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2024-08-09

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共10篇)

1.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一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业务服务合同书

甲方: 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乙方:

为了适应企业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甲方聘请乙方完成“申请2018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指派专人为甲方提供高新认定专业服务

(一)指派人员应具备胜任本次专业服务能力,拥有相关从业经验,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服务。

(二)乙方的全部职责在于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全面、客观、及时地提供有关情况,以便保证服务工作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工作范围

(一)为甲方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的咨询,以使甲方及时了解国家有关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条件、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及合格性要求;为甲方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相关申报工作提供服务。

(二)通过对甲方相关科技技术、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分析,设计符合甲方实际的合理有效的申报方案,协助撰写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及相关附件,指导网上申报流程,并对形成的所有电子、纸质申报材料的质量及有效性负责审核把关,以确保甲方顺利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证。

(三)结合甲方财务管理要求,提出符合国家相关税收财务规定的研发费管理方式。辅导甲方建立研发费财务管理制度;帮助甲方将研发费财务管理落实到具体核算中。

(四)为甲方出具所需审计报告,辅导申报企业做好最近三年的财务账目和专项审计等工作。

(五)协助甲方出具所需审计报告

1.高新认定专项审计报告,具体为: 2017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2015、2016、2017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2.连续三年审计报告,具体为:2015年至2017。

3.上述各项审计报告需与乙方另行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不论签订金额多少,甲方只需对乙方按本合同第八条总额付费,甲方不需另行付费。

三、甲方的权利

(一)甲方有权向乙方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二)甲方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当甲方认定乙方专业人员不按业务约定书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乙方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针对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要求乙方给出解决的方案不违反国家有关科技、税收、财务、法律和法规政策。

四、甲方的责任

(一)甲方应当按乙方的要求及时提供办理业务所需相关附件及协助出具报告要求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包括经济行为的约定或批文、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经济合同、各项函证、盘点、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对此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保证对所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提供资料不实及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重大问题在服务中可能仍然未被乙方发现的风险,对由此产生的影响,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不承担责任。

(二)密切配合乙方进行工作,甲方应指定专业人员配合。

(三)为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协调企业内部及与服务相关的其他各有关中介机构、外部管理部门的关系创造良好条件。

五、乙方的权利

(一)甲方应及时提供乙方要求查阅与承办事宜有关的全部甲方内部文件和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

(二)获得履行企业顾问职责所必须工作条件和便利。

(三)如果乙方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受到甲方限制,乙方可以中止履行业务约定书,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乙方的责任

(一)应当及时承办委托办理的有关事宜,认真履行职责。

(二)应根据本合同规定和甲方委托授权的范围进行工作,不得超赿合同所订权限。

(三)承诺不接受任何针对甲方的敌意业务委托,并将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利益。

(四)乙方为甲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工作的唯一合作人,遵守职业道德,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对甲方信息保密的承诺。对接触、了解到的有关甲方生产、经营、管理、技术资料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除主管部门外)任何第三方披露。若泄密将追究相应责任及经济赔偿。

(五)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所提出的建议仅供甲方做为参考使用,不能减轻甲方及甲方管理层的责任。

(六)乙方在顾问期间向甲方出具的书面资料,仅限于前述工作范围委托之用,不得另做它用,由于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合同履行期限及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5月起至甲方在2018年河南省科技网公示认定高新认定企业名单止。

八、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项目的繁简程度,甲乙双方协商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 100000.00)。

(二)支付时间

1.甲方高新认定通过,并在河南省科技网公示名单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未通过高新认定,不支付服务费。

2.上述款项甲方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需每日向乙方支付0.5%的滞纳金。

九、合同争议与解决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可向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十、合同补充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同等效力。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河南华洋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

乙方:(公章)

签订日期:2018年5月

2.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二

记者日前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16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扶持创业带动带动就业“万企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兰州市决定认定兰州天和生物催化技术有限公司、甘肃新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兰州中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丝路云商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73家单位,为2016年度第一批兰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3.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三

根据证监会网站9月8日发布的公告,发审委拟于9月13日审核深圳市东方嘉盛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嘉盛”)在创业板上市的首发申请。

东方嘉盛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该公司是一家供应链管理集成服务商,系由深圳市东方嘉盛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亿元。

本刊记者在查阅这份招股说明书后了解到,东方嘉盛主营业务主要集中在IT产品物流和供应链管理服务,最初拓展惠普的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等主要产品线的供应链管理业务,2005年以后与惠普新拓展了打印机、IT周边产品等产品线的供应链管理。

虽然东方嘉盛也是另一IT厂商宏碁的一体化供应链管理服务提供商,并且还为全球第二大烈酒及葡萄酒集团保乐力加提供供应链管理服务,但在报告期内(2007年到2010年前六个月),该公司对前五大客户的营收一直占到总营收的96%以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对惠普的营收在总营收中的比例一直保持在92%以上。

