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9篇)
1.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 篇一
《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组织名称、地址。
名称: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地址:
所辖区域范围:
第二条 本委员会是本住宅区业主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
本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委员会自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之日起成立。每届任期2年。
第三条 本委员会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委员会的宗旨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工作和居住环境。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本委员会的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名,委员名,聘任执行秘书名。
第六条 本委员会的权利:
(一)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五)负责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使用情况;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本委员会的义务:
(一)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接受业主的监督;
(三)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四)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目标的实施;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代收费;
(六)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本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反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三章 成员产生及职责
第九条 本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十条 委员名额分配,坚持按产权份额与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
自然人业主当选委员,由业主本人担任;法人业主当选委员,由法人委派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二)热心公益事业;
(三)组织协调能力较强,在业主中有威信;
(四)身体健康,有行为能力;
(五)办事公道,品行端正,无劣迹。
第十二条 委员的职责:
(一)参加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活动;
(二)审议会议的议案和报告;
(三)参与委员会的决策;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委员会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任:
(一)已不是业主;
2.业主委员会的民主实验 篇二
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筹备已有一段时间了,候选委员多由业主自荐或推荐,九个候选人,有律师、教授、工程师等。物业公司先将候选人公示,然后挨家挨户派发选票,每户按面积大小分到一张或两张选票。程序是,九個候选人选七个,可以全部在候选人中选,也可以另行推荐不超过两人作为备选,选票最多的七个候选人当选。
我所在的小区不大,12栋公寓楼,业主总数400多户。我和夫人都按程序投了票。我们之所以乐意投票,不仅仅为了行使业主的权利,更是基于以下三个理由:其一,尽管目前物业公司的管理相当规范,治安、卫生、园林、交通井然有序,业主基本满意,但保不准什么时候物业公司换了人、变坏了,或者干脆转手其他物业公司管理了,我们还蒙在鼓里,而这样的事情太常见了;其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跟我住在同一个小区,有着共同的利益,应该可以代表我们维护和争取合法权益;其三,如果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没有尽责,我们还可以进行改选。
为什么需要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产生的法理依据是:小区内的道路、园林、公共绿地、一部分户外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除非产权明晰,否则小区内的停车场、运动场等也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在成为业主的同时,也拥有了对这些小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业主的权利通过业主委员会行使和实现。为了维护业主的权利、管理业主的公共财产,委员会可以成立机构自治,也可以聘请专业公司管理。目前一般的做法是聘请物业公司管理,业主以交管理费换取相应的服务,业主委员会则从维护业主权益出发行使监督权。
在法律的框架内,业主委员会是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选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授权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和经营小区内的公共事务,业主以交管理费换取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这正是业主委员会民主实验的意义所在:我们隐隐然已看见民主与宪政的雏型。
不过,如果我们以为由此可以发育出成熟的宪政民主,无异于画饼充饥。首先是《物权法》千呼万唤难出来,《物权法》出不来,业主的权利就多半只是自购的房子室内范围的权利。小区公共部分的产权不明晰,就必然归于强势的开发商,而不是弱势的业主。开发商之所以愿意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如保安、卫生、交通等),不是他们发了善心,而是出于商业的目的。
事实上,最近一段时间,由于《物权法》将很快颁布实施,开发商已加快谋取利益的步伐,如出售车位、变公用设施为商业用途等。物业管理公司也表现出对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所未有的热心,因为只有业主委员会有权管理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如不尽快与业主委员会取得共识,物业公司可能就要走人了。而在先前,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完全是“穿一条裤子”的。
“业主”与“居民”的不等式论证
业主委员会让人联想到居民委员会,所谓“业主”不就是“居民”吗?但是且慢。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政权组织——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它仍是政府组织的一部分,不是选举产生的。作为政府组织的一部分,它负责所辖片区居民的一部分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大量楼盘、小区的出现和实行封闭管理,本应属于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政府组织管理的一部分公共事务,由于种种原因缺位,“很自然地”(也可能是不得不)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所取代。这才有了业主委员会产生的可能、存在的必要。换个角度说,在中国,“业主”(owner)是有产者,“居民”(citizen)是无产者,居民委员会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业主委员会是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区别在于财产权是否确立,而财产权正是宪政民主制度生长与发育的酵母。
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同时存在,正是转型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真实反映。居民委员会会否深入封闭管理的小区和楼盘?业主委员会有无可能在非封闭的小区或者传统社区产生?如果同一个小区或社区里,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同时存在,又会是怎样的一个格局?这一切,我们还看不到答案。任何歧路,都可能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民主实验。
目前,由于大量小区和楼盘实行封闭管理,才有了业主委员会的成长空间。然而,政府有关部门对小区和楼盘内道路、交通、治安、卫生及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缺位并非理应如此,只是暂时滞后。相反,业主依法纳税,理应享受这些公共服务。以交管理费方式换取小区内的公共服务,与政府的公共管理有相似性,但小区内的公共服务如果不能建立在明晰的财产权的基础上,那么,由谁来提供这样的公共服务,是大有疑问的。进一步说,一旦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管理,业主委员会还有产生的可能和存在的必要吗?一旦“业主”还原为“居民”,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归位于居民委员会呢?如果封闭的小区必然成为公共的社区,业主委员会的民主实验还能进行下去吗?
