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2024-10-08

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精选6篇)

1.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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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01 生效日期: 2002-05-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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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物价、公安、工商、教育、市政园林等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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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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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并结合拆迁地段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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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工作需要,做好房屋拆迁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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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房屋拆迁政策,公布办事程序,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统一使用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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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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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分、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T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南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3.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工商、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观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二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异议,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二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三章 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计算;(三)补贴标准: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1―768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81―668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81―56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468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判、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复核;

(七)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八)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房改办住建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按申请人评分情况排序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超过6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改办住建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到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改办住建办。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书面申请;(二)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于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六)违反《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4.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篇四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 2 号

《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4 月 23 日市政府第 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市长张津梁 二○○九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接受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 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设备;提倡和引导 城市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 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履行 社会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 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本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环境保护、能

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第九条列入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 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气设施建设位置。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新建城市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城市燃气设施的改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 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和监理。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统 一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天然气加气站(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燃气经营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本市新建燃气企业的审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 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二)燃气气质和压力符 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相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备、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 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城市燃气供应质量。因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城市燃气调峰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调整燃气供 应结构。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相关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其工作人员应当 佩戴标识、出示证件,为燃气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予催告,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和滞纳金;对书面催告超过 7 日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经法 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法定时限进行检定或者更换。

管道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时,燃气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报修后应当及 时处理。若发生换表费用,保修期内由燃气计量表供应企业承担,保修期外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更换燃气计量表费用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 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方便用户的产品安装、维修服务网点;

(三)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且合格。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凡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规定要求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予供气。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对城市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等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 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 24 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对燃气用户用气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章或者安全隐患但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直至 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新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合格,不合格者禁止灌装;

(二)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按照规 定送检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存放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 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采用任何方式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严禁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不得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法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对重要燃气设施设置安全标志。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 18 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 检修或更新。

城市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城市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定。城市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或者产权人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燃气安全、质量、服务、收费

等管理标准,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有关单位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三)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 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进行城市燃气设施改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供用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 安全的;

(三)未建立城市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制度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未 对重要燃气设施设置安全标志的;

(六)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管道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 200 元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 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门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装置,各种 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及其站 内外管网供气系统,汽车加气站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库充装站、供应站。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 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 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阀等。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 工程。

5.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改(物价)、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环保、工商、行政执法(城管)、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1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10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 10 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公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 10日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对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资料后40日内成立指导小组,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一般为5人至11人的单数。筹备组成员包括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各选派的1名代表以及业主推举的代表,其中业主推举的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赋予的有关职责。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和筹备情况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交付备案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缴筹备经费,由物业主管部门代收代管。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具体预缴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30 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名册、物业建筑基本情况等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用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字。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 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至11人单数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本人或者配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包括兼职),或者与该企业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年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含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 5 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 1/2 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 6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 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核查委员资格,业主也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动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公布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暂停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职权的决定,待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或者年龄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恶意串通业主,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策或者正常运作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包括兼职),或者与该企业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九)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有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自物业转让、灭失之日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委员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的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应当在择房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中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业务承发包费用不得低于成本价和政府指导价下限。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前,应当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物业预(销)售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竣工交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园林绿化、地(面)下停车(位)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用房清册以及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剩余公共经费、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办公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开办费主要用于早期介入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含人工工资)、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等。开办费可采用实物补贴或者货币补贴方式,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应当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通过投标书约定或者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开办费使用办法应当明确前期介入物业服务标准和管理费用额度、物业管理用房装修标准和费用额度、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标准和费用额度等。开办费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形成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前期物业服务期 满后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开办费使用账册,并在业主大会成立时向全体业主公示,接受质询。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3‰。当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时,按照50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属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按照物业投标书的约定处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需要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规定。

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1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否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经费、设备等。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遵守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自建设单位交付物业之日的次月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未约定的,由业主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买受人交纳。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12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拟定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采用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布。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接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不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除用于维护停车场地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并及时做好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后发生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的企业成本中列支。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其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十)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擅自安装防盗窗、花架、晒衣架、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

(十二)破坏屋面、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及时改正,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二条 所有住宅物业(包括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分割销售的独立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也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四款规定标准,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 15%的比例提取),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 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管理费用,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保修金增值收益30%的比例提取),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物 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待存储期限届满后及时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在绿化用地上改建停车泊位的,其改造方案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严格查处违法违规和不道德的停车行为。对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使用的违法停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对小区内车辆乱停放或者不按规定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张贴不道德停车通知单后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 17 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6.园林绿化施工质量管理办法的研究 篇六

【关键词】园林绿化;施工措施;质量管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全面分析可知,其有分项工程比较复杂、施工对象较多、养护周期较长等多种特点,必须采取最合适的施工技术、养护技术等,才能真正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最终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进一步发展。

1.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分析

1.1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通常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始施工前,相关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必须对设计文件、设计要求等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在掌握水源、土质和苗木等多个方面的相关信息后,确保施工组织设计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同时,对当地的天气状况、施工季节和不同树种的生长环境等进行全面了解,并科学安排施工组织、把握施工时机等,才能真正保障园林绿化植物的成活率。因此,尽量选择最有利的种植季节,合理进行地形的整理,并对种植地进行及时的翻耙、耧平等,才能真正降低病虫害发生率、机械损伤率等,最终达到提高各种植物抗病能力,增强园林植物景观效果的真正目的。

