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2024-10-24

《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12篇)

1.《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篇一

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评课稿

一、教学指导思想与理论依据

实践以生活为基础、以学科知识为支撑的课程教学理念。本课立足于学生现实的生活经验,着眼于学生的发展需求,把理论观点的阐述寓于社会生活的主题之中。

以建构主义理论为依据,教师通过创设教学情境,为学生自主探究搭建平台。

二、教学内容的分析

以课标为指导,本课的教学内容为3个部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意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教师把握两点:宏观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微观上,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是该课德育的落脚点之一。

重点: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和维权途径是重点

(对策:通过案例教学,结合具体实例分析,既能激发学生兴趣,又使课堂教学收到实效。)

难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意义是难点

(对策:通过案例将问题具体化,让学生在分析具体问题的过程中理解和运用知识,从而化解难点。)

三、学情分析和教学目标的确立

课标:总目标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和方法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分目标是“增强依法办事、依法律己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学情:a(生活实际)在媒体、生活中经常会接触到一些具体的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过简单思考。

b(认知实际)初中对这个知识有所学习,但只停留在知识记忆的层面,高中学生具备一定观察生活、发现问题、分析处理信息、探索研究的.能力,不但要掌握知识是什么,而且还要学以致用,指导实践。思维上处于由形象思维向抽象思维过渡的阶段,在分析经济现象背后的理论依据时,有一定难度,需教师恰当引导。

c(发展需求)学生独立意识增强,强烈渴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依据课标和学生学情的分析,确立了如下三维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

让学生知道消费者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途径。

2、能力目标:

让学生懂得维护合法权益不仅对消费者本人有益,也有利于市场经济 规范、有序的运行。

3、情感态度价值观:

增强学生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提高学生学法、懂法、用法自觉性。

四、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的选择

【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问题法

【学习方式】小组讨论、合作探究

五、教学过程的突出特点

对案例的深度挖掘和老师精当的问题来引领学生的合作探究是本课的突出特点。整节课仅用一个小品和三个案例。其中,小品作为主线,贯穿课堂的始终;三个案例在课堂中被多次使用、层层挖掘。在老师的问题引领下,三个部分的学习以学生合作探究为主,于合作中获知,讨论中产生思想碰撞,探究中解决问题,螺旋式地实现能力和觉悟的提高。

(一)小品引入——激发兴趣,引出课题

【导入】小品《太厚大酒楼》以一家三口 “五一”旅游过程中的酒楼吃饭经历为题材,以幽默、夸张的方式,将价格过高、强买强卖等现象浓缩在一起,体现了消费者的多个权利受到侵害。(整个小品幽默中充满着智慧,例如:存在歧义的菜名“鱼和熊掌不能兼得”,对联改写不仅前后对应,而且点出主题)

【设计意图】小品在一上课就紧紧抓住了学生,并且为引出课题,埋下了伏笔。

【问题1】小品中“太厚大酒楼”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哪些合法权利?

【教师】总结: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尊重权、获得消费知识权、监督权等。

(二)案例的首次呈现——完成教学内容1

材料 1 变相收取开瓶费(酒店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主动为顾客开启瓶盖,并收取高昂开瓶费。)

【问题2】 “变相收取开瓶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哪些权利?

材料 2 中国进入汽车召回时代

【问题3】“汽车召回”体现了对消费者哪些权利的尊重?

材料 3 宜家小票中文化 (图片,视频)

(出示英文小品请同学辨认,播放视频:消费者对英文小票所持的态度,宜家总裁的承诺)

为什么选择这三个材料,主要有两个原因。

【设计意图】

1、三则材料都源于现实生活,体现以生活为基础、以学科知识为支撑的课程教学理念。

2、三则材料各有特点:材料1体现多个权利受侵害,有代表性;材料2是商家尊重消费者权利的正面体现;材料3宜家承诺小票中文化,体现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能促进经营者的不断完善。且材料2、3为后面学习作铺垫。

3、针对三个材料提出的问题十分具体,能调动学生的思维

(三)案例的第二次利用——完成教学内容2

【讨论题1】如果你是汽车厂家的负责人你会实行“汽车召回”吗?为什么?(或:如果你是宜家总裁会尽快实现小票中文化吗?为什么?)

(要求:小组四个同学讨论,教师将随机抽取一名同学发言,该同学的发言代表本组水平,回答要有理有据,尽量用学科术语。)

【设计意图】该问题是教学难点,直接让学生分析“为什么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一定难度,因此转变为以上具体问题,这样使难点化解,老师再适当点拨提升即可。

通过学生的分析,得出结论:从商品的基本属性、价值规律、消费与生产关系分析得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能使经济资源达到优化配置,促进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四)案例的第三次挖掘——完成教学内容3

【讨论题2】如果你是小品中的孩子,你会怎么做?同时,你希望国家和政府怎么办?

(要求:前后四个同学为一组,每组从国家和消费者的角度各找出一种合理有效的方法,并给出理由,评价要求同前。)

【设计意图】

1、该问题在解决时涉及法律、相关的组织机构等内容,正是学习重点。

2、每组只能给一种方法,学生会产生激烈的争论,从而掀起本课的高潮。在争论中,思想互相碰撞,沟通、合作和表达能力得到培养,同时深化对解决途径的理解和探讨。

【讨论预期】

情况1:学生认为算了,认倒霉,忍气吞声。

(分析)这种想法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学生的想法,是德育的契机,要抓住。

(应对)反问:汽车召回开始时间:美国1966年,日本1969年,韩国1992年……而中国2004年。原因何在?从1998宜家入住中国市场,到2006年,承诺一纸中文小票竟然花费了8年时间。原因又何在?

