规律,保障检察改革协调有序推进,我们有必要重新定位其功能作用。首先,有必要将其决策与指导功能逐步过渡为司法评议。从司法实践,尤其是基层检委会运行实践来看,议决重大案件是检委会的核心职能,这一现状导致部分检委会已沦为检察机关的“第二办案机构”。在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确保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办案主体地位,重新界定检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处断范围。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理应交由员额制改革后的检察官承担,检委会的职能应从现有的司法处断逐步过渡为司法评议,将工作重点放在对司法领域中的一些法律适用争议、定罪量刑的自由裁量以及类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司法评议以及典型经验的总结推广上。其次,有必要彰显检委会的监督、管理功能。检委会的监督功能主要表现为集思广益,发挥集体智慧,避免检察官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局限性,起到案件把关的作用。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经遴选进入检察官员额内的检察官,其业务水平的高低也将会在检委会得到较为直观地呈现。另外,为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发展,检委会应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和经验,通过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检察工作进行科学考评,充分发挥其在检察管理方面的职能作用,将“检察管理”作为新形势下检委会功能拓展的重要方向。再次,有必要高度重视检委会负担的隐性权力协调功能。在我国,国家在一元化领导体制下实行内生型监督[1],这种监督模式体现在检察机关内部,即为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委会集体领导的有机结合。检委会制度作为“这种内生性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在一元化的领导体制下具有明显的政治性”[2]。一直以来,在中国的社会文化传统中,“各种纠纷往往被作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解决纠纷不仅要求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求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不仅要解决法律上的纠纷,也要解决社会上存在的所有争端。”[3]这样的文化传统体现在检委会制度运行中,主要表现在因“维稳”需要奉命处理一些“敏感案件”。检委会的最终决议不仅关系到社会稳定、人民利益等重大政治与社会命题,同时也更容易受到相关的政治或社会压力。这种冲突与压力,已超出了一个检察官应当承受的范围,也是其所不能承受的。“要承担这种政治与社会功能,可能更多需要的是政治资源、政治权威所带来的政治协调能力。”[4]在检察机关,既具有政治协调能力,又具有检察权威的,非检委会莫属。检委会的这一隐性权力协调功能虽然事实上已被司法实务所熟知且运用甚广,但在理论上却很隐晦,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有必要予以重视。

二、遵循司法规律强化检委会制度决策机制建设

首先,合理界定检察长在检委会中的角色定位。实践中,由于检察长既是“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的行政首长同时又是检委会集体中的平等一员,这就难免会产生角色内冲突,可能导致检察长作为检委会集体中的民主一员与作为行政首长角色的主持人之间产生矛盾。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检委会与检察长决策权限内在逻辑矛盾的深层原因在于检察长的角色双重性(即“出主意”角色与“选主意”角色)。[5]笔者认为,理想的情况下,检察长参与检委会决策活动时应立足于“选主意”的会议主持人,在检委会决策体系中仅限于“主持人”角色,不得越位越权。尽量减少作为行政首长这一角色对其他检委会委员的潜在影响,进一步弱化检察长在主持检委会时事实上的主导地位,坚持“最后发表意见”的议事规则。严格规范检委会决策的表决程序,在检委会议决重大案件或重大事项时,将无记名投票模式引入检委会议决程序,以确保检委会的决议是多数委员的意见而非检察长或个别委员的意见。

其次,改革检委会决策模式,增强决策主体的司法亲历性。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业务决策机构,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等具有诉讼化性质的议题是检察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履行司法职能的体现,理应符合司法对于中立式公正和对抗式参与的要求”[6]。一方面,对检委会议题进行二元化区分,建构对“重大案件”议题的“准司法化”决策模式。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检委会主要审议“重大案件”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议题。其中,“重大案件的内容是一个个案的研究与认定,主要是一种具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7],属于诉讼化议题,检委会决策是将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个案的司法认定过程,是履行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体现;而“重大事项则可归结为一种检察政策、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具体检察工作的抽象总结,主要是一种上下级院之间、本院内部上级与具体承办人之间的宏观的政策指导过程”[8],属于行政化的议题,是履行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以外的职能的体现。因此,我们有必要改变过去不加区分地对二元化的检委会议题一概适用一元化(行政化)议事模式,设置与之相适应的二元化议事模式,即“根据审议议题性质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议事程序:对于具有诉讼化议题性质的重大案件,适用‘准司法化模式的议事程序;对于其他性质的重大检察业务事项,适用‘行政化模式的议事程序。”[9]另一方面,适当引入辩论机制以及多媒体示证等方式,增强决策主体的司法亲历性。由担负议题实体审查职责的检委会专职委员提出辩论的动议,委员们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围绕着同一个议题进行交叉论辩。通过自由、充分的论辩,委员们的“不同意见可以实现平等交流,互摆道理,以理服人,有利于委员提高自身素质,也有利于更好发扬民主,消除分歧、增进共识,实现检委会决策的科学性”[10],增强检委会委员对议决议题的熟悉程度与直观感受。

再次,科学界定检委会的职责范畴。一方面,合理限缩“重大案件”议题范围。综合考虑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及其关注度以及改革过渡期内检察官的职责履行匹配度等因素,注重把握适度、循序渐进原则,重点审议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如涉及新类型案件、介入罪与非罪的案件以及具有法条竞合性质的案件;拟在检察环节作出具有终局性决定的案件,对于不诉、撤案等案件办理前期非终局性的案件一般不宜审议;以及其他涉及诉讼法律监督方面的如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重大、疑难案件。另一方面,准确界定检委会、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的职责范围,合理界定“其他重大问题”范围,充分展现检委会应有的行政属性。尽力避免实践中存在的将检委会视为“第二办案机构”,“其他重大问题”交由党组会和检察长办公会审议决策的现象,充分彰显检委会制度应有的行政属性。将“其他重大问题”的议题限定在涉及检察机关发展方向,对检察工作有着长远的、普遍性的影响,或涉及检察工作全局的重大检察业务问题之内。而其他有关人事、行政管理等重大问题则交由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审议。