村委会和“洋业主委员会”的启示
在仍然看不到答案的现实状况下,我们不妨延伸视野,把目光由城市转向农村:在中国广大农村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实验,尽管有强烈的政府推动色彩,但其具体操作与业主委员会的民主实验有明显的相似性。上述一系列问题的答案,也许可从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实验中寻找端倪。而过往的经验表明,农村改革始终是要向城市逐步推进的。
再往远处看,一个发生在“洋业主委员会”的故事或许能让我们得到启发。加拿大的温哥华多次被权威机构评为全球最适宜人居的城市。背山面海的北温市(温哥华由若干个“市”组成,“市”相当于我国大城市的“区”级地理区域及行政单元)又是温哥华环境最好的居住区。美中不足的是,偌大的北温市只有一座建于上世纪30年代的狮门桥(双向三车道),与隔海相望的温哥华其他城区相连,因此常常塞车。北温市政府几次动议新建大桥以缓解交通,每次都被市议会否决。一经市议会否决,市政府便不能开工。议会的理由是,新建大桥其实不能缓解交通,却会改变北温市的整个居住格局,因为那样一来,环境优美的北温市必然涌进大量人口,开发商又会开发大量房地产满足他们的居住需求(这正是市政府动议新建大桥的经济动机),或许又得再建新桥缓解交通,如此恶性循环,问题会越发严重。市议会的理由体现了北温市的民意,因为议员来自各个社区,他们是社区业主的左邻右舍,最重要的是,议员们是由社区业主选出来的。
3.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 篇三
第一条 坚持党的领导,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管理事项范围:(包括共用场地、公共设施及纳入物业管理的其他共同事项,凡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的事项应详细列举)。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推选代表,由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监督。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宗旨: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安全、整洁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 本章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章 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共十三名。其中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人,执行秘书一人。主任委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如今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2.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业管理合同的情况;
3.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4.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的合理使用。
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1.采用投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并代表全体业主与其签订合同;
2.与物业管理单位议定服务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及使用方法;
3.与物业管理企业议定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算及决算报告;
4.维修基金的使用及维修基金不够使用时,提出筹集维修资金方案;
5.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规章制度;
6.讨论决定业主代表大会给予其成员的津帖分配;
4.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怎么制定 篇四
根据国家和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xx市xx家园业主代表大会章程》,制定本《xx市xx家园业主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并经xxx年9月18、日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条、业主委员会宗旨
业主委员会的宗旨是贯彻、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代表和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在物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安全使用,维护本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安全、文明、和谐的小区环境。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人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办事机构。在业主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决定和负责小区日常事务工作。2、业委会工作由业委会主任主持。
业委会由本业主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委员组成。
本届业委会于xxx年9月、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之日成立。
第四条、业主委员条件
业主委员应当是本小区的业主和业主选举出来的业主代表,同时应当具备:
1、、具有为本小区全体业主服务的意愿和无私奉献的精神;
2、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工作能力。
3、未在本小区的物业企业及其下企业内任职。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召集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和向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的管理、运行情况。
2、组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3、代表业主代表大会签订和监督执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执行与实施《业主公约》,维护小区良好的公共秩序。
5、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6、公布业主委员会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合同。
7、负责小区公共资源的权利维护、管理、经营和收益的使用;
8、执行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xx市xx家园违规违建处理流程》。
9、执行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xx市xx家园招标工作流程》
10、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组织与召开
1、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发起、召集和主持;
2、当三分之一的委员提议和提出议题,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或决议。
3、业委会可以由业委会主任和副主任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可以就业委会工作事务做出决定。但所做出的决定,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反对的,可以提交业委会全体会议研究、表决。
3、业主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4、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5、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派员或相关部门、人员、业委会候补委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无表决权。
6、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的议题,必须召开业委会全体会议确认。
第七条、业委会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执行秘书津贴工资,从业委会活动经费开支。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业主委员会任期为5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业主委员应当报告xx市房管局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同时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终止
1、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或业主代表。
2、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
3、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4、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5、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6、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
7、在物业服务项目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者。
其中1、3项情况,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情况须报下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备案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有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代表大会所有的财务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重要决定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送达每一位业主代表,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发布公告。
1、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建议。
2、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并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的建议。
3、根据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4、对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的建议。
5、、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
6、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7、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发布信息的要求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印章,方可对外公布。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主要有:
1、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的信息。
2、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并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的信息。
3、根据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
4、对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代表大会表决的信息。
5、关于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信息。
6、公示业委会财务信息;
7、经济活动招投标信息;
8、关于罢免委员的信息。
9、、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信息。
10、其他需对外发布的信息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解散,
在解散前,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代表大会所有的财务移交给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十三条、印章的使用管理
经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加盖业主代表大会印章。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业主代表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第十四条、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2、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资料。
3、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资料。
4、业主名册。
5、物业服务合同。
6、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7、业主代表和使月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8、公共部分收益、业委会活动经费支出、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等财务账薄。
本物业区域的档案采取以下方式保管:
1、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
2、委托社区管理。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财务和活动经费的管理
1业主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按《xx市xx家园业委会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2业主委员会必须按《xx市xx家园业委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每半年将小区财务信息进行公示。
3、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了开支:
(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
(2)、必要的日常办公用品等费用。
(3)、有关人员的工作津贴。
4、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日常经费从业委会收入或物业服务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章程的生效
本《章程》的订立和修订经业主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生效。
本《章程》未尽事项由业主代表大会决议补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有关本《章程》的决议为本《章程》的有效组成部分。
5.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 篇五
关键词:物权;地位;边界;维权
业主委员会作为连接业主与物业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小区的和谐稳定。物业企业正确认识和处理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对减少和避免物业矛盾纠纷与创建和谐社区具有重要意义。
一、尊重业主物权是处理业主委员会关系的基本原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业管理的法律基础,正是由于业主对房屋享有区分所有权,以“专有权”为基础,行使相应的“共有权”“共同管理权”才相应产生物业管理权。物业管理权本身属于业主所享有,业主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愿意或不能够自己直接行使物业管理权,才通常以合同的形式聘请物业服务企业行使相应的物业管理权。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事实,小区业主有需要共同维护和处理的事务,由此,有必要将业主联合起来,组成业主大会商讨、决定和处理小区事务。但是,对于人数众多、背景各异的业主而言,每次业主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组织都是需要极大的精力和成本,为了实现业主有效自治,法律制度上才设计了业主委员会这一业主大会的常设和执行机构。
