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共12篇)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巡回审判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立足现有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途径。为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现就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重要意义
1.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快捷有效处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发现和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将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各项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对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以及公正廉洁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2.推广巡回审判是坚持为大局服务的具体实践。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人民法院的历史责任和实现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无论是对于着力提高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切实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还是对于增强审判工作辐射效应,争取人民法院工作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产生积极作用。
3.推广巡回审判是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切入点。以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为抓手,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强化落实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上彰显人民司法的人文关怀,让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成果,同时也是新时期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深入群众、方便群众和服务群众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立足本地实际,切实增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针对性
4.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全面提高巡回审判工作质效,切实解决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司法权不能切实覆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的问题。
5.经济发达和较为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以着力化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为出发点开展巡回审判工作。通过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力争做到审判工作优质高效开展与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两不误、两促进。
三、明确原则目标,坚持制度化、规范化,努力追求巡回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
6.巡回审判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原则,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和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注重发挥以案施教、法制宣传的社会功能,凸显司法为民、司法效益的价值追求。
7.注意发挥人民法庭在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确有必要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根据需要组织专门力量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有关人民法庭可以直接立案的规定精神,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问题。按照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抗心理和充分实现巡回审判功能要求选择巡回审判地点,针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还应做好应急预案,维护巡回审判的顺利进行。
8.建立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基层司法所等的联系网络,切实增强巡回审判的针对性,防止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一步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9.加大巡回审判点的建设力度,切实解决巡回审判场所不足的问题。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加强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在派出人民法庭覆盖不到的地方,充分利用派出所、司法所等现有资源建立相对固定、规范的巡回审判点。
10.科学合理地确定人员编制,争取编制管理部门的支持,利用新增政法专项编制,倾斜、充实基层一线,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为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新机制提供编制组织保障。在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要立足当地,积极培养和录取精通双语的少数民族法官和工作人员,为适应西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巡回审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11.尽快解决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问题。做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人民法庭恢复或新建工作,解决巡回半径过大的实际问题。根据辖区或者覆盖区域的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等情况,配
备能够满足巡回审判工作的特种车辆、活动板房(帐篷)、移动办公设备和通讯工具,构建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以及必要的网络终端工具,扩大电子签章的使用等,并将维修、养护、油料、巡回审判补助等费用以及折旧、报废等问题纳入法院预算经费范围,确保巡回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加强监督指导和调查研究
12.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巡回审判工作的指导力度。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指导意见和专门的庭审程序规范,着力做好有利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工作的制度建设。
13.尽快完善巡回审判工作量的统计工作,采取科学方法,客观反映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实际情况。强化监督检查工作,避免脱离实际片面追求巡回审判案件数量的错误做法。
14.对贯彻落实本意见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认真研究分析成因和对策。积极主动寻求当地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加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对本地区难以解决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必要时应层报我院。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协会, 各专业协会, 联合会各分会, 各副会长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6]34号文) 精神, 认真实施《中国建筑材料工业新兴产业发展纲要》, 促进建材新兴产业发展, 加快推进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在广泛征求行业意见建议的基础上, 提出了《关于建材新兴产业重点推进与重点突破领域的指导意见》, 并编制了《加快建材新兴产业发展重点产品导向目录 (2016年版) 》。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行业和单位实际, 加以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建材新兴产业重点推进与重点突破领域的指导意见》
2016年9月6日
关于建材新兴产业重点推进与重点突破领域的指导意见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
当前, 我国建材工业在经历了以满足基本需求为主的高速发展阶段之后, 开始进入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向中高端发展的新时期。实施“创新提升, 超越引领”战略, 实现由建材大国转变为建材强国, 不仅要致力创新提升建材传统产业的功能与质量, 延长产业链, 拓展应用领域, 增加产品附加值, 更要加快推进建材新兴产业发展, 提升功能、拓展领域, 形成规模, 使其成为未来建材行业发展新的增长点。为进一步落实国办发[2016]34号文件精神, “去产能”、“补短板”, 加快建材工业结构调整的进程, 认真实施《中国建筑材料工业新兴产业发展纲要》, 推进建材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在广泛征求行业领导和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 编制了《加快建材新兴产业发展重点产品导向目录 (2016年版) 》, 并在此基础上, 围绕航空航天、国防军工、电子信息、交通运输、节能环保等产业发展的需要, 提出建材新兴产业重点推进与突破的领域如下:
一、新兴高性能纤维及其复合材料领域
1. 突破高性能碳纤维生产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围绕大型飞机、国防军工、交通运输等领域发展的需求, 重点研发高性能、高强度、中模量碳纤维。进一步提升T700级碳纤维产业化水平, 降低生产成本, 满足新能源汽车、风力发电机叶片、轨道交通以及其他工业领域的大规模应用, 基本替代进口产品;实现T800级碳纤维产业化, 提高性能稳定性和规模化生产技术水平;开展应用技术研究, 研发连续性碳纤维复合材料自动化成型技术和装备, 实现规模化生产和扩大应用领域。
2. 突破大功率、低风速超大型风力发电叶片的设计和制造技术。
围绕海上风力发电和低风速发电的市场需求, 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大型海上风电叶片设计技术, 为8 MW、80 m以上级超大型风电机组提供配套;突破70米以上级高强高性能玻纤与树脂材料保障、叶片设计、分段技术连接设计和研制, 满足对低风速大型风电叶片的要求, 并实现批量生产。
3. 突破热固性复合材料回收利用和热塑性复合材料制品自动化生产技术。
针对热固性复合材料回收再利用问题, 开发热固性复合材料回收利用技术和设备, 建立废旧产品回收再利用装备示范线, 实现热固性复合材料废旧产品的回收再利用。推进压制、缠绕和拉挤等热塑性复合材料成型工艺和装备的研发和推广, 突破浸润剂、成膜剂技术和热塑性预浸带、预浸片及预浸板材的研发与生产, 并建成自动化、智能化热塑性复合材料生产线, 进一步扩大热塑性复合材料的生产和应用。
二、新型无机非金属新材料领域
1. 突破电子显示玻璃基板的产业化。
围绕电子信息工业发展的需要, 重点研发大规格、超薄彩色液晶显示屏 (TFT-LCD) 基板玻璃、无碱高硼硅酸盐玻璃、等离子显示屏 (PDP) 用高铝硅酸盐玻璃, 实现产业化, 替代进口产品, 满足国内需求。
2. 突破大规格石英玻璃及制品制造技术。
围绕航天航空、精密测量仪器、核工业发展对大规格高纯石英玻璃产品的需要, 攻克大尺寸 (≥1m) 石英玻璃生产工艺及装备技术, 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提升现有生产产能, 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完全替代进口。