三、以专业化标准强化检委会决策主体的司法能力建设

首先,规范检委会委员的构成模式、选任标准及程序。针对实践中存在检委会委员构成行政官僚化,选任程序与标准随意化以及委员任期长期化等问题,一方面,要严格委员的选任条件,调整委员结构,将检察业务熟稔、职业伦理素养高的优秀检察官充实到检委会。改革传统的检委会委员选任与行政级别挂钩模式,依照选贤任能原则,除正、副检察长外,其余检委会委员名额按照代表性、广泛性与公正性要求,明确检察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资深检察官可以担任委员,其他非业务院领导和非业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委员;另一方面,严格委员的选任程序,引入竞争性机制,通过公开竞聘等方式进行选任。可采取检察业务考试、公开答辩以及业务素能评比等方式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选拨,提出差额候选名单并附个人检察工作业绩在公众媒介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束后提出正式候选名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同时,在选任委员时要严格控制委员的员额比例,优化委员的年龄机构,注重培养优秀的年轻检察官担任委员;另外,明确委员任职期限,原则上应当与检察长任期一致,不得连任两届。但对于检察业务专业人才而言,则应强调检察资历与经验的累积,不能过于强调任期,除有明显过错或违法,一般不得随意任免。

其次,强化检委会专职委员的地位及职能。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检委会专职委员主要是为解决检委会讨论议题时缺乏司法亲历性的缺陷和获取信息递减的矛盾,并使其成为独立的制衡主体(相对于业务部门)而设立的。实践中,专职委员存在着定位不准、角色不明、职责混乱等问题,因此,一方面需要明确专职委员不是检察机关的行政领导,而是检察业务方面的法律专家,应区别于检察机关的副职领导,在检委会中其应“扮演相比其他检委会委员更高瞻远瞩地对议事议案发表决定性参谋意见的角色”[11],进一步完善其“首发”发言制度,并建立与之适应的“首发”行为规范;另一方面要明确专职委员是独立于其他委员的法律专家,应当分管检委会办事机构工作,对检委会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杜绝兼任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其他院级领导,以充分保障专职委员科学有效地履行职责。

再次,合理配置检委会办事机构及决策辅助机构。实践中,办事机构的配置和职能发挥呈现良莠不齐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委会的决断能力与司法效率。因此,有必要科学定位其职能,凸显其为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参谋与服务的基本功能与职责,其核心是对拟提请讨论事项、案件进行会前审查,做好检委会会务及其他相关延伸工作。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设立专门办事机构已有违改革的总体目标。可考虑在实践的基础上继续采取与法律政策研究室合署方式,但必须由具备专业法律素养与检察实务工作经历的专人负责。尝试在办事机构内设立检察业务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保障检委会的科学决策。在吸纳刑事法律专家为主的前提下,适当补充民事、经济、法律理论等方面的专家,优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人员结构。

注释:

[1]参见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页-第255页。

[2]刘昌强:《检委会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

[3][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4]洪浩、操旭辉:《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实证分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5]姚建才:《论检委会民主决策》,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6]卞建林、李晶:《检委会议事程序之思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7期。

[7]田涛:《检委会制度的二元化改造》,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8]同[6]。

[9]同[7]。

[10]柳振华、陈明涛:《检委会可否引入辩论机制》,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4.在安委会例会上的讲话 篇四

工作取得了历史以来的好成绩。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下降幅度在全省都名列第一,在考核内杜绝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事故。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特别是与全市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是分不开的,在这里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对大家的辛勤工作表示感谢。关于2005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同志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明年工作的具体安排,借鉴南方兄弟地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征求意见稿。我认为这个“工作要点”,既体现了上级的精神,又符合我市的实际,很有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已提前发给了各成员单位,今天是正式提交安委会讨论,会后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如果还有什么意见,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办公室反馈,办公室抓紧时间修改和完善,报市政府同意后尽快下发。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专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也要根据“要点”制定明年的工作措施,把“要点”的目标和措施落到实处。下面,我就如何进一步加强今后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谈几点想法:

一、要进一步认清形势,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总的看,经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在今年全市经济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创历史最好水平,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概括起来说有这么几个特点:一是,各项考核指标大幅下降。截止到11月底,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经济损失同比分别下降了27.9、23.3、31.1和42.6,下降幅度在全省名列前茅,其中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降幅还位居全省第一。全市今年少死亡219人,占全省少死亡人数16.9%。二是,重大事故防堵成效明显。通过深入开展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百日会战”、百日安全无事故、安全生产月以及“百日安全集中整治”等一系列活动,使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一大批事故隐患得到有效的治理。按照我市安全生产考核,从去年12月到今年11月底,全市没有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尽管今年12月发生了一起死亡4人的重大事故,但与2001年、2002年发生的22起、2003年发生11起相比,下降幅度也是很大的。充分说明,我们今年抓重大事故防堵是非常成功的。三是,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取得较大进展。各级各部门都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了安全生产支撑保障体系建设,如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责任体系、应急救援体系、教育培训体系、企业自律以及安全生产考核体系等体系建设,都走在了全省前列。特别市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是全省第一个市、县全部建立执法队伍的市。四是,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取得突破。今年,市政府专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对机构建设、安全投入、责任制落实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是今后几年内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县市区、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也都认真落实市政府《决定》精神,相继出台了有关文件,对安全生产投入、考核、长效机制建设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五是安委会组织、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今年市安委会也进行了调整充实,进一步健全了工作制度,明确和落实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重点行业也全部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六是各成员单位互相配合、支持,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合力。尽管我市今年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们的工作与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与我市经济“赶超发展”的要求,与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要求,都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有的还刚刚起步。尽管市政府出台了《决定》,但《决定》提出的各项要求,有些工作还没有破题,有的在企业得不到落实,如安全生产的投入问题、重点行业安全费用提取问题、安全生产支撑保障体系建设问题、企业安全生产“三同时”问题,等等,都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二是全社会安全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一些基层单位重生产、轻安全观念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识还不够强。从今年发生的事故分析看,有80%以上的事故是由于违章操作造成的。三是,安全生产基础还比较薄弱。比如安监体系建设,从今年考核的情况看,市、县两级建设都比较到位,但乡镇、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远远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安全生产历史欠帐太多,多数企业安全技术、设备老化,存在大量的事故隐患,应急救援体系也不够完善。这些问题务必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不要被今年的成绩冲昏了头脑,产生盲目乐观情绪。在前不久召开的全市经济工作会议上,市委、市政府提出了“赶超发展

