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2024-08-24

农业部公告第274号(13篇)

1.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126号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养殖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饲料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以下简称《目录(2008)》),并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目录(2008)》由《附录一》和《附录二》两部分组成。凡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及一般饲料添加剂均应属于《目录(2008)》中规定的品种,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办理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附录二》是保护期内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品种,仅允许所列申请单位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禁止《目录(2008)》外的物质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凡生产《目录(2008)》外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新产品证书后方可生产和使用。

二、生产源于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的饲料添加剂,以及含有转基因产品成分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再按照《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三、《目录(2008)》是在《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6)》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增加了实际生产中需要且公认安全的部分饲料添加剂品种,明确了酶制剂和微生物的适用范围。

四、将保护期满的9个新产品正式纳入《附录一》中,包括烟酸铬、半胱胺盐酸盐、保加利亚乳杆菌、吡啶甲酸铬、半乳甘露寡糖、低聚木糖、低聚壳聚糖、α-环丙氨酸、稀土(铈和镧)壳糖胺螯合盐。

五、2006年5月31日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6)》(农业部公告第658号)即日起废止。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2.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 我部修定了《种猪及精液进口技术要求》《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技术要求》, 制定了《种鸡进口技术要求》, 现予发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农业部第1677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种猪及精液进口技术要求

2.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技术要求

3.种鸡进口技术要求

2016年10月26日

附件1

种猪及精液进口技术要求

为做好种猪及精液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 保证进口种猪及精液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 制定本技术要求。

1基本条件

1.1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精液的供体, 应符合本品种特征、性能质量和种用要求。

1.2申请从境外引进种猪及精液的, 应提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或企业出具的相关个体格式规范、记录完整的三个世代系谱资料, 系谱资料应提供综合育种值指数。

1.3出口方应在系谱上标识或在销售合同条款中写明种猪没有脐疝、阴囊疝、单睾、隐睾等遗传缺陷。

1.4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精液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规定。

2从境外引进种公猪的技术条件

种公猪综合育种值指数不低于120 (平均数+1个标准差) 。

3从境外引进种母猪的技术条件

种母猪综合育种值指数不低于105 (平均数+0.25个标准差) 。

4从境外引进种猪精液的技术条件

4.1精液的供体应为育种群在群使用的种猪。

4.2精液的供体主要生产性能综合育种值指数不低于130 (平均数+1.5个标准差) 。

附件2

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技术要求

为做好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 保证进口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 制定本技术要求。

1基本条件

1.1从境外引进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的供体, 应符合本品种的种用要求。

1.2申请从境外引进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应提供出口国家 (地区) 法定机构或企业出具的相关个体格式规范、记录完整的三个世代系谱资料。

1.3出口方应在系谱上标识或在销售合同条款中写明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未携带脊椎弯曲综合征、白细胞黏附缺陷综合征、短脊椎综合征、单蹄病、尿核苷单磷酸盐合成酶缺失综合征、胍氨酸血症、蜘蛛腿综合征等主要遗传缺陷基因。

1.4从境外引进的种牛及冷冻精液和胚胎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规定。

2从境外引进种公牛的技术条件

2.1验证种公牛的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15%。

2.2青年公牛的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15%, 或其父亲的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10%。肉用青年公牛的母亲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5%。

3从境外引进种母牛的技术条件

种母牛父亲的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20%, 其中肉用种母牛母亲的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30%。

4从境外引进种牛冷冻精液和胚胎的技术条件

4.1供体种公牛应是经过后裔测定的验证公牛或经基因组检测遗传评定的青年公牛。

4.2供体种公牛的遗传性能可在国际公牛组织、相应品种协会网站或其它育种组织网站上查询, 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该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10%。

4.3进口的牛冷冻精液和性控冷冻精液应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

4.4进口肉用种牛胚胎的供体母牛的估计育种值或综合育种值排名应达到出口国家 (地区) 该品种的前15%。

附件3

种鸡进口技术要求

为做好种鸡进口的技术审查工作, 保证进口种鸡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 制定本技术要求。