3. 突破石墨烯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技术。围绕移动设备、航空航天、新能源电池等需求, 联合有关科研和应用单位的合作, 开展石墨烯产品的生产和应用技术研究, 推进科研成果的转化, 努力实现规模化生产和应用。
4. 突破碳化硅陶瓷产业化。
围绕微电子、石油、化工、汽车、航天等领域的需要, 结合碳化硅陶瓷抗弯强度高、抗氧化性和耐腐蚀性优良等特点, 加强与相关应用领域的联合技术攻关, 重点攻克500 mm以上工件台、吸盘、托盘等部件的制造技术, 以及12英吋硅片配套部件制造技术, 并实现产业化。
三、新型非金属矿物功能材料领域
1. 突破新型节能环保用非金属矿物材料的规模化精加工技术, 提升用途增加附加值。
围绕我国大力推进节能环保工作的需要, 进一步利用珍珠岩、蛭石、硅藻土、海泡石等非金属矿物材料的疏松多孔、容重小、导热率低等特性, 提升生产无机保温材料的技术装备水平, 拓宽应用领域;利用硅藻土、沸石、膨润土、凹凸棒石、海泡石、电气石、麦饭石等具有选择性吸附有害及各种有机和无机污染物的功能, 大力开发新型环保非金属矿物材料, 并不断扩大其在相关应用领域中的市场份额。
2. 突破新能源用矿物材料制作技术和应用领域。
围绕我国新能源开发的需要, 提高新能源用矿物材料生产的规模化、精细化、功能化深加工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重点为石英坩埚、超白玻璃、风电叶片以及新能源汽车中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等提供优质的矿物材料, 大力推广新能源非金属矿物材料产品的应用, 不断扩大其在应用领域中的市场份额。
四、新型墙体材料及装饰装修材料领域
1. 重点突破新型房屋及与装配式建筑配套的建筑部品的研发、生产和应用体系。
配合装配式建筑和建筑工业化、部品化的发展要求, 建立先进适用、符合住宅产业现代化和绿色建筑发展方向的成套住宅部品技术体系、标准化体系和部品产品体系, 逐步实现新型房屋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施工装配化和装修一体化, 推动新型房屋的发展;积极发展新型建筑构件和轻质板材, 以及以轻钢龙骨和高质轻体为主的装饰保温复合一体化的墙体构件;尽快完善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的通用体系, 推进叠合楼板、内外墙板、楼梯阳台、厨卫装饰等工厂化生产, 实现构配件产业系列化开发、规模化生产、配套化供应。
2. 重点突破轻质墙体和结构材料的纤维增强改性, 实现传统墙材的转型升级。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三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7] 2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民事审判土地承包 意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主导下,代耕他人承包地并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5、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的,可予支持。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6、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发包方就“四荒”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9、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接收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由已经取得登记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或承租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或承租权。
根据前款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承租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10、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自行将承包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耕作,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租权或承包权。第三人以其长期耕作或缴纳农业税等为由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支持。
11、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方以下列理由不同意的,应予认可:
(1)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
(3)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4)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12、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两个月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3、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4、发包方违法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和第三人赔偿损失,如第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和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分户方或者离婚双方按照各自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予确认。发包方主张分户方或离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16、承包方未经批准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7、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第三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流转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第三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18、发包方和用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截流、侵占青苗补偿款,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四
法发〔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六日
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当前,因企业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攀升,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对于在当前形势下妥善处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重简单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要积极引导职工与企业协商通过缩短工时、轮岗培训、暂时放假、协商薪酬等多种措施,有效稳定劳动关系。
3、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还要充分考虑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要全面、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意和宗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大局、应对危机的职能作用。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
4、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功能作用。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全过程中,要尽可能采取调解、和解方法,寻找各方利益平衡点,做到案结事了。同时还要注意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努力化解劳动关系的矛盾和隐患,使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力争案件处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主动地邀请企业工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等社会各方力量参与调解,促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要充分尊重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基础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更加有效地发挥预防和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
6、建立健全多渠道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机制。要通过正面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守法的自觉性;积极采取措施,创新对策,引导劳动者合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要立足预防,重在化解,创建和完善劳动争议多方联动解决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全力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1
促进劳动关系的有序运行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7、妥善处理因解除劳动合同和追索经济补偿引发的纠纷。在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和辞职权,又要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要引导劳动关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既要防止劳动者不诚信的辞职行为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要避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劳动争议经济补偿纠纷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准确把握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合理确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和方式。
8、妥善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和追索加班费引发的纠纷。要从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的角度出发,依法及时处理因拖欠基本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快立、快调、快审、快执”的原则,尽快受理,适时调解,及时判决,优先执行。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应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
9、妥善处理因企业裁员引发的纠纷。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确有困难的,要尽可能促使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就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10、妥善处理因竞业限制引发的纠纷。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11、合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受到金融危机影响较为严重的企业,在处理财产保全申请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劳动者的生计保障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既要注意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来能够实现,又要防止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生产经营困难。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迹象的企业,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因企业资产流失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采用“活扣”、“活封”等诉讼保全方式,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不拍卖、变卖厂房设备,避免因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或导致企业倒闭停业。