资本行业人士认为,东方嘉盛患有严重的“寄生病”。而在已经登陆创业板的企业中,患有此病并非一家。

高度依赖大客户

东方嘉盛罗列出了提醒投资者需要注意的12项风险因素,前两项为“对IT行业依赖的风险”和“对主要客户依赖的风险”。

该公司坦承,“近几年,随着公司拓展其他行业业务逐步取得成效,但IT行业客户目前仍是公司最主要的客户,本公司的发展与IT行业的发展息息相关,对IT行业仍存在一定的依赖。”它还指出,“报告期内,公司对前五大客户的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较高,对惠普的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也较高,因此,公司对主要客户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赖,若主要客户的经营情况和资信状况发生变化,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本公司的经营业绩。”

有证券业分析师对《IT时代周刊》指出,东方嘉盛的主要营业收入几乎来自于惠普一家公司,自身业绩成长必然受制于惠普业绩,导致其在市场份额上并无绝对优势。

业绩过于依赖大客户的问题。也同样令外界担忧其他几家已登陆创业板的公司的后期发展。其中最饱受争议的是神州泰岳。

神州泰岳成立于2001年,主业是向国内电信、金融、能源等行业的大中型企业和政府部门提供ITS_维管理。而在神州泰岳的实际业务构成中,承接自中国移动的飞信运维业务一直是其收入和利润“奶牛”。

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神州泰岳的飞信业务实现营收分别达到8773,92万元、27783.08万元和44102.83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营收的19.82%、5350%和61%;该业务实现净利润分别为3731.91万元、9097.17万元和18170.7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净利润的42.23%、75.47%和67.11%。

背靠中国移动这棵大树。神州泰岳一度在股市受到疯狂追捧。2009年10月30日中国创业板大幕拉开。作为首批上市的企业。神州泰岳股票发行价高达每股58元,截至当天收盘时,涨幅达到77.41%,23.73亿元的成交金额位列各股首位。

今年3月22日,神州泰岳股票收盘于168.84元,取代价值投资标杆的贵州茅台成为沪深两市第一高价股。此后,该公司一路高歌猛进的股价甚至在4月16日盘中创下237.99元的历史最高价。

为数不少的证券业者提醒投资者注意神州泰岳股价的高估值和其未来成长的高风险。明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明达就指出,神州泰岳对单一客户依赖太大,而且公司的技术是从微软买来的,没有核心竞争力,长期盈利没有保证。

与神州泰岳相似,另一家创业板上市公司华星创业的业务也高度依赖中国移动。今年前六个月,该公司对中国移动以及其下属公司的销售收入占当期营收的70.02%。

存在类似隐患的还有大陆首个上市的公关公司蓝色光标。成立于1996年的蓝色光标主要为客户提供品牌传播、产品推广、危机管理和活动管理等一体化的链条式服务,于今年2月26日登陆创业板。

蓝色光标一半以上的收入来自IT行业客户及高科技企业,主要客户包括联想、微软、思科、AMD、佳能、诺基亚、索尼爱立信和三星。其中,与蓝色光标有长达12年合作,历史的联想是其最重要的客户,也是其营业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据报道,在过去三年半时间里,联想为蓝色光标贡献了1.85亿元的营业收入,其中2008年的贡献逼近蓝色光标当年总营业收入的四分之一。

寻找出路

与东方嘉盛相同,上述公司都在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中,把对主要客户或业务的依赖风险列在前面。

神州泰岳在其招股意向书中特意说明:如果未来电信行业的宏观环境发生不可预测的不利变化,或者电信运营商对信息化建设的投资规模大幅下降,都将对公司的盈利能力产生较大不利的影响。同时,神州泰岳还指出,如果中国移动的飞信业务经营状况不佳或中国移动飞信业务运营主体在未来的合作过程中提出解除或不再与公司续签新的合作合同,或在合作过程中降低与公司的合同结算价格,都将对公司盈利能力产生较大不利影响。

蓝色光标也在其上市时的招股说明书中提示投资者:“虽然公司的客户数量逐年递增,但由于大客户业务量的高速增长,使得公司仍然存在营业收入向少数客户集中的趋势,存在依赖重要客户的风险。”

在坦承自身风险的同时,这些企业也在开拓各自的规避风险之路。

神州泰岳选择把鸡蛋放到不同的篮子里。据神州泰岳董事长王宁透露,农信网和中国电信的网络优化两大业务,是该公司未来的潜力所在。另外,本刊记者在神州泰岳2010年上半年财报中查阅到,报告期内,它们加大了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的市场推广力度,实现营业收入959421万元,比去年增长47561%,占营业收入的3.27%,占比提高了10.06叶、百分点。国金证券认为,成为飞信独家合作伙伴是神州泰岳快速成长的动力,未来几年该公司扩张的动力将来自移动互联网机遇,在吸引高端人才、拓展和复制飞信模式以及客户结构优化等方向的努力将为公司带来盈利模式上的突破。

在商界,收购是一种被企业广为采用的化解风险、提升业绩的途径。蓝色光标已经启动了收购战略。目前,蓝色光标旗下拥有“蓝色光标”“智扬公关”和“欣风翼”三个品牌,“欣风翼”品牌即是该公司收购战略的产物。