1从境外引进种鸡

1.1限纯系以及配套系曾祖代和祖代。

1.2从境外引进的种鸡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规定。

2从境外引进种鸡纯系的技术条件

2.1应符合本品种或品系种用特征。

2.2应提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或企业出具的格式规范、记录完整的四个世代系谱资料, 体型外貌特征及其主要生产性能测定成绩或育种值。

3从境外引进配套系曾祖代和祖代种鸡的技术条件

3.1配套系品系组成发生变化时, 应按照《从境外首次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技术要求》进行评估。

3.2引进的曾祖代种鸡, 应来源于该配套系核心育种场。首次从某一核心育种场引进时, 需提供由育种公司出具的该核心育种场的地址、建场时间、饲养设施、生产规模、供种能力、孵化场地址、设施和销售范围等基本信息。

3.3引进的祖代种鸡, 应来源于该配套系祖代供种场 (含核心育种场和曾祖代场) 。首次从某一祖代供种场引进时, 需提供由育种公司出具的该配套系祖代供种场的地址、建场时间、饲养设施、生产规模、供种能力、孵化场地址、设施和销售范围等基本信息。

3.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三

10月14日,联合国安理会15个成员国一致通过关于朝鲜核试验问题的第1718号决议。决议对朝鲜核试验表示“最严重的关切”,要求朝方放弃核武器和核计划,立即无条件重返六方会谈,并决定针对朝方核、导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金融等相关领域采取制裁措施。这份决议案由美国提出,经各方讨论修改,特别是在中国、俄罗斯等努力下,一定程度体现出“有力”和“适度”。首先,决议排除了武力制裁朝鲜的可能性。决议案援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41条的内容,要求制裁手段不能包括武力。要求禁止向朝鲜销售所有常规武器的提法也被剔除,取而代之的是限制运送重型武器,如坦克、军舰、战斗机和导弹等;其次,美国要求各国对进出朝鲜的货物进行检查,中方认为,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局势升级甚至失控。在最终决议案中,对于检查货物事宜,强调在有必要时,由联合国各相关成员国结合本国法律和国际法采取相应行动,措辞也从原先的安理会“决定”变更为“呼吁”。

10月17日,朝鲜外务省发言人发表声明,表示“强烈谴责和坚决拒绝接受”联合国安理会第1718号决议。声明说,朝鲜进行核试验是“为了对付美国日益严重的核战争威胁和制裁、施压阴谋,是捍卫国家自主权和人民生命安全的积极的防御措施”,是“主权国家自主的、合法的权利”。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是根据美国的脚本通过的,是对朝鲜的“宣战公告”。声明说,“朝鲜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有核国家,绝对不会首先使用核武器,也不会进行核转移”。声明表示,朝鲜将坚持通过对话和协商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朝鲜将注视美国今后的动向,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布什:反对将伊拉克分为库尔德、什叶派和逊尼派三大自治区

驻伊拉克美军10月18日发表声明说,九名美军士兵17日在伊拉克境内发生的多起袭击事件中身亡,从而使本月美军在伊死亡人数超过60人。近来,伊拉克暴力活动愈演愈烈。据统计,截至16日,伊拉克10月有708人死于与战争有关的暴力活动,平均每天超过44人。

在伊拉克暴力袭击愈演愈烈之际,美国总统布什10月16日表示,他将继续支持伊拉克政府,并反对将伊拉克分为库尔德、什叶派和逊尼派三大自治区。此前11日,伊拉克议会通过联邦制法案,规定伊拉克全国18个省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选择与其他省份合并,组成享有自治权的联邦区。然而,在什叶派和库尔德人期待和欢呼联邦制到来的同时,逊尼派却发出警告,他们担心这将使他们困守石油资源贫乏的伊拉克西部和中部地区,严重影响他们的利益。他们还担心这将导致国家分裂甚至内战。在这一点上,他们的意见倒是与布什不谋而合。与此同时,伊拉克逊尼派政党“全国对话阵线”领导人萨利赫·穆特拉克提出一项大胆提议,建立一个由五名政治强人组成的“民族自救政府”,以取代执政的马利基政府。

