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10篇)
1.湖北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篇一
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省级储备粮油经营风险,规范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风险金)管理,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鄂粮食文[2010]166号)、《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鄂粮食文[2010]16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轮换风险金包括省级储备粮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的轮换风险金和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建立的轮换风险金。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建立轮换风险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主管部门要将下列资金用于建立和充实轮换风险金:
(一)按有关规定清算结余的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
(二)省级储备粮油补贴专户资金的存款利息;
(三)与省级储备粮油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承储企业要将下列资金用于建立和充实轮换风险金:
(一)新增省级储备粮油入库采购成本(实际入库采购价格加上合理费用)低于省核定成本的差额;
(二)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内正常轮空期间利息费用补贴;
(三)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净收益;
(四)省级储备粮油成本调整增加的银行贷款;
(五)与省级储备粮油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承储企业轮换风险金余额达到省核定的粮食入库成本总额的10%和油脂入库成本的15%以后,可以不再提取。省级储备粮油成本调整增加的银行贷款,按文件规定充实轮换风险金,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主管部门轮换风险金的使用范围
(一)省级储备粮油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灾害损失和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
(二)省级储备粮油年终审计或专项审计费用支出;
(三)省对承储企业的考核奖励支出;
(四)与省级储备粮油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承储企业轮换风险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弥补轮换计划内的经核定的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亏损;
(二)用于归还省级储备粮油成本调整而减少的银行贷款;
(三)粮油收购季节因临时性资金周转而动用;
(四)与省级储备粮油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发生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灾害损失和政策性亏损,由承储企业向省粮食局报告,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核实后从主管部门轮换风险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年终审计或专项审计费用、考核奖励支出,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审计及考核结果拨款。
第十一条 与省级储备粮油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共同研究确定后拨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轮换过程中发生的价差亏损和轮换费用,先用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下拨的轮换费用补贴弥补,弥补后不足部分用企业轮换风险金弥补。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已有的轮换风险金规模内安排使用,不得突破。当年节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在规定范围内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需要使用轮换风险金时,由承储企业按照规定提出使用的理由、金额等意见,填写《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金使用审批表》,经当地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核盖章,并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有关处室复核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在粮油收购季节,为缓解收购资金困难,按隶属关系报经所在地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后,承储企业可以临时性动用轮换风险金用于粮油收购,但不得用于建库、修仓、购置资产、开支费用等非粮油收购方面的支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粮食局、农发行对动用轮换风险金购入的粮油要加强监管,督促承储企业在六个月内销售出库,回笼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轮换风险金专户。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承储企业要将轮换风险金的计提、使用及节余情况上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承担市、县级储备粮油任务的承储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2.湖北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篇二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发布日期】2008-07-28 【生效日期】2008-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8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第十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3.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篇三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6日起施行。省长 李成玉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代储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0家。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或者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级以上标准。
第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代储企业初选名单,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代储省级储备粮。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存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代储企业。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代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有关部门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二)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监管不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4.市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常储常新、调运高效,切实发挥应急调控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甘粮调〔2013〕5号)和《甘肃省省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管理办法》(甘粮发〔20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以下简称应急成品粮)是指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在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内建立的成品粮和小包装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成品粮品种为小麦粉和大米(粳米);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品种为菜籽油和豆油。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和参与应急成品粮储备的承储、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应急成品粮粮权和应急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六条应急成品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各司其责进行管理。
市发改部门负责应急成品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应急成品粮的行政管理和市场应急供应,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轮换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市政府决定,会同市发改部门、财政等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启动并实施应急预案。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急成品粮的利息费用补贴和应急动用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并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负责应急成品粮所需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并实施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承担应急成品粮的加工筹措、储存保管和经营轮换具体工作;
执行嘉峪关市粮食应急指挥部指令,组织应急加工、配送和调运。
第二章计划和落实
第七条应急成品粮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联合下达,承储企业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储备任务。
第八条为确保高温多雨、易发热霉变期和轮换销售淡季应急成品粮的储存安全,应急成品粮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小麦粉。按季节以小麦粉和小麦原粮两种形态管理每年2月至9月,小麦粉库存为储备计划的50%--70%,其余部分以小麦原粮形态储存;10月至次年1月,小麦粉库存必须达到储备计划数量。
小麦粉以原粮形态储存的数量,折合小麦粉,与小麦粉库存数量相加,必须达到储备计划数量;且以原粮形态储存的数量,折合小麦粉,不得超过承储企业委托加工企业10天的有效加工量。
(二)大米。库存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计划的70%,其余部分以确定的粮源和相应的运输能力作为保障。
(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以小包装和静态散装市级储备油两种形态管理,小包装库存必须达到储备计划的30%--50%。
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以散装形态储存的数量,与小包装形态储存的数量相加,必须达到储备计划数量;且以散装形态储存的数量,不能超过承储企业7天的有效灌装能力。
第九条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由承储企业直接储存,不得委托代储,不得擅自改变储存地点。
小麦粉按照“有利于加强调控、有利于应急保障、有利于企业轮换”的原则,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面粉加工企业代储,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承储企业签订委托代储协议。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储存小麦粉方式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应急保障预案,明确应急保障程序和办法措施,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小麦粉质量为国家标准一级及以上;大米质量为国家标准三级及以上;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为国家标准四级及以上。并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小麦粉以小麦原粮形态储存的,小麦质量要符合市级储备粮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应急成品粮采用小包装方式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三条应急成品粮包装规格,小麦粉、大米最大包装规格为25公斤/袋,食用植物油最大包装规格为20l/桶,并符合标准计量规定。具体包装规格由承储企业兼顾应急供应与轮换销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急成品粮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检化验仪器和设备,严格执行质量和卫生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不得作为应急成品粮。
第四章仓储管理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必须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具备相应的成品储存条件和加工(灌装)、配送、销售能力。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仓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应急成品粮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应急成品粮必须实行专仓管理,悬挂“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应急成品粮(油)”专牌。承储企业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字准确、堆桩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保持仓房卫生、整洁、无污染。
第十八条应急成品粮必须实行专人保管。承储企业要按照成品粮储存要求,认真填报“市级储备成品粮专卡”,定期检查分析粮情,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应急成品粮必须实行专账管理。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甘肃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库存实物台帐,按期报送统计、财务信息,及时反映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五章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应急成品粮轮换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应急成品粮的轮换实行成本不变动态管理。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均衡有序、盈亏自负的原则自行确定。轮换不得有架空期。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可结合应急加工(灌装)、销售需要,对本企业承储的应急成品粮(大米、面粉)、散装食用植物油进行适时轮换,以节约成本费用,确保常储常新。
第六章应急动用
第二十三条市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嘉峪关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规定,加强粮油市场监测预警,适时向市政府报警,并提出动用应急成品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动用应急成品粮,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出现应急状态时,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嘉峪关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的指令,组织应急加工,运输和投放销售工作,确保市场不断档、不脱销。承储企业按照应急动用指令,及时组织生产、加工和运输,确保关键时刻调得动、用得上。
