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7篇)
1.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 篇一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09]39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省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四)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下一级部门的审批权限,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批复文件集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厅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三)行政单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处置收入划解省国库,事业单位划解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有关程序审批,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行政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由省财政统筹安排,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在使用时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 篇二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 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 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 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 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向财政部门负责, 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 二) 厉行勤俭节约;
( 三) 公开、公平、公正;
( 四) 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 一) 闲置资产;
( 二)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 五)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 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 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 完善处置流程, 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 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 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 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 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 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 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 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 二) 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 即补价) 。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 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 经批准, 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 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 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 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 二) 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 三) 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 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 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 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 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报损:
( 一)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 ( 含依法宣告死亡) 的, 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 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 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 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 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 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 应当及时入账, 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 二)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 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 三)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 四) 债务人死亡 ( 宣告死亡) 的, 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 五) 涉及诉讼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 存在下列行为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 一)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 二)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 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 三) 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 继续留用的;
( 四)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 五)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3.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 篇三
(2011年8月26日 鲁财资[2011]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
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房屋登记、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和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 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申请处置租赁期未满的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和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省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已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使用期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一)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二)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交通运输工具;
(五)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六)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报批程序。
省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1)。
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纸质申办材料,同时通过“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理。网上办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省财政厅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授权审批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审批(审核)时限。
根据需要,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第十三条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报批方式
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
2、附件3)方式;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捐赠、股权划转、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以及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采取公文报批方式。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处置资产事项的类别分别采用表格申报或者正式公文形式申报。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按原审批渠道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大宗或者大额资产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股权等的评估由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服务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其余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并支付服务费用。
经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备案表。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依据。意向转让价格(包括拍卖保留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或者上一次批准处置价格的90%,须按原渠道报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未经重新批准,不得擅自降低资产处置价格。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第十九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在形成资产清查结果和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第二十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改制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由省财政厅组织办理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定国家资本金等事项。涉及资产损失认定、核销的,由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报废的资产,由单位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 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国有战备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对相关资产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章 收入管理、账务处理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含股权)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在扣除处置资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后,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省级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向省财政厅申请执收项目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同时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减少或者增加相关资产。
前款所称“实际完成”的含义为:
调拨资产,指完成资产移交、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并取得调入方接收凭据;
报废资产或者报损实物资产,指完成资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变价收入或者交存凭证;
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置换资产,指取得转让(含出售、出让)价款、置换资产、置换资产差价并完成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在整体资产处置完毕30个工作日内,到省财政厅办理变动产权或者注销产权登记。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的产权登记事宜结合产权登记检查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的非货币性资产处置、省级单位管理的国家储备(应急)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建的国有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范的省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省财政厅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人大颁布的《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4.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无论金额大小,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末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低于评估价10%(含10%)的,由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资产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
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先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四)事业单位召开或举办重大会议、大型互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财务报告;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
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相关行为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移交的资产;政府、部门各类文件指定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其他需调拨的资产。
同部门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权限审批;跨部门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不论资产原值多少,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受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不论金额大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地方单位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附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1、捐赠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2、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报批时应提交如下资料: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3、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七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六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时,须提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草拟的意向性合同等。
单位所办企业或所持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3号令)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置换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置换对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需提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2、置换对方为企业,需提供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
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受让方、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经批准可以不评估,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
第八章 报废、报损
第十九条 资产报废、报损,须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处置时,须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九章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
或临时机构撤销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十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的依据。资产处置单位凭实际成交价格及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有关账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省直单位,按照《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7]405号)的规定执行,市(州)、县(市),按照《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吉政令第190号)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5.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 篇五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
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
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月**日
金额:万元
序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类别 | 资产来源 | 型号规格 | 单位 | 数量 (股份) | 购置(投资)日期 | 价值 | 处置方式 | 备 注 | ||||||
流动资产 | 固定资产 | 无形资产 | 对外投资 | 其他资产 | 账面原值 | 已折旧额 | 账面净值 | |||||||||
处置原因 | ||||||||||||||||
事业单位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核销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应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来源(1)财政性资金形成(包括预算外资金)(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3)单位合并形成(4)上级拨付资金形成(5)上级调入形成(6)接受捐赠形成(7)其他
4.资产处置方式(1)拍卖(2)招投标(3)协议转让(4)其他方式
5.表中资产类别、资产来源、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 资产名称 | 资产类别 | 型号规格 | 单位 | 数量 (股份) | 购置(投资)日期 | 价 值 | 处置方式 | 备注 | |||||||
流动资产 | 固定资产 | 无形资产 | 对外投资 | 其他资产 | 账面原值 | 已折旧额 | 账面净值 | 评估价值 | ||||||||
处置原因 | ||||||||||||||||
划 出 方 | 单位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
接 收 方 | 单位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预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处置方式(1)同部门之间不改变资产属性的调拨(2)跨部门之间调拨(3)中央级单位和地方单位之间资产无偿调拨(4)固定资产捐赠
(5)流动资产捐赠(6)无形资产捐赠(7)其他形式捐赠(8)其他
6.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 篇六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通用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产处置
7.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 篇七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1—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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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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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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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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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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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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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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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9—
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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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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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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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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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
—14— 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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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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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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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资产情况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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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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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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