12、要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和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五
垦利县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调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关于调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七日
—1—
关于调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县乡两级财政职能,理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供应体制,建立财政合理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实现财权和事权的统一,促进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现就调整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集中部分财力,缓解县级财政压力,较好地发挥县财政的职能,保护和调动乡镇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促进全县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解决有钱办事问题,保障县、乡(镇)两级财政职能的正常发挥。二是保障各级既得利益,并适当向乡镇倾斜的原则。确保乡镇已实际形成的财力不减少,并对财力差的乡镇给予补助。三是统筹兼顾,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乡镇经济基础和发展状况,实行不同的财政管理体制模式,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乡镇财政体制调整的具体内容
(一)乡镇财政收入的范围。乡镇财政收入的范围按2005年体制规定保持不变。即乡镇级财政收入范围具体包括:乡镇供销社、信用社、粮所、食品站、乡镇办及村办企业、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私营企业和工商业户交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垦利镇、胜坨镇留成地方25%部分的20%,其他乡镇留成地方25%—2 —
部分的70%,各乡镇均不含油田企业)、营业税地方留成80%部分、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32%部分(各乡镇均不含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25%部分(各乡镇均不含储蓄利息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垦利镇留成30%,其他乡镇全留)、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等;属乡镇管理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其他收入等。
(二)乡镇财政支出的范围。乡镇财政支出的范围除不再包括乡镇教师工资及生均公用经费外,其他均保持不变。即乡镇级财政支出的范围具体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计生事业费(含按人口安排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教育支出(包括民师退休、退职人员工资,校舍改造及设备购置支出等,不包括乡镇教师工资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科学支出、医疗卫生支出(不包括在乡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和离休人员)、其他部门的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支出、行政管理费、司法支出、城市维护费、教育费附加支出、其他支出等。
(三)财政管理体制模式。县财政对乡镇实行“定死基数、超收分成”或称“三定一分一补”的财政管理体制。
1、定死基数。以2005年县对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下形成的财力扣除教育上划经费后作为乡镇基期年财力基数(既得利益),—3—
在新体制期内计算超收分成时保持不变(县以上转移支付除外),基数之内的部分县里不分成。
2、确定超收数额。以新体制执行期内各乡镇实际实现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减去基期年(2005年)的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后的差额作为各该乡镇的超收数额。
3、确定人均财力。以新体制期内当年实现的超收数额(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基年一般预算收入)加上2005年的财力基数计算的总财力除以财拨总人数(基年财拨人数+至当年县编委批准的财拨人数)既为当年人均财力。
4、按人均财力确定超收分成比例。人均财力不足6万元的,超收全留;人均财力6-9万元的,超收部分按县、乡(镇)三七分成;人均财力9-10万元的,超收部分按县、乡(镇)四六分成;人均财力10万元以上的;超收部分按县、乡(镇)五五分成。在完成县政府下达的年度收入任务基础上,人均财力不足3万元的,由县财政通过转移支付补齐,完不成任务的欠收部分县财政不予补助。对市政府确定的经济欠发达乡镇(西宋乡和董集乡)在市政府专项补助期内,县里不分成。
三、其他政策规定
(一)为全面体现乡镇经济发展的成果,各乡镇按照原体制确定的收入范围和税种分成办法实现的乡镇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全额体现在乡镇,乡镇超收县分成部分年底通过体制进行结算。
(二)2005年以前形成的县、乡两级固定性的转移支付及补—4 —
助、体制上解与2006年上划的教育经费合并计算后,确定为综合的定额上解或体制补助数额下达到各乡镇,年底与超收分成一并通过体制进行结算。
(三)由于乡镇级不设金库,为保证乡镇正常运转经费,县财政将根据各乡镇收入进度和定额上解及补助数额,确定资金拨付数额,以调度款的形式每月下拨预算支出资金,年底按照财政体制统一结算。
(四)在新体制执行期间,乡镇正常的增人增资和事权范围内支出,全部由乡镇自行承担。重大政策性调整,或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带来的乡镇财力骤减,乡镇财政无法承受时,县财政将实行规范的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五)市政府对董集乡、西宋乡的“困难乡镇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补助”,包括在财力算帐中,若市政府停止补助,由新体制自然调节。
(六)新体制执行后,农业税、特产税附加和村级计生补助形成的转移支付基数,由县财政每年另行拨付,不在人均财力的计算范围之内。各乡镇要按规定的用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级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组织收入,不得超出征收范围征收税款或在县、乡镇间调剂税收收入,否则扣减乡镇相应财力及征收部门的征收经费,取消其奖励资格。
—5—
(八)各乡镇发生的土地出让收入,首先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外进行核算,扣除出让成本后的净收益,作为县级财政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县级预算管理。其中,按20%提取建立县级土地储备基金,专项用于政府土地储备;按土地出让面积每平方米4元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项用于全县农业土地开发和治理。剩余部分,由县财政返还各乡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九)新体制执行期间,涉及到新开征的税费及基金项目或上级对原税种的分享比例进行调整时,先由体制进行自然调节,调节失灵或税制重大变革时,经县政府研究,相应调整该体制。
四、本体制意见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五、本体制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工作 管理体制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六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单位G DP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 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 是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必须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 有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 确保实现。从目前工作进展情况看, 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在一些地方节能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措施不配套、政策不完善、投入不落实、协调不得力等问题,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 “十一五”节能目标将难以实现。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进一步突出了节能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 为节能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抓紧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和标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要求, 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 抓紧研究制 (修) 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修订) 、《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节能表彰奖励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 (修订) 等配套法律规范, 并加快建立和完善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各地区要抓紧制定或修订地方性节能法规。进一步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制定《2008~2010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规划》, 制定煤炭、石油、有色、化工、建材等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 以及电力变压器、高效节能电机等产品能效标准。今年启动12个用能产品能效标准、8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个重点耗能行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标准的制 (修) 定工作。
三、加强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重点领域节能管理
加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力度。各地区要按照《节约能源法》要求, 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切实加大节能资金投入, 引导企业开展节能技术研发与改造, 形成稳定可靠的工程技术节能能力。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资金投入, 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 今年力争形成3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