第二十六条应急状态解除后,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及时清算动用费用和相关支出,安排同品种、同数量补库。
第七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应急成品粮储备利息费用补贴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动用及减储应急成品粮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嘉峪关市市级储粮备应急成品粮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按照《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小麦粉、大米、市级储备油库存成本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加工、筹措成本和相应的费用联合确定。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库存成本为原散装的市级储备油库存成本。以上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入库成本。
第三十条应急成品粮贷款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执行,由承储企业根据相关部门确定的成本和实际需要,在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经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核准同意后办理贷款业务。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发改、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应急成品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建立应急成品粮库存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应急成品粮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储存安全,质量、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嘉峪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5.湖北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4]21号 【发布日期】2004-03-19 【生效日期】2004-03-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农业部
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政发[2004]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第六条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云南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七条第七条 云南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云南省粮食局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云南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云南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云南省粮食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粮食局和云南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符合省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以及重要经济干线公路较近(支线公路控制在10公里以内)。
(二)粮库有效仓容在10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三)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四)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近3年没有发生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或经营性亏损,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条 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云南省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云南省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省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云南省粮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省级储备粮购销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食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云南省粮食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云南省粮食局。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收储或动销方案,及时组织收储和销售(轮换)。省级储备粮的收储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委托收购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实行委托收购(销售)的承储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时间要求,完成收储和销售任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云南省粮食局牵头会同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粮食财务由省云南财政厅负责管理。省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云南省财政厅核定,从省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食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云南省财政厅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云南省财政厅按季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储存期间利费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云南省财政厅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省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省财政负担,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为保证储备粮食安全,承储企业必须向保险公司对省级储备粮食安全进行投保,保费由企业从财政拨补的储存费用补贴资金中解决。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核销。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成本管理。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云南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应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云南省财政厅每年年终办理省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原则上每年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前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云南省粮食局在每年12月底前审核下达次年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组织轮换、自负盈亏。
轮换出的省级储备粮食主要用于全省退耕还林(草)的粮食供应,必要时由云南省粮食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省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七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省粮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云南省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必须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 件的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 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云南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云南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9日起施行。
6.武汉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篇六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稻谷、大米、小麦和食用豆油、菜油。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局、财政局等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参加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商务局对其管理的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油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等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等财政性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并对所发放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油储备公司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粮油储备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武商集团、中百集团、中商集团承担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油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储备任务,并对所储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油食品检验机构,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储备粮油计划,提出分解落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本市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由负责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是当年(粮食)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价格执行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市级储备油和市级储备成品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参照市场平均收购价予以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商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企业,应当优先选择。
储备粮油储存库点一经确定,未经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建立承储企业考核机制,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市粮油储备公司、武商集团、中百集团、中 商集团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报送粮油流通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或委托第三方储存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等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抵押担、质押、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妥善保全政策性信贷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油仓储设施,未经市发展改革委报省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服从国家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 的三分之一,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轮换比例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经市粮油储备公司验收,报市发展改革委确认。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轮换期的,须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对市级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或者提前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期为6个月,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轮出的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油、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按照先入后出的原则,实行抵补轮换,任何时点不得低于下达的储备计划。市级储备油2年为一个轮换周期。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市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要坚持“结旧贷新”的原 则。轮出的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发行按核定成本发放新贷款。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程序和措施,按照《武汉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费用利息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按照储备计划实行定额补贴:
(一)市发展改革委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10元,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管理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0016元;轮换费按照储备规模原粮3年一个周期,每公斤补贴0.20元。
(二)市商务部门管理的省内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市内零售周转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40元;承储企业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0元。
(三)市级储备油保管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1元;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0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03元;轮换费按照2年一个周期,每公斤补贴0.20元。