”的工作目标,这就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安全生产角度来说,发展速度越快、引进项目越多,不安全的因素就越多,安全监管的压力就越大。如何应对“赶超发展”,我们也要进行深刻的总结和反思,焉书记说,“找差距要撕破脸皮,不能羞羞答答;看不足要一针见血,不能隔靴搔痒”。要看一看还有哪些隐患、漏洞和死角;要看一看思想认识上有哪些偏差

和不足,有没有失职、失察的现象存在;要看一看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上、管理监督上、措施落实上有哪些不到位、不彻底的地方。要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对症下药,改进工作。要强化“安全生产人命关天,处处是重点、环环都重要”的意识,紧绷安全生产这根弦,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一时一刻也不放松,坚决防止和克服侥幸心理、麻痹思想和厌战情绪。做到认识再提高,力度再加大,措施再落实,扎扎实实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和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我市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为我市经济赶超发展创造更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明确思路,突出重点,持之以恒抓好明年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明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为主线,树立“以人为本、科技兴安、依法治安”的工作理念,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为总抓手,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完善监管体系,推进机制创新,全面提高对事故的防控能力,为全市经济“赶超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具体工作思路是“实现一个目标,突出三大重点,强化四项建设,抓好六项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市安委会的工作要求,采取得力措施,把各项任务目标落到实处。一是要明确各自的工作目标,确定好重点工作。今年全市安全生产各项指标下降幅度很大,这是一项成绩,但是也给明年安全生产工作增加了压力。王仁元副省长在全省经贸工作会议上指出,省政府确定,明年的安全生产控制目标要在今年基础上,死亡人数要确保下降3.5%,力争下降5%,坚决杜绝重大恶性事故。这是一项硬指标,不能打一丝一毫的折扣。我市明年的工作目标是“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安全生产各项目标控制在省政府下达的指标以内,保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要完成这一目标,需要全市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市直有关执法部门的大力配合和共同努力,强化工作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切实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希望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结合各自的实际,认真研究确定各自的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狠抓落实,确保全市指标控制在省政府要求之内。二是全面深化和落实责任。根据省委提出的要求,各项工作都要深化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体系建设,这也是确保完成明年工作任务的保障机制。各级各部门要结合签订明年安全生产责任状,将明年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层层分解量化,明确落实责任,并加强跟踪考核,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一岗双责”工作制,全面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增强各级抓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市政府决定,从2005年开始,在全市实行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市直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季度都要向市安委会进行书面述职制度,定期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健全机构,配足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从2005年开始,在全市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企业实行“安全生产承诺制”,要求各有关单位除了签订责任状以外,还要对安全生产工作完成情况向政府和主管部门作出承诺,把企业的主体责任落到实处。三是坚持“依法治安”,强化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执法工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落实依法行政的必然手段,也是在新形势下实施有效安全监管的重要武器。明年,要在全市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年”活动,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程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落实以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列入执法重点,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活动,把执法工作作为工作的突破点,通过执法监察推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落实。要落实行政许可制度,深化市场准入机制,抓好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等5个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危险化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经营(销售)许可证的发放,要以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为拓展工作的重要契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持续改进、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安监部门要充分履行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加强对各专业执法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推动全市安全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四是切实抓好重大事故的防堵。重大事故防堵是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明年要继续加大防堵力度,要根据省里出台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台《市重大危险监控办法》和《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监督办法》,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库,逐步建立起市、县、乡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并落实责任,分级管理。明年继续确定煤矿、非煤矿山、海上运输、渔业生产、公众聚集场所、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建筑施工等8个行业为重点监控行业;根据2004年事故总量情况,确定莱州、莱阳、招远三个市为重点监控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些重点监控部位和区域的监控力度,强化监控措施,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这些重点监控的市和行业主管部门也要从当地实际和行业特点出发,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要继续开展“百日会战”、“百日安全集中整治”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防堵重大事故。实践证明,集中一段时间,集中精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集中整治活动,对保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具有非常明显的作用。当前,省安委会统一组织的“百日安全集中整治”活动正在进行,我市今年3月开展的“百日会战”活动,部分隐患整改计划列在明年6月份,还有一个收尾工作,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开展好这两项活动,排查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抓好对已确定隐患治理的监督,确保按期完成整改。同时,明年在适当时间,我们还要继续开展一些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突击性活动,争取连续用2-3年的时间,使全市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得到有效监控和治理。五是深化“双基”工作,全面提升我市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是推进和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途径。要坚持重心下移,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高企业的安全保障能力。重点开展三项工作,第一,以“百户安全管理示范企业”为龙头,在大企业中推广职业安全健康体系认证;第二,在中小企业全面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第三,在乡镇、街道开展安全生产达标活动,推动安全管理上层次、上台阶。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市安委会将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工作方案,进一步理顺中央、省驻烟企业和市属企业的安全管理体制,按照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内容,划分到有关部门进行监管,并确定相关的协管部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监管部门、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六是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民安全素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的配合和联系,探讨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要通过开展安全月、安全生产每日教育等丰富多彩的活动,推动企业树立企业安全文化目标、塑造企业安全精神、建立企业安全风尚和道德规范,提高职工安全文化氛围,提高职工安全文化意识和素质,形成企业特色的安全文化氛围,增强企业凝聚力,在全社会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浓厚氛围。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意识,是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因素。要杜绝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全民的自我防护意识。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安全质量,普及安全知识和常识,充分发挥助理安全工程师的作用,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5.再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完善 篇五