物业企业在处理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上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物权和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两者是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既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从物权法的角度,业主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占主导的地位,是物业管理活动的主体,物业管理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应在业主大会及相应的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如果片面强调合同地位而忽视业主的物权地位,在实际工作中就会淡化被聘用的心态,弱化服务者的身份,就容易发生错位越位的管理服务行为,结果是既不能心悦诚服地为业主服务,也就很难处理好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因此,物业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必须培养和树立尊重业主物权的法律意识,并将之做为处理与业委会关系的基本原则。
二、正确认识和理解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即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任何权利均来自于广大业主的合法授权。《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均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并要求人数、专有部分面积双过半甚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法律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权利行使是持非常谨慎态度,未留下其他任何变通余地,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证业主更好的行使权利,防止业主委员会经授权行使本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从而剥夺业主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依法共同做出决定,不能一次性笼统地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因此,物业企业应特别注意业主、业主大会在具体物业管理活动中对业委会授权委托事项的具体范围和权限:首先,仅涉及到业主个人的利益的事情,由业主自己决定。其次,业主委员会应依照法律法规、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涉及到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须具有明确具体的授权。最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事务和活动业主委员会无权决定。
三、依法配合和协助业主委员会的成立
相当多的物业企业都把业委会的成立看成“洪水猛兽”,认为业委会成立就是要“炒鱿鱼”“减少物业费”“别有用心”等等,总是千方百计阻挠或干预业委会的成立。实际上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业主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体现,是业主自治自律的重要标志,归根结底是业主的内部事务,物业企业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和干预业委会的成立。当然,业委会的成立毕竟与具体的物业管理活动息息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对业委会的成立就不能也不应无所作为。
如果成立业主委员会是大多数业主的意愿且符合法定成立条件,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是顺应民意的表现。企业可以借此与大量业主进行沟通了解,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与服务地位进行适当的引导、宣传,向业主证明本公司是希望有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所开展的物业管理工作是经得起业主委员会考核的。
可以建议明白事理的,民望较高的业主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竞选工作,也可以配合主管部门尽量将一批热心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益事业,责任心强、道德品质高、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业主选进业主委员会,为将来的签订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奠定良好的基础。尤其是在业主大会筹备阶段或候选人名单公示期间一定要将不符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这样做既是维护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也是维护物业企业自己的利益。
尽量动员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 作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同时要注意到多数业主对于小区的事情是不闻不问的,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的理解也存在片面的性,这部分业主是属于中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该通过主动沟通与宣传的形式,将这部分业主争取过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参加业委会的成立工作,从而达到最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的目的。
四、注意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往的边界
业委会成员虽然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但业主委员会成员来自五湖四海,三教九流,各成员的年龄、学识、观念、个人品质的不同导致对物业服务企业态度会有所不同。无论如何,物业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都应该是朋友而不能成为敌人。但是,搞好关系不等于出卖原则,要注意正常的公关活动和行贿拉拢之区别。很多物业企业认为搞定业委会就“一通百通”,对业委会委员百般迁就,曲意逢迎,搞暗箱操作,既涉嫌违法又经不起长久考验。正确的做法是“亲而不近、熟而不俗”,要保持的是良好的工作关系,不要发生个人之间的经济或人事关系,不随意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在房屋装修方面,网开一面,姑息其违规装修行为。尤其在财务方面,要友情提示,对不规范、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操作,要予以提醒,必要时建议召开业委会工作会议和业主大会讨论。同时要依靠主管部门,及时取得对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和引导。
五、依法理性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物业企业与业委会的关系,既是对立统一关系,也是一种经济交易关系,物业企业与业委会客观上总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特别是业委会自身运作管理不规范时,双方矛盾更显尖锐。对于损害业主利益和干扰物业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行为,物业企业要敢于和善于维护广大业主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依法维权中要把握好“有理、有利、有据、有节”四个环节。
(一)有理
这里“理”专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是说评判是非、解决矛盾都只能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标准。法律和合同是物业企业与业委会双方都必须坚持的唯一标准,一切维权活动都必须在这个标准之内。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据,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双方除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更多的应当是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解决。因此,签订的合同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清晰界定企业的管理责任和免责条件。要细化物业服务合同条款,注意就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与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物业的承接验收以及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等做详尽约定,并以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来保障合同的执行。
(二)有利
“利”即利益。这个利益不能狭隘的理解为物业企业本身是否有利可图,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来说,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双赢的。虽然从外部说,物业企业的利益与业主和业委会的利益会客观存在一定的冲突,从内部说,物业企业的短时利益与长远利益也可能存在矛盾。但是,从根本上说,物业的利益与业主和业委会的利益是一致的,坚持企业的长远利益,而不是暂时的得失,坚持保护业主的利益,而不是损害业主的利益,这是利益问题上的基本原则。如果物业企业不规范操作,不规范收费,只注重一时之利或试图以小利博大利,那么所谓的“维权”活动无疑是搬起石头砸自己脚。因此,维权时要冷静分析各种利益关系,正确看待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业主利益与物业利益的关系,用科学发展的眼光审视和解决问题。
(三)有据
就是要有证据,维权要以事实为依据。物业管理是服务行业,服务具有过程性、难以储存性、难以量化等特征,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中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仅仅是埋头苦干,还要加强对员工证据意识和取证技巧的培训,注意保留证据,如承接查验、交接财物、公示财务、履行配合义务、安全义务、维修义务、甚至催交物业费等等重要物业服务活动和法律事实都要及时通过签收、录音、录像、第三者见证等手段固定和保全,对业主的公告提醒,与业主委员会来往工作的信函、记录、决议也要完整的保存。
(四)有节
维权要把握好一个尺度,讲策略,讲程序,适可而止,过度维权不利于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物业管理。任何诉求只有通过合法渠道,运用合法手段,符合法律的程序,才能表达得更充分、更合理。同时,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时,一定要多一些理性和包容,多一些兼顾和平衡,多一些求同存异和换位思考,情理法并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解决矛盾的同时达到团结合作的目的。
六、守法经营与优质服务是处理业主委员会关系的关键
处理业委会关系的实质其实是处理与广大业主的关系。争取业主委员会的关键在于争取业主大会,争取业主大会的关键在于争取业主,争取业主的关键在于争取人心,争取人心的关键在于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在合法的前提下,优质的服务和规范的管理才是硬道理,也才是化解各类矛盾和建立与业主和业委会的融洽关系,创造和谐物业管理的最好办法。
6.业委会业主监事会章程(公示版) 篇六
目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业主监事会组成和职责................3 业主监事会会议......................4 其他规定............................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业主监事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监督机构,业主监事会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决议及授权开展工作,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汇报工作。
第二条
业主监事会的宗旨是依据业主大会决议、决定及授权,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独立”的原则,监督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负责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业主自治管理规约的解释,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的其他工作无决策和实施权。
第三条
业主监事会对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工作的具体计划、方案、步骤、方法、措施等有决策权和实施权;对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的其他工作无决策和实施权。
第二章 业主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四条
业主监事会组成人员为3人,此3人为正式成员,另选2为候补,正式成员中住家户为2人、商铺1人,设监事会召集人1人,由监事会正式成员选举产生,且必须是住家户业主(理由为按二者比例大小确定以谁为主)监事会成员津贴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的二分之一。
第五条 业主监事会的职责
1、制定任期内的工作计划,报业主大会批准;
2、制定工作计划,报业主大会批准;
3、在业主代表大会期间,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监督工作的实施情况;
4、了解并监督本物业区域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业主委员会和委员的工作情况;
5、了解并监督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及委员日常工作中违反业主公约、议事规则及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的行为,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和委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侵占和挪用业主共有财产和资金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6、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监事会章程等业主自治性管理规约进行解释;
7、了解并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不称职行为,必要时应提出对有关委员的停任要求和建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和严重损害业主利益事提议或启动召开业主大会;
8、了解并监督本物业区域的有关的财务状况、财务收支去向和共有房屋、设施、设备等资源的使用情况、公共经营收益情况;
9、了解并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并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
10、派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和参与签订有关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合同和决议;
11、向业主大会提出建议和意见,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或启动召开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不称职和侵害业主权益的委员提出罢免建议和意见。
12、业主大会选举、表决的计票、监票和统计工作;
13、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业主监事会监事应满足以下条件
1、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年龄在25周岁以上65岁以下;
2、有必要的时间和精力;