1.2绿化工程的施工措施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必须对绿化工程的定点、栽苗、浇水给予高度重视,并注重各种苗木的科学培育;同时,确保施工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确保各种植物正常生长。

1.2.1定点方面。

树苗之间的行间距必须与施工图纸设计的要求相符,并将路肩、路线、临街建筑红线等看作基线,才能确保定点的科学性。通常小型工艺、街头绿地等地方可以使用测量仪进行定点,并确定好道路、公园和植物栽种等的位置,才能确保树种大小、规格等符合实际情况。

1.2.2栽植方面。

在进行树木的栽种时,需要准确把握栽植的深度,并将深度控制在比原来深5~10 cm,才能在保证其平直度的基础上,通过分层填土方式来确保栽种的合理性。

1.2.3浇水方面通常本年度新植入的树木需要浇水的次数要超过3次,当天需要浇水1次,并且第2次浇水在7 d以后,需要根据当时的雨水情况来确定具体的浇水次数和浇水量。此外,第3次浇水应在第2次浇水10 d以后,以保证土壤的湿度和植物所需的水分。

2.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养护策略

2.1注重土壤养分的有效提高

一般土壤的养分需要根据各种植物的实际生长情况来进行调整,以及时补充植物所需的各种元素,特别是观赏性植物的养护管理,必须对此给予高度重视,才能真正保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整体效果。在具体实践中,注重有效提高土壤养分,需要做好排水工作,并严格检查植物的根部情况,才能避免积水、冲刷等给植物生长带来影响,最终减少水土流失、植物死亡等。

2.2注重干旱预防

如果出现干旱情况,则会造成植被缺水,最终影响植物的生长速度,严重还会出现植物大面积死亡的情况。因此,在进行新苗的种植时,注重干旱预防,根据各种植物的生长特性确定浇水次数,并全面掌握气候、土壤保水能力等给植物生长带来的影响,才能真正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养护效果,最终提高植被的抗旱能力。

2.3加强植物整型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中,植物整型是非常重要的养护方法之一,不仅可以增强植物的美观度,还能提高植物的观赏价值。一般植物整型最好是在傍晚进行,以在没有露水的情况下进行修剪,避免阳光、人为带来的损害。同时,充分掌握土壤的松弛情况,以合理进行表土的刺孔,增强土壤的透气性,这是保证植物生长速度的重要基础。

2.4加强病虫害防治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植物生长所面临的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给各种病虫害的发生带来了更多机会,这是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的重点之一。因此,在植物种植过程中,需要加强病虫害防治,选用正确的防治方法,注重防治手段的多样性,并充分利用现代各种先进防治技术,才能真正提高植物的抗病能力,最终促进城市生态系统循环发展。目前,最常用的病虫害防治方法是生物防治法,不仅可以减少农药带来的伤害和对环境的破坏,还能促进城市环境不断优化,在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可持续发展上有着重要作用。

3.提高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的管理措施

3.1施工过程严格按照规范执行

在园林绿化施工过程中,执行规范首先就是严格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经过业主和设计单位多次进行商议从而确定了最终的设计方案,所以施工方不能擅自更改此方案,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有异议或不合适的地方,需要及时与设计单位和业主进行沟通交流,或者在交底阶段时提出。其次对于要施工的工程材料,必须认真的做好相应的采购、运输、堆放和出入库登记工作,并积极配合好业主及监理,做好材料验收工作,严格控制看好各种材料,一定做到不合格的材料决不采购。对于采购绿化苗木这一项重要的工作,必须严格把守苗木关,保证苗木的品质及规格达到要求,对于规格和质量不合格或者苗木起挖不达标的材料坚决退回,并要求更换。

3.2提高现场施工管理能力

施工团队应充分掌握并规划设计图纸其中的意图,并及时与设计人员进行沟通,提前了解好要栽培的绿化植物的生态习性,对于设计中区域和气候条件等因素不具备植物生长的条件应尽早提出,以防出现意料之外的问题,根据设计图纸对现场进行一遍一遍的审核,并提出修改建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确定好施工期,清理好施工现场中的垃圾,整平土地,创造出良好的环境条件为了园林绿化的施工。

3.3提高管理水平,培养高素质的管理队伍

在园林绿化建设中,整个施工管理中的灵魂和核心就是管理队伍,能制定出优质的组织计划的只有优秀的管理人员,要能够带领出一支优秀的绿化施工队伍,保证工程的顺利高效执行。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是工程管理的基本,树立牢固的服务宗旨;做到严格执行”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管理制度原则并发扬不怕艰苦的团队精神;同时强化公司内部管理,严格规范管理员工的行为,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出一整套合理规章制度,如工作守则、岗位职责、分配制度、考核措施等;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学习考察,加强他们专业知识的培训。 另外在园林绿化建设前,可以对员工集中进行要施工的环境、要绿化的品种等针对性较强的进行讲解、学习,尽力达到优化施工的目的。只有规范完善出这样一系列的计划,才能培养出一支专业技术过硬、不畏艰苦、事业责任心强的优秀管理队伍。

4.结语

根据城市的发展情况来看,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和促进城市生态不断发展上,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管理,采取正确的施工技术,并全面落实养护工作,对于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水平有着重要影响,是我国城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们生活环境质量不断提高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浅论园林绿化施工管理中的问题及有关对策,王金龙[J],园林园艺,2012-20-146.

[2]浅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存在问题与解决对策,彭丽军[J]北京园林,2014-3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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