9月3日,因筹划并购而在8月9号停牌的蓝色光标股票复牌。蓝色光标发布公告称,鉴于公司与重大资产购买事项的交易对象无法就最终交易条款达成一致,同意终止筹划该次重大资产购买事项。

蓝色光标的这一交易案在此前就受到外界关注,在流产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仍表示会继续通过外延扩张道路的方式做大做强,最终成为一家值得投资的中国的WPP(编者注:全球最大的广告和营销集团)。

对东方嘉盛来说,它所处外部环境正在发生变化。根据IDC的报告,多年来保持相对稳定的中国PC市场格局在今年第二季度生变,除联想继续稳坐第一宝座,惠普的市场份额由上一季度的11.1%下降至8.2%,老二位置被份额从8.6%攀升至9%的戴尔夺得。不久之前。宏碁又接手方正品牌的PC业务。围绕中国市场老二的宝座,惠普、戴尔和宏碁注定将会展开一番激烈争夺。而在此役争斗中,东方嘉盛也必然随之遭受影响。

4.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创业主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升级,加快小企业的生成和发展,推进全民创业,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创业孵化基地工程的意见》(吉办发[2007]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小企业生成培育的工作意见》(吉政办发[2006]3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以服务各类初创企业和培育小企业成长壮大为宗旨的创业孵化基地。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创业扶持服务为主,设施配套、功能齐全,能够为初创企业的生成和发展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服务,具有连续滚动孵化服务功能的准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主导产业相适应。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要依托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特色园区(含工业园和龙头企业等),充分利用其现有基础设施、闲置厂房、场地、楼宇等,经过建设或改造,使其成为孵化小企业的场所,以降低孵化基地的建设 成本。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服务机构的设置要因需而设,坚持低成本、高效率为入孵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省的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实施。不定期申请、随机考核,集中公布。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九条 创业孵化基地条件:

1.创业孵化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7000平方米,其中,孵化厂房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

2.创业孵化基地可同时容纳在孵小企业20户以上;

3.创业孵化基地要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环保、消防、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物业服务;

4.创业孵化基地要有统一的公共服务设施,如公用的商务会议室、培训场所等;

5.创业孵化基地要有专门的孵化基地经营、管理和服务团队;有为入孵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服务机构,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创业策划、管理咨询、技术支持、资金融通、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事务代理(主要包括:工商登记、财税申报、人事代理、法律咨询、财务代理、年检)等服务;

6.创业孵化基地要有明确的企业入孵条件和毕业标准,运营状况良好;

7.对于总建筑面积未能达到7000平方米,但孵化服务功能完善,可同时容纳在孵小企业超过20户的科技型创业孵化服务机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园等)亦可确定为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

8.创业孵化基地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由创业孵化基地提出申请,所在地主管部门推荐,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批。申报材料统一格式为《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申报书》,具体内容包括:

1.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表(见附表);

2.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规划图和地方政府批准建设文件(复印件);

3.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4.创业孵化基地房屋产权权属证明材料及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5.创业孵化基地产权所有者与运营机构间的关系说明;

6.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及运行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考核结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十二条 全省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每年不定期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相应资格和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对业绩突出的创业孵化基地,将优先列为创业孵化基地省级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对象。

第十四条 各级创业孵化基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创业孵化基地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创业孵化基地规范、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此办法是吉林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暂行办法,随着我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入,全省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办法也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加以调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5.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五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江苏省环保厅印发了《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

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管理,促进社会辐射环境检测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业务能力进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本省境内注册并拥有固定办公、实验场所,从事辐射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认定的检测项目、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应的辐射

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检测机构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电离辐射类和电磁辐射类项目环评监测、监测、验收监测和调查报告的现场监测等工作,并可承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辐射监测任务。

乙级检测机构可承担社会委托的除Ⅰ类放射源和移动探伤等高风险源以外的电离辐射项目或电磁辐射项目环评监测、监测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测项目和能力;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

(四)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第六条 申请甲级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监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配备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师;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30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辐射类检测能力不得少于20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七条 申请乙级检测机构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7名在岗检测技术人员,具有与环境检测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人具有辐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用于辐射环境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评估价值不少于50万元,在本省境内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电离类或电磁类检测能力单一类别不得少于2项,每项至少配备2名检测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申请辐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代码证);

(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

(四)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检测技术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考核合格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

(六)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价值评估证明;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组织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的辐射检测类别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出具评审意见;

(三)根据评审意见形成初步认定或不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最终认定意见,并在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开。

第十条 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认定考核等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配合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开展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行业管理,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业务培训、业务比武,评估检测机构业务水平,促进服务水平提升。

第十四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业务能力认定过期的、暂停认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供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认定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辐射检测报告档案,并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内容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档案内容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监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的监测业绩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检测机构所在地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上一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评价检测机构信用状况,考核结果及信用状况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公示。

检测机构信用状况分为守信和失信两类。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状况为失信: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编造数据或不按照标准和规范操作致报告失实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认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类别接受委托进行监测的;

(四)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抽查或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抽查、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的;

(四)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限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取消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检测业