3、具有一定的法律、管理、财务等相关知识;
4、能够履行监事职责,完成监事会布置的工作。第七条
业主监事会召集人的职责
1、召集和主持业主监事会会议;
2、主持制定业主监事会工作计划和事实方案;
3、组织研究、论证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4、组织了解本物业区域业主大会、决定的执行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
5、组织草拟监事会提交业主代表大会的请求、建议和意见;
6、指派监事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7、代表业主监事会向业主大会回报工作;
8、履行业主监事会监事的职责。第八条
业主监事会监事的职责
1、监事会召集人缺席时代行其职责;
2、参加业主监事会会议和参加招投标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及合同的签订和监督;
3、参与制定业主监事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分配、支出和财务定期公布;
4、参与研究、论证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监督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向业主监事会提出监督及整改意见;
5、参与了解和监督本物业区域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业主代表及业主委员的工作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业委会及其委员和业主代表的履职情况;
6、参与草拟监事会提交业主大会的请求、建议和意见;
7、承担业主监事会布置的工作;
8、其他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业主监事会会议
第九条
业主监事会建立工作会议制度,会议须形成会议纪要,并送业主委员会备案。会议纪要应记录议题、涉及议题的简要事实经过、与会监事的意见等等。
第十条 业主监事会工作会议每2个月至少召开一次,2名以上的监事提议以及发生须由业主监事会讨论、了解的问题时,应当随时召开业主监事会临时工作会议。业主监事会会议须有过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业主监事会的请求、建议、意见等报告,必须过半数以上监事表决赞成,方能通过。业主监事会报告通过后应在3日内送交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监事会监事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区域物业管理权益存在利害冲突的,该监事应主动辞职。对于有利害冲突的监事不辞职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通知其停任,并在物业公共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天。
第十三条 业主监事会监事一年内累计三次不参加业主监事会会工作会议,累计五次不参加临时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辞去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业主监事会监事违反本规则,营私舞弊,业主监事会向全体业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监事会召集人及监事,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就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工作而提出的质询,有义务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本规则未尽事宜由业主大会议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由业主监事会行使,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业主可以向业主代表大会提交本规则的修改议案,由业主大会表决。
7.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 篇七
2010-05-22 14:
21××小区(大厦)成立业主大会
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示范文本)
第一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房管部门”)和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三条业主身份的确定。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业主是指本小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即房产证或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产权证明上名字的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的合法买受人视为业主;尚未交付的房屋,其建设单位视为业主。
第四条投票权数的确定。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业主的物业建筑面积原则上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
经初步统计,本小区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为㎡,业主总人数为(如在投票过程中,因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业主等原因出现,导致总投票权数的数据有变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及时予以修正。)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业主委员会成员暂定组成,其中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委员3-12名,符合条件的正式候选人超过5名方能开始正式的选举。
第六条在报名时间截止时,符合条件的正式候选人不足5名时,采用以下其中第□1或□2或□3种方式处理(可选择):
□
1、在已报名的候选人基础上,继续公开征集候选人报名;
□
2、即时终止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筹备组解散;
□
3、其他方式。
第七条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采取自荐方式,凡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者均可报名。
第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对报名的业主进行审核后,报房管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候选人的名单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7天(可选择)。
第十条凡认为候选人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均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反映,由其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候选人公示期满,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会议的形式为(□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集体讨论形式)(可选择)。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发放选票,选票应发放给业主,如收到选票的是实际居住者,不是业主的,应及时转交或告知业主。
第十三条选票采取以下第□1或□2或□3种方式发放(可选择):
□
1、由业主大会筹备组统一派发;
□
2、选票统一放在社区居委会,由业主自行领取;
□
3、。
第十四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填好选票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身份证、本人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到指定的投票箱投票。逾期投票的,视为弃权。
(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填好选票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身份证、本人产权证明到指定地点参加业主大会,进行现场投票。逾期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五条业主因故不能参与业主大会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受委托人须持有委托书、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产权证明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投票的时间为日(可选择)。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投票期限一般为10日,1500户以上的小区可以延长至15日。
第十七条业主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本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超过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有效。
第十九条投票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在房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筹备组负责组织开箱验票。
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本次业主大会会议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则本小区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
第二十一条统计业主大会会议结果时,应将所有的选票逐一进行核对,分别统计出每个候选
人获得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的总数(以下称为“建筑面积数”)和业主支持人数的总数(以下称为“业主人数”)后,按下列方式确定选举结果:
(一)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每个候选人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才能当选。
(二)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数(即超过5名)时,按照候选人获得建筑面积数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建筑面积数高的前名当选。(或者按照业主人数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业主人数高的前名当选。)(可选择)
(三)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最后第名候选人并列时(即产生两个以上的并列第5名),由并列的候选人以抽签方式决定。
(四)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候选人少于应选人数(即少于名)的情形时,不足部分的委员名额,根据差额选举的要求,按照差额比例不低于20%的比例,在30日内另行征集所需候选人报名,进行增选。
(五)当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的候选人为0名的情形时,本次选举无结果。
第二十二条本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决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依法生效。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结果统计完毕后,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应在选举结果统计表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日内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确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及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城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自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任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选举中的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本办法的解释,由本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
8.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 篇八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活动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设立、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活动的政策业务指导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等相关活动实施具体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会引导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七条 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的,该部分业主应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上签字的书面要求原件和业主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或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提出申请的业主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人数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业主人数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告知或者申请后30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10日内报送以下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60日内负责成立筹备组,确定筹备组成员人数。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15名,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筹备组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筹备组对筹备工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充分考虑筹备组各成员意见后予以确定。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自荐)产生。推荐人应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将拟推荐的业主代表姓名、所住房号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将业主的推荐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后产生业主代表。业主自荐或互荐产生的业主代表人数较多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楼幢的具体情况,考虑业主素质,兼顾均衡分布的原则在推荐人选中确定业主代表。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候选人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
(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程序;
(四)候补委员产生程序;
(五)争议解决办法;
(六)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项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其他需规定的内容。