一、法官独立的概念

从目前来看, 国内学者对于该问题的理解莫衷一是, 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有法学学者这样认为:“法官独立是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法院的审判权独立。要努力做到三权分立。第二, 法官对自己的审判承担独立责任。即对自己的审理结果承担责任, 不受来自与自己有着领导和依附关系的压力, 以及外部非法限制, 威胁等干扰。还有一些学者认为, 法官独立含义包含三个方面:“第一, 法官选任要独立。第二, 法官可以终身任命。第三, 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其它无关机构人员的干涉。”[1]

通过上述学者论述, 可以看出其基本上是以怎样实现法官外在独立性为基础展开分析的, 对法官内在独立性的问题讨论得比较少。其次, 从上述观点来看, 有一点是共同的, 即排除不了外部不良因素的影响, 法官的独立就不可能实现。笔者认为法官要独立就应保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1.法官要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 组织和个人, 即保持对外环境的独立。2.法官要克服自身不良因素对案件独立判断的负面影响, 做到对案件保持客观分析, 用法律思维认真判断, 努力做到不受自己主观因素的影响, 实事求是审判。[2]

二、我国目前法院和法官的制度状况

在我国现在运行的体制当中, 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官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 法院内部审判权没有真正掌握在法官手中

相关法律规定, 院长, 庭长可以指定或者自己担任审判长, 而不是去审批具体案件。然而现实的行情却是很多案件的判决由他们决定, 即使是审委会也不例外。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确实复杂, 可以邀请院长参加主持工作, 院长虽是作为参加人而非合议庭成员, 但往往由其决定案件的审判。这样的话, 法官就没有了独立审判的余地, 只能听从上级领导和组织, 这成了法官独立审判的最大障碍。

(二) 法官等级制度森严

在大众的一般印象当中, 法官的形象应该是大公无私, 无惧强权, 敢于捍卫法律尊严的。如果用法律思维阐述这种印象的话, 那就是法官只敬畏国家的法律, 无视其它干扰, 但现实当中的法官很难保持自己对外部干预的独立性。究其原因, 问题出在我国现在实行的法官等级制度上, 当初立法者在制定法官法的时候, 既想表现行业的特殊性, 但却难以脱离受行政管理的惯性思路, 这使得法官法在出台的时候表现得先天不足, 存在许多缺陷, 其中表现的最为突出的是级别观念。这种级别意识不仅强化法官间的等级观念, 而且对法官的独立职业操守素质的养成极其不利, 在法院组成人员中不乏那些法学理论知识扎实的高学历的人才, 但是他们却乐于滞留在非业务庭, 热衷于级别森严的行政工作, 或进行案件的研究把关, 使得法官人员的备选急剧减少, 这对于扩大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起着很大的阻碍的作用,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 作为一种反等级的法官职业, 如果面临的是过于细致和繁琐的等级划分, 则很有可能会去照顾领导的好恶, 背离法律追求的价值, 扰乱社会的法制秩序, 进而达不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

(三) 行政机关的直接干预情况屡禁不止

由于传统观念以及我国司法和行政体制之间微妙关系的影响, 在实践当中法官审理案件常常受制于行政机关。法官在办案时, 不得不看行政机关的脸色行事, 由其在民告官的案件当中, 一旦法官作出了对行政机关一方不利的判决, 那么等于是在砸自己的饭碗, 甚至严重到断送自己前程的地步。长此以往, 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官听命于行政机关, 而毫无独立性可言。从而导致在现实的办案过程中, 大量出现法官向上级请示办案、领导批条子办案等现象, 造成法官不独立办案的现状。

(四) 舆论恣意干扰审判

21世纪的中国处在一个新闻媒体无处不在的时代, 司法也难免受其影响。在现实当中, 人们会普遍认为, 一个好人犯罪会得到同情, 一个贪官被惩罚恨不得诛之而后快, 尤其是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会形成一边倒的舆论趋势。不仅如此, 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会大大干预法官的审判, 似乎不按大众看法形成判决就会誓不罢休;另一方面。大多数媒体缺乏自律, 缺乏对报道内容的严格审查, 经常出现报道失实和片面报道的现象。他们经常不是就事论事而是主观的用自己非专业的思维去批判法官的判决, 这会误导民众去集体地乱下结论, 因迫于舆论的压力法官常常不能按照自己意志自主断案。

(五) 法官素质普遍较低

在关注对法官独立性外在不利影响的同时, 我们也不得不注意到法官个体组成的缺陷, 根据1997年相关统计资料表明, 在法院系统中, 本科以上学历的人不足6%, 其他成员绝大部分都不是经历过系统法学教育的组成人员, 高学历人员比例低是其一大特点, 此外, 绝大部分人员的知识背景也比较杂, 有经验积累型的, 其他知识专业型的, 军人素质型的等, 由于知识背景的差异, 不同断案背景知识的法官看待案件的思维角度就会千差万别, 就不能形成统一的法律标准, 不同的断案标准对案件的当事人却是不公平的。[3]尽管现在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建设比过去有了明显的进步, 但是如果与西方等国法官职业素质相比的话, 差距仍然是比较大的。