【设计意图】现实的数据胜过教师的说教,给学生以强大的震撼,激发学生增强的维权意识,提高觉悟。

情况2:学生列举出多种维权途径

(1)(国家)法律保证、组织机构:

(2)(个人)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的解决途径:

六、教学评价的把握

重视以科学的评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1、评价方式: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过程评价和效果评价结合;评价主体学生和老师相结合。

2、注重对学生的多元评价。一方面,对学生传统知识能力评价评价,力争准确到位;另一方面,增加对沟通、合作、表达等多元能力的评价。

3、重视评价的激励作用。一方面,及时评价,对那些正确的、优秀的回答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和欣赏,不太准确的回答要及时鼓励,并通过追问、引导等方式启发学生的进一步思考。另一方面,小组活动后,教师随机的指派一名同学为小组代表,他发言代表整组水平,由于代表的不确定性,每个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就充分的调动起来,这样评价就成为了动力。

评价表:

评价主体 评价说明 得分

学生

(自评) 1、注意力集中的程度

2、回答问题的积极性

3、参加小组讨论的积极性

4、回答问题的准确度

小组

(互评) 5、参加小组讨论的积极性(小组其余3人评价,取平均分)

6、注意力集中,倾听他人发言(同上)

7、善于表达自己观点(同上)

教师 8、学生回答问题的积极性

9、学生参加小组讨论的积极性

10、学生回答问题的准确度

综合 总 分

2.《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篇二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问题,权益保护

当今时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我们的生活正在被不断出现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改变着,电子商务就是一种借助信息网络技术为交换媒介,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品交易活动,电子商务作为信息技术飞速发展背景下的全新的商品交易模式,它极大地突破了时空的限制,改变了传统商务的交易模式,扩大了商品交易范围,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消费成本,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这种交易模式备受商家和消费者的青睐。

1 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14年发布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其中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02亿,较2013年增加5 987万,增长率为24.7%;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10.2万亿,同比增长29.9%。仅在2014年11月11日,全国最大的电子商务企业阿里巴巴在淘宝购物狂欢节“双十一”一天的交易额高达571亿元[2]。

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我们足不出户就能购买到国内外的商品,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带动了物流运输业、快递业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乱象也频繁出现,假货次品、虚假宣传屡见不鲜。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没有根除交易纠纷和风险,相反,由于电商企业的诚信缺失、互联网的虚拟性等因素,给网上购物的安全性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带来了更多的挑战,也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概率。由于该领域非传统经济意义上的市场,这不仅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理论提出了挑战,也对我们参与监管的可控性带来了难题,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网络欺诈等问题日益突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愈加严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电子商务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维护面临的问题

2.1 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充分实现

2014年3月15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过程中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等”[3]。但实际情况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没有得到充分实现,之所以这样,一方面是由于部分电商经营者信用缺失,大肆进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造成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和商家双方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交易信息资源的占有量上,消费者明显处在弱势地位,很容易被误导甚至是被欺诈,有些商家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故意进行虚假宣传,以假乱真、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例如,过分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报价格、虚假服务承诺、引诱消费者购买假货次品,还有的商家收到货款后并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及时发货,甚至不发货反而进行非法传销或是商业诈骗。另一方面是电子商务经营企业及个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不充分、不完整,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交换模式下,消费者能够直接面对经营者,可以直接接触到打算购买的商品,能够了解到相对比较完整的商品信息,能够亲身感受到商家的服务态度。可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只能依靠阅读网站中的文字信息和观看商品图片来获得商品信息,无法接触到真实的商品,许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互联网上介绍商品时,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故意发布不完整、不清晰、模棱两可的商品信息。例如,某种食品的出产地、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质量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这些关系到商品质量和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关键信息往往被商家有意遗漏掉。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才导致了消费着的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被侵犯。

2.2 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隐私权是公民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不可侵犯[4]。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也越来越重视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互联网的开放性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网络的开放性、网络信息传播的快速性等特点也给网上购物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中,消费者要想成功实现网上购物,首先而且必须事先申请个人登录账号。在申请个人账号时,大多数电商网站要求消费者填写个人的真实有效信息,例如: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常用银行卡账号等非常重要的个人信息。由于黑客技术的发展,加之个人隐私能够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消费者的隐私权面临被侵犯的风险,例如: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有可能被商家非法出售给他人,IP地址也有可能被跟踪,这些重要的隐私信息一旦被泄露,有可能给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比如,消费者经常收到耳目繁多的促销短信、垃圾邮件,接到许多骚扰电话等等,这些都干扰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消费者的隐私权被侵犯,也是许多电信诈骗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2.3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

最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4]。但是,在网上购物的实践中,消费者与商家买卖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因为目前电子商务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有利于自身的“霸王条款”,消费者无法对其内容进行改变,只能被动接受。同时,有些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故意设置一些“陷阱式条款”,例如:故意使用一些生僻字词或者是专业名词,如果消费者恰恰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那么就很难充分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些电商经营者故意把霸王条款用模糊不清的字体进行展示,或者故意将其置放在网页不明显的位置,这样很容易被消费者忽略。因此,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存在使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在不公平、不平等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侵害。

2.4 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受到限制

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和商家交易双方往往天各一方,距离很远,在网购交易实践中,如果消费者要求退换货,绝大多数商家要求消费者承担各项运费,而且有的商家为“无理由退货”设置了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例如,因商品质量本身存在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商家会要求消费者提供所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可见,“新消法”中明确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行之有效地执行。所以,大多数消费者考虑到退换货流程的复杂性,而且退换货可能造成一部分财产损失,消费者往往会被动选择放弃退换货,导致消费者依法求偿权、退换货权被侵害。

3 加强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几点思考

3.1 建立和完善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依赖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实践相比,至今我国尚未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实践中规范、指导电子商务发展主要依靠部门规章,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在2010年5月31日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4年8月通过的《电子签名法》;2012年12月,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5]。电子商务方面的现有法律法规亟待梳理、补充、修改和完善。2014年3月新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消费环境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还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实践需要。因此,需要加快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的步伐。《电子商务法》要以促进发展、规范秩序、维护权益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电子商务立法应该主要解决当前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虚拟财产保护、网络支付等突出问题。同时,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管理也要有法可依,要进一步规范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整个电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加强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诚实守信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诚信缺失会导致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混乱,网络欺诈、虚假宣传、坑蒙拐骗盛行。鉴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特点,整个交易过程不需要当面进行,都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完成的,买卖双方彼此间的信用对整个交易过程能否顺利完成至关重要,电商经营者是否诚信,不仅关系到自身的经营成败,也影响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经济社会秩序。因此,形成以道德为支撑、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保护网购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为此,要切实加强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尤其要加快建立信用监督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大幅度提高失信成本,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诚信观念,消费者网上购物时才能更加放心、舒心和顺心。

3.3 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制度

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是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6]。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对传统交易活动的监管已经比较全面和有力,但是,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还相对滞后,监管乏力。从目前来看,电子商务市场准入门槛较低,缺乏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电子商务管理体系,为此,需要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和网络认证制度,要求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获得网络认证资格,通过实名注册,才能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根据经营者的规模大小、信誉度高低、涉及行业等分门别类进行准入许可,实现网络认证,从而使电子商务行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此外,政府相关部门还需要加强对重要行业、重要电商网站、重要商品或服务(如食品、药品、医疗保健等)等监管力度,在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同时,严惩违法违规的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推动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