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广泛听取业主意见。筹备组根据业主意见对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进行修改后确定。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3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1名(1名业主只能参加1次推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人数一般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150%,业主推荐的委员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由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应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由大会筹备组介绍大会筹备情况;
(二)公布并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公布并通过管理规约;
(四)由大会筹备组介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情况;
(五)表决。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业主决定共同事务时,业主拥有物业的专用部分建筑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物业,按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房地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一人计算。同一产权有两个及以上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表决权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应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一个业主只投一张表决票,表决票应详细列明业主需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应当在表决票上签注业主姓名或加盖业主单位印章,同时应标明其房屋门号和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投票权,但代理人不享有被选举权;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业主大会可以邀请一定比例的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成员没有投票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在该单位(幢、单元、楼层)区域如实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到场指导。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申请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依法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业主大会名称、物业项目地址、四至范围;
(二)业主大会权利;
(三)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六)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及办公用房;
(七)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八)关于业主大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六)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来源及经费管理办法;
(七)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八)决定全体业主参与的有关物业管理的相关诉讼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业主大会决定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于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该部分业主可直接向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也可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
业主直接向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签收申请并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五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解散后3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印章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11人,应当为单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得票最后一名成员作为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3名。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符合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或业主大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即选举产生完成。当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低于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或业主大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下限时,可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及时补选一次。
经补选后人数符合业主大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完成。
对于经补选,业主委员会人数仍低于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或业主大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下限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未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的,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暂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
(二)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期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无乱搭建行为。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内工作或兼职;
(四)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或主任原则上只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担任。
(五)具备一定组织能力,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未参加过违法组织;
(六)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七)无挪用、侵占公有财产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注明第几届)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五)业主大会召开及表决情况。
对符合规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5个工作日内退回。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依法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开展工作。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可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经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参加。研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涉及物业管理区域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重大事项,还应当邀请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的人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过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并书面签署意见。会后3日内,应将会议情况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未书面签署意见并公告的决定无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整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经与会委员签字后归档保存。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只能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具体决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为业主大会续聘、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经业主大会决定和授权,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向业主大会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八)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九)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五)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六)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七)挪用共有部分收益;
(八)利用物业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被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以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的委员作为候补委员参加业主委员会,并由下一次业主大会确认为正式委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应由本届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下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按照首次业主大会程序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资格被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原业主委员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资料和财物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7日内移交。仍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或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次(7日),并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大会垫付,垫付费用后由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付。第四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包含在房屋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中,单独划定用房位置。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15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印章所刻名称应与区县(自治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上所标注名称一致,具体刻制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印章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印章遗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凭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的凭证重新刻制,并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使用印章,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用章;
(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公示文书用章;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时用章;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相关事宜用章。
9.业主委员会章程示范 篇九
京建发〔2010〕739 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区县民政局、社会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民政局、市社会办等部门研究制订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京建发[2010]73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民政局 市社会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保护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协助、指导全体业主正确行使共同管理权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权责一致、依法有序的住宅区业主自我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和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行使共同管理权利、承担共同管理责任。
第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共同管理权、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共同管理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本市建立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成立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二)对共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同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组织建设单位、业主代表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组长在筹备组中没有表决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担任筹备组组长的,该业主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益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活动提供法律服务。提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第十二条 筹备组组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对筹备组会议的会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
(三)签发筹备组公告;
(四)在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上签字;
(五)筹备组自动解散的,由筹备组组长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退回建设单位或者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保管;