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标准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利息按照实际储存数量、规定成本价格和当年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第三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由市财政据实补贴。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核实后,先动用承储企业当年建立的轮换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从省对市、区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等渠道弥补。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市财政局、农发行分别对储备粮油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农发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油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市级储备粮油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和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四条 破坏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7.湖北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下达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第三章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等支出。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土地储备相关资金管理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含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缴入同级国库的具体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本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或项目编制下一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十五条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调剂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每年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并详细提供宗地或项目支出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支出”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预算法》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按要求编制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储备资金审批、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8.XX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油在粮油市场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XX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油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油脂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油脂。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县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储备粮油,并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
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县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条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轮换计划内根据粮油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和轮换
第十四条经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县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油的任务。
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油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规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不宜存、霉变;油脂混杂、酸败、变质;
(六)将县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县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油利息、轮换及动用价差据实拨付,保管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方式,上述利息、费用、价差纳入县财政预算。利息补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县级储备粮油保管费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按月拨付。新轮换县级储备粮油的相关补贴及价差、货款等实行验收合格或库存出清后统一清算。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或正常轮出,形成的价差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形成的价差损失,全部由县财政承担;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粮食价差损失,由县财政承担。
鉴于成品粮储备的特殊性,县级储备成品粮的财政补贴实行费用总额包干,由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贷款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县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统贷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建立县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按照省级储备粮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油脂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县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县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附则
9.湖北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篇九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对国有土地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整理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
(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
第八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下达,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对纳入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范围、补偿标准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须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实施整理国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根据批准的土地整理实施方案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委托拆迁的,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房屋拆迁等各项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批准文件及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涉及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纳入储备满2年未供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十四条 被整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与变更登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上房屋需要拆迁的,按照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地上房屋需要保留并转移所有权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原权利人的委托书及其他要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整理非住宅房屋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状况、土地现状利用条件等进行土地和房产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结合经济测算分析,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整理城镇住宅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拆迁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毕相关程序,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后,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第二十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整理国有土地,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土地整理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对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二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在其地上取土。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将政府储备土地连同地上物,采取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政府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公开出让。
政府储备土地公开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湖北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篇十
【每日一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紧急情况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粮食类代储资格和食用植物油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同一库区提出申请的仓容在 2.5 万吨(含 2.5 万吨)以上,或者罐容在 3000 吨(含 3000 吨)以上,并且仓房(植物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已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同一库区需新增仓房(油罐)申请资格的,申请仓(罐)容规模不限;
(三)仓房(植物油罐)储存设施、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的要求,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设施设备;简易储粮设施不得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四)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防治、通风等设备,或者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等装置;
(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
(六)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七)具备粮油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
(八)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临近公路,交通便利;
(九)近2 年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没有发生死亡 1 人以上(含 1 人)或财产损失超过 20 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
(十)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个会计净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被财政、审计、税务处罚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
(十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被取消资格不满 3 年的,不得再次申请代储资格。
第七条 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区,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仓容规模的要求降低到 1 万吨(含 1 万吨)以上、罐容 500 吨(含 500 吨)以上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他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扫描件,国有控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的证明;
(二)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受过专业培训的证明;
(三)库区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等设施设备照片;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扫描件。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的成本、费用的原则,根据中央储备粮的规模、布局以及储存管理情况,开展代储资格认定。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承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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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需对材料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企业需要延续已经取得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 3 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择代储企业时,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应当立即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1 万元(含 1 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储中央储备粮的,或在一个资格有效期内承储中央储备粮未满一个轮换周期拒绝继续承储的;
(九)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十)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确定代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代储资格企业不符合要求未报告并仍选定其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因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9 月 29 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令 第 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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