三、阻碍我国法官独立的因素

(一) 历史原因

2000多年来我国一直为封建制国家, 且长期受到儒家“中庸”等思想的影响, 说虽然经过从辛亥革命到现在近一百多年的现代科学思想启蒙, 但传统思想残余的彻底清除仍需要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 而我国目前正处于这样一个意识形态上现代科学思想在不断深入, 体制建制上日趋完善的历史进程之中, 这样的一个新旧对抗的过程必然显现出来特殊的表现方式, 一方面, 国家各种法律, 政治制度正在向现代化制度靠拢, 法制的力量和呼声在不断壮大, 另一方面, “人情社会”的现状未得到彻底改观, 具体结合到我国的法官制度上, 法官碍于所谓人情面子而丧失其独立法律判断现象不可谓不少, 以至于民众中流传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 这些现象的客观存在深刻的揭示了传统人情观念对法官独立审判造成的不利感性影响。

(二) 现实原因

首先, 管理上的官僚化是法官独立的重大障碍, 具体表现在法院的行政化管理, 法院系统内部存在着鲜明的等级, 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变得行政化。由于这种等级制度的存在, 使得法官为了自己的升职, 调任, 奖励等方面的利益的考虑, 不得不按照领导的意志进行审判, 这就导致了那些上请示, 下指示等违法现象大量存在。在这样的行政化的管理制度下, 法院对上级领导或内部组织领导的依赖和顺从也就会变得顺理成章了。

其次, 法院的主要领导由统计政府指派或推荐。在这种利益关系背景下, 法官很有可能对行政机关介入司法的行为置之不理, 这样一来, 法官的审判独立更加无法保障。

最后,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 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核心作用。但是党的核心, 指导作用是通过党的方针, 政策的指定来实现的。然而, 党的一些部门对审判工作的干预也不可小视。党可以在法院的思想和组织上进行领导, 但是不能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上进行领导, 在现实的法院工作当中, 常常有一些党组织对坚持党的领导片面理解, 经常打着党领导的旗号干扰法官断案, 这使得法官用的审判依据不是纯法律标准而夹杂着强烈政治色彩。

四、我国法官独立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一) 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基础

实现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要实现法官审判的独立, 如果法官审判能够实现真正独立, 那么就能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决, 从而有效地保障司法的独立, 维持良好的法制秩序, 虽然我国在国际上已经加入了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队伍并且承认在法院内部要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界仍然存在太多不公正的审判, 已经到了不改不行的地步, 所以需要在法官独立审判这方面取得突破才行。

(二) 法官独立是追求司法公正必经之路

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最终目标, 要想司法独立真正地实现必须依赖法官的公正裁决。可见, 法官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然而现在的法官自由意志却受到了外在权威的制约, 乃至决定, 此时, 法官处于对权威的尊重或畏惧, 恐怕只有偏离法律了, 就司法权本质而言, 司法权的突出特征是其独立性。[4]这表明了法官在处理纠纷, 制裁犯罪, 排除法律运行障碍的过程中, 只服从非人格的法律, 这可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5]

(三) 法官独立是改变群众法制意识的要求

在中国的案件审判过程中, 人民群众对其的重要印象是该罚的没罚, 不该罚的却被罚了。这与群众普遍不具有法律思维的同时, 与我们的法官审判的潜规则也是有关系的, 因为, 现在的法官如果接受了当事人的贿赂, 或者根据领导的私意批示, 就会根据非法律标准对案件进行判决, 这就使得群众认为法院也是需要潜规则的, 有钱能使鬼推磨, 有势能大事化了, 小事化没, 如果自己有钱有势那么就可以不受到法律的制裁, 遵法守法没有必要。虽然这是错误的看法, 但是存在就有存在的理由, 在现实当中比比皆是。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 是因为除了法官外在的干扰之外还与自身的职业素质有关, 因此, 要想人民群众改变这种观念就得加强法官独立性的建设, 从外部和自身这两个方面去实现法官独立。[6]

(四) 法官独立是追求自身价值实现的体现

在处理法院受理案件当中当事人的冲突时, 法官应当是作为中立者态度来给当事人进行裁判。这是因为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性, 就得要使法官独立于利害双方, 与有争议的双方以及所争论的焦点没有任何情感和利益的纠葛, 更不能因为利益关系受控于其中任何当事人, 中立的法官对于正义的裁判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 这不仅是社会法制额要求, 更是法官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体现。

五、加强法官独立性的建议

(一) 改革国家的司法领导制度, 提高司法机关抵制非法权力的能力

笔者认为, 首先, 为使国家司法权得以有效行使, 确保法制的统一, 保障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的任意控制和指挥, 提高抵制其它权力对司法独立行使的干扰, 应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 可仿照银行, 国税, 海关系统体制的方法, 在中国建立一个新型的独立的司法系统体制制度。另外, 改革司法机关的财政的供应体制。国家应该从立法的角度来使司法机关的供给不受系统之外权力制约, 改变以往由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财政的现状, 这就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国的国情来制定相关的法律, 确保各级司法机关只受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财政管理, 排除其对人民政府的经济依赖。总之, 要从领导体制和财政供应上提高对外在压力的免疫力。

(二) 改革法官制度, 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1. 建立程序宽松但素质要求高的法官选任制度

在中国法官的任免体制当中, 法官的选任来源总体来说是非常有限的。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需要先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系统担任书记员或者审判辅导人员, 在这些基础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 如果符合相关的条件, 就会被调入法官队伍。从程序上说, 这样的复杂的选任制度就会将很难吸引那些具有高深的法学理论知识的社会人才。此外, 法院内部很少实行法官调任制度, 这使得法官不能从更加在复杂的实务中获得经验。因此, 完善法官选任程序非常有必要。值得一提的是, 从修改后的法官法可以看出, 国家对法官的学历要求更高了。如将大学专科改为本科, 审委会委员, 庭长, 副庭长在任职前必须取得法律资格证书, 院长, 副院长的各项条件但可不必通过司法考试等。另外, 就是对法院现有人员中, 经培训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 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将不符合标准的法官调离原职位。因此, 从法官选择来源以及素质要求上对选任制度进行改革, 将十分地有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提高审判能力。