(六)筹备组赋予筹备组组长的其他职责。
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经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确认,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另行指定组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
第十三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产生。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人数不足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被推荐人数较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荐或者被推荐的业主互相推荐产生,业主代表最终名单按照推荐票数顺序确定。
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心强、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筹备组中有表决权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其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终确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筹备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资料的相关数据信息应更新至筹备组成立之日。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本项相关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二)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决策平台;
(三)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义务的,筹备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说明情况,不影响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活动。相关费用可先由业主垫付。
第十六条 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下列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决议事项、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产生办法、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费用结算方案和筹备组的解散等;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上述事项公示时间为7日,在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以上事项向筹备组提出建议和意见,筹备组应当予以记录。
公示期满后7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的建议和意见对各事项进行修改,确定拟提交表决的内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和需要业主表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全部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除完成前款事项表决外,还应当就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进行表决。但是未表决该事项的,不影响业主大会的成立和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方式;
(三)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
(四)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依法约定的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会议种类;
(二)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程序;
(三)业主大会议事和表决方式;
(四)关于业主小组、业主代表、业主的代理及业主大会
解散的规定;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人数、任期、更换、候补及补
充办法;
(六)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执行机构经费的筹集以及、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置的财务、秘书等专职人员的聘任程序以及职责;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等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业主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包括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拒付或者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分摊的费用等,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被选举权、表决权的行使予以限制,限制时限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大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事项时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说明。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权利的限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的表决权按照面积和人数计算。
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业主的人数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按照规划建设的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车库、车位,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是具有销售(预售)许可证的车库、车位,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按照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不计算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筹备组作出决定应当经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的过半数成员同意;成员进行表决时应当在决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持保留意见的成员不签字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三)筹备组应当对会议进行书面记录,筹备组组长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四)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但成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五)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六)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因筹备组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筹备组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说明理由,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自动解散,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业主可以重新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四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事项全部通过的,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市试行业主大会登记制度。业主大会成立并完成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大会登记,业主委员会凭业主大会登记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 业主大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
(七)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八)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督促业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安全使用房屋;组织对房屋建筑的日常检查活动;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工作;负责治理房屋建筑安全问题;
(十一)对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项事项,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八)项事项,应当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表决时,提倡通过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业主人数较多,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前3日,就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们的意见,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提议事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提议确定之日起,将业主大会拟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期间不少于15日。
公告期内,业主可以对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参考,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并接受业主质询。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重新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15日。
公告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拟表决事项,可以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因故无法按期完成会议投票的,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相关情况及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事项范围、议事方式、程序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讨论并决议以下内容:
(一)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工作计划;
(二)选举需要补选或者定期改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决议下一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四)决议下一业主大会收支预算;
(五)决议物业管理其他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二)出现管理规约中约定的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对提议业主人数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业主提议之日起30日内自行核查或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自行核查的结果有异议的,业主可以于自行核查结果公示后3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但经公共决策平台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或者未设立监事会但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对相关事宜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业主在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应当对拟定的详细的自行管理方案以及应急保障措施进行表决,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就是否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监事会,可以聘用财务人员和秘书等工作人员。相关工作经费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聘用财务人员和秘书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监事会监事、应当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财务人员和秘书的聘用方式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数额、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次选举产生后3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不经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不得连任,具体产生办法可以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未被业主大会依约限制被选举权;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条件外,主任委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六)监督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及经营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七)督促业主按照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为业主提供查阅、抄录和复制档案资料的便利;
(九)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对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
(十一)配合社区相关组织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但《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直接行使。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副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以书面形式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监事应当列席会议,并可以同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或者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涉及重要事项的,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应当先行召开业主意见征求会,公开听取业主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业主代表旁听业主委员会会议。重要事项的范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合同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和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账目;
(六)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七)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记录和工作档案查阅记录;