4 健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切实推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7]。由于消费者网上购物时只能通过商品描述、图片展示、购买记录等方式获得商品信息,因此,应该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赋予消费者更多的退换货权利。“新消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无须提供任何理由,但是一些特殊规定的商品除外。”所以,在电子商务交易实践中,电商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守法经营,切实推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其次,建立权威的统一的网络投诉中心,设立专门的网络购物侵权投诉渠道。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合法权益一旦被侵害,可以直接向网络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根据电商经营者所处地域,将投诉案件转交至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处理。这样可以提高交易纠纷的解决效率,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5 加强法律宣传和诚信教育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又是道德经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需要法律的保障和规范,也要靠道德的约束和引导。个别电商经营者诚信缺失,法制观念淡薄,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不强等因素,是目前电子商务市场侵权案件屡见不鲜的重要原因。为此,只有对全体社会成员加强法律宣传和诚信教育,提高电商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让每一个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都能够知法、尊法、守法、用法,既保证自己的经济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前行,又能够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3.《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篇三

关键词:网络购物 问题 权益保护 建议

一、网络购物及其存在的问题

时下,网上购物这种新颖的购物方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欢迎。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网络购物与传统的钱物直面交易方式相比较,具有方便快捷、价格低廉等优点。2004年,我国进行网上购物的因特网用户达到2000万,2005年上半年全国网上购物成交额累计达100亿元。

AC尼尔森最新研究显示,63%的中国网民曾在网上购物,中国网民目前只占中国总人口的7.9%,并集中在受过良好教育的年轻男性群体中,这和全球其他国家有较大差异。这说明中国目前的网上购物人群还局限于特定消费群体,但考虑到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以及上网人数迅速增加等因素,中国网络购物的满在市场是非常可观的。

由于网络购物交易的特殊性以及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和措施,网络购物轻松便捷的背后,依旧存有诸多的不规范,甚至消费陷阱,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网络购物具有不见实物,不见商家的特点,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该商品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广告来比较鉴别,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第二,网站介绍与实物不符。收到的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甚至是残次品,商品质量无法保证。

第三,拿到货款拖延发货甚至不发货。卖家提供虚假信息,收钱不发货,骗取钱财。

第四,售后服务没有保障。卖出的东西不开具发票或相关凭证,不负责售后服务,退货困难。依托的网站不承担责任,推诿拖延。商家对网购商品不承担售后责任,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瓶颈。

第五,弄虚作假实施欺诈。利用网络行骗,盗取用户名和密码。

根据有关调查显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和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所占比例分别达到了42.4%和34.3%。

二、网络购物消费者维权中存在的困难

第一,作为新生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在法律上存在不少缺陷。首先,责任主体不明确。在网络交易中,销售商一般仅就商品的品质进行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企业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地等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买卖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其次,对网络欺诈如何认定,适用法律问题界定不明。网络具有虚拟的一面,商家可以通过匿名方式与外界发生商品交易,从而逃避管理部门的监管、回避法院调查或者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不少不法商家惟利是图,大行虚假广告和欺诈之道,以超乎人们想像的低价为诱饵,来误导、引诱消费者上当受骗。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欺诈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如何认定,并未作明确界定。

第二,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举证比较困难。销售的商品出现问题,网站之所以敢不认账,主要是消费者手中的购物证据不足。比如竞拍违约是网上购物投诉最常见的一种,但此类投诉由于网页保存期限有限,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汇寄款是网络购物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消费者手巾除了汇款单,没有其他购物凭证。由于汇款单只注明了寄款事项,无法具体标明商品的功能、型号等内容,一旦出现纠纷,很难有足够证据来汪明卖方应负的责任。加上许多网上交易是跨省市的异地盘易,给监管部门受理与查处造成困难。

第三,小额争议问题。网络购物所涉及产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几十元。这些争议金额小,对消费者来讲,通过打官司手段解决纠纷成本高,费时费力。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法院来说,不仅会相对增加诉讼成本,更主要的是,因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会造成较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法院应坚持的司法高效原则。对于小额争议问题,目前实行的行业协会接管投诉,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都没有保障。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首先,消费者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这样,即使发生纠纷,也容易找到“债主”。因为知名的网站、网上商店一般部在工商部门注册和备案,其运营处在监管之中,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决定网络购物消费前,应通过电话、网络对经营者情况进行了解,如工商登记、信誉情况、经营规模及送货方式等,只有在确认主体合格、信誉度好时,才宜进行网络购物,并且应尽量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应当特别注意保存好电子证据;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后,一定要注意保存好相关资料,如发现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公司所在地消协或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当发现被诈骗时,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其次,建议设立“小额争议仲裁”制度,借鉴香港域名在线仲裁的机制,允许当事人选择(另行付费)开庭或者(默认较低收费)不开庭,并裁决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和调查费。

再次,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电子商务法规。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要求。网络购物中,应该就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合同模式、释明权、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等作出规定。有的学者提出应该1、建立电子商务储备金制度,作为企业(或公司)赔付消费者损失的保证金2、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3、要建立消费者权益最大保障制度。凡涉及标的物本身权益损失及消费者为维权所支付的其余合理性开支均全由网络销售商与营运商全额赔付的制度。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网络物理硬件条件已经初具规模,而最缺的却是游戏规则,因此,必须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4.浅谈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篇四

在课外研学讲座中,任教授用形象的语言,生动的例子给大家讲述了一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并在最后提出了一些关于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方法。虽然这些途径对大多数消费者都适用,然而我们也不得不考虑一些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

一农村消费者维权现状及原因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三农”政策的实施,农村的消费现状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农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仍不容乐观。

在大多数农村,经济条件的限制,农民不得不做出低质的消费选择,从而将对商品的选择限定在最狭窄的范围内。同时在自己的权益受损时,更倾向于息事宁人,打掉牙往肚里吞,而不是积极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尤其对一些老年消费者,选购商品往往只注重价格,而不太注重质量,为了节俭,食用不安全、不卫生的食品,致使最后身体受到损害。

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思考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

首先,传统文化的影响。传统文化长期以来一直对农民起到潜意识的影响,“熟人拉不下面子,小来小去的事不愿意找麻烦,不到万不得已不愿‘打官司’”,“我们也打不起官司,碰到有毛病的自认倒霉了”也许这些就是对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写照。

其次,文化素质的制约.农民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商品知识匮 乏,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较差,有的甚至连基本的商品知识都不了解,更不要说对商品的鉴别能力了.绝大多数农村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没有索取相关证据(票据、信誉卡等)的习惯,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给解决纠纷带来一定的困难。