加强重点企业节能管理。深入推进重点耗能企业对标活动, 研究制定部分重点耗能行业对标指标体系和指导手册。组织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耗服务活动, 提高用能单位计量检测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行能源管理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试点。做好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任务的企业, 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 停止核准和审批高耗能投资项目。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装置检定和能源计量数据核查。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培训;重点用能单位要按要求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国家和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查, 定期发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加快推进重点用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进步, 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 坚决遏制“两高”行业过快增长, 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投资、生产、消费和出口, 采取进口促进措施鼓励国外先进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进口, 推动相关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使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 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 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 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 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 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 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领域节能监管, 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等。推动实施交通节能规划, 建设节能型综合运输体系, 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积极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制定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加强对运营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公共机构要制订实施节能规划和能源消耗定额, 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 建立能源消费统计、监测、考核体系, 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等。
四、实施有利于节能的经济政策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财政、税务、质检等部门, 要按照《节约能源法》有关要求, 综合运用价格、财政、税收、市场准入、政府采购、信贷等经济政策, 努力构建引导和推动节能的政策框架。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能源价格改革, 逐步理顺能源价格形成机制。认真落实差别电价政策, 督促有关地方取消对高耗能企业实行电价优惠。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灯、节能空调、高效电动机等节能产品。落实节能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对节能减排设备给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政策, 完善资源税, 研究开征环境税, 择机出台燃油税。对工业、民用能源的大宗贸易、交接开展公证计量。继续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扩大政府强制性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继续加大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方面的企业债券。
五、切实做好《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加大处罚力度, 进行责任追究。要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 开设举报电话和网站。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 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六、进一步加大《节约能源法》宣传和培训的力度
今年节能宣传要以《节约能源法》为重点, 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杂志等媒介, 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 做到家喻户晓。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学习宣传《节约能源法》纳入本部门普法工作计划。要组织开展《节约能源法》培训。树立典型, 表彰先进, 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七、加强组织领导
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七
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内蒙古高院
各盟市、旗县(区)人民法院:
现将《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是参考。各级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自治区法院民一庭。2003.5.8 《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11月1日至3日,自治区高级法院在鄂尔多斯市召开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全区12个盟市中级法院的分管院长、民庭庭长,以及自治区高级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共60余名代表参加了研讨。
此次研讨会共收到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方面的论文、案例分析等研讨材料30多篇。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在宣读论文、介绍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审理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并在许多方面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级审判原则
1、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受理,且仅就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判决。当事人起诉另包括其他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的,应告知其一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一致。对仲裁事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3、作为被告的劳动下落不明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而不予受理。劳动者下落不明,应当立案受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没有终结,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关于反诉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仅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诉讼开始后未对起诉方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5、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劳动合同履行的不一致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仲裁管辖错误,且当事人起诉时已提出仲裁管辖申请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无需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经审查认为仲裁管辖正确的,可继续审理。
6、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15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起诉超过该期限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7、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点是对用人单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8、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仲裁前置程序为基础的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仲裁裁决结果的限制,不得仅作出仲裁裁决的撤销、维持、改判的裁判结果。
9、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制定程序不合法,或未向劳动者公示告知的,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依据。
二、关于对仲裁前置程序疑难问题的理解与认定
10、对仲裁委员会一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经审查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正当理由:
(1)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自身突然患病住院,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的;
(2)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3)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延调节或拖延答复的;
(4)确有证据证明仲裁机关拖延受理的;
(5)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未明确告知其仲裁申请期限的;用人单位或上机关已合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仲裁申请期限从告知日起算。劳动者收悉告知后自行信访、上访而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不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
(6)作出引起劳动争议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告知等非书面方式,致使对方无法以此为据申请仲裁的;
(7)可以作为正当理由的其他情形。
11、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主体适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12、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仅作出部分裁决而没有全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如漏裁事项属于独立劳动争议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补充 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后,人民法院可通过补充开庭合并审理,也可另案审理。仲裁机关拒绝补充裁决的,可一并审理或另行立案审理。如漏裁事项不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直接审理,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仲裁。
1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实际发生日,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不应从侵权行为发生日或终了日起算。
14、劳动争议经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调解结束之日起算。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协议反悔日应视为新的争议发生日,重新计算仲裁申请期限。