(八)业主委员会工作中产生的其他书面材料和音像资料等。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业主可以对以上工作档案进行查询、抄录和复制,但涉及业主个人隐私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本人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委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六年,连选可以连任。业主委员会每两年定期改选部分委员,在召开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时,应当按照委员在业主大会选举中得票的多少,将全部委员尽量平均分为三组:得票较少的一组委员应当在第2年任满后的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上改选,得票居中的一组委员应当在第4年任满后的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上改选,得票较多的一组委员应当在第6年任满后的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上改选。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的业主共有的相关财物及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属于业主共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10日内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候补制度自动递补并办理变更备案,递补的委员任期为缺额委员余下的任期。
候补委员递补后人数仍不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协助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相关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23
规章的,可以依法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或者未设立监事会但经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在委员增补之前,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以外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监事会指定的人员保管;未设立监事会的,交由业主大会秘书或者其他档案保管人员保管,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未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务账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10日内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后,档案保管人员应当将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等转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离任时,全体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是否对离任委员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委员资格和工作人员资格是否终止,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建设等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社区内的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
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以及业主变动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决策平台;建设单位注销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上义务。
第五十八条 非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活动,参照本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和《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报告》制定规范和示范文本的通知
京建发〔2010〕762 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京建发[2010]739号),协助、指导和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保障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和《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报告》的制定规范及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上述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工作方案>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物〔2009〕4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制定规范》
2.《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3.《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规范》
4.《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5.《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制定规范》
6.《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示范文本)
7.《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报告撰写规范》
8.《北京市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工作报告》(示范文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制定规范
1.[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是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拟订的,由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的维护、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等公共管理权的行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应急预案、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的约定。
2.[制定主体和时间]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拟定管理规约草案。
3.[公示和修改]管理规约草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臵公示7天。公示期间,筹备组应当记录业主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公示期满后7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确定正式的管理规约草案。
管理规约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筹备组应当及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管理规约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臵重新公示。
4.[法律效力]管理规约草案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进行表决,经专有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管理规约草案经表决通过后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效。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5.[基本内容]管理规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九部分内容,分别为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方式、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应急预案、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附则。
5.1 物业基本情况: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及调整、物业服务用房的基本情况和物业共用部分。
5.2 物业管理方式:按照《物权法》、《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
5.3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业主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利并承担共同管理责任。
5.4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可以分为属于全体业主的经营及收益和属于相关业主的经营及收益。
属于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的共用部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约的约定,并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实施。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的共用部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的约定进行分配,但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约定的分配方式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一般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全体业主共用部分、部分业主共用部分物业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用部分享有的共用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5.5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包括物业使用的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物业的装饰装修、物业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和监督、水、电、气等费用的交纳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
5.6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应急预案:管理规约中应当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授权相关主体采取紧急措施的应急预案:
(一)物业服务企业突然停止提供物业服务;
(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其他紧急情形。
5.7 违约责任: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约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业主、物业使用人拒不改正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该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姓名及违约事实,限期未改正的,业主大会也可以依本规约对其提起诉讼。
管理规约中可以对业主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拒付或者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分摊的费用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约定不得行使以下共同管理权: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不得参与经营物业共有部分业主所得收益的分配。限制共同管理权的时限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5.8 争议解决方式:业主之间因本规约实施中发生的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费用由参加诉讼的业主依法承担;属共同诉讼的,经业主授权,推荐诉讼代表人具体实施,诉讼费用由参加共同诉讼的业主依法共同承担。
5.9 附则:对管理规约的生效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6.[适用范围]本管理规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物业项目及相关活动,非住宅区参照执行。
7.[行政管辖和行政指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执
行公务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时,各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8.[格式及填写说明]管理规约正文应当用A4纸打印,空格部分应当用钢笔(黑色墨水、蓝黑墨水)、签字笔或者打印填写,空格部分若不填写内容,应当用“X”划掉。
附件2:
北京市住宅区管理规约
(示范文本)
使 用 说 明
一、本管理规约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适用于本市住宅区业主、业主大会的相关活动。
二、业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决定对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者删减。
三、非住宅区可以参照使用本示范文本。
管理规约
(名称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名称一致)
第一部分 物业基本情况
(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一致)
一、物业管理区域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共用部分明细详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对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全体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申请。
二、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 【幢】【座】 层 单元 号;地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 【幢】【座】 层 单位 号。其中业主大会 35
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位于 【幢】【座】 层 单位 号。
(注:物业服务用房为多处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以上内容)
三、物业共用部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业主共用部分包括:
(一)单幢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包括该幢建筑物的业主共用的门厅、户外墙面、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走廊通道、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等部位以及该幢建筑物的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线路、消防设施、邮政信箱、避雷装臵 等设备。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包括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等。
第二部分 物业管理方式
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下列第 种物业管理方式。
1.由全体业主自行管理;
2.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3.由全体业主依法选聘其他人管理; 4.