再者,救济途径狭窄,维权成本过高,使农民消费维权望而却步.壹是农村消费者居住分散,距购买商品的经营地和能够解决纠纷的部门路途遥远,而大多数纠纷并非壹次就能解决,花费很大的精力,有的甚至要用高于商品价值幾倍的成本才能解决,使得消费者认为得不偿失.因此只有采取自认倒霉的态度,不了了之.贰是在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各级消费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为

主力军,但是不可能包打天下,而在解决消费纠纷的伍种途径中采取和解、仲裁、申诉、诉讼方式的少之又少,原因是程序复杂,成本太大,不到万不得以不愿采取消协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造成维权途径不畅.最后,上级部门的关注较少。目前对农村和农民的关注主要是集中在经济方 面,比如说“五保”,最低生活保障,家电下乡,灾害补助之类的,但是对农民法律权利的关注少之又少,其中主要的侧重点又在于农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利以及农民工在城市的权利保护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消费水平也随之提高,农民们的生活也越来越现代化和商品化。在生存需求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之后,必须要做的是逐步保障其他需求,从而促进农村农民的全面发展。

二如何改变农村消费者维权现状

首先应加强宣传,强化引导,增强农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上级部门应该进一步深入广大农村,开展多形式的普法宣传,搞好消费警示、现场进行消费维权咨询和识假辨假知识宣传,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广大农村消费者自觉养成在购物时索要发票或购物证明、查验经营者的有关进货证明资料和查验商品标识是否齐全等习惯。逐步提高广大农村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能够自觉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学会保护自己。

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监管,执法维权。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大农村市场监管执法力度,积极建立完善商品质量市场准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商品退市等工作机制,前移监管关口,在各类市场经营业户中建立完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重点商品备案等管理制度。

另外,当前,许多造假者将造假地点选择在一些偏僻的乡村,广大农村地域广阔,行政执法机关市场监管力量相对薄弱,假冒伪劣商品出现的比率比较高,消费者的鉴别能力有限,所以,在消费领域出现问题给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造成被动,因此,应由政府或有关执法部门,建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和防护机制,对突发事件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快速进行处置,防止问题扩大,减少群众损失。

其次,消费者应该主动学习相关知识,做到时刻觉醒。

5.《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篇五

法律问题研究

前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达,农村经济必将成为中国经济新一轮增长的亮点。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村土地经营形式在市场经济的催化下寻求着新的进化,伴随着各种产业的衰落与兴起,农村经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必将起到前所未有的推进性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的制约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而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复杂的农村土地关系和农民合法权益侵害上。

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之浅析

一、农村土地关系的内容

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开启了家庭联产承包农村土地使用经营关系的新一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围绕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涉及农村土地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农村土地关系内容日益丰富,也日益复杂化。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在占有、使用、经营、流转的基本内容上,所衍生的权益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这些权益纠纷主要体现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占地征收补偿,以及人身关系变更等等引起矛盾关系上。而这些矛盾关系如果不能够得到科学公正的解决,又必然涉及、影响,甚至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关系现状

农村、农业、农民,三农问题是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关键。解决好农村土地关系问题却又是关键所在,目前农村土地关系影响农村经济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问题上。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为了追求更高、更好的生存发展空间,外出务工、求学造成了农村人口的大量流失,进而造成了各种人身关系的变更,而不规范的管理和操作导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屡见不鲜,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和不合理丧失上。这种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转移和丧失,不仅从根本上破坏了农村的法治秩序,也对农民主体造成了根本性的权益侵害。

2、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日新月异的新农村意味着农村的形象不断地改变着,随之人们对自己的住房要求不断提高,“老房新盖”成为了普遍现象,同样“又高、又大、又宽、又亮”是每个农户的宅房追求,但是原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根本无法满足这一需求,所以随着宅基地使用面积的扩展在 1

一些住房密集的农村,因宅基地使用产生的纠纷日益普遍(例:根据中国律师协会2010年农民民事纠纷案卷统计,因宅基地使用造成的民事纠纷占当年民事纠纷的21、3%,并且处于上身趋势。),而管理不科学、行政工作不到位所产生的社会负面情绪,是农村行政、法治的公信力不断下降,使农民权益保护雪上加霜。

3、林地、荒地使用及退耕补偿纠纷

国家垄断土地开发的一级市场,造成城市用地的不断向农村扩张,在农村随着退耕还林、退耕还牧、退耕还湖工程的推进,受区域、经济的制约(不同的地理区域影响土地的经济价值,进而影响退耕补偿的标准,而受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影响其补偿标准内更是此起彼伏)和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管理不规范、工作不到位、腐败等原因),农民与农民、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国家、集体与国家之间的退耕补偿矛盾与纠纷愈演愈烈。而作为被补偿一方对政府行政的不信任使这一矛盾成为困扰农村法制工作的一大障碍。

4、征地补偿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主要体现在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征用方对获得被征用土地所有权而采取的金钱补偿。当被征地的一方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臵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金钱数额表示不满。这种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一方利益受到来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或是更激烈的极端手段,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农村法治也必然受到更剧烈的冲击和考验。

5、妇女、儿童身份关系变更产生的土地所有权丧失问题

妇女和儿童一直是中国社会链上的薄弱环节,在农村依然如此,因婚嫁、丧偶等身份关系的变更导致农村妇女儿童对土地使用权的丧失而造成的侵害,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经济值

2的升高越来越严重(例:以延安市宝塔区为例, 全区共有12 个乡镇, 611 个行政村, 仅对

柳林、万花、枣园、何庄坪、桥沟、李渠、姚店等7 个乡镇共106 个村组进行调查发现,不少农村妇女因婚嫁、丧偶等原因被部分或完全剥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收益权等)。这种现象固然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但也意味着农村法制体系的不健全以及法律保护的不够。

6、同时因为土地环境污染问题、原始产值低下引发的农村劳动力流失问题以及自然气候异常问题也对也对农村土地关系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1

三、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源

西方经济学者概括中国经济,用“高空行走”和“地底徐行”来形容中国的城镇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现状,既有对中经济高速发展的肯定与震惊,也有对中 国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

3这一矛盾的影射。从国家统计局1月份公布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点(例:国家统计

局一月份统计数据显示,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速在2010年超过了GDP增速。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差距仍在以9、7%的速度增长,达到了13190元,而2009年的数字为12022元。)这种现象的产生虽然无法摆脱生产力素质、水平,生产环