1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未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期间仍从原起算日计算,不能重新计算仲裁申请期间。
16、劳动者申诉后,对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日为新的争议发生日,重新计算仲裁申请期间。
三、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及法律适用
17、工伤认定及工伤者劳动能力鉴定专属于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18、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劳动争议仅指在劳动者已被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职工的安置、待遇及标准等方面产生的争议。
19、诉讼中当事人申请由法定机关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的,应当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决定和委托包括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在内的其他机构进行上述鉴定;确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
当事人未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既工伤保险待遇,而以工伤劳动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伤者一方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利益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20、对历史遗留的工伤劳动争议一般应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确有新情况,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实体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未经实体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对因职业病产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朱小、歇业、转制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21、诉讼开始后用人单位被注销、解散、撤销、或者歇业,应当确定其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诉讼主体。
22、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程序;诉讼期间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将案件移送破产案件一并审理;审理期间,用人单位虽申请破产,但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23、因用人单位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以及合并、分离或其他重组形式,使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人单位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
24、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入股或因劳动者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或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5、因用人单位一次性安置职工(买断工龄)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26、因用人单位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商业秘密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关于工资劳动争议案的法律适用
27、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争议以及工资支付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比例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认定为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28、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承担全额支付、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三种责任可以并处。
全额支付责任是指由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支付给劳动者被克扣或者拖欠的全部工资总额。
支付经济补偿仅是指除在规定的基数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支付赔偿金是指除责令支付劳动者全额工资、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金额。
29、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作为追索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案件,尽快立案和审理。对签订合同的,应依照前置程序处理。
六、关于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
30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每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都是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受理。
31、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中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按第30条的规定处理。
32、因实施政府行政部门作出的企业整顿、转制、重组等政策而产生的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合作社等部分职工,不服计划经济时期上级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对原生产单位作出的行政划拨或由其他单位无偿接受等决定,现以新用人单位或原上级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起诉,要求安置工作、赔偿或补偿损失、返还财产的,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七、其他
34、劳动争议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不得以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按标的额的比率收取诉讼费,而应实行按件征收原则,每件收取30-50元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都起诉的,均应按标准缴纳案件受理费。
35、对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凡未完成某一临时劳动事项而临时雇用工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对外承揽、承发包关系等,均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36、以下列身份提供劳动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与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
(1)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2)农牧民、但乡镇企业政工或相应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进程务工经商的农牧民除外;
(3)现役军人;
(4)家庭保姆;
5(5)教师、医生、但公里和私立学校或医院中因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而与学校或医院形成劳动关系的教师、医生除外;
(6)童工、但依法批准从事特殊岗位的未满16周岁劳动者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八
作者:汝南县人民法院 叶宸 发布时间:2012-07-18 16:28:42
审判管理办公室的有效设立,改变了基层法院以往审判管理部门职责、权能过于模糊的状况,提升了审判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基层法院在案件审理、队伍建设和司法政务等方面的管理。但经过一段时期的尝试运行和具体实践,各地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实务中也显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的运行现状
继最高法院之后,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均已设立了审管办,其设立模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有独立人员编制,另一类则无独立人员编制,而是与审监庭合署办公。无论何种类型,审管办的日常工作均包括案件流程管理、卷宗评查、组织召开审委会、司法统计、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网络直播等众多方面。
二、审管办运行中存在问题
一是对审管办工作重视不够。各基层法院设立审管办的目的即通过审管办对审判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以实现审判工作合法、有序、高效地开展,但部分法院对此理解不深,对审管办工作的重视不够,从而给审管办的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制约和影响。
二是审管办权责不明。审管办作为一个新设立的部门,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提升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为法院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和更好地执行领导决策,但由于最高法院对审管办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管办的职能无明确定位,导致了审管办工作方向不明确,业务开展不同程度地与其他部门存在重叠交叉,造成了统计结果、工作步骤上的混乱。
三是专业技术力量薄弱。审管办的业务几乎涵盖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全部过程,各项工作无不需要层次较高的专业技术,而最高院尚未根据审管办工作的特点提供同步的科技软件。而开发此类软件,又非基层法院力所能及,导致了因缺乏更高的科技支撑,阻碍了各地基层法院审管办实现管理科学化、专业化的进程。
四是相关制度缺乏系统性。为规范审管办的工作运行,各地基层法院大都制订了《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审委会议事规则》、《卷宗评查制度》、《庭庭网络直播管理规则》等管理措施,但因缺乏一整套自上而下系统的工作规程,导致了各基层法院审管办工作开展不平衡,工作中容易出现断裂、片面而不衔接。
五是缺少相关的专业培训。审管办尝试设立之后,缘于其运行时间较短的特殊性,各基层法院审管办的组成人员对明确工作范围和目标、掌握工作方法和技能方面无不表现出极高的热情,但上级法院提供的培训机会有限,无法满足基层法院审管办人员在学习新理论、掌握新技术方面的渴望与期待。
三、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加大重视力度。建议上级法院加大对基层法院审管办的工作职能的重视力度,从制度层面、投入方面,为基层法院审管办提供保障和支持。二是提升审管办的职级。审管办的职能应定位为案件审判情况的“晴雨表”、案件审理过程的“催化剂”、执行党组决策时的“指挥棒”,为实现上述职能,建议将审管办的职级同一般部门区别开来,适当提升审管办主任的职级待遇,以便于协调各部门工作。
三是强化技术支撑。建议上级法院按照基层法院审管办的工作特点,统一研发配备相关工作软件;同时在确定各基层法院招录人员名额时,考虑基层法院审管办工作的需要,适当增加符合审管办工作要求的人员名额,通过有力的技术支撑和充足的人员配备,实现基层法院审管办专业化、科学化的管理目标。
四是健全工作规程。设立一套完整的审管办工作规程,明确审管办各项工作规则,突出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一方面加强对审管办人员引导约束,另一方面也便于审管办对其他部门实现宏观调控,利于各项工作有序衔接。
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九