务能力认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时停止对该机构业务能力认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向不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单位予以认定的,或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不予查处、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6.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六

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技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科技厅(科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等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教育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本办法,加大对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引导和帮助高校学生进行科技创业实践,在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发挥科技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推动基地的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是指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等设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创业和就业的综合服务平台,简称“双实双业”基地。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高校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第三条第三条 “双实双业”基地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以提升能力为核心,以鼓励创业为重点,择优认定、分步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接纳学生实习实训,促进学生创业就业,整合各方优势资源,为提高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提供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第五条 教育部、科技部是“双实双业”基地的组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基地建设,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组织基地的申报和评审,发布认定名单;

(三)宏观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四)协调解决基地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双实双业”基地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促进本地区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本地区基地的申报,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为本地区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七条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作为“双实双业”基地的依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基地建设纳入依托单位重点工作,构建符合高校学生特点的“双实双业”支撑体系;

(二)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导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岗位,组织学生开展实训创业;

(三)提供基地建设和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保证基地健康持续发展;

(四)协调和组织引进创业投资公司、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基地和创业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定期向基地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第八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二)有与高校签署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创业就业合作的文件;

(三)每年有10家以上的在园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不少于100个实习或就业岗位,实习岗位的工作内容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技能含量;

(四)为学生提供多种创业、就业及职业技能实训,年实训不低于200人次;

(五)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的场地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在园学生创业企业数15家以上;

(六)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至少12个月的房租减免,提供专业服务与咨询,配备相应的公共设施或设备;

(七)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实习就业岗位、创业实训等信息;

(八)地方政府、高校有支持和鼓励学生到基地实习、实训、创业、就业的具体政策。

第九条第九条 学生创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应在依托单位内;

(二)企业创办人为在校本(专)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三)企业创办人或团队所占公司股份不低于30%;

(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一般应为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第十条 “双实双业”基地认定的程序:

(一)申报“双实双业”基地的单位向本地区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报告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名单及材料,正式行文报送教育部、科技部;

(三)教育部、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部、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认定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教育部、科技部对基地进行定期评估,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基地进行表扬,对达不到条件的基地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条件的将撤销“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施统计年报制度。教育部、科技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本地区主管部门负责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上报本地区基地的上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在“双实双业”基地申报、认定和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申报资格或“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优先支持“双实双业”基地依托单位的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科研项目研究,其劳务费和有关社会保险补助按规定从项目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科发财〔2009〕9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教育部、科技部把“双实双业”基地的建设列入相关单位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

7.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12年3月30日)

一、担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证券机构(以下简称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1年8月1日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08]13号,以下简称《准则第26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上市公司相关的申报和披露文件进行审慎核查,负责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并保证其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供咨询和顾问服务、出具专业意见和报告的,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立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上市公司配合独立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等事项做出约定。独立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签署保密协议后,独立财务顾问可以向上市公司调阅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帮助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分析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具体对策和建议,设计、完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相关规定制作申报和信息披露文件。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指导上市公司健全决策程序,确保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充分了解重大资产重组应遵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其应承担的相关义务、责任,督促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及其交易对方进行全面调查,详细核查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充分了解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的经营情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直至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已披露和拟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确信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组条件,以及确信上市公司申报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独立财务顾问机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五、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指定两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亲自组织并直接参与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尽职调查,全面评估重组活动的影响、效果和所涉及的风险。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成立内核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工作规则等进行适当调整,形成规范、有效的内核制度。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内核程序结束后,作出是否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出具专业意见或报告的决定。经内核决定出具的专业意见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是否同意出具意见或报告的明确表示及其理由、对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后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说明、本次交易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内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签署日期。

六、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上市公司董事会按照《重组办法》的要求制作交易进程备忘录。

上市公司在筹划、酝酿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过程中,按照《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督促、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办理停牌申请事宜。

上市公司股票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至少每周发布一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情况公告。

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就以下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规定》及《准则第26号》的要求。

(二)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是否已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和声明,该等承诺和声明是否已明确记载于重组预案中。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与交易对方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第二条的要求,交易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交易合同附带的保留条款、补充协议和前置条件是否对本次交易进展构成实质性影响。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是否已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

(五)本次交易的整体方案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和《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各项要求。

(六)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是否完整,其权属状况是否清晰,相关权属证书是否完备有效,标的资产按交易合同约定进行过户或转移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是否已充分披露本次交易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和风险事项。

(八)上市公司董事会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上市公司完成相关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审核后再次召开董事会,拟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依照《准则第26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本次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对《准则第2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和股份定价(如涉及)进行全面分析,说明定价是否合理。

(三)本次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预期收益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对所选取的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发表明确意见。

(四)结合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以及董事会讨论与分析,分析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市场地位、经营业绩、持续发展能力、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全面分析。

(六)对交易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安排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后不能及时获得对价的风险、相关的违约责任是否切实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七)对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充分分析本次交易的必要性及本次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八)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补偿安排的可行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九、独立财务顾问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核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同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专业意见已提交独立财务顾问内核机构审查,内核机构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上市公司接触后至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十、独立财务顾问在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独立财务顾问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判断所得出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十一、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六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立即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对已披露和已申报的相关文件和专业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和更新。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当按照《重组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报文件。提交申请文件后,独立财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书面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不得作出推卸迟延责任的误导性公告。