2. 提高法官工资待遇

法官这一职业是一个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工作, 由于本身具有专业性以及选拔程序的严格性, 使得从事这行业的人员必须是是高学历高素质的, 从社会多劳多得的角度来说, 这些人才理应得到不错的待遇, 但是我国目前的现状却是法官的工作福利是比较低的, 工作强度也大。导致很多基层法官在工作了一段时间后会选择其它职业来满足自己基本良好生活的需求。因此, 应当通过修订相关的法律提高法官的福利, 使得法官能够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

3. 严格对法官的监督和惩戒制度

在现实对法官的监督过程中, 在能够让法官审判案件得到独立的同时, 还要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我国当前处于司法腐败的多发期, 对于法官这最后一道社会防线的职业, 更是要加强反腐工作。可借鉴国外建立专门机构的做法, 如设有监督法官作风的专门机构, 它最大的作用是在于社会上的任何人都能向此机关投诉法官一切不端行为, 并且被授权使法官受到处罚, 不受任何干扰。我国也可以在中央和地方建立这种专门机构专门针对法官也可包括检察官的工作作风, 因为目前对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是一个盲区, 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直接对中央负责。但需要明确的是, 此机关对法官的惩戒范围只能是法官的违法乱纪的作风问题, 而不是对其进行错案追究。笔者认为, 前几年我国实现的错案追究制存在一个概念上的误区。普遍认为所谓案件裁判只有对错这两种, 没有再存在其它的裁判结果。殊不知, 在大部分疑难案件中, 正确判决是很难做到的, 因为每个法官由于自己的知识背景以及积累的审判经验不同, 对案件的审判标准也不同。所以不能因为终审判决否定了原来的判决就认为以前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而对法官进行惩罚, 这对法官是极其不公平的。在国际上有一个通行的原则就是司法豁免权, 对法官来说就是不对自己因认识方面的差异导致的误判负责。总的来说, 对法官的监督机关只对法官的违法乱纪进行监督和惩戒, 而不是对正当的误判进行归责。

参考文献

[1]刘欣欣.我国的法官独立制度[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4 (23) .

[2]贺卫方.问题一箩筐[N].南方周末, 2003-11-20 (2) .

[3]曾日红, 贾天飞, 李玮锦.我国法官独立现状之分析及保障制度之重构分析[J].皖西学院学报, 2006 (2) .

[4]陈建贞.法官独立探微[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06.

[5]马克思,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一) [M].77.

6.完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之探讨 篇六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制度,完善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与作为行政行为是理论界中以行政行为是否通过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 对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分类。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三种行为表现形式。但不论哪一种行为形式, 它都属于行政主体实质性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也不以行政相对人提出合法申请为必要条件。由于行政主体负有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而未履行, 从而是违法的。因此,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归纳为: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 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作为义务而在法定或一般合理时间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其特征可概括如下:职权上的法定性;性质上的违法性;行为上的消极性;行为实施过程的程序不完备性;结果上的间接影响性。

一、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 我国的行政诉讼有了极大的发展, 同时出现了很多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总体来说, 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的现状并不是很理想, 主要表现为:1.案件数量多、涉案范围广, 但所受案件占应受案件比例偏小;2.法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难度较大;3.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难;4.诉讼效率偏低;5.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危害后果严重。

由此可见, 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现状令人担忧, 造成这种现实状况存在多方面的原因:

(一) 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未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时效等作出明确规定, 加之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 使得一些行政机关随意不作为。此外, 有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出现规范冲突或管辖权交叉, 也为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不作为提供了可能。

(二) 行政执法方面的原因。

有些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对法律、法规缺乏正确地认识, 从而对自身的法定职责心中无数。这类行政执法人员在代表行政机关执法时具有一定的利益驱使性, 存在对自身有利的就管, 对自身无利的就不管, 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无人管地带。

(三) 行政机构设置方面的原因。

尽管经过了机构改革, 但行政机构设置仍不尽合理, 以致出现分工不清、职责不明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 有些行政部门往往趋于充当享受权利的角色, 并努力排斥需要承担责任的那部分重叠角色。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所扮演的角色与个人无益或相悖时, 在主观上不愿意承担责任, 从而找到各种借口不作为。

(四) 监督方面的原因。

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大多是重点对作为行为的监督, 而对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加之行政不作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而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又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 给监督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众多方面的原因使得行政不作为成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逃避责任的惯用手段, 行政不作为大量存在, 涉及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 危害后果严重。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 完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最重要的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履行作为义务。因此, 如何完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扩大行政不作为救济的范围, 尽可能全面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二是确定行政主体对行政不作为进行赔偿的责任制度, 赔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下笔者试从这两方面予以探讨:

(一) 扩大行政不作为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 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不能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必须予以扩充。笔者建议如下:

1. 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在我国, 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督来约束和纠正, 但行政监督部门有时未能发现这种行为, 或不愿意有效地对该行为进行监督。然而侵害公共利益与侵害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相同的, 公共利益是由一个个的个人利益组成并反映的, 只要属于该公共利益的享有者, 那么就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 我国需要借鉴西方许多国家的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目前, 法学界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设计主要有几种观点:一是建立行政公诉制度, 即由检察院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诉。二是由特定的公益性团体提起诉讼, 例如, 由消费协会、律师协会、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协会、行业协会等对某些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借鉴英美等国实践, 允许相对人以相关人、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而相关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正如有学者认为, 在中国传统厌诉的法律文化背景之下, 应该鼓励为公益而提起的诉讼, 放宽起诉的标准, 检察院、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只有这样, 才能有效和全面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依法行政目的。