适用问题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9-12 生效日期: 2009-09-1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200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
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1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十
执法工作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7〕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是首都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首都环境秩序,改善城市面貌,推进实施“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和谐社会首善之区建设,为举办一届有特色、高水平奥运会创造良好的环境,现结合本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定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
不断加强和推进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立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也是加强城市管理、实现“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重要保障。实践证明,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专司城管综合行政
执法的机构和队伍,有利于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及执法力量分散等问题,有利于整合行政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和水平。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在推进首都环境建设、维护城市环境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坚定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发展方向,把加强和推进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科学合理地界定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的职能范围,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模式;要支持城管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能,关心和帮助解决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做好城管执法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为城管执法提供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转变理念,创新方式,全面提升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水平各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要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从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把执法为民的思想贯穿于执法工作和自身建设的全过程,做到服务、管理和执法紧密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执法中体现服务;要强化市民是主体、政府负主责的意识,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要探索首都城市管理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总结新经验,研究新问题,创新执法方式。要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积极运用行政指导、劝告、建议、提醒等管理方式,实现城管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结合城市网格化管理,在重要地区
和重点部位实行执法人员定点负责与执法车辆巡查相结合的执法模式,变粗放、低效管理为精细、高效管理;变突击、运动式管理为经常性、持续性管理;变事后被动管理为事前主动预防管理,实现城管执法在时间、地域、责任上的全覆盖、精细化和无缝隙衔接,努力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为广大市民创建整洁、优美、和谐、有序的城市环境。
三、建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整体效能 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协调工作,成立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主要履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职责。通过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协调沟通、信息资源共享、联合督查、案件移送受理反馈等工作机制,督促各区县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城市管理的职责。市城管执法局承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政府要根据实际,设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构,主要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日常、专项和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协调问题。
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机构,要积极适应城市管理的新形势,认真理顺工作职能,完善机构设置,重点履行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以及对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的职责。要深入研究城市管理中发现问题、研究问题、分解任务、落实责任、督促检查、协调服务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要建立健全执法绩效内部考核和社会评价机制,加大对各区县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督查力度,加
强对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指挥调度和统筹协调。
四、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责任机制
城市管理的重心在基层,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是各区县政府的重要职责,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城管执法队伍的政治思想、廉政勤政、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等各方面建设。
要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的关系,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有利于城市管理出发,以主动、积极的态度,处理好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切实履行城市源头管理和日常监管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做到“事前规范许可、事中严格管理、事后持续保障”。要按照职能明确、责权清晰的原则,科学界定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界限,形成责任明确、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工作的运行机制,促进城市管理整体效能的发挥。
各级公安部门要继续坚持治安、交管系统领导干部兼任城管系统领导职务的工作制度,在城市管理日常执法、集中打击和专项整治行动、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查处、相关案件移送查处等方面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五、加强政治思想建设,提升城管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
加强各级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努力改进工作作风,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执法严格、群众信赖”的执法队伍。进一步加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党的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市城管执法局配备专职政工领导岗位,加强本机关政治思想建设,指导区县城管执法队伍政治思想建设;区
县城管监察大队(分局)、分队参照市城管执法局的做法,配备专职政工领导岗位。
六、完善执法人员配备标准,优化城管执法队伍结构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是本市公务员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城管执法队伍建设的规范、标准以及长远建设规划,在按照执法工作的客观需要,坚持执法力量向城管基层倾斜的同时,研究和尽快落实扩大执法区域队伍设置,完善编制配备标准。
要创新和完善管理机制,优化和调整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结构。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坚持“凡进必考”,严把入口关。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原则,通过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执法能力。要规范城管执法队伍的职务、职数管理,加大交流力度,确保城管执法队伍结构不断得到优化。
七、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切实发挥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积极作用
要提高城管执法队伍奖励人员比例,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对工作在城管执法一线、直接负责某一区域城管监察执法具体工作任务等特殊岗位的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奖励。
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城管执法行为规范。严肃查处城管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坚决辞退严重违法违纪和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城管执法人员。要制定和完善城管协管员录用、培训、考核、管理等制度,加强城管协管员队伍管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要健全督查网络体系和考核奖惩机制,多层面、多形式、多渠道强化督促检查,增强督查工作的实效性。各级城管执法队伍要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不断加强自身执法能力建设和管理创新。
1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十一
关于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为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本市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特制订以下意见:
第一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的;
(二)股东行使表决权陷入僵局,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
(三)公司连续六个月以上处于停业状态,对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因董事僵局导致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无法召开,或者董事行使表决权陷入僵局,无法达到法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做出有效董事会决议,并且股东不能打破僵局,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其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三条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应是持有或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现时股东。