潘基文:履新后,望访问朝鲜

10月13日,第61届联合国大会正式任命韩国外交通商部长官潘基文为下一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也因此成为联合国历史上第八任秘书长和继缅甸的吴丹之后亚洲人在时隔35年再次出任这一要职。国际社会对新获任命的潘基文普遍表示祝贺。中国政府在第一时间对潘基文当选表示祝贺,并表示将继续积极支持和配合新任联合国秘书长的工作。与此同时,潘基文也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将努力不负众望。在诸多棘手的国际热点问题面前,他首先关注的是朝核问题。他表示,希望在履行联合国秘书长职务后能够访问朝鲜,以促进朝核问题的解决。他敦促朝鲜在经济和政治等各种困难面前采取更加“现实和明智”的立场。潘基文表示,虽然联合国方面决定对朝鲜实施制裁,但为了不使朝鲜半岛局势恶化,联合国依然留有谈判解决朝核问题的空间。

安倍访华,带动两国交流

10月15日,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的邀请,日本参议院议长扇千景率领的日本国国会参议院代表团开始访华。这是日本参议院第一次与中国全国人大进行直接“对口交流”,而且这种交流访问将固定下来,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安倍访华后,两国间各种交流也变得“良性互动”。此前,“日本亚洲交流协会代表团”也开始对华进行为期七天的访问。就在日本参议院议长访问中国的15日,应日本联合执政的自民党和公明党的邀请,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部长王家瑞率领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对日本进行访问。中国高中生代表团11日在日本访问期间,受到日本破格招待,首相夫人也赶来参加欢迎会,这在日本堪称是一个“特例”。据日本共同社11日进行的民调显示,反对参拜靖国神社的人达56%,肯定安倍访华的高达83%。这样的结果与小泉当政时大有不同。

俄格“间谍风波”,“暗战”升级

格方释放被扣押的俄军官之后,一场全面封杀格鲁吉亚的浪潮席卷了俄罗斯。格鲁吉亚也不甘示弱,格外交部(见图)10月12日发表声明指出,将阻止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一轮谈判,以报复俄对格方采取的制裁措施。格总统萨卡什维利14日发表电视讲话,号召旅俄的侨民返回祖国。随着“暗战”升级,双方的火药味越来越浓。一贯口出狂言的俄自由民主党主席、国家杜马副主席日里诺夫斯基说:“俄罗斯应该像美国对付伊拉克那样收拾格鲁吉亚……”在回答“俄格之间是否会爆发战争”的问题时,俄副总理兼国防部长伊万诺夫的态度很明确:“我们不能、也不想与友善的格鲁吉亚人民发生战争。如果格高层动用军事力量攻击我们,俄罗斯不会对此坐视不管。”俄空军司令米哈伊洛夫也表示,如果格军对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发动战争,俄军就可能出动战机对格进行军事打击。

此外,俄格冲突还闹到了联合国。联合国安理会13日通过了由俄罗斯递交的关于格鲁吉亚问题的决议草案,该决议肯定了俄维和部队和联合国观察团在阿布哈兹地区的重要作用,并将俄罗斯维和部队驻扎在阿布哈兹的最后期限从10月15日延至2007年4月15日。同时要求格方避免采取可被视为具有威胁性的步骤。对此,萨卡什维利并不买账。他宣称,格鲁吉亚不会在俄罗斯的压力下屈服,格仍将继续奉行面向西方的政策。改善格俄关系的责任在俄方,为此格方不会主动采取任何措施。

赖斯访问中、日、韩、俄四国

10月17日,美国国务卿赖斯启程,开始朝鲜核试验后的中、日、韩、俄四国之行。她在离开华盛顿前重申,此行的目的是重申美国愿意无条件重返六方会谈,但朝鲜也需要明白,他们将会为核试验付出代价。

台湾:借朝鲜核爆之机搞核武器?