境、资源和政策的制约,但从整个经济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社会层面而言,这种现象产生的最大根源在于建诸于农村土地关系之上的法制的残缺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不作为。从宏观而言,中国的农村法制规划的只是过去、残缺的现在,而没有未来。法治社会的外在表现是将国家、社会、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农村的法制体系目前依然紧紧局限于基本的土地关系、人身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农村的深化升级、新的生产要素的产生、新的劳动关系的确立、新的经营模式的形成(例:随着资源危机的加深,资源的攫取范围不断扩大,农村的矿产资源、林业资源开发不断升级,作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农民而言,他们长远的生存利益如何进行保护、规划?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新的集体股份经营模式(即以组或村为单位凭借其所持的集体资源和开发主体进行股份制经营)如何摆脱简单的合同协议所引发的权益纠纷,而进行有效的法制化管理?),这些都需要法制从新的层面和角度结合农村经济特有的北京呼要素进行新的立法和规范。

四、农村土地关系------农民合法权益之所系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对传统农业的形象概括,时至今日虽然农村经济内容不断拓展,但还是无法对这种局面造成太大的改变。农村土地关系,无论是农业用地还是住宅用地都是农民生存所系的根本。如何在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获得生存的物质基础、如何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如何在集体土地授让中实现主人翁权益、如何在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分配中实现弱势群体的公平与保护等等问题的解决是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只有确立法治下的农民对土地公平、公正、绝对的承包、流转、使用和收益,才能实现农村土地关系的和谐稳定,才能长久的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治下的探究与保护

一、寻找农村法制的弱点

新中国建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至今,中国的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相应的法制建设不断的普及与完善,社会主体从最初的“服法者”开始向“利法者”(即作为社会主体单位的公民从社会法制初期所追求的服从法律、不触犯法律向掌握法律、利用法律维护和获取权益的法治社会上升过程),但是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拥有超过8亿人口的农村,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农村法制建设的过程。受传统的封建思想影响,人治作为一种执法方法的理念,在信息、思想传播闭塞的农村,民主法治依然无法得到普及与发挥。政府行政机关认识不到位、缺乏法制观念、立法严重滞后、执法制度不健全、执法队伍混乱、管理不科学等等种种法治的漏洞与缺陷严重制约和影响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立法不到位,法制建设残缺

就目前农村法制建设的现实内容而言,农村法制体系建设是残缺不全的,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首先,立法内容不充实,立法工作所涉及的内容没有完全法定农村主体的生活内容。以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来看,包括《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家庭法》都未对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的财产权益保护做实质性的条文规定(例:《婚姻家庭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法律规定在受传统思想影响严重的广大农村,在没有明显的法的“值”与“量”的界定的情况下,无论从其判定标准还是执行标准上

都受到了极大地破坏,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一方,其合法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从立法的理念上来说,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往往忽视农村这一体位面,就以2011年8月12日颁布的《婚姻家庭法》解释三来看(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立法所规定的实体内容主要还是反映城市的法律需求,因为其所规定的内容无法适应以男人为本位的农村社会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男人作为农村经济活动的绝对核心,在各种财产获取、占有、使用、支配中处于最高地位,而以主持家务、抚养孩子、照顾老人为生活本位的妇女则处于绝对的劣势)。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看为是立法者对农村法律主体的立法歧视。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农村法治残缺的出现是一种必然。

三、法律执行力不够,法律的效力得不到保障

法律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实施所得到的社会公信力和威信力,而不是一纸空文,就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效力来看,其法律执行力是不足的(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台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皆明确了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决保障农村妇女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离婚、丧偶,均不应丧失该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及其它相关经济权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之一。这种法律执行力不足,缺乏司法公正的现实也是造成农村土地关系混乱,农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重要根源之一。

四、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农村缺少法治资本

在现行的法制体制下,农村是整个社会质疑法制建设中的薄弱环节。首先是法治思想不到位,农民思想文化素质低下,对法律缺乏理解,在使用上更是微乎其微,在各种矛盾纠纷发生后,最先想到的、最常用的就是邻里之间的调节。其次,国家对于农村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到位,其工作方法过于被动,即不上访不关注、不关注不援助,无法将法律的实效和作用传播给农民。最后,司法工作实践滞后,存在拖延、行政偏护、腐败等因素,丧失了农民的信服力。除此之外,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和农民主体的经济落后性使农村缺乏法制生活必要的经济元素,也是制约农村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法律维权过程中,维权的高成本,使一部分农民因经济支出不足放弃了用法律维权的途径。同时,因为缺乏必要的金钱刺激,法律工作人员缺乏对法律援助的工作热情)。

五、从弱点溯源权益纠纷

从农村法制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村法治之所以无法同城市法制发展的轨迹相通,其主要原因是受到历史传统观念、区域风俗、文教水平、经济发展内容的客观条件制约,以及法制规范的落后、管理的不科学、法政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了农村法制建设的滞后,这种滞后带来的是行政、法治公信力的下降,进而引发“民政”矛盾,而这种矛盾在以土地为核心的农村,又避无可避的倾轧于土地关系所关联的权益上。当这种主客

观因素在农村经济加速发展,各路英雄齐聚农村的背景下,而作为土地关系受益主体的农民在缺乏法制保护的情况下,那么矛盾与纠纷必然成为舞台上的主要内容。摆脱传统理念对农村法制的束缚,针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结合城市化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调整过程中所遇到的典型问题的研究和新现象出现的探索,不断的充实和强化农村法制的内容与体系,以此实现农村法制建设的制度化、科学化、体系化发展。为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法制保证。

六、依法卫农,照亮八亿心灵

就法治社会发展的本身而言,农村法治大时代的到来任重而道远,但是以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来定位,农村法治水平的提升势在必行。加强农村立法、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法政工作人员素质,以实际行动逐步的恢复农民对国家行政法治的信心,严格依法保护农民阶级的农村经济主体地位,用法律的公正严明创造农村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对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界定,明确其承包、使用、流转、收益的主体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解决各种各样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实现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稳定土地关系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必须加快农村法制发展,从根本上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村土地关系现状作出如下建议:

一、高度重视,做好立法

打破以往对农村经济法制建设不够重视的格局,创新思维,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综合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通过教育、文化、宣传等手段,及时的掌控农村经济发展的变化与需求,加强农村立法工作,不断的丰富农村法制内容,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充实的法律基础,建立以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农民合法却意为核心的立法、执法理念。通过法制化,不断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流转的管理,减少因土地关系问题引发的权益纠纷,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界定、规范管理、提升执行力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相互概念、内容混淆,界定不清,未依法行政和维权树立了诸多障碍,所以必须消除政策调控对峙带来的负面影响,给予法制明确的界定解决法律与地方性政策的冲突,树立法律对土地关系调整和管理的权威,恢复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同时加大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保障农民充分实现法治内容中的各项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科学、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权益纠纷。同时应大力加强行政和执法队伍的人员素质建设,尽量减少因为人为原因导致的矛盾与冲突。