第四条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其他有关股东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案件后,应当先行调解。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的股权并就受让价格等协商一致的,可以调解或撤诉方案结案。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参加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公司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1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十二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选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
(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定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对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补充求偿的模式予以赔偿。
6、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态度受理和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农民工不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即可受理。农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追索拖欠工资的,除有证据证明农民工与用工者(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的外,均应支持。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
8、人事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八大员”等起诉问题。由“八大员”问题产生的清退或者补偿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受案法院应积极与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沟通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办发(2001)35号文《关于做好区、县(自治县、市)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其他与“八大员”相类似人员因清退或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10、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12、“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备案的合同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登记备案合同中减少工程款额的目的仅是为了降低其缴费基数,则应认定以另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13、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4、挂靠施工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此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
15、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16、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1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
18、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19、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拒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可通过疾病参与度的认定等方法调整赔偿额。要注意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的协调,赔偿额不宜判得过高,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从严掌握。
20、农村低压电力致人损害。农村低压电力致人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单位是当然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若供用电设施的管理人有过失,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触电事故的,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
21、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单位从此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离婚诉讼中处理买断工龄款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将一方领取的买断工龄款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出年平均值(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一方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之差),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房改房屋的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按照房改政策,仍应认定为父母所有的财产。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夫妻离婚时的债权妥善处理。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3、“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在公司的出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有关规定处理。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婚后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另有约定处,公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公司的股权;
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如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也可以根据《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由一方给付另一方退出公司的相应补偿,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夫妻双方都要求独自经营公司的,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决定经营主体并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
24、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程序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不能适用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应将其作为非诉案件来处理,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得调解,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因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25、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应另行指定其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离婚的,如在结婚前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依特别程序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
26、亲子关系案件的认定与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可以通过鉴定查明事实,因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必须稳妥慎重,原则上应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人为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该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和教育的,如果对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2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为了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2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一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无需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
29、离婚案件中子女受教育择校费是否应予支持。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在为子女选择学校、缴纳择校费时征得对方同意的,应当由双方分担;没有约定,为子女择校只是抚养子女一方的单方意愿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且对方确无经济能力的,不宜判决其承担择校费。
30、离婚案件中对按揭房的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按揭贷款购买的商品房,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或者以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除外。诉讼中不需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三人,可采取协商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归属,但应明确分得房屋的一方承担偿还按揭贷款义务。
31、假名登记结婚问题。所谓假名登记结婚,是指一方使用虚造名字或第三人的名字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姻法》第十条、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假名登记结婚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假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按照下述原则处理:首先告知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予更正,可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通过以上途径均不能有效解决登记错误的问题,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纳入民事诉讼。如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32、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金钱给付条款的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如果离婚,提出离婚一方要补偿对方若干经济损失。后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根据协议要求对方补偿其经济损失。此种金钱给付条款的效力应当在婚姻法的范畴内考虑。无论是将金钱给付作为离婚的条件,还是作为离婚的后果,约定在离婚的同时给付金钱,均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妨碍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一般应当认定无效。