4.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四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6月30日 浏览:

根据“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评审规则,本论坛组委会于2012年6月28日至29日组织了征文初评。经过认真评审,最终从“一般理论”(131篇)、“政务诚信”(108篇)、“商务诚信”(92篇)、“社会诚信”(124篇)、“司法公信力”(461篇)等五个专题中产生447篇,参加复评。

现将评审人员名单和入选复评论文的名单公告如下:

一、评审人员 根据评审规则,初评人员由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研究人员与外聘青年专家组成,共12人。具体名单如下(以姓氏拼音为序):

菲(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陈杭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陈谦信(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后)

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李仕春(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副总编辑、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叶深(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彭小龙(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强梅梅(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王伟国(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研究一处处长、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周杨(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生)

二、评审结果

入围复评的447篇论文中,“一般理论”专题64篇,“政务诚信”专题54篇,“商务诚信”专题46篇,“社会诚信”专题61篇,“司法公信力”专题222篇。具体名单,参见附件。近日,论坛组委会将根据评审规则,组织知名学者专家进行复评。欢迎广大同仁的关注和监督!

联系电话:010—66513508;联系人:陈谦信。

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组委会

2012年6月30日

附件:“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征文初评入选名单

1.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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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务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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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务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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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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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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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五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9号 【发布日期】2010-09-01 【生效日期】201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10年9月16日发行中国京剧脸谱彩色金银纪念币(第1组)一套。该套纪念币共3枚,其中金币1枚,银币2枚,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套金银纪念币正面图案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海水江牙、祥云纹样组合设计,并刊国名、年号。

(二)背面图案。

1/4盎司彩色圆形金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为表现廉洁清正、疾恶如仇的“包拯”京剧脸谱造型(局部彩色),并刊“包拯”中文字样及面额。

1盎司彩色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之一为表现忠诚谨重、强悍刚烈的“典韦”京剧脸谱造型(局部彩色),并刊“典韦”中文字样及面额;1盎司彩色圆形银质纪念币背面图案之二为表现浩然正气、刚直不阿的“钟馗”京剧脸谱造型(局部彩色),并刊“钟馗”中文字样及面额。

二、纪念币规格和发行量

1/4盎司彩色圆形金质纪念币为精制币,含纯金1/4盎司,直径22毫米,面额10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30000枚。

1盎司彩色圆形银质纪念币为精制币(2枚),每枚含纯银1盎司,直径40毫米,面额10元,成色99.9%,最大发行量各50000枚。

三、该套金银纪念币由沈阳造币有限公司、上海造币有限公司铸造,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6.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六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公告第16号)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促进就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做好城乡就业促进工作。

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地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七条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促进措施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经济结构、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注重发展本省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大力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扶持、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以及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吸纳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到城乡基层就业两年以上的,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缴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创业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人才、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创业者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企业注册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服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创业扶持资金,支持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自主创业人员解决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园区,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代理和企业人力资源咨询等就业服务项目。

从事劳动保障代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鼓励企业采取减薪不减员等多种措施尽可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登记。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际训练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农村劳动力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

(七)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对确认属实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提出就业申请并愿意服从岗位安排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安排就业岗位,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查预决算时予以纠正。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7.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七

一、考试类别

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分为兽医全科类和水生动物类两类。两类考试分别命题组卷, 同一时间统一考试。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 既可以选择报考兽医全科类, 也可以选择报考水生动物类, 但报考水生动物类考试且成绩合格的, 只能申请注册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服务。