三、加强司法保护,建立调解制度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一种世界级的现象,那就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关于农村土地关系所涉及的《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之间也存在着这种现象,通过司法实践,科学、公正地调整部门法之间的内容冲突,调整好农村土地关系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我们可以通过灵活的司法运行机制对农村的司法实践工作进行完善。首先,加大对农村法制信息的采集投入,使农村法制建设实现信息化,通过信息的采集分析,不断的调整工作内容和政策方法,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科学整理建立农村司法实践工作特有的体系,实现学科化、系统化。

四、打破格局,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针对农村的法制发展实际情况,应高打破原有的法律援助范围,在法律实践中给予农村

更宽泛的法律援助内容,将农村土地关系相关的更多内容纳入到法律援助的空间内,使农民主体弥补因经济、知识水平、思想理念等弱势造成的法律权益维护上的残缺,使农民意识到法律公平公正,客观高效。同时加大农村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和政策投入,弥补因为农村经济落后所造成的缺乏的必要的法治成本,激发整个法制层面对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视和投入,减少农民自身因为法治造成的经济负担,提升农民自身法治参与的主动性,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营造农村法治的文化氛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治在稳定农村土地关系与农民合法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律师协会《农村经济纠纷与农民权益探讨》

【2】李和平《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3】国家统计局经济数据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户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6.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六

关键词: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当今社会,金融行业愈发趋向于混业经营的模式,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消费者在享有更加便捷服务的同时,其权益受损的风险也大大提升。在日常的金融消费中,我们与银行机构的接触最多,因而有必要以银行业为切入点,对当前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展开分析,并试图构建出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之界定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将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称为“存款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随着《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对这一内涵首次做出解释。因此,本文首先对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详细的探讨,进而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的范畴。

1.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

一般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生活消费。例如,人们购买理财产品进行投资,有的是出于增加生活资金的考虑,也有的是为了有效利用闲散资金以规避将来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金融交易中,一般投资者与消费者一样,与银行机构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需要法律倾斜保护。而一些专业投资者则不同,他们通常是以营业为目的进行投资,同时具有一定的资金和专业能力,应在交易中自负风险。因此,将一般投资者纳入“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来加以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2.银行业金融消费者和银行客户

银行客户大多是指正在与银行进行业务往来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而银行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则更加广泛,它不仅涵盖了银行客户,还包括曾经在银行进行消费和将来有可能在银行消费的个人或团体。因此,与银行客户相比,法律应当给银行业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这意味着法律不仅要对消费者和银行机构的交易活动予以保护,还需要规定双方在磋商阶段需遵循的行为准则。不仅如此,当业务终止后银行仍需要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以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二、我国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1.立法现状与不足

自2010年起,在国际上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重点的大浪潮的影响下,国内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有所增加,但仍存在着不足之处。一方面,我国目前只有金融业三大行业各自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少一部专门、全面的法律规范;而且,银监会发布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虽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主,但其效力却低于法律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约束力也不强,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监管现状与不足

当前,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通过整治银行乱收费行为、拓宽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渠道等措施,使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是应当看到,随着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进一步加强,难免出现监管空白或管辖权冲突的情形。另外,银监会和行业协会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以通报批评和督促银行机构纠正为主,对银行机构的约束作用不大。

3.纠纷解决机制有待健全

当前,我国缺少诉讼外专业处理金融纠纷的机构,这也是消费者求偿权难以得到实现的重要原因。此前,关于银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在《指引》中虽有所涉及,但并没有对构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给出明确的规定。而建立有效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的举证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得到救济的关键所在。

三、对完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填补立法空白,完善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完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还应当对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进行修订,补充有关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内容。

2.完善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现有基础上,建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三大行业进行统一监管,从而有效解决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另外,在实践中,还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的银行机构采取实质性的惩罚措施,以起到加强约束,督促整改的作用。

3.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7.《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篇七

【摘要】:2007年3月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回顾次贷危机的形成过程和金融监管和教训表明,放松金融管制会有效促进金融创新,但是如果过度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无视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其结果必然是纵容市场滥用行为、动摇金融稳定市场,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金融消费者受害现象日益凸显。鉴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本文从金融立法的角度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角度,具体论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关键字】:金融消费者金融管制立法 具体措施

【正文】

一、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一)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界定

考察国外的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有多种情况:如2001年4月1日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本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美国1999年11月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则将“消费者”界定为主要为个人、家人或家庭需要从金融机构获取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些判例法国家或地区则没有明确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涉及到银行和客户之间有关金融产品的交易时,主要通过“注意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对客户进行保护。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基于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这样一种认识,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尽管目前多数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或者团体,体现的是对这一特定经济关系中弱者的特殊保护;但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因金融商品和服务专业化、技术化的特性,面对由金融精英组成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此时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不一定具备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显而易见。因此,可以将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纳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但限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由法院或专门的裁决机构进行认定,从而将投资银行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排除在外。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以及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这一界定忽视了金融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规范享有的权利,但基本上指明了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本质属性。其主要内容包括:

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两个方面。金融机构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维护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者资金的安全。这种义务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也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甚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

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市场因技术化、专业化的特性以及运行的要求,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金融消费者很难正确理解损益风险、费用及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及税收负担等。因此,金融消费者应享有及时获取与金融消费有关的、真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

隐私权。金融消费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或公开的人格权。金融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非法披露、利用其掌握的消费者私人信息。

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对金融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并自主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金融商品类型或金融服务方式。

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按照公平、平等的原则与经营者形成合同等法律关系,获取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方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自身消费权益保护途径等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结社权。金融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对金融经营者的行为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我国现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一)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实践

本轮金融危机后,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只关注金融机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全面反思与改革,将消费者保护进一步纳入其监管框架,并初步建立相对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框架体系。

1.从立法层面确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英国于2010年4月通过《金融服务法案2010》(Financial ServiceAct 2010),赋予金融服务局更为广泛的规则制定