(四)上市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公告相关文件或报告全文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起至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核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独立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不得终止委托协议,但独立财务顾问出现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除外。终止委托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和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上市公司重新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同一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相关要求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制作并报送审核材料,并督促上市公司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十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积极配合上市公司按照《准则第26号》的要求准备相关公告文件,全文披露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补充意见和报告。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上市公司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重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将该等意见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七、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后续计划及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资产交付或者过户情况、相关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盈利预测的实现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以及其他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事项等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十八、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独立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十九、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内核机构工作记录、对中国证监会审核反馈意见的回复。独立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二十、对于上市公司和重组交易对方的不规范行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相关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上市公司或重组交易对方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独立财务顾问无法做出判断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为上市公司出具重组预案核查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十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获得核准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在重组方案实施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重组业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本次重组的交易背景、交易进程、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解决措施、方案实施效果等。二

十二、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二

十三、独立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二

十四、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持续培训,接受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业务的执业水平。二

8.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八

为引导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规范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一、总体原则

(一)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备忘录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二)员工持股计划各相关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市场交易规则,遵守信息敏感期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各方均不得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证券欺诈行为。

(三)员工持股计划可通过二级市场购买、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自愿赠与、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取本公司股票。

(四)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二、内幕信息管理

(一)上市公司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需做好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可采取发布提示性公告或者向本所申请股票停牌等方式,防止内 幕信息提前泄露。

(二)若上市公司拟披露员工持股计划提示性公告的,提示性公告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拟持有公司股票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2、员工持股计划推行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3、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审议程序及披露要求

(一)上市公司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就员工持股计划充分征求员工意见。

(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发表意见。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时,与员工持股计划有关联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及全文、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意见等。若委托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需与相关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并及时披露。

(四)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全文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确定标准、资金及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存续期限、存续期限届满后若继续展期应履行的程序;

3、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及其持股比例,其他员工参与持股计划的合计持股比例;

4、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5、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若上市公司自行管理的,需说明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风险防范和隔离措施;

6、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职责;

7、员工持股计划资产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8、员工持股计划变更和终止的情形及决策程序;

9、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出现离职、退休、死亡或其他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等情形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10、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11、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五)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召开审议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资金及股票来源、期限及规模、管理模式等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等发表明确意见。

(六)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应在提供现场投票方式的同时提供网络投票,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并公开披露。

(七)股东大会表决时,员工持股计划拟选任的资产管理机构为公司股东或股东关联方的,相关主体应当回避表决;员工持股计划涉 及相关董事、股东的,相关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八)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应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及员工持股计划方案全文。

四、实施阶段披露要求

(一)上市公司采取二级市场购买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并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二)上市公司应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2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三)上市公司员工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导致股份权益发生变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披露义务。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所获公司股份权益,应当与员工通过其他方式拥有的公司股份权益合并计算。

(四)上市公司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且对员工持股计划造成重大影响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员工持股计划变更、提前终止,或者相关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2、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出现离职、退休、死亡或其他不再适合参与持股计划等情形,且合并持有份额达到员工持股计划总额10%以上的;

3、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和资金提出权利主张的;

4、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计划到期后退出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持股计划将卖出的股票数量、是否存在转让给个人的情况等。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限届满后继续展期的,应按员工持股计划方案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及时披露。

(六)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资产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如有);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其他事项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员工,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形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类似方案的,应当参照本备忘录执行相关规定。

(二)上市公司采用回购、非公开发行、股东自愿赠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九

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创新创业公司发展,规范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行为,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创新创业公司,是指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创新创业公司。

本细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是指创新创业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非公开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可转换债券申请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债券发行前按照相关规定向上交所提交挂牌转让申请文

-1-件,由上交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时,应当属于创新层公司。上交所确认其是否符合挂牌转让条件时,向全国股转公司征询意见。

第五条上交所为可转换债券提供挂牌转让及信息披露服务。可转换债券在上交所挂牌转让,不表明上交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该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可转换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办理转股等事宜,维护债券持有人权利。

第二章挂牌与转让

第七条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债券在上交所挂牌转让,除满足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可转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四)可转换债券的存续期限不超过6年;

(五)上交所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可转换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2-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分之2以上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除符合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二)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价格(以下简称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安排;

(三)向原股东的配售安排;

(四)无法转股的情形及利益补偿安排;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还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规定披露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条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除满足上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现有股东人数、前10大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未到期可转换债券的余额、期限和债券持有人等情况;

(二)转股价格及其确定方式;

(三)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因增资、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四)可转换债券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补偿方式;

(五)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六)债券持有人及时掌握发行人股东人数及变化的信息披露安排;

(七)出现因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等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

-3-股及发行人拟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等情形时,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补偿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补偿措施触发情形及时点、补偿程序、补偿方式及具体安排等内容;

(八)契约条款的内容(如有);