二、报名

(一) 报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报名参加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1.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 和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2.2009年1月1日前, 不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 和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但具有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3.2011年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 和水产养殖专业应届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

(二) 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1.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报名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 考生登录中国兽医协会网 (www.cvma.org.cn) 进行报名。

3. 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25日至7月9日。考生网上报名时, 应准备近期、正面、彩色、单色深底证件照 (jpg格式, 电子照片尺寸宽度与高度比例为1∶1.46左右, 建议尺寸为宽230像素﹡高334像素, 电子照片文件大小不小于20KB, 且不超过40KB, 保证照片清晰, 不变性) 。

4. 现场确认时间为7月18日至7月29日。现场确认地点由考生在网上报名时从地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名单中自主选定。考生现场确认时,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本人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2)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 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但在2009年1月1日前取得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应当提交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2011年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 或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在校应届毕业生, 应当提交考生所在学校院系证明1式2份 (证明格式可在中国兽医协会网www.cvma.org.cn下载, 已取得毕业证书的应届毕业生不提供学校院系证明) 。

三、考试缴费标准及方式

考生应按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发改物价[2010]176号) 精神, 省畜牧食品局在组织全省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时向报考人员收取考务费。具体由考点办公室在现场确认环节代收, 并出具在省局领取的财政票据。收费标准:兽医综合知识考试 (共4科) 每人每科70元, 合计280元。

四、准考证打印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 考生应于9月24日-10月15日登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报名信息管理平台自行打印准考证。

五、考试

(一) 考试时间

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时间为10月16日。具体安排为:

试卷一、试卷二:10月16日上午9∶00-11∶30。

试卷三、试卷四:10月16日下午14∶00-16∶30。

(二) 考试内容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兽医全科类、水生动物类考试命题范围分别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发布的《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大纲 (兽医全科类) 》和《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大纲 (水生动物类) 》为准。

(三) 考试方式

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

(四) 考试科目

1. 兽医全科类。

分为基础、临床、预防和综合应用四张试卷, 总题量400题, 总分值400分。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基础科目。包括动物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动物生理学、动物生物化学、兽医病理学、兽医药理学和兽医法律法规;

试卷二:临床科目。包括兽医临床诊断学、兽医内科学、兽医外科与外科手术学、兽医产科学和中兽医学;

试卷三:预防科目。包括兽医微生物与免疫学、兽医传染病学、兽医寄生虫学和兽医公共卫生学;

试卷四:综合应用科目。包括猪、牛、羊、禽、犬、猫、兔、马、貂、蜂、蚕等动物疫病的临床诊断和治疗。

2. 水生动物类。

分为基础、临床、预防和综合应用四张试卷, 总题量300题, 总分值300分。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基础科目。包括兽医法律法规与职业道德、水生动物解剖组织及胚胎学、动物生物化学和水生动物生理学。

试卷二:临床科目。包括水产药物学、水生动物病理学、水生动物疾病学。

试卷三:预防科目。包括水生动物免疫学、水生动物病原生物学、水产养殖环境学和水生动物公共卫生学。

试卷四:综合应用科目。包括鱼类、贝类、虾类、蟹类、蛙类、鳖类等水生动物疫病的临床诊断和治疗。

(五) 考试纪律

考生报名前应当认真阅读《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场规则》 (可在中国兽医协会网www.cvma.org.cn上查阅) , 并自觉遵守。

六、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 考试成绩由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发布。

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 待考试结束后, 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通过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 由农业部颁发相应类别的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报名时未提交毕业证书的2011年应届毕业生, 成绩合格的, 领取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供毕业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七、考试复习与辅导

考生可根据所报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类别, 依据《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大纲 (兽医全科类) 》或者《2011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大纲 (水生动物类) 》进行复习、备考。四川省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不举办考前培训班, 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1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第6号 篇八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7月1日调整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因此,对1998年7月3日(含本日)以后购买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其发行利率及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作如下调整:

1.1998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利率由原来的7.11%调整为5.85%;

2.1998年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利率由原来的`7.86%调整为6.42%;

3.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调整为:

(1)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一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1.71%调整为1.44%;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22%调整为4.77%;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76%调整为5.04%;

(2)五年期凭证式国债,除按上述分档利率执行外,持有时间满三年(含三年)不满四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7.20%调整为5.94%;持有时间满四年(含四年)不满五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7.47%调整为6.12%。

9.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九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或除董事XXX、XXX 外的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董事XXX因(具体和明确的理由)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一、担保情况概述

简要介绍本次担保基本情况,包括担保原因、协议签署日期、签署地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担保金额等。

简要说明董事会审议担保议案的表决情况;交易生效所必需的审议或审批程序,如是否需经过股东大会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等。

说明提供反担保情况。如有提供反担保的,应同等简要介绍反担保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应说明被担保人的名称、成立日期、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主营业务、与挂牌公司及主要股东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业务联系。

对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应说明被担保人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其中包括银行贷款总额、流动负债总额)、或有事项涉及的总额(包括担保、抵押、诉讼与仲裁事项)、净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

三、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

主要介绍担保的方式、期限、金额和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

四、备查文件 1.担保协议。2.董事会决议。

3.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复印件。4.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XXXX 年XX月XX日

备注:

10.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十

现批准《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为行业标准, 编号为CJJ2-2008, 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 第2.0.5、2.0.8、5.2.12、6.1.2、6.1.5、8.4.3、10.1.7、13.2.6、13.4.4、14.2.4、16.3.3、17.4.1、18.1.2条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严格执行。原行业标准《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2-90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11.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十一

【发布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341号 【发布日期】2009-06-29 【生效日期】2009-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341号

关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的公告

按照《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申请甲级规划编制资质单位(包括整改到期、改企更名)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通过的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通过审核的规划编制单位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通过审核的规划编制单位名单

哈尔滨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整改到期)

深圳市宝安规划设计院(整改到期)

广西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整改到期)

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改企更名)

内蒙古华地方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升甲)

承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升甲)

邢台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升甲)

金华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乙升甲)

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升甲)

梧州市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乙升甲)

12.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十二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

XX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大会或****年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或除董事XXX、XXX 外的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董事XXX因(具体和明确的理由)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一、召开会议基本情况

1.召集人。说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2.说明会议召开的合法、合规性。召集人就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说明会议召开是否还需相关部门批准或履行必要程序(如有)。

如果是董事会、监事会召集的,应说明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如果是股东自行召集的,应说明其是否符合提议股东的条件以及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合规性。

3.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列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涉及其他方式投票的,应详细说明投票的具体时间。

4.会议召开方式:列明现场、通讯等方式。采取多种会议召开方式的,需明确公司股东应选择现场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的一种方式,如果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投票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准。

5.出席对象:

(1)截至****年**月**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上述本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公司股东。

(2)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本公司聘请的律师(如有)。6.会议地点:列明现场会议的地点。

二、会议审议事项

1.说明会议审议事项的合法性和完备性。2.逐一列明需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提案。

3.详细介绍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如果有关内容已经披露的,应说明披露时间、披露媒体和公告名称。

三、会议登记方法

1.主要说明登记方式、登记时间和登记地点。

2.对受委托行使表决权人需登记和表决时提交文件的要求。

四、其他

主要说明会议联系方式和会议费用情况。

五、备查文件

1.提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证明等; 2.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

XXXX 年XX月XX日

附件:

授权委托书

13.农业部公告第274号 篇十三

(第126号)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2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 日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2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3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3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5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7

第一节 一般规定..........................................................................................7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9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9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11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12 第四章 监督管理...............................................................................................13 第五章 法律责任...............................................................................................14 第六章 附 则...................................................................................................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九条 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六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七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八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六十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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