2. 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依法制定、修改或废除某种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从原则上讲,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制定权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 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受到公共利益和法定义务的制约, 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这种权力, 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本着有侵权就有救济的法治理念, 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可先将规章及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允许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已经丧失合法基础和根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督促行政机关行使自己的职权, 等到条件成熟后, 再将行政法规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 明确规定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 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我国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法律, 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由国家负担赔偿责任是十分有必要的。首先, 行政权本身就包含了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 二者具有重合性, 并相互渗透。这就意味着行政主体不能随意地转让、放弃和自由处分行政权, 只能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即表明行政主体不履行自己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 放弃了其法定职责, 违反了法律对其的职责要求。正如约翰·密尔所言:“凡显系一个义务上当作的事儿他不做时, 就可要求他对社会负责, 这是正当的。”国家对行政主体不作为承担责任完全有理有据。其次, 行政权具有国家意志性的特征。行政法中的行政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活动, 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及其目的必须体现国家意志, 实现行政职能。同时, 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从事的行政活动, 都是代表国家且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 由此产生的一切职务上的法律后果, 均由国家承担。最后,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 只有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侵害进行救济, 才能有效地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

参考文献

[1].[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2].胡智鸿.论行政不作为诉讼.

[3].王岚.论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完善.

[4].赵文瑜.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研究.

[5].康琳娜.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7.检委会例会制度之完善 篇七

关键词:行政裁决,法律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行政裁决的概述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或其他经法律授权的组织, 依照法律授权, 对平等主体之间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居间裁断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行政裁决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权属民事纠纷的裁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是限于自然资源领域的纠纷。2、赔偿民事纠纷的裁决, 即当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另一方当事人侵害时, 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行政主体对争议作出的裁断;3、涉及行政管理和行政赔偿争议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行政裁决。4、民间纠纷的裁决。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

二、行政裁决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 行政裁决的现状

行政裁决范围的比较广泛, 涉及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仲裁、交通事故、消费者维权、资源行政裁决纠纷等诸多领域;并且行政裁决有其自身的优势:1、专业。行政裁决涉及的民事纠纷比较特殊, 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 行政机构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来提高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 这是司法机关无法比拟的。2、快速。行政裁决能抛开冗杂繁琐的司法程序, 保障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法律救济。3、经济。支付成本少是进行私权利的救济的首选;行政裁决不需要支付高额的费用, 所以更加经济便捷。

(二) 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过程中, 行政相对人经历诸多的周折, 却往往得不到实际的救济。问题主要为:

1.现有诉讼模式未能体现行政裁决纠纷特殊性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诉讼, 某些法院不是适用行政诉讼, 而是适用民事诉讼方式, 其结果就导致民事纠纷虽然解决, 但会产生法院民事判决与行政机关裁决的效力问题。或者虽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却无法解决诉讼时效混乱、审判程序不明确等问题。

2.行政裁决司法审查无法真正实现权利救济

我国在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缺失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时虽有自由裁量权, 但在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范围内, 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无可奈何, 这就使得公民权利受侵后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救济。

三、完善我国的行政裁决救济制度的相关建议

行政裁决的价值目标决定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模式。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和行使行政权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要求在行政裁决中应该把行政裁决的价值目标作为其基点, 兼顾公平和效率, 合理高效地整合公正与效率价值。

(一) 以效率为原则, 完善行政裁决之行政复议制度

目前,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将行政裁决纳入我国的行政复议范围, 但在理论和实务界已达成了共识。因此, 为了保证行政裁决的公正行使, 将其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很有必要;在将行政裁决纳入复议范围的同时, 不能搞“一刀切”, 而是应该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都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其次, 现实的需要也要求行政裁决具有行政复议救济;因为和单一繁琐的司法救济相比, 行政复议救济制度有助于快速解决纠纷。最后, 许多行政裁决所针对的民事纠纷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上级行政机关为了保持大政方针的连贯统一, 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有必要通过行政复议来监督下级机关的裁决活动。

(二) 以公平为原则, 完善行政裁决的诉讼救济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2000年先后对《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两次全面解释, 或者直接规定对权属纠纷、赔偿纠纷和补偿纠纷的行政裁决, 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救济。为了保证行政裁决的公平与效率价值, 可以选择以下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诉讼救济模式:

1.对于单一型行政裁决行为, 可以确立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单一型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裁决。笔者建议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当事人诉讼的特殊行政诉讼类型。它不仅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裁决行为进行纠正, 同时还具有避免因理论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的诉讼性质的长期争论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的客观效果。

2.对于和其他行政行为一起作出复合型行政裁决行为, 可以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制度

复合型行政裁决经常和其他行政行为一起共同担负着管理社会事务, 裁决民事纠纷等行政职能。行政机关通常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 对他们之间的侵权纠纷和损害赔偿一并裁决。因此, 在行政相对人不服其他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 如果能附带解决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不仅可以避免人为地通过两种诉讼程序将互有逻辑联系的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割裂开来, 造成循环诉讼, 而且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累讼, 大大节约司法成本。

参考文献

[1]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学 (下卷)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

[2]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276-277.

[3]张亮.行政裁决司法救济探究——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构建[EB/OL].法官论坛, 2010.

[4]尤春媛.论行政裁决之法律救济[J].山西大学学报, 2000.