33、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的处理。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离婚应当十分慎重。采取报刊公告送达的同时,还应当在被告的住所地张贴公告,并通知被告的近亲属。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34、合同效力的认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仍未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房地产经营资格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能力和资信度的证明。审判实践中,不能过分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忽视国家对该领域的监督管理,对于当事人无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应确认合同无效。(3)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否则预售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开发商虽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买受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其后也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房屋已竣工验收的,可以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35、预约合同的处理。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具备预约的要件,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应当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出卖人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本约的,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当事人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如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对方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一般应予支持;如未能签订本约的原因系出卖人故意违约,且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还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36、商品房的交付。开发商交付商品房除了满足约定的交房条件处,还应当通过消防验收,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受人接收了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商品房,后商品房通过了消防验收,买受人又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请求判令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酌定处理。
37、关于办证义务。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负有办证义务。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办证期间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如开发商在此期间内已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供了相关的办证资料,并通知买受人提交登记申请的,可认定开发商已履行了办证义务,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38、一房多卖情形的处理。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开发商已交付的,已经合法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既未登记,又未合法占有商品房的,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果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39、多项违约行为的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逾期完善水电气等配套设施、逾期交付、逾期办证等多项违约行为的,应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相互关系,综合适用违约责任。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以外,在逾期交付的期限内承担了该项违约责任的,不另计负逾期办证和逾期完善水电气等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有单项违约责任条款和总括性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总括性违约责任条款只在重大违约时适用,并不得同时适用单项违约责任条款。
40、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对租赁合同的影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属于政府对房屋的一种管理行为。出租人没有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手续,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应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不能判令出卖人直接按照与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
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价格条件,而且也包括付款条件、出卖标的是否同一以及出卖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41、关于房改房纠纷的处理。涉及房改房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合同履行,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书等,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如职工是否应当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42、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土地补偿费既是土地所有权的对价,按照《物权法》又包含了对用益物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实现机制目前尚不明确。故“分不分”、“分多少”目前暂不宜受理。关于“分给谁”的问题,只要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未实际分到承包地,仍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4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中既不能以签订合同的户主为当事人,也不能以该户所有的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应当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为诉讼代表人。
44、土地、林地界畔争议是否属于民事争议。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因承包的土地、林地界畔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渠道处理。
45、“家嫁女”(或入赘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认定农嫁女的成员资格时,可参考以下原则:
(1)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在男方固定生活的,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与配偶均外出务工,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农女嫁出后,户口或承包地或承包地之一在娘家,但其在男方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农女嫁到城镇,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纳入国家贫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嫁出后,因为离婚,又迁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土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入赘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七、关于通信基站纠纷的处理
46、法律适用。目前,有多部法律对业主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作出规范。《电信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及《物权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电信条例》第47条的规定。
47、如何理解《电信条例》第47条确定的通知义务。通信公司设置基站时,只要在建站前15天,在物业相关区域公示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即可认定通信公司履行了《电信条例》第47条确定的通知义务。
48、设立基站的行为应否支持。通信公司具有所有权或承租权的房屋,通信公司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只要通信公司的基站依法设立,即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了无线电台执照、《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对环境没有造成危害,通信公司设立基站的行为应予支持。
49、通信公司可否在楼顶女儿墙等部位设置天线。通信公司虽然占用了物业的共用部位,在楼顶女儿墙等部位架设天线,但其架设的天线是屋内基站设备的附属部分,且是为了不特定人的利益。因此,通信公司架设天线的行为属于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小区业主应负容忍义务。但通信公司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天线设置使用费,即占用物业共有部分架设天线的补偿。一般情况下应与产权人签订天线设置使用协议,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如果物业小区尚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通信公司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八、其他问题
50、关于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诉讼中一般不要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要求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启动特别程序予以认定。如当事人拒绝作精神鉴定且无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让其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51、关于商场租赁经营纠纷的处理。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由柜台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商场经营者未明示该柜台为租赁柜台的,消费者可以请求商场经营者赔偿,但商场经营者申请追加柜台承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52、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53、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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