(九)上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条款、募集资金用途等,应当符合全国股转公司关于股票发行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修正转股价格时,应当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分之2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可转换债券的转让及质押回购等事项按照上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如发生股票暂停转让情形的,应当同时向上交所申请可转换债券停牌;如发生股票恢复转让情形的,应当同时向上交所申请可转换债券复牌。

第三章转股

第十三条发行人申请转股时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委托主办券商代为办理转股业务。

发行人申请转股时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办理转股业务。受托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由可转换债券的主承销商担任。

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予以明确。第十四条可转换债券转股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申报

-4-转股时,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债券持有人均不得申报转股。

转股申报期内,申请转股的债券持有人加上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按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部分转股,超过200人部分的转股申报不进行转股。债券持有人为发行人现有股东的,不受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影响,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转股。

第十五条 可转换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转股。每3个月可设臵一次转股申报期,转股申报期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不得多于10个交易日。

第十六条转股申报期内,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转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前,应当开通全国股转系统合格投资者公开转让权限。

当日买入的可转换债券当日可以申报转股。当日申报转股的,当日收盘前可以撤销申报。

第十七条上交所按照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对可转换债券的转股申报进行记录,并将该记录发送中国结算。

第十八条中国结算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股申报数据,对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换债券份额予以冻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申报转股的可转换债券数量大于其实际可用可转换债券余额的,中国结算按其实际可用的可转换债券余额予以冻结。

上交所将经中国结算确认的有效申报记录发送发行人。第十九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办理可转换债券转股业务:

(一)发行人收到上交所发送的有效转股申报记录后,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通过其委托的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转股,并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债券转股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触发转股的条件、申报转股的债券持有人情况和申报转股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得转股的情形;

2.可转换债券转股明细表。转股明细表应当载明申报转股且符合转股条件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转股价格、拟注销的可转换债券数量和拟办理新增股份登记的数量;

3.主办券商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转股明细表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和准确性出具意见。

(二)符合转股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向发行人和中国结算出具转股登记确认函;不符合转股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将相关结果通知发行人和中国结算。

(三)全国股转公司出具转股登记确认函的,中国结算对此前已做冻结处理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进行记减;不符合转股条件的,中国结算对此前已做冻结处理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解除冻结。

如因期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原因导致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部分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按照实际可记减份额予以记减;对于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全部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对该笔转股申报做失败处理。

(四)发行人应当于收到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转股登记确认函后,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

可转换债券份额不存在记减失败情况的,中国结算根据发行

-6-人提交的股份登记申请,按照新增股份登记相关规定办理转股股份登记;可转换债券份额存在部分记减失败情况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程序重新办理转股。

(五)发行人应当委托主办券商将可转换债券的记减和转股情况,及时告知可转换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和主承销商。

第二十条发行人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办理可转换债券转股业务:

(一)发行人收到上交所发送的有效转股申报记录后,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通过其委托的受托管理人向上交所申请办理转股,并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上交所收到申请材料后,由中国结算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进行记减。如因期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原因导致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部分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按照实际可记减份额予以记减;对于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全部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对该笔转股申报做失败处理。

(三)上交所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最终债券份额记减结果通知发行人,由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股份登记。

(四)股份登记失败且债券仍在存续期的,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上交所及中国结算提出恢复已记减债券份额的登记申请。

可转换债券份额记减至恢复期间,债券持有人继续享有相关权利。发行人应当及时维护该部分债券份额持有人名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持续履行相关义务。

-7-第二十一条可转换债券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部分,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方式处臵。

约定采取现金补偿的,发行人可委托中国结算向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派发不足转换一股部分的补偿资金。发行人应当事先将相关资金足额存入中国结算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结算收到发行人足额划拨的补偿资金后,通过结算参与人派发给可转换债券持有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行人应当向上交所申请暂停可转换债券的转股,待相关情形消除后申请恢复转股:

(一)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二)出现其他影响可转换债券转股的情形;

(三)上交所认为需要暂停转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披露的报告和中期报告除符合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人数和前10大股东持股比例;

(二)转股价格及其历次调整或者修正情况;

(三)可转换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情况;

(四)前十名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五)可转换债券赎回和回售情况(如有);

(六)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履行情况(如有);

(七)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除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外,出现以下情形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

(一)因增资、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向下修正转股价格;

(二)发行人发生股份被暂停转让或者终止转让等重大变化;

(三)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股份总额10%;

(四)发生可能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股的情形;

(五)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

(六)可能对可转换债券转让价格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同时于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平台披露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因行使转股权增持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导致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义务。

发行人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因转股导致发行人第-9-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债券进入转股申报期前10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交并披露转股公告,并在转股申报期结束前3个交易日至少披露3次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可转换债券的基本情况、转股申报起止时间、转股程序、转股价格的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次新增股份登记完成后2个交易日内于上交所披露转股实施结果公告。公告应当包括转股前后可转换债券数量、股东人数、总股本、前10大股东以及持股10%以上股东的变化情况等内容。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同时于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转股实施结果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可转换债券在上交所挂牌转让。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适用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销机构、主办券商、受托管理人、投资者等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的,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按照有关业务规则实施相关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及中国结算负责