权,并要求其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以打击少数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英国金融服务局下设消费者关系协调部,从事消费者保护工作,成立金融申诉专门服务机构处理消费者投诉;2010年4月,设置独立于金融服务局的消费者金融教育机构专司消费者教育工作;同时,成立代表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独立机构金融服务消费者小组,对金融服务局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美国于2009年6月发布《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Foundation:Rebuild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2010年7月,美国颁布《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成立独立运作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从事公平借贷监督、金融教育、消费者咨询等工作。香港于2009年9月发布《建议加强消费者保障措施的咨询文件》(Consultation Paper on the Proposals to Enhance Protection for theInvesting Public),提出在产品销售、中介人操守、售后冷静期和相关申诉制度安排等方面加强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要求。

2.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监管框架。英国金融服务局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纳入其评估体系,从消费者市场信心、劣质服务发生率等方面,评价银行执行公平原则的情况,处罚、起诉甚至关闭不达标银行,并及时披露受罚机构及缘由。美国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本国国情,重点检查评价基于种族、性别、家庭状况等因素的歧视行为,通过开展成对测试、投诉测试等多种方式判断银行执行公平原则情况,对发现的问题除要求金融机构纠正外,还可责令其向消费者补偿。

3.强调消费者教育的重要作用,在监管体制内外共同保护消费者。经合组织(Organizationfor Economic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在其发布的《有关金融消费者教育问题的若干建议》(Recommendationon Principles and Good Practices for Financial Education and Awareness)中,对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方面提出若干原则和具体建议。该原则强调金融教育应被纳入金融监管及政府管理框架,并成为机构监管及消费者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指出金融教育不可替代金融监管,应由专业机构、学校教育等多方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监管机构主要发挥原则指导、部门协调作用,而由教育者保护专门机构具体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

(二)从立法原则上应从立法层面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应当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

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即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相应的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但是,现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需求、而非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来设定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无法真正贯彻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忽视了消费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

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又“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为本身就是由合同条款所规定,消费者要理解这些条款并就此做出正确的交易判断,显然要比对有形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情况加以识别要难得多。”所以,法律对金融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除了要保证信息自身质量之外,还必须关注消费者对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以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时还应当满足诸如针对性、适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无救济、无权利”,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应当包含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则。如果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不需要向投资者承担任何法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法有效防止金融机构的欺骗性交易行为。而且,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使得前者在主张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也变得徒有虚名。因此,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应当是金融消费者民事保护制度的特别要求。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原则

在金融分业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创新活动频繁的当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将会会产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冲突。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这些调整金融机构业务行为的差异性规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确的把握,以判断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违规或欺诈,更不可能假设他们能够依据这些纷繁复杂的规章制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如果这种保护存在漏洞,也会令整个金融大厦瞬间倒塌。对此,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无异于一个生动的注脚。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能够全面覆盖所有金融市场活动,除了对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有所规范,还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给予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防止金融消费者在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若干思路

1.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明确列为金融监管目标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无论是英国的单一监管模式、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美国的“双层多头”的监管模式,在继续强调维护货币与金融体系稳定,促进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同时,均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入监管目标。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应正确看待金融产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关系,通过培育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权利。银监会提出的“要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证监会提出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定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调。

2.采用综合立法模式保护金融消费者

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对金融产品和服务均采用综合立法模式,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其中。目前,“金融消费者”甚至“消费者”概念均未被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金融领域的部门法采用。2006年12月11日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才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概念。因此,首先要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正式提出并加以专门规定,作为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逻辑起点。在立法模式选择上,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可以利

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机会,扩大消费者的概念及该法的适用范围。从长远看,针对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中消费者保护的缺失状态,我国应遵循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进行综合立法。在内容上要尽可能涵盖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同时要考虑权益保护的可操作性。

3.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目前,我国在机构设置上,尚无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多数情况下,主要由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承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或透明度而无法进行有效保护。因此,建议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内部增设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经费预算、组织机构等方面保持相对独立性,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4.开展金融教育和认知活动

金融市场创新和产品的复杂性正在将更多的风险转移给金融消费者,提高消费者的金融素质和信用意识已成为重要政策目标。有效的金融教育和认知活动将帮助消费者了解金融风险和产品,从而使他们根据自己状况做出合理的决策。这也更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行为的高效、透明和有竞争性,受过良好教育的公众就可以避免误导。受过良好教育的公民也可以通过自身的决策成为审慎监管的隐性补充。因此,要制订金融消费者教育的行动方案,甚至要上升为国家战略的高度。在政府推动的基础上,动员消费者组织、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新闻媒体等在内的社会力量,通过学校金融教育、金融普及教育、培训项目评估和金融素质水平测试等方式开展金融教育。

5.建立金融消费投诉机制

可借鉴美国金融消费者免费投诉热线方式,在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和调查期限的基础上,开通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或建立投诉网站,破解消费者投诉“少门”甚至“无门”的难题,同时保证对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进展和反馈各环节的信息披露以实现公开透明度。金融监管部门也可以牵头建立我国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从相对比较集中的投诉中分析监管漏洞,从而完善金融监管规则的制定。此外,还可以定期评估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绩效,通过合理的激励机制提高工作成效。

6.强化消费者争议处理机制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重视纠纷处理的效率性和经济性,监管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协商、调解或仲裁等较灵活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的制度化,以降低诉讼成本,及时救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操作可借鉴英国、澳大利亚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的做法,建立独立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第三方机构,作为替代性的争议解决制度。同时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争议处理程序及详细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使纠纷处理更具中立性。

【参考文献】

[1] 高盛美国经济研究团队:《美国房地产市场违约情况研究报告——次级抵押贷款衰退和房产市场》,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翻译,2007年11月。

[2] 参见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总第75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3月出版,16-34页。

[3] 参见罗斌:《美国现行法对掠夺性放贷的规制及其局限性》,《金融法苑》总第78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第1-16页。

[4]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第559页。

8.《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篇八

在消费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消费者的权益时常遭受到某些侵害并引起矛盾纠纷。那么,消费者平时该怎样做才能免遭其害呢?以下四点可供参考:

一、明白自己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主

要享有以下9项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获得知识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举报权。

二、不忘索要发票和服务凭证。发票不仅是购物的凭证,更是消费者维权的基本证据。因此,消费者在购物时千万不要忘记索要发票并予以妥善保管。除

此之外,还有保修卡、信誉卡、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警示标志等凭据以及接受服务的各种凭证,都要保管好,以备急用。

三、牢记维权时限。根据国家《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对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时间做了如下规定:(1)“7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时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2)“15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3)“三包有效期”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在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实施三包的18种商品,如彩电、冰箱、自行车、空调、手表等的三包有效期,整机分别为半年至1年,主要部件为1至3年。三包有效期应扣除因修理占用的时间,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重新计算。(4)“30日”和“5年”的规定。修理者应保证修理