8.检委会例会制度之完善 篇八

2012年4月, 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节目曝光了我国河北省的一批企业将用生石灰处理过的皮革废料熬制成工业明胶转售给另一批企业并由后者制成药用胶囊, 最终进入患者腹中。节目中还曝光出了一系列检测不合格的药业公司, 诸如修正药业、通话制药、海外制药等有名的大药厂赫然上榜, 包括修正药业在内的9家药厂13个批次药品所用胶囊重金属铬含量超标, 最高超标90倍, 整个社会一片哗然, “毒胶囊”事件自此曝光。药品领域涉及民生, 毒胶囊铬含量超标事件作为药品安全问题的标志性事件, 需要我们在关注事态发展的同时挖掘更深层次的问题, 彻底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一、药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药品安全包含供给的满足、产品的质量、使用的合理、信息的获取四个方面, [1]在这四方面中, 产品的质量更为社会公众所关注。虽然近年来我国在药品安全监管方面取得一定成效, 但诸如齐二药、欣弗、双黄连注射液等一系列药品安全事件仍然接连发生。[2]这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对我国医药产业的信誉和发展也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暴露出我国在药品安全及监管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药品监管领域分工不明、权责交叉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药品监管部门的赋权仍然十分有限, 职权间存在矛盾冲突, 造成药监部门与其他执法机构之间职权的条块分割, 自身执法乏力。在产业政策、新药研发和药品价格管理等领域, 药监部门面临着与其他部门分享职权 (如和质量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职能的交叉) 或完全没有职权的境况, 这就造成在部门之间联合执法的过程中, 在某些领域出现交叉、重复监管与执法, 而某些领域又有监管与执法的盲区的存在。政出多门、职权分散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药品监管的威慑力和激励性, 同时也导致监管职能不到位、监督管理缺乏力度等问题的出现。

(二) 药品监管和执法主体意识不强, 监管力度不够

保护公众健康, 药品质量极为重要, 政府应对药品在研发、临床试验、审批、生产、上市等各个过程的质量都进行严格监管, 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用药安全。但事实上, 部分药品监管和执法人员监管意识不强, 对法律和政策的认识存在偏差, 导致了在现实的药品监管中存在重审批轻监管、重突击检查轻制度化建设等倾向。在“毒胶囊”事件中, 药监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管, 应该随时能发现问题, 但最终却是由媒体将“毒胶囊”事件揭发出来。在齐二药案例中, 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2002年就通过了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GMP认证) , 但是在实际生产中, 厂商依然将用作工业原料的丙二醇和二甘醇当作药品级别的丙二醇投入制药环节作为生产原料, 没有根据规定在药品原料进厂前对其进行检验, 并最终制成了假亮菌甲素注射液销往医院。由于执法人力有限, 对于已经获得认证的企业, 药监部门并不会对每件药品逐一进行检测。这使得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重要方式之一的药品GMP认证成为了药品生产企业一劳永逸的规避工具。在个案中, 已经通过C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就可以在监管缺位的空隙中进行违规生产, 导致药品质量不符甚至有害于人体健康。由于力度不足, 药品监管并没有起到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作用。

二、对发达国家药品安全监管经验的借鉴

通过考察西方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关于药品安全的相关立法及其配套的执法制度, 不难发现, 发达国家在药品安全监管方面取得了许多成就, 积累了大量经验, 对完善中国药品安全规制、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 药品安全监管权责划分明确、监管机构相对独立

机构的健全完善是保证行业健康运转的前提, 药品安全领域也不外。针对我国药品监管机构现状应着力强化并统一药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具体职能, 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建立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可以参考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药品安全监管机构相对独立地设置在中央政府卫生部门内部, 由法律授予具体的监管职权, 以体现其相对的独立, 从而使其更好地运转。例如美国的FDA就是隶属于联邦政府卫生与人类服务部, 其局长是由总统亲自任命。[4]

而监管机构相对独立在我国没有得到实现。西方发达国家的体制相对来说是保障药品安全的最优选择。简单概括即为:药监执法部门各自有一定的审批权, 由卫生部门统一赋予并进行管理和调整。当药品安全出现问题监管责任没有尽到时, 由卫生部门负总责, 同时也要追究相应药监部门的责任。综合中国的特殊国情和政府组织形式, 针对药品监管工作可以做以下调整:由卫生部负责大方向的把握同时负责各个机构之间分工上的沟通和协调。而药品从科研到使用各个环节的具体监管和执法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体管理和负责。

(二) 规制药品安全问题相关法律的完善

在平衡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的大前提下, 完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可以有效打击管理药品市场中的各类不法行为, 推动建设药品市场的良好交易环境, 在药品领域也要加强对相关法律的重视程度, 形成以法律为依托的药品安全规制改革。西方各发达国家的药监经验表明, 相关法律法规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不断完善, 药品监管制度亦是如此。

发达国家对于药品安全进行管控防范的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善, 值得中国借鉴。比如日本对于药品的进口就进行了特别严格明确的规定, 具体包括要求必须持有进口和销售许可证、制造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等多种经营许可证才能成为为医疗机构进口、分发和销售药品的经营者。而在中国当下的药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中, 部分法律规范规定得比较原则和抽象, 不够具体和细节, 使得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的问题。[5]另外, 相关法规中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不够强, 违法成本过低导致对于违法主体无法起到相应的威慑作用, [6]也是另一个导致中国假冒伪劣药品的泛滥的重要因素。因此, 在药品监管法律法规中要突出对药品安全的约束力度, 通过在法规中加入惩罚性条款对制售假劣药品的厂商进行惩治和威慑, 从而实现对药品安全的事前预防。

三、结语

对药品进行监督管理是当下社会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 将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到实处需要综合运用司法、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加强集中整治, 抓好日常管理, 使得药品监管制度化、常态化, 才能充分发挥和体现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保障作用。

摘要:众所周知, 药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虽然近年来我国药品安全监管取得一定成效, 但药品安全事件仍层出不穷,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以毒胶囊事件为切入点, 分析我国药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并对国外有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力求为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毒胶囊,药品安全监管,药品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石虹.药品安全的刑事保护[D].西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朱梦蓉, 朱昌蕙.我国药品安全监管现状与模式创新路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2009, (216) :203

[3]丁涵章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全书》[M].杭州:杭州出版社, 1999.113-117

[4]王淑娟.发达国家药品安全规制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J].开放导报, 2011 (5)

[5]崔佳.日本经验与医药分业制度[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2007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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