-10-解释。

10.创业板主营业务认定 篇十

上市公司停复牌业务

2016 年5 月27 日

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复牌业务,提高市场效率,保护投资者的交易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备忘录,请各上市公司遵照执行。

一、上市公司发生《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并严格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二、上市公司在筹划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资产重组、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和签订重大合同等)过程中,应当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加快工作进度,及时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取信息。

公司应当维护证券交易连续性,审慎判断停牌时间,不得以申请停牌代替公司及相关方的信息保密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交易权和知情权。

三、上市公司在筹划相关事项过程中,应当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不停牌的情况下分阶段披露所筹划事项的基本情况、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存在的不确定性、风险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持续披露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

难以按照前款规定分阶段披露所筹划事项,确有需要申请停牌的,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停牌时间过长,不得滥用停牌损害投资者的交易权和知情权。

四、为上市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及时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审计评估等工作,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协助公司尽快完成各项筹划工作。

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或者相关方聘请保荐机构、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对公司股票停牌事由和停牌时间是否合理、重大事项的终止原因是否属实等事项发表意见,并对外披露。

五、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应当尽量在非交易时间办理,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公司盖章的停牌申请(含首次停牌申请和原停牌期满继续停牌申请);

(二)关于停牌的公告;

(三)筹划相关事项的法律文书(如适用);

(四)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六、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停牌申请和停牌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股票、可转债、公司债及其他衍生品等)的停复牌安排;

(二)停牌期限;

(三)公司筹划的具体事项,包括重大资产重组、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和签订重大合同等;

(四)申请停牌的规则依据等。

七、上市公司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申请停牌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申请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首次申请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 个月,申请停牌时,公司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1、经董事长签字、董事会盖章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申请表》;

2、涉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

3、经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或其主管部门盖章确认的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意向性文件;

4、交易对手方关于不存在《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说明文件。

(二)公司预计无法在进入重组停牌程序后1 个月内披露重组预案的,公司应当向本所申请继续停牌并披露继续停牌公告,继续停牌的时间不得超过1 个月。继续停牌公告原则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交易对方,公司与多方沟通尚未最终确定交易对方的,应当在进展公告中说明相关情况,并至少披露交易对方类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等),以及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2、交易方式,包括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现金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置换或其他重组方式等;

3、标的资产情况,标的资产范围尚未最终确定的,至少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的行业类型,涉及多个标的资产的,分别披露所处的行业;

4、公司股票停牌前1 个交易日的主要股东持股情况,包括前10 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和所持股份类别,以及前10 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全称、持有无限售流通股的数量和种类(A、B、H 股或其他)。

(三)公司预计无法在进入重组停牌程序后2 个月内披露重组预案,但拟继续推进的,应当召开董事会审议继续停牌议案,并在议案通过之后向本所申请继续停牌并披露继续停牌公告,原则上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累计停牌时间不得超过3 个月。

继续停牌公告原则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标的资产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体情况;

2、交易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是否发行股份配套募集资金等;

3、与现有或潜在交易对方的沟通、协商情况,包括公司是否已与交易对方签订重组框架或意向协议,或对已签订的重组框架或意向协议的重大修订或变更;

4、本次重组涉及的中介机构名称,包括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对标的资产的尽职调查、审计、评估工作的具体进展情况;

5、本次交易是否需经有权部门事前审批,以及目前进展情况。

(四)公司预计无法在进入重组停牌程序后3 个月内披露重组预案的,如拟继续推进重组,公司应当在原定复牌期限届满前按照本备忘录第十五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关于继续停牌筹划重组的议案,且继续停牌时间不超过3 个月。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出的同时披露重组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

(五)公司预计无法进入重组停牌程序后4 个月内披露重组预案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复牌时间,财务顾问应当就公司停牌期间重组进展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继续停牌的合理性和6 个月内复牌的可行性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六)公司进入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程序后,应当按照交易进程备忘录及时在重组交易进展公告中披露停牌期间的重要进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进展:

1、各方就交易方案的商议情况;

2、公司与聘请的中介机构签订重组服务协议;

3、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重组框架或意向协议,对已签订的重组框架或意向协议作出重大修订或变更;

4、公司取得有权部门关于重组事项的事前审批意见等;

5、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取得阶段性进展;

6、存在可能终止重组的风险,交易双方因价格分歧、股票市场价格波动以及税收政策、标的资产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可能存在重组失败风险的,公司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风险并披露后续进展;

7、已披露重组标的的公司,更换、增加、减少重组标的,披露拟变更标的的具体情况、变更的原因;

8、更换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

(七)在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如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公司应当及时申请复牌并披露是否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及对公司的影响。

(八)公司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前因筹划非公开发行、购买或出售资产等事项已停牌时间计入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时间。公司直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报告书后,因事后审核所需的停牌时间不计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时间。

(九)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期间可以更换重组标的,但应当在自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起累计停牌3 个月前披露预案并复牌。