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30日以上。生产者应保证在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四、运用维权渠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五种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要注意和掌握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民事赔偿和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9.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篇九

关键词:完善平等人性维权

摘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做出更多部署。由此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格局中,保持健康、稳定、平等的劳动关系是我们实现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但是,怎样以法律的效益来更好的保护我们多达9.36亿劳动人口(此处指16~59周岁的适龄劳动人口数)的权益,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定是广大劳动者正当利益真正得到实现的社会,也一定是劳动关系双方都能够共赢共荣的社会。没有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整个社会的和谐就失去了广泛而坚实的基础。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更是促进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坚实保证。所以,我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不仅要求建立完备的市场法律法规、社会信用体系、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的实现和安排。更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巩固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用工机制,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增强就业稳定性和提高就业质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落实。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94年7月5日,我国《劳动法》正式实施就是落实法律保护劳动关系的有力体现。此次颁布的《劳动法》共分为十三章,除第一章总则和最后一章附则之外,其余十一章都分别对就业、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一一做出了详细的解释。J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言,我国《劳动法》首先对“劳动者下了定义”: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是合法的劳动者,要成为合法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称之为“劳动者”。

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一直为紧绷着的劳动关系保驾护航,但劳动者权益的流失、破坏劳动关系发展、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因素却一直存在。家住江西的老张在南昌市一家工业园区企业当门卫,但并没有和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老张突然被辞退,且没有结算工资。老张多次找老板理论未果,因此只得向有关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企业矢口否认老张是其员工,老张也拿不出劳动合同和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他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老张对申诉结果非常不满意,但是证据的缺失,也致使即使法律有心保护,却也无心出力的结果。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由于天生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劳动者在面临自身合法权益每每受到侵犯时往往无能为力、或为了保住工作而不得不忍气吞声。

劳动者的权益在只有空洞的“保护伞”而缺少细致的“保护网”式的法律庇护下,是不能完全得到维护的。让我们忧虑的不只是劳动者自身维权条件的不足,还有相关机构职能的错位及其他与《劳动保护法》相关保障机制的缺失。所以,完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势在必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2008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有了《合同法》的实施,像老张一样的劳动者再也不用担心因没有劳动合同而带来的各种问题了。从农村来江苏打工的小王被机械厂录用,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机械厂以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小王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付与其最后一个月工资。与老张有相似经历的小王却并没有因劳动合同而无故被解雇。法院基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意味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同时,用人单位还要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小王因此维护了自己该有的权益。在实践中,大量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社会保险等负担,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从小王这个案件上来看,《劳动法》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显然是不全面、不充分的。而实践也证明: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到实施的几年时间里,我国劳动力市场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不时传出有的企业强迫员工“自愿”辞职重签劳动合同的消息,有的用薪资待议、工龄归零、劳务派遣取代劳动合同等方式来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这些现象的发生,表明一些用人单位出于利益考虑,对《劳动合同法》还存在着误解误读或者阳奉阴违的态度。比如,有的人认为《劳动合同法》过分保护劳动者而有伤企业经营者权益。其实,这部法律以保护劳动者为出发点,目的是构建一个和谐、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实现企业竞争力的不断提升,使企业和员工共同发展。它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企业的长远利益。更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养“懒人”的“铁饭碗”。其实,这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培养企业对员工的责任感和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而不是搞终身制。在许多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普遍的合同形式。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这些规章制度属于法律认可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内容中加大了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这在目前劳动者权益还得不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增强劳动者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劳动合同法》也为守法企业也创造了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促进企业长远健康发展,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理念、方式提出了更高的法制要求,这是一个提高我国企业劳动生产率、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契机,也更加有助于企业把过去以低劳动成本为基本竞争手段的发展模式转变为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高创新能力为基本手段的发展模式。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化,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据资料显示,1995—2006年劳动争议案件从3.3万件增加到31.7万

件,增加了9.6倍。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这种不和谐态势,不仅影响着劳动者权益的实现,也影响到企业的发展,给社会稳定带来风险和隐患。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自身完善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规范和协调现实劳动关系的角度来看,都迫切要求在劳动关系建立伊始,就从源头上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纳入更严格规范的法律架构之中,以更大的力度矫正劳动关系的失衡失范,从根本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现今,我国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外,《宪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工伤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平等和选择职业权、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依法参加工会和民主管理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相关权利也进行了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法制保障。

10.大学生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篇十

法律是国家赋予每个大学生的权力,那么我们大学生又该如何正确行使这些权力呢?在大学生活中,我们总是会遇到些我们无法正常处理的事情,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所以我们在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学习情况来向学校申请奖,助学金,这是我们大学生都拥有的权力。如果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在校学习的生活中,偶尔会犯错误,学校有权力对我们犯的错误给予一定的惩罚,我们也必须接受,但有时我们犯得错误不足以构成学校给予我们的惩罚是,我们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是我们拥有的权力。总之,我们是国家的一份子,我们就有权力去享受国家赋予我们的种种权力,只要我们正确的去使用,去对待就可以。

有权利就有义务,因为我体验过享受了就必须有付出,所以知道大学生同样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我们在校大学生主要要履行的义务有哪些呢?首先,我们最基本的义务就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毕竟作为大学生,我们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如果这点义务请我们都履行不了的话,那么那些权力我们也不值得去拥有,去享受。另外.我们要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这是我们作为在校学生最体现我们素质的一点。然后我们也必须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做一名合格的大学生。

11.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 篇十一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

每一位劳动者都经历过进入工作以前,都得进行身体检查,身体合格者可以参加工作,进入工作以后就没有人关心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如何,亦为的强调工作工作在工作。有的劳动者猝死在工作岗位,有的劳动者不明不白死去,死在工作岗位算工伤,死在家里什么也不是,死在上班途中算什么?《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就没有提出对劳动者进行身体检查,劳动者打工者是为国家做出巨大贡献的人,我们的权益哪去了?《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现在很多职工打工者为了生活超负荷工作,身体都处于亚健康状况,如果在工作当中没有死亡怎么办?一切法律都围尧着工作生产进行,没有一条保护劳动者打工者身体健康法律存在!各种设备都得定期检查,防止人身事故发生进行维护保养,难道我们劳动者打工者连生产设备都不如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没有提出对劳动者身体进行合法保护!我们劳动者是为国家创造财富的主人,因为劳动者打工者不是他们手里设备,是……人。

12.《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说课稿 篇十二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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