采取第1种物业管理方式的,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第2、3种物业管理方式的,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共同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全体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时,可以根据《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编号DB11/T 751-2010)选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标准。
第三部分 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和责任
五、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应当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在场签名并加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突然撤离等原因,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另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按照《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603号)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临时代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六、业主的共同管理责任
(一)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交纳、监督
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酬金制)方式,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大小共同负担,并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足额交纳,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每年第一季度向全体业主公布上一年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实施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另行约定。
业主应当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者及时补交。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 月以上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 39
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房门号及欠费金额;仍不交纳的,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专项服务、特约服务的,其费用由双方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公示。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
1.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交存、使用、续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
2.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大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经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3.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所需资金、工程进展以及资金划拨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并每 个月定期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4.一幢或者一户门号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交存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下列第 种方式,向该幢或者该户门号业主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1)一次性交存;
(2)按 元/平方米逐月交存至业主一卡通;(3)。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交存的专项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业主共同决定上述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另行表决通过。
(三)水、电、气等费用的交纳及其设施的维修责任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的约定向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公布委托合同。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时足额交纳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费用。业主拖欠、拒交上述费用的,应按相关供用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专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前款设施属于业主专有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属于业主共用的,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维修费用。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业主,及时与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建立供用合同关系,并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四)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五)遵守本管理规约中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
(六)各业主同意,在物业使用和维护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规约约定及业主共同决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效能发挥、秩序良好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以及设施设备维修、房屋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维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不承担上述第(可多选)项共同管理责任,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限制其行使以下第(可多选)项成员权利,:
1.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 2.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权; 3.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分配权; 4.。
限制时限至业主承担完成相应共同管理责任时终止。
第四部分 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分配
七、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约的规定,并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实施。
八、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分配
(一)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的分配,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分配:
1.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 2.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其他约定
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按下列第 种方式使用:
1.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到维修资金监管专户;
2. 3. 属于相关业主的共用部分,按下列第 种方式使用:
1.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到市维修资金监管专户;
2. 3.
(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全体业主共用部分、部分业主共用部
分物业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三)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用部分享有的共用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五部分 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九、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物业管理区域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文件的约定,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约外,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时,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并与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在指定地点放臵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分。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 44
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 时至次日上午 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分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臵安装,未预留位臵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指定的位臵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环卫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相关管线、设备;
(七)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有关规定。机动车在本物业区域内行驶应避让行人车速不超过 公里/小时,严禁鸣喇叭;车辆出入应按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或者登记; 机动车严禁在消防通道、消防井盖、人行便道和绿地等场所停放;车位只可用作停放车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九)阳台封闭,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阳台封闭的有关规定。阳台外和窗外不吊挂和晾晒物品,不擅自张贴或者安装可通过外观看到、有碍观瞻的标识牌、广告牌或者标语等;
(十)业主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梯的高峰时间;
(十一)(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十、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物业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规凿、拆、搭、建;
(三)占用或者损坏楼梯、通道、走廊、屋面、平台、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自行车房(棚)等物业共用部分。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截断、改变、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及敞放、敞养家禽、宠物,影响公共环境、破坏绿地等;
(八)践踏、占用绿化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九)影响市容观瞻或者本物业外观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乱刻、乱涂、设立广告牌等;
(十)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遮阳光帘、遮蓬、花架等其他结构,不按指定位臵安装空调外机且不进行滴水处理;
(十二)使用电梯时超载、运载粗重物品,在轿厢内吸烟、张贴、涂画或者损伤内壁;
(十三)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一、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出申请,47
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专有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在通知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当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有造成本物业共用部分或者其他业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非使用不当的质量问题或者使用功能障碍,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应当由建设单位维修,建设单位拒绝维修或者拖延维修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 元以下;
(六)。
十二、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实施
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 元以上;
(二);
(三)。
十三、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专有部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
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者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者转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者转租。
对违反本规约出租或者转租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书面责成业主、物业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四、共用部分保险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及公众责任保险,自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提取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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