八、上市公司因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申请停牌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途不涉及重大资产购买(含股权,下同)的,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0 个交易日,且公司应当在停牌公告中披露预计复牌时间。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途涉及重大资产购买的,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 个月。公司应当在停牌公告中至少披露拟购买资产所属行业、预计交易金额范围、中介机构名称和预计复牌时间等。

公司在停牌期限届满前无法完成相关事项筹划的,应当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申请复牌。

(二)在公司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停牌期间,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司应当及时申请复牌并披露是否继续推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

(三)公司以筹划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事项停牌,停牌后确认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视同以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为由申请停牌,停牌时间累计计算。

公司以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为由申请停牌,后改为筹划非公开发行的,继续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0 个交易日。

九、上市公司因筹划购买或出售资产(含股权,下同)、对外投资事项申请停牌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因筹划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申请停牌的,相关事项应当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标准。

(二)公司因筹划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申请停牌的,停牌申请和停牌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相关资产所属行业或对外投资的方向;

2、中介机构的名称;

3、预计交易方式;

4、预计交易金额的范围。

(三)公司因筹划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申请停牌的,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0 个交易日。

公司在停牌期限届满前无法完成相关事项筹划的,应当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申请复牌。

(四)公司因筹划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申请停牌,但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前已停牌时间计入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时间。

十、上市公司因签订重大合同或战略性协议申请停牌的,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0 个交易日。公司应当在停牌申请中说明并在停牌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合作方所属行业;

(二)合同或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涉及事项。

公司在停牌期限届满前无法完成相关事项筹划的,应当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申请复牌。

十一、上市公司因相关方筹划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事项申请停牌的,停牌时间不得超过10 个交易日。

相关方在停牌期限届满前无法完成相关事项筹划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申请复牌。

十二、上市公司筹划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情况,无需申请停牌。

公司筹划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不鼓励申请停牌,应当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十三、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5 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相关事项的具体进展情况及所筹划的事项是否发生变更等具体信息,若停牌相关事项取得重大进展、或者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十四、上市公司因筹划相关事项累计停牌时间较长的,公司应当加快工作进程避免长期停牌,并及时披露所筹划事项的具体进展、申请继续停牌的必要性、下一步工作计划和预计复牌时间。

对于停牌时间较长的公司,本所鼓励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就长期停牌的原因、决策过程以及后续工作计划等内容作出说明,并披露投资者说明会的相关情况。

十五、上市公司应当对停牌时间审慎评估,预计累计停牌时间将超过3 个月的,应当在自停牌之日起3 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关于继续停牌筹划相关事项的议案,议案应当至少包括所筹划相关事项的内容、预计复牌时间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公司筹划各类事项连续停牌时间自停牌之日起不得超过6 个月。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应当聘请财务顾问或保荐机构核实公司前期筹划事项进展,并对公司延期复牌的理由及时间是否合理发表专项意见,相关专项意见应当与董事会决议公告或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同时披露。

公司所筹划事项涉及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当在相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且上述议案的表决机制应当与审议公司所筹划事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如适用)的表决机制保持一致。

十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继续停牌筹划相关事项议案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继续停牌期限届满前完成相关事项筹划。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否决前述议案的,公司应当及时申请复牌并披露是否继续推进本次停牌筹划的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继续停牌期限内仍未完成相关事项筹划的,公司应当及时申请复牌并披露停牌期限内未完成相关事项筹划的原因、是否继续推进本次停牌筹划的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

十七、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本备忘录的规定,但所筹划事项因涉及按照有关规定需经有权部门事前审批、重大无先例或跨境交易事项,确实难以按照本备忘录的规定在停牌期限届满前完成,且公司在停牌期限届满前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充分披露筹划事项的进展、继续停牌的原因和预计复牌时间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继续停牌。

十八、上市公司申请复牌的,应当向本所提交复牌申请和复牌公告,复牌申请和复牌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包括股票、可转债、公司债及其他衍生品等)的复牌安排;

(二)复牌时间;

(三)申请复牌的具体原因;

(四)申请复牌的规则依据。

如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对外投资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十九、上市公司因终止筹划相关事项申请复牌的,应当在复牌申请中说明并在复牌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终止筹划相关事项的具体原因;

(二)终止筹划相关事项的决策过程;

(三)终止筹划相关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本所鼓励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就终止筹划相关事项的具体原因、决策过程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作出说明,并披露投资者说明会的相关情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披露当日复牌。

财务顾问或保荐机构应当核查停牌期间公司所披露的进展信息的真实性、终止原因的合理性,并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公司因终止筹划相关事项复牌,且自复牌公告之日起1 个月内再次筹划同类事项的,公司应当在再次筹划同类事项前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关于再次筹划同类事项的议案,该议案应当至少包括所筹划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

二十、上市公司违反本备忘录等有关规定,滥用停牌、无故拖延复牌时间或者不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复牌处理。二

十一、上市公司滥用停牌权利,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以及违反相关公开承诺的,本所可以对前述行为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本所将及时提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查。

二十二、当证券市场交易出现极端异常情况,本所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或市场实际情况,暂停办理上市公司停牌申请,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和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交易权。

二十三、除上述规定外,本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和复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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